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赟:比翼齐飞方为美--法理学导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35 次 更新时间:2014-10-15 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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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赟  

【摘要】法学是关于人类规范生活的一种学问。法学是一个学科大家庭,其中,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它研究的是人类规范生活中的一般现象、一般规律等一般性问题,因而又可称之为"法的一般理论"。总体上看,法理学包括"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和"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两大部分。目前,人们似乎混淆了"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与"法理学",而实际上前者只应当是后者的一部分。这种混淆一方面不利于法理学学科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对法理学的不必要之误会。法理学的价值,无论是对于其它法学分支学科、还是对于法律实践而言,总体上可以用两个事物进行类比:"导游"(方法论支撑)和交流平台。对于当下中国的法理学而言,当然应当保持一种面对本土实践的姿态,但这种姿态又反过来要求法理学自身必须先按照法理学本来的逻辑进行发展、完善。

【关键词】法学;法理学;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


一、法学、法理学的概念

先贤荀况曾经这样描说人性、人欲与有秩序的社会生活,

"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曰:人能群,彼不能群也。人何以能群?曰:分。分何以能行?曰:义。故义以分则和,和则一,一则多力,多力则强,强则胜物"。

"礼起于何?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义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之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必不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1]

这其中,前一段话大体上说的是,人类之所以必须过群体-社会生活,乃因为不如此则尽管"最为天下贵"但实际上各种天赋并不特别突出的人类将根本无法应对大自然发出的各种挑战;后一段话说的则是,人类在过社会生活的过程中,由于需求相通又由于这个世界总是一个资源相对匮乏的世界,因而必须过一种有所规范的生活,否则必定陷入到"乱"及"穷"的地步。尽管在荀子那儿,所谓"规范"指的是"礼",但如果换作今天的通用术语,则这种用以调节人们社会交往、进而达致一种秩序的规范,也许更贴切、更常见的名称是"法律"。

可以说,只要有人类以及人类交往,就一定伴生有规范、法律,因为古今中外的经验莫不清楚地表明:唯有如此,有秩序的交往才成为可能。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西方社会的法律谚语"有人类必有法律"实在是精辟地道出了人类生活的一重本质属性。因此,欲对人类社会或人类社会生活进行准确把握,必定少不了"规范-法律"的视角。而所有从规范-法律视角认知人类交往或人类社会生活的学问或者说理论之总和,就可以称为"法学"。

由于社会生活的规范-法律属性可以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揭示,譬如说有些研究者侧重于从规范的价值层面来进行,有些研究者则侧重于从规范本身的逻辑结构、语义等层面进行,而另有些研究者则强调根据规范的实际秩序本身,当然,还有些学者则结合如上的两个或三个层面进行。因此,尽管都可以统辖在"法学"这一名称之下,但实际上由于关注重心、乃至进一步的研究方法的不同而实际上存有各种颇不相同的法学流派和思潮,如自然法学、规范分析法学和社会实证法学,等。但可以肯定的是,尽管如此,所有法学研究都一定以"规范"为核心。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说,所有可以被恰切地名之为"法学"的研究、学问、理论不仅仅事实上必定围绕规范展开,也应该围绕规范展开。因为正是这一点,赋予了法学以安身立命之所。

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人类社会生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譬如作为平等主体参与的日常生活,又譬如作为公共交往主体参与的政治生活等,对应于这些不同的社会生活,往往需要不同的规范进行调整,因而当不同的研究者分别针对其中的某一类或某一些规范进行研究时,也会形成不同的法学分支。这种法学分支习惯上被称为"部门法学",如民商法学就仅仅研究平等主体参与的人身财产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规范,又如诉讼法学关注的则是人们在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规范。就现在来看,此种视角意义上的法学分支主要有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行政法学、经济法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国际法学等。可以预见,随着人类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和高度分化,部门法学的种类也一定会作相应的变化。

另外,正如社会生活的规范属性不可能与它的其它层面绝对脱离一样,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属性进行研究的法学有时候也不可避免地需要与其它学科交流,通过这种交流,往往会形成一种交叉学科,如犯罪学就是(刑)法学、物证技术学、心理学、行为学、医学等的交叉产物,而司法统计学则是司法理论与统计学的交叉产物。

以上介绍的诸种法学分支,往往以研究某一种或某一些规范或限于以考察规范的某些层面为使命,但有些法学分支却具有不同的面向,它们关注的是规范以及规范生活过程中的一般现象、一般问题、一般规律、一般特点等,这种对规范以及规范生活进行一般化研究的法学,可以统称为"理论法学"。理论法学包括比较法学、法律史学、法理学等。这其中,法理学是最典型的理论法学分支,因而在所有法学分支中也具有最典型地"一般化"特色。它的研究进路并不局限于某种法学流派,它的研究对象也不限于某种或某些规范,它甚至也不仅仅关注规范或规范生活的历史,它当然也不仅仅满足于规范或规范生活的比较,它研究规范或规范生活中所有具有共性的层面。可能也正因如此,所以又有人称法理学为"法的一般理论"。有西方学者曾从术语学的角度对"法理学"作了这样的说明,"法理学(jurisprudence)这一术语在欧洲大陆并不常用,人们更喜欢用的是法律哲学(the philosophy of law),法律的一般科学(the general science of law),法律大百科全书(legal encyclopedia)或法律的一般理论(thegeneral theory of law)"。[2]

