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互联网的天生草根性打破了国家对话语权的垄断,民众依托于网络这一平台将对某一事件的评价汇聚成强大的网络民意以彰显个体力量。在人民利益至上的宗旨下,法院和法官深受网络民意的影响已是不争的事实。法院和法官对网络民意的尊重和敬畏在很多时候其实是对刑事审判公正的主动追求,而并非是对网民的曲意逢迎。基于网络民意影响审判的客观现实,法院和法官必须打破封闭审判的传统思维,以“坦然面对、谨慎回应、合理采用”的心态与网络民意进行良性互动,并适时全面公开网络关注的热点案件,确保刑事判决经得起网民的检验和时间的考验。
关键词: 网络民意/影响/态度/抉择
审视当前中国社会,随着民众法律观念的增强和权利保护意识的提高,民众在网络技术的支持下对刑事案件的关注度和参与度日益提高,并表现出日趋成熟的主见,这要求法院和法官必须通过转变传统审判思维来倾听和回应民意,以实现最大限度的个案公正和社会公正的有机统一。王胜俊院长曾指出,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兴媒体迅猛发展,虚拟社会对现实社会的影响不断增大。无论是案件的裁判和执行情况,还是法院工作人员的任何言论,随时都有可能迅速在网上传播,社会影响成倍放大,成为舆论焦点,进而演化成社会评判司法的重要依据。司法的进步需要个案的推动,王斌余案、邓玉娇案、许霆案、邓伟铭案、李刚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在社会引起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典型案例代表,而个案能产生如此大的能量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网络的背后推动,这或许就是互联网的魅力所在。它的确为民众切实行使宪法赋予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检举权等提供了实质的延伸场域,民众依托于互联网汇聚强大的声音以引起社会的关注,从而用草根的方式实现了自我权益保护。在权利意识不断强化和表达渠道日趋发达的网络时代,法院和法官要想对网络民意置若罔闻是非常困难的,回避和逃避只能招致更为严重的网络民意风暴,似乎也违背了法院人民利益至上的宗旨。因而如何理性应对网络民意的影响是摆在法院和法官面前的必选课题。
一、扫描和透视网络民意
民意自古就有,诸如“水能载舟、也能覆舟”、“得民心者得天下”的古训都反映了民意的重要地位。古代表达民意的渠道受制于时间和空间的束缚,信息的传达与交流只能局限于某个村落或城镇,官方信息的发布可能需要耗费数月甚至一年才能传达到边疆子民,而传达载体无非是布告、书信、锣鼓、驿站、马匹等。即使是现代社会,在九十年代以前,我国的民意也只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电话等传统媒体来进行传播,[1]由于载体、编审和技术的限制,民众对信息的接收并不具有主动性和选择性,媒体传播内容只是官方意志的单方传达,而无法真正形成与民意之间的互动。互联网的出现改变了民意的发生及存在形式,进而形成了网络民意,网络民意的生长得益于计算机与互联网的发展为其表达提供的技术支持与便利条件。说到底,互联网是一种数据资源存储和信息传播交换的平台,由于人类行为的介入,使互联网发展成为一个不同于现实世界的新的社会活动场域。正如曼纽尔·卡斯特所言,由于历史演变与技术变迁的汇聚,我们已经进入社会互动和社会组织的纯文化模式之中。这便是为何信息是我们社会组织的主要成分,以及为何网络之间的信息和意义流动构成了我们社会结构的基本线索。[2]这就意味着个体社会活动的平台被转型和升级(背后意味着活动内容的丰富多彩),同时也意味着传统媒体的组合建构及内在运作机制也将发生相应的变化。网络民意与传统民意在表达形式上相比存在极大差异,网络民意的迅捷性和脱域性使分散在各个角落的人们对某一热点事件能够瞬间形成巨大舆论压力,美国学者霍华德·里恩戈德认为互联网的出现意味着一种新型社群产生,他们以共享的价值和利益为中心,将人群聚集在线上。[3]因而虚拟世界成了现实世界的民意表达出口。
综上,网络民意是以网络技术为基础、以互联网为载体,通过跟帖、论坛、BBS 论坛、QQ 聊天室、社区论坛专题讨论、网上投票、博客、微博等方式针对某一问题自由发表评论和意见,进而聚合某种愿望和诉求而形成的集体声音。网络民意本质上是民意的一种,只不过更换了民意表达的载体和形式,并增强了民意表达的厚度和力度。网络民意的传播特征表现为匿名性、虚拟性、迅捷性、弥散性、多样性、广域性、共享性、交互性,[4]追求自然本性和回归自由的网民以虚拟身份行走于社交网络,这使网络民意往往呈现出没有任何掩饰或伪装的原始真实。换一个角度讲,网络民意的兴起打破了国家对话语权的垄断,并形成了官方与民间无须过滤而直抒胸臆的互动渠道。本文所探讨的网络民意有特定的指向和范畴,它是指网民对热点刑事案件依托于互联网发表的看法和观点。目前我国已经毫无争议地成为上网人数最多的国家,这一群体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和力量参与到网络社交中,积极地对某一热点刑事案件发表看法和评论,一旦对该案件的价值权衡模式和内在判断逻辑具有某种一致性,就会形成一种有力的舆论而对法院和法官产生实质的影响力。
