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海麟:从“条约法”看战后对台湾及南海诸岛的处置

——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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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海麟  

一、关于台湾的法律地位问题

关于台湾的法律地位也即主权归属问题,本来在1943年12月1日公布的《开罗宣言》中已明言将之归还中国,然而,自从二战结束以来,却不断有人提出争议。据1996年出版的《现代国际法参考文件》披露,在开罗会议期间,出席会议的中、英代表曾就台澎等地归还中国问题发生过争拗。当时,作为英方代表的英外次贾德干(AlexanderCadogan)认为台澎等地方“固属中国,但殊不必明言耳”,主张将公报(即《开罗宣言》)中之这些地方“归还中国”的字样,改为“当然由日本放弃”。对此,作为中方代表的国民政府国防最高委员会秘书长王宠惠进行了激烈的抗争和反对。最终,“讨论结果,中美两方主张不改,故维持原草案”。此次会议中英国外交部次长贾德干有关满洲、台湾“必须由日本放弃”,而“不必明言”归还中国之议论,实为日后主张“台湾地位未定论”之滥觞,而中方代表所指的“外国人士对于东北、台湾等地,尚有各种离奇之言论与主张”,后来却也在台湾岛内再度浮现出来。

据《海峡评论》第115期吴琼恩《“旧金山和约”对中国没有国际法的约束力》文载:台北“国家展望文教基金会”于2000年5月28日在凯悦饭店举办了一场名为“‘一个中国’的挑战与响应:新政权与新两岸关系”的研讨会。主讲者除台北“副总统”吕秀莲外,还有美国纽约大学孔杰荣(JeromeCohen),出席“与谈人”包括陈明通、许惠佑、杨宪宏、阮铭、陈隆志、林浊水、郝龙斌等。吕秀莲讲话的要点,吴琼恩将它概括为如下四点:1895年《马关条约》中国割让台湾,这是中国人对不起台湾人。《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没有法律效力。未提国共合作,领导八年抗战,收复台湾的事实。1951年《旧金山和约》,日本宣布放弃台湾澎湖的领土主权。台湾地位未定,主张人民主权,由台湾二千二百万人民决定台湾主权归属。这四点即为传媒曾大肆报导的吕秀莲重提“台湾地位未定论”和主张以“人民主权”对抗北京的“领土主权”的来由。

此外,出席会议的国际法学者陈隆志提交的《台湾的国际法地位》论文,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其论据较诸吕秀莲更为详细,意谓:就国际法的角度来看,1895年到1945年间的台湾不仅是日本的殖民地,也是日本合法取得的领土。国共双方都强调基于1941年的宣战声明,全面废止与日本的所有一切条约,包括《马关条约》在内,因此,台湾已经属于中国所有。但陈隆志认为一个条约的废止,特别是有关领土割让的条约不是可以基于片面的宣言而决定废止的。《开罗宣言》及《波茨坦公告》是盟国所共同发表的片面政府性声明,并没有领土所有国日本的参与,而战后《旧金山对日和约》不但有当时战胜的同盟国参加,而且战败国的日本也参与其中。因此,《开罗宣言》及《波茨坦公告》的效力低于后来1952年生效的《旧金山和约》。1945年蒋介石受盟军远东最高统帅麦克阿瑟的指令来台湾接收,代表盟军从事军事占领。当时的台湾处于盟军的“军事占领”之下,而非由中国“取得”主权。1972年《上海公报》声明,美国“认知”(acknowledge)中国的主张,即“中国只有一个,台湾属于中国的一部分”。“认知”与“承认”(recognize)不同。1979年4月美国制定《台湾关系法》,使用的词汇是“台湾”、“台湾人民”、“台湾人的人权”等等,都未曾提到“中华民国”,可见美国官方事实上将台湾当做一个国家来看待,而双方所订定的一切条约都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10月建国迄今,不曾一日有效统治管辖台湾,台湾确确实实是一个独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的国家。今日台湾要加入联合国并不是“重返”问题,而是新国家申请加入为新会员的问题。台湾与中国一边一国,应保持和平友好、平等互惠、共存共荣的邦交关系。以上陈文的八个论点,亦为吴琼恩所概括。作为是次讨论会的参与者,吴琼恩的概述应是可信的。事实上,陈隆志的这些论点,在他的代表作《台湾的独立与建国》一书中亦可见到。另外,彭明敏、黄昭堂合著的《台湾的法律地位》一书,亦持大致相同的观点。上述陈隆志的八点加上吕秀莲的四点,大致上涵括了“台独”的基础理论,而“台湾地位未定论”则又是“台独”理论的核心。

