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工商业兼地主”主要成分不是地主,而是工商业家,确切的说他们是“工商业兼土地业主”,且在政治上享有“公民权”。在南昌县土改中,“工商业兼地主”不断遭到乡村农会成员的冲击与清算,财产被清算、剥夺,人身安全及自由受到威胁,俨然已沦为了阶级敌人“地主”。本文以基层土改档案材料为依据,结合已出版的土改文献资料,对上述现象给予分析与讨论。研究发现,土改中不断出现的侵犯工商业问题并不是群众单向的利益诉求导致的,而是中央与基层上下“合力”的结果。
关键词:土地改革:“工商业兼地主”;土改政策;群众发动
一、问题的提出
1950年代初的土地改革(以下简称土改),一直是中国当代史研究的热点话题。大体而言,一些研究者聚焦于土改政策演变[1]、土改与革命的关系及土改过程的历史叙述[2],另一些研究者,则把土改前乡村的地权结构当作研究的重点,修正了乡村土地占有极不平衡的认识,证明土改前的乡村社会存在极为复杂的地权结构。[3]
近年来,随着其他社会学科理论的引进,土改研究呈现出宏观与微观、制度与行为、国家与民众等多层面、多视角的研究局面。[4]在社会学“话语——权力”理论的影响下,黄宗智提出阶级斗争的“表达性现实”与“客观性现实”的分析架构[5],张小军进一步提出了随阶级划分而来的象征资本再生产理论。[6]这些研究,深化了我们对土地改革的认识与理解。不过,迄今为止,研究者的兴趣主要集中于乡村的地主、富农及中农等,少有人关注土改中的工商业者。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江西省南昌县的“工商业兼地主”。本文发现,在南昌县,为了彻底完成土改,消灭封建剥削,乡村农会[7]派出代表进入城市,对那些在乡村拥有土地的城市工商业者展开政治、经济清算,甚至将在城居住的“工商业兼地主”逮捕下乡,引起城市工商业者恐慌,他们所经营的店铺、商号纷纷歇业或倒闭,国家工商业税收减少,不仅对亟待恢复的城市工商业形成严重的打击,而且加剧了建国初期新政权的财政危机。[8]
随着解放战争的顺利推进,各解放区先后进行土地改革。土改中侵犯城市工商业问题开始普遍出现。中共中央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工商业的政策法令,力求土改地区工商业免遭冲击和侵犯。然而,在南昌县土改中,拥有土地的城市工商业者却不断遭到斗争和清算。这一问题引发笔者对于土改中“工商业兼地主”成分定性及其“待遇”的思考。
南昌县处于江西省中部偏北,位于南昌市南部郊区,大行政区隶属于中南局。在经济上,与南昌市联系紧密,工商业者多数在南昌市谋生。1949年5月22日南昌县解放。1950年8月,南昌县开始土改试点。[9]同年12月,南昌县土地改革全面展开,却是分两批进行,第一批(1950年底至1951年春)进行土改的地区有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共七个区。第二批(1951年底至1952年春)进行土改的地区有七、九、十、十一共四个区。[10]
南昌县土改档案中,包括有南昌县、新建县、靖安县、高安县、奉新县、进贤县、丰城县、临川县等清算“工商业兼地主”材料,此部分档案总计564份。其中尤以南昌县清算材料为大宗,计有478份,其他各县档案材料总计86份,每县平均才12份,较为分散。所以,本文选取南昌县为讨论对象。档案中保存有内容完全相同的复印件,除去此部分重复材料,计南昌县存有389份清算材料,其中有59份清算材料属于农会代表对“工商业兼地主”的二次或多次追加清算内容,清算城市“工商业兼地主”总计330个,遭受二次或多次追加清算者39人。[11]另外,还有南昌土地改革机构部门处理“工商业兼地主”的往来文件、公函等。
本文在南昌县土改档案文献的基础,结合已出版的土改文献资料,围绕城市“工商业兼地主”成分定性及其“待遇”问题展开讨论,藉此理清土改时期乡村农会代表大量进入城市,对工商业者展开政治斗争、经济清算的基本史实、内在缘由及其背后的逻辑。
二、“工商业兼地主”不是地主
新中国建立以前的土改文件,对于拥有土地的工商业者,一般都笼统的划为“地主兼工商业”成分,虽未有明确的定义,但基本上视为地主。中国共产党再三强调,土改中应保护工商业不受侵犯,但解放战争时期特别是1947年至1948年期间,各地区土改运动中普遍发生了侵犯工商业的“左”的行为。[12]新中国建立后,为了避免在新解放区[13]土改中再次发生此类事件,进一步明确斗争对象,减少土改中对工商业的冲击,对拥有土地的工商业者进行分类并加以明确定义。1950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公布的《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有如下规定:
有其他职业收入,但同时占有并出租大量农业土地,达到当地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以上者,应依其主要收入决定其成分,称为其他成分兼地主,或地主兼其他成分。其直接用于其他职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14]
上引文件对“其他成分兼地主”以及“地主兼其他成分”作出了较为准确的定义,但仍有含糊之处。依我们的理解,此规定意为,从事工商业,同时又占有并出租大量土地,且占有土地及出租土地数量,达到当地地主户均占有土地及出租土地数量平均水平以上者,依其主要收入不同可划分为两类:“地主兼工商业”或“工商业兼地主”。然而,虽然“地主兼工商业”和“工商业兼地主”所占有的土地都必须达到当地地主的标准,但决定二者主要成分的关键不在于土地,而是依据其主要收入,即地租收入与工商业收入的比重。
1951年2月22日至4月9日,潘光旦等人应中央人民政府及中共中央统战部的号召,对苏南太湖地区的土地改革运动进行了为期一个半月的调查,写成七篇关于土改的文稿,先后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文汇报》等报刊发表。文稿在发表之先都经过了《人民日报》等各报刊编辑同志的审核并做了部分修正,最后于1952年编辑成小册子由三联书店出版。[15]此本小册子对“工商业兼地主”与“地主兼工商业”做了较为明确的区别:
地主兼营工商业与工商业兼地主的意义是不完全一样的。地主兼营工商业,顾名思义,在其总收入中,地租项下的收入当然是主要的,工商业项下的收入只是附带的。他们虽是兼营工商业的地主,但基本上是地主。至于工商业家兼地主,情形和这相反,在其总收入中,工商业项下的收入是主要的,而地租项下的收入是附带的。他们虽是占有一部分土地的工商业家,但基本上还是工商业家。[16]
在潘光旦等人看来,“地主兼工商业者”主要收入来自地租,工商业收入是附带的,其成分是地主;而“工商业兼地主”的主要收入来自工商业,地租收入是附带的,其成分是工商业家。以上区别虽为潘光旦等人在苏南调查所得,但与《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依其主要收入决定其成分”政策是相符合的。潘文在《人民日报》等重要报刊上发表,可知中共中央对此种区别是持认同态度的。
基层土改干部对“地主兼工商业”和“工商业兼地主”有怎样的认识呢?自1950年6月开始,参加松江地区土改的干部,经过苏南区党委为期两个月的培训,主要学习社会发展史与中央颁布的土改法,以便能在土改运动中,保持“正确”的阶级观点与劳动观点。据当事人回忆:
对于地主与工商业者的阶级划分是一个严肃的政策问题,要慎之又慎。如系工商业兼地主,他的阶级成分属于工商业资本家,是属于团结的对象,对其土地的处理是征收,而不是没收;如系地主兼工商业,他的阶级成分属于地主阶级,是革命的对象,对其土地的处理是没收。[17]
此政策显然不是回忆者自己的主观认识,而是苏南区党委在地主与工商业者划分上的基本共识,即“工商业兼地主”是工商业家,属于团结对象;而“地主兼工商业”属于地主阶级,是革命的对象。在土地的处理方法上也不同,对于“工商业兼地主”之土地采取征收的方式,而对于“地主兼工商业者”的土地则采取没收的方式。很显然,“征收”与“没收”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政治待遇,征收是“处理”,土地丧失所有权,但被征收的房屋尚保留有产权:“没收”则是“斗争”,不仅土地丧失所有权,多余的房屋也被剥夺了产权。[18]
至此,读者可以发现,“工商业兼地主”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地主,而是主要以经营工商业且拥有部分土地的业主,其主要成分是工商业家。土改中要消灭的只是封建剥削制度,而“工商业兼地主”属于工商业家成分,其发展是有利于国计民生的,属于保护的对象。在经济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四条“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的规定,“工商业兼地主”在乡村拥有的土地及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可以被征收,其他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和侵犯。[19]
