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吕阳:检务公开方式的多样化与正当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28 次 更新时间:2014-07-27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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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吕阳  


摘要:检务公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和司法运行的公正性而提出的对外公布检察机关履行职责情况和有关信息的一项司法改革举措。经历了初步规划、探索发展、全面公开三个发展阶段。综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各种文件及实务操作中的做法,以检务公开所针对的对象为划分标准,检务公开方式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向利害相关人、诉讼参与人的直接告知公开;二是向民意代表以参与的方式公开;三是向社会公众的公开。为实现检务公开方式的正当化,应做到最大限度公开、方便人民群众和有利于推进程序公正。

关键词:检务公开、 多元化、正当化、最大限度公开、正当程序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诉讼参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的活动和事项,是我国检察机关推行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透明度的一项重要举措。检察机关向社会民众提供案件信息进行公开,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在尽可能公开的同时,兼顾保护个人隐私与名誉、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防止舆论审判。

检务公开源于社会公众享有的知情权。国际社会在《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中认为:“知情权是人类尊严、平等和公正的和平之基础。”“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所以,知情权虽然最初产生于言论自由权,但在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了一种独立的权利,因为其有独立的意义。这种意义在《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中表述为:“是公民参与、良好治理、行政效率、问责制和打击腐败、新闻媒体和新闻调查、人类发展、社会包容及实现其他社会经济和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与司法公开中的审务公开不同的是,审务公开的本质是审判管理性事务的公开[①],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8日印发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下称《司法公开规定》),将司法公开的外延界定为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等六个方面。其中的“审务公开”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检务公开却不是检察管理事务的公开,1998年10月,高检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了“检务公开”10个方面的内容,当时被称为“检务十公开”。从10个方面的内容来看,检务公开的本质是检察信息公开或者说检察公开,是与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相对应的一个概念。从其内涵而言,检务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部分,其内容包括检察机关的事务信息的公开和执法信息的公开。

在1998年《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中,尽管检务公开处于初创阶段,但检察机关意识到了公开方式的重要性,该决定第三条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检务公开’”,提出了检务公开多样化的要求。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普遍开始探索推行电子政务这种高效、快捷、低廉的政务公开方式。作为电子政务的分支,我国检察机关也逐步尝试进行电子检务建设。电子检务逐步成为检务公开发展的新趋势。在此,本文将对新的时代背景下检务公开方式的多样化及多样化公开方式的内在正当性进行探讨,希望能对检务公开方式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从简单公开到多样化公开

与世界多数国家的信息自由立法不同,目前我国还没有信息公开法。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但这一法规的信息公开主体是“行政机关”,所以我国检察机关信息公开缺乏法律依据。[②]我国的检务公开是通过检察机关自身颁布“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的。

检务公开是近些年检察机关为配合司法改革而提出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务公开提出之前是没有检务公开的。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有大量关于检察机关信息应当告知相关当事人的内容。但是,那时我国法制建设正处于逐步恢复阶段,《刑事诉讼法》仅仅从诉讼推进的需要这个角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悉权”,其并没有从“公民有权了解政府”的知情权和检察机关的公开义务角度来规范检务公开。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践行群众路线,满足群众知情权,接受群众监督的有效途径。我国在1998年首次提出“检务公开”的概念,检务公开制度历经16年的不断探索实践,其发展历程可以概括为三个阶段:

(一)初步规划阶段的简单公开方式(1998.10-1999.1)

1998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首次提出“检务公开”。其中,《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第3条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检务公开’。(一)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和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二)采用设置专栏、制作牌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三)检察人员执行公务活动要通报姓名、身份和执行检察活动的事由,告知公务对象有关法定权利和义务等必须知道的具体内容,告知对检察活动如有异议,可以投诉及其投诉办法。”由于检务公开处于初期阶段,其公开方式比较简单,只是包括传统新闻媒体公开、展示公开和告知公开三种。

(二)探索发展阶段的多元公开方式(1999.1-2006.6)

为了进一步推行检务公开,提高检务公开的公开度与透明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4日发布《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具体推出13条办法,进一步推动检务公开的深入,使检务公开程序化、规范化。除了新闻媒体公开、展示公开、告知公开以外,首次提出运用现代信息手段进行公开、新闻发言人制度、听证公开,极大地拓展了检务公开方式的种类。这一阶段,检务公开方式的创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电子检务公开方式的提出。20世纪末21世纪初,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以计算机网络为核心的信息技术迅猛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了信息化时代。在这场信息化革命中,我国检察机关紧跟时代潮流,要求利用现代信息手段进行检务公开。《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第1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要采取设置专栏、制作挂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有条件的地方要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建立检务公开的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社会群众查阅、咨询检务公开的内容。要展开检务公开宣传日、宣传周活动,组织干警深入群众宣传检务公开内容。”本条为电子检务公开的推广提供了依据。

第二,首创新闻发言人制度。《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或者通过公告、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监察工作的阶段性成果;实施‘检务公开’内容的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部署、有关检察工作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活动、典型案例、先进集体、先进个人。”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建立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的通知》,要求各省级检察院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适时通报检察工作情况。2003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启动新闻发言人制度,就检察工作向新闻媒体披露检察机关的重要工作部署、重大业务决策、工作经验、新举措、新规定等。新闻发言人制度改变了媒体单向报道检务信息的局面。检察机关开始注重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实现主动公开,进一步拓展了检务公开的方式。

