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严泉,上海大学文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在1925年民国宪法草案的政体设计中,首先总统由独立选举方式产生,权力也进一步增强,特别是作为行政首脑的权力与立法权,包括解散国会权、紧急命令权、修宪提议权等,其权力比总统制下总统的权力要大。其次在总统与内阁权力关系上,总统居于主导与支配地位,符合半总统制政体行政权分享的原则。最后是行政与立法权力关系的设计,体现为民国议会对总统与国务员的的弹劾权、议会对政府的不信任权,以及总统的解散议会权。宪法草案半总统制政体模式的选择,不仅是宪政学理的设计结果,还与北京临时执政府主导制宪、制宪者对民初宪政制度实践的经验反思,以及魏玛共和国宪法的影响等因素有关。
关键词:半总统制 民国宪法草案 政体设计 行政权力 立法权力
"半总统制(Semi-presidentialSystem)"概念首先是由法国政治学家杜瓦杰(Maurice.Duverger)在1978年提出。杜瓦杰认为半总统制的特征在于"国家元首经直接普选产生,拥有超过一般议会内阁制国家总统的某些权力。然而,政府仍然是由总理与部长组成的内阁所构成,且国会可以不信任投票方式倒阁。"关于半总统制的原则,杜瓦杰进一步概括为三点:"(1)共和国总统是普选产生的;(2)总统拥有相当大权力;(3)同时存在独立于总统的,拥有行政实权的总理、部长,只要国会没有表示反对,总理、部长可以继续掌权。"意大利政治学家萨托利(Giovanni.Sartori)认为,基于半总统制的"半"来说,这种宪政体制的特征是存在双元的权威结构,强调一种行政权分享的原则。至于总统的部分,他认为半总统制和总统制一样,总统应由人民直选,或至少不是由议会间接选举。半总统制代表性国家是当代法国(第五共和国),世界上第一个实行半总统制国家则是1919年建立的德国魏玛共和国。
在民国早期的宪政制度选择历程中,长期以来人们关注的宪法文本主要是《临时约法》与《天坛宪法草案》,与此相关的政体制度模式是总统制或内阁制的争论。虽然近年来有学者关注1946年民国宪法的半总统制特点,但是1925年民国宪法草案曾出现过的半总统制政体设计却鲜为人知。其制度特色是什么?与此前的政体制度有无继承关系?制度设计的原因又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是本文探究的重点。
一、总统选举及其权力变化
在1925年民国宪法草案(以下简称宪草)中,总统选举第一次改变过去国会两院议员组织选举会选举的方式,采取类似美国的选举人团制度,"总统选举制度仿照美国选举人制度,稍加修改,不在地方投票而在国都投票。"宪草规定每县选举总统选举人1人,集会于国都,选举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得票数超过四分之三以上者当选。两次投票无人当选,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两名决选,以得票过半数者为当选。另外与美国不同的是,美国宪法规定选举人的名额多少同各州在国会中的参众两院议员人数相等,同时现任议员与国家官员不得指定为选举人,而宪草中无此限制。
一般认为美国选举人团制度形式为人民间接选举,实质上仍为直接选举,"选举团并未按照制宪者们的设想运作。相反,普通选民实际上参加了总统选举,因为由普通选民选出的参加总统选举的选举团投票人事先就被要求将选票投给本党的总统和副总统候选人。"当代法国为削弱议会的权力,1958年宪法规定共和国总统由总统选举团选举产生,选举团由国会议员、省议会议员、海外领地议会议员以及各市议会选出的代表组成,后来进一步修改为人民直选。这种总统选举制度表明,总统不再是对议会负责,而是直接对选民负责,以保障总统权力的独立性,这与半总统制的总统普选原则是相符合的。
宪草规定的总统权力,概括而言有四个方面,主要变化是总统权力进一步增强。
第一,民国总统作为国家元首的权力。对于外国,总统为中华民国代表,并颁予荣典。在外交权方面,总统可以缔结条约,但媾和及关系立法事项的条约必须经众议院的同意。总统拥有赦免权,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应经最高法院的同意。在法律公布权上,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总统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的诉追。当代法国总统也拥有类似的国家元首权力。如明确法国总统是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遵守共同体协议与条约的保证人,拥有议定并且批准条约的外交权、赦免权等。