针对吕秀莲和陈隆志的上述观点,北京方面作出了快速的反应。同年6月5日,《人民日报》发表李兆杰、饶戈平合写的《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国际法》长文。该文共分三部分:一、“一个中国”原则的国际法含义;二、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国际法根据;三、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裂。具体内容可概括如下:中国是一个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独立主权国家,今天,其国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对以往中华民国的合理“继承”,这种“继承”是属同一国际法主体内的“政府更迭”性质,理由是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订,或重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10月1日起即取代中华民国政府成为代表中国人民的惟一合法政府,但它在联合国并没有获得作为合法政府的合法权利,直至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以压倒多数通过第2758号决议,才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一切合法权利并立即把国民党的代表从联合国的一切机构中驱逐出去。台湾自古以来属于中国领土。1895年4月,日本通过《马关条约》侵占了台湾,而中国政府于1941年12月9日在《中国对日宣战布告》中已昭告世界各国废止《马关条约》,此后日本对台湾的领土主权自然失去了它的法律基础。1943年的《开罗宣言》和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规定日本必须将台湾归还中华民国(即中国),1945年8月日本政府在《日本投降条款》中亦承诺“忠诚履行波茨坦公告各项规定之义务”,《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乃是战时同盟国的正式协议,而日本在其投降条款中接受了《波茨坦公告》的义务,这便构成了盟国与日本间的国际协议,它在国际法上的拘束力是不容置疑的。1945年10月25日,中国政府代表陈仪在接受日本投降后即宣布:“从今日起,台湾及澎湖列岛已正式重入中国版图。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于中华民国政府主权之下。”至此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不可分割部分的法律地位已经完全确定。战后中国对台湾行使主权已获英、美等国际社会公认。1949年11月21日,英国外交部次官默林在回答下院人士质询时表示:“是根据开罗宣言,中国当局在日本投降的时候对该岛加以控制并在此后一直行使着对该岛的控制。”1950年1月5日,美国总统杜鲁门在关于台湾问题的声明中承认:“过去四年来,美国及其它盟国亦承认中国对该岛行使主权”。“台湾地位未定论”是朝鲜战争爆发后,美国政府推翻它以往关于台湾问题立场的产物。1950年6月27日,杜鲁门竟然声称:“台湾未来地位的决定,必须等待太平洋安全的恢复,对日和约的签订或经由联合国的考虑。”美日《旧金山和约》由于没有中国政府参加,因此,它不能成为中日间结束战争状态的法律根据,更不能成为有关台湾法律地位的有效证据。1972年9月29日,中日两国政府发表联合公报,结束两国间的战争状态,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关于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

以上李兆杰、饶戈平的十个论点,大致反映了北京政府自1993年8月发表《台湾问题与中国统一》白皮书以来的立场。很明显,其核心论点是反驳“台湾地位未定论”,坚持中国政府对台湾拥有领土主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代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自然“继承”了以往中华民国政府对台湾行使的主权及其权利要求。

