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有定罪的证明标准,没有规定量刑的证明标准。多年来,理论界围绕定罪的证明标准展开热烈的讨论,实务界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对“证据确实;充分”从三个方面作出解释。本文认为该规定已从原来定罪的证明标准发展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定罪证明标准的丰富与发展。
【关键词】定罪;量刑;证明标准;证据标准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特别是定罪的证明标准,历来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证据法学界乃至法律实务界非常关注和热衷讨论、研究的问题,并且分歧、争议颇大。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下将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回避这个问题,而是在第53条作出了明确的、回应性的规定。在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将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明标准丰富、发展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将对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产生重大的影响。撰写本文作为对此问题的初步探讨,就教于理论界同仁。
一、我国定罪量刑证明标准的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现状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其中第(一)项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它只是关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即定罪的证明标准,并未涉及量刑的证明标准问题。但仅就定罪的证明标准而言,何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不仅如此,1998年9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也没有作出解释。
尽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定罪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进一步规定或解释,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都非常强调并一律在判决书中载明:本案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依法判决被告人犯××罪,处以××刑。不仅那些被告人确实有罪的案件如此,而且那些后来因查获真凶或者被害人“死而复生”而被确定的冤错案件,譬如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等,当时也一律被法院判决书认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于是产生了一系列严峻的问题:为什么这些冤错案件当初能被法院认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对被告人定罪科刑?是该证明标准本身有问题,还是审判人员在理解、掌握和运用该证明标准时出了问题?
理论界围绕刑事诉讼中定罪证明标准的问题从来没有停止过讨论、研究甚至辩论。在现行《刑事诉讼法》颁行之初,理论界基本上对上述定罪证明标准持肯定态度,一般都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包括对国外刑事诉讼中定罪证明标准的考察和引介,特别是司法实践在运用上述定罪证明标准中暴露出不少问题以致发生冤错案件的背景下,理论界开始反思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明标准,并存在着相当程度的分歧与争论,[2]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在抽象的理论思维上表现为,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的分歧与争论,即定罪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个客观真实的标准还是一个法律真实的标准。前者主张“我国诉讼证明的根据、要求与标准是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3]。后者则认为,“在法律视野中,作为裁断依据的事实不是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该事实因符合法定的标准而作为定罪科刑的依据。”[4]其二,在具体的文字表述上表现为,是继续坚持现行立法规定的证明标准,还是吸收借鉴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学者表示,“现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是一个保证不错判无辜的符合认识规律和人权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明标准,从根本上讲并没有错,只是需要加以正确的解读和运用。”[5]但也有学者认为“‘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既大且空,难以掌握而且不便操作。”[6]还有学者明确提出,“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7]
在理论界深入研究刑事诉讼定罪证明标准的同时,司法界也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试图对定罪的证明标准作出规范化和可操作性的改造。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此外,河南省、辽宁省、江西省、上海市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制定了类似的规定。[8]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中,在对定罪证明标准的表述都在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又吸收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