在政治待遇上,1950年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就已指出:“其他成分兼地主者,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即照其他成分待遇。”[20]或有人认为,“工商业兼地主”在土改完成后照工商业成分待遇,也就意味着在土改期间,“工商业兼地主”应该按地主成分看待。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土改期间的“工商业兼地主”实际上是“工商业兼土地业主”。土改中征收他们在乡村的土地,剥离他们与土地的联系,使他们成为纯粹的工商业者。
1951年中共中央华东局曾就“工商业家兼地主”成分的政治待遇问题,答复苏北区党委时,提出“凡工商业家兼地主成分,其居住城市经营工商业的人口,政治上一般应照工商业家待遇,有公民权”[21].以此可知,在政治上,“工商业兼地主”享有公民权,即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两项权利即人身权和财产权。[22]“工商业兼地主”的政治待遇与土改中地主的待遇迥异。
三、“工商业兼地主”沦为“地主”
“工商业兼地主”不是地主,是拥有土地的工商业家,是土改中国家保护的对象,其成分确切的表达应该是“工商业兼土地业主”。但是,在土改中,他们却遭受了与地主几乎无异的斗争和清算,原因何在?在我们看来,除了“地主”一词兼有意识形态的“地主”与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业主”两层意义造成的混淆外,更重要的还与相关政策的含混,以及政策制定者片面强调群众发动、满足群众经济需求密切相关。
1、中央土改策略
依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工商业者占有土地数要达到当地地主户均土地数以上,才可以定义为地主或兼地主成分。根据土改实践中发生的若干新问题,1951年3月7日,政务院下发了《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指出《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以致在政策执行中出现问题。其中提到“土地改革未完成前,很难求得一个或几个县范围内地主每户所有土地平均数”,以及小土地出租者与地主的界定问题。[23]不难理解,在1951年3月以前,既然一个或几个县范围内的地主户均土地数很难求得,工商业者划为地主或兼地主的客观标准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可以想见,在中央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况下,1950年底开始的新区土改,对于拥有土地的工商业者的划分和处理,很容易产生偏差。如1950年底至1951年初,中南区各地土改中,就发生了侵犯城市工商业的现象,造成不良影响。[24]
1951年3月,针对各地土改中的新问题,《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中提出了补救办法:
由各地根据当地土地占有情况提出一个适当的小土地出租者每户占有和出租土地的最高标准数。这个最高标准数,须不少于当地最小地主和一般富农一户所占有的土地数,但又不要太高,要是人民认为公平并通得过的。这个数字由专署或县人民政府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决定之。
在这样设定一个最高标准数之后,对从事其他职业,缺乏耕种土地的劳动力,而出租土地在此标准数以下者,可划为小土地出租者;出租土地在此标准数以上者,一般应划为地主兼其他成分或其他成分兼地主,但如其出租土地超过此标准数并不很多,在当地农民同意之下,亦可单依其职业决定其成分,而不划为地主或兼地主。[25]
