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检务公开的时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84 次 更新时间:2014-12-23 19:35

进入专题: 检务公开   及时原则   尽快公开   适时公开   限期公开  

高一飞 (进入专栏)  


摘要:《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要求"细化执法办案公开的内容、对象、时机、方式和要求,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检务公开的时机是检务公开机制的重要内容。检务公开的时机应当遵循尽快公开原则和适时公开原则。针对不同的公开内容和对象,公开的时机应当不同。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对公众、当事人、人民监督员、听证公开中对听证参与者和旁听人员等对象公开检务信息的具体时间。

关键词:检务公开;及时原则;尽快公开;适时公开;限期公开


自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开始在检察系统实施检务公开以来,到1999年的《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的通知》,到2006年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再到近期的《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可以判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推进检务公开的努力和决心从来没有动摇过。在2014年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上,曹建明检察长指出,今年要重点深化三项改革试点:一是推进检务公开,坚持"能公开的一律公开";二是……;三是广泛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推动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其中两项内容涉及检务公开。正是最高检一贯地对检务公开工作的重视,司法实践中,检务公开改革才能取得重大突破。但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相关的配套机制,加之实践中认识不足,影响和制约了检务公开的深化和发展。《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为检务公开的具体机制构建提供了方向,[ ] 细化针对不同对象的公开时机,应当成为检务公开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信息化时代,几乎每个人都在不断地制造信息,也在不断地消费信息。信息的本质之一就是其时效性,缺乏时效性的信息是毫无价值的信息,这是信息学的基本原理。[ ] 这一原理同样适用于检务信息。"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迟来"的检务信息其价值也要大打折扣。可见,检务不仅要公开,而且还要及时公开。关于检务公开的及时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曾在多个场合有所提及。2013年6月28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的第六次"检察开放日"活动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表示"坚持依法、全面、及时、规范的原则,进一步加大检务公开工作力度"。在2014年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上,曹建明检察长再次强调:"要牢固树立平等、开放、自信的理念,坚持公开透明、及时主动原则,自觉接受媒体监督,善于运用新兴传播工具,积极主动释放检察工作信息,创新宣传工作内容和方式,不断提升新媒体时代社会沟通能力。"检务公开的及时原则是我们无法回避而必须要面对的问题。

一、及时原则的依据和内含

(一)及时原则的依据

在辞海中,"及时"一词有"适时,把握时机、抓紧时间"之意。所谓检务公开的及时原则,是指为了公开相对人尽快地获取检务信息,检察机关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地将检务予以公开或做出公开与否的决定,而不能拖延。之所以将及时原则确定为检务公开的一项基本原则,正是基于对检务信息本身以及及时原则正当性依据的深刻考量。

1.信息的时效性。根据信息学的一般原理,信息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信息的时效性,如果信息不能及时地为人们所获取,其价值将会削减、效用将会降低。检务信息亦是如此,迟来的检务信息就不是有用的信息或者是失去价值的信息。可见,检务信息本身的时效性决定了检务公开制度必须坚持和贯彻及时公开原则。

2.诉讼及时原则。公正和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两大价值目标。在刑事诉讼中,诉讼效率是指刑事案件应当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具体体现这一价值目标的就是诉讼及时原则。[ ]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对"及时"作出了明确规定。检务公开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环,亦是如此。检务只有及时公开、按时公开,不无故拖延,相关诉讼当事人才能准确及时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配合检察机关一道推进刑事诉讼的进程。

及时原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项基本原则,为各国立法及国际组织文件所接受。国际非政府组织"第19条组织"[ ] 在《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中提出了一系列原则,旨在为各国的信息公开确立一套标准。在其"原则5.便于获取信息的程序"中有这样的表述--法律应当给处理信息索求规定严格的时间限制,并要求任何拒绝都应当伴有实质性的书面理由。另一关于公众知情权的国际组织文件《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 ] 第4条原则指出:"有关知情权的法律和措施应包括为保障实施和使用便利所设计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障碍(如费用、语言、表格或要求方式),确立明确的责任以协助信息索取者,并在限定且合理的时间段内提供其所要求获取的信息。"两个国际组织文件无一例外的指出政府机构应在限定且合理的时间段内提供公众所要求获取的信息。