二、网络民意对刑事审判的影响
(一)审视网络民意的影响力
在网络时代之前,由官方主办的新闻媒体,如报纸、电视、广播等,在对民意的选择和解释上占主导地位,而网络时代展示个体个性的传播渠道凸显了来自民间的声音和主张,并以一种更为直接的方式作用于审判。学界担心所谓汹涌的网络民意会干扰审判独立,尽管有一定道理,但这不能成为法官漠视或排斥网络民意的理由。首先,在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客观现实下,参考网民对某些争议和影响较大案件的意见反而是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一种有益补充和监督,法院和法官不应自视过高而应对网络民意存有敬畏之心。其次,法院和法官亦须通过对网络民意的合理吸纳来积累民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信赖,从而逐渐恢复民众对司法机关公信力的信任。再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评价,而在这种社会评价中民众的法感情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刑事审判对网络民意的考量并不违反刑法规范。最后,通过网络表达意见,是当前民众进行社会交往与参与社会管理的新型方式,与网民形成良性互动是法院和法官必须面对的新课题,也是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的基本要求,如果带有主观偏见地对网络民意予以排斥将可能使审判工作陷入某种被动。当然,对网络民意既不能谈网色变,也不能不加辨别,而应以一种客观理性的态度来考量,这是人民法院贯彻人民利益至上原则的主动践行。总体来看,网络民意影响案件审判的类型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种[5]:
从上述三起案例中可见,审判组织对网络民意的压力既非视而不见,也非曲意逢迎,而是综合各方面因素的考虑予以了理性的选择与吸纳。以李昌奎案为例,在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基于慎杀、少杀的宗旨,并鉴于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因而改判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是慎杀、少杀并非不杀,自首是可以从轻而非应当从轻,本案中被告人李昌奎实施了令人发指的杀人行为,仅因为求婚不成便对被害人王家飞实施强奸,在强奸后又用锄头打死王家飞,并摔死其年仅 3 岁的弟弟王家红,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手段十分残忍,因此,二审法院判处死缓引起了极大的网络民愤。在网络民意的压力下,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李昌奎后被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并报最高院核准。深究之,法律的人民性是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方向,之所以要求法律对以网络民意为代表的民意予以回应,源于急剧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我们的司法工作并未能完全有效地反映和满足民众对安全、秩序、公正等基本价值的追求。那些曾经影响中国法治进程的典型案例之所以典型,在于民众对其予以了关注,而其之所以被关注又源于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甚至忽略了案件中所包含的社会信息或所处的社会接点,因而导致裁判结果在网络民意的漩涡中难以前行。法院对典型刑事案例予以积极回应,本质上是对法律应有的人民品性的强化,值得指出的是,只有真诚、及时回应,即使判决结果与网民的想象不一致,即使暂时得不到理解,最终也会赢得认可和尊重。
