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民:论法律文化与民法文化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74 次 更新时间:2014-01-08 2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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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民  

 

内容提要: 法律文化是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法律文化产生不同的法律或者法律行为并进一步影响社会或者法律文化的发展。民法文化是法律文化的基础文化,是民法精神构造的核心。一定的民法文化内涵既代表了一定的民法精神构造,又由一定的民法精神构造所决定。有什么样的民法精神构造,必然有什么样的民法文化。认识民法和民法的精神构造,离不开对民法进行社会文化现象的考察,并通过不同文化现象的影响与作用进一步认识民法及其精神构造。

 

一、法律文化

(一)法律文化的本质

在不同的法律文化条件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或者法律行为,并扩大社会或者法律文化上的差别性,或者即使是制定有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法律,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下,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实施效果。为什么在同样需要变法维新的情况下,日本的“明治维新”成功了,而中国的“戊戌变法”却失败了,这其中既表现了两国法律文化背景的相同性,也表现了两国法律文化的差别性,并进一步决定了两国法律文化的不同发展;为什么对于同一部或者一类法律,在中国改革开放初期施行的情况与30年后的今天会有很大的不同,不论是民意的支持和认同的程度还是人们对它自觉遵循的效果,都有了历史性的进步,这同样有着法律文化因素变化的作用和影响;为什么一个相同的法律事件,如同性恋或者性丑闻,在不同的国家或者民族中会产生不同的或者截然相反的反应和评价,这仍然是由于不同的法律文化条件使然。我们不能在法律文化条件之外单纯地看待法律现象,法律现象只有与一定的法律文化结合起来,才能真实地反映出它的本质与作用的全貌。

法律文化属于意识形态即一定精神文化的范畴,是有关法律的制度事实、行为方式和思想观念的总和,这是从广义上理解的法律文化的概念。有学者将广义理解的法律文化作了概括。“即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和作为对象化的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既是一种用文化的眼光认识法律现象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也是一种具有实体内容和对象化的文化结构,并且这两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着的。”[1]所谓方法论与对象化的两种法律文化,实际上也就是法律精神或者思想观念文化与法律制度文化。但是,法律文化在根本上是一种精神文化和社会行为文化,即使是作为“对象化”的法律制度,仍然是法律精神的产物并代表着一定的法律精神和一种可预见的法律行为效果。

在狭义上理解,法律文化就是一种法律观或者法律方法论,是人类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精神与灵魂。“狭义的法律文化则仅仅涉及法律现象中的一部分,即它只是那些存在于人们意识中的与法律相关的因素。从狭义的理解出发,法律文化被界说为:法律传统;对法律的态度、信仰、评价、思想和期待;对于法律、法律机构及其成员的知识、价值观念、态度和信仰;对于法律制度的观点和态度的形态,等等。”[2]这一将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律意识的观点,充分表达了法律文化的思想观念性。有观点指出:“法律文化泛指一些有关的现象。首先,它是指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了解、态度和举动模式。人们的感觉和行为是否认为法院是公正的?他们什么时候愿意使用法院?他们认为法律的哪些部分是合法的?他们一般对法律有多少了解?这种态度各人不同,但是我们可以谈一个国家或集团的法律文化,如果有能把它与其他国家或集团的文化区分开的模式。一种特别重要的集团法律文化是法律专业人员的法律文化,即律师、法官和其他在法律制度的神奇圈子里工作者的价值观念、思想意识和原则。”[3]法律文化就是一个国家或者社会占主导地位的法律意识,它由不同人的法律意识所构成,但却并不直接与某个人的法律意识相联系。笔者认为,法律文化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民族历史传统和国家政治结构所决定的并在法制历史的长期演进过程中所不断积淀下来的有关法律的社会群体性心理、认知、评价、思想以及行为方式和生活秩序的总和。狭义上的法律文化表现为一定的法律精神文化和法律行为文化,广义上包括法律制度文化,而在根本上是一定的法律精神文化,不论是法律制度还是法律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法律精神指导下完成的并代表了一定的法律精神。同时,法律精神又只有通过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在内的社会现象表现才能证明自己的存在。法律精神文化总是支配一定的法律制度文化和法律行为文化,法律制度文化总是代表和统一着一定的法律精神文化与法律行为文化,而法律行为文化总是受制于一定的法律精神文化与法律制度文化,并也总有脱离于精神与制度之外的表现或者存在。法律文化现象,就是三者之间矛盾运动的过程,从它们之间矛盾运动的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法律现象的本质内涵。