对于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国家,及时原则则规定的更为具体明确。2006年7月颁布实施的俄罗斯《信息、信息技术和信息保护法》最大的特点就是对保障公民和组织的信息权利(如信息获取权、隐私权等)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强调在调整信息法律关系时要遵循7条基本原则。其中之一便是--信息提供应准确、及时。加拿大联邦政府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政策的绿皮书(1977)中就明确指出:"政府信息不仅要向公众公开,而且应及时公开"。在新西兰的政府文件获取法中也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应尽可能快速地做出公开决定"。这就表明:是否贯彻政府信息及时公开原则,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效性的重要标准。[ ] 虽然,在宪法中,我国的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具有法律监督权的司法机关,但就检务信息及时公开而言,与政府部门不应有所差别。

我国没有检务公开的相关立法,检察机关的公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直到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这一局面才有所转变。其中,2006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第2条规定:"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及时便民原则。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利用新闻媒介和现代信息手段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布、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使"检务公开"更加方便、快捷、及时,便于当事人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该规定明确检务公开要坚持及时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条文中无论是"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告知"还是"检察院的三日内告知",无不体现了检务要及时公开的立法精神。类似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还有很多。《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8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其中要求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和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的规定正是检务及时公开原则的体现。

(二)及时公开原则的内容

2007年6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法律规定了公开时限的,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的,要在合理时间内快速、完整地依法公开审判工作信息。"这是目前官方在司法领域对及时公开原则最为完整的表述。实践中,贯彻及时公开原则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不得无故推拖、延误,要求检察机关积极推进信息公开进程,检务公开决定应当在必要且合理的时间内做出;二是反对草率、仓促,即反对一味地追求速度而损害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具体来说,及时公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尽快公开。尽快公开是检务及时公开的核心,应当说是及时公开原则的"原则"。它要求检察机关要在检务信息产生或变更后第一时间向社会大众或其他特定人员公开,不得无故拖延。对法律规定了公开时限的,检察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快速、完整地公开;法律没有规定公开时限的,要在合理时间内快速、完整地公开。

二是适时公开。如果认为在检务公开中只要做到检务信息第一时间公开就是坚持了及时公开原则,是不全面的。前已述及,"及时"在汉语中除有"尽快、抓紧时间"之意外,还有"把握时机"的意思。[ ] 因此,及时公开原则还应当包括适时公开。适时公开反对一味地追求速度而损害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指的是暂时不公开,待时机成熟时再公开。具体又可以分为工作秘密中"尚未公开"的不公开和档案的暂时不公开。

在我国,检察机关除了承担追诉犯罪职能外,还承担部分侦查职能。侦查行为的秘密性要求检察机关要对其工作进行保密,工作秘密不能第一时间向社会大众公开,以免妨害案件侦查、起诉,但可以在案件侦查终结或提起公诉后再行公开。检察院档案材料的公开涉及两个难题:一是公开会泄露国家秘密;二是公开不利于被告人公正审判。为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或确保被告人公正审判,对于此类档案材料暂时不予公开,待档案解密或被告人审判后再行公开。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的通知》中就曾提到这个问题。其中,第2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普通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在逮捕或提起公诉后,可适时予以通报。"这主要是考虑到立即公开会泄露工作秘密的情况。

二、对公众公开的时机

麦迪逊曾言:"一个民治政府必须是一个民享信息的政府,否则毋宁只是一幕喜剧的序言,或直接就是悲剧,或两者皆是。知识将永远压倒无知。人民作为自己的统治者,必须利用知识所给予的权力去武装他们自己。"[ ]

检务公开首要的就是对社会公众公开。检察机关向社会公众和媒体提供检务信息,其理论基础是公众的知情权和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 ]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检察机关要想真正做到公平、公正、为民,那么将检务最大限度的公之于众无疑是当下最可行的方式。对及时公开原则内含的不同解读,要求检务对公众公开要做到尽快公开和适时公开。