继5月28日台北会议之后,同年11月1日,复由孔杰荣主持在美国纽约市律师公会举办了主题为“大陆中国—台湾—美国的困境:冷战的遗产”的讨论会,会议由中国问题专家何汉理(HarryHaiding)引言,陈隆志、美国马里兰大学教授丘宏达及北京清华大学教授李兆杰发言。在这里,有必要将丘宏达教授的论文《一个中国的原则与台湾的法律地位》内容概要介绍如下:英美两国的立场指出中国未能透过有割让条款的合约取得对台湾的法律上的主权,但美国承认中华民国“有效控制”(Effectivecon?trol)台澎。《旧金山对日合约》与“中日双边合约”虽未规定台湾归还中国,但中国可通过保持占有原则(PrincipleofUtipossidetis)取得台湾的法律上主权,这点不乏国际法案例及国际法权威人士的论著支持。台湾在1895年割让给日本前是中国的领土,1943年由中、美、英三国发布的《开罗宣言》明白指出台湾“归还中华民国”,而此宣言写入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并在其后的日本降服文书中为日本所接受,因此,台湾成为中华民国不可缺少的一部份,在法律上无理由反对。1952年“中日双边合约”生效后,台湾在法律上成为中华民国的领土,这个看法为几个日本法院的判决所确认。由于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政后一直不承认台湾的中华民国的合法性,因此,国际法原则支持中华民国对台湾的主权主张的理由,并不能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台湾的主权主张。1979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国建交公报中,美国政府认知(acknowledge)中国的立场,即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份。

就上述各位学者关于台湾的法律地位的论点来看,似乎各方都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理支持。然而,就其所得出结论来看,却大相径庭,使台湾的法律地位成为一个有待进一步研究的复杂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客观性与学术性的角度,秉持价值中立的立场,从中、日的近代史及相关条约入手,对台湾的法律地位问题作进一步的剖析,力求取得公正的客观评判。本文为纯历史和法理的研究,故无预设立场问题。

二、《马关条约》对台湾的处置

台湾及其周边岛屿和澎湖列岛原为中国领土。1894年,日本因急欲占据朝鲜,与朝鲜的宗主国中国爆发武装冲突(史称“甲午战争”),中国战败。1895年4月17日,中日双方在日本马关签订议和条约(即《马关条约》),该项条约共十一款,另附有《议订专条》三款,《另约》三款,《停战展期专条》三款。出席签约的中方代表为清朝钦差头等全权大臣李鸿章、清朝钦差全权大臣李经方;日方代表为日本内阁总理大臣伊藤博文、日本外务大臣陆奥宗光。《条约》最初由中文和日文作成,随后又添备英文。三个语言版本的条约(原文见文后附录)中涉及割让台湾、澎湖列岛的条款内容分别为:①中文本:“第二款中国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及一切属公对象永远让与日本:……(2)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3)澎湖列岛,即英国格林尼治东经一百十九度至一百二十度止,及北纬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间诸岛屿。”日文本:“第二款:清国将下开土地之主权并在该地方上之城垒、兵工厂及公有物件永远割让与日本国:……”。英文本:“第二款:清国将下开领土主权及在该地方上之城垒、兵工厂及公有财产永远割让与日本国:……”。

从以上英文本的用词及行文来看,显然是由日文本翻译过来的。比较三种文本,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文本是将台湾、澎湖列岛的管理权(即国际法意义上的“治权”或“管辖权”)永远(即无条件之意)让与日本,并无涉及“主权”的字样。如按国际法来解读,中国转让给日本的是台湾、澎湖列岛的地方管辖权而非领土主权。日文本明显有“土地之主权”字样,按国际法来解读,中国转让给日本的是台湾、澎湖列岛的主权和治权(即领土主权和地方管辖权一并转让与日本)。英文本内容与日文本相同,其中英文“fullsovereignty”(完全主权)即含有领土主权与地方管理权之意。

比较以上中文本、日文本、英文本,不但条款的内容有出入,而且性质上的差异(即“主权”与“治权”)更令人惊讶。按照中文本,中国在《马关条约》中并没有将台湾、澎湖列岛的领土主权割让给日本。从民族主义的感情出发,中国人必定会坚持条约应以中文本为准,日本人则必定会坚持条约应以日文本为准。不过,必须指出的是,当年签订《马关条约》之际,中、日双方代表在两国文本的条约上都签了字。而且,订约的主导权完全操在日方手中。也许日方当时己清楚地认识到条约的中、日文本内容上的差异,故在《马关条约》的《议订专条》中作了如下的规定:“日本帝国大皇帝陛下政府及大清帝国大皇帝陛下政府,为豫防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日后互有误会以生疑义,两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议订下开各款。第一,彼此约明本日署名盖印之和约添备英文,与该日本正文、汉正文校对无讹。第二,彼此约明日后设有两国各执日本正文或汉正文有所辩论,即以上开英文约本为凭,以免舛错,而昭公允。”也即是说,签约两国日后如各据本国文本发生争执,必须以英文本为准。而英文本的底本无疑译自日文本。这便是构成《马关条约》中国割让台湾、澎湖列岛的领土主权给日本的法理依据。