这份文件针对《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中表达不确切之处进行修正,但提出的修正标准却仍然是含混的,准确的理解相当困难。对此,我们试作以下解释。其一,在现代汉语使用习惯中,“每”经常与“平均”连用,用来表达“平均”的含义。但查阅字典发现,“每”的本意为“每一”、“逐一”,单独使用时并不具有“平均”的含义。材料中“每户”是指特定范围内的“单个”。其二,“当地最小地主”可以是一户或多户,但“最小地主”占有土地数却只能是一个固定值:“一般富农”之“一般”指的是程度,非平均数概念。其三,小土地出租户的最高标准数必须等于或高于当地最小地主和一般富农,这本是难以理解的。鉴于各地存在大量占地数相当少的小地主和富农,中央做出如上规定,就可一定程度上防止土改阶级划分中地主和富农群体的扩大化。
如在南昌县,地主的户均占有土地只有30亩,即意味着有相当数量的地主户均占地数量不足30亩。再举一个村庄为例。在浙江松阳县一个名叫石仓的小村庄,1950年,石仓一至七村地主平均每户占有土地28.8亩,其中户均占地最高为41亩,最低为16.3亩。六村“评起来没有地主,乡里改成了三户”;五村的地主也是“由乡里决定的,我们没有评过”[26].由于类似情况的普遍存在,中央高层才会将小土地出租者的占地标准,定在最小地主与一般富农之上,同时又强调“又不要太高”。因为“太高”则可能颠覆农村阶级成份的整个体系。
第二段的解释要明确一些:超过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最高标准值者就是地主或兼地主,不超过者就是小土地出租。这主要是指那些“从事其他职业,缺乏耕种土地的劳动力”者而言的。为什么“超过标准数并不很多……可不划为地主或兼地主”,是因为最小地主与一般富农的占有土地数可能相当低,即便超过,数量仍然很小。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中包含的复杂含义,很难为土改运动的实践者所理解。因此,邓小平指出:“这些具体条文是县以上干部用以解决划阶级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区乡干部不很需要也不会掌握应用它。反之,如果明令公布了反易为地主及某些人用以挑剔我们下级干部。”对此,邓子恢、饶漱石都表示同意。饶漱石、邓小平还提出“在各种工作中,有些具体问题最好由下面因地制宜做出决定,重大者请示中央批准后作为当地的法令规定施行。这样比较机动。”[27]刘少奇在这份文件上批示:“同意不公布,亦不提交党外讨论,当作内部文件发各中央局参考。”[28]3月7日,文件下发时,刘少奇又指示:
鉴于中央和各地政府已经颁发了很多的土地改革法令,如再公布这个草案,当使他们更加为难。所以这个草案决定不由政务院公布,而当作内部文件发给各中央局、分局和省区党委,作为你们处理土改中各种问题的参考。如果你们认为有必要,亦可部分地或个别地由各区和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布。[29]
所谓“为难”,实际上是土改中地主成份的划分出现扩大化所致。大量小地主和一般富农占有土地太少,小土地出租者占有土地超过小地主与一般富农,出现阶级成份的“倒挂”。1951年10月,中南局在相关规定中说:“小土地出租者每户占有土地的最高标准数,以相当于当地小地主每户所占用土地平均数为宜。”[30]小地主户均占有土地数是根据第一期土改获得的确值,所以不用“须不少于”,也不用“不要太高”。对象所指虽然明确,但我们明白,在这个平均数之下,仍有相当数量的小地主占有土地少于小土地出租者。
《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中还存在其他的类似问题,限于篇幅,我们拟撰专文展开。对于当时的中央高层而言,下发一个内容复杂,其含义非长篇大论不能解释的文件,用来指导乡村土改,确实是很“为难”的。因此,中共中央高层认为,只要在不违背土改大方向的前提下,土改中遇到的各种具体问题,可以由他们在实际工作中因地制宜地决定。在没有客观标准的情况下,乡村土改干部及农会群众实际掌握了“工商业兼地主”的界定权。
除此之外,收入比重也是一个令人头疼的话题。“地主兼工商业”以地租收入为主,“工商业兼地主”以工商业收入为主,这是阶级划分的基本逻辑。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家庭收入缺乏量化数据,各种收入都混杂在一起,比重差异难以判定。传统时代的中国,经济体多以个体家庭为单位,辅之以股份合作制,我们可以称之为“传统股份合作制”。在南昌县330个“工商业兼地主”中,约36%是拥有工厂、商号或店铺完全产权的“老板”或“店主”,实行个体家庭为单位的核算制;近22%是合股经营的商号或米厂的部分产权所有者“股东”,实行的是合股分红的核算形式;其余约42%是无工商业产权者、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各色社会人群,诸如经理、店员、失业工人、行商和教育工作者等,家庭收入来自于劳动得来的工资,不存在所谓的商业收入。[31]这样一来,界线的再次含糊,势必增加干部和农民对于地主与工商业家成分判定的随意性,“工商业兼地主”稍不留神就可能被错划为“地主兼工商业者”。
