雷磊:新时代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要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998 次 更新时间:2024-04-17 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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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磊  

 

【摘要】在新时代背景下对法学基本范畴的内涵和体系进行重构,是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成事之要”。“政治新时代”和“科技新时代”的到来,为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提供了背景和动因。法学基本范畴从法学学科体系看构成了近代法律科学的“通用语汇”,从法学学术体系看可谓是法学理论创新的“思想芯片”,从法学话语体系看形塑了中国法学对外传播的“基本语法”。为了重构法学基本范畴,一方面要进行理论上的融会贯通,即贯通马克思主义、中华传统优秀法治文明和西方优秀法治文化三个传统,另一方面要对历史和当下的法治实践予以归纳提炼,并通过建构性解释上升为法学概念和范畴。重构的核心任务在于构筑兼具普遍性与中国性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为此既要加强对原创性概念和范畴的研究,也要加强对普遍法学概念和范畴的新内涵的研究,并按科学严密的内在结构构筑起以“法”和“法治”为核心、兼具静态性和动态性的二元法学基本范畴体系。

【关键字】法学基本范畴;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新时代;普遍性;中国性

 

2016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提出了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基本要求,即“不断推进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和创新,努力构建一个全方位、全领域、全要素的哲学社会科学体系”。2022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中国人民大学时进一步指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要以中国为观照、以时代为观照,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不断推进知识创新、理论创新、方法创新,使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真正屹立于世界学术之林。”自此,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成为建构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抓手。相应地,在法学领域,在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将成为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法学体系的先导和基础。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发力,多层次入手。其中一个基础性的工作是对法学基本范畴,尤其是标识性法学概念和原创性法律范畴进行重构。对此,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提出了明确要求:“紧紧围绕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实践,切实加强扎根中国文化、立足中国国情、解决中国问题的法学理论研究,总结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主体性、原创性、标识性的概念、观点、理论,把论文写在祖国的大地上,不做西方理论的‘搬运工’,构建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本文将依次围绕法学基本范畴新时代重构的时代背景、重大意义、基本途径和核心任务进行阐述,以期抛砖引玉,求得新时代中国法学,尤其是法理学发展的基本指引。

一、背景:“两个新时代”的到来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之所以要将对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作为关键抓手,或者说法学基本范畴之所以在当下面临重构的境地,盖出于时代背景的变迁。不可否认,现代法学的基本范式是由西方,尤其是近代西方所逐步形成的“法律科学”(legalscience)的传统所提供的。而这种法律科学的传统在数百年的时间里发展起了一套大体自我圆融的概念和范畴体系。以德国法学为例:德国学界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对罗马法进行了科学的概念加工和体系构建(潘德克顿学),继而“通过罗马法而超越罗马法”,先基于私法学知识提炼出一套一般性的概念和原则,复将这套概念和原则“迁移”于公法领域并进行“调适”(如耶利内克的一般国家法学),从而成为所有法学分支学科的“总论”。这套概念和范畴彼此支撑、有机联系,极富有解释力和证成力,从而支撑起整个近代法律科学(尤其是狭义上的法律科学,即法教义学)。例如,德国法学上首先根据“主观”和“客观”之别在逻辑上将“法”区分为“主观法”和“客观法”:“主观法”以“法律关系”范畴(尤其是作为其内容的“权利”范畴)为基石,“客观法”则以“法律渊源”范畴为基础,复在其下作多重划分,遂构筑起整个概念和范畴体系。这套概念和范畴适应了工商业时代的社会背景和自由主义的政治理念:主观法(权利)在逻辑上独立于和优先于客观法(规范),客观法的存在及其制度设计是为了保护主体的正当利益及其自由发展。由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得以保护,民主制度的建构得以展开,以自由和民主为核心的个人主义的文化得以塑造。所以,这样一套法学基本概念范畴既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也有其特定的价值取向。中国近代历史及其法治现代化进程尽管跌宕起伏,但是大体上延续了这种近代法律科学的传统,也继受了这套概念和范畴(主要通过日本)。建国后,虽然出于意识形态的原因,我们开始全面师法苏联,但苏联法学所采纳的基本概念和范畴其实与欧陆一脉相承,其基本保留了这套概念和范畴的框架,而只是对其进行了符合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内容改造。改革开放后,在以经济建设为龙头和与国际接轨为主调的背景下,中国学者有意地进行着去苏联化的努力,力图重新引入和借鉴西方国家的智识资源。究其根本,是因为这套概念和范畴与市场经济和工业化时代的社会背景是相匹配的。所以,这套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在近代世界法学的发展历程上曾体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和跨文化迁移能力,呈现出时间上和地域上的普遍性。

而在今天,我们之所以提出要重构这套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恰恰是因为当下的时代背景已发生很大的改变。这个改变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当下的中国已然进入新时代。这个“新时代”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政治新时代”,二是“科技新时代”。