第二,民国总统作为行政首脑的权力。主要有人事任免、解散国会、戒严、行政决策权等。在人事任免上,总统任免文武官吏,国务总理及其所推荐的国务员,由总统任免;总统经参议院的同意,可以解散众议院,但同一事件不得为两次解散;总统依照法律宣告戒严或解严;中华民国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总理及国务员赞襄行使。国务会议以国务总理及国务员组织,会议时以国务总理为主席。总统得出席于国务会议,并得召集。当代法国总统也有权任命总理,并且根据总理的建议,任免政府的其他成员,以及任命国家的文职人员和军职人员。在解散权行使上,法国总统在征询总理和议会两院议长意见后,可以宣布解散国民议会。此外总统主持内阁会议。
第三,民国总统的军事权。军事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总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首脑,即作为中华民国陆海军大元帅,总统统率陆海军。二是总统的宣战权。总统经民国议会的同意,得宣战、媾和;但宣战系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民国议会的追认。法国宪法第15条与35条同样分别规定了总统的军事权与宣战权。
第四,民国总统的立法权。总统的立法权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立法提议权。主要是指总统与议会一样,都有宪法修正案提议权。二是立法否决权。一方面针对众议院通过的国务总理及国务员不信任案,总统可以行使否决权,请求众议院再次审议。另一方面针对众议院通过的法律案,总统"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复议"。三是委托立法权。例如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的委任,可以发布命令;总统可以制定官制、官规,但官制须经参议院的同意。在紧急命令权规定上,"大总统为维持公安,防御非常灾变,于众议院不能开会期内,经众议院常任委员会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前项教令,须于众议院开会后七日内请求追认。"
当代法国总统也有立法权,如关于修改宪法的倡议权,同时属于总统和议会议员,总统依照总理的建议案行使此项倡议权。在法律生效前,"共和国总统可以要求议会就该法律或者该法律的某些条文重新审议。"总统签署经内阁会议审议的法令和命令。法国总统也拥有类似紧急命令权的非常权力,"如果共和国的制度、国家独立、领土完整或者国际义务的履行受到严重的、直接的威胁时,以及宪法上规定的公共权力机构的正常活动受到阻碍时,共和国总统在正式咨询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和宪法委员会后,根据形势采取必要的措施。"
在所有总统权力设计中,最重要的是民国总统作为行政首脑的权力与立法权,包括解散国会权、紧急命令权、修宪提议权等,这也是半总统制与总统制不同之处。而与议会制的规定迥异的是,民国总统由独立选举产生,是与立法机关共享对行政权的控制,表明总统不再是虚位元首。从某种意义上说,半总统制下总统的权力比总统制下总统的权力要大,这是总统制与议会制总统所不具有的。
二、行政权力的内外结构设计
行政权力的内部结构主要是指总统与内阁的权力关系,而外部结构则是指行政与立法的权力关系。
(一)总统与内阁的权力关系
宪草中总统与内阁的权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人事权。民国总统有权任免国务总理及其所推荐的国务员。国务总理去职时,国务员应连同出职。法国总统也是有权任命总理,并依总理提出政府总辞而免除其职务。同时基于总理提议任免政府部长,以及任命国家文武官员。二是行政权。中华民国行政权由大总统及国务总理及国务员赞襄行使。国务会议以国务总理及国务员组织构成,会议时以国务总理为主席。大总统得出席于国务会议,并得召集之。当代法国总统则是主持内阁部长会议。三是副署权。宪草第83条规定大总统发布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的文书,国务总理及国务员必须副署。同样地,法国总统所签署的法案,除宪法有特别规定者外,也必须经总理副署,或视情势需要由有关部长副署。
