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与发展可能正处于一个关键转型期,这要求在设计接下来的任何改革与发展思路或措施时都必须慎之又慎。其中,在进行相关设计时或许尤其有必要对司法的现状有相对准确的把握。组织关于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社会调查,可能既有助于清楚地把握司法现状,从而作为相关决策的事实基础;也有助于帮助澄清、证成或证否某些理论命题,进而有助于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司法决策/体制-环境因素/社会调研
引言:本文的问题意识与研究目的
笔者最早专门关注司法公信力问题,是因为在阅读既有相关文献过程中发现了这样一种研究倾向或思维惯习:在讨论司法公信力的构建问题时,人们几乎总是动辄将司法公信力的构建诉诸政治体制、司法环境等外部且宏观的因素,而鲜有从司法决策过程入手来提出相关构建思路。
这种倾向某种程度上当然有一定道理,因为司法作为社会控制工程中的一个层面,它的良好运作以及对它的适切评价都离不开外部环境。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外部环境毕竟只是司法赢得公信力的前提,而非直接来源,甚至也不是主要来源,更不用说是全部来源。从根本上讲,无论外部环境怎样完美,司法公信力都必须、也只能由司法系统及其运作本身来获致。这就正如当下热议的医患关系一样(其实质就是患者对医疗系统的评价、也即医疗公信力):如果没有好的医疗条件、没有好的药物供给、没有完善的医疗体制,一个医疗系统几乎不可能获得患者以及社会的认同或赞赏;但即便有了这些,而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本身不过硬,也同样不可能构造出良好的医患关系,因为正是医疗服务本身直接并主要决定了患者以及社会对医疗系统的评价。
另外,动辄从外部环境研究司法公信力问题,对法学学科来讲似乎多少也有点“不务正业”,因为诸如政治体制、司法环境等问题本来不是、也不应主要由法学界予以关注,而法学界、至少法学界“一家”事实上也没有能力对这些问题展开精到的研究;相对应地,即便法学界给出了相关研究结论或理论建议,大概对于司法系统或司法官本身而言亦不会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或较大的参考价值。
因此,笔者以为,至少对法学界而言,关涉着“司法公信力”这一主题,首要的任务应当是从法学的视角、并从司法决策过程入手进行研究。也就是说,通过揭示司法决策过程中的种种问题、现象,来为完善司法决策过程进而为司法系统对社会提供优质司法服务提出建议。考虑到法律方法论正是一种以揭示、解释、证成司法决策为己任的专门学问,并且迄今为止也可以说是唯一的以此为己任的专门学问,因此,完全有理由作出这样的推论:对法学界而言,从法律方法论角度解析司法决策过程进而提出相关建议可能是最恰切之研究司法公信力问题的思路。
尽管从逻辑上讲,笔者确信如上这一点,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同意如下的观点:第一,对司法公信力问题的研究以及对司法公信力构建的建议,只需要从逻辑、理论的角度予以关注;第二,任何相关的经验考察对于司法公信力问题的研究都不具有重要的价值。事实上,考虑到司法所必定具有的浓烈的经验意味,也考虑到经验考察本身对于命题的确定和解决所具有的“解毒”作用①,我们就完全有理由相信:必要的经验调查以及对相关经验展开分析,既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确认如上推论和判断,也必定可以进一步揭示出单纯通过逻辑思辨、理论考察可能容易忽略的种种问题。
基于如上原因,笔者认定在对司法公信力问题展开法律方法论的分析、研究之前,应首先对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之经验现状进行较为充分的考察,这既为前者的展开提供经验基础,也为前者的顺利进行提供一种经验参考以及一副必要的解毒剂。
一、“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在展开进一步的论说之前,或许有必要对“司法公信力”这一术语本身作一番考察。因为从逻辑上讲,第一,只有对这个术语本身作一个相对确定的界定,后文的展开方有术语前提上的可能;第二,只有对这一术语的适用范围、也即对哪些语境具有解释力或说明力进行分析,并且“当下中国”正好至少大致具备此种语境的基本要素,以之作为考察、评判当下中国的司法以及司法活动才可能具有合法性。
作为近些年才被引入法学研究以及法律实践的一个术语,“司法公信力”被频繁地使用:在法律实务界,按照有关媒体的报道,“司法公信力”被评为“201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关键词”,并且“高居榜首”;②在当下国内的理论研究中,目前已经有数以千计的文献以“司法公信力”为关键词、篇名或主题词。但应该说,对某一术语的频繁使用并不意味着相应理论的成熟,至少就“司法公信力”而言,相关的理论还不系统,甚至可以说真正对其展开学术探索的并不多见。③因此,从理论上预先对其内涵进行必要的廓清、界定,不仅对本文的后续研究、甚至对于整个当前的相关讨论而言都具有很大的必要性。按照笔者的检索、查阅,目前国内对“司法公信力”进行界定并得到较多认可的是这样一种解读,“司法公信力是一种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④。相对应的,国外有学者曾这样界定政府公信力:“公民对政府或政治系统运行所产生的与他们的期待相一致的结果之信心或信念”⑤,“政府公信力被认为是政府或政治运作的基本的评价指标或情绪指标”⑥。应该说,尽管国内外对“公信力”的界定存在简繁程度以及措辞上的不同,但两者总体上是相通的。简言之,按照此种思路,则我们可以大致这样界定司法公信力,即公民对司法或司法运作所产生的信心、信念和信任;相对应的,我们也可以说,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或司法运作的基本的评价指标和情绪指标。
