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范围是刑事审判流程的重要内容,应然层面的刑事审判流程公开包括基于向社会大众和相关当事人公开的信息。通过相关法院刑事审判流程信息样本的实然分析,各地区法院应当在现有基础上不断拓展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范围,淡化流程公开观念,规范动态信息公开,全面普及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化公开。另外,人民法院还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机制,实现刑事审判流程“大平台、大数据”的公开发展模式。
关键词:刑事审判流程、公开、范围、样本分析、保障机制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人民法院要依托现有公开平台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三大平台建设”的提出,是人民法院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人民法院司法活动进行全面、统一、规范公开的结果,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实现司法公开透明的重要体现。从三大平台的内容来看,对“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和2006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中已作出专门规定。而“审判流程公开”属于人民法院提出的又一项新的重大公开的内容,相对于前两项信息公开,除《意见》规定的内容之外,尚没有更加深入、系统的规定。
从域外刑事审判流程信息的发展状况来看,其对包括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在内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起步较早,发展也较为成熟。如美国在2002年制定的《电子政务法》中就明确规定了所有联邦法院要建立独立的法院网站,公开所有案件的流程信息。新加坡在1997年就开始全面启用法院电子档案系统(EFS),当事人通过该系统既可以实现刑事诉讼档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等服务,又可以实时跟踪和监督案件流程节点信息。[1]相对于我国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由于刑事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建设起步较晚,无论是在制度层面还是在实践操作层面都不成熟。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流程公开中出现了公开范围不统一、不全面;忽视和回避对刑事审判流程的公开;没有将刑事审判流程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公开的基本义务,造成刑事审判流程宣传观念盛行,信息公开不及时;公众和相关当事人缺乏相应的救济措施等现实弊端。
针对上述问题,需要在对刑事审判流程的特征和范围进行基本定位的同时,对我国刑事审判流程公开发展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具体分析和论证,并对刑事审判流程公开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促进我国刑事审判流程公开更加深入的发展。
一、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范围确定
审判流程是审判活动的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审判活动的实体性内容,这就决定了刑事审判流程公开倾向于对案件的立案、庭审、听证、合议、宣判等诉讼过程中程序性信息的公开而非实体性信息的公开,也决定了刑事审判流程公开不同于传统的刑事审判公开。
(一)审判流程公开的特征界定
何谓审判流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时指出:“审判流程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庭审、听证、合议、宣判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各类静态和动态信息[2]。”从审判流程的内涵来看,审判流程应当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审判流程只涉及审判的程序性事项而不涉及审判活动的实体性内容。无论是法院的立案受理、案件动向跟踪,还是开庭情况的公布都是人民法院对某些程序性事项实施管理的表现形式。而对这种管理活动的性质应当如何定位,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将管理活动理解为审判事务管理,认为审判事务管理权是衍生、从属于审判权的辅助性权能[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审判管理权是法院自身行使的司法行政管理权[4],将这种管理活动直接认定为法院的行政管理。然而,无论对审判管理的性质作出如何界定,单就这两种观点的本质来看,二者分别将审判流程界定为审判事务和法院的行政事务,分别从属于审判活动或者对审判活动进行管理,都承认审判流程与审判活动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即,虽然审判流程与审判活动都以追求诉讼的公正高效为目标,前者以后者为管理对象,但其本身并不涉及审判活动的实质内容,独立于审判活动之外。因此,审判流程是一种程序性事项,而不涉及审判活动的实体性内容。
第二、实施审判流程管理的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的专门机构。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是否应当开庭,应当什么时候开庭,是否应当通知相关当事人到庭等管理性事项如果都由法官一人亲历亲行,容易产生司法腐败,致使内部审理机制缺乏必要的监督。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要在全国法院建立起一套“科学、完备、有效”的审判管理体系。该项改革通过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管理机构,明确实施审判管理的责任主体,形成以审判管理办公室为中心,审委会、法院院长、庭长、审判长以及审判人员等各审判主体共同管理的审判管理新格局。司法实践中,自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由专门机构对审判流程进行管理之后,各地法院根据本地区法院的不同情况,纷纷确立了实施审判流程管理的专门机构。以重庆市人民法院为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下发的《全市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中确立了全市法院的立案庭、审判庭是审判流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全市档案管理部门是审判流程管理的协助主体;全市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是本院审判流程管理的监督主体。[5]各主体之间各司其职,体现出审判流程管理主体的专门化已成为各级法院实施审判流程管理的必然趋势和要求。
