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振军:让股份制成为农地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

——二十年来国内农地制度研究发微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42 次 更新时间:2014-05-19 12:59

进入专题: 农地制度   农地集体所有制   共同所有   股份制   金股  

赵振军  

摘要:综观国内20年来关于农地制度的研究,意识形态限制和国情把握始终是制约研究进展的瓶颈。按照“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逐步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的思想,实行国家与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不仅可以有效克服当前农地集体所有制的弊端,而且兼顾了主流意识形态要求和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下农地制度承载的多重社会功能。对于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保障国家土地安全,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农地制度 农地集体所有制 共同所有 股份制 金股

基金项目:本文为山东省2005年软科学规划课题《制约我省农村社会和谐发展的制度因素与对策研究》成果之一,课题编号A200521-3,作者为课题负责人。

1978年开始实行的建立在农地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带来了农业生产的革命性变革,并推动了整个中国改革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但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农业生产的徘徊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解体,以农地集体所有、个人承包经营为中心的长期稳定的农村社会经济制度显得越来越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城市化的发展,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问题和不足。随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创新力逐渐衰减,人们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农地制度在农村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认识到农地集体所有制也需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由此开始了对农地集体所有制的系统反思。

一、国内20年来的农地制度研究

国内20年来关于农地制度的研究和改革诉求,从大的方向看,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即土地所有制度和土地使用制度。

(一)、关于土地所有制度

当前学界关于农地所有制度的讨论主要形成了土地国有制、土地集体所有制、土地私有制和混合所有制等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关于土地国有制

鉴于农地集体所有制的弊端,一些研究者主张实行农地国家所有制。

刘凤芹认为,虽然家庭责任制显示了巨大的经济效率,但是随之也带来了很多弊端,“这种土地制度实际上助长了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土地承包法》虽界定了土地的大多数权利归属于农民,但是“并不能保证农民真正地拥有这些权利”。为此,农地改革的理想方案是“取消村委会的土地所有权,一切土地收归国有”。作为土地所有者,国家拥有农用土地转做他用的审批权,有制止破坏农地的干涉权等少数几项宏观调控的权利,而将农地的使用权、收益权、流转权界定给农民。[1]

表面看来,刘凤芹的改革方案直接指向了农地集体所有制的弊端,但在刘凤芹的这一方案中依然存在一个问题,即农民和谁签约?因为农民没有土地所有权,他是在使用国家的土地,但个体农民不可能直接与国家签约。作者的解决办法是让村委会作为国家的代表与农民签约,即以村委会作为国家所有权在农村的代理人。村委会还是签约方,只是现在它没有了任何变更合约期限、合约数量和合约人的权力。作者认为这样就从根本上制止了村委会凭借土地所有权任意变更土地承包合约的违约行为和攫取部分地租的行为。但这种理论上的设计在实践上的效果如何可能不像作者设想的这样完美。中国历史上一直存在的中央权力与地方精英的博弈是否会因此戛然而止,后果显然不容乐观。张晓山就认为,“因土地用途不同,代理关系的交易成本也会很不相同;在耕地上可能发生很高的代理成本,从而造成效率损失”。[2]

周天勇从结构转型与市场经济对土地制度的需求与供给矛盾的角度提出了农地制度改革的问题。周天勇认为,改良农地集体所有制的改革方案没有根本解决集体组织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侵犯这个根本问题,还可能加大农民负担,增加经营风险;而完全的农地私有化方案因为涉及到要将土地财产分配给个人,就产生了“土地产权的历史追索难题”,不仅根本无法操作,更意味着巨大的社会风险,因而是“不可取的改革模式”。理想的土地改革方案是“土地国有+农民999年土地使用期”。其基本内容是,在农村废除土地集体所有制,一切土地国有,并将宅基地、耕地,以最后一轮承包为准;农民承包的四荒地、沙漠、山地、林地、池塘等,以已经承包经营为准,都以未来999年的期限,由农民居住、使用和经营。年期土地经营使用权可以抵押、继承、赠送、转让。[3]