这里之所以说“大致”,是因为如果要对司法公信力作更为严谨的界定,则至少还必须考虑这样一些因素:第一,一个社会或国家中是否存在形式上相对独立的、并且实质上按照司法逻辑而非按照其它(如行政执法)逻辑开展工作的司法系统。可以说,这是“司法的”公信力之最关键的逻辑前提,因为如果一个社会或国家中根本不存在相对独立的司法系统,或虽然存在一个“名”叫司法的系统,但实际上却没有能够与其它公权力系统或社会组织清楚地区隔开来,那么,其实质仍然是没有司法系统,当然也就无所谓司法公信力。相对其它公权而言,司法具有的最重要特质是什么?笔者以为,如果以经典的三权分立理论为参照,则司法相对于另两种国家权力的首要特质就在于(法律之下的)中立性。
第二,一个社会或国家中司法系统是否具有至少系统内的最高权威?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或纠纷进入了司法系统,则该司法系统的最高层级的机关是否可以独立地作出终极、有效的决策,这是“司法的”公信力的组织保障,因为即便一个社会或国家存在独立且按司法逻辑行事的司法系统,但系统内的最高机关却无法在排除外来干扰的前提下作出独立且至少对整个司法系统而言具有最高约束力的司法决策,那么,该司法系统说到底不过是另一种权力或组织的“代办”而已——从法律上讲,代办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因而当然也无法因之形成真正的“司法的”公信力。
第三,一个社会或国家中的其它国家机关以及至少大部分公众、组织大致了解并理解司法的本来逻辑,因而也愿意并且事实上按照司法的逻辑来评价司法活动以及司法系统。这是司法公信力是否存在的直接决定因素。不难想见,如果一个社会或国家中的普通公民对司法的认知或秉持的司法评判标准并不符合司法的本来逻辑,或者仅仅因为公民大众的认知或标准与该社会或国家中的司法系统实际遵循的司法逻辑不一致,⑦那么,这个社会中的所谓司法公信力状况可能也并不宜用来作为衡量其司法系统运作状况的基本参数。从这个角度或从某种程度上确实可以说,“司法公信力”这一术语描述的可能不仅仅是司法单方面的属性,而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⑧。
因此,对司法公信力更为恰切的界定是:在一个对司法逻辑整体上持有一致认识的社会或国家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所具有的被社会公众、组织以及其它国家机关认可、接受、尊重的资格或能力。可以看到,“司法公信力”是一个量度性的概念或范畴,而司法公信力本身则是一种评价性因而颇具主观意味的范畴——但如果一个社会中保持着大体一致的关于司法逻辑的认知,则司法公信力又必定紧密关联并忠实反映着司法工作本身的客观情况。
最后必须明确的是,尽管本文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公信力必须具备如上诸条件,但这仅仅是逻辑上的分析结果。也就是说,在实际的经验中,可能每一个国家或社会都或多或少会欠缺某些方面。考虑到法律的世界确实很大程度上具有如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之意味,因此,对司法的评价本来也不宜纯然按照逻辑进行;也因此,只要一个国家或社会并没有从根本上欠缺如上三个条件中的一个或几个,那么,司法公信力就仍然可以构成考究该国家或社会司法状况的主要参数。申言之,对于今日中国而言,尽管许多公民主要秉持的是传统的司法观念、尽管目前的司法体系本身也还存在某些问题,但应该说大体上成就了以司法公信力来考察司法及其运作状况的基本条件。
二、调查问卷及调研过程概况
虽然在引言中笔者提到,至少对法学界而言,司法公信力的来源应当主要是司法决策过程的合理性以及决策结果本身的可接受性,但如果关联到具体的某种语境,如“当下中国”,则对司法公信力来源的考察就必须兼顾经验层面。毫无疑问,欲对当下中国的司法公信力经验进行把握,最佳的方式是田野调查或实证调研。在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基于法律方法的司法公信力构建问题研究”经费的资助下,并以完成该项目研究为基本面向,笔者尝试着作出了这样一次较大规模的调研。
为了对当下中国的司法公信力经验展开调查,课题项目组设计了“关于司法公信力问题的调查问卷”。在展开正式调查之前,课题组采取“重测信度法”对调查问卷的信度(Reliability)进行了测定。具体做法是:在厦门大学法学院某个班级任意选择10位同学间隔15天对同一问卷进行了访问调查,结果发现答案重合度高达84%。仅此而言,有理由相信本次调研的问卷具有较高的信度,符合实证调研的信度要求。
自2012年10月到2013年1月,历时3个月,课题组选择了我国东部沿海的4个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系统作为调研展开的基地。之所以抽取这样4个城市,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一,这几个城市地处改革开放的前沿,不仅法院系统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而且相应地区的市民也具有较高的、现代化的法律观念;第二,它们并不属于当下中国最前沿的法治发达地区。这就是说,它们代表了法治发达地区的“昨天”以及落后地区的“明天”,因而更具有典型性、也即更能代表当下中国司法及其公信力的普遍情况;第三,也基于技术可行性方面的考量。譬如在确定调研对象时,在课题组先期联系的数家法院系统中,这4家反应最为积极,事实上也乐于配合我们的调查之展开。⑨