在这些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网民对审判的关注虽然可能掺杂道德评判的成分,但大多数还是相对符合法治精神的。说到底,网络民意是民众对社会伦理规范所包涵的朴素公正理念的集中显现,法律规范的雏形本来就是源自弥散于社会生活中的是与非、对与错的抽象语言文字的概括。法律规范与社会伦理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血缘关系,一旦案件审理结果与民众心理反差极大,说明该案的定罪量刑可能存在某种偏差或不足。当然,这是以民众对客观真实的案情基本掌握为前提的,换言之,对民众的伦理规范无需排斥,而是应防止民众雪亮的眼睛被虚假的事实所蒙蔽,这个工作恰是法院和法官必须做的。以许霆案为例,民众对案情已基本掌握,一审的无期徒刑结果出乎大多数人的意料。一方面,许霆疯狂取款是源于银行自身管理失职,而期待一个打工者在用自己的卡就可以一夜暴富的诱惑下做出完全适法的行为未免有些苛责;另一方面,对贪污受贿上千万的被告人所把握的量刑标准也只不过是无期徒刑,许霆在此种情况下盗窃十七万也获得如此判决,显然也不近合理,而合理又是司法判决得到公信的保障。最终,法院通过引用刑法第 63 条特殊条款改判许霆五年有期徒刑,才使愤怒的民意得到舒解。这些案件或许只是网络中的个案,但从个案中可以窥视出网络民意的巨大力量,不能用好与坏、理性与非理性予以简单评价,法院和法官首先要做的是反思判决是否做到了公平正义、合法合理。任何一个案件都不应只是对刑法条文的机械照搬,它需要嵌入法官的良心和温情,这是在一个欠缺司法公信的脆弱的法治时代的法律先行者所应有的本分。昂格尔曾言,公平愈是屈从于规则的逻辑,官方法律与老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6]网络民意与审判活动并没有本质的冲突,二者的落脚点都是公正二字。因而对网络民意就典型个案的评价与法院审判的差异无需紧张,做好良性沟通和有纠正之勇气终会得到网民的理解和认可。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对此阐释“法律的最大正当性,乃在于其与人类最为深沉之天性契合无间,”[7]法有限而情无穷,刑之法定虽然实现了反对刑之擅断的目的,但必然又会面临刑罚确定化所造成的公平缺失。尤其是当立法者囿于时代局限对某一行为设置了重刑,而情势变更导致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低,法官机械适法必然会出现罚重于罪的困扰。深究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评价,而在这种社会评价中民众的法感情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如拉德布鲁赫指出的:“法感情预先得出了结论,而法律则只在事后为其提供理由及界限。”[8]
(二)对网络民意影响力的评价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9 条第二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这里的任何其他媒介当然包括了第四媒体即互联网。我国司法中的网络民意看似是民众对某一案件发表的看法,实质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对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和建议权,这就警示官方意志不能随意对这种民意进行压制或堵塞,否则存在违宪之嫌疑。申言之,民意对某一案件并非缺乏关注,只不过是以往缺少迅捷低廉的渠道传递于审判机关,否则民众对“现代包拯”的渴望不会如此殷切。网络使民意与法院和法官的良性互动成为可能,审判活动再也不能依惯性地单向运转。网络这一载体确保将广泛的民意迅速呈现于法院和法官面前,面对这一新情状,需要审判组织调整审判思维、并对网络民意进行合理抉择,以尊重和谨慎的态度坦然面对这种权利的监督,这当然并非是对正常审判活动的干扰,而是履行合法的监督权,提供非专业性的民间看法和观点,引导案件审理的合法合情,避免因刑事判决与民众底线的巨大差异而引起民众对审判工作的强烈质疑。当然,在量刑平衡过程中遵从审判活动自身的演绎逻辑和规律是根本,而对网络民意监督的回应只是在此基础上的一种调适和修正。网络民意不能妨害审判秩序,更不能对法院和法官进行人身攻击和人肉搜索,也就是说网民监督权的行使必须以守法为前提。网络民意的存在也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种有益补充。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虽是一种法定监督,但由于检法两家的分工与配合关系,其监督效果还有待提高,以 2010 年为例,全国各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只有 5425 件,而全国各法院当年审结的一审案件 76.7 万件,抗诉案件仅占 0.7%。因而网络民意的存在和增长是对这种监督的有益补充。刑事工作应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网络民意恰恰为实现此目标提供了判断与修正的平台。刑事审判合法是职责所在,但要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和谐目标必须达到判决的合情合理。除了少数网民的非理性暴力语言,大多数网民对案件的反馈意见是从自身朴素的正义观得出的结论,法官酌情考虑网络民意是法院取信于民的一件好事,只不过需要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网民意见进行必要的判断、辨别和过滤。