根据以上条款规定,中国将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的主权和治权(即领土主权和地方管辖权)永远让与日本。由于《马关条约》是中日之间处理战争结果的条约,属于国际法上的“处分条约”性质,这类条约一经履行即无存在价值而丧失效力。换言之,当日本于1895年6月占据台湾实现中日之间的主权转移后,《马关条约》即因履行而失效,自此台湾即属日本领土。中国如欲取回台湾,必须与日本再次签订“处分条约”。

为了让读者明了历史事件的前因后果,这里有必要对国际法上的条约问题稍作解释。国际法上的条约可分为两种:立法条约与处分条约。所谓立法条约是指为缔约国长期树立行为规范的条约。此种条约在本质上都有一段较长的生效期间。处分条约目的在于解决或处理特定的事件或问题。因此,处分条约在性质上一经履行即无存在价值而丧失效力。通常,立法条约往往由缔约国经双方协商而订立,多属平等条约;处分条约则不同,缔约国的某一方常常是在不自愿甚至被迫的情况下签约,对于不自愿或被迫签约的一方来说,处分条约通常都被视为不平等条约。中日《马关条约》即是一例,从中国的立场来看,该条约当然属不平等条约,不过,处分条约虽因履行而失效,但它所产生的结果当然是继续存在。据此,日本是通过《马关条约》这一处分条约取得台湾的领土主权,该条约虽于1895年6月以后失效,但日本取得对台湾的领土主权这点,并不因《马关条约》的失效而受影响。法学家如奥夷哲也提出过国家领土的变更为条约终止的一个原因的观点,他认为国家放弃它的领域的一部分,或且取得别的国家的一部分领域,这样的离立或割让是一种变更;被割让的领域不复受割让国的条约的拘束,而在原则上适用取得领域的国家所有的条约。

三、《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问题

《开罗宣言》乃为罗斯福、丘吉尔、蒋介石参与共同商定之对日作战计划,发表于1943年11月26日,内容为:三大同盟作战之目的在制止及惩罚日本侵略,并剥夺其自前次世界大战在太平洋上所占夺之岛屿;使日本窃自中国之领土如东北、台湾、澎湖等归还中国;在相当时期予朝鲜独立。

以上三点为《开罗宣言》精神,但在宣言的文字上还有“日本亦将被逐出其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所有土地”之规定,结合内中明确写道:“使日本窃自中国之领土如东北、台湾、澎湖等归还中国”的文字,颇有对日本发动战争的行为实施处罚的意味。而且《宣言》的精神又由两年后的《波茨坦公告》直接承继下来。《波茨坦公告》于1945年7月26日由美、英、中联合发表,苏联政府于同年8月3日声明,正式参加《波茨坦公告》。公告共十三条,其中第八条对日本的领土作出明确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而且日本之主权必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人所决定其它小岛之内。”

根据公告规定,日本的领土范围限于明治维新废藩置县以前的日本列岛,超出这一范围的领土,皆为日本用武力占据者(包括朝鲜、琉球群岛、台湾、澎湖列岛、南海诸岛等),应在被驱逐之列。很明显,与《开罗宣言》一样,《波茨坦公告》乃是一个对近代日本军国主义对外扩张行为实施惩戒处分的文件。至于其是否具有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则必须结合历史事实及国际法的法理来加以评判。首先,《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均为同盟国制订的作战计划及单方面宣布的公告,它不具有类似由缔约国双方协商为长期树立行为规范而订立的立法条约的性质。其次,《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虽含对日本的侵略行为实施惩戒处分的性质,但它又不同于类似由缔约国双方为处理特定事件或问题而订立的处分条约。