第三,完善告知制度。告知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特定人员的告知。《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第7、8、9、10条分别规定了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接受举报、采取强制措施等各个阶段必须履行的告知内容。告知案件利害相关人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这也说明,我国检察机关在打击犯罪,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开始注重程序上的正当性。

第四,启动听证程序。听证是指在主诉检察官的主持下,就案件有关事实、证据、法律等问题,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申辩理由,保证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公正、公开、合法地进行。2000年5月24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第3条明确规定举办公开听证会为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主要形式。2001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第10条规定:“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听证程序的引入,对不起诉、申诉采取听证式的司法审查,破除了检察权运行的神秘化,实现了检察权运行从封闭向公开的转变。

第五,推出并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检察机关通过一定程序,从社会中选出特定民众担任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监督,使民众参与到司法决策中来。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在部分地区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试点。2004年高检院对此规定又进行了一定的调整,重新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方案》的通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立和完善,标志着检务公开从检察信息、工作制度公开向检察决策公开的发展。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强调要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作用,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历经7年的试点运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全国全面、深入推行。

经过十多年的探索实践,检务公开在公开的对象、内容、方式上都有较大的拓展。检务公开不再单纯局限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宣传,更多的是把检务公开落实到具体的检察业务中来。总体来说,检务公开方式在探索发展阶段有了长足的发展,是切合时代需求的。经过探索发展阶段,检务公开逐步成为检察机关提高认识、转变执法观念、督促提高办案质量的重要推动力。

(三)大数据时代的全面公开方式(2006.6至今)

2005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明确规定要完善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和外部制约的制度,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拓展检务公开的途径,提高检务公开的及时性和时效性。根据这一部署,高检院进一步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2006年6月26日)对检务公开方式不断进行完善,我国检务公开也进入了一个新历史阶段。检务公开的推进完善阶段,检务公开方式也有所侧重,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更加完善定期通报和新闻发言人制度。《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规定了以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检察工作的运行状况,但这种规定比较抽象,涉及新闻发布内容、方式、时间都没有具体规定,实务操作性不强。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健全检察工作情况定期通报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并对新闻发言人进行培训,充分发挥新闻发言人的作用。”201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机关新闻发布制度》,对新闻发布内容、新闻发布方式、新闻发布工作组织进行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实行定期新闻发布和日常性新闻发布相结合的新闻发布制度,定期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日常性新闻发布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言人制度的细化为实践操作提供了标尺,提高了新闻媒体机构发布检务信息的可预测性,是方便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加强检察工作监督的重大举措。

第二,电子检务公开方式的完善。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使通过网络方式进行检务公开越来越成为今后检务公开的发展趋势。《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对电子检务公开方式进行进一步完善。其中第4条2、3款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检务公开’大厅、信息台、咨询台,设置电子显示大屏幕、自动触摸屏,在互联网上开通宣传页、网址等,便于社会各界和公众查询。通过建立门户网站,推动电子检务建设,促进全国检察机关上下互动,横向联合,使‘检务公开’更加及时准确,透明度高,强化服务,便民利民,增强对检察工作的外部监督。”电子检务公开方式正在各地推进,但目前缺乏电子公开的相关规范,电子检务公开的内容、范围、公开与例外等尚处于空白。

第三,增加申诉审查听证程序。2012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明确规定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2013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意见》,在严格落实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制度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多种形式加大公开审查力度,注重公开审查制度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群众工作制度等有机结合,提高公开审查工作水平和实效。鉴于不起诉听证与人民监督员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的重合,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行与听证程序也比较类似,把听证制度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结合,设立统一的公开审查程序,在将来成为了可能。

在经过十几年的探索,积累一定经验之后,检务公开进入到全面推进阶段。在这一期间,检务公开运行越来越完善,操作越来越成熟,在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保证办案质量、提高检务透明度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显现。除此之外,检务公开的缺陷也逐步暴露,人民监督员制度、听证人员的选任、程序的运行、缺乏保障机制等方面的问题凸显。这也意味着要根据实践操作中出现的状况,对检务公开进行进一步的调整。

检务公开的三个阶段中,公开内容也实现了由表面公开向深层次公开的不断转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2013年11月1日谈到:“加大检务公开力度,除法律规定保密的以外,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和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一律向社会公开,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以及微博、微信等新媒体手段发布检察信息,最大限度增加执法透明度,保障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建立经常性的征求群众意见制度,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完善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制度,加强社会舆情收集研判,拓展人民群众有序参与检察工作的途径。”[③]可以预见,我国的检务公开形式还将不断创新,出现更加多元、适当的渠道。


二、不同对象采用不同的公开方式

多元化的检务公开方式是国家推行阳光政务、落实检务公开而打开的一扇窗。具体选择何种检务公开路径应根据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和公开的特定对象而定。依据检务公开所针对的对象不同,检务公开方式可分为三种类型:向利害相关人、诉讼参与人的直接告知公开;向民意代表以参与、参观、旁听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的全面、广泛的公开。

(一)向利害关系人点对点的告知公开

向利害关系人的告知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以口头或是书面的方式将案件情况、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告知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公开方式。告知公开依照是否需要送达法律文书分为须送达法律文书的告知和无须送达文书的告知。无须送达文书的,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但是必须做好相关记录工作,以便归档备查。告知公开的对象主要包括举报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其辩护人或者代理人,为行文的方便,不一一说明)。