但笔者认为,如果说农地私有化方案存在土地产权的历史追索难题,那么“土地国有+农民999年土地使用期”的改革方案同样存在历史追索难题。因为前者是对农地所有权的划分,而后者也有对农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解,土地使用权同样是产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土地使用权改革同样是一种权益再分配,同样不能随便处置。如果认定土地私有化方案存在土地产权的历史追索难题,那这后一种方案就也存在同样的难题。不能一厢情愿的认为前者有,后者就没有,这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另外,关于农地国有化的方案都回避了一个共同的问题:如何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之所以要进行农地制度改革,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当前实行的农地集体所有制的弊端,其最主要的弊端或根本缺陷就是这种土地制度不能激发农民对于土地的关切,也无法表达农民作为公有制主体与社会其他阶级一样的平等要求。特别当城市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之后,完全的土地国有制的做法对农民的公有权实际上就构成了一种剥夺和不公平,这实际上仍然是把农民通过所有权塑造成二等公民。而如果这种国有化改革方案既不能解决农民的土地权益问题,因而也不能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形成农民保护土地的动力,那这种改革也就从根本上失去了价值和动力。而且“土地的国有化只有通过无偿剥夺或有偿赎买两种途径实现。若无偿剥夺,必然引起农民的强烈不满,引起社会动荡。若有偿赎买,则因现有国情制约,国家无法提供巨额的购买资金”。[4]因此当前理论界讨论和设计的这种土地国有化方案前景黯淡。

2、关于土地私有制

针对农地集体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共同的弊端,土地私有制似乎可以“一剑封喉”。

杨小凯认为,“中国农村现在面临的所有问题可以归结为四点:一是土地制度问题;二是户籍制度问题;三是地方政府治理结构问题;四是政府对大宗农产品的贸易垄断问题。而最核心的问题是土地制度问题”。“中国目前存在的“三农”问题,根本症结就在于农村土地不属于农民所有。从心理上,农民不认为自己种的地是自己的,所以没有长远投资于土地的打算”。所以“土地制度改革是目前中国农村改革必须正视的焦点问题。这是主要矛盾,其他都是次要矛盾”。中国应该学习澳大利亚对土地的管理经验,实行土地绝对私有化。“土地所有权的私有化对对中国大陆未来的改革与发展意义重大”。[5]

而且“户籍制度改革应与土地制度改革结合起来,如果没有土地私有化,农民移居他地就会失去集体土地中所有的份额,所以必须定期回来”。如果土地是私有的,这个问题就很容易解决。所以,“户籍改革其实十分简单”。现在,农民之所以不轻易永久移民,人口的城乡流动不畅,很多人认为根源于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6]但杨小凯认为根本原因是“土地不是私有的,永久移民会丧失他们对集体土地中的份额”,这是一种“把农民捆在土地上”的“封建制度”。[7]

黄少安等人运用计量和统计分析的方法,通过对1949-1978年中国大陆农业生产效率进行实证分析后认为,“中国土地制度与经济增长和发展的相关性,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黄少安研究的基本结论是,“所有权农民私有、合作或适度统一经营是相对较好的制度”。“因为在这种制度下,能较大程度地激励各生产要素的投入,土地和劳动等要素的利用率也较高,从而使农业总产值高速而稳定增长”。黄少安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没有给农民土地的所有权,最多只是一种所有权的幻觉和一定程度上的所有权的权能和收益”。虽然“给农民一个不完整的土地所有权或有一定的所有权幻觉和现实,是否是现阶段可行的产权安排?这可能需要重大的理论创新,需要更加慎重”。“不过我们有理由认为,保留所有权(哪怕是不完整的所有权或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实行自愿前提下的适度统一经营,走上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农场式经营,可能是中国农业土地产权制度和农业经营组织形式的理想而可行的变革方向”。[8]

蔡继明等人认为,“农地私有似乎是有效解决三农问题,加快中国城市化进程,从而保证基本现代化目标实现的一个必要前提”。“农地私有不仅在增加农地产权的稳定性、流动性以及提高农地生产力和农地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有明显的优势,而且能够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加快城市化进程,更好地发挥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从而有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9]

张新光从城乡两大利益集团博弈的角度提出了农地改革的问题,认为“中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安排,实际上是城乡两大利益集团直接博弈的结果。在农民缺少利益代言人或政治势力弱小的情况下,任何土地私有化改革的政策措施都难以实行”。“迄今为止,以任何借口或理由阻挠农地私有化都是维护城市集团利益的具体表现,只不过是为了轻易地剥夺农民的耕地,不愿放弃占用廉价的农村土地资源”。所以“中国下一步深化农地制度改革的最佳选择,是确立起农民依法对可耕地自我保护的家庭私有制”。[10]

虽然“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已经到了必须进行所有制变革的时候了”,但考虑到中国具体实际和改革面临的阻力,有学者建议采取渐进和温和的方式实现私有化,即“农地改革可以实行分两步走的战略思路:第一阶段实行土地股份所有,市场化经营;第二阶段实行农村土地农民个人所有制”。[11]