尽管如此,在中央一级的司法文件中,仍然坚持现行立法上规定的定罪证明标准,但对何谓“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细化解释。2010年6月公布并于同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虽然,这一规定是针对死刑案件作出的,但根据上述中央五机关在发布《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应该说其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读应该不限于死刑案件,也适用于其他刑事案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证据标准的规定比较,该规定的变化在于:其一,从以往仅是“定罪”的证明标准,扩大到“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其二,对何谓“证据确实、充分”从五个方面做出解释、提出了要求;其三,虽然没有直接吸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但其中已经渗透、蕴涵着这一精神,集中体现在(三)和(五)中。应该说该司法解释文件已经开始尝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证明标准进行丰富和细化,以满足司法实践定罪量刑的要求。对此,应当予以肯定。但是,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决定了它应当由刑事诉讼立法来解决。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定罪量刑证明标准的丰富与发展
新《刑事诉讼法》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作了大范围的修改。在定罪的证明标准问题上,除保留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修改后为第195条)外,更重要的是在第53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何谓“证据确实、充分”做出了明确的解释性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解释性规定,它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规定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丰富和发展。
第一,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只涉及定罪问题,不涉及量刑问题。该新标准则涉及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是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的“总则”上从证据的角度提出的定罪量刑的总标准。
第二,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只涉及定罪的证据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一个方面,而该新标准则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定罪量刑应当具有哪些证据(证明对象)、如何对证据查证属实(查证方式)以及证据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证明标准)。
可见,如果继续用传统的证明标准定义考察、分析该新标准,在笔者看来,它已不再是单一的定罪证明标准,而是发展为多元的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
1.新标准首先提出了定罪量刑应当具有哪些证据或应当证明什么
何谓证明标准?在我国证据法学界曾有过证明任务、证明要求、证明目的以及证明程度等被认为义同而文字表述不同的观点。[9]目前理论界一般将其表述为,在诉讼活动中,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应当达到的程度。[10]可见,证明标准的核心含义是法律对证明活动应当达到什么程度的要求,它本身并不涉及证明什么和如何证明的问题。以此观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的规定就是一个单纯的定罪证明标准,因为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案件事实清楚”指案件哪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如何判断确定?该条文并没有回答或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提出的新标准则不同,它对“证据确实、充分”提出了三个方面的具体要求,其中第一项要求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一要求在原证明标准中是不存在的。因为在证据法理论上通常将此内容归入“证明对象”的范畴,不属于证明标准的范畴。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实质上回答了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应当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即应当证明什么或曰定罪量刑的证明对象问题。首先,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科刑需要证明的并非全部或所有案件事实,而只是定罪量刑的事实或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明确这一点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有时候纠缠于一些与定罪量刑无关的案件事实而发生的无谓争执。其次,“定罪量刑的事实”在任何一个具体个案中都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也就是说,应当是因罪而异、因案而异的。反过来说,并非所有刑事案件中需要用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是一致的或一样的,而是千差万别、因案而异的。仅以在案件中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而言,对于发生在光天化日、众目睽睽之下的故意杀人案件,死者的身份并非必须证明的案件事实,即使被害人来历不清,也无法查明,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科刑。而在赵作海被控故意杀人案中,那具无头、四肢不全的尸体的身份则是必须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又如被害人的尸体存在与否,在有足够确凿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实施了案件中的指控行为,例如在大桥上发生的被告人故意加害被害人并将其推至河中淹死的案件,如果作案过程被桥上安装的摄像头全部清楚地录制下来了,即使被害人的尸体最终打捞不到,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科刑。但在只有被告人自己供述故意杀人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找到被害人的尸体并确认其身份就是必须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被害人的尸体无法找到或身份无法确认,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2.新标准提出了对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查证的要求
