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甲午战后,台湾总督府在建立殖民经济体系的过程中,对台湾盐政进行殖民化改造,其实质则是将清政府时期的盐业专卖制度实现重构。这一重构过程主要包括对原有专卖制度的管理体系进行重建,通过设立台湾盐务局及专卖局盐务课等专门性盐务机构,实现对盐业专卖体制的管理;其次确立新的专卖法规体系,通过颁布一系列新的盐务及盐田章程,推动台湾盐田开发,以法制为名,控制盐业产销过程;再次调整旧有的盐业资本体系,在继续利用台湾本地资本投资盐业的同时,加快日本盐业资本的侵入,形成以日本盐商为主体的资本体系。这些措施毫无疑问地是台湾总督府构建殖民经济体系的重要一环。
关 键 词:甲午战后/台湾/盐/殖民化改造/重构
过往学者在研究日据初期的台湾盐政时,既未能厘清台湾总督府构建盐专卖与清政府时期盐业政策的基本关系,又未能从管理、法规及盐商资本的角度去论析这一制度所具有的殖民性特质,因此本文以《台湾总督府府报》和《台湾日日新报》为基本史料,重点探讨日本殖民者在实行盐专卖的初期,如何在管理、法规及盐商资本体系上对旧有制度进行重构,以此观察殖民统治背景下台湾经济资源被改造、被利用的基本情况。①
一、台湾盐业专卖制度中管理体系的重建
台湾总督府决定实施盐专卖制度后,相应地需要建立一整套管理、法规体系以保证总督府专卖局对食盐的生产、运销进行管控。笔者认为这一整套体系的建立虽然是台湾总督府主导创设的,但是其基本框架和核心内容却脱胎于清政府统治台湾时期所采用的盐专卖制。与其说,这一制度是“建立”,不如说是为满足日本殖民统治而进行的“重构”。在管理体系的重构过程中,台湾总督府着重于对盐专卖制的行政管理体系和行销管理体系进行重建。这一重建过程以总督府颁布的府令为基础,实现“自上而下”的改革,正因于此,日据初期台湾盐业专卖制度中的管理体系呈现了台湾总督府和台湾本地商人分别控制两级管理体系的特点。
在重建行政管理体系的过程中,台湾总督府以其威权设立受其管辖的专门性行政部门,形成从盐务局到专卖局的转变。台湾盐务局是隶属于总督府民政部的管理台湾盐业的机构,它是盐业由自由买卖向专卖制度建立的过渡性机构,亦是盐政走向“专业化”与殖民化的一个标志。1899年3月13日,山县有朋发布敕令颁布设立台湾盐务局并公布盐务局官制章程。章程规定盐务局管理台湾食盐的收纳、出售及检查等大小事宜,并全权处理盐业专卖等一切事务,这证明了台湾盐务局成为直属于台湾总督府下的最高台湾盐务管理单位。[2]同年4月,台湾总督儿玉源太郎颁布训令,规定台湾盐务局长职务章程。此章程除规定“盐务局长处理主管事务以及负有监督职员之责”以外,还被总督府赋予了一定的自主权力。其中包括“在经费预算内,拥有针对月薪二十元,日薪七十钱以下办事员、雇员、勤杂工的任免权”,“派遣局员去管辖区域及金库所在地出差”及“盐务局长经过台湾总督的许可,可以设定处务章程”等。当然,盐务局长在遇有特别重要的事情时,则必须“准备提议并获得台湾总督的许可”后才能执行。[3]随后台湾总督府在各县厅设立盐务局,负责各地的盐务局管理(见表1)。
从以上总督府所颁布的各项章程来看,台湾盐务局的设立似是总督府全新设计建立的盐业管理机构。实则不然!虽然总督府对台湾盐务局的设立以一套新的章程体系进行建构,但盐务局的建制在刘铭传进行台湾盐政改革时就已出现。而且,总督府在各地设立的盐务局及其管辖区域也多以参照旧制为基础。1899年《台湾日日新报》的报道对此给予论述:“本岛盐务,政府欲照旧时期开设盐局,归官专卖……惟办理鹾纲非另设官员专管其事必不能胜任愉快也”;[5]“本岛各地方今回拟设盐务局二十个所,其管辖区域业经选定,揭载府令第二十五号矣。其他如布袋嘴、北门屿,台南凤山、打狗及澎湖岛等处建设盐务尾[局]之位地……各地人民谓此度新设盐务局与旧清政府时代一概同样,众皆欣喜”。[6]由此可以观察,台湾百姓对以旧制为基础设立的盐务管理机构是乐见其成的,“今后设置专卖,限一定之价格,其得利较易”。[6]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甲午战前的全台盐务管理机构主要为台湾、台南盐务总局,二局在管辖地区内下设盐务局和盐务总馆,但盐务局与总馆相互夹杂,产盐地区设立盐务局,销盐地区设立盐务总馆。[7]日本占领台湾之后,台湾总督府未设立盐务总局,而由民政部直接管辖各地盐务局,且盐务局的数量较甲午战前有所增加,管辖范围有所扩大。
