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完善刑事辩护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一些困扰刑事辩护的突出问题基本获得解决。值此之际,回顾过去,展望未来,一方面为立法上取得进步而欣慰;另一方面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完善后刑事辩护制度的切实贯彻实施还任重道远。
【关键字】刑事诉讼法;刑事辩护;律师权利
历经十届、十一届两届全国人大纳入立法规划,近十年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工作终于落下帷幕。应该说《修改决定》在很多方面都有重大进步,其中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尤其引人注目。但是从社会执法环境及时代发展的要求看,刑事辩护制度的切实贯彻实施还任重道远。值此之际,笔者对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进行回顾,就《修改决定》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加以梳理,并对刑事辩护制度的未来实施予以展望。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经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一次修改以来,有了很大的进步,其中也包括刑事辩护制度方面的进步。但是,随着实践及社会的发展进步,刑事辩护制度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立法自身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被称为修法的四大突破或四大亮点之一。[1]但是现在看来,存在以下问题:
1.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虽然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但该阶段律师并不是“辩护人”,由此造成侦查阶段的律师法律地位不明,名不正、言不顺。
2.犯罪嫌疑人从侦查阶段起聘请律师尚有例外。如果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3.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虽然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还需取得侦查机关的批准。即使获准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这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关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应当是自由、单独会见的要求相悖。[2]
4.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虽然大大提前,但获取控方证据材料的权利却被削弱:侦查阶段律师看不到任何证据材料;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判阶段律师也只能查阅、复制“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以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这些规定限制了律师对案件事实的知悉权和辩护能力。
5.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虽然在法律上有所规定,但需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还需经办案机关许可。这实际上使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名存实亡。
6.在法律援助方面,只有到审判阶段,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盲、聋、哑被告人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才指定律师为他们提供辩护,范围明显太小。更重要的是,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太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并不提供。
7.对于辩护人职责的定位还停留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水准上:“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实质上并不妥当:
其一,把辩护人的辩护限制在“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实际上是限制辩护人的实体辩护。在此观念下,认为侦查阶段的律师通常不具备进行实体辩护的条件,这种观念已过时。现代刑事辩护不仅重视实体辩护,维护实体公正,而且强调程序辩护,以维护程序公正。
其二,要求辩护人的辩护还要承担“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材料和意见”,这与控方应当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辩方不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举证责任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是相悖的。[3]
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消极影响。在云南杜培武冤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中,都指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虽然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进而分别判决被告人有罪并科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这实际上是要求辩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明责任。但是,后来真凶被发现,证明被告人杜培武是无辜的。[4]
在笔者作为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中,开庭几个月后,法院仍迟迟不肯宣告判决。笔者打电话询问原因,并要求尽快判决,否则应当对被告人取保候审。不料承办法官说:“你已出庭辩护,发表了辩护意见,至于法院何时判决那是法院的事情”,态度非常冷漠。这是典型的排斥程序辩护之举。不久,该案判决宣告,被告人虽被宣告无罪,但判决书的落款日期竟是半年之前。这是一起“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的典型案例。
8.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引入侦查阶段这一敏感领域,却没有强化对律师的执业保障,反而作出了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1)没有体现对辩护律师这一高风险工作的特殊保护,反而将其置于更加危险的境地。(2)对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办案行为甚至涉嫌犯罪行为,当然应当严肃对待,依法处理,但是第38条中的“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从文字本身看就有问题。“改变证言”有两种情形:一是从原来真实的证言改变为不真实的证言;二是从原来不真实的证言改变为真实的证言。如果是后者何错之有?再有“引诱”如何界定和掌握?