从中央层面来看,一般只提供比较笼统、方向性的政策,附带简洁明了的动员口号。通常不会规定的过于具体,以免陷入死板,以此来给中央预留回旋的空间,这实际上是中央的政治策略。基于此,基层土改执行干部获得了操作空间,依据中央笼统的政策因地制宜的发挥,难免会带有经验认识及主观随意性,容易造成阶级划分以及处理方法上偏差。此为“工商业兼地主”沦为“地主”留下了政策漏洞。
2、基层土改实践
根据南昌县土改档案,在第一批土改地区[32],共有地主3855户,占有土地130831.9亩,平均每户约33亩。[33]在南昌县第三区新中乡一、二、三村,三个村共有地主50户,拥有土地1494.3亩,平均每户拥有土地29.8亩。[34]据此可以大致认为,南昌县地主户均土地在30亩左右。在南昌县330个“工商业兼地主”的清算材料中,有土地记载的有112户,占全部个案的34%.在这112户中,土地数达到30亩及以上者34户,土地数低于30亩者达78户。如果按照中央文件关于划分拥有土地的工商业者的规定,其中只有34户能够得上划为“工商业兼地主”或“地主兼工商业”的标准,其他78户只能算作小土地出租者。[35]
然而,在南昌县,却未出现“地主兼工商业者”。或有人认为,“地主兼工商业”本来就属于地主,没有必要再划。然而,在112户“工商业兼地主”中,刘庆法拥有土地291.1亩,且在南昌开设成衣店。依我们理解,成衣店的收入不可能超过他的地租收入,他的成分应该是“地主兼工商业”。这个案例说明,南昌县的土改工作队未将“工商业兼地主”与“地主兼工商业”作任何区分。因为,在他们看来,“工商业兼地主”就是“地主”,而不是“工商业家”。
事实上,在南昌县第一批土改地区共有500个工商业者,见于清算材料中就有330个是“工商业兼地主”。且在330个“工商业兼地主”中,竟有49个是非严格意义上的工商业者。其中一个是南昌大学教授,属于国家工薪阶层,教育工作者,还有一个是工程师,一个是医生,他们都属于知识分子,脑力劳动者,应受到政府的法律保护。另外还有39个商店的职员,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其他多名失业人员,属于没有固定职业而生活贫苦的贫农。但是,他们被加以“工商业兼地主”的帽子。[36]
南昌县第三区新中乡第一村,全村共有330户,划出地主30户,其中包括10户“工商业兼地主”。很显然,基层土改干部和民众已经视“工商业兼地主”为实实在在的“地主”无疑。随后的上级检查中,检查人员发现,此村能严格意义上划为地主的只有16户。其他14户中,竟有7户“工商业兼地主”被错划了,其中有3户应划为工商业家,另有3户应划为手工业资本家,还有1户应划为小土地出租者。[37]
从一个村庄的阶级划分,可窥见乡村土改中阶级划分的随意性很大。检查人员指出,群众“认为多划几个地主,可多分田,对工商业家及小土地出租者很机械的认为不划地主就不能动土地”,且多从生活上、土地数目上看问题,认为“放高利贷多的,就应该划为地主,不从劳动上着眼”。[38]阶级划分标准来源于农会会员生活中形成的主观认识,而非依据土地数、剥削率及是否参与劳动等客观指标。此外,乡村土改中,存在着群众为了多分土地故意提高工商业者阶级成分的情况,造成大量工商业家阶级成分错划。这说明在基层土改中,干部及群众在阶级划分问题上并无清晰明确的标准,而对于《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中的标准也完全不知情。
中共中央中南局1951年1月22日在给所属分局、各省市委、区党委并报中央的电报中提出:“目前各地在土改中,已经发现侵犯城市工商业现象,其中主要是退押、退租、追缴余粮、追缴变卖田产等……退租有退至十年八年者。追缴余粮有追索至三、四年至多者。有许多工商业者在土改中全部资产被清算光,因而倒闭或分散资金、躲避。”并指出这种影响的重要原因是土改,要求各地既要照顾农民要求,又要保证工商业不受侵犯。[39]
有材料指出,1951年春节前后,南昌县一部分私商因资金周转不灵,在市场上失去了信用,且南昌私商1950年冬在上海具有赊购信用的共三十多家,二月份时只有李祥泰等三家了。相当一部分私营工商业者消极的想着过了正月十五就关铺子,有的在春节前已经歇业不干了,南昌市一、二月份歇业的即有144户。[40]笔者认为,1951年一、二月份,南昌市之所以出现工商业家关门、歇业的局面,与1950年底土改以来农民进城清算有着很大的关联。在1950年12月,《江西日报》就发表社论指出:
各地虽然在土改中已坚决贯彻执行了保护工商业的政策,但个别地方已个别发现为抓回逃亡地主为追回不法地主违法分散的隐瞒在城市的财产,不经一定手续自发的进城抓人罚款,隐蔽搞斗争没收东西的现象,以致引起有的城市某些工商业者的不安。[41]
工商业者已出现不安情绪,材料中虽说是个别地方个别发现,但从南昌县土改档案来看,进城清算“工商业兼地主”已普遍存在。另外,1951年初南昌专区土改委员会,从揭发出来的六起非法斗争“工商业兼地主”案件中发现问题的严重性,并指出:
南昌、新建靠近南昌市,城乡关系最为密切,而问题发生也最多。主要原因,是由于有些区、乡干部片面的满足贫雇农要求,不顾党的工商业政策,而县土改委员会对某些材料又很不严肃,多仅照例盖印,未作细致的审查。[42]
南昌县土改档案材料中的330个“工商业兼地主”,都遭到了乡村农会代表一次或多次的经济清算,更有甚者,未经过合法程序,就被派来清算的农会代表或民兵强行逮捕下乡斗争、关押。如万舍乡“工商业兼地主”魏春晖,在第一次清算中,魏春晖不承认农会提出的清算材料,致使进城农民不但未能清算到经济果实,反而用掉了进城旅费若干元,引起了农民对其仇恨。回乡后即开会讨论研究对策,试图将魏春晖抓回乡村斗争清算,又编造了逮捕回乡的材料,得到县土改委员会批准。县土改委员会以材料罪恶不大,事实不具体为由,未批准逮捕回乡,只是同意前去清算。而该村代表回乡后,开会讨论认为到城市清算,手续太麻烦,不如在乡村清算自由。
村代表认为,在城市清算,农民不熟悉城市,处于被动地位,地主往往狡猾,不会如数承认清算材料,也无法斗倒地主的威风,坚持要把魏春晖抓回乡村批斗处理。最后有同志提出虚设人命血债、扩大罪恶的办法,得到农会代表响应,虚作了四条罪恶条文,内有人命血债两个,强迫农民当壮丁,押扣农民两个(现写此材料的教员已坦白承认,上述材料纯属捏造)。有人认为此材料仍然不够凶狠,再行删改后经乡区政府介绍,经江西省南昌专区土地改革委员会介绍市公安局协助逮捕回乡斗争,在村农会押扣了几天,斗出果实谷323.5担,要求地主分期交清。由于魏春晖找保失败,无法支付清算果实,最后经法院判决退回乡处理,在乡扣押三天后被迫承认了果实。魏春晖卖掉机器,关闭粮店,却依然未满足农会的清算要求。[43]
四、工商业保护与土改发动
中国共产党甫一诞生,就提出“消灭资本家私有制,没收机器、土地、厂房和半成品等生产资料,归社会公有。”[44]这一政策并没有落实,中国共产党不断调整自己的工商业政策。大体而言,直至公私合营为止,中国共产党对私营工商业是采取保护和鼓励的政策。[45]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的战争消耗,国家面临沉重的财政负担,以及国家社会经济的重建任务。从国家层面而言,工商业是国家重要财政来源之一。再者,工商业还事关到经济恢复、社会稳定。1950年4月,毛泽东在为筹备中共三中全会而召开的政治局会议上指出:
维持私营工商业,第一维持了生产;第二维持了工人;第三工人还可以得些福利。当然中间也给资本家一定的利润。但比较而言,目前发展私营工商业,与其说对资本家有利,不如说对工人有利,对人民有利。[46]
新中国建国初期,中央高层对维持私营工商业的发展,态度是明确的。中央为应对新解放区即将开始的土改运动,在各种土改政策文件中都强调,要保护城镇工商业不受侵犯。但是,出于土改策略的考虑,中央的政策没有抵达基层,基层土改中依然出现大量侵犯城市工商业的现象。从南昌县土改看,土改初期城市工商业受到了严重冲击。
中南军政委员会为应对土改运动中日益严峻的工商业问题,于1951年1月13日发布《关于土地改革期间处理城乡关系的决定》,要求各省县成立城乡联络委员会,设立城乡联络处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力在纠正土改中发生的侵犯工商业的偏差。[47]同年2月,中央发出《关于土地改革地区设立城乡联络委员会的指示》,认为设立城乡关系联络委员会的办法很好,考虑在五万人口以上城市设立此种机构,用以处理土改中城乡关系。[48]
中南局认为:“凡是成立了上述机构(城乡联络委员会)而切实进行了工作的城市,就基本上防止和避免了因土地改革而造成的城乡间某些纠纷与混乱现象,消除了城市人民、特别是工商业者对土地改革的疑虑,动员和督促兼地主的工商业者依法向农民清理有关土地改革应解决的问题。”[49]不可否认,城乡关系委员会在保护城市工商业,维护城乡关系上,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侵犯城市工商业的问题是否就此解决了呢?