重构法学基本范畴首先是政治新时代的要求。党的十九大明确宣告,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首先是一个重大政治判断:“新时代”意味着党史和新中国史上的新坐标。这体现为:一方面是中国现代化的历史任务的改变。如果说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解放的历史任务已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而宣告完成的话,那么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幸福的历史任务,如果从新中国成立开始算起,我们至今已为之奋斗了75年,这个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但在这一大任务之下,具体阶段的具体任务是不同的:如果说党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奋斗是为了兴国,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的奋斗是为了富国,那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奋斗则是为了强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是党领导人民进行社会革命的成果和继续,但已呈现出不同于前面几个历史阶段的特征。另一方面是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我国已处在一个新的历史方位。新时代既是对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的继承和发展,同时又是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的开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而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开启创新发展新时代、强党强国新时代、文化复兴新时代、和谐共富新时代、美丽中国新时代,已成为新时代的新追求。从制度治理层面而言,党的二十大报告所提出的“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成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遵循。全面依法治国并不仅仅是治国理政的领域性基本方略,而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全局性基本方略。因为法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中具有基础性、引领性、支撑性作用,全面依法治国在国家发展中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价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完善和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均应紧密围绕这一新时代背景以及全面依法治国的需求来进行。相应地,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也应当充分吸纳新时代的政治诉求,应和新时代的历史任务。应当基于对中国国家和社会治理实践的归纳、总结和反思,在一般理论的层面上来对法学基本范畴的内涵进行重构,使之既具有发生学意义上的中国性、时代性,又具有理论效度意义上的普遍性和一般性。

重构法学基本范畴也是科技新时代的需求。近年来,新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社会关系的极大变化。从历史进程看,人类经历了农业社会、工业社会到信息社会的转变。当下正在发生的信息革命促成了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的交融发展,使得信息、数据和算法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形成了以信息为资源、以网络为基础平台的全新数字经济形态,而数据和信息确已覆盖和书写了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的全部私人生活。它所带来的空前变革,并不是现有生产方式、生活样态的简单拓展和延伸,在很大意义上则是对工业革命以来生产关系和生活方式的一种替代。与信息社会及其社会关系相应,需要有一种新的法治观念和法学理论。这种新观念不见得会动摇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但却具有自身的时代特色:作为人类法治文明的新形态新阶段,其鲜明特质是数字科技与法治体系的深度融合。因此,当下的法学理论要立足数字中国和法治中国一体建设的实践,深刻把握科技与法治深度融合的强大功能,探索智能社会法治秩序的规律。同时,加快促成新科技时代背景下法学基本范畴的内涵变迁,以未来法学的新知识积极参与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使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足以发挥引领未来的重要作用,充分展现其对世界法学的感召力和影响力。

新科技时代的法学并不只是围绕科技领域展开法学研究这一意义的“领域法学”(无论称其为“数据法学”“计算法学”,还是“数字法学”),而是涉及所有法学分支领域对于新科技挑战的回应。因为新科技时代的法治不是现代法治的自然延伸,而是现代法治的代际转型和总体升级。有学者曾明列两者在诸多方面的不同:在环境条件上,现代法治立足于物理空间,而新科技时代的法治立足于数字空间(虚拟/现实的双重空间);在经济基础上,现代法治的基础是工商经济和商品逻辑,而新科技时代的法治的基础是数字经济和信息逻辑;在行为规律上,现代法治主要反映生物人(自然人和法人)属性及其行为规律,而新科技时代的法治主要反映生物人/数字人的双重属性及其行为规律;在价值形态上,现代法治主要呈现基于人财物配置和流转的分配正义,新科技时代的法治主要展现基于信息控制/分享和计算的数字正义。与此相应,新科技时代的法学也不应仅仅是传统法学范式在新科技条件下的简单应用,而更需要融汇多学科知识体系,探寻解决数字社会发展“时代之问”的答案。应当指明,新科技对于法学基本范畴的挑战看上去不如对方法论和价值论的挑战那么直观和明显,但这种挑战的意义或许更为重大。因为如果这种挑战最终成功,就会涉及整个法学底层逻辑的彻底变革。

总之,正是“政治新时代”和“科技新时代”的到来,为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提供了背景和动因,或者说“激扰”法学知识体系更新的环境。

二、意义:法学基本范畴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底层架构

之所以说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会涉及法学底层逻辑的变革,是因为无论从法学的历史发展还是从自身逻辑看,法学基本范畴都构成了法学知识体系的底层架构。这同时体现在法学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三方面。