首先是针对举报人的告知。对于举报人的告知,1999年《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的专用举报电话要配置自动受理举报系统软件,告知举报人可以随时随地举报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可以查询检务公开的内容。”第9条规定:“在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的时候,检察人员 将‘举报须知’的有关内容告知举报人。”当面举报才会告知举报人相关内容,而举报多以匿名方式进行,举报告知较少发生。应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对举报人进行相应的告知。

为了更好的侦破案件,提高人民群众提供线索打击犯罪的积极性,对于举报人的公开告知应包括案件分流告知、立案告知和结案告知三项。由于举报人不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他们对于哪个机关对自己所举报案件有管辖权并不知晓。为了提高办事效率、使案件得到及时侦破,检察机关应告知举报人具体受理举报的机关。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案件,在交由检察机关具体职能部门处理后,应当告知举报人案件具体处理部门、案件的主办人、部门的联系方式等。同样,对于检察机关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检察机关应转交其他机关办理,并将转交事项告知举报人。检察机关通过举报人的举报对案件进行初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标准应当立案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已经立案。对于那些不予立案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告知举报人不服处理,进行复议的具体程序。案件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应把查清的犯罪事实、难查清的事实、所触犯的法律条款及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及时答复举报人,通过答复,以取得理解,进一步加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④]

其次是针对被害人的告知。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告知被害人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案件的进展状况,为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保障。对被害人的告知可在1998年的《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找到依据,告知内容包括8项权利[⑤]和2项义务[⑥]。

最后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整个刑事诉讼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开的。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作为被追诉人,其人身自由常受到限制,纵使能够委托律师,帮助自己行使辩护权,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犯罪嫌疑人仍旧处于弱势地位。只有检察机关主动告知相关信息,犯罪嫌疑人才能及时有效进行防御,使其辩护权落到实处。1998年《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获得法律帮助、委托辩护人、申请回避、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等12种权利和如实回答、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的2种义务。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除了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还应当告知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就向犯罪嫌疑人发放告知其享有相关权利的书面通知的权利告知卡,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较好的效果。[⑦]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的开始阶段就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告知,如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进行讯问后,就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是检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使之及时进行防御,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手段。

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是与案件联系最为密切的人员,他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联系。对利害关系人进行点对点的告知公开是进行检务公开的第一步;向利害关系人公开,还要注重效率,做到及时告知。

(二)向特定民意代表的公开

检察机关信息向民意代表公开包括吸纳民意代表以人民监督员身份参与审查案件的方式公开、邀请民意代表到检察机关参观的方式公开、在听证程序中允许民众旁听实现程序公开三个方面。

第一,向人民监督员的公开。中国检察机关历来扮演着 “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但是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问题却一直没能得以解决。人民监督员制度回答了这个问题。由民众担任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监督,不仅解决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同时也是检务公开的一种重要方式。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试点。历经7年的试点运行,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以推行。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公民参与司法的必然产物。放眼域外立法,国外许多国家的司法都正在由纯粹的职业化司法向大众司法转变。由普通民众担任人民监督员,使普通民众参与到司法决策中来,才能真正拉近司法与民众的距离,提高司法公信力。“精英化”的人民监督员固然有“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乃至熟悉甚至精通某方面的事务,其更易于被检察机关接受并得到社会的认可,但专业水平毕竟不及专业司法工作人员。让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发挥普通民众的常识在审判中的功能,以此纠正专业人士的偏执与悖谬。[⑧]因此,人民监督员不懂法律是一种美德,不懂法律更有助于监督员合情合理地判断案情。现在,对人民监督员公开的内容不仅包括为“七个方面”和“两种情况”,有关案件的性质、主要证据目录、办理案件的程序、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都要向人民监督员公开。毋庸置疑,人民监督员制度使检察权运行过程更加透明,是检务公开方式的成功探索。

第二,向参加听证旁听的民众公开。允许社会公众参与听证旁听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体现。早在2001年高检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就有对听证旁听的规定:“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对于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这一规定是非常开放的,其中“允许公民旁听”、“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已经达到了与法院庭审公开的程度。

第三,向参加检察开放日的民意代表公开。检察开放日活动,是为了推进阳光检务,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媒体记者、网站版主、社区群众、高校学生等走进检察机关,与检察工作人员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互动,听取他们意见建议的一种检务公开方式。在我国检察系统,我国检察机关自2009年以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各地人民检察院,每年有一天“开放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从2009年起,每年12月选择一天向网友举办“开放日”活动,至今已经进行了四次。[⑨]201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率先在全国举行了“检察开放日”活动,首次向普通公众开放。紧接着,2010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在全国人民检察机关开展“检察开放日”活动的通知》,对检察机关开展“检察开放日”活动进行了统一部署和规范。现在,全国越来越多的检察院开展了检察开放日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破除检察权力运行封闭化、神秘化的色彩。

“开放日”并不是日常的,更不是针对所有人的,似乎有作秀之嫌。但我们应当看到的是,检察开放日的本质是:对属于机构开放的例外的、在日常工作中不能开放的公共机构场所,由该公共机构选择专门时间,邀请民意代表将平时不能开放的那部分场所,向社会特定人员开放,是最大限度实行机构开放的具体表现。其意义在于:

一是将日常工作中不能开放的场所向社会开放,弥补日常开放存在例外的缺憾。如前所述,机构开放当然会有例外,因为公共机构的场所是办公机构所在地,可以分为接待服务场所、对外的事务办理场所、内部工作场所。对于内部工作场所而言,因为其需要安静、独立的环境,甚至于工作过程可能需要对外保密等原因,不可能整天在民众的注视下工作。而开放日可以使内部工作场所的工作人员暂时放慢手头的工作,让民众参观其工作的过程;或者放下手头的工作向民众介绍其工作的程序和情况。从最大限度开放的角度而言,这一开放过程,是日常开放所不能代替的。

二是开放日可以将日常工作中并不面向公众的内容,有计划地进行集中开放。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的第六个“检察开放日”活动中,来自中央国家机关的代表,知名博主、网络知名人士、新媒体代表,法学专家代表,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社区代表等社会各界代表共23人,参观了高检院案件管理中心、“12309”举报电话办公现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中心、检委会会议室等工作场所。[⑩]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提起公诉、进行法律监督等工作量大,程序复杂,不可能将整个工作过程对外开放,开放日可以将有计划整理的长期以来立案、执行的工作情况、成绩和问题向民众展示,可以起到“一次展示、全面了解”的作用。

三是参观之后以座谈会的形式方式,听取民意代表的意见并对意见进行当场或者事后反馈。信息公开是民主的产物,其重要目的是民众对政府和公共机构的监督,让为民众工作的公仆们的工作处于人民的监督之下,所以,在开放日,对于民众提出的问题和质疑,检察机关有义务进行回答。如上述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的第六次“检察开放日”中,通过座谈,高检院负责人对各界代表提出的各种问题一一作答,接受监督,不仅使民众对检察工作进到了监督作用,也使他们通过观察和沟通能够了解、理解检察工作,从而增强司法信任和司法权威。

检察开放日活动,是中国节日文化在机构开放中的体现,是中国特色机构开放的制度创新。与国外媒体和个人起诉公共机构要求进入某一场所不同的是,检察开放日体现了中国民族和谐、协商文化的特点,检察机关主动有组织、有计划地邀请代表参观其工作场所,并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发挥了其他机构开放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向社会公众公开

进行检务公开,不仅是针对利害相关人和民意代表,其更是为了满足民众知情权的需要而向社会大多数人进行的公开。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的对象没有限制,是任意的。任何民众都是可能成为检察机关进行检务公开的对象,其目的是使社会广为知晓。向社会公开主要包括展示公开、以发布文件的方式公开、通过新闻媒体公开三种。

第一,展示公开。展示公开即检察机关向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展示与检察业务相关规定和事项的活动。在推行检务公开之初,展示公开就是最为基本的公开方式,一般通过专栏、制作牌匾、发放小册子等方式发布检务信息。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检务公开除了要求具有全面性和准确性以外,还必须强调及时性和便民性。因此,检察机关对展示公开方式不断创新,把传统的展示公开方式与现代利用互联网进行公开的方式相结合,充分利用起多样化的、日新月异的检务公开的载体。就目前而言,展示公开可分为传统展示公开和电子展示公开。

传统展示公开是指检察机关通过设置专栏、制作牌匾、制作图表、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信息的检务公开方式。自1998年10月25日高检院做出《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决定》以来,各地检察机关纷纷在办公地方设置检务公开专栏与检务宣传栏,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同时,检察机关把检察院的性质、职能、检察院内部部门的职责等印制成图表、宣传手册,发放给各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广大人民群众,方便人民群众进行了解。

随着科技的进步,检察机关在办公地点处设立电子显示屏幕,方便公众查询相关检务信息。但是在高度信息化的今天,传统的展示公开方式远远满足不了检务公开的现实需求。首先,宣传栏的公开辐射范围比较窄。检务宣传栏、检务公开栏大多设立在检察机关的办公地点,只有专门到检察机构的宣传栏处才能获取检务公开信息。通常没有人为了获取检务公开信息专门到检察机关的宣传栏、公开栏、电子屏幕处了解,检察机关门前的宣传栏常常空无一人。专栏、公开栏上的信息更新速度较慢,公开的内容有限,公众需要的检务信息可能无法通过宣传栏及时获取。在信息化的今天,宣传栏、小册子这种传统公开方式的滞后性已经凸显。

在采取传统公开方式越来越不能满足公众获取检务信息需求的情况下,电子展示公开方式应运而生。网民数量的增长和网络普及率的提高,使电子展示公开方式被社会民众所接受。 “在现代信息爆炸的社会,没有网络方式的公开,在有的情况下与不公开没有任何区别。”[11]具体而言,电子展示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以互联网为载体,通过建设信息化平台、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微信等方式公布检务信息。

第二,以公报、公告、文件发布等方式公开。公报、公告是国家机关面向全社会发布的重大事件或重要决定的报道性公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专门创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作为机关刊物,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决定、立法解释、有关人员任免名单;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检察工作相关的重要通知、规定;检察机关查办的重大典型案件等一系列事项进行刊登,做到向普通民众公开。

在检务公开的初期,发布公报、公告一般选择在报纸上进行。公众在如《检察日报》等报纸刊物上以查阅到检察公报、公告的样本。除了在报纸上刊登公报、公告外,新闻媒体也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报道。公告中涉及的司法解释会在媒体上进行发布,告知普通民众。同时,公告、公报也会以文件的方式层层送达各级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在实务操作中遵照执行。