第三、审判流程应当贯穿审判活动的全部过程。审判流程从属并服务于审判活动决定了审判流程必然要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即案件从当事人起诉,法院立案审查与受理开始,直到案件审理终结、提交归档时止,整个审判活动所涉及的所有信息都要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运转,并不得遗漏每一项审判活动的内容。如果把每一次的“审判活动”视为法院的一项“司法产品”的话,那么审判流程就是保证该产品顺利生产的“生产流水线”,案件在每一个环节,每一个诉讼阶段,每一个节点都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规范,并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制。通过实时公布案件流程信息,可以了解每一起案件在每一个审判环节的动态信息,发现该审判环节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完成案件审理,从而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加强对整个案件全过程的实时监控。
可见,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并不同于审判信息公开。对此,根据审判流程信息的特征,笔者主张依照刑事审判流程的公开对象实现对刑事审判流程应然层面的分类。该种分类以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对象为基础,是一种最为直接的分类方法,能从根本上解决刑事审判流程公开“有哪些内容”的问题,对普通民众而言,这种分类也最容易被理解和把握,更体现了对刑事审判流程公开对象权利的重视和保护。有鉴于此,以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对象为标准,结合最高法的《意见》规定,可以对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范围作如下应然层面的分析。
(二)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主要为刑事审判流程的静态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5条对审判流程信息作了较为具体的分类,具体而言,主要包括法官成员信息、司法公开指南信息、刑事诉讼指南信息、审判指导文件信息、公告信息以及陪审员等名册信息。
关于法官成员信息,《意见》第5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审判人员的姓名、职务、法官等级等人员信息”。实质上,早在2008年,北京市一中院和成都中院就率先通过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了法官个人信息。值得注意的是,对社会公众公开的法官成员信息应当不包含该法官的现居住地址和私人联系方式,这主要是为了对法官隐私的保护和防止造成对法官私人生活的不当干扰。但是基于诉讼参与人向法官了解案情和相关案件信息的需要,在后文的“向当事人公开的动态信息”中则应当公开承办法官、书记人员的办公联系方式。
尽管如此,我们依然不能否定对法官及办案人员其他信息的公开。对法官信息的公开看似一项小的改革,但对于社会公众和当事人而言却意义重大。对法官成员信息的公布,主要目的是为了让社会公众了解法官的基本情况,详细的法官信息公开还能为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提出回避请求提供前提条件。可见,对法官成员信息的介绍并不能局限于《意见》中规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该法官的照片、学历、生平经历、出生年月、兴趣爱好、职业经历、工作时间等多项内容。从国外网站中法官信息公布的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对法官信息的公布都很详细,甚至在网站中设有专门的法官信息链接,形成专门介绍该法官信息的简历。如,加拿大最高法院网站在最高法院法官(Judges of the Court)一栏有专门的法官个人信息链接,点击“现任法官(Current Judges)”一栏,有以专门的简历形式对该现任法官的教育经历、法官生涯、职业经历、兼任职务、成果与荣誉、对整个司法的见解和看法等做出的详细介绍(http: //www.scc-scs.gc.ca/home-accueil/index-eng.asp)。我国关于法官成员信息需要在现有应然范围的基础上进行大步拓展。
关于司法公开指南信息,《意见》在第5条第(3)项中规定:“司法公开指南信息是指包括审判流程、裁判文书以及执行信息在内的公开范围和查询方法等司法公开的指引性信息。”可见,司法公开指南信息并不涉及审判流程、裁判文书和执行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只是为社会大众和相关当事人了解上述信息提供一种指引,让其对上述信息的公开有一个大概的了解,知道如何在公开窗口或者公开平台查询其所要了解的公开信息。由于刑事审判流程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因此,在审判流程公开平台提供审判活动公开指南信息确有必要,是一种服务职能的体现。
关于诉讼指南信息,《意见》在第5条第(4)项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立案条件、申诉条件及要求、申请再审、诉讼文书样式、诉讼流程、诉讼费用标准、诉讼风险提示、可供选择的非诉讼纠纷的解决方式、缓减免诉讼费用的程序和条件等诉讼指南信息;”可见,刑事诉讼指南信息是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涉及的所有指引性信息的公开。相对于司法公开指南信息,刑事诉讼法指南信息属于司法公开指南信息的一个具体方面。就刑事诉讼指南信息而言,其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常识性信息;刑事自诉案件立案流程、立案条件以及引导和服务性信息;刑事申诉案件流程、立案条件以及引导和服务性信息;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信息;诉讼费用信息;刑事庭审流程性信息,如刑事一审案件指引流程、刑事二审案件指引流程以及刑事再审案件指引流程等。
关于审判指导文件信息,《意见》第5条第(5)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判业务文件、参考性案例、指导性案例等审判指导文件信息。” 可见,审判指导文件信息是指对法院审判业务提供指导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人民法院是一个独立的审判机关,但是上述指导文件仅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业务上的指导,不能通过指导文件干预人民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对上述文件的公开属于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实施的流程管理文件的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上级法院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参考案例、实现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是基于人民法院审级独立的要求,仅限于宏观层面,不包含对个案请示的直接批复。[6]就刑事审判指导性文件而言,对该文件的公开可以加强公众和诉讼参与人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预防出现某些可能存在对个案做出批复或指导的现象,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职权。