从法学学科体系看,法学基本范畴构成了近代法律科学的“通用语汇”。在欧陆历史上,研究法学基本范畴的学问被称作“一般法学说”(allgemeineRechtslehre),它作为法学研究的独立分支诞生于19世纪中后叶的德国。科学范式的转换、传统法哲学的衰落和部门法学的内在诉求构成了这种研究形成的背景。近代意义上的科学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基于经验基础上的一般性,二是作为知识整体的体系性。这种科学观念的兴起迫切要求转变法理学研究的范式,即从实质价值(法理念)取向的传统法哲学走向更多采取形式—结构取向的一般法学说。这种远离先验原则而返归实在法的努力不仅来自科学的要求,也源自法教义学(部门法学)的内在诉求。因为作为一种对现行实在法进行解释、建构与体系化的作业方式,法教义学牢牢受制于特定领域的实在法,至多只能提炼并阐释某个部门法的基本概念,并建构出该部门法内的体系关系。而要满足法律科学之一般性和体系性的要求,就要超越特定的部门法知识,建构出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甚至超越特定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概念。承担起诸法教义学之“总论”角色的,就是一般法学说。一般法学说基于部门法学又超越部门法学,它对于部门法学的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即体系构造功能、学说批判功能和知识筛选功能,可谓“教义的法理”。它既在知识上为部门法学提供“总论性”的基本概念和原理,从而促进它们的体系严密性和稳固性,也从方法上为部门法学澄清法律人独特的作业方式,从而维系法学的独立性和开放性。它还能对部门法学进行解剖式观察,洞悉其知识和方法上的局限,从而保有反思和修正的可能。这使得教义化的部门法学研究成为一种不断趋向于科学化和理性化的事业。也正因为如此,一般法学说与法教义学(狭义法律科学)合在一起成为近代“法律科学”的固有组成部分。可见,正是一般法学说所着力构筑的法学基本概念构成了近代法律科学中跨越诸多部门法学的“通用语汇”。而法学基本范畴的新时代重构,在某种意义上也意味着对这套“通用语汇”的重新阐释与塑造。

从法学学术体系看,法学基本范畴可谓是法学理论创新的“思想芯片”。以清末修律为标志,中国自晚清开始被迫走向法治现代化的道路。与此同时,西方国家,尤其是德国的法学概念和术语经由日本(通过日译汉字)输入中国,形塑了近代中国法学发展的基本图景。此后百多年的时间里,虽历经政权更迭和政治环境转换,但这套基本的概念和术语一直延续至今(尽管有时也遭受来自意识形态的批判或内涵更替,但整体框架得以维系)。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在与国际接轨的大背景下,这套概念和术语的影响重新得到强化。甚至可以说,离开这套基本概念和术语,中国法学就将处于“失声”的状态。在新时代背景下,缺乏中国自主的法学概念和范畴也成了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构建中的“卡脖子”问题。正因为看到了这一点,习近平总书记在2017年5月3日考察中国政法大学的讲话中不无针对性地指出“:我们不能做西方理论的‘搬运工’,而要做中国学术的创造者、世界学术的贡献者”,“我们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正确解读中国现实、回答中国问题,提炼标识性学术概念,打造具有中国特色和国际视野的学术话语体系”。如果说芯片决定了信息技术的产业生态,塑造着各个重要信息系统的设计模式、交互方式、评价体系、优化路径,并持续对其发展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的话,那么哲学社会科学知识体系中的核心概念就类似信息技术中的芯片,可称为“思想芯片”。“思想芯片”就是科学提炼出来的概念、范畴。概念、范畴是认识的结晶、知识体系的元素,是衡量一个民族理论思维的尺度。就像张文显教授指出的,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要把“科学家精神”和“工匠精神”结合起来,打造既有深刻思想内容又有精湛结构的“思想芯片”。在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方面,我们与西方法学最大的差距就在于提炼对世界法学有普遍影响的原创性概念、范畴的能力不足。没有大批原创性概念、范畴,缺乏建构法学知识体系所必需的创新性、范式性的核心概念和基石范畴,所谓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不过是“空中楼阁”。

从法学话语体系看,法学基本范畴形塑了中国法学对外传播的“基本语法”。2011年,中央提出以对中国实践的创新性解读为基础,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话语体系,在全球范围内争夺话语权的重大任务。我们不仅要让世界知道“舌尖上的中国”,还要让世界知道“学术中的中国”“理论中的中国”“哲学社会科学中的中国”。然而,十多年过去了,我们构建中国法学话语体系,占领世界法学话语体系高地和掌握国际话语主动权的能力仍显不足,特别是在国际法治和全球治理领域,“西强我弱”的格局还没有根本改变。这既与西方法学话语占主流地位的历史惯性有关,也与我们自身仍未有意识地将法学基本范畴重构视为更新世界法学话语的核心任务有关。在法学国际交往,甚至斗争的过程中,我们必须用一套新的法学基本范畴或主张既有法学基本范畴的新内涵来形塑对外传播的“基本语法”,增强这种话语体系的认同度和吸引力。要指出的是,强调这套法学基本范畴及其话语既然要对外发声,也就潜在蕴含着可被普遍接受和可通约的诉求,要契合普遍的世界潮流。这首先就体现在,我们所提出的法学基本范畴及其话语必须承载全人类共同价值。虽然每一种文明都是独特的,但不同文明间又有一些共同的价值认同和价值追求,全人类共同价值就是不同文明价值认同和价值追求的最大同心圆。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世界各国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促进各国人民相知相亲,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以文明交流超越文明隔阂、文明互鉴超越文明冲突、文明共存超越文明优越,共同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我们所倡导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这些全人类共同价值是完全吻合的。因此,新时代法学话语体系建设须以全人类共同价值为底色,着力打造既符合普遍潮流又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范畴体系。