三、法官对网络民意的态度与回应
(一)法官对网络民意的态度
对于生活在网络时代的个体,互联网为他们走向世界和融入缤纷多彩的社会生活打开了一扇诱人的窗口,网络中虚拟的节点符号是现实生活风貌的汇聚和折射。网络生活目前已经渗透于我们的行为模式,因为这种虚拟的网络世界的确给网民带来了现实的便利,在人类功利本能的驱动下,其对网络的依赖已毋庸多言。法官作为社会成员之一,生活在这个具体的社会环境中,必然对该环境所存在的原生态的、最流行的生活模式有所察觉和体验,因而法官群体也是我国庞大网民数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笔者对本院辖区 10 个法院的 80 名刑事法官关于“对下班回家后网络使用情况”的调查显示,网络已经成为法官生活的一部分,频繁(每天或经常)上网的法官比例高达 83.4%,也就是说法官对网络不是排斥而是欣然接受的,法官的社会化和生活化是其职业化的前提,法官的法律逻辑规则和审判经验法则也都汲取于弥散在社会生活中的社会伦理,因而法官不应当成为一个脱离普通社会民众的我行我素、特立独行的异类群体,法官们在仰望法律星空时必须脚踏社会现实。
当法官利用网络为生活谋便利时,也意味着法官不可能不被网络所影响,想置身事外或置若罔闻是不可能的。根据笔者在问卷调查中就“如果你办的案件被网上所关注,您如何看待网上评论?”的调查结果显示,选择“根本不看网上评论”的占 31.2%,选择“虽然会看网上的评论,但会抵制评论影响”的占 18.2%,其余约 50% 左右的法官则选择“会参考网上评论”。实际上,即使主观上的排斥也不能阻却客观上的渗透,网络民意作为一种新事物已经切实地影响到刑事审判活动,网络这一新型媒体具有天生的平民化属性,客观上为司法拉近与公众的距离提供了契机与渠道,民众在对案件认知和判断的基础上,根据刑罚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形成一种民众意愿,通过网络平台汇聚民意对刑事审判活动施加影响,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因此,法官们必须正视这个问题。
国内部分学者深受西方一些流派观点的影响,基于规范刑法适用、防止网络情绪化对公正审判造成冲击的事由,主张刑事审判应当远离网络民意因素的参与。然而,审判活动原本就是依法治国的一个环节、一个部分,是社会活动的一个领域,“任何社会中司法与政治以及其他社会现象之间都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司法独立当然不意味着司法超然于社会力量的影响。”[9]因为公正并不是抽象的语言符号,它是个体对现实社会的具体感知,要求法官秉公处理并非意味着封闭其基本的伦理道德心灵,要求法官杜绝徇私枉法而并非割裂人类的伦常情理。正如皮罗·克拉玛德雷所言,法官作为法律的官方解释者,必须在自身中寻求法律得以生成的社会良知的映像,必须从自身良知来解读他的同胞打算通过法律事先确定的普遍目标。[10]因此,法官们在网络民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问题上无需纠结,作为承载社会主义法治使命的主体之一,对网络民意应采取一种谨慎但非排斥的态度,这种法理情感契合了化解矛盾、追求司法和谐的时代主题。
(二)法官对网络民意的回应
人民是法院和法官称谓前的限定语而并非修饰语,以民为本和为民谋利是现代社会的时代基调和价值追求。来自于草根的网络民意是民众自主自愿的表达,这是法院和法官需要正视和尊重的声音。虽然网络民意有些存在非理性或言语暴力性,但其所透漏出的对刑事审判的关注应是中国民主法治进程的一件幸事,法治不是精英的私有和独享物品,民众的参与确保了法治张力,网络民意为刑事审判的公正实现上了一份保险,因而法院和法官对网络民意应“坦然面对、谨慎回应、合理采用”。
归根结底,网民们对当前审判工作的不充分信任根源于网民们对审判活动不透明的反感。为改变这一不利局面,最高院提出了诸如“三个至上”、“服务大局、司法为民”、“能动司法”等一系列原则、方针、理念予以指导,而要将这些原则和理念贯彻到审判实践中,以消除网络民意对审判的质疑,应采取如下措施健全完善审判公开机制:
第一,对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应及时公布审理进展,让当事人及民众全面、及时和快捷地了解案件相关信息,如果技术条件允许应打破场域限制,并加大网络视频直播力度,以满足网民了解案情和案件审理情况的客观需求。另外,还需要做好宣判以后的释法答疑工作。