当然,必须明确的是,当我们说法理学研究的是规范-法律生活中的一般问题时,并不意味着它不关注、不研究具体的相关问题,它当然也关注、并且必定需要关注具体的相关问题,这是因为一方面,所谓"一般"总是从具体中来,另一方面也因为它对具体问题的关注之出发点与其它法学具有明显的不同:其它法学分支对具体问题的研究往往满足于该具体化的问题本身,而法理学的关注则强调透过对具体问题的关注去揭示具有某些共通性的、一般性的内容。如对于某些被社会舆论所关注的"热点案件",可能刑法学、民法学等部门法学的学者关注的就是该案件在刑法或民法上应当如何解决方显妥当,而法理学一方面固然也将关注这些案件的此一层面,但更重要的也许是,它通过这种关注去揭示出背后的某些共通的问题、规律。[3]

还需明确并且似乎往往为当前国内法理学界所忽视的是,法理学可根据对规范-法律生活的观察、把握立场之不同划分为两种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的部分。其中,如果一个研究者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待规范-法律生活,那么,他(或她,下同)将一定会更加侧重于诸如法的概念、法的特点、法的合法性、法与政治、法与自由等问题,因为对这些问题的合理回应实在是创制良法的关键所在。相对应地,如果一个研究者站在用法者,如司法官的角度观照规范-法律生活,那么,他的关注重心可能就将主要不是上述内容,因为很显然,无论它对如上这些问题有多么精辟地把握,都不必然对他当前的法律适用工作有所助益,毋宁说,他首先关注的一定是法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问题,譬如说法律识别的问题、法律解释的问题、法律关系的问题等。当然,有些问题可能是这两种立场的法理学都相对比较重视的,如法律渊源问题,但很显然,两者对相关问题的具体展开将必定具有明显的不同。

为了以示区别,不妨分别将如上两种立场的法理学称为"立法立场的法理学"和"用法立场的法理学"。其中,立法立场的法理学基本可以说是在法律之外用一种外部立场来考究法律以及法律世界,也正因为它的这种外部立场,所以它往往需要借助诸如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其它学科的思路、方法和工具。也许正因为此种法理学需要借用其它学科的研究范式,使得其往往成为法学与其它社会科学展开交流的前沿阵地,进而使得这一部分法理学研究往往与哲学、政治学等无法清楚地界分、甚至往往不如其它学科的相关研究那么精辟,而这可能也就解释了为何当代美国著名学者德沃金(Ronald Dworkin)会发出这样的感慨,"实际上,时下法理论中最重要的作品,大多出自那些既在法学院担任教职又在他们自己本来的学科部门任教的政治哲学家和经济学家之手,而不是法律家之手",他甚至断言,在今天,"没有哪个法理论家比政治哲学家罗尔斯(John Rawls)对现代法哲学所做的贡献更大"[4]。

与此不同的是,用法立场的研究进路则明显地以一种内部立场探究法律以及法律世界,也就是说,以面临现实法律问题并意欲寻求法律框架之下的解决方案之立场来展开研究。进而言之,与立法立场的法理学站在法律之前、之外、之上研究法律问题不同的是,它强调的是站在法律之后、之内、之下来研究法律问题。很显然,对于此种研究,其它学科可能就难以置喙,因为它确实过于专业。也正因如此,学界有相当多的人主张,只有这种立场的法理学才是真正的法学,至于前一立场的法理学,也许称之为"法哲学"并且直接归属到哲学阵营才更为合适。

由于这种研究立场、进路乃至内容的不同,我们又可以分别将法理学的如上两个构成部分称之为"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和"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

二、法理学的遭遇及其问题

笔者相信,如上的介绍已经大致表明,相对其它法学分支而言,法理学也许是法学学科中最具有理论性、也最具抽象性的学科。某种程度上可能也正是这种理论性、抽象性,使得法理学往往给人以脱离实际之感,以至于经常被实务界人士、乃至其它法学分支科研教学人员所鄙夷、质疑:法理学除了具有概念游戏之功用外,有什么用?尤其是,对法律实践,譬如说对于一个律师赢得官司有何帮助? 因了这种质疑,当然也因为看上去法理学迄今似乎尚未对这种质疑作出有力地回答,这使得法理学在当下中国处境颇为尴尬:它或者被径直讥为"概念游戏",也即除了給学习者提供一些概念性知识外,充其量只能起到锻炼学习者逻辑思维、语言文字能力之用;或者干脆被讥为"屠龙之术"――看上去固然精妙,但由于世间本没有龙,因而纯然一无是处。必须指出的是,法理学的这种尴尬境遇,绝不是当下中国特有之情形,至少按照波斯纳(Richard Posner)以及伯尔曼(HaroldBerman)等人的说法,法理学在美国法学院课堂也颇不受欢迎且选课人数寥寥。[5]

那么,如上鄙夷、质疑仅仅是某种偏见作祟,还是法理学真的注定只能满足于扮演概念游戏或屠龙之术的角色?先贤说,"吾日三省吾身"[6]。因此,对于法理学的如上遭遇,法理学学科也许首先应当做的是反身自省:也就是说,即便作出这种鄙夷、质疑的人存有某种偏见,也不妨首先自问这样一个问题,是否法理学自身的某些作为导致或加剧了这种偏见?否则,为何法学大家庭成员如此众多,偏偏大家独独选择鄙夷、质疑法理学?或者换一个角度看,如果法理学意欲摆脱、或仅仅是缓解大家的这种质疑,可以首先从自身角度怎么做?