关于公告信息,《意见》第5条第(6)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法院的开庭公告、听证公告等相关庭审信息”。可见,公告信息包括开庭公告和听证公告两个部分。从公告的方式来看,人民法院一般会在立案大厅、执行大厅的LED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官方微博、微信以及法院的审判流程公开网站平台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开庭时间、地点、案号及案由。由于开庭公告属于审判流程信息,因此一般不会涉及案件的实质性内容,庭前准备如庭前交换证据一般不做公告,也不对外公开。
关于名册信息,《意见》第5条第(7)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组织以及特邀调解员名册,评估、拍卖以及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名册信息。”可见,名册信息是指参与人民法院审判、调解以及其他与审判活动相关的人民陪审员、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评估、拍卖及其他社会中介入选机构的名单、技术职称、行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证号等信息。对上述机构、专业人员信息进行公布是基于对其自身行为,是否有相关职业资格进行监督,保障每一起案件能得到公平和公正的评判,保证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能得到实事求是和专业性的鉴定、鉴证。
(三)向相关当事人公开的信息
对相关当事人信息的公开是对刑事审判流程信息最低程度的公开。基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利益等例外情形的限制,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必然要针对例外情形的类别、保密程度做出适当的限制。这当然也是贯彻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实现司法透明的现实要求。根据《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信息的公开主要为动态信息的公开和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化公开两个方面。
刑事审判流程动态信息是指自刑事案件受理之日起,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政务网站为基础平台,通过手机短信、电话语音系统、电子公告屏、触摸屏以及网上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所涉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及节点信息。这些信息应当包括案件名称、案由、案号、立案日期等立案信息;承办该起案件的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姓名、办公电话;自诉人信息;承办法官与书记员的姓名、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姓名、办公电话;审理期限、庭审时间、诉讼程序变更、审限变更等审判流程节点信息。由于刑事审判流程信息涉及到每起案件的具体信息,需要法院负责具体告知。在刑事审判流程动态信息平台开通之前,大部分法院对刑事审判流程动态信息多采取电话告知的方式,如果法官由于事务繁忙而忘记告知或者怠于告知,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只能主动打电话咨询或者亲自跑到法院进行询问。在遇到承办法官或者书记员外出办案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能因为一项具体的告知事项而来回往返法院数次,这将严重影响法院的办案效率,增加诉讼参与人的诉累。
刑事审判流程动态信息公开平台开通后,法院以多种方式实现动态流程信息推送,当事人足不出户就可以以多种方式查询到自己所要了解到的案件信息。通过运用信息系统,可节约流程推送时间,减少流程告知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除上述供当事人查询的动态信息之外,法院在提高刑事审判流程公开效果,方便诉讼参与人获取或利用刑事审判流程的电子化档案信息也应当公开。这些内容主要为“刑事诉讼档案电子送达”、“刑事诉讼档案电子查阅”以及“网上刑事自诉案件预约立案”三个方面,对此将其统称为“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化公开”。最高法在《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动诉讼档案电子化工程建设,完善转化流程、备份方式和传送机制,充分发挥电子卷宗在提高诉讼效率、便民利民、节约案件成本方面的功能。”
实现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化向相关当事人公开属于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电子化建设的一部分。早在198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档案局就联合发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制定为人民法院实现诉讼档案科学化管理提供了依据。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传统的纸质化诉讼档案以及查询方式已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诉讼需求。为此,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档案局再次联合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二者的制定,为诉讼档案电子化建设开创了新局面。就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化公开而言,《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诉讼档案查询、查阅服务平台,并逐步实现电子诉讼档案的远程异地查询、查阅。”对于当事人来说,建立统一的诉讼档案电子查阅平台,就可以就近实现人民法院电子案卷跨区域、跨省市的查阅。[7]
从当前我国诉讼档案电子化建设的发展趋势来看,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化公开将呈现以最高法院为领导,通过统一规划,采用统一标准,利用相应的技术手段,打造全国四级法院电子诉讼档案联通系统,既可以使全国法院系统内部人员通过内部账号方便快捷的进行网络调阅,又可以使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通过身份验证信息、法院给予的查询密码查询与自身案件有关的电子诉讼档案。[8]
二、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样本分析