从南昌县的情况看,1951年2月份尚有大量清算材料出现。1951年10月,江西省人民法院在处理南昌县十区农民代表清算赣州市“工商业兼地主”熊永祥剥削一案时,赣州市法院对此案认为“本案地主係解放前几年或十几年就来赣州市从事正当的工商业,现尚没有不法行为,如责令地主回乡,即是严重的违背保护工商业政策。”省法院对此看法表示不满,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够全面的,并指出:“农民要求清算即是正当的,这是支持农民运动的问题,片面的强调保护工商业是不妥当的。”[50]但据先前省法院的调查已经显示,本案清算材料既没有票据又提不出证物,且清算项目之数字、年月及事实都欠正确,这些材料完全由群众口述基础得来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的疑问。[51]另外,1951年12月底,原住十区晋安乡,现在南昌市开办造船厂的张细根,依旧被农会非法扣留在乡村农会,家里遭到农会代表的搜检,诸多贵重物品被洗一空。[52]
1950年12月《江西日报》发表社论,明确提出土改的指导方针是“强调放手发动群众,倚靠贫雇农,团结中农,严厉镇压恶霸及反革命活动,坚决摧毁封建势力,满足农民首先是贫雇农的合理经济要求,实现全面彻底的土地改革。”[53]从这条方针来看,两点值得注意,一是放手发动群众,二是满足农民首先是贫雇农的合理经济要求。有研究表明,土改宣传动员、发动阶段是艰难的,原因在于农民碍于亲情伦理或惧怕风险。中国共产党推行了一系列的策略,诸如培养积极分子、诉苦、谁斗谁分等,才逐渐把群众发动起来。[54]在华北亲历过土改的韩丁有过很深的体会:
在进行第一次财产分配时,根据的原则并不是实际的需要,而是斗争会上诉苦的表现。当时有一个口号,叫做“谁斗谁分”……当许多人由于害怕报复不敢起来向地主豪绅展开斗争时,那些敢于挺身而出进行控诉的人自然也应该得到报偿……只要积极参加斗争,就可以实实在在地分到土地、房屋、衣服和粮食。[55]
按常理分析,无论身处华北或江南,乃至南昌县,农民的心理都有相似性。南昌县土改要发动群体,就会面临华北土改一样的问题,需要有足够的利益驱动。
南昌县第六区沙潭乡毛家村毛金水,从11岁就开始打长工,过着艰苦的日子,土改中当上了贫雇农小组长,时常要去参加土改会议,占有了大部分时间,只留其妻子在家劳动,耽误了家里的农业生产及其他事务。妻子很生气,与毛金水吵架,甚至闹着要离婚。毛金水无奈,开导妻子说:“今年天气冷不冷,还不是有了衣服。我们从小就没穿过棉袄,今年我们俩都各做了一件新的棉袄。今年过年谷也有了,年花米也有了,炒米糖也有了。你说我开会耽误工,这些东西从哪来的?还不是我们土改开会,斗争地主阶级来的。”妻子好像并不买账,针锋相对的说“东西是土改分的,你分了,别人也分了,但就你要去开会。”[56]
这虽然只是土改时期一次简单的夫妻对话,妻子抱怨丈夫参与土改活动,耽误了家庭正常生产。而丈夫认为从土改中得到了很多经济利益,并不耽误生产,反而更为划算。妻子却从经济效益上指出,土改得来的利益是全村平分,但却唯独你天天去开会,耽误自家生产。上述材料揭示出,一个土改基层干部家庭,夫妻双方有着怎样的实际生活考虑。农民生活与生产是如此的精打细算,让我们感觉到很强的土改利益诉求,如无经济效益,土改将难以发动和开展。