台湾盐务局设立之后,即开始整顿台湾盐业,制定《台湾盐务章程》等,逐步实现盐业专卖。然而,在建立食盐专卖制度的初期,其最主要的任务还是要增加食盐产量,以图“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提供日本国内工业上之需要”。[8]到1901年6月,总督府“鉴于各专卖机构之分立,于业务上及事务上均感不便”,为统一台湾境内所有产品的专卖机构,专门成立了专卖局,主管整个台湾的专卖事宜,原有的台湾盐务局也被合并其中。[9]专卖局的设立显然突破了对甲午战前盐政管理体制的沿用。台湾总督府通过设立高度集中的专卖局机构,将多种产品资源纳入专卖体系之中,从而牢牢确立殖民政府对殖民地资源的控制,这与清政府时期设立专卖制度的目的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从这一时期开始,日据时期的盐专卖制便有着深厚的殖民经济特性。台湾专卖局逐步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组织系统,该局下设8个分局,11个办事处,陆续对烟草、酒类、火柴等工业品实行专卖管理,建立起一整套完备的专卖管理制度。[10]1901年6月1日,台湾总督府公布《台湾总督府专卖局官制》,在《官制》中明确了总督府专卖局的管理职责,掌理“樟脑、樟脑油、阿片(鸦片)及食盐的收纳、购买、贩卖、保管、制造及检查等有关事项,此外还包括有关盐田的事项;并且专卖局长由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任,受总督指挥,监督、掌理局内一切事务,监督职员部下;台湾总督在必要时确认支局的设置是否得当”。[11]总督府专卖局合并台湾盐务局后,将其改称为专卖局盐务课,其掌管的事务为食盐的收购,盐田开发的许可,盐田开发补助,食盐的销售与私盐的管理等。[12]专卖局盐务课设立后,各地盐务局也随即更改为专卖支局,主要职责没有明显变化,各地专卖支局分别管理所辖区域内的盐务总馆及支馆,确保盐业专卖体系,特别是产销体系的运行。
专卖制度施行后,各地盐务局执行各项规章,岛内食盐的收纳与贩卖体系逐步成型,然而当时感到最为困难的便是行销管理机关的设置问题。日据台湾初期,日本政府官员对岛内地理、风土及言语尚未熟悉,难以处理配给、贩卖等较为繁杂的盐政业务。因此,台湾总督府在旧惯调查中认识到沿袭清政府时期的行销体系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难题,总督府在本岛中选择以辜显荣为代表民间有势力者数名在台北组织官盐承销组合(官盐卖捌组合),负责管理食盐收购、搬运及批发业务,更在岛内若干枢要之地配置盐务总馆及盐务支馆,服从于官盐承销组合的控制。由此,在日据前期,一度形成了台湾本地商人支配掌管岛内盐业行销管理体系的状态。1899年4月19日,总督府颁布命令书,成立官盐承销组合。在命令书中,官盐承销组合被界定为由政府管理定价,盐商负责具体收购、贩运、买卖业务的行会组织。这一行会组织不仅承担着食盐的运销业务,更为重要的是担负着行销体系的管理职能。这一机构的成立相较于清政府时期的官督商销制,其仍沿用旧时的政府定价,包商转运贩卖的形式,只不过将分散的包商组织起来纳入总督府专卖局的管辖之下,形成了大商人垄断食盐收购、贩运的模式,并控制、管理承销组合及盐务总、支馆中的中小盐商。我们亦应注意清政府时期台湾盐专卖制度中以盐馆负责食盐的运销,盐馆是以政府为主体和主导的贩卖组织机构。而日据时期,官盐承销组合则是兼具官商色彩的行销管理组织,其主导权掌握在以辜显荣为主的盐商手中。相较于旧时的行销体系,甲午战后台湾盐的行销有了新的管理机构和组织形态,显现了行销权力下移的特征,官盐承销组合拥有食盐贩运、承销的管理及垄断权。[13]204次年,台湾总督府制定了《官盐承销组合章程》,此章程对官盐承销组合的组织形式、职能以及相应职权进行了规定。从《章程》中,我们可以了解到官盐承销组合存立时限从明治三十二年四月至四十二年三月结束共十年时间,且可继续存在。在其存在时限内,官盐承销组合需要大量的资本金,在其建立初期就需资本金十八万元,但在建立组合之初,其所拥有现金仅有需要资本金的一半左右,之后在发展过程中因于台湾本地商人出资入股而得到有力补充,官盐承销组合基本被控制在本地商人手中。