这样,我们就构建了法律文化的系统:法律精神文化是法律文化的根本—法律精神文化通过一定的思想观念形式表现自己,并通过一定的法律制度文化和法律行为文化的形式转化为具有一定现实效果的法律制度与法律行为秩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三者之间的关系总是或者在相当程度上是协调一致的,相反,它们之间却可能存在着不一致或者很大程度上的差别性。法律制度文化总是以自己的规范形式代表和反映着一定的法律精神文化,但是这一精神文化在法律移植或者变革的条件下可能并不代表该社会已经接受的或者主导的法律文化;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法律制度文化一般只能有一套统一的规范形式,而同一社会的法律精神文化则可能是多元的甚至是相互对立的思想体系;法律行为文化不可能不受法律制度文化的约束,否则它可能被宣告为违法,但是人们的社会行为往往习惯于受传统法律精神文化的影响而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走上与现实制度相偏离的轨道—这就是一个国家或者社会的法治运动过程。“法律不是作为一个规则体,而是作为一个过程和一种事业,在这种过程和事业中,规则只有在制度、程序、价值和思想方式的具体关系中才具有意义。从这种广阔的前景出发,法律渊源不仅包括立法者的意志,而且也包括公众的理性和良心(reason and conscience),以及他们的习俗和惯例。”[4]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法治或者法律文化建设,在根本上是多元综合的,要建立法律精神、法律制度与法律行为在本质上统一的法律文化,但这永远是一个不可能完全实现的过程或者事实。总之,虽然法律文化现象是复杂的,但是法律文化是以作为精神的法律意识为核心的一种社会文化现象,一般应当作价值观与方法论的狭义理解。

(二)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

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有着内在的联系。虽然在狭义上理解的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不同,前者属于主观方面,体现人们普遍的一种法律价值取向与判断;后者属于客观方面,是由具体的规范、技术和设施构成的一个国家的法律结构。但是,一个国家或者社会长期稳定实施的一种法律制度,必然代表着一定的法律文化并影响到以人们法律意识为核心的法律文化的形成和特征;而通过一定法律文化对法律的情感、认知和评价等取向,也可以使人们更深入地了解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法律现象和法治状况,一定的法律制度必然借助于一定的法律文化来认识。一定的法律制度必然要代表一定的法律文化,而一定的法律文化也必然要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制度,只有法律文化与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才是最有价值的法律文化形态和最有效率的法律制度事实。“作为一种对社会生活的构想,文化对生活于其中的个体的行为起到潜在的和实际的引导作用。对文化类型的了解(无论是否联系具体制度),可以使人们估价传统的持续,并预见可能的变革形态。”[5]显然,人们是通过一定的法律文化观点去认识法律制度的,在法律文化的意义上,法律制度就被投射到了一个广泛的历史与现实的社会空间,既可以看到它的过去存在,也可以预见它的未来发展。

事实上,法律制度也属于法律文化的一部分,一定的法律制度总是要与一定的法律文化相联系,是一个国家或者民族法律文化的载体或者表象。因此,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法律制度,总是要代表和反映一定的法律文化并为其注解。可是,在当今法律移植和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中,这个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被称为‘法律移植’的社会—法律工程包括单个法律和制度的移植,还包括整个法典或法律体系的移植。法律可能被更广泛意义上的民族文化所重塑,而法律自身也有助于塑造那种文化。很多当前的法律移植可以看做是一种试图创造想象的、不同的未来的举动,而不是保留现状。”[6]法律移植作为预示未来的一种理性的法律变革与创造,必然产生移植的法律制度所代表的法律文化与被移植社会的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矛盾冲突。法律文化在根本上是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存在和在一定意识指导下的现实行为存在,并不能简单地为某一客观的法律制度所代表和反映,同时一定的法律制度所代表的法律文化也不等于是立法的国家或者民族固有的法律文化。首先,法律文化作为人们关于法律的社会群体性心理、认知、评价、思想以及行为方式和生活秩序,并不能直接由法律制度所决定,特别是在法律移植的条件下,一项法律制度即使从制度本身来看再好,但由于这个国家或者民族没有与其相适应的传统法律意识与法治精神,也就不会存在由此决定的人们的行为方式和生活秩序。其次,法律文化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民族历史传统和国家政治结构所决定的并在法制历史的长期演进过程中所不断积淀下来的,因此法律制度可以一时制定或者移植,而法律文化则既不能在短期内形成,也不能自发地形成,法律文化是传统的和根深蒂固的,是由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整个社会系统决定的。因此,最后,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法律变革,根本上是一项法律文化的变革,而法律文化的变革必须从思想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培养人们与法律制度要求相匹配的法治思想与精神,使一项法律制度成为人们头脑中的思想与精神存在,成为人的本质。否则,即使法律制度制定得再好,也不代表这个社会法治状态与法律文化的真实,而传统的法律文化则必然与革新的法律制度发生矛盾与冲突,直到经过长期的历史过程在两者之间逐步实现统一并形成适应。这就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变革提出了任务与目标。然而,我们毕竟在法律文化发展中看到了法律变革的可能性。“即使具体法律规则已经形成,它们仍然会继续从其他文化因素(像所有文化因素那样),以及生活本身吸收新的成分,形成它们新的内容和形式。”[7]一个国家或者民族法律或者法律文化的发展变化,既会从外来文化中吸取营养,也会保留传统文化中的因素,问题在于吸取或者保留什么以及什么主导着文化的发展方向。