综上,在新时代背景下对法学基本范畴进行重构,是推进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建设的“基建工程”,是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核心要义。

三、途径:通过理论融通与实践归纳重构法学基本范畴

重构法学基本范畴的基本途径何在?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方面要进行理论上的融会贯通,另一方面要对历史和当下的法治实践予以归纳提炼。

(一)理论融通:贯通三个传统

理论融通即要贯通三个传统:一是马克思主义的传统。马克思主义尽管诞生在一个半世纪之前,但历史和现实都证明它是科学的理论,迄今依然有着强大生命力。坚持马克思主义,主要是贯彻它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也即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法的基本原理。新时代中国法学基本范畴应当是将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方法运用于中国国家和社会治理实践的产物,也即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方法”与中国化、时代化的“法律质料”相结合的产物。这一点不乏学术史的例证。例如,十月革命之后,“法律关系”的概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因为在苏联学者看来,正是法律关系的范畴,证明了社会主义的法律科学对法律现象的解释有其区别于资产阶级法律思想的独特性。20世纪50年代,苏联法学被中国全盘照搬,苏联式的“法律关系”概念也随之发生了重大影响。按照苏联法学的观点,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与法律规范相结合之产物,具有两个特征:一是社会性,法律关系的根源是物质生活关系,归根到底要受物质生活关系的制约和决定;二是法律性,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或前提。从80年代初开始,中国学者更灵活地运用了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努力对苏联学说进行超越和创新。如,当时有学者独创性地在一种“动态过程”中来把握法律关系,将法的调整分为三个阶段,即法的创制阶段、实施阶段和实现阶段。创制阶段在法律上对社会关系作出规定,确认抽象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实施阶段在出现一定法律事实时抽象行为模式具体化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形成法律关系;实现阶段则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实际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法律关系被认为是法的实施阶段的结果。中国学者还在法律关系的客体类型方面进行了重要创新,形成了超越苏联法学的四分法,即“物”“人身”“精神产品”和“行为结果”。其中“人身”完全是中国学者的首创。这种创新或许部分源于当时已经开始出现的人体器官移植的社会实践。因此,新时代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应当以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则为依循,凝结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国化、时代化的新成果。这就要求我们一方面继续吃深、悟透马克思主义哲学和法学的原理,另一方面灵活运用科学社会主义的方法,而非僵化地复制马克思主义者针对特定历史情境的具体观点。

二是中华优秀法治文明的传统。任何国家的法治实践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学研究都是在这个国家和民族的历史和文化“母体”中展开的。法律是随着一个国家和民族的语言、风俗、文化、思想的发展而孕育起来的历史性现象,它不可能与其背后的历史传统和民族精神相割裂。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既需要立足于当下需求进行理性规划,也需要汲取本民族历史上一切有益的思想要素。中国古代典籍中包含着丰富的治国理政智慧,为古人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提供了重要依据,为人类文明作出了重大贡献。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合理吸收中华优秀传统法治文化,也是构建法学知识体系时文化自信的体现。我国传统法治文化的内涵极为丰富,尽管存在一些与当今人类共同价值、新时代精神不符的内容,但也不乏跨越时空的思想精华。仅就概念而言,有“典”“律”“法”“令”“法令”“法律”“法制”“礼法”“礼制”“法经”“法典”“刑统”“规矩”“轨道”“制度”“国法”“政法”“宗法”等反映法的本体论的概念;有“道”“天理”“法理”“政理”“道理”“事理”“情理”“公平”“仁义”“理义”“道义”“正名”“民本”“敬天”“保民”“经权”等承载着人文精神和法理意涵的概念;还有许多技术性法学(法律)概念,例如“律母”“律眼”等。这些法学概念和术语,表征着中华民族祖先的概念表达力和概念创造力。当然,对古代优秀传统法治文化的尊重、借鉴与吸收,并不意味着对历史上一切法学概念及其背后观念的全盘继受。虽然中华传统文化中有许多优秀的法治思想,但也存在与现代法治精神不匹配的观念。因此,新时代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不是对传统的“守旧”“复古”式的继承,而是对传统所进行的面向当代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在进行转化和发展时,在判断哪些传统文化基因能够被合理吸收时所应遵循的标准,在于它们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当代法治的普遍观念。换言之,对于从根本上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当代法治普遍观念相抵牾的传统观念,应当坚决摒弃。例如,中国古代的“民主”讲的是“为民做主”而非“人民当家作主”,是“治民”而非“民治”,其背后是几千年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主奴”意识。新时代重构“民主”这一基本范畴时就要从根本上铲除这种思想意识,还原一个独立的、具有主体性的“人”和平等的、权利受保障的“民”,由此吸纳“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和“依法保障人民权益”这些新内涵。相反,对于含有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当代法治普遍观念相容之合理内核的传统观念,则应当进行创新性改造。如当代的“法治”范畴就可以充分吸纳古代“律”的内涵(强调“准绳”“均布”,即现在所说的“规则之治”),只是还需补充限制权力和保护权利等内容。