2014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该网站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为依托,依照公开对象的不同,开设为“当事人服务”和为“公众服务”两个栏目。该网站的建立是以各地区审判流信息公开网站为基础。目前只能为公众和当事人提供省级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的链接,对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考察,需要以具体法院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站的建设情况为参考样本。为此,我们分别抽取了已经建成的四所人民法院网站: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http://www.bjcourt.gov.cn/splc/index.htm )、广东法院审判网(http://www.gdcourts.gov.cn/ecdomain/framework/gdcourt/index.jsp)、浙江法院公开网(http://www.zjsfgkw.cn/)以及广西法院阳光司法公开网(http://www.cqfygzfw.gov.cn/)作为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考察样本,以应然层面的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范围分类为标准对其在门户网站打造的审判流程公开平台的实施情况进行比照分析,门户网站的访问时间均为2015年2月24日。
对四所抽样法院网站基于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刑事审判流程公开信息和基于向相关当事人公开的刑事审判流程公开信息分别用图表的形式(“表一”和“表二”)进行展现。
从上述调查法院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比较来看,刑事审判流程公开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就,各地人民法院在审判流程公开方面所做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基于多种原因的限制,或者是本部门资金和技术的限制,或者是东西部之间经济发展和开放程度的限制,各地人民法院对审判流程尤其是刑事审判流程的公开有或多或少的保留,应然和实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对此,通过上述应然范围和实然样本的比较,对我国法院实然层面的审判流程公开尤其是刑事审判流程的公开作如下评析。
(一)应当积极拓展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范围
从当前对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实践运行来看,与其他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范围相比,刑事审判流程公开还并不全面,甚至与当前民行案件的审判流程公开范围相差甚远。以刑事审判流程的动态信息为例(见表二),某些人民法院虽然设立了“审判流程动态信息查询系统”,可只能进行民商事和执行案件动态信息的查询,对刑事案件的动态信息没有规定。如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流程查询系统设立了专门的案件查询栏目,诉讼当事人、律师经法院审核通过后获取网站登录账户,凭此账户可在网站首页案件查询栏目查询案件进展信息。但其查询范围仅为“北京法院2014年1月1日前未结案,及2014年1月1日后受理的行政、执行、民事的案件”。也就是说,在2014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不在查询范围之内。(见图一)
从当前刑事审判流程自身公开的范围来看,刑事审判流程的内容也有待拓展。如前所述,2014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通过该网站可查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下属20多个省(区、市)地方法院的案件审判流程信息和进展情况。但是,就刑事审判范围而言,整个系统却没有将死刑复核流程信息纳入案件审判流程系统中。[11]从当前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公开情况来看,对于死刑复核案件,不仅仅是刑事审判流程信息不予公开,就连人民法院一贯坚持公开的刑事审判活动也不予公开。公开审判本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联合国制定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重要内容,但在我们以往的死刑复核程序中,虽然法律没有要求也没有禁止开庭与公开审理,但是不开庭审判成了常态,而开庭审判成了例外。[12]实质上,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关系到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人民法院更应该坚持公开透明,而不是赋予其行政化、神秘化和非公开化的色彩。
造成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过程中的过度保密思想造成的。实现刑事审判流程信息过度保密思想的转变,一方面需要司法人员自身司法理念的提高,要将“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作为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基本原则,实现最大限度公开;另一方面还需要通过制度化建设将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范围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通过信息公开考核制度、监督机制保障刑事审判流程得到最大限度公开。[13]当然,要实现刑事审判流程保密思想的变革,并不是一朝一夕的,它需要一个长期不断的磨合过程。相信随着公众民主意识的提高,司法公开的不断深入发展,最大限度公开的信息公开理念终将成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主流。
(二)应当淡化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宣传”观念
从抽样人民法院网站对社会大众和相关当事人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内容来看,相关审判流程信息依然存在着较多空白(见表一、表二),有些公开的信息没有得到及时更新(见图二)。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多数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只是将司法公开作为提升法院形象,进行自我宣传的一种工具,而不是一种强制的义务性规定。换句话说,某些人民法院将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看作本部门的权力,而不是义务和责任,而刑事审判流程公开作为司法公开的一部分,却从来都是以义务和责任的形式出现的。