本次调查的具体做法、过程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描述:
首先,关于访问地点。此处调研的具体地点是选定的四家法院系统(都是中级人民法院,因而都包括数个基层人民法院)所辖之任何一个法院公共办公场所。换言之,本次调研的对象从出入于这些办公场所的不特定人员中随机抽取而成;另外,对部分法官的访问则是在法官的个人工作间进行的。之所以选择法院办公场所为访问地点,是因为所谓司法公信力根本上其实是法院系统或法院工作的公信力——基本可以肯定,在目前全社会法律意识以及对司法本来逻辑认知度并不很高的情况下,那些“出入”于法院办公场所的人对所涉问题相对更有发言权。当然,也因为中国人口基数太大,如果不选定一个特定场域,则可能需要至少发放数千、甚至数万份问卷才可能获得有价值、有代表性的数据。
其次,关于访问方式。在征得受访者的同意后,课题组工作人员将问卷发放给受访者,由后者独立阅读并完成问卷的填写。当且仅当受访者就问卷本身提出疑问时,课题组工作人员才会介入。
再次,关于问卷数量。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400份,实际收回问卷350分,有效问卷313份。本次调查对有效问卷的认定标准是:受访者对一半以上的问题作出了回答。
最后,关于问卷内容。本次问卷一共设计了10个问题(详见后文第三部分的总结),预计用时15~20分钟,从实际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受访者也确实在这个时间内完成了问卷的回答。此处有必要予以说明的几点是:第一,由于本次调查问卷根本上隶属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基于法律方法论的司法公信力构建问题研究”,因此在问题设计的过程中,并没有像其它相关的调查一样具体到诸如司法的某些环节上,⑩而更多的是面向这样一个问题(为行文的方便,后文径称这一问题为本次调研的“主旨问题”):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构建,目前社会公众到底认为外部环境更为重要,还是内部决策过程更为重要?第二,由于本次问卷问题中出现了“套题”(第6题)。该问题的题干分为上、下两个部分,其中每一个部分建立在对此前某个题目的不同作答基础上。其中上部分题干是“如果前述第5题您选择的答案是D或E或F,那么您认为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公信力较好的主要原因有( )”,下部分题干是“如果前述第5题您选择的答案是A或B或C,那么您认为我国目前司法机关公信力较差的主要原因有( )”。但有些受访者显然没有注意到这种套题的特点,而选择对两部分问题都进行了回答。此时,课题组在对相关答案进行统计时,结合了受访者对第5题的回答情况分别只统计相应的答案。第三,本次调研问卷中,有些题目是多选题。在设计问卷之初,为了能得到更有对比度的效果,我们特意在相应题目题干后用括号说明“多选题,但最多只能选2项”。然而,在实际的调研过程中,很多受访者实际上的选择却超过了2项,有些受访者甚至质疑我们的问卷“(限定为2项)不科学”。于是经过初期的调查后,尽管我们发放的问卷并没有作调整,但在展开具体调研的过程中,课题组工作人员会告知受访者“多选题建议最多选2项”,或者不再计入受访者超过2项的作答。
另外,在本次调查过程中还发现了这样一个值得说明的现象,有些明显是正好到法院处理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亲友)的受访者似乎认定课题组工作人员是法院系统内部工作人员。其中,有些受访者甚至会直接询问、确认我们的身份(此时,我们都会肯定、直接地回答“我们是来自高校的理论研究人员”),但尽管如此,他们似乎还是对我们的身份表示怀疑。按照课题组部分工作人员的现场观察,在这部分受访者回答问卷的过程中,似乎多少带有某些特定的情绪在里面:或者是“讨好”的情绪,或者是表面讨好但实际“反感”的情绪(按照课题组成员的观察,这可能尤其体现在下文“表4”的统计数据中)。课题组认为,这种情绪可能多少会影响至少这部分受访者的测试可信度(Test Reliability,即受访者的回答是否确实针对着本问卷的问题作出了真诚回答,并且确实对于本问卷调研具有统计意义)。但一则课题组并没有更好的办法来回避这种情绪;二则诚如前述,所谓司法公信力本也带有情绪的意味;三则明显表现出这种特定情绪的受访者毕竟是少数。因此,课题组综合评定后认为,整体上看,受访者的测试可信度应该符合调研要求。
三、司法公信力的社会关切:数据统计
问卷的第1题是对受访者职业身份的确认,这主要是为了有效考察不同群体、准确地讲是司法官群体及其相对人群体对司法公信力的不同认知状况。在313份有效问卷中,受访者的职业分布情况见表1。应该说,考虑到“法院办公场所”这一调研地点,受访者职业身份分布基本符合我们的预期,也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在后文中,如果涉及对不同职业身份受访者相应信息的介绍,我们将主要以“法官受访者”和“非法官受访者”两个部分进行。之所以作这样的处理并且可以作这样的处理,主要是因为:第一,从技术角度看,本次调研的受访者中,法官受访者相对比例最大,而其它职业群体则比较分散,因而很难个别地考察相应具体情况,或者说即便作相应的具体考察也很难有较大的说服力;第二,从经验角度看,至少对大部分社会公众而言,所谓“司法公信力”可能针对的本也是法院或法官(这可从下文“表8”的数据统计中得到佐证),换言之,关联着司法公信力这一主题,社会主体正好也可以分为“司法官群体”与“司法相对人群体”;第三,从理论角度看,尽管国内的“官方理论”认定检察官也属于司法系统,(11)但从理论逻辑角度看,似乎不宜将检察官与法官简单归为同类:人民法院在行使基本职权、也即审判过程中以中立、被动为基本属性,而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基本职权——不管是《宪法》规定的监督权、还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具体权能(如公诉)——时都不以中立、也不以被动为基本要求。