不仅如此,该规定并不是孤立的。与此相呼应,1997年《刑法》修改时在第306条专门规定了一个新罪名—辩护人伪证罪。这两个规定给刑事辩护制度无疑造成了伤害。
实际上在律师辩护的手段性权利方面也存在不少问题,[5]譬如证人不出庭,律师的质证权无法行使的问题;辩方证人作证后,控方在庭下单方接触证人进行所谓“核实证据”的问题,都制约着辩护作用的发挥。限于篇幅,本文暂不涉及。
(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以上规定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如果能得到贯彻执行,相信对我国刑事法治仍会产生正面效应。遗憾的是,上述凡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都大打折扣,甚至根本行不通。反之,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规定,不仅能得到贯彻执行,而且被“发扬光大”,“用足法律”。举其要者如下:
1.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问题上,按照现行规定,侦查阶段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外,其他案件不需经批准,而且按照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一般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特殊几类案件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但实践中很少有遵守这些规定安排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常见的“理由”就是“案件涉及国家秘密”。迫使中央六部门的《规定》不得不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保守秘密而将其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此外,即使同意会见,《刑事诉讼法》本来规定的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且会见时“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但实践中几乎所有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都会派员在场,并且有的还禁止律师会见时“谈案情”,限制会见的时间、次数。更有甚者,《刑事诉讼法》本来没有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会见时办案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中央六部门的《规定》第12条明确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到场”,但实践中有的案件到了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律师会见时仍然有障碍或者会见时侦查机关仍派有关人员包括所谓“专案组”人员在场。如此这般“会见难”成为困扰律师辩护的突出问题之一。[6]
2.在律师查阅、获悉案件证据信息方面,实践中基本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但是审查起诉阶段充其量只能查阅、复制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到了审判阶段也只能看到所谓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而“主要证据”的范围因人、因案而异,控方移送什么,律师只能看到什么。“阅卷难”由此而生。
3.调查收集证据几乎成了律师执业活动的禁区或雷区。在侦查阶段不允许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律师一旦这样做了,轻者视为违法,重者认为涉嫌犯罪,要立案追究。即便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后,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已有法律依据,仍处处碰壁。即使获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一旦在法庭上使用,办案机关就会找相关证人进行“核实”,导致证人把责任推向律师,律师轻者受到警告,重者以涉嫌伪证罪立案追究。这又酿成了“调查取证难”。
4.律师辩护面临的“三难”受到中央的重视,经多方协调,终于在2007年10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律师法》。其中突破性地规定:(1)不论处在何种诉讼阶段律师会见不再受限制,无须经批准,可直接到看守所凭“三证”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2)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就可查阅、复制本案全部证据材料;(3)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既可申请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或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可凭有关证件和手续自行向有关个人或单位调查收集证据,不需经办案机关许可。
但是,这些规定特别是有关会见的规定并没有在2008年6月1日《律师法》生效后得到贯彻执行,相反几乎行不通。有关部门的理由非常简单:《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还没有修改,《律师法》作为一般法律无权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这一理由似乎冠冕堂皇,但其实不能成立。《宪法》第67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说明,《律师法》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有宪法依据的。尽管如此,《律师法》关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规定,迄今得不到执行。
5.有利于律师的规定得不到贯彻执行,不利于律师的规定却得到贯彻执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从一生效就得到“及时”执行。1997年10月1日修改后的《刑法》刚生效,11月山东临沂就有一位律师被当地检察机关依据《刑法》第306条指控犯有律师伪证罪而起诉到法院。笔者当时受全国律师协会的指派并经被控告的律师本人同意出庭为其辩护,最终获得无罪判决。[7]此后至今,先后有上百名律师被以该罪名指控到法院,其中有的被宣告无罪,有的则被定罪判刑。2011年夏,广西北海市以该罪名一次抓了四位律师,[8]致律师界哗然。且不论涉案的律师本身是否有罪,仅就诉讼程序而言,由原本辩护律师执业活动的“对手”公安、检察机关对涉案律师立案追究本身就受到社会的质疑。
不难看出,比起现行立法上存在的问题,执法中的问题更加突出,从一定意义上讲,比立法问题更难解决。
(三)思想观念和社会法治基础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既有立法上的问题,也有执法中的问题,为何如此?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思想观念和社会法治基础问题是根本原因。
1.思想观念问题。主要是指参与刑事诉讼的执法人员对刑事辩护制度在维护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方面的重要意义还缺乏深刻的认识。特别是从事刑事侦查活动的人员,相当一些人从传统观念出发,把犯罪嫌疑人看作是“罪犯”,把他们从事的侦查破案工作看作高于一切、重于一切,把依法办案,保障人权,维护程序正义,当作侦查工作的障碍。于是,进行选择性执法,凡对犯罪嫌疑人、律师不利的规定,可以用活、用足、用到最大限度,甚至不惜违法办案。例如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在法律上的定位是针对现行犯罪采取的一种紧迫性、暂时性的人身强制措施,但实践中刑事拘留的适用范围却被扩大,几乎成为所有刑事案件的必经强制措施,成为逮捕之前的必经程序。再如,法律对羁押期限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时有发生,屡禁不止。还有法律上历来非常重视并强调严禁刑讯逼供,但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并未绝迹,媒体披露的冤错案件无不伴有刑讯逼供。[9]
与之相反,对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律师的规定,哪怕规定再明确,也要找出借口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如对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明知故犯,设置种种关卡、障碍不予执行。甚至有人针对中央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要求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一般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规定,曲解为是指在48小时内作出会见的安排,至于何日能够会见则视具体案情安排。如此种种,令人感到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任重而道远。
2.社会法治基础问题。主要是指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封建社会,新中国建立只有60余年历史,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和法治意识的国家。特权思想、权大于法的观念,在全社会还有很深、很广的基础。在刑事诉讼领域,有罪推定的思想残余仍然存在,蔑视现代刑事法治的思想观念,无视人权保障的认识还普遍存在。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出现上述种种问题并不奇怪。
综上可见,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对于立法问题,可通过立法完善来解决;对于执法问题,有些可以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譬如增强法律规定的明确化和操作性,减少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等,使少数不依法办案的人员无可趁之机或无借口可利用,但有些靠完善立法本身是解决不了的;至于思想观念和社会法治基础问题,完善立法只能起到促进思想观念转变,改善社会法治基础的有限作用。可见,完善立法虽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却是解决各方面问题的首要之举。以下就《修改决定》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之处进行梳理。