从前述我国香港地区审判流程公开网站来看,香港司法公开理念的定位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在前述网站上的欢迎辞概括:“司法机构保障司法制度的独立以及至高的专业水平,以维护法治、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取得中港及国际人士对香港司法制度的信任。法庭不仅要秉行公义,还要使之有目共睹。因此,让社会公众了解司法机构及其工作至为重要。”[14]可见,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是香港司法机构的重要使命,而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不同程度的参与权,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系源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是司法机构的当然责任。
从前述国外法院网站审判流程公开的情况来看,向社会公众和相关当事人公开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已然成为多数国家法院应有的义务和责任,尤其是在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及时性上体现得更为明显。对此,笔者通过网站搜索,访问了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法院网站(http://www.courts.ca.gov/)。在该法院网站“法院信息(courts)”栏目“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一栏,设有“案件信息(Case Information)”子栏目,通过该栏目,可以查询美国加利福利亚州最高法院以及美国加利福利亚州上诉法院的实时案件信息。值得关注的是,该栏目明确规定了案件信息在法院工作日内每小时更新一次(见图三),体现了案件信息更新的及时性,更体现出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审判流程信息已然成为法院自身的义务和责任。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纲要》第38条明确规定:“继续加强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站建设,完善审判信息数据及时汇总和即时更新机制”。可见,深化公开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就是要针对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需求,不断细化和及时更新刑事审判流程信息的内容,要将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宣传”观点转变为满足公众需求和当事人诉求的“服务”理念。
(三)应当规范刑事审判流程动态信息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第6条将审判流程动态信息限定为向当事人公开是坚持对审判流程公开中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未成年人利益等例外事项的考虑。但是,从所调研的几所法院动态信息可知,对审判流程动态信息公开的做法并不一致,对此,根据表二的统计结果,可以将刑事审判流程动态信息公开归纳为如下两种方式:
第一种是以浙江和广东为代表的向社会和特定人公开相结合的“双效公开”。该模式直接通过网站公布的方式对本省所有法院案件的案号、受理法院、立案日期、案件状态、当事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但若要查看案件主要详情,则需要所属法院立案庭提供的密码。第二种是以北京和广西为代表的仅向特定人而不向社会公开的“单效公开”。在该模式中,信息获取的特定人员只能是法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他们可以凭借法院提供的查询密码,通过在线查询系统进行相关动态信息的查询。实质上,两种公开方式均有利有弊,第一种公开方式可以实现刑事审判流程动态信息的最大限度公开,但是如果法院处理不当,可能会造成保密信息的泄露;第二种公开方式可以有效保护例外信息,但是并不符合最大限度公开的原则要求。
为统一刑事审判流程动态信息公开建设,保障社会公众不因地域限制而出现知情权不一情况的出现,我们主张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以浙江和广东为代表的向社会和特定人公开相结合的“双效公开”方式。虽然这种公开方式可能会增加相关例外信息泄露的风险,但是,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借鉴裁判文书公开技术处理标准和经验加以避免,[15]而且,从浙江省为代表的“双效公开”方式来看,其对社会公众共开的内容也仅为基本的受理法院、立案日期、案件状态以及当事人姓名的基本信息,几乎不会造成对例外事项的泄露,这种公开模式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见图四、图五)
不仅如此,采取第一种“双效公开”的方式也符合当前各国坚持信息最大限度公开的主流做法。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6条规定:“被申请公开的行政文件中有记录的不公开信息时,如果记录该不公开信息的部分可以被区别和去除,行政机关的首长应当将去除该部分内容后的剩余部分向公开申请人公开。但是,如果除去该部分内容后的剩余部分未记录有意义信息的,则不受此限制”。欧盟(第1049/2001号规章)第4条第6款规定:“如果被申请的文件只有某些部分内容属于例外不予公开的范围,那么其余的部分应予以公开”。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12条规定:“如果请求公开的信息同时规定了本法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不能公开的例外事项和可以(应当)公开的事项,而该种信息可以在不改变公开请求的性质而做出分开处理的,则应公开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除该例外的其他部分”。
可见,虽然各国信息自由法都明确制定了信息例外公开的条款,但是绝不能代表凡是有例外公开信息的材料时,应当一律不予以提供,政府机构(包括人民法院)有责任也有义务尽可能多地、合理恰当地将可以豁免公开的部分信息进行分离并予以披露。因此,对我国刑事审判流程动态信息公开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公开内容的不同,坚持向社会公众公开和向特定人员公开相结合的“双效公开模式”。
(四)应当全面普及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化公开
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化公开属于人民法院为方便和服务社会大众和相关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重要表现。美国在1988年就出现了法院档案电子公开访问系统,经过20多年的发展和完善,从2001年开始,公众就可以正式通过互联网实现相关信息的查询。新加坡则在1997年就全面启用的电子档案系统,实现刑事诉讼案件电子归档、电子索档、电子文件送达以及电子资讯等服务。[16]
然而,从我国各抽样法院网站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化公开的对比分析来看(见表二),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上述四个抽样法院还未能完全实现刑事诉讼档案电子送达、刑事诉讼档案电子查阅以及刑事自诉案件预约立案。从当前已实现刑事诉讼档案电子查阅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来看(参见广州审判网http://www.gzcourt.org.cn/12368/ck91/),该院于2014年4月在审判流程平台公布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电子文件网络查询规定须知》中规定:“提供网络查阅的诉讼档案电子文件是指本院立案归档的诉讼档案经过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电子文档,具体包括‘答辩状’、‘上诉状’、‘庭审笔录’、‘原审判决书、裁定书’、‘判决书以及裁定书’。”可见,除庭审笔录之外,诉讼档案电子公开的只是一些形式上或者通过裁判文书网就可以查到的内容,尚未实现诉讼档案的全面公开。