问卷的第2题是就受访者对司法公信力问题的关切度进行调研,这一问题的设计主要针对的是受访者的测试可信度。从具体情况(表2)来看,应该说受访者中绝大部分对于司法公信力问题比较关切,因而有理由相信他们的回答能够紧密关联着本次调研的主旨。
问卷的第3题实际上是对受访者的访问测试信度的一种再确认。从相关统计可以看到,绝大部分有效问卷的受访者对“根据前文,您大体了解了‘司法公信力’的内涵”这一问题给出的答案是“确信了解”或“比较了解”(比例分别高达32.9%与46.6%),因此从这个角度可以认为受访者的测试信度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准,符合田野调查和数据收集的基本要求。另外,考虑到这是一个典型的自我评价式的主观题,而且对公信力或司法公信力问题本身的讨论也不一定要清楚其确切的概念——正如人们不清楚“时间”的确切概念但可以适度讨论相关问题一样,因此,如果被访者对后面的问题予以了回答,并且又没有理由认为受访者故意违背本意作答,课题组仍将那些回答“不怎么清楚”或“完全不清楚”的问卷视为有效并进行统计。相关数据见表3:
接下来的第4题,则涉及课题组的一种“私心”,该题针对的是受访者对如何界定司法公信力问题的看法。之所以说该题涉到课题组的私心,是因为从根本上讲这个题目与司法公信力的经验状况没有直接关联,而主要关联着这样一种目的:课题组试图通过受访者的回答来集思广益,进而达致对“司法公信力”概念的更恰切界定。实践表明,这种私心得到了很好的“满足”:因为有部分受访者几乎不约而同地表明“司法公信力”对于当下中国的司法状况(可能)不具有评价力和解释力,因为“今天法院做的根本不是法院做的事儿”或“‘维稳’、‘和谐’占据了工作太多的精力”等,才使得课题组第一次清楚地意识到对“司法公信力”的概念及对于当下中国的解释力问题有进行再考察和再确认(本文第一部分)的必要。
从第5题开始涉及本次调研的核心问题。其中,第5题考察的是受访者对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状况的主观判定,具体情况见表4:
第6题是本次调研的唯一一个套题,并且也是第一个多选题。如前述,由于本次调研隶属于“基于法律方法论的司法公信力构建问题研究”课题,因此最终指向的是“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构建,目前社会公众到底认为外部环境更为重要,还是内部决策过程更为重要”这一主旨问题,也因此,课题组在设计本题题干及其答案选项时主要围绕这一界分目标(正是这一目标使本次调研与既有其它调研相区别)来进行。套题的两个部分分别针对第5题给予较高评价(60分以上)和较低评价的受访者,其中对前者的问题是“您认为我国目前司法公信力状况较好的主要原因是( )”;对后者的问题则是“您认为我国目前司法公信力状况较差的主要原因是( )”。本题最能反映本次调研针对的相关数据统计分别见表5与表6:
第7题针对的是受访者对于提升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状况的建议,该题亦为多选题。并且同样地,本题题干及选项的设计仍然紧密关联着“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构建,目前社会公众到底认为外部环境更为重要,还是内部决策过程更为重要”这一主旨问题。相关统计数据见表7:
第8题的题干是“您认为如下四种工作人员中,哪一种对于我国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具有最为关键的作用( )”以及“您之所以选择A(或B、C、D),主要是因为(请填写):____”。很明显,对于那些主旨在于考察哪些具体的司法环节或方面如何影响司法公信力状况的调研而言,不大可能关注这种问题。这也就是说,本题仍然紧密关联着“司法公信力主要源自司法决策本身还是外部环境”这一主旨问题(问卷的第9、10题亦如是)。其中,前者答案的数据情况可见表8;对后者的回答则分别如下:在选择“律师”的答卷中,对其原因的交代最常见的是“律师直接影响当事人对司法结论和司法的看法”;选择“法官”的答卷中,对其原因的交代最常见的是“法官是司法的直接参与者”、“公众对法官关注度最大”、“法官权力大,社会地位神圣”、“法官作出的决定是唯一有效的决定”;选择“检察官”的答卷中,对其原因的交代最常见的是“法律监督的有效才能真正实现正义”;选择“党和政府工作人员”的答卷中,对其原因的交代最常见的是“政府对司法的干预较多”、“政府对社会的模范作用”、“政府控制着司法的人事、财政,也决定着立法的样态”、“政府对当事人的影响更大”。
第9题则专门针对法官群体的素质,要求受访者回答法官群体的哪些素质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最有助益,统计结果见表9:
问卷的最后一题是本次调研问卷中除第4题外的另一道纯主观题,也是紧密且直接关联着本次调研主旨问题的唯一一道主观题。题干是“假设您是一位普通的一线主审法官,并且假设您可以不必顾及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干扰,您将做的第一件用以改善司法公信状况的事是什么?”在回答本题时,法官受访者给出的典型回答(按频度从高到低,此次仅罗列超过2人以上的)有:认真撰写判决书,加强判决书说理;查明事实,依法(独立裁判、当判才判、排除干扰、做好本职工作、就事论事)、公正(认真)判案;拒绝调解、信访;耐心沟通、释明;加大执行力度;提升自身素质和能力;废除审前程序;调解判决分离;改善政府对待司法的态度;不使用电话;说理并引导媒体;透明公开地判案;厘清司法与其他纠纷解决渠道之关系,完善司法体制;普法;严惩腐败,不畏强权;等等。而非法官受访者给出的典型回答(按频度从高到低,此次仅罗列超过2人以上的)则有:加大执行力度;加强说理,认真拟定判决书;公正裁决;司法独立;深入群众,改进作风;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等等;其它的还有:公示财产、追究挑拨当事人与法官关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上网公开所有判决书;取消结案率制度;取消信访制度;统一判案标准;等等。
四、本次调研的主要发现及其解释、推论
通过这次调研,结合本次调研的主旨,课题组认为有这样几点发现值得引起特别的注意:
第一,司法的公信力问题已经走上了当下中国的社会历史舞台。这既可以从表2的相关数据中看出,也可以从本次调研问卷中各位受访者在回答有关主观题时所表现出的认真劲儿以及相应答案的专业味儿得到证明。这一发现意味着单纯依靠司法机关的权威、强力或者整个政治架构的合法性来推进司法工作可能将遭遇越来越大的至少社会认同感方面的阻力,进而也意味着接下来的司法改革与发展可能必须越来越依据司法本来的逻辑进行。与此同时,考虑到“转型中国”这一特定背景,相应的步子可能还不能迈得太大,因为当下中国社会大众与法律精英们事实上可能确实存在司法观念方面的冲突。换言之,如果意欲提升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不仅应当在根本上坚持“让司法的归司法”,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普通民众的实际法律观念——过于急速且严格地遵循司法逻辑进行司法活动,很可能带来适得其反的效果。这一发现对理论界提出的一个挑战就是:从理论上真正分析清楚司法的本来逻辑,廓清司法以及司法活动的应有范围,确立司法的真正原则、精神。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在本世纪初曾经颇显活跃的“检察权性质”的研究以及这些年持续发酵的司法原理及其制度研究不是过于泛滥,而是远远不够。
第二,与此相关联,至少就本次调研来看,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状况既不甚乐观、但也不必过于悲观,因为一方面有接近50%的受访者认为今日司法公信力得分不超过60分,但另一方面却也有略超过50%的受访者认为今日司法公信力得分超过60分,并且在认为不超过60分的受访者中,认为公信力状况在“40-60分”这一区间的占据了绝大部分(总数的86.9%)。这一发现或许可以表明,至少关联着司法公信力建设这一项,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与发展确实处于比上不足、比下有余的转型时刻,实可谓“正在过大关”(14)。另外,必须明确的一点是:在给予较低评价的受访者中,法官受访者占据了绝大多数(66.4%),如果分别以“法官受访者”和“非法官受访者”为不同的考察群体进行考察,则法官受访者中有47.4%的受访者给出了低于60分的评价,而在非法官受访者中则只有28.9%的受访者给出类似评价。如果不考虑“法院办公场所”这一特定调研场域对非法官受访者的影响(正如前述,这一影响可能是实在的,但却无法具体评估),那么,这一发现可能意味着这样一些问题中的一个或几个:(1)法官群体整体上更加谨慎、保守或悲观,因而对所有问题都作更为保守、悲观的评断;(2)法官更清楚当下中国司法的实际运作情况,因而明显给予了更为悲观的评价;(3)法官更具有专业素养,因而用更为严苛的标准评断当下中国的司法公信力状况,于是给予了更低的评价;(4)法官群体对司法本身有更高的期望,因而心理落差更大,于是给予了更低的评价;(5)其它原因。如果可能再设计组织另外一次调研,确认造成法官群体与非法官群体评价如此悬殊的原因确实在于如上的第三、四项,那么,这种差距可能并不需要引起过多的担心;但如果这另一次调研确认的是如上第一、二项,那么,无疑当下中国的实际司法公信力状况可能要更为糟糕、形势也要严峻得多。
第三,在给予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较高评价的受访者中,给出的主要原因中排前三位的分别是“法律或司法体制赋予了它权威”(66.7%)、“司法机关的判决书具有强制执行力”(41.1%)、“党和政府赋予了它权威”(27.8%),“司法机关判决书说理充分”仅排在第4位,并且所占比例仅仅为17.2%;与此相对应,在给予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较低评价的受访者中,给出的主要原因中排前三位的分别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力度或保障力度不够”(46.7%)、“受某些纠纷解决渠道(如上访、调解)影响”(45.1%)以及“党和政府重视不够”(39.3%),认为系“司法机关判决书说理不充分”导致司法公信力较低的仅仅占11.5%,在调查问卷给出的所有具名选项中排名倒数第一(另有“其它”选项比例为3.3%)。