《章程》中规定了官盐承销组合的组织形式,内设组合长一名,副组合长二名,监理二名,顾问一名,办事员若干名;组合业务由组合长及副组合长执行,监理进行监察;组合长经政府选定,由出资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组合员中选举产生,副组合长及监理由出资在七千五百元以上的组合员中选举产生并经政府许可。[13]206-209当时以辜显荣为代表台湾本地商人拥有充裕资本且得到台湾总督府的扶植,辜显荣当选官盐承销组合的组合长,其他盐商当选社员等职务,形成本地商人把控官盐贩卖组织体系的局面。辜显荣担任官盐承销组合长时,亦积极负责岛内盐务生产、运销管理工作,多次视察盐务及盐场。相关记载便有:“官盐组合长辜绅显荣于月之十一日乘坐第二回汽车赴新竹,越日由竹往苗,并拟到台中鹿港查察盐区,并作台南之行稽查盐务”;[14]“全台官盐组合长辜显荣氏,近为整顿盐区起见,于月之五日由台北带同熟悉盐务者二人由新竹油车港出发,沿海览观直至中港塭仔头,视察盐务直达台中鹿港”;[15]“全台官盐卖捌组合主任辜绅显荣及一内地通译员某巡视各处盐田,如新竹之南厂、北厂,中港之塭仔头及台中、台南各盐埕等处,必亲到相视”[16]。另外,为便于盐的收纳及运销,官盐承销组合又下设盐务总馆十二所,盐务支馆八十多所,1900年6月23日,台湾总督府公告各盐馆管辖区域及贩卖区域,形成了以官盐承销组合为中心的盐业运销管理网络。[17]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台湾总督府为全面掌控岛内盐业运销体系,逐步排挤本地商人,废除官盐承销组合,行销层次日渐简化。由此开始,行政管理体系与行销管理体系不再有明显区分,台湾总督府不仅负责盐专卖的一般行政事务,又控制专卖制度下的食盐运销。
二、台湾盐业专卖制度中法规体系的确立
台湾总督府在建立台湾盐务局后,即准备颁布盐业专卖法规,实施盐业专卖制度。自1899年4月开始,台湾总督府颁布了多项与盐业密切相关的章程及规则。这些章程及规则一方面用以规范盐业生产、转运及销售的各项环节,使盐业运销掌握在总督府的手中,另一方面用于抑制、防范和打击私盐,确保正常的食盐制造、贩卖秩序。日据时期,有关于盐业的章程、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以《台湾盐务章程(台湾食盐专卖规则)》和《台湾盐田章程》为代表,是经过台湾总督府发布的府令,具有法律、法规的效用,对盐业产销作出较为正式的规定;二是由台湾总督府或总督府专卖局发布的《施行细则》或《实施细则》,这些细则都是对总督府颁布章程或规则的补充,主要是针对某些具体事务发布的,因此细则的规定较之于章程的规定更为细化,但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三是由总督府专卖局发布的命令书。这是在管理过程中针对盐业生产、流通、销售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规定,属于行政性法规,同时也含有相当数量的对违反盐政法规的惩罚措施。三者互为表里,互为补充,成为构建盐业专卖制度的主要法制架构,也是殖民法制体系中的组成部分。
1899年4月,台湾总督府颁布了《台湾盐务章程(台湾食盐专卖规则)》及《台湾食盐专卖规则施行细则》,之后为鼓励台湾盐田开发又颁布了《台湾盐田章程》。4月26日,台湾总督府颁布律令,公示《台湾盐务章程(台湾食盐专卖规则)》,确立了初步的专卖规则。在此《章程》中,规定不论本地所产食盐还是已进口之盐均应由政府收购。食盐除官收官售外,一律不准私卖。总督府设立盐馆负责收买及发售之事,核定制造食盐之人,对贮藏食盐之地也要定期检查,这表明了台湾总督府意图通过专卖规则控制本岛盐业的生产及运销。[18]此后,《台湾盐务章程》经过不断修改,至1926年7月形成最终法规。相对于1899年制定的食盐专卖规则,此后修改的重点均在于深化“政府有食盐的专卖权”。而且新增加了“食盐非由政府或经政府之许可者,不得输入”;“政府得视需要供给之情况,限制食盐之制造期间或制造数量”;“政府得指定食盐缴纳期日、包装、运输方法、运输通路”;“食盐非由政府或经政府指定之食盐承销商或食盐零售商不得贩卖之”。