不难看出,在总统与内阁权力关系上,总统是居于主导与支配地位。特别是在人事任免权中,总理不需要国会同意,而是由总统直接任免,总理去职时国务员应连同去职,不再标明国务员对于众议院负责任,明确总理只对总统直接负责。同时总结过去府院冲突的经验,明确双方的权限。虽然国务院(内阁)由国务总理领导,但是国务总理必须秉承总统决定大政方针。民国成立以来宪政制度设计中行政权力结构畸形状况得以改变。
此外必须指出的是,国务员的副署权并不能起到限制总统权力的作用。当总统与国务员意见一致时,国务员的副署权仅仅是一道法律上必须执行的程序。但是当总统与国务员意见不合时,国务员虽然可以拒绝行使副署权,抗拒总统的决定,但是由于国务员在去留问题上取决于总统,因此总统可以合法解除拒绝从命的国务员的职务,重新任命与自己意见一致的阁员。这样一来,总统的意见还是占上风。所谓的副署权在实际运作中只能是一种形式。这种情况也和法国内阁的副署权作用极为相似。副署权设立的原因仅仅是"由于这些命令和法令是政府为实施其政纲,可要求议会授权它在一定时期内就某些通常属于法律范围的事项采取的措施,因而具有立法性质。"副署权实际上并不能起到限制总统权力的作用。
这种总统与内阁的权力关系,是符合半总统制政体行政权分享原则的。由于总统握有行政实权,总理实际上只能在总统的赏识下行使职权。"当内阁总理同总统发生冲突时,总理要么服从总统,要么辞职。"虽然从职权上来说,与1925年民国宪草相比较,法国内阁的权力更大,拥有行政权、军事权、人事权、修宪提议权等。
(二)行政与立法权力关系
行政与立法权力关系的设计,体现在民国议会对总统与国务员的的弹劾权、议会对政府的不信任权(倒阁权),以及总统的解散议会权。
一方面是议会弹劾权。与总统制相似的是,半总统制议会拥有弹劾权。宪草规定,众议院认为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数四分之三以上出席,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弹劾。众议院认为国务总理及国务员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数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弹劾。议会虽然拥有弹劾权,但是与1923年民国宪法弹劾权规定相比较,弹劾总统与国务员的出席议员人数分别从三分之二与半数提高到四分之三,增加了弹劾的难度。此外,宪草第45条规定参议院审判被弹劾的总统,不再有权审判被弹劾的国务总理及国务员,改由专门设立的国事法院审理关于国务总理及国务员被弹劾事件。同样地,法国议会也有弹劾权。法国宪法第68条规定总统执行职务,仅对其叛国行为负有刑责。总统的弹劾,须经由两院采用公开、一致投票方式,并获两院议员绝对多数表决,始能成立;总统由弹劾司法院审判。政府阁员执行职务,若其行为当时被认定具有犯罪或违警性质,需负刑责。如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行为,政府阁员及其共犯依上述诉讼程序处理。
另一方面是议会不信任权与总统解散权。与过去不同,宪草明确规定了民国议会众议院行使不信任权的标准,即出席与表决人数分别是三分之二与过半数。但是关于不信任权的内容规定非常模糊,没有说明在何种情况下,众议院可以对政府行使不信任权。一般来说,议会的不信任权针对的是政府提出的施政纲领、总政策声明或其它法案,当议会不同意这些政策法案时,就可以举行不信任投票。如果议会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投票,那么政府就必须辞职。当代法国宪法关于议会不信任权的规定就相当细致,明确是针对政府的施政计划或政策。不信任案动议提出四十八小时之后,国民议会始得举行表决。不信任案仅就赞成票核计,并须获得全体议员绝对多数始能通过。不信任案如被否决,原提案人在同一会期中,不得再提不信任案。