以目前学界探讨的中国法律文化主体性言之,中国法律文化主体性的构建,根本是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与现代法律制度相适应的法律思想与法治精神的主体性的形成,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建立一种与世界一体化和全球化的法律相统一的法律文化。这根本是解决人的问题即法律精神文化的构造问题,而不是表面的法律制度的问题。只有人的变革与进步,才是社会的根本变革与进步。只有是属于自己精神与灵魂的法律文化,才是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主体性法律文化。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主体性法律文化并不一定是一种纯粹的民族文化,它应当既是代表民族的,又是一种世界性的文化,只有完成这一过程,才真正实现了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转型与重塑。

(三)法律文化与社会能力

法律不仅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产生的一种社会形态,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社会能力。社会存在的根本是发展,没有社会发展就没有社会存在,而社会要维持自己的发展,就必须保有自己的社会发展能力。这种能力根本是人类在社会条件下共同获得生存条件的能力,即一个既要自己生存又要不妨害他人同样生存的能力,而这种社会能力的获得是以人们遵守共同的行为规则为条件的,就像在一条马路上同时行驶的不同车辆,必须共同按照一定的秩序行驶并且相互接受和给予对方通行的条件,否则大家就会相互碰撞并拥挤到一起,最后谁也行走不了,结果是把通路变成了一条死路。显然,车辆通行不会自我选择一条堵塞的死路,而人类社会也必然为实现自己的生存发展目标而创造出生存发展的社会能力,而这种能力主要就表现为人类对法律文化的创造。

法律文化现象使我们能够看到法律本身的存在—法律的持续性、稳定性与传统性。法律文化的创造凝聚了人类的一种理性能力,即人类能够作出一种符合自身利益的规范性选择并形成一种普遍的社会文化形态,从而可以尽量避免相互利益碰撞或者碰撞中的自我毁灭性事件与结果的发生。人类的这种社会能力并不是靠单个人的行为或者力量所能够形成的,它必须获得普遍认同的文化基础而且一开始就要建立在这种文化基础之上。“换言之,在较多的情形中,人类肯定是在并不理解某种事情为什么是正确事情的情况下而学会做这种正确事情的,而且习惯也往往会比理解或知识给他带去更大的帮助。”[8]对人类早期法律文化现象的形成和形态,我们只能作出逻辑推理而无法作事实判断了,但从人类的经验事实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人类一开始就为自己的社会生存作好了必要的社会能力储备并满足了自身社会生存的需要。尽管作为这一储备的法律文化可能是一种原始简单的形式,但在当时既然是已经足够了,那么对当时的人类来说也就并不是简单的了,它同样应当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文化过程。