[19]毫无疑问,这些新增加的内容,均是以强化台湾总督府对食盐专卖中生产、运销的控制为核心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台湾食盐专卖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实际经过了由创制时期的仿照清代专卖之“旧例”,“所定规则亦大略相同耳”至不断完善后“现行食盐诸法规,概参照内地(日本)专卖法规”的转变。[20]这也说明了台湾盐业在日本不断进行殖民化改造的过程中,与日本盐政一体化倾向十分明显。当然,更为需要强调的是,盐引之制作为清代时期台湾盐专卖体制中的基本组成部分,甚或说是重要特征,在盐专卖规则发布后仍然得以保留。此前研究日据时期台湾盐业政策的学者均未指出此点,笔者在《台湾日日新报》中找到相关论述:“刻由台湾官盐组合发出盐引两纸,计盐五万斛,经由新竹盐务局邀同新竹总馆包办人向旧港转运以备开办之需”;[21]“新竹总馆官盐告匮,经由台湾盐务组合禀请政府发给盐引二十纸,俾向该地盐务局给领官盐十万斛”[22],证明了盐专卖法规颁布之后台湾盐的运销仍然沿用引制。不过,从上述材料来看,盐引所用均是为配运食盐于新竹盐务局,是否其他盐务局仍沿用盐引尚需更多史料予以证明。
同样,作为对《台湾盐务章程》的补充,台湾总督府随后又颁布了《食盐专卖规则施行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这一《细则》与前述盐专卖规则相同也经历了完善和补充阶段。在1899年所颁布最初版本的《细则》中,其内容仅有五条,主要对当时制盐之人及载盐进口之人的申报、检查程序进行较为严格的规定,尚未对食盐的产运销的各个环节出具详细而全面的要求。[23]到1926年,台湾总督府颁布最终修订的《台湾食盐专卖规则施行细则》,内容增加到五十七条,且对制盐者、食盐承销商和食盐零售商等从事食盐生产、贩卖的组织及个人出台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规定凡制盐食盐者,不仅要将自己盐田的位置、面积,制盐食盐工场的位置及设备,制盐方法和每年估计制造额呈请专卖局核准,甚至所制造食盐的品质也要经专卖局鉴定,并只能由专卖官署收纳,而且如有不服从该管官员的命令时,专卖局便会吊销食盐制造从业者之执照。[24]可见此时,食盐制造业已经处于总督府专卖局的完全掌控之中,制盐业者的生产行为均要处在专卖局的监督之下。其后,总督府专卖局在《细则》中将食盐贩卖者划分为食盐承销商及食盐零售商,并对二者的经营期限、区域及价格等定出相应规则。《细则》明确要求售给承销商之食盐必须在专卖官署或专卖官署长官指定之场所交货,且售给承销商之食盐需指定运送人运送;承销商欲自其他承销商购进食盐时,应经专卖局长之批准;政府售给贩卖者之食盐价格,承销商售给零售商之食盐价格及输出盐之发售价格,均要由专卖局长规定。[25]毫无疑问,食盐贩卖者与食盐制造者同样也要遵从于总督府专卖局的命令,贩卖食盐的种类、数量、输出目的地等全部处于监控之中。依照以上规定分析,从日据初期到日据中期,食盐专卖规则经历创制到完善阶段,台湾总督府渐渐深入控制食盐专卖,并通过法令手段将食盐生产者、贩卖者纳入到殖民统治下的专卖体系之中,完全服从于殖民统治者的各项要求。
《台湾盐务章程》颁布之后,为促进专卖制度实施后盐田生产的发展,台湾总督府发布律令第十四号,公布《台湾盐田章程》,此章程确立台湾盐田开发的诸多原则。[26]从《台湾盐田章程》内容分析,台湾总督府虽开始实行了盐业专卖制度,但对百姓开设盐田的限制条件相比清代时期稍略宽松,“向来在官地所开盐田,其业主之权应付开设人或承盘人”和“所有盐田应免地租及地方税”说明总督府对盐户开设盐田持以鼓励和支持的态度,将盐田的业主权和承办权均下放给盐户。结合《台湾盐务章程》内容分析,1899年台湾总督府所制定的专卖章程,在一定层面上延续清代时期的民制、官办、官收的专卖规制,但盐户、盐商在盐田生产、食盐买卖方面则由日本的殖民统治机构——台湾总督府控制和管理。我们更应注意的是,这些《章程》的制定者不是台湾人自己,而是日本殖民者,因此,其中往往都带有殖民语言的成分。在所有的《章程(规则)》中,都规定制盐人若有任何申请,“必须经总督府同意”或“呈报总督府”,甚至规定“非帝国臣民者不得开设盐田”。[27]