如前文所述,原证明标准并未涉及对刑事诉讼中定罪的证据如何进行查证的问题。但是,新标准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定罪也好量刑也罢,不仅要有证明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据,而且凡是定案的证据无论定罪的证据还是量刑的证据,都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并确认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所谓“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实际上就是要求作为证明定罪量刑事实的每一个证据,既要有证据能力又要有证明力。唯此,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即使每一个证据均被查证属实,也并不等于对被告人就可以定罪科刑。还要将所有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察,看不同证据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只有在把它们综合、联系在一起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时候,才能对被告人定罪科刑。而所谓法定的证明标准,就是新标准提出的第三项要求。
3.新标准提出了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所有证据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如前所述,原标准只是一个定罪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判决被告人有罪。新标准第三项要求实际上也是一个证明标准,但它不仅是定罪的证明标准,而且也是量刑的证明标准。更重要的是,该证明标准不是抽象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具体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具体包括三层含义:其一,证明所持的依据是之前已确定的所涉个案需要证明并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定罪量刑的“全案证据”,而不是某一或某些单一证据;其二,证明的目标对象是依据全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包括定罪的事实和量刑的事实;其三,证明应当达到的标准是,依据全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达到了证明标准,进而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可见,新的证明标准扼要地讲,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它不同于原来证明标准的根本之处在于,它提出了一个可供司法人员判断所涉案件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目标的具体的操作性的标准,而原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没有这种可供司法人员判断、操作的功能。首先,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或“案件事实清楚”,要么,因“犯罪事实清楚”以“犯罪”作为“事实”的定语,已经带上“犯罪”的帽子,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不具判断属性;要么,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无法确定漫无边际的“案件事实”的范围,以致无从或无法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其次,以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本身作为证明标准,等于自我循环定义,并没有说明什么是“证据确实、充分”,显然缺乏可供司法人员对案件证据进行判断、操作的功能,以至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那些冤错案件当初都被承办法院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进而对被告人定罪科刑。试想,当初如果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考察判断那些案件,则不难发现案内证据存在的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据此拒绝作出定罪判决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譬如在杜培武案件中,被告人虽然曾做过认罪供述,但其后一直予以否认,并以其出庭时身上穿的血衣及要求调取驻所检察人员当时给他拍摄的受刑照片,证明其曾经做过的认罪口供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下所为。不仅如此,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还指出,侦查机关从现场以及被告人身上提取并作出的试图证明被告人到过犯罪现场并枪杀两名被害人的所谓微量元素鉴定结论和射击残留物鉴定结论,在提取物的来源上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上都存在明显的问题。所有这些都是直接关涉定罪量刑、有根有据的“合理怀疑”,但这些不容否认的“合理怀疑”在控方的指控中和法院的有罪判决中并没有被认可,更没有被排除,以致酿成了该重大冤案。
当然,学术界也有人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比我国现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更具优越性。其理由主要是这一来自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其本身的涵义在其发源地就充满争议,而且也不具有所谓的“可操作性。”[11]对此,笔者不能认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固然源自于英美法系,并且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它的具体涵义也确实存在着分歧或争议,但将它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比,显而易见还是有优越性的。“司法证明的目的可以带有一定的理想性,但司法证明的标准必须具有现实性。”[12]应该说原来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个很好的司法证明的目的,但不是一个很好的司法证明的标准。因为如前所述,它本身不具有判断、操作功能,只具有目的或目标功能。而定罪的证明标准其主要功能是在诉讼活动中,指导审判人员对于尚未定罪的案件就控方提供的证据做出是否达到对被告人定罪程度的判断。但是,由于“证据确实、充分”本身在实务层面并不具有具体指导审判人员对指控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功能,因此,以此作为定罪的证明标准对于司法实务并无直接的指导意义。而“排除合理怀疑”则是一个颇具现实性和操作性的、可供审判人员对指控证据是否达到定罪程度的判断标准。也正因为如此,前文已指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少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有关司法文件中把“排除合理怀疑”吸收到其确立的定罪的证明标准中。