如果再结合调查问卷中第7题的回答情况——在这一题的答案中,受访者对提升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状况的建议中排在前三位的依序分别是“改善党和政府对于法律、司法问题的认识”(47.3%)、“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体制”(46.6%)以及“加强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度”(27.2%),而选择“加强判决书说理力度”(11.5%,排所有给出的具名选项最后一位)——则我们似乎可以认为,至少在本次调研的受访者那里,对“司法公信力到底主要取决于外部体制、环境因素还是内部决策过程的合理性”这一问题的回答明显倾向于前者。这看起来与本文所属课题“基于法律方法的司法公信力构建问题研究”之基本预设(司法公信力直接且最重要前提源自说理过程及其结论的可接受性)相冲突,但实际上也并不一定如此,因为其一,有可能是当下中国体制、环境因素的影响过于明显、强烈,以至于人们根本无暇顾及其它因素;其二,有可能是转型阶段或法治发展初级阶段的特定表现;其三,有可能是判决本就不说理或不怎么说理,(15)以至于大家“忽略”了这一点;当然,也有可能是本文的预设判断本就不成立。但就目前来看,笔者认为,最不可能的应该是如上第四种情形,因为这既经不起司法逻辑的推敲(司法解决纠纷与黑社会解决纠纷的区别不应该在于强力——后者的强力或“权威”在当事人那儿可能还更大,而在于合法且充分地说理),也不符合司法发达地区或国家的既有经验。与如上第三点紧密关联,并且再结合第8题的数据情况(几乎有同等比例的人认为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而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法官同等重要,详见表8)。第四,当下中国的司法可能确实多少有点——正如部分受访者所说的——“承担了过多的并非司法本身应有的任务”:它除了要承担依法解决纠纷的任务外,还要(1)回应党政机关的要求;(2)并缓解因立法、体制本身不足而带来的困扰;(3)同时,在尽量遵从现代化的法律的同时兼顾可能主要具有的仍然是传统中国法律观念的普通民众之诉求。(16)司法机关不是不可以或不应当回应党政机关的要求,(17)也不是没有责任缓解立法或体制本身的不足以及不应当直面传统与现代的冲突,但如果党政机关的要求或立法、体制的不足以及传统与现代的冲突超出了司法系统所能够承受之范围以至于必须溢出司法的应有职责或扭曲司法的基本逻辑方有可能予以回应,则很可能是不合适的。因为那样意味着司法系统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地进行司法,进而意味着司法作为一种与其它国家公权不同的权力类型、也即作为一种独特国家公权之资格的丧失:涂尔干(E.Durhkeim)的社会学研究表明,在一个社会体系中,“事物的效用虽然不是事物存在的理由,但是,一般地说,事物要能够生存,必须有存在的效用。因为一种绝对无效用而存在的事物意味着对社会来说它是无用的、多余的”(18);而系统论哲学则进一步指出,在一个系统中,如果某种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特的个性、不承担独特的功能,就将丧失在系统中作为独特部分存在的资格。(19)因此,至少从这个角度讲,除非打算彻底重建司法及其逻辑,或换句话说,除非期冀我国司法成为一种与众不同的独特“司法”(这在全球化趋势、频度及密度如此明显的今天几乎不可能),否则,还司法以本来的面目可能就是今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与发展所应遵循的一条主线。而一旦我们认同、并重新回到这条主线上,则从逻辑上讲,加强司法判决的说理及其结论的可接受性就必定会成为最为重要且关键的任务。(20)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法官受访者与非法官受访者对于“判决书说理”在司法公信力提升方面的认知似乎存在较大的差别:在对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给予较低评价的受访者那里,认为“判决书说理不充分”导致评价低的两种受访者并没有明显的区别,分别是8人(占法官受访者总数的4.7%)和6人(占非法官受访者总数的4.2%);但在对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给予较高评价的受访者那儿,认为“判决书说理充分”而导致评价较高的两种受访者却存在较大的差距,分别是24人(占法官受访者总数的14.0%)和7人(占非法官受访者总数的5.0%);相对应的是,在对提升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的建议时,两种受访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别,分别有13人(占法官受访者总数的7.6%)和23人(占非法官受访者总数的16.2%)认为应当“加强判决书的说理”。这种较明显差别的存在可能意味着:(1)法官群体自认为自己的判决书给出了较为充分的说理,而实际上则没有给出;(2)法官群体自认为自己的判决书给出了较为充分的说理,并且事实也正是如此,但由于前见(21)等因素的影响,非法官群体并不接受此种说理;(3)法官群体自认为自己的判决书给出了较为充分的说理,并且事实也正是如此,但非法官群体认为尚不充分,因而需要加强;(4)其它可能。如果我们把法官看做生产—经营者,把判决书看做其主要产品—商品,而把相对人(非法官)看做购买—消费者,则毫无疑问,法官们有充分的义务去考虑、尊重消费者们的需要。换言之,如上这种差距至少给予法官群体以及司法系统以这样一种提示:相对方们存在这样一种期冀,他们希望法官们能够加强判决书的说理,并且尽量以他们能够接受的方式、内容进行说理。(22)