二、《修改决定》对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修改决定》在刑事辩护制度方面有诸多亮点,至少从立法层面解决了若干前述突出的问题,有的还超出人们的意料。即使用联合国人权公约及其他有关司法文件确立的刑事辩护国际标准来衡量,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辩护制度也有很大进步,主要表现在:
1.对辩护人职责的重新定位,使辩护的权利属性得到充分肯定,也使辩护的空间更加广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该规定,辩护不限于实体辩护,还包括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内容的程序辩护。而且“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不再是履行证明无罪或罪轻的举证责任,而是依法行使辩护的权利。
2.侦查阶段的律师实现了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就使得侦查阶段的律师不再处于尴尬地位。
3.会见难问题在立法上基本得到解决。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任何阶段持有关证件和手续都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中,“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并且会见过程“不被监听”。更应当充分肯定的是,该条还规定,律师会见,“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2009年底发生了一起引起全国关注的律师伪证案,在指控涉案律师李庄的伪证罪状中,认定其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时,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内容告知了被告人。[10]对于这一指控事实,律师界和法学界提出了关切和质疑:如果这一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我国本来就不高的律师辩护率势必再受挫。《修改决定》增加这一规定,回答了社会上的质疑,解除了律师辩护的后顾之忧。
4.阅卷难问题也得到了立法解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意味着,无论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都可以了解掌握案内证据材料。为了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被移送,第39条还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不仅如此,根据第17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的案件,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按照上述规定,辩护人就可以掌握案内不论是不利于还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可望解决现行制度下辩护人“阅卷难”的问题。
5.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并提前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法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在现行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不仅如此,还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因此,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不同诉讼阶段都要保证上述各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对于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可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获得法律援助。这是很大的进步。
6.增加了审查批捕和侦查终结办案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依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不讯问犯罪嫌疑人,也不听取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意见。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也不听取律师的意见。但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审查批捕过程中,视不同情况检察人员可以或者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时可以或者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外,第159条规定,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些规定强化了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辩护作用。
7.明确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并保证证人出庭的权利。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证人极少出庭。这种情形制约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权的行使,也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11]此次《修改决定》在证人出庭制度方面有较大的突破,不仅明确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范围、对证人保护及补偿的内容,还对应当出庭的证人不出庭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其中包括被告人、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因执行职务目击犯罪情况的警察以及鉴定人也应当出庭作证。
8.增加了辩护人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特殊的审判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律师介入的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对维护死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9.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以及对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利,这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办案人员依法办案,提高我国刑事侦查的法治化水平。
10.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有权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负有及时审查的义务。
11.建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非法办案行为的申诉救济机制。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公安、司法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违法适用强制措施、违法采取侦查措施等,有权向办案人员所在机关及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制约、抗衡违法办案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性权利。
12.对于辩护人在办案中涉嫌伪证罪的,虽然保留了原来依法追究的规定,但采取了特殊的程序安排,即“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对于防止办案机关滥用职权、打击报复辩护律师及彰显程序的公正性非常必要。
三、修正后的刑事辩护制度实施展望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下一步要解决的是如何使修正后的刑事辩护制度能得到切实贯彻执行的问题。
虽然刑事辩护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但刑事辩护制度能否得到贯彻落实并不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是取决于刑事诉讼的办案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检察院及人民法院。历史的经验和教训表明,刑事诉讼法治建设的每一次进步,对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都是挑战和考验。刑事辩护制度的贯彻落实也是如此。如果三机关能够依法办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修正后的刑事辩护制度就能得到贯彻落实,反之,就会打折扣,甚至走过场,使法律规定束之高阁。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修正后刑事辩护制度的有些内容在执行中可能不会存在大的问题,譬如关于审查批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以及死刑复核程序中,办案人员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关于辩护律师阅卷的规定,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等;但有些内容不然,希望各办案机关以积极的心态迎接挑战,经受考验,共同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不断进步。在笔者看来,以下几个问题比较突出:
1.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的问题。早在2007年10月,新《律师法》就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作了规定,其内容基本上被《修改决定》所吸收,区别在于后者增加了三类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需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当初《律师法》生效后关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规定没有被公安机关贯彻执行,其理由是《刑事诉讼法》还没有修改。《修改决定》生效后,公安机关能否贯彻执行?