为确保立法与行政两权之间的平衡,针对立法机关的不信任权,内阁如果不愿意辞职,就可以提请总统解散议会,重新举行议会选举,让选民作出新的选择。按照当代法国宪法的规定,共和国总统于咨询总理及国会两院议长后,得宣告解散国民会议。解散议会权是不必要通过参议院同意的,这与法国第三共和国宪法中政府解散众议院需要参议院同意的限制性规定是不同的。但是遗憾的是宪草中解散权规定依旧延续了民初《天坛宪法草案》以来的传统,即总统解散众议院仍然需要参议院同意,没有创造不信任权与解散权的平衡关系。解散权的制度性缺陷对政治稳定造成的消极影响是非常显著的,"在国会与政府发生政争时,如果作为政府的一方并不能合法地解散国会、依法重新举行国会选举,以此来解决政治冲突。最后采取的只能是体制外非法的武力解散国会方式。"
三、半总统制的政体选择
1925年民国宪草半总统制政体模式的选择,不仅是宪政学理的设计结果,还与北京临时执政府主导制宪、制宪者对民初宪政制度实践的经验反思,以及魏玛共和国宪法的影响等因素有关。
首先,临时执政府主导制宪与总统权力设计。1925年4月25日,临时执政段祺瑞公布由善后会议议决的《国民代表会议条例》,以国民代表会议为特殊制宪机关,职权为制定宪法及其施行附则。5月l日,段祺瑞又公布《国民代表会议筹备处条例》,特派许世英为筹备处主任,积极筹备国民代表会议,并同时公布《国宪起草委员会规则》。国宪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中华民国宪法案及其施行附则,限三个月完成,草案完成后咨由临时执政提出于国民代表会议。国宪起草委员会委员共70人,其组成由各省、各特别行政区军政长官各推举1名,临时执政选聘20名,内外蒙古、西藏各2名,青海1名,仍由临时执政分别选聘。这样临时执政单独选聘委员合计为25名,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
段祺瑞很快选聘梁士诒、汪荣宝、汤漪、林长民、章士钊、姚震、施愚、马君武等25人为国宪起草委员,并特派林长民办理国宪起草委员会事宜。8月3日,国宪起草委员会举行开幕式,到会47人,梁士诒主持,段祺瑞致词,以期3个月内完成制宪。8日,正式开会选举林长民为委员长,通过议事细则,并通电各地方法团征询对国宪意见。12月11日,国宪起草委员会三读通过《中华民国宪法案》,咨交政府通告全国。
制宪活动为临时执政府所主导,政体设计偏重于总统权力也是在情理之中。例如,关于总统制与内阁制的选择,在制宪伊始,段祺瑞聘任的宪法起草委员林长民就提出两点意见,第一是内阁任命问题,是否由总统直接任命或者经过国会同意的手续。第二是内阁总理责任问题,内阁是否专对总理负责,或者对国会负责。又是否总理一人负责,或全体阁员负连带责任。"对于林长民提出之第一点,多数主张总统得自由任命内阁总理,赋予众议院以不信任投票权,为防止专政之手段。"其实在8月8日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林长民就将行政机关采用总统制或内阁制、总统选举方式等议题列入起草宪法十大纲目,并获得委员会通过。
国宪起草委员会一度围绕总统制与内阁制产生分歧。有议员仍然坚持内阁制,强调内阁制有两大益处:"(一)内阁制国务员对众议院负责任,国务员辞职较总统下野,其影响于国家者,不至若是其大;(二)无窥窃总统之害。"至于总统制的危害性,"民国肇造十有四载,时局纷扰,政治紊乱,国几不国者屡矣,察其症结之所在,竞争元首实其总因。倘再予以竞争之机,国家纷乱益可想见。"马君武虽然同意大总统可以任免国务总理,但强调国务员必须经总理推荐,总统免总理职务时,全体阁员同进退。而主张总统制的施愚等人,均为段祺瑞聘任的起草委员。
同为段祺瑞聘任的起草委员汪荣宝,也在国宪起草委员会上联名提出加强总统权力的议案,主张:一、大总统任免国务员。二、国务员辅佐大总统执行国务对于大总统负其责。三、国务总长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但得置不任部务之国务员。四、众议院认国务员有重大失政时,得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为不信任决议。五、大总统对于众议院不信任国务员时,非免国务员之职即解散众议院。六、大总统得解散众议院但须得参议院同意。参议院为解散众议院之决议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从草案最后的政体制度设计结果来看,半总统制确实达到了加强总统权力的目标。