三是西方优秀法治文化的传统。吸纳中华传统优秀法治文明的养分,绝不意味着闭门造车,唯我独尊。以开放的心态欢迎一切外来的优秀法治文化养料,是法治文明交流互鉴的必然结果。2019年5月15日,习近平主席在亚洲文明对话大会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指出:“文明因多样而交流,因交流而互鉴,因互鉴而发展。”法治文明是人类社会的基本标志之一,交流互鉴是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基本要求。法学基本范畴是法治文明的概念性呈现,在器物—制度—思想的三层构造中属于思想层面,而且属于思想层面的顶层。相比于器物和制度层面,位居思想层面的法治文明一方面更加容易传播——因为它不像制度和器物那样受到许多地方性知识和现实条件的制约,另一方面则更加难于扎根——因为传统思维的惯性是强大的,而思维模式的变更相比器物和制度更加困难。尤其是,许多法学基本范畴都属于“负载价值的”(value-charged)范畴,而非纯粹的描述性范畴。不同的范畴体系很多时候往往是不同价值体系的产物。对此,在吸收外来优秀法治文化重构法学基本范畴时,要同时从两个方向上进行努力:一方面,要充分借鉴和吸纳反映法治一般规律的思想元素。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反对西方的普世价值,但并不反对全人类共同价值。自由、平等、民主、人权等基本价值应当得到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尊重,并将其内化为基本范畴的价值根基。另一方面,也要高度警惕与我国基本政治立场和政治体制存在紧张关系的外来思想元素。在建构中国新时代的法学基本范畴时,不能将某一种观点当作某个基本范畴的唯一理解。一些理论主张在一定地域和历史文化中具有合理性,但如果用它们来对世界各国的类似概念都进行“格式化”,那就荒谬了。在借鉴西方优秀法治文化要素构建中国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应全面准确贯彻落实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站稳基本政治立场,以更好地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为根本目的。总之,要在坚持以我为主、兼收并蓄的前提下,认真鉴别、合理吸收人类创造的一切有益知识和理论,但决不能不加鉴别地全盘吸收国外的思想和理念,而要做到识别有据、借鉴有度,最终达到开放性与自主性的结合。

综上,新时代重构法学基本范畴要在遵循科学社会主义基本方法论的前提下,坚持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兼容并蓄,既要坚持不忘本来、吸收外来、面向未来,也要坚持以我为主、立足当下,坚持继承性、开放性与主体性、原创性的结合,善于对传统资源、外来资源进行创造性转化,在“跨古今”和“跨中西”的格局下,不断推陈出新。一言以蔽之,只有将马克思主义之“道”、中华文明之“根”和国外优秀法治文明之“器”结合起来,方能成功铸造中国法学自身的自主知识传统。

(二)实践归纳:汲取现实经验

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实践所提出的时代性问题以及对这些问题的探索和解决构成了我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和发展的动力和源泉。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要推出具有独创性的研究成果,就要从我国实际出发,坚持实践的观点、历史的观点、辩证的观点、发展的观点。”为此,要系统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和法治实践的经验,通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对法治实践进行法学学术提炼和法学学理阐释,建构具有自主性、原创性、科学性、标识性、包容性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归纳出符合实践需求的法学基本范畴。

为此,尤其应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的百年实践进行全面梳理。以历史节点为标准,可将百年来的法治实践分为四个阶段:一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治实践。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新生的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全国人民开展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资本主义的艰苦卓绝斗争中,始终把建立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作为重要工作来做,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及大量法律法令,创造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由此诞生了“人民司法”(群众路线)的概念,甚至提出了“党内法规”概念。二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的法治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实现了中国从几千年封建专制政治向人民民主的飞跃。1954年《宪法》以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两大原则为统领,规定了我国的国体、政体、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建立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现了人民民主法律化制度化。由此,从体制转换时的“法统”,到后来制度建成时的“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法制”,这些概念成为统领整个中国法学的基石性范畴。三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的法治实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当代中国改革开放的新的伟大社会革命,这场新的伟大社会革命在法治领域的集中体现,就在于实现了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策型的法律秩序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现代法理型法治秩序的历史变革。这一历史时期将依法治国确立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确定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形成和完善了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与此相应,“依法治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治经济”“法治社会”等范畴成为新的统领性范畴。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法治实践。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政治体制改革稳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国家监察制度平稳设立。以习近平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从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际相结合上,深刻回答了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什么样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怎样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等重大时代课题,提出了一系列原创性的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其中就包括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法治中国”“法治体系”“涉外法治”“法治轨道”“法治思维”“法治方式”等诸多原创性范畴,尚需进一步的学术化阐述、理论化表达和体系化建构。