在笔者看来,法理学的如上遭遇确实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理学自身的某些不足所造成。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可能在于,既有的法理学过分地重视了"立法立场的法理学"部分,而忽视、甚至可以说无视了"用法立场的法理学"部分。翻开几乎国内所有通行的法理学教材就会发现,其内容框架大体都是以"立法立场的法理学"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并且即便是那一小部分本应属于"用法立场的法理学"之内容,也往往透露出明显的"立法立场"。

以目前国内发行量相对较大的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的《法理学》为例。该书一共分为六编,分别为"法学导论"、"法的本体"、"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的运行"、"法的价值"和"法与社会"。无论是仅仅从各编名称、还是从相关实际内容[7]来看,应当说都可以较为清楚地判定在如上六编中只有第四编"法的运行"可能可以纳入到"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之中,其它所有五编则肯定地属于"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之范畴。如果我们把自己想象成一位部门法学习者或法律实务工作者,如一位民商法学者或一位代理律师,当你翻开这样的法理学时,你也许确实很难不产生"法理学没什么用"的感觉,因为对于此时的你来讲,无论你对"法学导论"、"法的本体"、"法的起源和发展"、"法的价值"以及"法与社会"了解的多通透,事实上都不会对你的部门法研究或法律实务提供多少直接且实质性的帮助――更不用说即便你努力学习了相关内容后也不敢肯定会达致"通透"之效果。更"要命"的也许是,这时当你求助于"法的运行"部分时,你本来期望在这一内容中能得到某些帮助,但很遗憾,你发现的却几乎只是一堆概念。

相对应地,设想一下如果法理学能够更多地关注"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部分,也即更多地关注在面对根据实在法所产生的问题并尝试揭示其中的内在逻辑进而为妥善解决相应问题提供启示,那么,法理学也许就不会或不容易被质疑为"没用"了。这也就是说,法理学之所以遭遇前述质疑,某种程度上确实因了自身结构的偏颇。因此,仅从这一角度看,似乎也有充分的理由调整法理学的内容框架以及相应的研究立场。换一角度看,法律的世界本也应当包括两大部分:法的制定与法的实施。因此,如果说法的制定过程中的一般问题应当由法理学进行关注、研究,则当然法的实施部分所产生的一般问题也应当由法理学进行关注、研究。

当然,此处这样讲,并不是说法理学中"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比"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更重要,更不是说后者根本不重要,甚至也不意味着法理学的这两个构成部分真的决然分立,而仅仅是说:一方面,为了理论构建、描说的方便,可以对法理学作这种划分;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无论从实际需要,还是从法理学自身的逻辑架构出发,都应当是"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和"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两手抓",并且"两手都要硬"。在这里,应当提及并且令人欣慰的是,尽管目前国内大部分通行的法理学教材都有如上跛脚问题,但毕竟已经开始有论者注意到这个问题并尝试创作出不同样貌的教材。另外,也已有学者开始注意译介国外的相对更加讲究平衡的法理学教材。[8]

申言之,健康的法理学架构应当是前述两部分内容并驾齐驱。基于这种考虑,笔者以为 ,法理学的篇章结构可以分为三大部分,即"导论"、"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和"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其中,导论部分主要讨论的是法学、法理学作为一门学科所涉及的一些问题;关于法律的一般理论部分可以主要讨论"法律的概念"、"法律的基本范畴"、"法律的合法性"、"法律的效力"、"法律的种类和体系"、"法律的价值和作用"、"法律的运行环境"、"法治及其运行";而根据法律的一般理论部分则可以主要讨论"法律要素"、"法律实施"、"法律渊源"、"法律先例"、"法律方法"、"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内容。

诚如前述,法理学必须首先从自身角度探析导致法理学遭遇质疑的原因,但这并不是说自身因素是唯一导致法理学被质疑的原因,甚至也不意味着它是唯一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在所有的相关质疑者那儿,也许都存在某种程度的对如下两个问题的片面认知:第一,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处于怎样的地位?换句话说,它与其它法学分支的关系到底应该是怎样的?进而言之,法理学对于其它法学分支到底应该具有怎样的功用?第二,法理学对于法律实践又应该扮演怎样的角色?

接下来,让我们尝试着对如上两个问题作一详细的分析、考察。

三、法理学的学科定位

诚如前述,法理学探析的是规范-法律生活中的一般化现象、问题、规律等,可以肯定,仅这种研究对象的相对独特性就足以使得它具有充分的资格独立存在于整个法学体系之中。当然,欲清楚地把握法理学在法学大家族中的地位,除了需要肯认它的独立主体资格外,还有必要明确它与其它法学分支学科相互之间的关系。

大体上,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来分析法理学与其它法学分支的关系。

第一,它是所有其它法学学科的基础理论。所谓"基础理论",可以作两方面理解:其一,所谓法理学是法学"基础理论"是指法理学"只是法学的初步课程,自非欲探索其博大精微之处,而只是大致介绍各种法律的共同原理,藉示研究的津梁……"[9]。申言之,法理学之为基础理论在于它可以提供一种具有入门性质的知识和理论:通过法理学的熏陶、引导,可以使人登堂入室、进入法学大厦之中。其二,是指它对全部法律现象作一综合的理论说明和理论构造,从而奠定整个法学大厦的基础并构筑其基本框架。举例而言,如果没有法理学对"法律是什么"作一个整体的回答、界定,那么,其它所有法学分支的任何进一步讨论都将变得非常困难。同样地,如果没有法理学对法律问题域的基本限定及廓清,那么,其它法学分支学科也将很难清楚自己的研究界限。

也正因为法理学是法学体系的基础理论学科,因此,第二,它可以为其他法学分支学科(如部门法学)提供一种总体性的理论指导,具体说来包括:为其他法学子学科提供基本的概念、范畴、术语;为其他学科提供各种关于法律的认识;为其他学科提供基本的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和研究视角。