今天,各级人民检察院越来越认识到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公报公告的重要性。在报纸、媒体上进行公开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倾向于选择以电子信息的方式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检务公开。检察机关在网络上设立专门的门户网站,门户网站中又下设公报公告一栏,对检察机关发布的公告、公报进行刊登。社会民众可以登录检察机关门户网站,对公告公报进行查询。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门户网站上就有专门的公告公报一栏,以公告发布的年份不同,对公告公报进行了分类汇总。

第三,以新闻发布与媒体报道的方式公开。检察机关还通过新闻发布与媒体报道的方式发布检察信息,提高检察工作透明度,达到社会监督的目的。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检务公开之初,就要求以电台、电视等媒体方式,向社会公布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情况。随后2003年创设新闻发言人制度、2010年印发的《检察机关新闻发布制度》等一系列规范都是对新闻媒体公开方式的不断完善。检察机关可以主动选择以新闻发布的形式进行检务公开,既可以是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也可以采用更多其他形式。召开新闻发布会需要进行提前告知媒体、布置场所等一系列准备活动,准备工作较为繁琐,比较消耗时间。除了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以外,以一种更加简便、快捷的方式进行新闻发布就显得更加重要,可以通过媒体直接发布新闻,如可以选择由自己本身在媒体上刊登文章,直接对检察工作的工作部署、重大业务决策、工作经验、新出台规定进行报道。除此之外,媒体机构也通过协助媒体记者发表文章和对其他媒体机构文章转载的方式进行媒体报道。

检察机关借助新闻媒体,主动公开,检察机关与媒体之间形成了良好的互动。一方面检察机关主动向媒体发布信息,另一方面媒体也主动收集信息,在检察信息公开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依照自己意愿限制信息的发布范围,而媒体则为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而竭力收集任何可能的爆炸信息,在一轮又一轮的限制与反限制博弈中,在检察机关和媒体追求各自目标的过程中,检务信息的各个方面也得到了更加全面和有针对性的公开。


三、检务公开方式的正当化

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监督。检务公开方式的不断完善显现出检察机关推进司法改革的决心。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人民群众对检务公开的内容、方式、程度、制度规范上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务公开的方式应当在促成公开的最大化、方便民众、体现程序公正方面发挥其特有的作用。

(一)公开方式应当能促成最大限度公开

检务公开是公众知情权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要求。检务公开应进行最大限度的公开,不仅包括公开信息的范围,也包括可能提出公开要求的个人。公众有权“知道他们的政府在忙些什么”[12]这一精神为许多国际公约所肯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受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规定:“承认公民普遍享有知情权,政府必须为该权利的行使提供机制。”《欧洲人权宪章》第10条之1规定:“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当包括持有主张的自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机构干预和不分国界的情况下,接受和传播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条不得阻止各国对广播、电视、电影等企业规定许可证制度”。国际非政府组织“第19条组织”[13]在《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中提出了一套原则,确立了信息权立法的最佳实践标准,其中第一条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公开”。 该原则要求:

“信息自由权立法必须以最大限度公开原则为指导。正如前文所示,最大限度公开原则也许直接出自对信息权的基本保障。这一原则概括了信息权的核心意义。在众多的国家法中,这一观点都被明确地陈述为一个目标。最大限度公开原则意味着信息权的范畴必须广泛,既关系到相关信息和机构的范围和种类,也关系到可能提出维权要求的个人。”[14]

联合国准则的表述更加明确,它指出:“公共机构具有发布信息的义务,每一位公众都有相应的接收信息的权利;‘信息’包括公共机构掌控的全部记录,且不限于任何保存方式”。联合国于2001年通过的《奥胡斯公约》[15]对信息所下的定义同样非常广泛,涵盖了“书面、视觉图像、声音、电子或任何其它物质形式的全部信息”,当然,与该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其定义范畴限定为关于环境的信息(第2(3)条)。《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建议书》[16](The COE Recommendation)采用了更加审慎的方法,将“官方文件”广泛定义为“以任何形式记录,由公共权力机构起草、获得或掌控的所有信息”。

《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第4条原则指出:“信息公开应成为准则,保密应被视为例外”,并具体要求:

对信息公开的豁免,尤其在法律中,应予以谨慎规定,且其范围应在国际法所允许的程度以内。所有豁免应服从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即当且仅当信息公开的潜在公共危害大于公共利益时才能适用豁免;h.不公开信息的举证责任归于信息持有者;i.若新近拟定之文件因特殊原因被设为保密或机密,在经过一段合理期限后也应采取措施使其完全公开。

作为知情权基础的一个基本价值观就是“最大限度公开”的原则,它提出这样一个假设:公共组织持有的一切信息都应当可以公开,除非出于维护公众利益的考虑有必须优先考虑的理由对信息保密。