更重要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将其与应当证明什么、如何对证据进行查证密切联系在一起并以前两者为前提而确立的证明标准。在这个三位一体的体系中,“排除合理怀疑”与其他两个方面的要求是分不开的,它存在于前两项要求之后,也产生于前两项要求之中。因此,虽然它的表述与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相同,但其存在环境和内在涵义已不同于英美法系。在这个新标准下,“合理怀疑”并不是漫无边际、无所约束的怀疑,而是针对每一具体个案中运用证据确定的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提出的怀疑。当然,在功能上,它与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一样的,给审判人员提供了一个考察指控证据是否达到定罪量刑程度的审查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合理怀疑”一旦存在且不能排除,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反之,则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科刑。这就决定了它具有现实的具体的指导审判人员审查、运用证据正确定罪量刑的判断和操作功能。
综上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从三个方面所做的解释,已超出了证据学理论上关于证明标准是对证明责任承担者证明到什么程度的要求,它还包括了对作为定罪量刑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的确认,以及对证明定罪量刑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何进行查证的具体要求。在此情况下,如果把“证据确实、充分”与以前一样,还称之为定罪的证明标准显然文不对题。那么,在新《刑事诉讼法》上,“证据确实、充分”以及对它提出的三项要求是什么?笔者认为,它已不再是单一的定罪的证明标准,而被丰富发展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
三、定罪量刑证据标准的概念及其优点
如前所述,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及证据法学界是一个广泛使用的概念,并且在立法上将定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据标准则是一个很少使用的概念。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提出的新标准也采用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但从其对“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三项具体要求来看,其内涵已发生质变,不再是以往单纯的或孤立的证明标准,而蕴含着更丰富的涵义。基于此,笔者认为它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定罪证明标准的丰富和发展,并将其称之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
何谓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从三个方面所作的解释,笔者认为,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每一具体个案的特殊情况所确定的,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在证据上应当达到的要求。它有以下四个要点。
其一,从构成上讲,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应由三部分组成,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并且每一部分又有各自的涵义和功能,对此本文前面已论述,不再赘述。
其二,从三个部分或三项要求的相互关系看,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前后递进的逻辑关系。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讲的是定罪量刑应当具有哪些证据,解决的是证明对象问题,它是运用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础,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其目的在于保证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其次,“据己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说的是对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明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据都应当经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并确认属实,解决的是对于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如何调查核实的问题,它是运用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必经程序,也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其目的在于通过举证、质证等法定程序保证每个定罪量刑的证据既有证据能力又有证明力;最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强调的是,即使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还应联系、综合在一起,从整体上看据其所认定的事实包括定罪的事实和量刑的事实是否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只有不存在合理怀疑或者排除了合理怀疑,才能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其解决的是定罪量刑的证据从整体上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它是运用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归宿,其目的是确保每一经法院定罪科刑的刑事案件在证据上不发生错误或失误。由此可以看出,这是一个“三位一体”的旨在确保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的总标准,又因为它始终都是围绕证据问题展开的,故称其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