唯需注意的是,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需要对当下法治实践予以归纳、需要汲取现实经验,这不意味着可以从经验直接上升为理论。经验和理论属于性质不同的范畴,后者往往包含着理论工作者的阐释和反思。社会科学概念具有“互动阐释”的特性,从实践视野出发,探索概念建构与阐释的方法、路径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法治实践是一种价值内置的活动。理论工作者对法治实践的归纳,不仅要总结法治实践的外在面向即经验,也要阐释法治实践的内在面向即价值,并且要在两个面向之间实现反思均衡。这种反思均衡是通过“建构性解释”的方法来获得的:一方面,从特定实践中抽象出一个一般性的价值,这个目标必须是符合那个实践的;另一方面,还需要依照此价值来调整实践,以便使之以最佳的方式实现价值的要求。这意味着,在以最佳方式实现该价值的推动之下,相应实践的现状可能被改变。进而,从特定实践中抽象出一般性价值的主要方法和路径,包括概括、思想、思辨批判和分析等。将既有法治实践经过这种建构性解释之后上升为法学概念和范畴,将使得这些概念和范畴既具有经验基础,又具有引导和塑造未来法治实践的规范力。

四、任务:构筑兼具普遍性与中国性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

法学基本范畴新时代重构的核心任务,在于构筑兼具普遍性与中国性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言其具有“中国性”,是因为在发生学的意义上,这套基本范畴应当“源于中国”,即扎根于中国历史文化,立基于中国社会实践,并能提供“中国版本”的法律科学。言其具有“普遍性”,是指这套基本范畴在内容要素、方法依据、价值追求上都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也要为世界法学的发展提供具有普遍借鉴意义的范式。所以,中国性与普遍性并不矛盾:“中国性”讲的实质是这套概念和范畴由中国学者提出,在内容上带有“中国印记”;而“普遍性”指的则是这套概念和范畴具有内在的普遍诉求,其效域并不限于中国。它是一种普遍性、一般性的理论,是可以与旧法学基本范畴相竞争且可以对其他国家发生影响的新时代理论体系。这同时也提醒我们,在构筑新时代法学基本范畴体系时,不可过于强调自身的特殊性。因为过分的特殊性意味着“孤立性”和“不可通约性”,既拒斥外来的有益养分,也拒斥对外的有益示范。这其实是一种文化和道路的不自信,在前提上隐含地预设了西方学说的普遍性和中国理论的例外性,预设了西方法学的扩张性姿态和中国法学的防御性姿态。所以,“中国特色”和“中国主体性”只表示我们的理论学说在作者身份和内容属性,而不意味着它们只能为中国人理解和接受,更不意味着它们只限于中国疆域发挥效用。这尤其是因为,法学基本范畴属于法理学研究的范围。在法学学科中,诸部门法学(法教义学)具有天然的“国别性”和“本土性”,因为它是围绕本国的现行实在法,在本国的政治—法律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中进行法律适用的产物;相反,法理学则提供关于法(the law)和法学的一般概念、原理和方法,是超越特定国家具体法(a law)的普遍性研究,在性质上与哲学相同,是不分国界的。作为法理学的组成部分,法学基本范畴在性质上也同样具有普遍性。

为了构筑兼具普遍性与中国性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努力。首先,要加强对原创性概念和范畴的研究。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原创性和标识性的学术概念、范畴。试举三例。

一是“法治体系”的范畴。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2016年的中央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我们提出的具有原创性、时代性的概念和理论之一。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法学理论的新概念,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法治建设的新思维、新纲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就是要形成“五个体系”,即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和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法治体系”范畴的原创性显而易见:一方面,它是“法的统治”在法律的价值层面、事实层面和形式层面的有机统一,使得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系统工程,使得法治建设的中心工作从静态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转向动态法治治理体系的建构。另一方面,它提出了“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等新概念,并将它们与“党内法规体系”一起纳入法治体系中。法治实施与法律实施、法治监督与法律监督有何区别?法治保障体系的意义与内涵是什么?党内法规体系的纳入意味着将党规和国法都作为法治系统的规范,其正当性基础何在?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待更深一步的研究,这些概念的内部融洽度也有待进一步的提高。

二是“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范畴。2019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基层立法联系点时,第一次提出“人民民主是一种全过程的民主”。2021年7月1日,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 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习近平总书记又特别提出要“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在其中加入了“人民”二字。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报告把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确定为中国式现代化本质要求的一项重要内容,强调全过程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属性。可以说,全过程人民民主是新时代背景下人民民主的最新形态。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民主”强调的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即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过程”强调了“过程性”这种民主的内在要求,真正解决了过去过于强调选举的民主性所造成的国家权力运行的诸多环节人民“不在场”的情形,通过人民的广泛参与和有效监督,来保证国家权力运行机制始终处于人民民主治理的框架中;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全”,指的是民主的主体、参与的内容、覆盖的范围和民主的流程都要全面。就此,有论者认为,全过程人民民主具有持续民主、真实民主、广泛民主、协商民主四个法治向度。那么,在类型学上,全过程人民民主是与其他什么民主相对?它能否解决多数人的暴政问题?它与代表的关系是什么?等等。这些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