(一)尽快公开

为了保障公众的知情权,防止政府在信息公开上的不作为。各国除了对公开的内容进行细化和完善外,对公开的时限也加以明确,要求政府信息要在第一时间向公众公开,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的,公众可以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美国的信息公开就是一例。美国的检察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检务公开是其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部分。在美国,政府信息有两种公开方式,即政府主动公开和依公众申请公开。美国《信息自由法》第552节(a)第1项规定:"为了指导公众,各行政机构应当在联邦登记上分别说明并及时公布。"(a)第2项(E)规定:"对于在1996年11月或之后产生的记录,在产生之日后一年内,各行政机构应当使公众可以获得这些记录,包括通过计算机通讯,或者,如果行政机构不能建立计算机通讯方式,则通过其他电子方式使其获得。"这些都对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提出了时限要求。一般情况下,政府机构必须在20天内答复信息申请人。在特殊情况下,政府机构可以最多延迟10天时间,或者与申请人协商限定一个时间期限。如果急切需要公开信息,政府机构也可视情况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如果请求者的主要工作是传播信息,而且迫切需要告诉公众事实上的或声称的政府活动,便通常能够较快获得信息。依据《信息自由法》的规定,如果政府机构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回复,即使申请人没有提起行政申诉,也被视为已经穷尽了行政救济,此时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200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英国《信息自由法》的情况与美国较为类似。该法将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区分为"主动公开"与"被动公开"。主动公开的方式,由官方自行拟定"公开计划(Publication Scheme)"。其中,公开计划应详细说明官方拟公开何种信息、拟以何种方式公开、以及取得该信息的费用等。对于未列入公开计划的信息,则由公众申请公开。依据英国《信息自由法》,任何人都有权向官方申请提供信息。收到公开请求的官方具有两项义务:一是"肯定与否定的义务",即应告知申请人是否持有该信息;二是"提供的义务",如官方持有该信息,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其"肯认或否认义务"及"提供义务"。如果需要更多的时间处理,必须及时告知申请者,但最长不能超过60个工作日。如果索取信息的要求被拒绝,相关政府部门必须详细解释不能公布的原因。如果未能及时得到回复信息,或对于答复不满意,申请人的有救济途径有三种:信息专员的救济、信息裁判所的救济、法院的司法救济。

检务要在第一时间尽快向公众公开,我国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第2条明确指出检务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原则,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使"检务公开"更加方便、快捷、及时。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建立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的通知》,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建立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新闻界通报检察工作开展情况。2003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启动新闻发言人制度,同时表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确因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可见,我国的相关立法不似国外那般对检务何时向公众公开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多为原则性规定,不具操作性。

立法规定的不完善必然要影响到检察实务。笔者对我国部分检察院官网"办案法规"公开的时机进行了考察,发现检察机关不公开或拖延公开的问题特别严重。以重庆和广东两地为例,阳光检务网是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主办的检务公开平台,该网公开的最后一个办案法规是《关于办理自首、立功、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留所服刑的规定》,发布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重庆下辖的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其"办案法规"一栏中只公开了两个法律文件,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其中最后一个司法解释发布于2009年6月26日。此外,重庆多地法院还存在公开的办案法规雷同、发布时间一致等问题。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同样开办有阳光检务网,但其中并无"办案法规"一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公开的最后一个办案法规是《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发布于2009年7月29日,且该院几十项办案法规都为同一天发布;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公开的最后一个办案法规是《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发布于2014年3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公开的最后一个办案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发布于2011年6月1日。通过以上的考察可以发现,除汕头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有新法公开以外,其余被考察对象的"办案法规"已经3年甚至更长时间都没有更新过,这是严重违背我国检务及时公开原则的。