其三,从内容上看,它既涉及定罪的证据标准,又涉及量刑的证据标准,包括了刑事审判所包含的定罪与量刑两项中心任务,是以往刑事诉讼立法从未提出过的证据标准。这一变化是对以往刑事审判活动中重定罪轻量刑倾向的纠正,也是追求定性准确,量刑公正的必然要求。
其四,从确定定罪量刑证明对象的范围、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以及证据应达到何种证明程度的根据来看,该标准不仅包括刑事实体法、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还包括每一具体个案的特殊情况。
首先,定罪量刑属于实体问题,确定每一案件中定罪量刑的证明对象及是否达到定罪量刑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当然应当以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为根据。譬如根据刑法关于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以确定所涉案件构成指控犯罪的证明对象及相关证据范围。
其次,一旦定罪量刑的证明对象及证据范围确定后,要对这些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当然应当以刑事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为根据。譬如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不同规定,确定法庭调查的具体程序,对涉案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调查、核实。
再次,仅做到以上还是不够的。确定定罪量刑的证明对象及证据范围以及是否达到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除了根据刑事实体法的一般规定外,还要根据每一具体个案的特殊情况。因为立法上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的要件是高度抽象的、一般性的,并不能反映千差万别的每一个案的特殊情况。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正确确定各案件中定罪量刑的证明对象是什么,应当有哪些证据加以证明,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认为达到了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通常以下几种事实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应当证明的事实,但在有的案件中则是定罪必须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相关证据不能查证属实,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1.被害人的身份
在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定罪的证明对象呢?是否每一起暴力犯罪案件的定罪都需要查清被害人身份呢?从整体上讲,应当力求查明查清。但具体到每一案件中,则可以区别对待。有的暴力犯罪案件,即使被害人的身份未能查明,譬如陌生人之间的抢劫、杀人案件,被害人的姓名、性别、职业、籍贯等身份信息即使无法查清,但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确为被告人杀死,则不影响定罪。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被害人身份则是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因素,此时,被害人身份应当作为证明对象予以查明,否则,就可能铸成冤错案件。
比如在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中,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多日后,侦查机关在村口一水塘里发现了一具高度腐败的女尸,经过其家属辨认,该女尸被认定为张在玉。据此又认定佘祥林杀害了张在玉,并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佘祥林服刑11年后,张在玉突然回到村里。此后经法定程序冤案昭雪。在原案中,侦查机关认定佘祥林杀害张在玉的理由是:佘祥林与张在玉系夫妻,佘祥林与同村其他女子有染,具有杀害妻子的动机。侦查机关认定被害人系张在玉的证据有:(1)经过辨认,张在玉的母亲一口认定死者为张在玉,并在未见到死者身体前说出的其女儿身体上的一些特征,如因剖腹产留下的刀疤等,但此与尸检情况刚好一致;(2)发现尸体的当天下午,京山县公安局法医李某某、张某某会同县检察院法医李少某出具了一份《法医鉴定书》,结论是:张在玉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至昏迷后又抛入水中溺水死亡。可见,在本案中,侦查机关确己把被害人是谁作为定罪的证明对象了,所以进行了家属辨认和法医鉴定。但冤案结果表明这些证据都不能成立。
再如赵作海故意杀人案,[13]与佘祥林案几乎如出一辙。1999年5月8日,村里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因赵作海与邻居赵振晌有个人恩怨,在两人发生一次殴斗后赵振晌失踪。发现无名尸体后,赵作海便成为杀害赵振晌的犯罪嫌疑人,并最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入狱11年后,失踪的赵振晌回到村中,赵作海冤案才得以平反。该冤案发生的关键也出在对残损尸体身份的错误认定上。
以上说明,在类似佘祥林、赵作海的案件中,被害人的身份即被害人是谁,是定罪必须查明的重要事实。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类案件的发案及破案思路是从发现无名尸体到确认尸体是谁,再从确认尸体是谁排查并确认犯罪嫌疑人是谁。这就使被害人的身份在这类案件的定罪中非常关键,一旦错误,必然发生冤错案件。相反,在那些有足够的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案件中,例如有证明作案过程录像资料的案件中,即使被害人来历不明,无法查清,也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
2.犯罪动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第(四)项明文规定“行为的动机、目的”是刑事案件的证明对象。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却没有查清犯罪动机,以致酿成冤错案件。
如辽宁李化伟故意杀人案。[14]1986年10月29日,李化伟已有六个月身孕的妻子被杀害于家中,李化伟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并最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李化伟服刑14年后,真凶偶然落网,真相大白。在该案中,诸多证据表明,李化伟与妻子感情和谐,案发时已经怀孕,李化伟不可能产生杀死妻子的动机。但是,就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化伟具有杀妻动机的情况下,李化伟却被判决犯故意杀人罪,处以死刑缓期执行。