台湾总督府自公布《台湾盐田章程》后,先后颁布《台湾盐田章程施行细则》、《盐田开设许可区域》、《台湾盐田章程施行细则修订》等完善台湾盐田开设规则章程,便于其对盐田进行有效管理,保证盐田开设的权力握于殖民统治机构手中,为专卖制度的推进提供“保障”。从《台湾盐田章程施行细则》内容分析,其与《台湾盐田章程》相比,针对盐田开设许可更为细化,而且台湾总督府在开设盐田的决策权及管理权更为具体。显然,总督府在制定《施行细则》时已经注意到建立专卖制度过程总督府全面掌控盐田开设、生产的重要性,谋求在盐政源头实行食盐专卖管理,相比于《台湾盐田章程》确立的较为宽松的盐田开设原则有着更为长远的眼光以及深层次的考虑。《施行细则》颁布后,总督府又发布告示,依照此细则第九条之规定公布盐田可开设区域,“暂以邻近新竹、布袋嘴、北门屿、台湾、打狗等地既有盐田之区域及东石港、鹿港、东港、澎湖岛妈宫附近区域为限”。[28]次年,台湾总督府考虑盐田产量不敷岛内需求,又进一步增设盐田可开设区域,“添加台北县竹南一堡塭仔头庄、塭南庄、海口尾庄海岸、台中县海丰堡五条港庄、伦仔顶庄、苏厝庄海岸、同县深耕堡下海墘厝庄、西港庄海岸”。[29]日本盐商相继开拓台湾南部盐田,台湾总督府为适应日本盐商需求,对原有施行的《台湾盐田章程施行细则》进行修订,实际是完全按照日本本国盐田开拓条例对原有规则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实现日本、台湾盐田开设章程的统一,确保殖民地与日本本国的制度的一致性。[30]经此次修订之后,台湾总督在台湾盐田的管理上又进一步强化控制权,从盐田开设、流转及产盐皆须报经台湾总督批准,盐业殖民化进程步入“法制化”阶段。
三、台湾盐业专卖制度中盐业资本体系的调整
对盐业资本体系调整的过程中,台湾总督府在日据初期着眼于本地商人资本实力强大,日本盐商在此立足未稳的境况,充分给予台湾本地商人以盐田开拓、食盐制造、贩卖的特权。然而,随着总督府在台湾殖民统治的稳固,日本盐业资本的陆续侵入,本地盐商无论在盐业生产体系中,还是行销体系中都受到总督府及日本盐商的双重压迫和排挤,部分本地盐商和盐户成为日本盐业资本的附庸,而更多的本地盐业资本则被日本殖民经济机构所吞并。
占据台湾初期,日本盐商在台湾的经营居于少数,故而日本在制定专卖制度时充分考虑到了台湾本地商人的要求,在其实行的过程中仍然坚持民制、官收、委托运商销售之局部专卖制度。这种局部专卖制度一方面有利于日本的资本进入台湾盐业;一方面也吸引了依附于日本的台湾本地资本家加入投资盐业的行列,其中以辜显荣为核心的辜氏家族在台湾本地商人中经营盐业的资本规模最大,得到的利权最多。1896年8月,辜显荣先后被台湾总督府任命为“台北保良局”总长并兼任“鹿港保良总局”局长。[31]同年,台湾总督府为进一步笼络辜显荣授予其樟脑、鸦片及烟草的专营特权。次年,辜显荣在鹿港创立大和商行,后在台北设立分店,并逐步扩展到新竹、苗栗、台中、彰化等地,甚至在东京也创立新桥分店,主要贩卖台湾食盐及樟脑等。[32]在经营盐业的过程中,辜显荣不断借助总督府对其的支持进一步扩张盐田,以“无主开垦地”为借口,以无偿强迫方式将鹿港近郊一带土地上从事农业种植近百年的大批农民迁出,以供其盐务总馆开辟盐田。[33]729明治三十二年(1899),台湾总督府实行特许经营制,辜显荣被总督府任命为“全台官盐承销总馆业务总管”,掌管全台食盐的专卖经营大权。[33]729当时,《台湾日日新报》记载以辜显荣为代表本地绅商包办食盐业务,“刻下,辜显荣、林辑堂、杨吉臣、李秉钧、王庆忠等暨诸本岛绅商共合资本金,申请包办官盐,贩卖本岛之食盐。既经政府许允,拟在台北设立本店,又全岛分设支店百个”。[34]辜显荣将食盐的制盐、运输、行销全部一手包办,后来发展到20家总馆、80家支馆的庞大专卖事业,统由辜显荣及其家族管辖(见表2)。[35]4381905年,辜显荣再开盐田一百九十余甲,合计共开垦鹿港盐田四百四十余甲,盐田净面积约三百七十余甲,全部为瓦盘盐田。之后,他又创立大和拓殖株式会社,资本金总额为五百万元,其中制盐亦为主要营业目的之一。[36]随后,其他台湾本地特权商人也相继获得了经营盐业的特权,林本源家族参股台湾制盐株式会社,并成为董事。陈中和在日据初期联合绅商五六人获得开垦盐田许可,共有盐埕庄地区盐田六万余坪,需用晒丁二百多人或三四百人。