其次,制宪者关于民初宪政制度政治实践的反思。在1925年9月3日国宪起草委员会会议上,余绍宋指出民国采用内阁制以来已有10多年,从制度试验的结果来看,"其成绩殊不甚良好。"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适用内阁制先要有政党运用,始能显出内阁制的作用。"我国十余年来,并无政党虽或有之而组织不完,精神不备,不能称为完全之政党,所以十余年来内阁制度徒供野心家之利用,以致时时倒阁。"二是内阁制阁员要由总理一人自由邀集同一政见,"我国向无完全政党,十余年来历任内阁之阁员,均系哈希而来,无非敷衍实力派之代表。从未有由总理一人之意思而组织者。阁员意思且不相同,安有所谓政见,更安望其政见一致。所以对于国会不能一致负责,而内阁中之政见既已纷歧,其中有野心者更到国会中拉若干议员,独竖一派反戈抵抗同阁之阁员乃及于总理。"内阁于是成为政争的发生地。三是采用内阁制,府院之争随即发生。"我国十余年来府院之间从无一次意见能够融洽,几乎无一任内阁不发生此项争执。"
在9月12日国宪起草委员会会议上,曾任大理院院长的姚震也强调,近年来国内情形已让人感到三种痛苦,"(一)无政党。近日政治上所活动者,为私人结合,纯以私利为转移,是否能合政党内阁之精神。(二)年来战争概由攘夺政权而起,内阁为政权之目的,内阁到手则胡乱而为,若仍以前者为标准,是不啻将已过之事重演一次,其危险实甚。(三)府院之争,采内阁制自应由内阁负责,但事实往往不能。征之以前情形,总统除拒绝盖印外,则无办法,而暗潮易起。"
有鉴于此,余绍宋在国宪起草委员会上提出《行政组织采总统与内阁调和制案》,建议"(一)总统选举由两院会合推候补5人,由各地方选民选举之。(二)总统对国民负责,经国会对于总统不信任时提交选民公决。公决之结果总统胜利时解散国会,国会胜利时总统应即退职。(三)设国务总长对于总统负责任,一面赞襄总统对于国民负责。"汪荣宝表示赞成,认为这是总统内阁调和制,"主张总统任命国务总长,对国会负责。国务总长辅弼总统,同对国会负责。"
再次,德国魏玛共和国宪法的外来影响。魏玛共和国宪法成文于1919年,很快就引起中国知识界的注意,《解放与改造》、《太平洋》杂志最早刊登了魏玛宪法的译文。在1922年《东方杂志》宪法研究专号上,也有专门介绍魏玛宪法的文章,如提到魏玛德国总统的产生,"(德国)总统任期七年,并得连任,直接由人民选出。选举方法在宪法中却未规定。"总统的人事任免权被描述为"总理由大总统任命,各部总长由总理推荐,请大总统任命。"至于行政与立法权力关系,则是"国务员皆对众议院负责,如有不信任的决议,便须辞职。""大总统或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众议员得以一百人以上的联署,提出弹劾,由大理院审判。"
余绍宋在国宪起草委员会会议上,就承认自己关于采用总统与内阁调和制的主张,"大半采德国新宪法加以变通。"他还特别提到"'总统应对于国民负责,经国会对于总统不信任时提交选民公决。公决之结果总统胜利时解散国会,国会胜利时总统应即退职。'此系采用德国之制度。不过德国系提交国民公决,在我国恐国民公决一时不易施行,所以用选民公决。"经过笔者对民国宪草与魏玛宪法两种宪法文本的比较,发现有的条款甚至是直接采纳,如魏玛宪法第35条规定"联邦国会为保持人民代表机关对于联邦政府之权利起见,得在国会闭会期间及国会任满期间设置常任委员会。"同样地,民国宪草第37条也规定众议院在常会闭会时,设立常任委员会,行使部分议会权力。民国总统权力也是如此,其人事权、解散国会权、紧急命令权等,均与魏玛宪法中的总统权力相似。有学者认为对魏玛宪法的追慕,为段祺瑞执政时期的制宪活动所承续,"1925年宪法草案,是民国时期官方宪法性文本中最大规模地模仿魏玛宪法内容者。"而魏玛共和国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个采用半总统制的国家。
在民国早期宪政运动中,政体制度选择一直是立宪焦点。与《临时约法》的总统制变体、《天坛宪法草案》与1923年民国宪法的"超议会制"、《中华民国约法》的"超总统制"相比较,1925年民国宪法草案初步构建了半总统制政体。在笔者看来,评价一种政体模式的绩效,关键是观察在面临政治僵局时,这种制度设计能否为政治行动者提供更多的合法性选择。经验启示我们,制度模式的成功性就在于它化解政治僵局的有效程度。半总统制兼有总统制与议会制的长处。一方面总统有相当大的政治实权,政府总理对总统负责。可以保证政府的有效运作。另一方面行政与立法关系容易协调,当政府与议会发生冲突时,总统可以宣布解散议会,重新举行选举,在宪政制度框架内解决总统与议会的政治冲突。"正如实践已经表明的是,半总统制国家具体运作方式有多种。总统、总理与内阁的宪法权力随着它们的政治权力变化而变化。"