因此,法理学在整个法学大家庭中实际上扮演着一种类似"导游"+"对话平台"的混合角色:虽然它并不代替"游客"参观;很多时候,它自己也并不直接参与其它法学分支的"表演",但实际上,任何其它法学分支的研究都必定或多或少体现着法理学的价值,因为如果没有它的引导,一个人可能根本就不会进行当下的法学研究,这就正如没有导游的介绍、导引我们甚至无法找到旅游景点或者即便找到了旅游景点也不知道如何欣赏。同样地,如果一种法学研究完全脱离经由法理学构建的对话平台,那么,相关研究者也将肯定无法确认自己所正在进行的研究能否被恰切地称为"法学",他当然更无法确信自己的研究能否与其它法学研究展开理性的对话、交流。申言之,即便不考虑很多时候其它法学分支总是自觉引用、借助法理学的具体研究成果来解决自身所面对的各类具体问题,只要它们经由法理学的引导进入法学大厦,只要它们还在使用着由法理学设定的各类基本概念、术语,并运用由法理学引介入法学大家庭的各种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和研究立场,那么,就已经说明法理学不可能"没什么用"。这实际上也就意味着,当部分部门法学或其它法学分支鄙夷或质疑法理学"没什么用"时,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忽视了法理学的这种"导游"和"平台"作用,而并不意味着法理学真的百无一用。

在这里有必要予以明确的是,对基础理论的掌握仅仅是展开其它法学研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绝非充要条件。因此,如果你很幸运地对法理学有很精到的把握、研究,也并不意味着你就一定可以作出精到的其它法学分支之研究。这就正如数学定理与应用题的关系:意欲完满地解析一道应用题,必定需要准确掌握相关定理,但仅仅掌握定理显然不足以保证完满地解析,它还需要你能够灵活地运用定理。之所以明确这一点,是因为在有些时候,当部分法学分支的研究者质疑法理学"没什么用"时,其真正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恰恰是因为他自己不知如何使用法理学所已经给出的概念、工具,而非法理学本身真的没有用。若果真如此,则从逻辑上讲,当然不能反过来认定法理学"没什么用"。因为在这种情形中,法理学只可能做到产出、供给基本的研究工具、方法或思路而根本无法支配你如何运用、更无法保证你能够灵活地运用这些工具、方法、思路,正如数学定理的发现者不可能保证你能够灵活地运用数学定理一样。

同时,我们说法理学可以为其他法学学科提供指导也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就"高人一等",恰恰相反,法理学必须注意保持与其他法学学科的高度勾联:它必须时刻注意从其他法学学科中提炼问题意识、甚至直接汲取理论营养。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又实在可以说其他法学科构成了法理学的"基础"或"前提"。

综言之,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占据一独立而重要的地位――正如理论史所一再表明的,基础学科的发展虽不必然意味着相关学科体系必然完善,但凡是忽视基础理论研究的学科或学科体系,就必定将影响整个学科体系的健康发展;而凡是忽视基础理论的研究者,则必定影响其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笔者相信,法学学科也是如此。

四、法理学的实践价值

在某种程度上,法理学对于法律实践而言确实"没什么用",因为在很多时候,它确实很难为法律实践提供什么现成的答案;但必须马上予以明确的是,这并不是说学院式法律教育对于法律实践就真的"没一点用",因为正如它至少可以为其它法学分支提供一个对话平台一样,它至少也可以为法律实践培养一个共通的交往平台,也即为法律实践界、乃至全社会树立某种共通的前见,从而使理性地法律交往成为可能。具体说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观察、分析、表述问题的范畴性工具。记得当年休谟(David Hume)曾引用塔西陀(Cornelius Tacitus)的话说,"当你……能够说出你所感觉到的东西的时候,这是非常幸福的时候"[10]。在这里,所谓"说出",其实就是指用概念描述世界、描述现实。试想,如果你脑子一片空白,或者哪怕仅仅是找不到合适的概念来指称你意欲表达的对象时,将是一件多么痛苦的事儿?从这个意义上讲,此语实可谓精辟地道出了所有理论范畴之于现实、之于人们"说"(认识、表达)世界的必要而有效之工具性价值。这一点当然也同样适用于法律领域:可以说,如果没有各种法律概念、术语,法律实践者将肯定无法言说、交流、实践进而解决法律实务问题。也许有人会说,就法律实践而言,很多概念岂非本就来自于实践本身?理论对于许多法律概念的产生及使用哪有什么功劳?此类疑问之前半部分是有道理的,因为的确有许多法律概念源自实践本身而非理论或理论界的创造;但必须明确的是,即便是来自实践本身的这些概念也只有经过理论加工后方能成为一个通用的概念,否则,由于语词本身意义时空之流变性,这些"粗糙"的语词将很难被恰切地用来服务于追求普适性和标准性的法治工程。更进一步讲,在很多情形当中,正是理论研究赋予了某些语词以特定的含义(所谓"专业术语"),而这些词语本来可以具有其它意思。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首先是理论工作者为各种法律术语、概念乃至法律规范或法律原则制定规则,然后由立法者用这些概念、规范或原则进行立法、进而引领法律实践者的运用。很显然,此处所谓的"理论"首先必定是法理学理论,也即法的一般理论。