文化是社会现象而并不是单个人的行为,单个人的行为只有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来考察才具有文化意义。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文化,是人类在社会条件下为维护共同的生存基础而相互协作的产物。“文化产生于人类的协作,同时它也使人类的协作成为可能。它赋予人以比解剖学更多的内涵。但是,为使得人们能够在社会中生活,文化要付出代价维护某种统一性;它强制社会成员履行规定的义务。”[9]当人类意识到了自己的利益存在时,他必须选择一种正确的利益实现方式并通过这种方式保有自己利益实现的能力。法律文化就是人类在长期的社会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形成的一种能够满足自身社会能力需要的正确行使方式—一种以正义为核心价值的社会文化现象。“正是人类经由学习而获得的那些能够告知他们在不同的情势中什么是正确的行事方式和什么是错误的行事方式的规则,才使得人类不断地增强了他们与日益变化之情势相调适的能力,尤其是与本群体中的其他成员进行合作的能力。因此,一种独立任何习知这类行为规则的单个个人而存在的行为规则传统,开始调整和支配人们的生活。”[10]

法律文化的创造,在根本上是人类的一种社会行为模式选择。社会本身就是一种文化现象,人类开创了社会也就开创了一种以法律文化为条件的社会发展过程,人类选择了社会就是选择了文化和文化的生存方式。人类不以单个的个人生存为条件,而是谋求并共建了一种以共同生存发展为基础的社会形态,这虽然是所有动物界的共同形态,但是只有人类的这种社会形态,才是一种具有心智的创造,也才具有文化或者文明的意义。

 

二、民法文化

(一)民法文化的本质

在法律文化中,民法文化是构成法律文化的基础文化和核心文化。民法文化在个人主义与权利本位的法律体系中成为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核心。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民法以其特定的调整对象成为与人类生产和生活关系最为直接和密切的法律。民法文化正如民法的权利本位,它在根本上是一种权利文化,一方面是对人的权利承认与给予,另一方面是以义务负担的形式对他人权利的尊重。“权利与义务两者的范围与性质决定了国家政体的性质。权利和义务可以用自然法的语言来表述,也可以用功利主义的方式叙述。但是在西方制度中,它们总是构成法典的首要篇章或形成其判决的范畴。”[11]作为民法文化核心的权利与义务,不仅是民法的核心问题,而且是整体法律体系关注的基础问题。

在人类社会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中,权利义务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生活的方式,离开了权利与义务人们就不会生活也无法生活,民法文化不仅是法律文化和政治文化,也是一种生活文化。民法文化的精神构造与制度原则,反映了人类对生存与发展这一根本利益的价值追求,凝结了人类法律文明的精神实质,体现了法律文化的思想灵魂。

民法文化以其对人类发展提供最理性的精神指引和为权利事实提供最有效的行为模式,成为人类社会整个法律文化构造中的基础。所以,民法文化是法律文化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文化形式,必须重视民法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基础文化和核心文化对人类社会法律文化一般发展所具有的影响和决定意义。虽然个人主义的民法文化受到了某种程度的社会化发展的限制,但是作为民法文化核心的权利与义务仍然处于统领整个法律文化的基础地位,并且这一地位在20世纪的法律文明发展中越来越得到加强而不是被削弱。

总之,民法文化是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并形成了以权利观念、形式和行为表现的独立完整的价值体系的一种社会秩序现象。具体说,民法文化是以市民社会为基础,以自然正义为本源,以政治民主为前提,以平等自由为条件,以个人权利为内涵的一种社会群体性心理、认知、评价、思想以及行为方式和生活秩序的总和。民法文化崇尚个人自由和权利,尊重人格独立和身份平等,追求个人利益和私权保护,力戒国家公权在私法自治领域的扩张,强调行为人得依自由意志决定私法行为,是一种以自然正义的哲学思想为理论基础,以对人性的终极关怀为价值取向,以实现个人权利至上为立法本位的“人本主义”法律文化。这样的法律文化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的民法制度及其社会行为秩序的确立,对人类的社会生活产生了实质上的规定性。一种论证社会联合体与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理论认为:“在所有的法律联合体中,法律规范构成了内部秩序的支柱;法律规范是它们构造方法的最强有力的支撑。关于构造方法,我们意指联合体中的那种规则—根据该规则,联合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被分配以相应的地位(不管是统治的还是从属的)和职责。这一规则不仅处理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也处理人与物之间的关系。”[12]这段描述被用来说明民法文化在整个社会秩序构建中的作用也是恰当不过的。尽管社会秩序是由包括法律调整手段在内各种社会规范形式构建的,但是在社会秩序的构建中,民法文化起到了核心和根本的作用。一方面,民法文化给予人的社会地位以基本的精神指引,它使人们认识到了个人应有的价值与地位,另一方面,民法文化实现了以个人权利义务为核心的制度构建,确立了个人权利可以对抗政治社会的相互制衡的关系,建立了个人权利本位的社会关系秩序,实现个人社会关系的人格平等与意志自由,从而使人在民法文化中找到了社会人格的本质。