近年来,不少人包括笔者主张,应当改革看守所归属公安机关的体制,使其脱离侦查机关的束缚,以解决刑讯逼供、看守所管理混乱、律师会见难等问题。[12]按照修改后的会见规定,绝大多数案件辩护律师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这对看守所乃至公安机关都是考验。
此外,对于三类案件的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也应当依法执行。特别是对于其中“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修改决定草案最初规定为“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由于受到社会多方面的质疑,改为“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对此,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立法精神作出界定,不能让具体办案的检察机关随意解释将其扩大化。
2.非法证据排除及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还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为此,在证据制度方面作了完善,包括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两者同时也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重要的诉讼权利。能否保障好这两项权利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是挑战。
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对于检察机关来说,首先要做好审前把关,不把非法证据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其次,对于进人审判的指控证据,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涉嫌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就应当依法承担证明所涉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对于审判机关来说,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证据提出系非法证据而要求调查、排除的诉讼权利,要公正地组织、主持围绕非法证据进行的审理活动,并依法对确系非法取得并应当排除的证据予以排除,不得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过去,由于我国没有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上体制原因,在一些冤错案件中存在非法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提出了予以排除的要求,如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等,但法院还是对被告人定罪判刑,铸成了冤错。今后,我国有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果法院不能严格执行,一旦再发生类似案件,就难辞其咎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该规定适用于控辩双方,但由于刑事诉讼中辩方的证人很少,该规定实质上主要是针对控方的。根据该规定,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其内容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就可以要求证人包括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发生的警察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这实际上是从刑事诉讼法上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质证权。该规定对于法院和检察院都是考验。对法院来说,第18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法院在行使这项裁量权的时候,就必须考虑辩方的要求,除非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确无必要。而对检察机关来说,按照法院的要求,保证控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实为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当然义务。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办案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法办案行为的申诉、控告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两个条文即第115条和第47条,针对的都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包括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及阻碍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在笔者看来,这两条规定的内容具体,责任清楚,对于检察机关既是权力,又是责任,更是考验。如果检察机关确能严格执法,违法必究,不仅能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益及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而且能够提升检察监督的权威。
综上,《修改决定》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及体现出的进步值得充分肯定。但这还只是立法文本意义上的。要把它变成执法意义上的完善和进步,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能够依法办案。一方面,我们寄希望于公安、检察、法院忠实地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也要清醒地意识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乃至刑事辩护制度的切实贯彻实施仍任重而道远。
【作者简介】
顾永忠,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理论界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认为有四大突破或四大亮点,这就是废除了收容审查,取消了免予起诉,加强了辩护制度,改革了庭审模式。参见崔敏:《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新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6页。
[2]参见《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载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主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件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页。
[3]关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存在的问题及其分析,详见顾永忠:《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解读》,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4]关于杜培武案件的详情及法院判决书的内容,详见顾永忠:《中国疑难刑事名案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5]关于律师辩护的条件性权利、手段性权利、保障性权利的详细论述,参见顾永忠:《刑事辩护的现代法治涵义解读》,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6]参见吴意:《律师起诉:为依法行使会见权》,载《中国律师》2002年第3期。
[7]关于该案详情,参见顾永忠:《中国名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顾永忠专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159页。
[8]参见黄秀丽:《“以后再不敢代理刑事案子了”—广西四律师“妨害作证”始末》,载《南方周末》,2011年6月24日。
[9]从近年来媒体报道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李久明等冤案的办案过程看,都存在刑讯逼供现象。
[10]参见郑琳、庄庆鸿:《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律师李庄、马晓军重庆“捞人”被捕记》,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12月14日。
[11]参见左卫民:《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实证研究与理论阐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6期。
[12]参见陈卫东、刘计划:《谁有权力逮捕你—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下)》,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10期;刘仁文:《杜绝躲猫猫需改革看守所管理体制》,载《新京报》,2009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