[37]其后他又设立打狗南兴株式会社及乌树林制盐株式会社,控制打狗港地区的盐业生产。在1899年由台湾总督儿玉源太郎颁布的盐务总馆董事负责人的公告中,陈中和及其家族基本垄断了台南、凤山、打狗、恒春、台东盐务总馆的承办权。[38]根据《台湾日日新报》对1901年制盐事业情况的记载,可以发现开发盐田的过程中,“将盐田改筑,起手制盐,大概在新竹附近五十町,布袋嘴七十五町,北门屿、井仔脚、旧埕庄等处百六十町,台南盐埕庄六十町,打狗四十余町。以上属现在起手之田,惟其规模甚小,一人仅有七八町左右,其间稍大者为布袋嘴辜显荣,打狗陈中和之盐田”。[39]这又证明了盐田开发中,辜显荣、陈中和成为本地商人资本开拓台湾盐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
基于以上分析,台湾盐业专卖制度建立之后,日本政府与台湾总督府为维持统治台湾的需要,给予台湾本地商人以商品特许经营权,形成了以辜显荣为主体的买办性资本商人家族。他们借此获取了包括盐业在内的多数商品的专卖权,甚至在一定层面上形成了对食盐行销的垄断,这毫无疑问会对日本的殖民统治造成一定冲击。而且,由于包括辜显荣在内的本地绅商想要获取包办食盐专卖的权利,均要向政府提供保证金,各地盐务总馆、支馆又以入股形式向辜显荣掌管的官盐承销组合缴纳保证金,从而导致“保证金多少不等,然上下其手,轮到支局(馆)每斤盐价必加三倍。鱼盐之利最大,于民生亦关要,若如此,专卖法恐虽利大而害即随之”。[41]台湾总督府“轸念闾阎,必有权衡”,但肯定不会废除保证金制度,而是藉此推动日本盐业资本的进入并控制本地盐商资本,以实现对官盐生产、销售价格的控制。
甲午战后初期日本民间盐业资本急切进入台湾。日本政府在制定、完善盐业专卖政策的过程中,也积极扶持本国盐商开发台湾盐业。当时,日本国内最大的盐田地主野崎武吉郎积极对台湾盐业进行踏查,并设置布袋嘴办事处(出张所)着手开发。《台湾盐务章程》《台湾盐田章程》相继公布、实施之前的3月份,野崎家即已提出《盐田开垦许可申请》,并在该年11月提出最终的申请,而且获得批准。[42]从1899年开始,野崎家在布袋盐田共进行了四期开发,盐田规模仅次于辜显荣在鹿港的盐田。另外,贺田金三郎也在台湾总督府的支持下投资开发台湾盐田,1899年5月,他在台北成立商业会社贺田组,另在台南、台中、基隆与宜兰开设分店。贺田组以土木业起家,后进一步将事业触角伸展到盐业、制糖、采矿等诸多领域。[43]在制盐事业中,贺田组积极开发台南地区盐田,拥有打狗盐田63公顷(66甲),其后在台南红毛港庄有总面积约116公顷(120甲)盐田,筑城790间(约2392公尺)之堤防。[44]此后,其他日本盐商也相继开发台湾盐田。其中日本武德会拥有武德会盐田约85公顷(88甲),秋田善一、秋山克己拥有布袋盐田约17公顷(18甲),浅野总一郎拥有打狗盐田69公顷(71甲)。[45]
从上述内容来看,日本盐商在甲午战后纷纷进入台湾开发盐田适地,然而在开发初期他们对台湾盐田地理、气候并不熟知,即使他们获得了台湾总督府的大力支持,开发过程也并不理想,以辜显荣为代表台商资本在盐田开发中获得台湾总督府的一定支持且资本雄厚,所以日本盐商只能与台湾本地盐商获得数量大致相当的盐田许可。许多日资盐商没有总督府支持难以大规模开发盐田,甚至在开发过程中需要总督府给予大量开发、修复盐田补助。由此,可以明晰在日据前期的台湾,投资于台湾盐业的日本商人大多数是中小资本企业家,“而总督府则在台湾人民统治上,又在行政技术上,对于日本人中小商工业者的利益,很难像对独占大资本家一样予以差别的保护”,由此形成了“中小的地主及商工业者,则台湾人有压迫日本人的危险”。[46]
台湾总督府和日本盐商为改变这种不利局面,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调整固有的盐业资本体系,压制本地商人经营活动,扶植日本工业资本进入岛内。