但是,并非任何暴力犯罪案件都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譬如有多名目击者指认,并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所为,即使被告人拒不供认作案动机,也无法查明其作案动机所在,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科刑。
3.犯罪工具
在刑法理论和有关司法解释中,犯罪工具并非所有案件定罪必须查明的证明对象。因此,在有的案件中,即使没有查明犯罪工具,仍然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甚至判处死刑。如北京李磊故意杀人案。[15]李磊因家庭琐事,长期对亲属不满,遂起意杀人。2009年11月23日22时许至24日凌晨,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其父家中,李磊先后将其妻、其妹、其父、其母、其长子和其次子用尖刀杀害。李磊作案后,在海南三亚市被查获归案。后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李磊案的判决书长达20余页,详细记录了李磊杀人的细节,以及数十位证人的证言、李磊的供述、尸检报告等。但该案未找到李磊行凶的刀以及行凶时所穿的衣服。公诉方认为,李磊对杀人事实供认不讳,现有证据可证实李磊主观有犯罪故意,客观构成犯罪事实。虽然杀人刀具没有起获,但其他证据足以形成定罪的证据链条。法院认可公诉机关的意见,判决李磊犯有故意杀人罪处以死刑。可见,没有犯罪工具并非绝对不能定罪,关键在于其他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及是被告人所为。在有的案件中,犯罪工具没有查明就不能给被告人定罪。譬如河南马廷新故意杀人案,由于该案的杀人凶器和血衣没有找到,法庭判决被告人无罪。[16]
4.被害人的尸体
被害人的尸体在大多数暴力犯罪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证明对象,如果找不到被害人尸体,就难以对被告人定罪。比如广东岑喜华案[17]。被告人岑喜华亲口承认,2005年8月1日凌晨4时许,与丈夫梁国斌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斗,误伤丈夫致其死亡,于是进行“分尸、焚尸、溶尸、抛尸”。虽然岑喜华的口供将凶案现场描述得非常详尽,但是,由于缺乏目击证人,又找不到其丈夫的尸体。2006年12月,佛山中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岑喜华无罪。
又如北京李某案。[18]李某因涉嫌于2001年5月5日晚协同崇某将继女刘婷婷杀害被立案侦查,李某丈夫证明李某和继女刘婷婷不和,李某常抱怨刘婷婷想当空姐花钱太多。李某的儿子范某因涉嫌盗窃被拘留,为了立功检举母亲杀人,称多年前的案发当晚,李某故意将电视机声音调得很大,然后和崇某走进了刘婷婷的房间,他曾听到姐姐刘婷婷的呼救,但不敢看。警方立即传唤了李某和崇某,二人承认共同杀死刘婷婷并埋尸的犯罪事实。办案人员根据两嫌疑人的供述在埋尸地点深挖三次,挖出一麻袋骨头,但未发现一块人类骨。2010年10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该案做出不起诉决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没有查明被害人的尸体而对被告人定罪的案件。比如甘肃樊兆焱故意杀人案。[19]樊兆焱的第一次婚姻并不幸福,离婚后独自带着儿子生活。两年后,樊兆焱认识了同样因为感情问题而离婚的刘某,组成了新家庭。可是,因为婚姻重组,樊兆焱与儿子发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在痛苦和绝望中,樊兆焱在办公室电脑上写下遗书后,于2010年2月19日带着儿子从金昌来到兰州。当晚7时40分左右,樊兆焱在通过谈心试图化解家庭矛盾无果后,便在兰州市安宁黄河大桥上将自己的儿子推进了黄河,随后自己投河自尽未遂。2010年2月21日,樊兆焱到金昌市公安局自首,称自己将儿子从安宁黄河大桥推进了黄河,自己被冲到河岸获救。同年12月30日,该市中级法院一审后认定,被告人樊兆焱再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其子与继母等人的家庭矛盾,杀害亲生儿子。虽然尚未查找到孩子尸体,但案发时天气寒冷,年幼且无游泳技能的孩子被抛入黄河中心地段,据此可以判定已无生还可能。鉴于樊兆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由于本案源于新闻报道,对案件的其体情节反映不足,故笔者难以对法院的定罪正确与否作出评价,只能在假设情况下进行分析。如果樊兆焱将儿子推入黄河的情节仅有樊兆焱自己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那么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实为不当。但是,如果不仅樊兆焱供述了将儿子推入黄河的情节,还有其他证据,比如有现场目击证人看到了案发时有人将一个孩子推下桥,或者大桥上装有监控摄像头拍下了案发全过程,即使没有找到被害人的尸体,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应当是成立的。
综上,笔者对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确立的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作了分析论述。可以看出,该证据标准具有不同于以往证明标准的明显优点。
其一,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用联系的观点,整合并规范了运用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系统思想和方法,可以克服以往脱离证明对象和证明方式,采用孤立的证明标准进行定罪所产生的弊端。
在传统的证据理论上,证明对象、证明方式、证明标准等属不同的范畴和概念,在考察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时候,更强调证明到什么程度的问题,而忽视把什么并通过什么方式证明到什么程度的问题。加之“案件事实清楚”无从确定所指哪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身也难以把握界定,以致甚至冤错案件都被认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定罪量刑证据标准的三个方面存在着内在的逻辑关系,证明对象的事实范围对证明标准的事实界限起着规制作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查证活动又对证明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据具有审查把关作用,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终对依据全案证据认定的定罪量刑事实发挥检验作用,通过这种整体性、系统化的作用,确保正确认定定罪量刑的事实。