(二)民法文化与社会

民法文化作为一种意识形态被规定着,虽然它离不开人类的理性,但它既不是理性的直接结果,也并不代表某种最高的理性。我们所看到的,往往是人们努力希望把握法律文化的发展,但法律文化的变化却常常在人们的期望之外发生。人在法律文化的发展变化中既作为主体身在其中,同时法律文化的发展变化又以其自身的惯性使人在其外。法律文化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使它具有了独立的社会规定性,人们确实能够从被规定着的法律文化中看到不同法律文化对社会的规定性结果,其中民法文化的社会规定性直接决定了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结构,特别是个人权利与义务在一定社会结构中的地位与作用。“‘社会’,众所周知,就是我们大家,就是众多的人待在一块儿。可是,许多人待在一块儿,这在印度和中国构成的是一种性质不同于德国和英国的社会;12世纪的欧洲,由众多的单个人组成的社会,就不同于16世纪或20世纪的社会。尽管所有这些社会过去和现在都肯定是由众多个体的个人,而不是由其他的什么构成的,但结群共处的形式从一种到另一种的普换,显然不是由哪个个人事先计划好的。”[13]同样由处于相同发展阶段的个人构成的社会,则存在社会结构形式的不同,甚至是较大程度的文化上的差别性,而处于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个人则必然在社会的变化中而改变其社会结构形式。这其中变化的或者根本不同的因素就是起决定作用的人和人所代表的不同社会文化,不同社会文化发展阶段或者代表不同文化的个人则必然构成不同的社会—古代社会与现代社会、西方社会与中国社会等不同社会体制结构的差别性实际上反映的是一种人和人所代表的文化现象上的差别性。

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而社会的发展也意味着法律的变化,不仅如此,法律的变化还是社会发展的条件。“因此,所有法律的发展都以社会发展为基础,社会发展存在于人们以及他们的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的变化。”[14]然而,在广义的法律文化的意义上,法律与社会变化之间的关系就并不那么容易描述得清楚,因为作为社会发展的人以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变化,本身就意味着作为法律文化的人们法律心理和法律行为的现实变化,而此时作为制度文化的法律还可能仍然停留于传统。社会就是这样一个复杂的现象,人类构成了社会并作为社会的主体生活于社会之中,却往往很难了解这一自身构造物的本质并预见其未来,以致于人类并不能真正清楚或者确切知道究竟是什么因素规定了社会现象及其相互关系以及它们发展中的变异性和差别性。“人类受多种事物的支配,就是: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风俗、习惯。结果就在这里形成了一种一般的精神。”[15]事实上,支配人类社会现象形成及其特征的因素要远比上述情形多得多,这其中许多因素是我们人类自身所不能认知的,即使是确知的因素也不可能清楚知道它是如何作用于社会并产生效果的,我们往往只能看到社会现象的表现或者结果,而发现不了它的真正或者全部的原因。

人的因素是最复杂的因素,人的心智使人具有了任何一种事物或者生物都不具有的复杂属性。人类必然因其心智创造出社会文化,而文化本身反映了人类社会现象的习惯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它使人类文明得以通过一定社会符号的形式被记载、被传承和被认识。然而,由于人类心智的不同和不足,人类永远也没有统一的社会性活动,并且最终无法认识自己在社会活动中的地位及其活动的最终结果。不论是什么人,也不论其心智水平有多高,都并不能把自己作为社会发展的根据并直接决定社会的发展,然而,社会却在构成它的每个人的持续性社会选择与实践中存在和发展着并产生了各种文化现象。其中,包括民法文化在内的法律文化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既不像法律制度的作用那样简单,也不能简单地看待法律制度本身的作用发挥,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文化与文化之间的现象,相互之间产生着各种制衡与规定性。“人际各方面关系—屈从的态度或对平等的希冀、信任或猜疑,甚至有关人性的某些基本的(如果不总是精确的)概念—都对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具有影响。在不同的制度和不同的时期里,这种作用可能是首要的,也可能只是次要的;与其他调整人类行为的方式相比较,它的相应重要性可能有所增减。然而,无论是在初民社会还是在发达社会里,法律文化都是传递行为传统的重要工具。”[16]法律文化是一种社会行为文化,其作为文化的意义和作用本身就是传承社会行为的普遍性和规律性,人类的社会行为直接受到法律文化传承的影响.并且在法律文化的传承中进一步以一定文化的形式得到改变、发展和完善。对法律特别是其社会作用的认识,从来都不是单一的法律认识,而只能是在法律文化意义上的把握和考察,而法律的发展和完善也只能在法律文化进化的意义上才能完成。