再次,尽管法理学是一种抽象化的理论体系,但毕竟它首先是"法律"理论,这就是说,它不可能完全脱离法律实践。换言之,它注定多少会关联着法律实践:如以实践案例作为理论展开的对象性依据,又如它的很多问题来自于实践本身,再如它在对受教者进行考核时往往也会涉及所谓案例分析之内容,等。具体说来可以分述如下:第一,法理学除了可以启发受教者的理论思维能力外,也可与其它法学学科一道,启发受教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只不过必须承认的是,相关能力的大小并不单纯取决于法理学的启发,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相关实践人员的天赋。第二,它可以与其它法学学科一道,为法律实践提供合理性说明或给出批判性建议。举例来说,如果你曾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罪"的判决书,就一定会有这样的疑问:"为什么'盗窃'就是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我国《刑法》中好像没有这样规定啊?"其实,如果通读各种法典就会发现类似的问题有很多,因为立法者对大多数立法术语或概念都没有进行定义。当然,即便立法者具有对每一个重要概念进行定义的初衷,考虑到每一个定义又总是需要引进新的定义项、也即新概念来定义被定义项,因此,它也必定将被迫放弃这一初衷。这就是说,立法之法中将注定有许多概念是无法由立法者进行界定的。那么,何以这些术语或概念却在实践中被用为某种基本共通的含义?也就是说,为什么当一个人在经验世界中做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后被法官判定为"盗窃罪"是可以接受的?这主要地就是因为理论工作的铺垫作用:几乎所有理论工作者、或至少所谓理论通说赋予了某概念以确定的内涵,以至于实践者可以"理所当然"、"不言而喻"且"理直气壮"地如此做。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没有理论研究、理论教育工作进行某种预先地或事后地说明、证立,相关的法律实践将很难获得完全的合法性(legitimacy)。这就是说,包括法理学在内的理论研究其实很关键而非真的没什么用;同样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清楚地看到理论法学与法律实践之间的一种互动:实践需要理论进行铺垫以及合法性说明或证立,而理论则借助于实践展示其解释力或论证力。第三,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法理学也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某种可直接运用之参考意见。法学家针对现实法律问题为法律家提供参考意见的现象古已有之,典型者如古罗马五大法学家的答辩、释法工作,又如古中国儒者在"引经决狱"过程中的工作;现代社会此种情形亦不罕见,以当下中国为例,我们已经看到有律师开始以"专家意见书"(其中当然不限于法理学专家)等形式作为本方主张之重要支撑理由的做法,并且显然也具有较强的"杀伤力"。

记得美国学者伯尔曼曾这样归纳理论教研对于法律实践的功用,"学术机构与制度实践间存在着复杂的辩证关系,一方面一种学术体系(总是)描述着一种相对应的制度及其实践,另一方面制度又(总是)通过学术作品、理论教研而变得概念化、系统化并因此而得到改造……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世界本身包含着一种相应的科学,这种科学既构成对法律的说明,也可视为法律机制的元动力"[11];而法国学者福柯(MichelFoucault)则断定,"需要被采纳的方案、战术和目的对于那些正在进行战斗的人来说是一个问题。知识分子能做的事情是提供分析的工具,……对于说'这正是你必须做的!'这句话来说,他当然什么也没有提供"[12]。伯尔曼、福柯针对的虽然不仅仅是法理学与法律实践的一般关系,但当然也包含着法理学与法律实践的关系。据此,并结合前文的分析,可以将法理学之于法律实践的的功用及限度具体总结为如下三个方面:首先,它可以设定法律实践中的前提条件,从而为法律职业的理性展开提供一种可理性化的范畴、工具;其次,它可以奠定整个法律实践之某一层面的合法性基础,也就是说,它可以为法律实践的具体做法提供理论层面的说明、证立以及操作平台;最后,尽管有时候法理学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直接可用的方案,但从根本上讲它本身却主要地并不具有这一面向的功能。

五、法理学的当代中国使命

在传统中国,曾经存在一种蔚为壮观的法学表现形式,即"律学"。所谓律学,最早是汉儒用解经学的观点、方法对官方法律进行注解、说明和阐释而形成的一种官方学术(后民间也出现类似活动),至魏晋时期达到学术上的高潮,而唐时《唐律疏议》中的"疏"和"议"则可谓其中最辉煌的学术成就。很显然,由于律学关注的是以法规范为核心的各种社会现象,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属于典型的法学。然而,作为传统中国的一种学术活动,律学与我们现今所谓的、主要源自西土的法学却又有巨大的不同,其要者有二:第一,关注核心不同。律学关注的就是如何更好地使官方法按照统治者意愿、或官方文化属性得到贯彻实施,因而我们可以称其为"权力本位"的;相对而言,现代法学关注的则是如何保障公民权利,因此可谓"权利本位"。第二,研究方法不同,律学采取的是一种典型的解经学方法(即以所研究之文本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以一种虔诚、尊奉而不是论证、批判的态度对之作解释和说明),而现代法学则呈现出多元的方法局面:既有解经学的,也有思辨的,还有实证的……。因此,从这两个角度确实可以说,传统中国"有律学、无法学(现代法学)"。

也因此,我们现在所谓的"中国法学"主要的就是一种舶来品,其源自于清末修律过程中对西方法学智识的持续借鉴和汲取;相对应地,当代中国法理学也主要是一种舶来品。明确这一点,当然不是要我们妄自菲薄或盲目信从西方法学理论――恰恰相反,承认这一点,要表明的却是我们的如下态度:即,一方面,我们应当有一种"知耻而后勇"式的奋起直追之理论勇气和理论动力;另一方面,我们也用之时刻警醒自己不要迷失于各种理论海洋之中而忘记了我们学习(西方)法学的使命――这种使命当然不应是为理论而理论,而应当是观察、分析、解决我们、也即中国人民在法治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现象。

基于如上认识,个人认为,当下中国法理学至少应当承担如下基本使命:

其一,完善学科自身建设,构造合理的法理学格局。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断调整自己的学科框架,而不应执着于某一种立场、进路;二是形成或促进形成不同的法理学、乃至法学流派――西方法学史清楚地表明,只有流派纷呈、百花齐放的格局才最有利于法(理)学本身的发展,任何一种法(理)学流派的"一头独大"或"一统江湖"都可能影响法(理)学的自身的健康发展。