依然以刑事审判流程中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公开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按照最大限度原则的公开理论,刑事诉讼档案电子查阅的内容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建设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公开系统的目的就是为了便利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案卷材料的查阅,如果只是广州市人民法院须知中规定公开的内容,那么花费巨资建设的系统将起不到任何实质的公开作用,公开也只是流于形式,刑事诉讼档案查阅的服务和便利功能也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可见,相对于其他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化公开发展相对缓慢,推行难度较大,与应然层面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如何在现有基础上既能满足相关当事人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化公开的需求,又能节约法院的公开成本,减轻法院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负担是目前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化公开中必须解决的问题。对此,我们提出三个方面的解决措施:
第一,加强与相关机构的合作。基于人力、物力和专业化知识的限制,人民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化公开的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政府机构、相关单位甚至是商业机构的合作。这一做法在国外十分普遍,如新加坡法院电子档案系统就是由司法机关、新加坡法律协会和新加坡电子网络服务公司共同推动的联合计划。美国法院的电子档案系统则是由美国司法部管理,由美国法院管理办公室负责运行的公共平台。
第二,实现统一化管理。如前所述,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档案电子化公开将呈现以最高法院为领导,通过统一规划,采用统一标准,利用相应的技术手段,打造全国四级法院电子诉讼档案联通系统。实现刑事诉讼档案电子档案统一化管理,既能使公开的内容准确,分类清晰,格式规范;又能避免个别法院公开范围不一、应当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的情形出现。
第三,适当收取查阅费用。各地人民法院档案部门可以根据案件存储时间收取不同梯次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十年以内的刑事诉讼电子档案的查阅,只能收取检索、复制的成本费;十年之前的刑事诉讼档案,可以附加收取一定的保管费用。这种做法在前述德国、法国较为普遍,可以适当减轻法院档案管理的成本和负担。
三、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保障机制
由于我国刑事审判流程公开还处在不断的探索和发展阶段,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实践中,除转变传统保密思想,实现权利向义务的转变之外,还需要为刑事审判流程公开提供完善的保障机制。
(一)实现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网站平台建设的整体考量
审判流程公开平台的全面贯彻实施离不开基本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条件支持。但是由于各地法院在“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建成之前“各自为战”,造成目前的“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只能实现各地区法院审判流程信息的链接,尚不能实现各地区法院刑事审判流程公开平台中信息公开的规范、统一。虽然我们鼓励各地法院在公开内容和方式上的探索和创新,但这种探索和创新是建立在统一的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基础之上的,不能因为创新而顾此失彼,更不能以创新的名义拒绝最基本的信息公开。
因此,最高法院应当制定统一的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规则,规范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强调《意见》所规定的信息是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强制公开的内容,各级人法院必须公开,不得推诿。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允许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院特色和条件公开刑事审判流程信息的特色内容。如此以来,审判流程信息的建设既可以避免个别法院对刑事审判流程信息与民事、行政审判流程信息规定范围不一的情况,又可以避免部分法院回避某些基本重要信息的事实。
另外,由于目前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尚处于初步建立阶段,基于技术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个别省份和地区的法院尚未建成审判流程公开平台,无法实现与“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的链接。因此,实现刑事审判流程信息的整体考量,还需要各地人民法院加紧建设和建成本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未来审判流程公开信息网络的运作,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主导,各上级法院为主力,形成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到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双效互动的“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系统”。(见图六)
(二)实现多项公开手段的定位与配合
2015年3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北京举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建立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通过网站、短信、微信等多种渠道推送案件审判流程信息。” [17]可见,推送法院刑事审判流程信息的渠道很多,总体而言,主要包括建立在法院内部的诉讼服务中心、官方网站的审判流程平台、微博、微信、电话语音系统、手机短信平台、手机APP软件、诉讼大厅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等等。