三是“法治轨道”的范畴。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轨道”是一个非常具象的概念,本指车辆通行的轨迹和道路,后引申为遵循法度。将“轨道”与“法治”联结,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又一典范,形象地表达了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的全方位、全过程、全领域加强法治建设的要求。“法治轨道”的核心要义是什么?它与“法治体系”“法治文明”“法治国家”的关系又是什么?这些问题今后都值得作进一步探究。

其次,要加强对普遍法学概念和范畴的新内涵研究。一些法学基本概念和范畴虽然在新时代需要一如既往地被坚持,但其内涵需要更新迭代。例如“法治”这个范畴本身。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首先就需要对“法治”范畴的内涵进行创新发展。任何“法治”范畴(包括“社会主义法治”)都需要坚守法治的基本内核:法治是规则治理、制度治理和程序治理,也是良法善治。但是,一方面,“良法善治”在新时代具有不同以往的内涵:它既蕴含着“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法治建设为了人民、法治发展依靠人民、法治成果由人民共享,满足人民对法治的美好需要,也要求“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全环节治理。另一方面,“法治”范畴必须被放在关系的视角和发展的视角下来理解。法治不是孤立的现象,必须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去剖析法治和政治的关系、法治和德治的关系、法治和民主的关系等,以求得对于法治的准确定位;法治也不是静止的概念,而处于动态发展之中,法治以现代化为目标,以文化传承、文明互鉴为规律,以变法革新为动力。所以,法治关系论与法治发展论必须成为法治范畴论的内在组成部分。其中尤其值得深入探讨的是“法治现代化”这一合成性范畴。这个术语本身是否内含着矛盾?就此而言,一方面取决于对“法治”性质的理解,另一方面则取决于对“现代化”之性质的理解。一种观点是,法治作为一种治国理政的方式自古有之,传统法治与现代法治尽管存在差别,但其实反映的是法治的不同版本。据此,“法治现代化”的说法就可以成立,因为它指的不过是从传统法治向现代法治的转变。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作为与“人治”相对立的范畴,法治本身是一项现代性事业,是现代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的标志之一。如此一来,“法治现代化”的概念似乎就内含着矛盾。此时取决于对“现代化”一词的理解:如果将现代化理解为一个特定的历史进程,即从农业社会转向工业社会的过程,那么“法治”与有历史终结点的“现代化过程”就是同构的。此时“法治现代化”就的确是一个冗余或不当的表述。相反,如果将现代化理解成是人类历史的终极取向,而非一个特定的历史阶段,那么“法治现代化”作为一个开放性的、而非终局性的概念,就可以用来指法治的观念、制度、实践的一种不断自我更新、迭代和永无终结的历史进程,其表述就并无不当。

再次,科技新时代也会为传统法学基本范畴的更新提供契机。例如,传统上(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当事人旨在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获得相应法律效果的行为,也即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自己创设法律义务。这个概念被认为承载着私法自治的价值,因而成为公法与私法相界分的标志。但是在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通过算法系统可以在完美地与真人完成常规化的交易行为,并达成法律效果(例如完成剪发预约或餐厅订位)的同时,缺乏任何“意思表示”。因为“意思”是一种观点,它属于心灵的能力,而心灵必须具备外在的物质基础。很显然,人工智能不具有物质意义上的人类心灵。虽然如此,人工智能却可以依照事先设定的算法,甚至通过自我学习掌握的算法作出程式化的“表示”,而这看起来并不影响常规化的社会交往。在此,从“意思”到“表示”的逻辑链条被打断了,“无意思的表示”成为可能。而这类社会关系不仅存在于私法领域,也可能存在于公法领域。因此,至少在这类社会关系中,既有的法律行为概念面临解体之虞:法律行为可以只是一种纯粹程式化的宣告,是根据(外在)表示的内容获得相应法律效果的行为。