在民主转型的关键时刻,"宪政体制的选择确实关系到一个民主的长期稳定或不稳定。"宪政制度学派认为宪政体制的差异与民主政治稳定间存在重要的关联,强调可以从各国宪政运作历史经验中,选择能够产生保证民主转型顺利完成的宪政制度模式。在民主转型过程中采用半总统制,主要考虑是总统制是为在民主化进程中出现的领袖人物定制的,从而为强势总统的出现创造条件。"相应地,为了阻止一个人拥有太大的权力,总统制也可以进行设计,从而为弱势总统的出现创造条件。可选择的办法是,建立一种可以称作是"捏造"的产物-半总统制。在这种体制中,总统、总理与国会可以分享权力。无论局势如何,创设这种政体的环境可以为众多发生在半总统制国家的政治实践创造机会。"20世纪第三波民主化经验也证实,"对民主转型国家而言,半总统制比纯粹的内阁制或总统制更有吸引力。"1925年宪法草案虽然最后未能实施,但是其宪制选择的合理性与前瞻性,确实是值得肯定的。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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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特派林长民办理国宪起草委员会事宜》,《国宪起草委员会公报》第1册影印本,载李贵连主编:《民国北京政府制宪史料》第15册,线装书局2008年版,第268页。
30.《宪草委员开谈话会》,载《申报》1925年9月8日第2张第6版。
31.《国宪起草委员会第一次大会纪》,载《申报》1925年8月11日第2张第10版。
32.《吴得禄提出行政组织绝对宜采内阁制不宜采总统制》,《国宪起草委员会公报》第4册影印本,载李贵连主编:《民国北京政府制宪史料》第16册,线装书局2008年版,第241页。
33.《国宪委员会开会记》,载《申报》1925年9月13日第3张第10版。
34.《总统制与内阁制之争执》,载《大公报》1925年9月14日第1张。
35.《戴秉清、汪荣宝等提出总统内阁两制折衷案》,《国宪起草委员会公报》第4册影印本,载李贵连主编:《民国北京政府制宪史料》第16册,线装书局2008年版,第245页。
36.《1925年9月3日会议速记录》,《国宪起草委员会公报》第5册影印本,载李贵连主编:《民国北京政府制宪史料》第16册,线装书局2008年版,第483页。
37.《国宪委员会开会记》,载《申报》1925年9月13日第3张第10版。
38.《余绍宋提出行政组织采总统与内阁调和制案》,《国宪起草委员会公报》第4册影印本,载李贵连主编:《民国北京政府制宪史料》第16册,线装书局2008年版,第237页。
39.《昨日开会无成绩》,载季啸风、沈友益:《中华民国史史料外编(前日本末次研究所情报资料)》第5册,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4页。
40.参见邓丽兰:《魏玛宪法在中国的传播》,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41.程学愉:《德意志之新宪法》,载《东方杂志》第19卷第22号1922年11月25日,第4页。
42.《1925年9月3日会议速记录》,《国宪起草委员会公报》第5册影印本,载李贵连主编:《民国北京政府制宪史料》第16册,线装书局2008年版,第484-485页。
43.邓丽兰:《魏玛宪法在中国的传播》,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44.《有关魏玛共和国半总统制政体的评价》,参见沈有忠:《威玛宪政变奏曲:半总统制宪法的生命史》,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公司2009年版,第20-21页。
45.Robert.Elgie(ed.),Semi-presidentialisminEurope,P.14.
46.游盈隆主编:《民主巩固或崩溃》,台湾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51页。
47.Robert.Elgie(ed.),Semi-presidentialisminEurope,P.17-18.
48.林继文主编:《政治制度》,台湾中研院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专书(47)2000年版,第168页。
本研究得到上海市教育委员会2013年度科研创新重点项目"民国国会与近代中国法制建设"(13ZS074)的资助。
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