如此多的现代化公开手段在多元渠道并存的情形下,可考虑将原本集成为一体的功能合理分化,利用各平台不同的特质,明晰其定位,发挥其特长。例如,官方网站审判流程平台公开范围最为广泛,信息覆盖面大,既可体现其精简实用性,重点突出诉讼指南与查询功能,也不弱化宣传,实现宣传服务和监督功能互为一体,可以作为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主要方式。
微博较为碎片化,主文字数有限,不利于深度关注和讨论,但微博的公开范围较为广泛,社会大众不用互为好友即可搜索到微博发布信息,影响范围较为广泛,适宜进行一般的宣传、反馈、收集和即时便民信息的发布;微信公众平台虽然影响范围较窄,需要互为好友才可以实现信息传播,但是可以实现文字、语音甚至视屏等多项功能的互动交流,适宜推送有实用价值的案例和调研信息,发挥法院的法律宣示和规则导向功能;热线电话与手机短信平台主要可以针对一些网络条件不发达的地区进行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可以方便当事人随时、随地了解审判流程信息,但此种方式需要与相关的电信运营商进行合作,需要投入一定资金进行启动和维护,并解决信息导入的技术难题,目前可以考虑采用此种方式对当事人公开重要流程节点的审判流程信息范围推广。
实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方式还有很多,各地人民法院在实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各种公开方式的特征,结合公开对象的实际情况以及所辖地区传播媒介的适用现状,实现多项公开手段的定位与配合,促使审判流程信息最大程度公开。
(三)落实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内部监督考核
落实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内部考核可以促使人民法院和法官实现司法公开的权力观念向义务观念的转变,可以通过监督考核机制实现对人民法院审判流程公开程度、公开力度和公开深度的监督管理,确保审判流程公开得到真正的实行,防止其流于形式。对此,落实审判流程公开的内部考核机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方面,量化考核,实现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督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2010年发布的《关于确定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及时制定本省范围内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评分标准,通过实时量化考评,将考评结果作为评价本段时间内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整体工作情况的一项重要指标。同时,为加强刑事审判流程公开得到彻底贯彻实施,上级人民法院还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流程工作的开展情况指导、检查,并公开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对于抽查中实施较差的法院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对于抽查中表现突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表彰并推广其先进经验。
另一方面,及时反馈,畅通渠道。对刑事审判流程信息的反馈可分为“正反馈”和“负反馈”,“正反馈”表明法院对相关当事人的回应得到了当事人的普遍认可,回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负反馈”则表明法院对相关当事人的回应未能为当事人所认同和理解,没有取得良好的回应效果,需要法院进一步做出回应。[18]在实际运作中,不管法院是否需要做出进一步回应,这个反馈过程都是必需的。不仅如此,对当事人、社会大众以及媒体记者提出的流程公开的请求,相关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及时反应,一般来说应该回复的时间不超过五个工作日;认为不应当公开的,应当详细写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同时,各人民法院还要建立和畅通反馈渠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安排专人对投诉问题进行核查、刷选后,报法院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结语
从未来我国审判流程公开发展的趋势来看,未来我国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应当逐渐实现“大平台、大数据”的发展模式。所谓大平台是指全国法院应当在同一平台上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只需通过该平台就可以实现具体流程信息的查询,“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将不再仅仅通过提供相关法院流程信息公开平台链接的方式实现整个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的融合,还应当通过具体信息栏目的链接实现整个审判流程公开平台的信息整合。所谓大数据是指针对诉讼档案电子化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全国法院司法信息大数据中心,由该数据中心实现对整个法院系统电子化档案信息进行集中管理,实现包括电子化诉讼档案在内的数据信息管理的专业性、安全性、统一性和规范性。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纲要》第22条“深化司法统计改革”中指出:“以大数据、大格局、大服务的理念为指导,建立全国范围内的法院裁判文书库和法院司法信息大数据中心。”在第38条“完善审判流程公开平台”中指出:“继续加强‘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平台建设,完善审判信息数据的及时汇总和即时更新。实现全国各级法院在同一平台上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可见,实现我国刑事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大平台、大数据”的发展模式已成为人民法院下一个五年计划的目标,尽管当前我国刑事审判流程公开依然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但人民法院在完善刑事审判流程公开发展的整体目标是明确、可行的。实现“大平台、大数据”发展模式的刑事审判流程公开指日可待。
* 高一飞,1965年出生,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吴鹏,1989年生,河南信阳人,法学硕士,现为深圳市公安局干警。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研究》(2014sp010)、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成果。
[1] 参见田禾、吕艳滨:《司法透明国际比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216页。