显然,我们对民法文化与社会的关系很难得出某种绝对和确定的认识,但是却可以得出一些反映它们之间基本联系的一般性认识。一定的社会文化作为社会现象存在于社会之中必然作用于社会的发展,并建立一定社会文化与社会之间的那种虽然无法彻底认清但却是一种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不同的民法文化都是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产生的,而这一定的社会条件本身就是社会文化的形式和表现,或言之,民法文化与社会的关系,就是民法社会与其他社会的关系,亦即一种文化与另外的全部社会文化的关系。各种社会文化现象之间都建立着社会条件下的普遍文化联系,这种联系是自然的和在自觉或者不自觉的条件下发生的并共同呈现出一个整体的人类文化现象。虽然我们得不出确切的答案,但是文化与文化之间这种普遍联系使我们对民法文化的本质及其社会作用的认识在空间和时间上更加深入和广泛,民法文化就不仅不再是单纯的民法形式,而且也不再是单纯的民法观念与民法行为,而是在普遍社会文化背景下呈现出的一种社会文化符号,它是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离开一定的社会整体就不存在它的本质,而它的本质又必然模糊在它的社会整体背景与元素之中。存在于整体之中的各种社会文化现象之间是相互作用着的,亦即它们都被规定着,也都相互规定着,其中任何一种社会文化都不可能在单一的环境或者条件下发生变化或者变革,而任何一种社会文化的变化或者变革都意味着全部社会文化的运动或者一次社会性革命。

民法文化与社会的关系直接表现在它的调整对象即市民社会关系上。民法文化是关于市民社会关系的观念、制度与行为的法律文化现象,它构造的是一种市民社会关系的精神理念、制度模式与行为秩序,这种文化的核心是个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而这种地位是在独立的市民社会关系的构建中确立起来的。法律社会学从民法与社会联合体的关系揭示了民法与社会的联系。“不言而喻,私法中的法人、非法人社团、合伙关系、其他共同体以及家庭显然都可以被看作是联合体。但是,事实上整个私法都是联合体的法律。因为私法主要—并非除了家庭法之外,私法完全—是经济生活的法,经济生活完全在联合体内进行。”[17]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就是社会联合体的一种形式并且是其中的核心部分,它构建了以平等和自由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经济秩序。总之,不同的社会条件产生不同的社会结构和不同的民法和民法文化,而当一定的民法文化形成之后就会反作用于独立的社会存在和影响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并促进其在民法条件下的发展变化。

民法文化作为以市民社会关系为基础的法律文化,反映社会经济生活关系的一般条件,具有其恒定性与普适性。因此,这种文化可以在更广泛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发挥社会作用,不仅可以在不同的社会形态条件下进行传承,也可能在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之间进行移植,这构成了民法文化运动和变革的规律。“私法可以长存”决定了民法文化与社会之间的联系及其作用发挥的持久性与普适性,同时也为我们的民法文化认识提供了规律性。

(三)民法文化的发展

任何一种事物的起源即意味着它的发展变化。虽然民法文化的稳定性和传统性代表了一种既定的惯性秩序,但也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文化现象。人在变社会在变,文化在变民法文化亦在变,一切皆在变化之中并在变化中表现自己的本质。民法文化的发展变化是更新和保持其文化价值的根本所在,作为我们研究对象的民法文化是现实的活着的民法文化,而不是历史上的已经死去的民法文化,民法文化在蜕变中死去也同时在蜕变中获得新生—文化信息与内涵的更新进步。“法律的发展被认为具有一种内在的逻辑;变化不仅是旧对新的适应,而且也是一种变化形式的一部分。变化过程受某种规律的支配,并且至少在事后认识到,这种过程反映一种内在的需要。”[18]民法文化的变化同样具有内在逻辑性并遵循着自身发展的规律性。事物的变化取决于变化的需要,这种需要内在于事物的本质之中,并与整个社会文化背景相统一。“社会成员的思想和行为形成一个社会的基本命题,并且型塑了支配社会秩序的原则,这些原则通常是毋庸怀疑的前提。传统行为暗含着未来行为的规则;但是,这些规则却可因为社会的实际的或觉察到的需要而发生变化。”[19]民法文化的发展史证明,一种民法文化或者其元素要持续有效地作用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并对社会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就必须符合人类社会的一般理性与正义原则并能够不断满足人类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否则就必然在法律文化的变革中被淘汰或者被新的法律文化所替代。