不过,《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虽不属国际法上的立法条约或处分条约的类型,但它的精神及其规定又被战后各国与日本签订的各类条约(包括处分条约与立法条约)所遵循和落实。例如,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对朝鲜及太平洋群岛的处置,1952年“中日双边和约”对台湾问题的处置,以及1972年中日双方在北京发表的《联合声明》,都在不同程度上落实《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的规定或强调遵循它的精神和立场。可见,从历史事实来看,《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虽非以“条约”命名,但其法律效力远高于战后的各类处分条约和立法条约,甚且成为日本与各国签订各类条约所务必遵守的原则。这种情况,颇适合英国国际法学者麦克奈尔(ArnoldD.McNair)在《条约法》一书中所作的解释:“国际法不规定国际协议的形式,正式与非正式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区别。重要的是缔约的意图,其意图可用条约、公约、议定书或附记于会议记录的宣言来记载”。英国国际法学家M.阿库斯特在《现代国际法概论》第三章第一节“条约”中也指出:“《国际法院规约》提到‘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协约’这个词的意思是条约……其它与条约同义的词,或者说用以表示特殊类型的条约的词有协议、公约、议定书、宪章、规约、文件、盟约、宣言、约定、协约、协议、施行细则、条款等。”可见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的定义甚宽,种类颇多,并不限于“条约”一词,“一切正式的国际协议都是条约”,这一不成文的规定已成为国际法学界的共识。由此足证,《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虽非正式的对日条约,但它们规定了日本必须承担的义务(即日本必须把东北、台湾、澎湖归还中国及给予朝鲜独立等),其法律意图非常明确,因此,笔者给《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下的定义是:一个具有“造法”(Law-making)性质的国际协议。所以《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否则它们便不会为战后各类对日和约所遵循。

另外,国际法中的条约就其种类还有“契约条约”(TreatiesofContract)和“造法条约”(Law-MakingTreaties)之分。造法条约通常是许多国家所缔结的“多边条约”,规定若干共同遵守的规则,所以有国际法的造法作用。至于契约条约通常是“双边条约”,约定与两缔约国自身有关的特殊事项。《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类如“造法条约”,其中所规定日本必须遵守的规则,在当时具有国际法的造法作用。

事实上,《开罗宣言》与《波茨坦公告》对日本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在1945年9月2日签字的《日本投降书》中即获得落实,该降书第六条写道:“余等为天皇、日本国政府及其后继者承允忠实履行波茨坦宣言之条款”。同年10月25日,中华民国政府代表中国正式收复台湾,对台湾、澎湖列岛行使主权。代表中国政府接受日本国政府投降的陈诚将军当即宣布:“从今日起,台湾及澎湖列岛已正式重入中国版图。所有一切土地、人民、政事皆已置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权之下。”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恢复对台湾、澎湖列岛行使主权,是《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在国际法上产生法律效力的结果,并且通过《日本投降书》作出的承诺获得落实而产生对日本的拘束力,从此,日本再也不能在台湾、澎湖列岛行使主权。台、澎的主权事实上已回归中国,至于日本向中国交割主权的法律手续,当然必须通过双方签订一项处分条约来完成。这项处分条约即是1952年的“中日双边和约”。

四、“中日双边和约”对台湾及南海诸岛的处置

由中华民国台北政府代表中国与日本国政府于1952年4月28日签署的“中日双边和约”,无疑是一项与《马关条约》相对应的对台湾、澎湖列岛的处分条约。在分析该《条约》的内容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其所产生的历史背景稍作了解。