最后,要按科学严密的内在结构构筑起新时代法学基本范畴体系。体系并非不同事物的随意堆砌,而必须具备内在结构。所谓结构,是指作为一个系统或整体而存在的事物诸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任何结构理论都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要素的划分”问题,二是“要素间的关系或联结方式”问题。这两个问题是彼此关联的,要素的划分构成谈论其关系的前提,而要素间的联结方式往往又决定了如何划分要素,不同的要素联结方式会导致不同的要素划分后果。例如前面提到过的近代德国的一般法学说,就是在将“法”分为“主观法”和“客观法”的基础上,再各自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继续划分,从而构造起比较严密的范畴体系。在这个体系中,诸范畴一方面彼此间各就其位、互不重合,另一方面也相互联系、彼此支撑。在理想状态下,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构筑应符合这样的标准:将上位概念按一定标准区分为数个下位概念时,下位概念彼此之间没有交叉,合起来则穷尽上位概念之全集。比如,“人”可以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成年人”不可能是“未成年人”,反之亦然;同时,“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合起来就是“人”的全集。当然,没有交叉和穷尽全集都只是从特定的分类标准而言的。采取不同的分类标准,当然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比如,“人”也可以分为“男人”和“女人”。成年人既可以是男人,也可以是女人,未成年人同样如此。但从性别这一分类标准而言,也应符合没有交叉和穷尽全集的要求。依据此要求,就可以构筑起具有严密内在结构的法学概念体系。例如,“权利”首先可被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前者可分为支配权、人格权、亲属权和继承权。支配权可分为物权和知识产权,物权又区分为所有权和限定物权,后者再次分为取得权、使用权和担保权。所有这些范畴又可以不断进行再分类,例如担保权可分为动产担保权和不动产担保权,抵押、土地债务、定期土地债务又是不动产抵押权的主要亚类,等等。

对于新时代中国法学基本范畴体系而言,可以采取这样一种与西方法学不同的建构思路,即构筑以“法”与“法治”为核心的二元范畴体系。西方学者通常是在纯静态学意义上来理解法学基本范畴的。其将作为客观存在物的“法”作为一阶范畴,然后按照主观和客观的二分法区分出主观法和客观法这两个二阶范畴,接着再继续将它们各自区分为三阶、四阶概念的观点。但无论是哪一层级的概念,都具有静态性。与此不同,新时代的中国法理学可以在静态视角之外,构筑起以另一个一阶范畴“法治”为核心的动态意义上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之所以说其具有动态性,是因为“法治”本就意味着“法律的统治(治理)”,而统治或治理无疑是一种动态活动。无论是前述五个“法治体系”,还是“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抑或“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或“法治现代化”,都包含着动态运行和发展的面向。今后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包括:依据什么样的分类标准在“法治”之下区分出二阶、三阶、四阶概念……?怎样划分才能在各阶层上做到概念之间没有交叉且合起来穷尽全集?静态体系与动态体系彼此之间的内在联系是什么?例如,我们对于“法治”的内涵界定与对“法”的内涵界定如何保持内在的一致?等等。无论如何,以“法”为核心的静态范畴体系与以“法治”为核心的动态范畴体系的结合,可能是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实现对西方法学之弯道超车的一条可选思路。总之,整理这些年来提出的新概念、新范畴,发掘这些概念和范畴之间以及这些概念和范畴与既有的概念、范畴之间的内在联系,去粗取精、去芜存菁,打磨细化、系统整合,进而打造出一个既有内在紧密勾连而又错落有致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应当成为中国法学,尤其是中国法理学未来努力的方向。

五、结语

在新时代背景下对法学基本范畴的内涵和体系进行重构,是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成事之要”。为此,既要明确新时代法学基本范畴重构的背景和意义,也要澄清这种重构的途径,更要把握其核心任务。当下对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是出于两个新时代即“政治新时代”和“科技新时代”的客观需求。从法学学科体系看,法学基本范畴构成了近代法律科学的“通用语汇”;从法学学术体系看,法学基本范畴可谓是法学理论创新的“思想芯片”;从法学话语体系看,法学基本范畴形塑了中国法学对外传播的“基本语法”。重构的基本途径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进行理论上的融会贯通,也即贯通马克思主义、中华传统优秀法治文明和西方优秀法治文化三个传统;另一方面要对历史和当下的法治实践予以归纳提炼,并通过建构性解释上升为法学概念和范畴。重构的核心任务在于构筑兼具普遍性与中国性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为此要加强对原创性概念和范畴的研究,加强对普遍法学概念和范畴的新内涵研究,并按科学严密的内在结构构筑起以“法”和“法治”为核心、兼具静态性和动态性的二元法学基本范畴体系。

最后要指明的是,正因为法学基本范畴构成了法学知识体系的底层架构,所以对它们的重构和更新更应该小心谨慎、稳扎稳打。一套新的基本范畴体系就是一种新的知识传统,而知识传统的形成是需要长时间沉淀的。为此,既要为中国法学者留下足够的时间来进行学理上的积淀、提炼、归纳和创新,也要为其留下足够的空间进行选择、比较和“试错”。因此,未来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应当“蹄疾步稳”:“蹄疾”是就这一任务的紧迫感而言的,中国法学者应当以时不我待、只争朝夕的态度投入到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工作之中;而“步稳”则是为了这一任务最终取得成效,因为根深才能叶茂,行稳才能致远,我们切勿过度将政治焦虑转化为学术焦虑,而需要有足够的耐心和毅力来等待新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孕育成熟。

 

雷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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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治研究》2024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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