特别是民法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普遍联系必然决定了不同民法体系之间的一体化进程。“在民族国家范围内,法律比较中的学术与立法的相互促进从未间断。然而更具有意义的是:在所有社会中,私法问题具有同一性,其同一性表现在商品被生产出来之后通过货币被出卖至市场,还表现为这样一个事实,即此种经济结构早已打破领土界限。”[20]民法制度的一体化直接影响到民法文化的发展。不过,法律文化之间的替代与改变,并不是以一国法律文化代替另一国的法律文化。[21]作为可替代或可改变的法律文化,是没有国籍或国界可言的,也并不能专属于某一个国家或人类共同体,我们只能说这是一种以谁为代表的或者是某一传统或源流的法律文化,而不能说是属于谁的法律文化。换言之,法律文化的替代或改变并不能完全消除某一国家原生法律文化的因素,任何一种法律文化都有它一定的合理性和遗传性,只要国家和民族特征存在,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不论如何被另一种法律文化所替代或改变,都会始终保有自己的法律文化特征并在新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自己的文化。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人类的法律文化正在趋同化的条件下实现着某种统一,但这只能是人类在普遍的国际联系中对法律文化核心价值的认同,每一个国家或民族仍然会在这一法律文化的统一中形成并保有自己的子文化的特征。人们试图划分各种法系或法律文化,但各种法律文化是相对存在并且它们之间是相互交融和彼此影响的,在当今全球社会的条件下,没有一种纯粹的法系或法律文化。法律文化在一元化的趋势中,实际是多元和混合发展的文化。“法律文化可以跨越国家—正如它在很大程度上在组成普遍法世界的不同国家之间以及大陆法国家之间所作的那样。不过,法律文化的某些方面也可穿越不同的传统,这可从不同法律制度如美国和英国、德国和法国的法律制度所具有共同价值中看出来。同时,对于属于同一传统的不同国家内的法律文化在许多重要方面可能会存在极大的差异,如法国和德国那样。”[22]

因此,在民法文化的发展变革中,我们既需要看到那些历史上曾经有效并且可以继续有效的民法文化因素,也应当吸取境外民法文化中那些可以直接为我所用的文化条件;既应当看到民法文化运动中制度移植的普遍性和一元化发展趋势,也应当认识到民法精神文化的民族固有性与传统性。只有这样,才能为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民法文化的发展找到一条正确的道路。

 

注释:

[1]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67页。

[2]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50页。

[3][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6~227页。

[4][美]哈罗德·J·伯尔特:《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一卷),贺卫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页。

[5][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6][意]大卫·奈尔肯:《论法律文化概念与运用》,穆永强译,载何勤华主编:《多元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7]同注[5]。

[8][英]冯·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5页。

[9]同注[5],第10页。

[10]同注[8],第605~606页。

[11]同注[5],第55页。

[12][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叶名怡、袁震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13][德]诺贝特·埃利亚斯:《个体的社会》,翟三江、陆兴华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79页。

[14]同注[12],第877页。

[1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64页。

[16]同注[5],第12页。

[17]同注[12],第89页。

[18]同注[4],第9页。

[19]同注[5]。

[20][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10~11页。

[21]法律文化的替代和改变,一般是建立在法律文化冲突的基础上的。法律文化的冲突是在法律文化的发展过程中由法律文化的内在矛盾性及其与周边法律文化的外在差别性等因素引起的。“法律文化的冲突,主要发生于社会经济的、政治的以及文化的变迁过程之中。在相对稳态的社会结构中,法律文化冲突的表现可能会小些。”参见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13页。

[22][南非]丹尼尔·维瑟:《混合法律制度生成中的文化力量》,朱伟东译,载何勤华主编:《混合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出处:《法治研究》201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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