(二)适时公开

检务及时公开原则要求检察机关要第一时间将检务向公众公开,反对无故拖延,强调的是速度。但检务及时公开原则同样反对草率,反对一味地追求速度而损害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譬如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等。为了国家秘密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正审判,防止其陷入舆论审判的境地,各国和地区都对检务信息及时公开施以一定的限制,对某些信息暂时不公开,待时机成熟后再行公开。美国司法部的《与媒体关系指南》[ ] 认为以下的内容是可能导致预断的:"1-7.550与预断相关的因素。为了防止某些住处的公开将带来对将来的程序中的裁决的预断,司法部人员将限制提供以下信息:A.对被告人性格的观察;B. 被告人的陈述、承认、认可或者不在现场的陈述,或者被告人拒绝陈述或者没有陈述的情况。C.调查过程中的推断,如指纹、图表、检验、弹道测试,辩论性的服务,如DNA测试、或者被告人对测试和类似检测的拒绝情况。D.与证人的身份、作证情况、可信度有关的陈述。E.与案件中的证据和辩论有关的陈述,无论这些内容在审判中是否使用。F.任何被告人有罪的意见,对指控进行有罪答辩的可能性或者减少罪责的答辩的可能性。"[ ] 美国是实行诉讼档案公开的国家,司法部限制提供的以上信息也会在被告人审判后通过档案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我国台湾地区《检察警察暨调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新闻处理注意要点》规定:"案件于侦查终结前,检警调人员对于下列事项,应加保密,不得透漏或发布新闻;亦不得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犯供媒体拍摄、直接采访或藉由监视器画面拍摄:(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首或自白及其内容。(二)有关传讯、通讯监察、拘提、羁押、搜索、扣押、勘验、现场模拟、鉴定、限制出境等,尚未实施或应继续实施之侦查方法。(三)实施侦查之方向、进度、内容及所得心证……"[ ] 言外之意就是这些内容可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向社会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其在199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第3条中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在逮捕或提起公诉后,适时予以报道。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的通知》则规定得更为具体。《通知》第4条对四种情况的通报作出特别规定,即"正在侦查的重大复杂案件一般不通报;涉侵权犯罪等敏感案件要慎重选择,数量不宜太多;未经省级检察院批准,不公布一年以上查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累计数字;通报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典型案件,一般要在查清责任、作出处理之后,并要全面反映案件的查处过程和检察机关的态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检务信息,暂时不应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相关规定,待其脱密后可向社会公开;对于涉及工作秘密的信息,根据信息的种类和侦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可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或审判后再行公开。

可见,检务向公众公开也不是理所当然的即时公开,也存在适时公开的问题。检察机关在检务向公众公开的时机选择上,除了坚持将检务信息第一时间向公众公开外,还要结合信息的具体情况,对某些检务信息暂时不公开,待时机成熟时再公开。

三、对当事人公开的时机

诉讼当事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加者,与案件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务在对当事人公开的过程中坚持及时原则,既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也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在对当事人的检务公开中坚持及时原则,一是要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凡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都要依法、及时公开,严守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公开时限的规定,不得无故拖延。二是检察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相关执法活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依据,如拘留、逮捕的理由、根据和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等。三是检察机关要及时制作检察机关办案流程图,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四是案件处理结果作出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应对。根据诉讼中身份和地位的不同,检务对当事人公开又可分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公开和对被害人的公开。

(一)对犯罪嫌疑人公开的时机

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追诉人,是刑事诉讼的客体,是刑事审判的对象,诉讼结果与其息息相关。犯罪嫌疑人只有知道自己被控的罪名,所处的诉讼阶段和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才能充分地行使辩护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这些都取决于检察机关检务公开的内容和时机。正因如此,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才较为详尽,其中有不少检务公开时机的规定。但遗憾的是,还有很多关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文书的公开,法律没有规定公开的具体时间或期限。为此,对犯罪嫌疑人的公开,法律或司法解释要求立即公开的,要即时公开;法律或司法解释有公开期限规定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要视情况在合理时间内公开。

1.即时公开。指检察人员在进行某项诉讼行为时,要当即告知犯罪嫌疑人。主要有

(1)被控事实和理由的公开。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如实告知其被控的罪名、事实和理由,这是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 在我国,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前同样应当告知其被控的事实、理由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是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载有指控的事实及理由的拘留证、逮捕证的方式进行的,这与传统上的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一致。[ ] 国外法律除了规定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控的事实和理由外,还规定了不告知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要么所获得的证据没有证据资格,不得作为证据采用,要么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遗憾的是,我国相关法律只是规定了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被控的事实和理由,但对检察人员没有告知或延迟告知会导致什么后法律果则没有规定。

(2)诉讼权利的告知。美国学者戈尔丁将程序公正的标准概括为9个方面,其中之一便是"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做出反应"。[ ] 作为被追诉者的犯罪嫌疑人,其本身不可能享有与追诉机关相抗衡的侦查调查权,而且其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因此,公平机会的获得更是有赖于告知规则的设置。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享有委托辩护人、申请回避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而且对犯罪嫌疑人的每一项诉讼权利,几乎都规定了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告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告知,通常以权利告知书、诉讼阶段的各种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另外一种是口头告知,是对书面形式的一种有效补充。[ ] 在犯罪嫌疑人无法理解权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解释说明,以及案件涉及的相关实体法的内容,无法在法律文书中体现出来的内容,对犯罪嫌疑人疑惑的解答。