(一)在法律层面,限制台湾本地商人的经营活动。为了扶植日本工商业资本的进入及压抑台湾本地资本对盐业等产业的投资,台湾总督府在行政法令层面实行多项规定以达到上述目的。依据1908年日本政府颁布的《台湾民事令》第一条:“关于民事事项,依据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及其附属法律”的规定,②台湾总督府于1912年2月颁布《本岛人、清国人不得使用会社名义》的府令,严禁台湾本地人使用会社形式或名称。府令主要内容为:“本岛人、清国人或仅在本岛人与清国人间设立团体,在其商号中,不得使用会社的字样。违背上述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下罚金。本令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令于本令施行时已用会社字样者亦适用之。但在本令施行后三个月内取消其会社字样时,不予处罚”。[47]从这一府令即可看出,台湾商人已在殖民统治之下成为二等公民,即使其拥有一定的财力、资金,面对台湾总督府的高压政策之下,其不得不适应其要求,或停止会用会社名称,不再与日本商人争利,或邀请日本人参与,看似为合作伙伴,实际逐渐沦为附庸。钟孝上在《台湾先民奋斗史》中对于这一法令指出:“(法令)就是要把台湾人的资本交出来,让日本人去支配经营,使台湾资本家寄日本资本家篱下,使其与日本人利害关系一致,一方面好使日本资本家独霸台湾,另一方面也好使台湾有力者无法发挥抗日力量”。[48]此法令的颁布有利于巩固日本工商业资本在台湾的投资,然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台湾本地资本的投资也会影响台湾经济的发展,在1923年1月,台湾总督田健治郎颁布府令废除了上述法令。此种以行政命令公然束缚殖民地人民经济活动的法令,虽于1923年被废止,但在实际运作上,1927年台湾人民欲成立完全以台湾人为股东的股份公司时,仍遭受日本官方及金融势力的多方刁难与迫害。1941年时,资金20万元以上的股份公司,91.1%由日本人资本所占,台湾人资本仅占8.3%。[49]以盐业为例,在台湾制盐株式会社5万股票中,最大股东为大永兴业公司社长林熊徵(8310股),乃以林家所拥有之盐田为主要基础而设立的,但经营权则完全操在日本人手中。[50]
(二)在经济层面,日本盐商设立盐业会社及日本国有工业资本的进入。日本盐商在台湾盐专卖制度建立初期,就认识到依靠个人资金实力无法完成庞大的盐田开发计划,而且台湾本地商人对官盐运销的垄断局面逐渐显现。为此,日本盐商联合要求成立盐业会社——台湾盐业株式会社。当时,以苇原清风、秋良贞臣、柴原正太郎及藤田达芳为代表,在大阪募集股金,“曩日自农商务省派遣调查盐业之委员详经调查□良地,以供盐田,便于制盐”,创立资本金达百万元的盐业公司,实现“择适当之空地三千町步”,开设盐业的目标。[51]日本盐田地主通过联合设立盐业株式会社,形成统一而强大的资本集团,这样在台湾总督府鼓励下成为开发台湾盐田的最主要资本势力。而且台湾本地盐商资本也被纳入台湾盐业株式会社的资本体系中,“照二万株股(股份)以备本岛制盐”,会社发起人“承股一万五百股”,其他内地盐商“豫约股千五百株”,本岛人“豫约株五千株”。[52]从股份数量上来看,台湾本地商人看似不少,但却只有日本商人所占株股的三分之一左右,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对台湾本地盐业资本的挤压。随着台湾工业盐田的开拓及碱氯工业的建立,日本国有工业资本也在此时强力植入台湾盐工业生产并逐步控制台湾本地资本。伴随日本本国工业化步伐的加快,台湾总督府逐步推行本地工业化政策,意图利用产业结构的变迁,赋予在台日资企业“在技术上及资本上的优势,进而掌握政治社会的权力”。[53]在此时期,不仅台湾本地小规模商业资本受到日本工业资本的强力排挤,甚至以辜显荣为代表的“五大家族”也被日本国有工业资本纳入其经济统制体系之中。他们的产业投资纷纷进入停滞状态。在整个日据时期,总督府频繁地逼迫五大家族系列的企业不断增资,使日本资本所持有股份比例逐渐提高,其结果,五大家族的多数企业,终被日本工业资本所吞并。[35]457至20世纪40年代前后,五大家族系列下的企业大多为日本资本所兼并或实际支配,日趋成为日本资本的附庸。鹿港的辜显荣家族所拥有的大和拓殖株式会社(资本120万元,全额已缴纳)和高雄陈中和家族的乌树林制盐株式会社(资本210万元,全额已缴纳),都在1938年6月被日本新兴财阀——日本曹达株式会社和台湾拓殖株式会社所合并,在此之前,台湾制盐株式会社的董事林熊徵业已失去其所居重要职位。[54]447到1941年,日本政府又命令将原有民营制盐公司(鹿港制盐、掌潭制盐、盐埕制盐)及私人盐田1143甲合并于台湾制盐株式会社,作一元化之经营。[55]而且自20世纪20年代以后,以盐业为代表的日本化学工业资本不断注入台湾,化学工厂数量、工人数量及工业产值均不断增长,至1941年时,工厂数量增长101%,工人数量增长73%,工业产值增长934%。[56]综上所述,“到日本统治台湾的末期,本地族系资本几乎完全丧失了其原先所拥有的势力,从而衰退。这是日本帝国主义统治的必然结果”[54]448。