结 语
如果本次调研的全过程是可接受的,那么,根据此次调研得出的如下一些结论可能就是有价值的:第一,在当下中国,司法公信力问题已经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并且已经事实上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评价当下中国司法状况的指标,尽管不同群体的人可能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内涵以及判准具有相对不同的认知;第二,当下中国的司法公信力状况可能并不像悲观主义者想象中的那么差,当然也不像乐观主义者想象中的那般好,而是处于一个可上可下的关口,这可能意味着当下中国司法改革和发展“正在过大关”——就本次调研情况来看,接下来的司法系统发展重心不一定在于、或至少不应单纯地限于宏观体制的调整,而在于对判决书说理等技术性环节的加强;第三,在当下中国,至少就目前来看,无论是法官群体还是非法官群体,都认为体制以及环境因素是制约或影响司法公信力状况的最主要因素;第四,意欲提升司法公信力,除了以适度改造环境为前提外,最重要的是还司法以本来的逻辑和面貌,而这意味着司法决策过程的合理性以及判决书的说理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直接和关键因素;第五,本次调研还提示出,对法官群体以及司法系统而言,说理不仅仅是相对方们所期冀的,后者还希望以他们更乐于接受的方式、内容进行说理,换言之,尽管当下中国可能存在法律精英与普通民众法律观念的脱节问题,法官在说理过程中也不应以一种高高在上的姿态进行自娱自乐式地陈说、解释,而至少应勇于直面、回应包括具体当事人以及公共舆论在内的各类社会主体提出的各种质疑——哪怕这些质疑从专业的角度看很“没意思”,又或者这些质疑出自某家“大”媒体或名记者,因为只有在这种不断的公共交往、公开交锋的过程中才能不断地改造、调适处于司法公信力两端的不同群体。
【注释】
周赟,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①霍布豪斯(L.T.Hobhouse)曾作出警示,社会科学不应沦为如下这样一种形上研究,即:它“或者只提出一些只适用于培养狂热者,而极少可能实行的抽象的主张;或者完全抛弃对实际社会的兴趣,一味构筑乌托邦以自娱”([英]霍布豪斯:《形而上学的国家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笔者以为,实证方法的引入恰恰为各种片面追求所谓逻辑严整、自洽之形而上学式的法学理论提供了一针有效的解毒剂:它可以不断提醒后者应时时保持一种实践的面向,而不要沉溺于概念天国、耽于单纯的逻辑“圆满”之中。
②人民法院报编辑部:《201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关键词》,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月5日(第2版)。
③在本文初稿写作期间(2013年1月),笔者曾在“中国知网”上以“司法公信力”为“关键词”、“篇名”和“主题”进行检索,分别检索到2267篇、1127篇和2218篇相关文献。随后,笔者以“司法公信力”在这三个项目下交叉检索,共检索到407篇文献,其中,发表在“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的为135篇(其它的为博、硕士论文,会议论文、报纸文章或非学术杂志文章等)。在这135篇文献中,发表在专业法学期刊上的论文38篇(其中发表在《法制与社会》杂志上的达到20篇),而发表在CLSCL期刊(中国法学会认定的14种专业法学期刊)上的论文只有2篇,分别是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郑成良:《法治公信力与司法公信力》,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笔者并不一般地认为,只有发表在专业法学期刊上的论文具有专业水准,也不认为发表在CLSCL期刊上的论文一定具有更高的专业水准(事实上,就司法公信力这一论题而言,笔者认为郑成良、张英霞合作发表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上的《论司法公信力》一文是国内迄今最具有理论性的相关作品)。但如上这组数据多少能够从一个侧面佐证笔者正文中的如上观察。
④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⑤Arthur H. Mill, Political Issues and Trust in Government: 1964—1970, in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 Vol. 68, No. 3(Sep., 1974).
⑥Donald E. Stokes,“Popular Evaluations of Government: An Empirical Assessment”in Ethics and Big-ness: Scientific, Academic, Religious, Political and Military, ed. Harlan Cleveland and Harold D. Lasswell, New York: Harper & Brothers, 1962, p. 64.