针对上述农地私有化的主张,张征认为,当前农地制度改革中主张农地私有化的根本方向就是错误的,因为“土地的彻底产权化并不是、也不应该是土地问题的核心”。“目前我国农地制度的选择很大程度上不仅是一种经济选择,而是与我国现实约束联系在一起的多维选择”。应当从我国农地的现实属性、市场前提、农地交易后果的政治约束和经济转型中的农民需求转型等方面,提出多重约束下土地制度选择的现实性。“农地产权和产出之间没有显著关系,所以土地的彻底产权化并不是、也不应该是土地问题的核心,简单的土地彻权化并不能带来农业的迅速增长”。

随着社会的发展,土地的资本属性逐渐突出,而“现有的农地制度还不能满足土地的资本属性增长的需求”,因此“下一步改革的方向应是逐步使制度具备挖掘农地资本潜力的能力”。而“这与所有权改革是完全不同的方向”。[12]

笔者认为,农地私有化虽然赋予农民充分的土地自主权,极大地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特别是克服了乡、村等基层集体组织对农地和农民权益的侵害。但这样一种从纯粹经济过程出发的制度设计却犯了一个致命的错误,那就是它忽略了农地制度存在的社会环境。农地制度改革不是一个纯粹的或单纯的经济过程。农地私有化的制度设计不仅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违背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规定,包含极大的意识形态风险,而且可能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在这样的制度下,短时间内农民是获得了土地所有权,掌握了充分的土地权益和自主权。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既不能有效防止土地兼并,也不能实际遏制土地腐败和耕地浪费。前者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农民占到人口三分之二的农业大国意味着动乱和危险;后者对于我国这样一个耕地资源极为有限的人口大国意味着饥饿和灾难。

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农地制度私有化的时髦与制度经济学的活跃如出一辙,都导源于对经济效率的崇拜和迷恋。而实际上,即使撇开单纯追求经济效率的片面和极端不谈,“私有化一定高效率”也是一个有待检验的假设,而不是确定不移的真理。[13]私有制固然不是洪水猛兽,把私有制奉若神明,对私有化顶礼膜拜同样未必是一个清醒的判断和理智的选择。

3、关于土地集体所有制

谢茹认为,“从现代产权制度的本质要求看,产权界定并非简单地公有还是私有的问题,而在于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界定,它具有的实质性意义在于,通过产权界定和产权关系的明晰化形成对资产的有效利用及社会化使用的财产、利益约束”。因此,“土地制度改革的关键不在于谁是土地的所有者,而在于是否有一个明确的,能有效担负起对财产保值增值责任,并对土地合理使用进行‘监护’的所有权主体”。

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农地资源及人地关系特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变革的方向是:在坚持土地集体公有不变的前提下,寻求建立以新型产权关系为特征的集体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以提高集体土地产权关系的明晰程度。因此,“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建设的任务,不是取消集体所有制实现私有制或国有制,而是要改造传统的集体所有制,建立起产权界定、产权关系明晰化的集体所有制”。当前农地制度变革的基本选择就是“重塑产权主体,坚持和完善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14]

陈多长认为,“中国现代第三次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实质是在不触动农地所有制的前提下进行农地使用制的创新”。“决定土地资源配置效率的是土地使用制而非所有制,但完善的土地所有制却是土地有效配置的必要条件”。因此“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重点在于改革与完善现有农地所有制,使其向真正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回归”。[15]

张晓山认为,“改革以来,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过程,实质上是在保留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前提下,赋予并不断强化和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也是对农地集体所有制实现形式不断进行探索的过程”。

“由于较大和较激烈的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制度收益与制度成本之间的关系,目前仍难确定,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探索农村集体的成员对农村土地的财产权利的不同实现形式,是可行的具有操作性的制度变迁的方式”。

相对于具体的农地制度改革,“为了真正保护好农民的土地权益,如何加强现阶段土地法律上的所有者——村、组集体的民意基础,使其成为真正代表农民利益的权利主体则是更紧迫的任务”。“一个健全的并能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的法治秩序、一个发育良好的公民社会、一个权力有限的服务型的政府是构筑好的市场经济的不可或缺的要素。……也是农村土地制度变迁能否取得成功的不可或缺的要素”。[16]

相对于其他改革方案,上述关于完善农地集体所有制的主张似乎具有明显的优势。特别是在制度变迁成本较低、社会震荡较小、改革风险几乎为零的情况下改善当前农地制度,促进农村生产力和社会发展方面,完善农地集体所有制的主张具有其他选择无法比拟的天然优势。但从根本上说,土地集体所有制正是造成当前农村问题的制度根源,也是农地制度改革的根本原因。因此所谓完善农地集体所有制的讨论的意义是有限的,这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做法不可能带来革命性的变革,也就注定不是农地改革的理想选择模式。当前农地集体所有制存在的不是技术问题、枝节问题,而是根本问题、制度问题。解决这一问题也就不是改良和完善的问题,不是修修补补的问题,而是需要制度创新。“完善”集体所有制的改革趋向能走多远是不言而喻的。