从国际规则和域外立法可以看出,检务公开的本质是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言论自由权产生的政府义务。知情权最初虽然产生于言论自由权,但20世纪40年代以来,逐渐成为一种独立于言论自由的权利。所以,也可以说,检务公开这一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是产生于公民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在立法体系上,检务公开由各国《信息公开法》(或《信息自由法》)进行统一规范。但由于检察机关这一执法机关的特殊性,可以在不违背信息公开法的前提下颁布检察机关信息公开的专门法规,如美国在1971年联邦司法部专门颁布了《处理媒体关系的指南》(1975年修订)。但这些规范仍然以“最大限度公开”作为其基本原则,在保障“政府执法”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府信息公开。[17]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曹建明在最高检举行的第六次“检察开放日”活动上表示,要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案过程、执法结果等都要向社会公开,不断拓展公开的范围。[18]基于曹建明检察长谈话中的公开原则,和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立法中“最大限度公开原则”是一致的。

从推行检务公开之初采取的传统公开方式到现在人民监督员制度、听证程序、电子网络检务公开方式,我国检察机关逐步扩大检务公开的范围和公开内容的深度,逐步实现了从检察制度、规范、重大事项、检务文书向检务决策过程公开的不断扩展。在今后检务公开方式的发展趋势中,检务公开方式应当体现最大限度的公开,把权力的运行彻底的置于阳光下,增加检察权力运行的透明度。我国应根据自身信息公开的阶段和程度,适时出台《信息公开法》,对公开的方式、公开的事项、公开的例外做出统一的规定。检务公开方式在体现最大限度公开的同时,要把握好“度”的问题,实现民众知情权与特定信息保密之间的平衡。

(二)公开方式应当体现方便民众

推行检务公开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因此,检务公开方式更应当体现便民的特点,针对不同群体对公开信息的不同需求,推出不同的公开方式。

针对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享有获得法律帮助、委托辩护人、申请回避、申请取保候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等权利和如实回答、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等义务,使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处的诉讼阶段及权利义务有清楚的了解,以便及时行使防御权。如果有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取证,犯罪嫌疑人可及时告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时,要遵从及时、高效的原则,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兼顾程序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

针对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检察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案件办理情况查询终端,或在网络信息化平台上建立案件办理情况专页,使律师能够通过网上预约在查询终端或网络信息化平台上查询案件进度和进行阅卷。

针对普通民众,可以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开展举案说法、专题报道、讲座等方式,向社会公众介绍检察机关相关活动。在基层地区开展检务公开活动,更要重视密切联系群众,开展检务进社区活动,开展义务法律咨询,向民众发放《检察机关便民利民手册》。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除用汉语进行公开之外,同时也要用少数民族语言双重公开。

电子检务的不断发展,采取电子形式的公开,成为检察机关需要履行的新义务。同时,网络也是公众行使“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最佳途径。因此,为了更好的方便民众获得检务信息,我国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推行电子检务进行检务公开。建立完善检察机关门户网站,是新时期进行检务公开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检察网站建设突飞猛进,相当一部分检察机关建立起了门户网站,并设有专门的检务公开板块,很好的发挥了公开检务信息的作用。截止2011年12月,全国3000余家检察院中,近半数检察院已经建设了网站,统计显示:东部地区基层院网站数量占全国的35.7%,中部地区占29.52%,西部地区占24.65%,东北地区占10.13%。[19]各个地区检察机关门户网站建设不平衡,东西部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检察院的网站信息更新较慢,甚至重要的工作不上网公开,公众很难在检察院门户网站上寻找到有效信息。某些基层检察院甚至把门户网站建设当作上级交办的任务而草草敷衍,忽视了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传递有效信息,接受监督的功能。

因此,在检察机关推行检务公开的过程中,要重视门户网站建设。门户网站是检察机关发布检务信息的权威平台,各级检察机关对此要高度重视,转变认识,而不是把门户网站的建设单单当作一项任务去机械完成。针对门户网站信息更新慢,重要工作不上网的情况,应加强网站信息的及时更新。信息上网还要实现与民众的互动,把门户网站建立成为便民平台,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宣传信息的层面上。例如,湖北省检察院要求全省检察网站实现9项功能,即征求意见功能、受理功能,申诉和举报功能,在线互动功能,信箱功能,文件检索功能,咨询问答功能,网上展览功能,站内搜索功能,链接功能。[20]湖北省检察院的这一做法就值得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制度化推广。另外,检察机关门户网站建设还要注重网站版面的排版,例如检务公开信息板块、时事要闻板块设置要醒目,方便民众查找。

(三)公开方式应当有利于推进程序公正

检务公开方式推进程序公正主要体现在听证程序中,我们将以听证程序公开对于其程序正当的意义来加以说明。

听证程序源于英国普通法的自然公正原则,其具有实现民主决策的功能。检察机关在做出重要决策时,采取听证方式,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利害相关人的意见,对案件进行公开审查,是自然公正原则的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内部文件,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进行的听证包括不起诉听证、申诉听证两种,实践中有的地方试点审查批捕听证,但尚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做出不起诉决定、处理申诉案件时,引入听证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相当于在审前阶段构建起了一种类似于“控、辩、审”三方组合的法庭审理结构。因此,检察机关进行听证是一种带有准司法性质的活动。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裁判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实体性裁判”,另一种是“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不同,程序性裁判并不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如何量刑等实体性问题,而是法官或依据职权或根据控辩双方所提出的程序性申请,就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所作出的裁判活动。[21]我国检察机关的听证程序公开,实际上是程序性裁判的公开。