综上所述,甲午战后日本对台湾盐政的殖民化改造,推行盐业专卖制度,本质就是以实行榨取性的资源掠夺为核心的经济体系。台湾盐专卖制建立的主线便是以对旧有盐政管理组织体系、法规体系及盐业资本体系的改造为基本内容,全面了解台湾盐业发展的前提下,实现建立脱离大陆盐政体制且具有殖民化性质的专卖制度。当前,部分学者在研究台湾盐政时,受政治现状影响,对日据时期盐专卖制度的历史性质既不肯定也不否定,刻意淡化或模糊对此问题的认识。毫无疑问,仅仅对历史事件的来龙去脉进行分析的话,这只是“就事论事”,而没有达到“论从史出”,更无法实现“以史为鉴”的目的。台湾学者戚嘉林在探讨日据殖民时期台湾近代化的本质时,就指出:“就日据时期而言,日本殖民当局与其统治的台湾的人间的关系,吾人无法回避其间屠杀与被屠杀、歧视与被歧视、压迫与被压迫的斑斑血泪‘正义’历史关系。如果不提屠杀、被歧视与被掠夺的本质,仅从日人基础建设的表象,美化感念屠杀掠夺压迫者,这种不符‘正义原则’思考的史观,很难通过历史的考验,也很难理直气壮地为人们所接受。”[57]
①关于日据时期台湾盐专卖制研究的论文主要以台湾学者的论著为主,主要有:李秉璋:《日据时期台湾总督府的盐业政策》,台湾政治大学历史研究所硕士论文,1992年;张丽芬:《食用到工业用——日治时期台湾盐业发展之变迁》,台湾成功大学历史学系博士论文,2013年;马耀辉、杨凯成:《日治初期野崎台湾盐行之盐田开发缘起》,《淡江日本论丛》,第26辑,2012年;陈慈玉:《日据时期台湾盐业的发展——台湾经济现代化与技术转移之个案研究》,《中国现代化论文集》,台湾“中央研究院”,1991年;黄绍恒:《日治初期(1895-1911)台湾盐专卖政策的形成过程》,《经济论文丛刊》,第26卷第1期,1998年。
②台湾民事令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关于民事事项,依据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及其附属法律,附属法律由台湾总督指定之;第二条有关土地权利,依据民法第二编物权之规定,但有关土地特定效力的规定则依据旧惯;第三条有关本岛人及清国人之间的民事,除民法、商法及其附属法律规定外则依据旧惯。(1)民法第二百四十条及第二百四十一条,(2)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条乃至第四百九十八条;第四条依据第一条及有关法律,中区裁判所的职务由地方法官担任,主任大臣的职务由台湾总督行使;第五条在本令规定之外的必要事项台湾总督定夺之;第六条利息制限规则及民事诉讼特别手续仍有其效力。台湾总督府府报,第二千五百十三号,明治四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国史馆”台湾文献馆,典藏号:0071012513a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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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博强(1985- ),男,内蒙古赤峰人,武汉大学历史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近现代思想史、近代中日关系史。湖北武汉 430072
标题注释: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专项资金项目“晚清东南督抚与日本关系研究”(编号:20121120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