[2] 林淼:“依托现代信息技术 打造阳光司法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29日,第2版。
[3] 孙海龙、高翔:“审判事务管理权的回归”,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9期,第17页。
[4] 孙辙、朱千里:“积极主动或谦抑克制:审判管理权的正确定位与行使”,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第69页。
[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下发的《全市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全市法院立案庭、审判庭是审判流程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监督、指导本庭工作人员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办案行为,分析本案审判流程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第五条规定:“全市法院档案管理部门是审判流程管理的协助主体,主要负责案件电子卷宗、纸质卷宗的归档检查、接收、督促和保管、借阅。”第六条规定:“全市法院审判管理部门是本院审判流程管理的监督主体,主要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动态跟踪、分析本院审判流程信息;(二)及时向本院立案庭、审判庭、档案管理部门通报审判流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指导、协商解决;(三)定期向本院审判委员会、院长报告审判流程管理运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对审判流程信息公开、裁判文书校核、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等重要节点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通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工作;市高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协调、指导、评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工作。”
[6] 高一飞、莫湘益:“论审务公开”,《电子政务》,2012年第12期,第91页。
[7] 钦娟:“《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解读”,《四川档案》,2014年第1期,第25页。
[8] 参见杨天春:“论法院诉讼档案电子化建设发展趋势”,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0/id/1460006.shtml,发布日期:2014年10月15日,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2月26日。
[9]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中规定审判流程公开的范围为:案件受理之日起,公开案件承办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案件审理期限及变更情况、案件所处阶段等流程信息。审判流程公开的对象是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目前公开的主要流程节点为:立案、分案、变更承办人、变更审判组织成员、开庭公告、变更适用程序、延长审限或执行期限、中止审限或执行期限、送达文书、结案、提起上诉、提起复议、向上一级法院移送卷宗。
[10] 浙江省目前建立“互联网办案平台”的法院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文成县人民法院。
[11] 参见王爽:“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正式开通”,
http://news.xinhuanet.com/2014-11/13/c_1113238674.htm ,发布日期:2014年11月13日,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2月6日。
[12] 高一飞:“死刑司法改革三论”,《内蒙古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第28页。
[13] 对如何对刑事审判流程进行统一、明确的规定,以及如何制定相应的考核、监督机制将会在下文第五部分“刑事审判流程公开的保障机制”中作出统一论述。
[14] 该资料由东莞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15] 由于裁判文书的公开对象主要是社会公众,所公开的内容也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相关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未成年人利益等例外事项,因此,对刑事审判流程动态信息的技术性处理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6条规定:“各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文书中当事的人姓名、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必须采取符号代替的方式进行匿名处理:继承纠纷、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已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并且不属于惯犯或者累犯的被告人”。第7条规定:“各人民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删除以下信息:(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健康状况、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二)不宜公开的未成年人信息;(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四)有关商业秘密信息;(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16] 王铭:“论新加坡构建电子政务的成功经验”,《档案学研究》,2003年第6期,第48页。
[17] 李志强:“人大全体会 周强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文)”,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3/12/c_127573261_2.htm,发布日期:2015年3月12日,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3月13日。
[18] 胡宾:“当代中国政府回应网络民意机制研究”,上海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3月,第20页。
原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引用或者转载时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