在西方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审判前、审判中,都有专门的司法审查。例如,在美国,法官为确定是否需要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所举行的“初次出庭”;在德国,侦查法官在审判前阶段可以对程序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决定司法审查的适用;在法国,更是设有专门的预审法官,对重罪、某些轻罪及违警罪进行预审,对被指控人做出是有羁押的决定。相比较而言,在我国审前程序中并不存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决定犯罪嫌疑人在审判程序前是否被长期羁押,具有程序裁判性;做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不把案件交由法院审判,具有司法上的终局性;申诉的审查决定了是否把已生效的案件向法院提出再审抗诉,具有实体问题的裁决性。因此,检察机关所开展的业务工作带有一定司法审查的色彩,实为“准司法活动”,而司法活动的基本特征就应当是公开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严格地从字面逻辑上讲,公正应当是包括公开的,但《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将“公开”从“公正”中特别分离出来加以强调,足见公开对于公正的重要意义。

在检察实践中,社会公众,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密切关系的人,完全不了解检察机关何以做出批捕、不起诉、申诉处理的决定。检察机关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司法审查,让案件当事人和侦查机关参与到检察决策中来,听取双方意见,可以解决检察机关单一做出处理决定的片面性,增强程序的公正性和案件处理的正确性。

听证程序虽然会消耗一定的司法资源,但从总体上看,听证程序反而能提高诉讼效率。以审查批捕为例,现行刑诉法规定审查批捕的时间为七天。在实践操作中,审查批捕需要进行三级审批,七天时间常常不够用。同时侦查机关多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为借口来“借时间”,造成审查批捕的拖延。如果以听证的方式对是否应当批捕进行司法审查,听取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检察人员会高效率、准确地决定是否应当批捕。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要进一步推进不起诉听证公开、申诉审查听证公开,将实践中试点的批捕公开听证程序制度化,实现检察机关执法程序的正当化。

听证公开的实现,还有赖于听证旁听制度的完善。只有通过随机方式确定旁听人员,保障社会民众享有平等旁听权,才能为最终实现民主决策提供必要的前提,才能保证听证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允许社会公众参加听证旁听源于公民知情权、信息自由权和公民监督权。允许公民参与听证旁听,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合理配置旁听权。首先,不必对旁听人员进行身份审查。借鉴庭审旁听,可以发现世界各国进行公开审判的旁听制度都没有针对国籍、性别、身份等特殊要求,也没有针对记者进行特殊限制。[22]因此,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普通民众不需要出示任何身份证件,只需经过安全检查就可以进入听证程序现场。

再者,听证场所的空间有限,其并不能满足所有人参与旁听的需求。人数太多、空间有限成为对进入听证场所进行旁听人员的唯一限制。鉴于旁听权是社会民众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只有以随机方式选择确定旁听人员才能显现出允许旁听的公正性,保证公民参与旁听的积极性。

除了随机抽取选择旁听民众外,也要注意合理安排听证场所。法庭审理案件有专门的庭审场所,并设有专门的旁听席,可以使民众真正参与到旁听中来。相比较之下,检察机关内部没有设立专门的听证场所。固定听证场所的缺失,使旁听场所更得不到有效保障。与法庭庭审的旁听保障机制相比,检察机关进行的听证旁听尚存在较大不足。例如,在听证程序开始进行前,采用何种方式告知普通民众,通过何种途径进行预先公告,预先公告的期限有多久,这些问题都急需得到解决。

从现状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听证程序很少实施,通过网络查询可以发现,各地举行一次检察听证程序居然成了新闻;即使是举行了听证程序,名义上公开的听证程序往往以封闭的方式进行。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借鉴庭审公开,保障普通民众有权旁听听证程序,最大限度发挥听证程序的作用。


四、结语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是权力正确运行的重要保证……推行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信息公开,是对所有公共权力的基本要求,而信息要实现真正公开,必然进一步完善公开机制,创新公开方式,确保各项公开措施得到落实。对当事人的信息进行点对点公开、检察机关特殊程序和特殊内容的信息通过邀请民意代表参加、参观、旁听的方式公开,体现了检务公开的同时对民主社会其他重要价值的兼顾,是适当的,因而也是正当的。但是,在最大限度公开原则作为信息公开基本原则的今天,我们应当特别重视网络形式的公开。

在国际文件中,信息公开必须采用电子形式已经成为所有国家机关和其他公共机构的一项新的义务,也是公民知情权增加的新内容。因此,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很多国家在传统“信息自由法”的基础上,又同时制订“电子信息自由法”或者“电子政府法”等法律,提出了“直接政府”、“电子政府”等概念。用形式公开信息不仅是为了公共机构提高效率、便于管理,更重要的是,它是当代公权力的新义务,是人民知情权的新内容。现在我们有的公共信息名义上是公开的,但要获得这些信息需要持证件到特定机构申请查阅、复制,手续复杂,费时费力。而信息公开在将来的发展趋势是:各类属于应当公开的公共信息,大都会要求及时在网络上公布。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表示,检察机关要积极推进门户网站、检察微博建设,增强信息发布、在线交流、咨询回答等功能,加强与群众的互动交流,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23]随后,在最高检举行的第六次“检察开放日”活动中,曹建明检察长又反复强调要充分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微博、微信等新兴媒体,不断拓展检务公开的形式。自2013年12月26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也规定检察机关要加强外部监督,进一步完善检务公开制度,推行网上公开、网上查询等措施,加强网络新媒体公开平台建设,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舆论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