(3)搜查证的公开。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享有同公安机关同等的侦查权,在侦查阶段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是搜查时要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有明确规定。[ ] 这与国外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但检察机关不当搜查或没有出示搜查证即进行搜查却无任何程序性制裁,这不得不说是立法的一大败笔。

2.限期公开。限期公开主要针对的是诉讼结果的公开,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主要是由于结果的形成和告知需要一定的时间。我国法律对检务公开有明确期限规定的主要涉及到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以及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处理结果的告知。关于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告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里的"三日"即是法律对检务公开期限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多通过向犯罪嫌疑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

3.合理时间内公开。检务在合理时间内公开主要针对的是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时限要求,但也要向社会公开的事项,也可以称为检务裁量公开。就我国的现有立法而言,检务在合理时间内的公开是检务公开在时间上的一般要求,也是涉及面最广的公开。检务究竟何时向社会或相关当事人公开,这是一个必须规定而且迫切需要法律明确的问题,但由于我国检务公开起步晚,立法粗疏等一系列原因,相关法律没有做出规定。这无疑给检务公开又蒙上了一层阴影。从另一个方面而言,正是因为法律对检务何时公开没有明确规定,才更为考验检察机关的程序意识和人权意识。检察机关在处理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却没有写明何时公开的事项时,要权衡公开事项的重要性和社会的关注程度等因素,善意释法,最大限度地做到及时公开。

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第11条、《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第2条等的规定,检务公开主要包括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以及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开。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哪些检务应当公开以及向哪些人公开都已做出了相对细致的规定,但对检务公开的时限问题却少有触及。除了少数如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等极为重要的事项有所规定外,如检察机关的办案过程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等诸多检务公开事项该何时公开几乎是只字未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就是一例。依据该条款,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法律规定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但检察机关何时送达被不起诉人却无规定。实践中案件承办人会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自己到检察院领取,具体的时间则是根据办案人员的工作安排而定。

(二)对被害人公开的时机

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是犯罪直接侵害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有重要影响。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强化被害人的诉讼参与,及时向被害人告知案件的进展情况和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被害人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检务公开的时机与犯罪嫌疑人颇为类似。根据公开时机的不同,也可以分为即时公开、限期公开和在合理时间内公开。

1.即时公开。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害人应当立即公开的事项主要指的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告知。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其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请求立案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抗诉的权利等等。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身体和财产皆有可能遭受巨大损失。因此,国家才给予被害人以特别保护,被害人除了可以参与诉讼外,还可以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而这些权利的行使都有赖于检察机关的及时告知,否则极易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检察机关在以被害人为相对人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时,要当即告知其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限期公开。检务对被害人公开的时机,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公开时限要求的主要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告知;不立案决定的公开;抗诉请求的公开。我国刑诉法第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鉴于法律对公开的时限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就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否则即为违法。诸如此类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检务公开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的,实践中较容易把握,也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合理时间内公开。除了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害人应当即时公开或限期公开的以外,法律没有明确时限规定的公开事项应当视情况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害人公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13条规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文对被害人行使申诉权作了时限上的规定,督促被害人尽快行使权利,但对不起诉决定书应当何时送达被害人却没有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多电话通知被害人或其亲属来检察院领取,少数情况下也会自行去送达,具体的时间一般根据承办人员的工作安排而有所不同。为了保障被害人及时行使申诉权或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在不起诉决定形成后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害人,不得无故拖延。

四、向特定民意代表公开的时机

检务信息向民意代表公开包括吸纳民意代表以人民监督员身份参与审查案件的方式公开、邀请民意代表到检察机关参观的方式公开、在听证程序中允许民众旁听实现程序公开三个方面。

(一)向人民监督员公开的时机

中国检察机关历来扮演着 "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但是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问题却一直没能得以解决。人民监督员制度回答了这个问题。由民众担任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监督,不仅解决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同时也是检务公开的一种重要方式。2003年试行,2010年正式施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要求对人民监督员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 "七个方面"和"两种情况",有关案件的性质、主要证据目录、办理案件的程序、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都要向人民监督员公开。毋庸置疑,人民监督员制度使检察权运行过程更加透明,是检务公开方式的成功探索。