1951年9月8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为了完成战后对日本处分的法律手续,在旧金山签署了《对日和平条约》(俗称《旧金山和约》)。和约全文共七章二十七条,在和约上签字的国家包括荷兰、法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49个国家(中国未参加签约)。其中第二章“领域”部分涉及中日疆界问题条文规定:“日本国业已放弃对于台湾及澎湖列岛以及南沙群岛、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该条款虽明言日本业已放弃对台湾、澎湖列岛及南海诸岛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但并未写明将它交还中国,且对比《马关条约》明确写道将台湾全岛及澎湖列岛的主权与治权永远让与日本,该条款在法律涵义方面显得不明不白。这种法律涵义不明确的条款,当然不为中国政府所承认(当时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与大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皆不承认《旧金山和约》的合法性)。因此,对于作为战胜国之一的中国来说,《旧金山和约》对它没有国际法上的拘束力。又由于该和约只规定日本必须承担的义务(放弃对于台、澎及南海诸岛的一切权利),而没有规定中国应当获得的权利(即应将台、澎及南海诸岛的一切权利归还中国),所以引起中国政府的严重抗议。为缓和这种紧张,结果由美国出面斡旋,促成台北的中华民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签署了“中日双边和约”。

在签订“中日双边和约”之前,中方代表叶公超、日方代表河田烈自1952年2月22日举行第一次正式会谈起,前后共举行正式会议三次,非正式会议十八次,终于在4月28日签字,经“立法院”于7月31日通过,8月2日“总统”批准,8月5日双方代表在台北互换批准文书,即日生效。条约全文共十四条,另附议定书二款共七项,作为对条约本文的附加和解释条款,其中涉及领土主权的条款有:(甲)日本放弃对于台湾、澎湖列岛以及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的一切权益(第二条);(乙)日本及其国民在台澎的资产及利益,将由双方成立协议予以处理(第三条);(丙)日本承认台湾及澎湖列岛的居民,系中华民国的人民(第十条)。

从以上条文来看,该条约性质完全是与《旧金山和约》一脉相承的,尤其是关于台湾领土主权的处置,其行文大致与《旧金山和约》相同,即有“日本放弃”的文字,没有“归还中国”的明文,这不能不说是该条约的一大阙失。不过,“中日双边和约”与《旧金山和约》就法律意义的根本不同点在于,前者为中、日双方签订的和约,两国共同承担条约的权利与义务,故该和约对中、日两国皆有法律的拘束力。日本放弃对台、澎的一切权益,这些权益即为中国当然获得。就国际法中有关条约的种类来看,《旧金山和约》为西方国家与日本缔结的“多边条约”,属“造法条约”;“中日双边和约”则为中日两国处理自身有关的特殊事项的“契约条约”,故日本放弃的权益即为中国理所当然取得。这是毫无疑义的。另外,该和约第十条同时又承认台、澎的居民系中华民国的人民,其法律涵义十分明确,即承认中华民国在台、澎有效行使主权。和约的第二、第三、第十条结合起来看,意味着日本已将通过《马关条约》获得对台湾的领土主权、财产所有权和统治权交还中华民国所代表的中国。换言之,通过“中日双边和约”,日本已从国际法定义上将台湾归还中国。

综上所述,中华民国政府是通过《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规定,《日本投降书》作出的承诺而接收台湾,并将台湾的主权事实上回归中国,然后通过“中日双边和约”完成主权转移的法律手续。由于1952年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仍然是在国际上代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因此,“中日双边和约”也就成为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之间缔结的有关处理台湾问题的法律文件。“和约”签订之后,意味着中、日之间就台湾的领土主权问题已获得法律上的解决,同时也是中国政府对《马关条约》以来,日本对台湾殖民统治五十年作出的正面清算(尽管“和约”内容有阙失)。从此之后,日本对台湾已没有任何法律的关系。中国对台湾的领土主权获得事实和法理上的完全确定。又由于“中日双边和约”与《马关条约》同属处分条约性质,“和约”一经履行即告失效,但“和约”产生的结果则继续存在,即台湾作为中国领土的法律地位不变;因此,并不存在“台湾地位未定”问题。至于陈隆志论文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10月建国迄今,不曾一日有效统治管辖台湾,台湾确确实实是一个独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的国家。这一论点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华民国的“政府继承”问题,必须从国际法的角度稍作分析。