其二,设定并介绍法学的基本概念、术语、原理,为更深入地研究法学以及更具体地研究部门法学提供知识基础,进而为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奠定知识、方法基础;介绍、梳理前人的法律思想,并对之作一提示性、批判性地分析,为法学科学习者传承、接续前人思想作一铺垫――笔者认为,在这个知识爆炸时代,思想性可能比知识性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其三,培养学习者的法律思维和法学学习兴趣。所谓法律思维,简言之,即根据法律的思维,其核心要旨是惯于用"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分析框架去分析、思考各种问题――法律思维是法律研习者所必须具有的一种思维模式;而法学学习兴趣对于法学者的意义当不必多言。笔者认为,法理学应当承担培养学习者之思维和兴趣的责任。

其四,从理论的角度并且按照理论本身的逻辑,宣传、说明并证成社会主义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传播社会主义中国法律的基础知识,为促进当下中国转型社会之法律意识乃至整个法治文明程度的提高作出应有的贡献。在这里,笔者强调"证成"社会主义中国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在这个过程中不可以对当下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作出任何批评,毋宁说,笔者强调的是:一方面,面对当下中国的法治实践,法理学的主要使命是证成;但如果确实发现实践中存在某些问题,另一方面,法理学当然可以、也应当提出批评。必须明确的是,此时,这种批评应当是一种建设性批评,而不是简单地否定或拒斥。

其五,努力提升自身水平,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为弘扬中国法文化、进而为法学的真正国际化作出自己独特之贡献。在这里,之所以强调"真正"国际化,是因为目前所谓的"国际化"或"全球化"充其量不过是西方、具体讲是欧美主导的国际化、全球化,因而实际上可以说是"欧美化",进而当然也不是真正的国际化、全球化。真正的国际化、全球化,应当建立在全球民族或民族国家平等交流、取长补短的基础上,而不应为任何一个或一些国家所把持。因此,作为有悠久法律文化传统的中国,作为一个正行进在全面创新进程中的当下中国,有责任、也有资格在形成真正全球化的过程中贡献自己的力量。

可以看到,在如上关于法理学的当下中国使命的概述中,似乎只有第四点紧密关联着"当下中国",其它四点则几乎可以适用于任何其它语境,譬如说"当下美国",又譬如说"民国时期的中国"。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如上概述存在着问题?对于这种可能的疑问,可以预先作出这样的回应:第一,从逻辑上讲,无论我们意欲使何种理论更好地服务于实践,都必定意味着首先必须完善这种理论本身,如果理论自身不尽可能完善却偏偏追求所谓服务社会,其结果一定只可能是悲剧性的。这对应着前述第一、五项使命。第二,诚如前述,法理学扮演的是法学大厦中的基础理论角色,因此,它首先的服务对象应当是其它法学分支学科,进而通过这些学科去服务实践;同样因为它的基础理论角色,使得它对实践的服务可能更多地体现在导引、平台方面。这对应着前述第二、三项使命。第三,笔者认为,理论服务于实践的最佳方式就是完善自身,进而为实践界供出各种理论建议、选项,而不是、也不应是理论家直接干预、参与实践,因为理论的品性在于逻辑而实践却往往讲求灵活性、妥协性(因而注定要某种程度上牺牲逻辑)。因此,即便是如上关于法理学的当下中国使命之第四条归纳,笔者强调的也仅仅是"宣传"、"说明"、"证成"、"批评",并且限定在"从理论的角度并且按照理论本身的逻辑"前提下。

若干年前,有一位学者曾对法理学提出了这样的期望,"我希望法理学不仅仅是一项美妙的精神运动,而且有助于法律人(lawyers)更好地了解他正从事的行业以及背后的原因"[13]。笔者认为,此话实可谓精辟地道出了法理学的实践使命:面对实践,法理学首要做的是精神层面的服务;面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它则满足于揭示、解释相关问题,而并不热衷于直接参与、干预实践本身--事实上,任何理论或理论者本身本也没有能力进行这种参与或干预。

六、法理学的学习思路与方法

一般说来,每一个学习者都应当有适合于自己的、行之有效的且独特的学习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似乎没有必要讨论"如何学习法(理)学"这个问题;但是,换个角度看,作为一门独立而对初学者比较陌生的学科,法(理)学还是有它的一些共通的且有价值的、关于学习方法和学习态度方面的经验。现略举数例,供大家参考、批评:

第一,调整自己的学习态度。在中小学阶段,由于应试升学压力的存在,在学习的过程中很多人习惯于被动地接受他者(如老师,又如各种辅导材料)的灌输,而很少主动地学习,更不习惯于重思、反思他者给出的结论。对于法(理)学这样的全新学科来讲,如果初学者不能摒弃或至少适当调整如上被动、不思的学习态度,大概很难得到一个好的学习效果。那么,应当怎样调整?笔者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学会思考,学会用自己的脑子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这并不是说完全不理会他者的经验,而仅仅是说,对于所有经验或结论,在接受或拒斥前都必须先经过自己的理性推敲。

第二,法(理)学的学习者还应当具有一种面向本土、面向活生生之生活的态度。前文已及,当下中国的法学主要是一种理论舶来品,但这并不是说法学研习者应该仅仅满足于向西方法学"看齐",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法学从根本上讲是一种实践理性之理论,它必须时时有一个实践的面向――对于身在当下中国的学习者而言,这里所谓的实践当然是指我们自己的、本土的实践。我们主张,每一位法学的学习者都必须时时问这样一些问题:我们对国外理论、前人理论的关注,其当下的本土意义何在?或者,我们当下的本土法制问题是什么?总之,笔者认为,对现实生活不具任何价值的"法学理论"根本不是真正的法学理论,其充其量不过是一种文字游戏罢了。