根据公开时机的不同,对人民监督员的检务公开可分为事前的公开、事中的公开和事后的公开。

事前的公开指的是检察机关在启动监督程序之前对人民监督员的公开。事前的公开主要涉及到有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规定、监督案件的范围、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以及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27条规定:"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对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何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规定》并未明确。

事中的公开即监督活动中的公开,也可称之为即时公开,是检务信息对人民监督员公开的主要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28条第1项的规定,检察机关在监督活动中应当向人民监督员公开: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案情以及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相关案件材料或视听资料。检察机关在监督活动中向人民监督员公开相关案件的处理意见及主要证据目录,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才能落到实处。

事后的公开主要是结果的公开。检察机关在监督活动后应当向人民监督员公开案件的监督结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34条规定:"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后有权知道监督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是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本质要求。

目前,对人民监督员而言,检务公开最大的问题是事前的公开,特别是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的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第27条虽规定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对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何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该《规定》语焉不详。鉴于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重要性,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在监督活动开始3日之前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二)向参加听证旁听的民众公开的时机

听证程序多是为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时听取群众意见而设,后来逐渐在检察工作中开始使用。检察机关的听证程序,主要是检察机关在作出终局性的处理结果或提起诉讼前,听取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的一种程序。[ ] 在检察工作中引入听证制度是司法民主的表现,是司法参与的典型。检务对听证人员公开,及时听取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既能有效地增强处理结果的公正性、民主性,又能提高司法公信力。我国检察机关目前存在的听证程序主要有"批捕听证、不起诉听证、申诉听证"三种。允许社会公众参与听证旁听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体现。早在2001年高检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就有对听证旁听的规定:"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这一规定是非常开放的,其中"允许公民旁听"、"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已经达到了与法院庭审公开的程度。听证程序的公开也包括听证前的公开,听证过程公开和听证结果的公开。

对听证人员的公开本质是会议的公开,会议公开的一个重要标志是邀请非正式代表列席、邀请公众代表旁听、允许媒体记者参加报道。而邀请他人列席、旁听或者报道会议的前提是:会议的场所本身是开放的;至少在开会之前一定期限前通知开会的时间和地点。对听证人员的会议公开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告知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二是公开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以及听证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批捕(不起诉或申诉)决定10日之前告知当事人有向检察机关申请听证的权利。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批捕(不起诉或申诉)决定3日之前告知其举行听证与否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举行听证会议进行公开审查的,应当在公开审查3日前,向社会公告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听证会议中要坚持即时公开,召开会议时应允许公众旁听,会议的整个过程也要做到全部公开。听证会议后,检察机关应当自批捕(不起诉或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情况报告形成后3日内,检察机关应通知参见听证的人员。

(三)向参加检察开放日的民意代表公开的时机

检察开放日活动,是为了推进阳光检务,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媒体记者、网站版主、社区群众、高校学生等走进检察机关,与检察工作人员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互动,听取他们意见、建议的一种检务公开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我国检察机关自2009年以来,每年有一天"开放日"活动。201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率先在全国举行了"检察开放日"活动,首次向普通公众开放。紧接着,2010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在全国人民检察机关开展"检察开放日"活动的通知》,对检察机关开展"检察开放日"活动进行了统一部署和规范。现在,全国越来越多的检察院开展了检察开放日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破除检察权力运行封闭化、神秘化的色彩。

"开放日"并不是日常的,更不是针对所有人的,似乎有作秀之嫌。但我们应当看到的是,检察开放日的本质是:对属于机构开放的例外的、在日常工作中不能开放的公共机构场所,由该公共机构选择专门时间,向社会特定人员开放,是最大限度实行机构开放的具体表现。

检察开放日的时机,可以由检察机关从方便民众的角度进行选择,而从次数上看,有的地方开放的时间也成"开放日"走向"开放月"。[ ] 检察机关可以推广此项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开放日的次数,可以考虑不同的开放日可以邀请不同类型的代表;同时还可 以根据某些单位的要求选择特定日期允许某些单位参加检察机关。