五、从“继承”的国际法看台湾的主权问题

“台湾的法律地位”或曰“台湾的主权归属”,本来早就经由二战的历史事实及一系列国际协议和条约获得解决。中华民国政府也一直在台湾代表中国行使主权。朝鲜战争爆发后,国际形势出现了新的变化,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介入战争,以美国为首的联合国军队,认为要遏止中共的势力,就必须在亚洲扶持一个足以与中共抗衡的反共国家,这无疑非日本莫属。于是,美国的亚洲政策也就由战后的“防止日本军国主义复活”转向“扶日阻共”。基于这样的立场,美国重新规划其在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战略目标,即联合菲律宾、台湾、日本、韩国,形成防堵共产势力扩张的阵线,这样,台湾自然不能落入中共手中,而必须成为自己能够掌控的一个棋子。为达此目的,美国总统杜鲁门于1950年6月28日发表声明:“台湾未来地位的决定必须等待太平洋安全的恢复,对日和约的签订,或经由联合国的考虑”。这便是“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来由,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中日本并未将台湾明言交还中国,也是基于美国亚洲政策的考虑。

自从《旧金山和约》签订后,“台湾的法律地位”问题长期以来在国际法学界也引起争议,致使最具权威的《奥本海国际法》派学者对台湾的法律地位也持存疑态度。例如《奥本海国际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五十三目“承认和参加联合国”中提到这样的文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府有效地控制了全部中国领土‘除台湾外,该岛的领土地位是可疑的’并要求在联合国中代表中国时,联合国大会在1950年和以后就面临这样一种情势。当时,该政府只得到少数联合国会员国的承认。”可见主流国际法学派对台湾的法律地位也有持“可疑”态度者,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确实有深入研究之必要,同时还必须根据历史事实和法理向国际社会作清楚的说明。

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日本吉田茂内阁和佐藤荣作内阁为适合美国在东亚和太平洋地区的战略目的,曾公开鼓吹“台湾归属未定论”或“台湾主权未定论”,其持论依据即是《旧金山和约》。这也是为什么传统的“台独”教义派一直坚持《旧金山和约》的法律效力远远高于《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原因,同时亦是近年吕秀莲、陈隆志等重提“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来由。

对于台湾的法律地位或曰台湾的主权归属,笔者认为必须从《马关条约》签订至“二战”后的历史事实及一系列条约文献的法理去作评判,而不能光凭《旧金山和约》便下断语,得出“台湾地位未定”的结论。须知,《旧金山和约》并非专门针对中、日尤其是台湾问题,又无中国政府参加,该条约对处理中、日之间的“台湾主权归属”问题无直接的法律效力,不然便不会有“中日双边和约”的产生。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针对台湾法律地位问题的处置,“中日双边和约”的法律效力远远高于《旧金山和约》。奇怪的是,有些人在讨论“台湾主权归属”或“台湾地位问题”时,往往喜欢援引《旧金山和约》,而对直接处理这一问题的“中日双边和约”有意忽略,这种舍本逐末的思维方式,不是有意回避历史事实便是匪夷所思,同时在国际法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自从1952年“中日双边和约”(日方称《日华条约》)生效后,台湾在法律上已经成为中国的领土,同时也为日本政府所承认。这点亦可从日本法院的判决获得确认。诚如1956年12月24日赖进荣一案中所示:“在日本与中华民国关系上,有关台湾及澎湖诸岛之归属已属确定……至少可以确定昭和27年(1952)8月8《日华条约》生效以后,依该条约,台湾及澎湖诸岛归属于中国。”显然,台湾在法律上已经成为中国的领土这一事实,是日本法院当年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作出的判决。

至于197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国在北京发表的《中日联合声明》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这条,其中最值得重视的并不是日本国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申拥有台湾领土主权表示“充分理解”的文字,而是该政府“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因为波茨坦公告第八条明文规定:《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也即是“使日本窃自中国领土如东北、台湾、澎湖等归还中国。”日本外务大臣大平正芳在该声明签署的当天,即在记者招待会上作出解释:“日本政府关于台湾问题的立场,已经在第三条表明了。开罗宣言规定台湾归还中国,而日本接受了承继上述宣言的波茨坦公告,其中有第八条,‘开罗宣言之条件必将实施’,鉴于这一原委,日本政府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的立场是理所当然的。”根据以上的解释,日本政府承认《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中日之间处理台湾问题的基准,也就意味着日本再次确认将以往窃自中国之领土如东北、台湾、澎湖列岛及南海诸岛归还中国。虽然,《中日联合声明》并非两国之间直接处理台湾问题的条约,但日本政府在声明中一再表示“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它对于确认台湾的领土主权归属中国无疑具有“宣示的意义”。