4、关于土地混合所有制

胡尹燕认为,支持土地混合所有和土地双重所有的学者主要是从降低制度创新的成本考虑,但这两种主张都是介于土地国有和土地私有之间的折中观点。[17]

潘华顺关于农地双重所有制的方案可能较为典型的反映了混合所有制的一般主张。潘华顺认为,鉴于国家所有、个人所有和集体所有都存在各种不可克服的固有弊端,农村土地可实行国家和集体双重所有,其中国家所有权是终极所有权,而集体所有权则是初始所有权。也就是说,农村土地作为国土的一部分,最终归国家所有,至于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则是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性质受到国家所有权的制约。

那么如何保证和实现农民的土地权益呢?潘华顺认为,“在集体中,集体与农户则两位一体成为所有者”。“集体所有,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意味着农户所有,二者其实是两位一体”。 [18]

显然,这种企图兼收并蓄、折中调和的混合所有制并未达到它的初衷,甚至可能相反,脚踩两只船的结果是更加不伦不类。作者所谓“集体与农户两位一体”的观点则进一步强化了自身研究的矛盾和虚妄。当前农村的实践已经表明,正是由于“集体”和农户的利益冲突甚至不可调和才导致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也正是基于这一基本社会事实才产生了农地改革的必要性。

与一般的混合所有制不同,巫继学从马克思“重建个人所有制”的思想出发,提出中国农村的土地所有制应该是“联合起来的个人”所有制,“即社会所有制,即国家所有制,即公有、共有制。也就是说,土地的最终所有制是全民的、公有的,表现为国家的”。

作者认为,“人类社会迄今为止的土地所有制,都是在土地最终国家所有制或者土地全民所有制基础上实现的。所以在土地所有制上其经济意义上的所有制,一概的都是在默认土地国有制或者全民所有制基础上的二级所有制。……所谓土地的经济所有制,实质上都是土地的使用权所有制。……从来也没有土地所有制,只有土地国有制”。

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中国土地所有制改革,必须是在土地的全民公共所有即国家所有基础上的改革,即土地的经济所有权即经营权的改革”。这就是作者所谓的“土地公有制——土地使用权混合所有制”多元化新土地制度。[19]但这种“多元化新土地制度”除了理论表述上的“新颖”和概念形式上的文字游戏并没有带来实际的进展。

(二)、关于土地使用制度

当前关于农地使用制度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落实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赋予农民土地持有权、延长土地承包年限、实行农地使用权的股份化、建立土地流转制度等方面。

相对于土地所有制度的改革,学者们似乎对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热情更高。除了制度刚性的原因,也可能与一些研究者习惯于政策论证的学术旨趣有关。因为相对于土地所有制度的改革,作为一种制度“框架内”的探讨,关于土地使用制度的讨论显然更加安全,而这些讨论的价值也可能正因为“安全”而大打折扣。表面上看来,这些探讨好像是对农地集体所有、农户承包经营的当前农地制度现实的直接回应,具有明显的应用价值。但实际上相对于当前农村改革实践提出的要求,这种回应是以回避当前改革中的主要矛盾和深刻冲突,牺牲理论的前瞻性,把理论降低到对现实的被动适应和注释为代价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妥协和避重就轻的“策略”反应。

1、落实农民土地使用权

党国英认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党在农村各项政策的基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当前深化农地制度改革就是要按照温家宝总理“农民对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将长期保持不变,也就是永远不变”的指示下决心把土地承包权永久地固定给农民,使农民的土地承包权成为一种包含使用权、转让权、继承权和抵押权的土地财产权。[20]

李晓东认为,“当前加强农民耕地保护的基本对策是强化农民土地使用权,重塑农民土地主人地位”。具体做法就是“推进农地使用权独立化,确立土地使用权作为独立产权的地位;把土地产权彻底交给农民,使其成为真正的土地主人”。[21]

作为现行政策的扩展和延伸,落实农地使用权主张的正当性无庸置疑。但在集体所有权不变的条件下使农民获得稳定的土地财产权,确立农地使用权作为独立产权的地位,使农民成为真正的土地的主人,其在理论上的可行性值得商榷,现实也已经给出了回答。当前农地集体所有制的种种弊端、大量的土地侵权和土地腐败事件表明,在坚持农地集体所有制的条件下,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独立产权地位极为脆弱,农民成为真正的土地主人更几乎是天方夜谭。