应当明确的是,这里主张法(理)学学习者不应耽于文字游戏,并不意味着法(理)学的学习者只需埋头各种实践问题进而满足于提出各种具体对策,当然也更不意味着法(理)学本身没有必要汲取别国的优秀研究成果。事实上,正如前文已经提及的,对任何实践问题的把握都必定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上。考虑到一种科学的理论本身并不应有国界之分,因此,从逻辑上讲,主张法理学应当面向本土首先一定也意味着法理学作为一门学科体系,其自身必定始终需要保持开阔的世界面向。换个角度看,由于传统中国文化中本就有着浓烈的实用主义倾向,所谓"我们虽然也会打铁,炼钢,做火药,做木活,做石活,建筑房屋、桥梁,以及种种的制作工程,但是我们的制作工程都专靠那工匠心心传授的'手艺'",这与西方颇不相同,"西方却一切要根据科学――用一种方法把许多零碎的经验,不全的知识,经营成学问,往前探讨,与'手艺'全然分开,而应付一切,解决一切的都凭科学,不在'手艺'",这种特点表现在学问上,则"直接说中国全然没有学问这样东西亦无不可,因为唯有有方法的乃可为学"[14]。因此,也许就当下中国而言,当笔者主张法(理)学的学习者应当面对本土实践时,还有特别地必要强调这样一点:无论如何,法(理)学学科自身都应一种开放的姿态保持世界视野,因为唯有如此,才符合法(理)学作为一种学科或理论体系自身的发展需要。申言之,主张法(理)学的学习者应当面向本土实践,其实就已经内在地包含了法(理)学的学习者应当首先以一种开放的姿态面对世界各国的法(理)学研究成果。

第三,法(理)学的学习者应当有一种强烈地关注民生、民计的情怀。如前述,现代法学说到底就是一种如何保护、实现公民权利的学问,因此,凡是涉及民生、民计因而也是民权的问题都应当引起学法者的高度重视和研究。可以说,如果缺乏民生情怀,那么,我们的法学学习和研究就必将成为一种无的之矢和无源之水。另一方面,也正因为法学是一种关于"权利-义务"的学问,因此,我们必须从学习、研究法学的一开始就学着用"权利-义务"这一分析框架去观察、解决问题,并最终习惯于使用它――正如一个经济学学习者要学着并惯于使用"成本-收益"的分析框架一样。举例来说,作为一个普通人,也许我们会对那些不幸的沿街乞讨的流浪人员充满着同情;作为一个私权主体,也许我们会对城管执法人员的――哪怕是合法的――执法行为颇为不满。但如果我们把自己当作一个法(理)学学习者,则此时就应当把同情、不满等这些基于普通人之立场产生的看法置诸脑后,而首先应该思考的是:流浪人员在乞讨过程中,是否侵犯了其他人的权利?其他人有没有什么义务"配合"他的乞讨?进而还可以思考的是,国家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如民政部门)居然对乞讨这种现象视而不见,是否有渎职之嫌?相对应地,城管执法人员的行为也许确实会給部分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但作为法(理)学的学习者,则更多地应该思考这种不便背后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责任逻辑:城管执法人员的相关行为是否得到了法律的授权?他们在执法的过程中,又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他们的执法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或合理利益?等。

当然,强调这一点,并不意味着法(理)学的学习者就一定需要站在公权或公权机关的对立立场。记得庞德(Roscoe Pound)在解释何以美国法制文明能够迅速提升,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美国民众是这样一种群体,一方面,"他们十分注意保护自身的权利",与此同时,他们又"对政府机构抱有同情心"[15]。笔者认为,如果说要求所有普通民众都"对政府机构抱有同情心"多少有点过分的话,那么,作为理性的法(理)学学习者,则必须对政府机构抱有至少起码的同情心,因为从根本上讲,政府等公权机构也不过是由人运作的,因此,它的很多问题当然也应从人的角度进行思考、批评或应对,而这当然需要至少适当的同情;从另一方面讲,在法(理)学的视野中,公权机构本来也不过是一种法律主体而已,因此,无论它具有怎样的特性,都需要首先把它当作"一种"法律主体来对待,也就是说,至少在同为法律主体这一点上,它与私权主体并无根本的不同,因此,强调关注私权并不必然意味着站在公权主体的对立面。

第四,法(理)学的学习者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理论学习与日常行为的关系。学者边沁(Jeremy Bentham)在《政府片论》一文中曾提出一个著名的论断,即"在一个法治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呢?那就是'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评(to obey punctually,to censure freely)'"[16]。笔者在这里引用这一名言是要表明这样一种立场,即:一方面,作为一个理论的学习者,我们应当在理论研究的过程中贯穿一种批判的态度――因为批判精神正是学者的精神;但另一方面,当我们作为公民参与人常世事时,则应当坚定地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严格地遵守国家法律――因为守法的精神即法治状态之下的公民精神。在这个意义上,个人认为,一个法(理)学研习者必须时时注意区分理论实践与日常生活实践二者。

第五,法(理)学的学习者应当以关注规范作为贯穿始终的学习、研究主线,以权利-义务作为看待、分析外在世界的基本范畴。古人云,"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世之仪表也",又云,"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17],这其中,所谓程式、仪表、尺寸、绳墨、规矩……当然都是在比喻意义上用的――用来喻指法律的规范性这一根本属性;现代英国法学家哈特(H。 L。 A。 Hart)则明确指出,法律就是初级规范和次级规范的组合[18]。应该说,从管子、哈特的如上论断我们可以较清楚地看出规范在法律帝国[19]中所具有之关键而核心的地位。因此,从这个角度讲,说法学就是规范之学也并无大的不妥。也因此,作为法学的学习者,我们在学研法律的过程中就必须时时提醒自己:我们的学习、研究能否落脚、或最终落脚到规范层面?可以说,一种完全游离于规范之外的学问必定不是、或不应该是法学;而一个不关注规范的法学学习研究者,也必定不是一个好的法学者。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在前文中才会宣称,法(理)学就是一种关于规范、规范生活的学问。所谓以权利-义务为观照外在世界的基本范畴则要求一个法学人、法律人在观察、评判一个社会现象时要始终从权利、义务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角度切入。举例而言,如果你在路边看到一位流浪乞讨人员,作为一个普通人,你可以怜悯他(或她),你可以同情他,你甚至也可以厌恶他;但作为一个法学人、法律人,此时你首先应该想到的则是这样一些问题:这个人在向路人乞讨的过程中,是否妨碍了路人某些正当权利的行使?相对应地,路人在何种意义上有义务不干涉他的乞讨?他是否具有我国公民身份?如果他具有,那么,他的流离失所是否意味着政府有关机构(如民政部门)的失职、也即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进而言之,他或被他妨碍的普通市民是否有权起诉民政部门的渎职?如果政府有责任处理相关问题,那么,它应当通过哪些职权的行使来消除、遏制流浪人员现象的产生?等等。