五、结语:立法应当规定检务公开及时原则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第1条就指出:"自198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采取多种形式扎实、有效地开展"检务公开"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也要看到,"检务公开"在一些地方还存在不足:思想上重视不够,经常化、制度化不够;内容未及时更新、补充、完善;公开方式和手段单一;工作机制和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等。"当前检务公开确实存在很多问题,其中也包括检务公开不及时。如何在检务公开中坚持及时原则值得我们思考。

从现有的检务公开规范来看,大多只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甚至难以称之为司法解释。可见我国的检务公开只是检察机关引入群众监督机制,促进检察工作开展的一种自我创新的手段而已,并没有上升到国家立法的高度,也不是检察机关的义务。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加之检察机关长期以来对检务公开是"权利还是权力"认知不够清醒,导致检务公开实践乱象百出。检务公开要想真正卓有成效,当前最重要的的就是制定全国统一的检务公开规范,可称之为《检察机关信息公开法》(或是《检务公开法》[ ] ),将检务公开上升到国家立法的高度。

从将来立法的内容来看,必须明确、具体,如果守法者不能从中知晓自己所作所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其必定会陷入"无所措其手足"的困境。[ ] 早在260多年前,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经告诫立法者:"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并非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般的简单平易的推理。火诺利乌斯的法律规定:把一个脱离奴籍的人当做农奴买入或有意使他忧虑不安的人,处死刑。该法就不应该使用像'忧虑不安'这样含糊笼统的措辞,因为一个人的忧虑不安,完全要看此公的敏感性程度而定。"[ ] 因此,检务公开立法同样必须明确、具体,检务公开的及时原则也要通过相关立法予以确认。针对检务公开对象的不同立法可以有所分别。


注释:

1.《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要求"细化执法办案公开的内容、对象、时机、方式和要求,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除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一律向社会公开。坚持和完善检察开放日、案件公开审查、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对法律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2.王亚琴、王天星:《论政府信息及时公开原则及其实现》[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第15页。

3.谢佑平、万毅:《法理视野中的刑事诉讼效率和期间:及时性原则研究》[J],《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第48页。

4."第19条组织"是一个致力于保护和提高表达自由水平的民间国际组织,该组织因主张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为表达自由"而得名。该组织通过系统和平的工作在世界范围内维护和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其所制定的为维护言论自由的相关原则和规定,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借鉴和接受。

5.2008年2月27-29日,来自全球40个国家的信息公开团体的125位成员在美国佐治亚州亚特兰大市发表了《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与行动计划》(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这是将国际公约关于公民知情权的内容具体化的一个重要国际规则,是关于知情权的国际标准。

6.SeeAccesstoinformation:MakingittoworkforCanadiansReportoftheAccesstoinformationReviewTaskForce,June,2002,p18.

7.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M],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第901页。

8.参见"TheLetterfromJamesMadisontoW.T.Barry,"Aug4,1822,inK,Padove(ed.),TheCompleteMadison,

9.1953,p337.

10.高一飞:《检务公开的比较研究》[J],《中央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第84页。

11.《处理媒体关系的指南》(MEDIARELATIONS)(1975年修订)由美国联邦司法部于1971年颁布实施,目的是为了让司法部各成员和其个人在刑事、民事案件和事务中的相关信息提供中确立一致的具体指导。

12.同前注[9],第87页。

13.同前注[9],第87页。

14.参见《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项及《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2款。

1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0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16.[美]马丁oPo戈尔丁:《法律哲学》[M],生活o读书o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241页。

17.杨新瑞:《论检务公开》[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30页。

18.《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19.参见黄立:《诉讼权利告知的实证研究》[J],《法学杂志》2007年第3期。在该文中,作者就诉讼权利的告知问题分别向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共计发放了10000张调查问卷,并由此分析我国诉讼权利告知的现状。在对问卷"问题10-在告知时,是否能够遵守法定的时限,即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回答中,91.34%的检察官回答是能够,7.64%的检察官回答是不能够,另有1.02%的检察官未选择。

20.同前注[16],第33页。

21.记者:《政府内部是啥样群众可以进去看:北京市政府设开放日》[N],《人民日报(海外版)》,2011-12-14。

22.对司法机关的信息公开进行专门立法在国外已有先例,如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就是一部对俄罗斯联邦境内各法院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方式、救济程序等进行专门规定的法律。

23.欧爱民:《法律明确性原则宪法适用的技术方案》[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第120页。

2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98页。

原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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