2、赋予农民土地持有权

张德元认为,“现行土地制度使农户取得了土地经营权,集体拥有了土地所有权,国家拥有土地宏观调控的支配权,就整体上看,这种三足鼎立的制度架构是理想的。它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给行为主体提供稳定的预期,交易费用昂贵,解决的办法是赋予农民土地持有权”。[22]这或许是卷轶浩繁的关于农地使用权改革主张的一个有代表性的表达,但也可能是使用权改革不可靠性的一个经典的注脚。

一方面,上述分析显然是在传统的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分析框架下进行的,而相对于利益日渐分化和多元的市场经济,“三者利益一致”的分析框架的僵化和机械不言而喻;上述三种权力即农户的土地使用权、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实际上也很难协调。另一方面,赋予农民土地持有权就能为农户提供稳定的预期和减少交易费用的说法不过是一种主观愿望。因为在土地集体所有的现行制度下,农民并不在制度上或理论上缺乏掌控土地的理由。然而正如我们看到的,土地流转中的浪费、腐败等并未受到有效制约,反而大肆泛滥,在所有的这些诸如土地产权交易、使用权变更等的行动中,普通农民基本上都是局外人。

再者,相对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既是脆弱的,也是不能单独充分行使的。在集体拥有了土地所有权,国家拥有土地宏观调控的支配权的情况下,独立于上述两种权力之外的土地持有权是不可能真实存在的,最多不过是一种概念游戏。在不改变土地所有制的前提下指望通过赋予农民土地持有权“给行为主体提供稳定的预期”可能只是作者的一厢情愿。

3、提高农地征用补偿标准

与土地使用权相联系的一个问题是土地征用补偿问题,这也是当前业内关注的焦点之一。绝大部分研究者都倾向于认为,征地过程中农民利益受损是因为当前的征地补偿标准严重偏低造成的,提高农地征用补偿标准几乎成为学者们普遍的呼声。有些学者甚至希望借此 “使失地农民能够获得第二、第三产业就业和城镇居住的必要资本,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23]应该说,相对于失地农民的困境,这样的要求并不过分。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大量地方政府私自确定土地征用补偿价格,严重掠夺农民的问题,但靠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却不是解决问题的治本之策。

其实当前征用土地的费用低廉本身并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农地产权残缺以及土地征用制度的内在缺陷才可能是引发这些社会矛盾的制度基础。[24]在现行土地制度下,农民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在生产关系的三个方面中,所有权决定一切,使用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受制于所有权。结果就是农民被排除在实际的土地交易过程之外,没有话语权,农民在征地过程中被剥夺具有必然性。

所以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手段,如果不改变农民在土地制度中的无权地位,即使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费也不一定落到农民手里。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还是要回到土地制度,改革土地集体所有制。只有农民自己掌握了土地的所有权,他才能理直气壮地直接与征地方谈判决定土地出让价格,而不再受地方政府和基层“集体”组织的中间盘剥和暗箱操作,那时土地征购价格自然就会名符其实。

4、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延长土地承包期

土地使用权的延长同样不能解决使用权自身缺陷带来的不足,稳定和延长土地承包期限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手段。我国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而且还提出“稳定家庭承包经营,核心是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30年以后也没有必要变”。为了保证稳定,杜绝基层干部以人口变动为借口随意调整土地,中央甚至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实际生活中农地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是各地农村普遍存在的事实,“稳定”只存在于政策和理论上。

其实稳定和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初衷与核心是稳定国家与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稳定和扶持农民的生产热情和信心。但延长的使用权也仍然是使用权,何况30年世事变迁,沧海桑田,谈何稳定!而且同时制度还又规定使用权不能转让、继承和赠与,那30年以后怎么办?所以要把稳定和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的初衷落到实处,切实推动农业发展,还是要回到农地制度,通过农地制度改革使农民获得真正可靠的土地承包使用权。

5、农地制度的“股份制”改革

目前有影响的关于农地股份制的讨论基本上指的都是农地使用权的股份化。因而这个问题实际不是一个单独的问题,而是由使用权派生的问题。而使用权如上所述,不是解决当前土地问题的根本手段。因此使用权不管以怎样的形式表现出来,包括裹上股份制的时髦外衣也仍然是一种折中或治标。