台湾的领土主权无疑属于中国,其法律地位是明确的。至于这个中国是否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的中国抑或属中华民国代表的中国,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其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华民国的“政府继承”问题。按照传统国际法的观点,所谓“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这种情况适合当年共产党北平政权对国民党南京政权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坚称拥有对台湾的领土主权,就是从国际法中“政府继承”的原则引申出来的。其逻辑推论即是:《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规定日本必须将台湾归还中国,1945年国民政府代表中国接受日本的投降并收复台湾。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实现对中华民国的“政府继承”,1971年又在联合国取代中华民国坐镇“中国”席位,并且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自然也就“继承”了台湾、澎湖及南海诸岛的主权。

六、结语

台湾及钓鱼岛问题、南海岛屿争议等问题,严格说来都是“二战”后遗留的历史问题。这一系列问题都是相互关联的,其中与日本关系特别重大,因为这些岛屿在二战结束之前都是日本用武力侵占的殖民地。根据1943年的《开罗宣言》和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这些岛屿都应归还给中国。战后这些问题为何一直得不到合理的解决?这又与美国在战后奉行“扶日阻共”的亚洲政策有关。研究这些问题,首先要搞清历史的脉络,把握到问题的症结和时间上的关键日期。理由是,如果将这些问题提交国际法庭,从以往国际法庭判案的惯例来看,最受法官看重的是条约和关键日期这两点。因为只有条约才有法律效力。与此同时,签订条约及条约生效的日期(即法律上的关键日期)也至关重要,否则便不能将问题讲清楚。

毫无疑问,“中日双边和约”是与《马关条约》相对应的一部“契约条约”,根据“中日双边和约”,日本已将依据《马关条约》取得的台湾及其所有附属岛屿(包括钓鱼岛)及澎湖列岛归还中国;同时又将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用武力侵占的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一并归还中国,这是有条约依据的。在1952年4月28日《旧金山和约》生效、以及“中日双边和约”签订这一关键日期之前,日本在国际法上还可声明拥有这些岛屿的权益,但在这一关键日期之后,这些岛屿的主权和一切权益无疑归属中国。至于越南、菲律宾等一些国家在这一关键日期之后,只是用武力占领了一些岛屿,但是根本没有法理依据的,当然也是没有主权的。拥有主权的只有中国。因此,南海问题的关键时间点也是在1952年4月28日,即日本与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签定了解决领土争端的双边条约这一天。

不过,1971年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了中华民国在联合国的席位,所以也就继承了台湾、澎湖列岛和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等岛屿的主权。

至于近年来钓鱼岛问题和南海问题再度浮现,这又与美国的重返亚洲战略有关。美国的意图是不接受中国提出的“九段线”内的领土和领海主张,试图重新洗牌,由其主导签订一个类似《旧金山条约》性质的“多边条约”,重新规范南海周边各国的秩序。所以,美国想趁中国还没有强大起来的时候,要把南海问题多边化、国际化,希望让更多周边国家参与进来,达到日后重新规范南海新秩序的目的。因此,“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的问题也很值得关注。美国主张南海问题多边化,中国坚决反对多边化解决南海问题,主张各声索国分别就争议岛屿进行双边谈判。多边化是美国的要求和企图,这是中美之间在南海问题上的根本分歧。美国要求中国保证南海海域的航行自由和无害通过,这里面也涉及许多很复杂的问题,有高度的政治性。其实都是大国之间的博弈。最后就是中美之间角力,看谁最终握有主导签订《南海问题条约》的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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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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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太平洋学报》2015年第1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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