⑦这样的情形并不罕见,我们甚至可以说几乎所有转型社会或转型国家都多少存在类似的错位,典型者如今日的印度(社会精英以及由精英主导的国家公权架构具有典型的西方化气质,而基层的普通大众则保留了典型的印度文化传统)、当年“凯末尔革命”前后的土耳其——所以亨廷顿曾称之为“无所适从的国家”([美]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等,当然,今日中国某种程度上也处于这个阶段:法学家以及法律职业家们在司法的认知方面大体已经西方化了,但公民大众则还保留着浓烈的传统司法观念,如各种形式的“X青天”观念。
⑧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⑨感谢来自于这4家法院系统的C法官、Z法官、L法官和小C法官,在我看来,他(她)们首先都是称职、有良知和有追求的法官,同时他(她)们既是我的私人朋友,也与我有深厚的学术友谊。为了不至于使他(她)们今后在自身法院系统的顺利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此处只能选择这样一种既不交代其供职法院具体名称、也不交代其具体姓名而仅仅交代其姓氏首字母的方式表达本人对他们在这次调研过程中给予的巨大、耐心而高效之帮助的衷心感谢。
⑩类似的调研及相关数据,可参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11)这里之所以用“似乎”这一限定,是因为如果官方主流观点的具体表现就是法律规定以及具体的公权运作活动的话,那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公权运作经验似乎并不支持检察院与法院两者同类的判断:我国《宪法》对检察权(第129条)、审判权(126条)以及检察院(第132条第2款)、法院系统(127条第2款)的设置原则均作了明显不同的界定,更不用说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或三大诉讼法中对两者具体职能设置上的巨大差别;而在具体的运作方面,明显体现两者不同的经验则是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法院院长都要分别且独立地对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有关人民检察院的定位问题,近些年理论界已经作出大量的思考和讨论,基本的倾向似乎都是认为检察院、法院不属于同类国家机关。详可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万毅:《检察权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返回检察理论研究的始点》,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
(12)本次统计全部取小数点后一位,并根据小数点后第二位数字以“四舍五入”准则进行取舍。
(13)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发现,“表5”与“表6”合计的受访者人数为302,而非有效问卷总数313。这主要是因为合计有11人(见表4的附随说明)对第5、6两没有予以作答。
(14)10年前,我国经济改革的理论设计者吴敬琏曾经出版专著指出,当时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走在重要的转型路口:一方面,时不我待,存在一些稍纵即逝的机会;另一方面,如果不坚持改革及正确的改革方向,则整个改革事业可能会出现大的倒退甚至失败(参见吴敬琏:《改革:我们正在过大关》,三联书店2006年版)。在这里,我们借用这个标题亦是要表明当下中国司法改革与发展所处的正是类似于当年经济改革的那种时刻、当口。
(15)按照笔者的观察,当下中国的大部分判决书结构大体是:抬头及相关格式内容;案情描述;以“本院认为”(或诸如此类的措辞)引出具体的判决结论(如“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依据《X法》第N条作出判决如下,……”);署名及相关格式内容(事实上,当前国内各种司法文书教材提供的也正是此种模板)。如果这一观察是大体准确的话,则我们基本可以说这样的判决书是不说理的,因为它既没有揭示、解释、证成何以被告人的行为就构成了“××”违法行为,而非“YY”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相对应地,也没有揭示、解释、证成何以本案应当依据《X法》的第N条而非第N+1条或《Y法》的第N条进行裁决,而这两部分内容恰恰是判决书说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必须明确的是,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并不能单纯地归诸于一线审判法官,因为诸如法官任务过重(我接触到的最夸张的一位基层法院法官一年要审理1200多个案件)、特定的司法运行体制、传统等因素可能都是比法官本身更主要地造成不说理之原因。
(16)即便最保守的人,大概也不会否认,今日中国的法律(立法)在主要成色方面是源自西土的“现代化的”,这意味着它与传统中国的法律、法律观念存在明显的不同。如果这种“不同”超出某种限度,则可能成为“不可调和”的不同。此时,司法系统通过司法工作来协调两者将变得几乎不可能。
(17)按照达玛斯卡(Mirjan R.)对世界各国经验的考察,司法本就有两种典型形式:回应性的纠纷解决型司法和主导性的政策执行型司法。其中前者满足于以消极的姿态介入纠纷解决,满足于在当事人给出的诸种方案中进行选择;而后者则以更为积极的姿态介入纠纷解决,并且每次参与都以贯彻、体现或维系某种既定的政策为重要面向——有时候,甚至以牺牲纠纷解决本身为代价。达玛斯卡并特别强调,这两种典型是一种理论上的抽象,经验中更多的是侧重点不同,而非绝对地隔绝(可参见[(前)南斯拉夫]达玛斯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8页)。申言之,所有经验中的司法都多少带有政策执行、也即回应党政需要的意味。
(18)[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规则》,胡伟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19)关于系统论,可参见金炳华等编:《哲学大辞典》(下册),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610页;冯契、徐孝通主编:《外国哲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416页。
(20)这也得到了大部分受访者的认同,可参见前文关于第10题答案的收集整理部分。
(21)“前见”(可对应于英文单词prejudice或德文单词vorurteil),主要是指人们在理解文本或认识事物之前由所处的特定历史环境、历史条件、历史地位等因素而构成的人类先存的心灵状态。哲学解释学指出,正是前见使得人们认识世界、社会交流成为可能,也正是前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认识、交流的结果(可参见[德]加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94页)。
(22)当然,必须明确,正如前述,有时候非法官群体对法官说理的不接受,是因为两者所秉持的判准本就不同(一为传统的,一为现代的)。但即便如此,如上数据的差距所提示出的“法官应当尽量以相对人能接受的方式、内容说理”本身仍应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