王小映认为,当前的农地股份合作制并不是一种普遍适用和存在的农地制度模式。这种做法虽然在其他一些农区也有零星发生,但是比较成功而又得以稳定持续发展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实践则主要发生在珠江三角洲和长江三角洲等地带的大城市郊区农村,即那些工业化、城市化水平较高,二、三产业发达,农业人口大量转移出去的地区。“这种制度创新形式的出现,意味着这些地区面临着与其外部条件相联系的、其他许多地区尤其是一般农区不具有的潜在收益来源构成”。[25]因此,这种所谓的农地“股份制”具有不可复制性,不具有普遍意义。

其次,土地股份合作制是“主要由土地增值收益诱致的一种制度安排”;“一种特定条件下的过渡性的制度安排”。[26]当然,王小映理解的过渡性是指“逐步向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演变,最终带动郊区农村融入城乡一体化的社会经济体中”。但过渡性可能还应当包括这种绕开所有制变革的使用权股份化的临时性和不确定性、不可靠性。这座建在沙丘上的房子只能是一个“临时工棚”,其命运取决于土地所有制度的变化。这可能是其过渡性的最根本的或更深的寓意和指向。

因此,“土地股份合作制不是一种具有普适性的制度安排,也不是一项经济而又稳定的制度安排,不可能成为我国农地制度改进的基本模式”。[27]

6、建立和完善农地流转制度

在“坚持”农地集体所有制“神圣不可动摇”的前提下,为了提高农地利用效率,“使用权流转”就成为解决问题的“灵丹妙药”。

张红宇认为,使农民的土地权益能够通过市场经济的办法得到优化配置,进一步推动农地使用权流转,是当前农地制度创新和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的突破口。[28]

夏英煌认为,“最能够让农民满意的土地制度应该是既保留其承包权又可以自己不直接耕作土地而进入城市从事非农产业,那么最好的选择就是把土地转包给他人,即形成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因此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权内涵,发放土地使用权证,进一步界定产权关系”。赋予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建立农民承包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机制,促进土地规模经营和农业现代化”。[29]

建立和完善土地流转制度确实有助于通过市场经济的办法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得到优化配置,但对土地流转制度寄予过高的期望则未必妥当。一方面,有些农村土地可以流转,另有一些农村土地是流转不起来的,土地流转中的增值就更难说,土地流转制度并不能解决农村的所有土地问题;另一方面,中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多地少,所以“扩大农业规模经营的政策着力点应该在于‘动人’,农村人口转移了,‘动地’才顺理成章,水到渠成”。[30]单纯的农地规模经营和以此为基础的农业现代化是否就是农民的福祉和农业的发展方向在当下的中国不是一个确定的结论。

另外,更根本的问题在于,在不改变农地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农地流转制度即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可能性和空间有多大更是有待讨论的问题。

二、让股份制成为农地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

制度和体制的障碍是新农村建设的强大阻力,要推进新农村建设,首先必须进行制度上的改革和体制上的创新。[31]基于农地制度在农村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农地制度改革注定是农村制度改革和体制创新的基础与核心。国内20年来的农地制度研究积累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尝试了农地制度改革的各种可能性,为今后继续改革探明了方向。相当一部分改革模式经受了实践的考验,甚至其本身就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反馈,不少研究成果直接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农村政策,推动了农村社会发展与进步。但另一方面,综观国内20年的农地制度研究,意识形态限制和国情把握始终是影响研究进展的瓶颈。当前关于农地改革的相当一部分研究要么为主流意识形态所左右,研究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和不成熟性,[32]要么脱离意识形态与基本国情,主张极端的土地制度形式。探讨理想的农地公有制的实现形式依然是当前农村社会发展和农地制度研究的中心任务。

温家宝总理在2004年全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逐步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33]这一思想对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实际上,不仅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公有制可以采取股份制形式,农地制度也可以采取股份制形式实现公有制,让股份制成为农地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甚至更有利于农村生产力的发展和理顺农村各种社会经济关系,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健康持续发展。所以笔者认为,按照“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主要实现形式”的思想,集中20年来国内农地制度研究的集体智慧,借鉴世界其他国家股份制发展的成功经验,反映农地制度发展的历史逻辑,当前中国农地改革的理想目标模式应当是国家与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其具体内涵是:

在土地国有制的前提下对现存农地实行股份制改造,废除农村集体组织的所有权,土地权益(股份)在国家和个体农民之间分配,使国家和个体农民各自享有一定比例的土地所有权(股份)。同时,为了切实发挥股份制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的优势,又保证国家的宏观调控权力,在股本结构上实行严重不等比例分割的悬殊分配:农民占有绝大部分股份,在一般经济意义上掌握绝对控股权;国家以“金股”的形式占有的股份显著少于个体农民,实施宏观调控。作为仅有的两个股东,国家和个体农民分别享有的股份所有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功能:国家所有权是终极所有权,保证土地公有制的性质,实行土地总量控制,防止滥占耕地和土地腐败;农民所有权是基本所有权或受国家终极所有权限制的一般所有权,在不侵犯国家终极所有权的条件下具体行使土地所有权,享有对土地进行耕种、占有、继承、交换等的一般处置权力,并获取土地收益。废除集体所有制后,过去农地集体所有制中大量中间层次(各级地方政府和官员、农村基层组织和干部)的土地权力被彻底清除,有效防止了长期以来农地集体所有制一直存在的产权主体不明确、产权归属模糊的根本缺陷,使土地公有制具体化。这样即保证了土地公有制的性质,又把土地公有制落到了实处。废除土地集体所有制,实行土地共同所有的股份制改造后,一方面,因为农民有了具体的所有权——土地股权,因而必然关心土地收益和土地命运,调动了农民生产积极性,并成为抵制土地腐败的实在力量;另一方面,农民有了更具体实在的土地处置权,可以通过转让他所拥有的那部分土地股权,实现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农民个人也因此获得稳定收益。当前农地承担的其他各项社会经济功能也可以通过股份制得到更充分、更灵活的实现。

1、国家与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彻底摆脱了制约农地制度改革进展的瓶颈——意识形态限制和国情羁绊,找到了理想的农地公有制的实现形式。

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意识形态的基本要求和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在国家与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通过引入“金股”制度的股份制,找到了理想的农地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实现了农民的土地发展权、国家的宏观调控权的统一,兼顾了农民的土地权益和国家土地安全、发展现代农业的共同要求。既充分调动了农民生产积极性,又体现了现代农业发展的方向,土地承载的其他诸如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社会稳定等各项社会经济功能也得以正常发挥。因此,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不是对主流意识形态和中国国情的被动反映和妥协,而是自觉体现和积极回应。

2、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将有效遏制当前农地集体所有制带来的种种弊端。

废除土地集体所有制有助于发展现代农业,解决当前农地制度的“去工业化”问题。[34]农民有了清晰的土地所有权以后,只要不改变土地性质,可以自由处置土地,有助于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个体农民获得了土地所有权以后,可以在土地比较效益中自主选择,通过出让土地股权获得稳定收益,并换取社会保障;同时他可以腾出时间和精力进城从事其他产业,获得兼业收益,因而还间接促进了城市化发展。

土地制度改造以后,建立在农地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对农民的束缚自然瓦解。土地产权明晰以后,土地收益不再是一种身份所有物,而是变成了一种一般人身所有物。农民可以出让或卖掉土地进城或自由迁徙,土地不再成为累赘和牵挂。

实行土地的股份制改造有助于防止土地腐败。国家掌握土地终极所有权,继续发挥宏观调控和权威作用。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成为抵制土地腐败的具体、实在力量,个体农民是土地的合法的所有者,土地变动意味着对他的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有财产的侵犯。相对于过去,现在土地是“有主”的,谁如果再像过去那样随便拿土地作交易,那就是拿农民的私人财产糟蹋,农民就可以理直气壮地抵制。

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问题也会因此得到落实。过去农民只有土地使用权,不能合法获取社会保障;现在土地是农民的私有财产,农民拥有实实在在的股权,可以以土地换保障。

利用农地集体所有制剥夺个别农民合法权益也不再可能。因为现在土地是农民的私有财产,这种所有权有具体的指向或标的,而且与户籍及其变动没有关系,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触犯法律,是不需要他人(包括村民大会)讨论的。当然集体暴力也就不可能再任意剥夺谁的权力。[35]

3、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不同于当前已有的各种改革构想。

首先,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不同于当前备受争议的农地集体所有制。

相反,如前所述,国家与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建立的基础和前提就是“废除农地集体所有制”。

其次,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不同于一般的土地国有制改革构想。

就一般所有权的意义上说,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中的国家所有权只是一种补充,并不构成对农民一般所有权的实质影响。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不涉及滥占耕地和土地腐败,农民有充分和足够的自主权。国家与农民共同所有的股份制切实解决了集体所有制中所有者主体弱化、集体成员(农民)所有权虚化的问题。国家所有权作为终极所有权主要解决的是保持土地公有制的性质,实行土地总量控制,防止土地浪费和土地腐败。它指向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土地权益。所以虽然在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中国家享有终极所有权,但在一般经济意义上并不构成对农民土地权益的分割。

第三,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不同于当前学界所谓的农地股份制。

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是一种农地所有权改革。当前理论界所谓的农地股份制改革则一般是指农地使用权的股份化,而非所有权的划分,[36]这两者是有质的区别的。