其二,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由于建立在个案的事实基础上,就使一切运用证据定罪量刑的活动落到了实处,必然体现出每一个案的特殊性,更符合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避免以往运用不仅孤立而且抽象的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所发生的问题。
以往的证明标准不仅表述空洞,而且由于脱离个案的事实基础,是一个架在空中的抽象标准。运用这样一个似乎适用于所有案件的证明标准来判断每一具体个案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实际上是有很大难度的。譬如被害人的身份及尸体、犯罪的动机与工具并非是每个案件都必须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结合具体个案就无法解决这些问题。而建立在个案事实基础上的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无论确定证明对象、依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还是审查判断符合全案证据认定的事实是否能排除合理怀疑,都必然体现每一个案的特殊性,使这些活动更符合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从而可以避免以往抽象、孤立的证明标准所发生的问题。
实际上,证明标准也好,证据标准也罢,都是具体的、个案的,因案而异的。不存在抽象的、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或证明标准。即使纯粹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是如此。虽然“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是抽象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具体到每一个案中确定什么是“合理怀疑”以及对“合理怀疑”能否排除。正因为如此,在陪审团审判刑事案件时,当控辩双方结束最后陈述后,法庭即进入“法官对陪审团指示”的程序中。此时,法官不仅要向陪审团重申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行性质及案件基本事实,向他们告知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而且重点是向陪审团指出在本案中控方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所指控犯罪的主要要件事实是什么。而所有这些要件事实针对的都是该案的具体事实。陪审团正是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围绕法官指示来判断、评议控方的指控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20]显然,离开个案的具体案情,陪审团不可能进行判断评议,更不可能作出被告人有罪与否的决定。
其三,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既涉及定罪问题,又涉及量刑问题,弥补了以往定罪的证明标准只涉及定罪问题,不涉及量刑问题的不足。
其四,定罪量刑证据标准中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既高度抽象,又具体可行,具有可供审判人员对案内证据是否达到定罪量刑程度进行审查判断的功能,而以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具有具体指导审查判断的功能。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注释】
[1]参见顾永忠主编:《中国疑难刑事名案程序与证据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第80页。
[2]关于理论界的分歧争论参见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07~521页;洪浩:《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9~202页。
[3]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5页。
[4]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1页。
[5]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页。
[6]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7]樊崇义、锁正杰、吴宏耀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载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第208页、第209页。
[8]参见李训虎:《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政法论坛》2011年第4期。
[9]参见李玉华等:《诉讼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7页。 [10]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171页;卞建林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07页;李玉华等:《诉讼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11]参见前引[19],第122~123页。
[12]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兼论司法证明的基本概念和范畴》,《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13]参见:赵作海案“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3592528.htm;“赵作海冤案”,载“腾讯网”,http://news.qq.com/a/20100512/000100.htm;“河南村民被错判杀人罪入狱11年”,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z/hnsrcb/。
[14]参见《新京报》2005年4月16日;“惊世冤案”,载“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l/11/20001222/359401.html。
[15]参见《北京青年报》2010年10月16日。
[16]参见《法桥》2007年8月6日。
[17]参见《广州日报》2008年11月15日,《女子承认杀夫后焚尸法院称找不到尸体判无罪》。
[18]参见《新京报》2011年9月16日,《两人承认杀人,因警方找不到尸体未被起诉》。
[19]参见《兰州日报》2010年6月9日,《男子将年仅10岁亲生儿子推下黄河,终审被判无期》。
[20]关于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5~5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