第二,对于网络关注的热点案件,法院可成立舆论评价小组(成员的构成并非一定来自于法院,也可邀请专家学者参与)对相关的舆论评价资料予以收集、分析,并形成评估报告,以帮助审判组织在合法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地处理案件。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着力构建与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各界沟通交流的长效机制,改进和完善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机制以及民主党派人士的协调沟通机制,进一步加强网络民意收集制度,推行审判、执行信息网络公开制度,加强与新闻媒体的交流和协调。也可以采取网络报名加抽签的方式选择愿意旁听的网民,通过网民网络口述的方式来还原案件的公正审判,进而增强民众对审判的信赖感。
四、余 论
笔者认为从总体上应对网络民意予以正面评价。我们当前的裁判共识(民众对裁判的普遍认同)由于利益诉求和价值观构筑的混乱而处于莫名的断裂中,这种共识断裂恰恰需要法院和法官依托于网络提供的互动便利来逐渐弥合,无视网络民意对热点案件的评价无疑于加大这种断裂。公正说到底是一种社会共同的约定,我们应谨记卢梭的告诫:“公意永远是公正的”[11]法官对刑法规范的适用不能选择敌视网络民意的立场,否则将脱离孕育出独特的中华法系的土壤,其本质是割离了法律的民族性和人民性,而脱离了法律的民族性与人民性,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实现法治。法官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同时必须做到量刑平衡与合理,不能逾越民众的公正底线,这并非是简单的妥协和屈从,而是对“案结事了”的主动追求。正如贝尔所言,一切社会制度若要得到民众最大的支持,必须具备为全社会所接受的、行使社会权威的道德正当性,[12]而刑事判决获得民众的认可同样需要此种道德正当性。法官应该善待和敬畏网络民意,引导网民进行理性的思考、走出认识误区和视觉盲区,这是有效防范情绪化的网络民意对审判工作产生不利影响的首选之策。但需要警惕的是,当前法院审理案件所承受的巨大的外在压力不仅来自于网络民意,还有来自行政干涉、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家属的闹访等方面的压力,因而法院在承担审判职责的同时,还需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以维护社会稳定。当然,这些压力的化解并非依靠法院一纸判决就能解决,说到底,人民法院只能在有限可控的空间内推动这一愿望的实现,对网络民意的积极回应和合理评价只不过是为实现这一愿望所做的努力和尝试。
注释:
[1]传播学中有一个通行的判定标准:认为一种媒体只有在其使用人数达到全国人口的五分之一时,才能被称为大众传媒。按照这一标准来衡量,人们发现在美国,广播用了 38 年时间达到这个水平,电视和有线电视分别用了 13 年和 10 年,而因特网则仅仅用了 5年。参见赵士林、彭红:《网络传播论》[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86 页。因而互联网络被称为是继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之后的第四大众媒体。
[2][美]曼纽尔·卡斯特:《网络社会的崛起》[M],夏铸九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41 页。
[3]同前注[2],第 335 页。
[4]网络空间是一个与物理空间相对应的虚拟空间,物理空间是基于地缘的、物质的乃至观念的种种限定的,人们都熟悉并生活于其中的实实在在的现实社会;网络空间则是基于认同的,由能满足人们生活兴趣、关系、幻想和交易等需要的电脑网络所建立的人类交流信息、体验情感的虚拟时空、缩微世界、克隆社会。李兰芬:《网络时代的伦理问题》[J],《江海学刊》2000 年第 4 期。
[5]相关数据来自 2011 年 10 月 12 日百度搜索显示(网页、贴吧)。
[6][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191 页。
[7][美]O·W·霍姆斯:《法律之道》[J],《环球法律评论》2001 年第 3 期。
[8]转引自 Arthur Kaufmann.Rechtsphilosophie,2.Aufl.,C.H.Beck,1997,S.64.
[9]夏勇:《走向权利的时代》[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179 页。
[10][意]皮罗·克拉玛德雷:《程序与民主》[M],翟小波、刘刚译,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 页。
[1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82 年版,第 36 页。
[12]参见[美]丹尼尔·贝尔:《资本主义文化矛盾》[M],赵一凡译,三联书店 1989 年版,第 125 页。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2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