第四,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不是农地私有化。

实行农地股份制改造不会改变土地公有制的性质,这主要是基于改造后形成的国家与农民的共同土地所有制中的国家终极所有权的存在。这种终极所有权安排类似于起源于英国的股份制中的“金股”制度。在“金股”制度中,“金股”在股本总额中所占份额不一定具有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但是这少部分股权在整个公司运作中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即在一些具有实质意义的决策方面具有一票否决的权力。具体到农地股份制中,国家掌握的这部分“金股”——终极所有权的作用就在于保证土地公有制的性质;实行土地总量控制,防止滥占耕地和土地腐败。它不妨碍农民在法度内对土地的一般经营和处置,只在涉及土地所有制性质和耕地用途变更时发挥作用。实行农地股份制改造后,由于国家拥有终极所有权,无论土地怎样转让,国家享有的土地股份不变,因而稳定地保护了土地公有制的性质不发生变更,同时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也得到保护。

第五,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不是混合所有制或双重所有制。

国家的终极所有权与农民的一般所有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虽然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与一般股份制一样,也具有股份分割的形式,但这两种股份的性质不同,其意义和作用也有质的区别。

4、借鉴“金股”制度的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改革不是一种折中。

毋庸讳言,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改革考虑到了公有制的制度限定,考虑到了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以及在此前提下土地承载的经济以外的各种社会功能,当然也更是从农业生产、农民利益、农村发展出发的思考。但它却不是折中或迁就,不是为了调和各方立场的“不偏不倚”的方案,也不是一种暂时的应付。虽然笔者并不否认在这一设计中包含各方利益博弈的成分,但这种改革设计却不是这种较量的结果呈现或谈判产物。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这种设计有其制度合理性和现实必然性,是一种基于经济过程必然性或客观性要求的产物。

农民拥有所有权,是生产过程本身的要求;而国家所有权则是保护土地和对土地实行宏观调控的最强大力量,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制度要求的反映。国家和个体农民这两种力量和利益诉求在保护土地这一点上是能够找到平衡点的,这个平衡点就是以股份制形式实行的国家与个体农民的共同所有制。也就是说,实行土地股份制是双方的共同利益和要求。因此,它不是一种折中,而是两者利益的一致要求和体现,是共同利益的反应。

5、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是一种特殊的股份制。

在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中,国家和农民持有的两种股权具有质的区别。严格地说,国家持有的“金股”不是一种经济权力或一般的经济权力,一般也不进入市场——它主要是一种对土地性质行使的控制权,目的是防止农地作为耕地的性质发生变化;防止土地兼并对小农的侵害,即防止土地大资本的强取豪夺。这种“金股”不是用来“变现”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现。甚至它本身就不是与经济利益相关的,至少主要不是。它的意义主要是政治上的、社会效益上的,不是经济上的。

这并不违背经济规律和常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不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几百年来也一直有“两只手”的争论。“金股”就是国家在耕地问题上行使宏观调控权的一种有效和恰当形式。当然,对于国家这只“手”,必须警惕它过于强悍,否则就会破坏经济过程的自主性和活力。所以对于农地制度中的“金股”必须保证:第一,比例极低。即使其所有者有变现的冲动也无足轻重;第二,预先确定它的使用条件,即限定其必须在土地性质变更和涉及其他重大变迁时方可动用。

因此,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是一种特殊的股份制:在一般的股份制中,数量决定一切。就表面看,国家和个体农民共同所有的农地股份制与一般股份制一样,首先也是一种对土地所有权的分割,即在数量上,表现为农民是主要所有者,掌握控股权;国家是次要所有者,不掌握控股权。在所有权的一般意义上,农民作为控股权的掌握者,对所有物——土地的一般使用、经营等行使控股权。但这种分割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股份的数量分割,它同时又表现为一种性质分割——农民的个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具有不同的性质:一方面,在所有权的一般意义上,农民作为控股权的掌握者,对所有物——土地的一般使用、经营等行使所有权;另一方面,在涉及土地性质变化和土地安全等的重大问题上,农民作为控股权的所有者却要受制于不占有控股权、但掌握“金股”的国家所有权。但由于这仍然是一种股份制,拥有终极所有权的国家作为“金股”的掌握者,由于只掌握极少比例的土地股份,在股份制的一般意义上国家又成为被控股者,不具有控股权,因而它不能干预农民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就性质上看,与一般的股份变化引起控股地位变化不同,在数量上具有绝对控股地位的农民股权当涉及土地性质变化和土地安全等的重大问题或根本问题时却并不具有决策权,相反,倒是在数量上并不占据优势的“金股”持有者即国家的所有权成为决定性力量,行使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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