第六,应当以一种开放的心态面对其它法学分支以及所有其它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注意汲取后者的先进成果。布兰代斯大法官(Justice Louis Brandeis)的如下论断已经成为了一个广为流传的名言,他说"一个不研究经济学、社会学的法律人最适合的角色(不是从事法务工作,而)是社会公敌"[20]。也许这话多少略显夸张,但却也多少道出了法律人所必需的面对其他法系分支学科或其他科学之开放姿态。虽然,法学体系总是被划分为不同的学科,但其实规范-法律生活本身却未必有这么清楚地界分,毋宁说它是紧密关联、相互不分的"一团"。从这个角度可以说,学科的划分仅仅是处于理论研究的方便而并非基于生活本身的考量,而这使得各个人为划分的学科必须互相学习、借鉴,才有可能更好地回应生活本身提出的各种问题。推而广之,规范-法律生活其实不过是人类生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已,它本身当然无法与人类生活的其它层面截然分开,因此,法理学以及整个法学体系当然也有必要汲取其它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先进研究成果。

最后,法律的学习者以及一个由法律的学习者成功转型为专业法律人的人,应当始终秉持这样的信念:经过大学数年的法学学习,你不仅仅是一个具有成熟专业技能的人,而且是、并且首先是一个具有大师情怀并以全社会法治为志业的成年公民,而不要满足于私人利益的蝇营狗苟,更不应以"擅长"钻法律的空子而自豪。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赞成霍姆斯(O。 W。 Holmes)当年在哈佛大学讲演时对法学院教育功能的如下期待,并把这种期待作为本文的"结束语":

"与自学不同,社会化教育的主要功能在于塑造受教者的新兴趣和新路向。如果你给予一个人一种更加深刻的不同的观照事物的方式,或者给予他对于早已熟知的事物一种不同形式且更微妙的欣喜――如果你确实让他感受到了此种欣喜。而追求更深刻的思想和更微妙的欣喜其实也正是人的本质。因此我认为,仅仅把一所法学院的任务看作是教授法律、培养法律人,并没有充分地定义法学院。更恰切地讲,法学院系以一种高贵的姿态教授法律,并且塑造高尚的法律人";

"法学院的目标,至少哈佛大学法学院的目标不是使人变精明(smart),而是让人们在他们的职业生涯中更明智(wise),以使他们能够从一开始就走在一条可以让他们成为大师的正确道路上"[21]。


【注释】

[1] 分别见《荀子·王制》、《荀子·礼论》。

[2] Alf Ross, On Law and Justice,London: Stevens & Sons Limited, First edition in 1958, P. 1.

[3] 相关的典型作品,可参见John Finnis, The Rights andWrong of Abortion: A Reply to Judith Thomson, in Philosophy and PublicAffairs, Vol. 2, No. 2 (winter 1973), 117-45;周赟:《非典型案例的典型意义》,载《厦门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等。

[4] RonaldDworkin, Justice in Robes, Mass: The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 34.

[5] SeeRichard A. Posner, Law and Legal Theoryin England and America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6, P. 1;Harold J.Berman, William R. Greiner and Samir N. Saliba, The Nature and Function of Law, 5th edition,, Westbury, New York:The Foundation Press, Inc., 1996, P. 14.

[6] 曾子语,见《论语·学而第一》。

[7] 详可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8] 相关的典型作品有谢晖、陈金钊著:《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周赟主编:《法理学教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德〕魏德士著:《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

[9] 韩忠谟著:《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10] 〔英〕休谟著:《人性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1-38页。

[11] H.J. Berman, Law and Revolution: TheFormation of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Press, 1983, P. 8.

[12] Michel Foucault, Power/Knowledge, 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Colin Gordon, New York: Pantheon, 1980,P. 62.

[13] Alf Ross, On Law and Justice,London: Stevens & Sons Limited, First edition in 1958, P. IX-X.

[14] 梁漱溟著:《东西文化及其哲学》,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4,36页。

[15] 〔美〕庞德著:《普通法的精神》,高雪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页。

[16] 〔英〕边沁著:《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99页。

[17] 分别见《管子·明法解》、《管子·七法》。

[18] 参见〔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1页以下。

[19] "法律帝国"(Law'sEmpire)是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一部著作的名字,德沃金用这个名字来指称、形容被法律所规范、统领的社会生活世界。See Ronald Dworkin, Law'sEmpir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20] 原文是:A lawyer whohas not studied economics and sociology is very apt to become a public enemy. 转引自Lawrence Rosen, Law as Culture: An Invitation,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Press, 2006, P. 198.

[21] O. W. Holmes, The Use ofSchools( Oration before the Harvard Law School Association, at Cambridge,November 5th, 1886, on the 250th Anniversary of HarvardUniversity), in O. W. Holmes, CollectedLegal Papers, London: Constable and Company, Ltd., 1920, P. 37, 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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