为了贯彻新的工作规定,位居省级检察院透明度测评第一的广东省检察院更是首次做出尝试,从2014年起将不批捕、不起诉、不抗诉、不赔偿等检察机关终结性法律文书全面上网向社会公开,把“阳光检务”的改革继续推向深入。[24]检察机关通过网络设立信息化平台和门户网站,及时公布最新公告、重要信息、更新网页内容的电子展示公开方式,已成为检务公开方式发展的新趋势。和检察机关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1月21日颁布实施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为电子形式的司法公开提供了依据和指南,检察机关当然也应当出台类似文件,推进和规范电子形式的检务公开。

英国著名法官G·休厄特有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被实现。”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检察机关推行检务公开,旨在满足社会民众知情权,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在今后进行的检务公开中,我们要在内容上坚持最大限度公开原则的前提下,还要考虑中国社会的具体国情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新要求,通过检务公开方式的多元化与正当化,推进检务公开的广度和深度,通过公开,使检察机关执法真正实现公正、为民,全面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Diversification and justification: the methods of opening procuratorial informatio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and Science & Law, Chongqing. China, 401126)

Gao yifei, lv yang

Abstract: Opening procuratorial information is a judicial reform taken by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ich intend to enhance the transparency of the work of prosecutors and protect the right to know and surveillance. The improvement of the methods of opening procuratorial information may be generalized as three phases: the introductory phase, the exploratory and developing phase, the all-round phase. On the basis of regulations from the SPPPRC and practices, the methods of opening procuratorial information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modes: prosecutor directly informing the litigants, public representatives taking part in procuratorial work and procuratorial open information to the public. For justice of opening procuratorial information, the methods of opening procuratorial information should be benefit to Maximum open, convenience to the public and pay more attention to Due process.

Keywords: methods of opening procuratorial information, diversification, justification, Maximum open, Due proc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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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1965——),男,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吕阳(1991——),女,河南许昌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助理。本文2013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课题《网络时代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立项号为SFB201308)和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校级重大课题(2012—XZZD01)的资助。

[①]高一飞、莫湘益:《论审务公开》,《电子政务》2012年第12期,第88页。

[②]高一飞:《检务公开的比较研究》,《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第88页。

[③]曹建明:《以人民群众为本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学习习近平同志关于坚持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论述》,《人民日报 》,2013年11月1日第1版。

[④]参见粟畅:《论刑事诉讼中举报人的权利保护》,湘潭:湘潭大学法学院,2009年,第23页。

[⑤] 8项诉讼权利包括: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请求立案的权利、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抗诉的权利。

[⑥] 2项义务包括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和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义务。

[⑦]参见唐波:《检务公开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探索》,《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61页。

[⑧]龙宗智:《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关问题探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72页。

[⑨]朱晶:《最高人民法院举办公众开放日活动 面向网友开放》,http://news.jcrb.com/jxsw/201212/t20121204_100259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12-04。

[⑩]佚名:《最高检举行第六次“检察开放日”活动,曹建明表示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以透明促廉洁,不断提高严格公正廉洁执法水平》,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7/01/c_124932601.htm ,最后访问时间:2013-07-01。

[11]杨永纯、高一飞:《比较视野下的中国信息公开立法》,《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 118页。

[12] See United States Dept of Justice v. 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m of Press, 489 U.S. 749 (1989).

[13]“第19条组织”是一个致力于保护和提高表达自由水平的民间国际组织,该组织因其主张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为表达自由”而得名。

[14] 加托比?曼德尔:《信息自由:多国法律比较》,龚文庠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年版,第41页。

[15]正式名称为“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1998年6月在丹麦的奥胡斯市召开的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上获得通过。2001年10月生效,截至2009年11月已有40个国家(包括欧盟)签署了该公约。

[16]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COE)是一个跨政府组织,目前有 47 个成员国,致力于促进人权、教育和文化。欧洲理事会的一个基础性文件是《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即《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ECHR))39,《欧洲公约》第 10 条表明,表达和信息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到保护。《欧洲公约》第10 条与《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 19 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和《美洲人权公约》(ACHR)第 13 条的细微差别在于,《欧洲人权公约》保护“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权利,而不是“索取”信息的权利。

[17]王敬波:《阳光下的阴影:美国信息公开例外条款的司法实践》,《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5期,第19-25页。

[18]佚名:《曹建明:检务公开是原则 不公开是例外》,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3-07/01/c_12493260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07-01。

[19]李铁柱:《全国近半数检察院建起网站 西部建设相对落后》,http://news.jcrb.com/jxsw/201202/t20120208_80004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02-08。

[20]李铁柱:《检察院网站建设尚存问题 专家建议实现“四变”》,http://news.jcrb.com/jxsw/201202/t20120208_80004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02-08。

[21]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页。

[22]参见高一飞、贺红强:庭审旁听权及其实现机制,《科学社会研究》2013年第1期,第76页。

[23]曹丽辉、杨柳:《曹建明:积极推进检察微博等新媒体建设促进检务公开》EB/OL,http://news.jcrb.com/jxsw/201301/t20130110_102574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01-10。

[24]赵养、陈捷生:《广东:“不捕不诉”等法律文书明年全部上网公开》,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3_11/20/31402203_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11-20。

原载《中州学刊》,2014年第3期,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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