南昌市土改时期,曾经流传着这样一种说法,即“小土改指清算地主,大土改指清算城市工商业”。[57]土改中,首当其冲的无疑是乡村地主,因为消灭地主阶级是土改的主要目标之一,其土地、财产、房屋等最后被没收平分,成为贫雇农的财产。而“工商业兼地主”在乡村拥有部分土地,存在着所谓的“封建剥削”。但由于其长期生活在城市,与乡村联系并不密切,土改运动原本并未波及到他们。随着减租退押运动的进行,部分乡村农民开始进城展开对“工商业兼地主”的清算,土改从乡村蔓延到城市。
“工商业兼地主”本身是一部分社会财富的拥有者,加上其带有部分剥削属性,很容易成为贫雇农获取翻身资本的斗争对象。农会以“工商业兼地主”出租土地或借贷为由,甚至捏造政治血债,把“工商业兼地主”从城市带回乡村批斗,一是为了清算过去的剥削账,二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浮财”。早在1946年4月,邓子恢就已指出,组织农民进城向地主、业主清算旧账,农民得到了莫大利益,提高了阶级觉悟,巩固了斗争情绪。[58]1947年,华中工委在《关于工商业问题的指示》中规定,一般的地主工商业不动,并解释称:
解放区工商业不发展,不能满足需要,即在今后还要大量的发展私人工商业。如若普遍动了地主的工商业极大可能会影响到一般城镇的工商业,这对于目前支持战争和在今后发展广大基本群众的经济实在利少害多。但如果一概不动,不能解决贫雇农在生产上所必需的要求的话,又将影响和限制贫雇农的生产与经济发展。[59]
以上材料虽发生在解放战争时期,但充分揭示了土改运动中,政府及贫雇农对工商业利益的基本企图,也显示出工商业保护与贫雇农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建国以后,诸如上文已提到的江西省人民法院,在对待工商业问题上,依然还是倾向于支持农民运动,变相支持着乡村农民对城市工商业的清算。
在解放战争时期,东北、华北土改中都曾出现大规模侵犯城镇工商业的事件,1948年中央及各地方局长期都在纠左,通过各种方式表达保护工商业的政策,应该说在此问题上已有认识和经验。建国以后的土改运动中,尽管中央似乎在政策中早已做了相关规定,但却没有从政策上完全切断侵犯城市工商业的可能,留下了诸多的制度漏洞,导致侵犯城市工商业问题依然严重。笔者认为,之所以会不断发生侵犯工商业的问题,很大的因素在于土改政策上的不明确,既想保护工商业的发展,以满足战争和社会的需求。又担心一概不动工商业,无法解决贫雇农生产、生活需要,影响到贫雇农的生产及土改热情,致使土改无法充分发动起来。实际上,“工商业兼地主”沦为“地主”,不断在土改中遭受冲击和清算,财产被清算、剥夺,人身安全及自由受到威胁,不仅有基层土改干部与贫雇农的利益追求,更反映了中央及各级土改执行机关在工商业问题上的两难处境。
五、结论
综上所述,“地主兼工商业”属于地主阶级,而“工商业兼地主”只是拥有部分土地的工商业家,确切的说,他们是“工商业兼土地业主”。从南昌县土改档案材料可以发现,城市“工商业兼地主”在土改期间遭到乡村农会代表一次或多次的经济清算,更有甚者,不经过任何土改机构,乡村农会代表擅自进城逮捕“工商业兼地主”下乡,关押起来进行清算、斗争。“工商业兼地主”不仅丧失了财产权,而且人身安全及自由都受到威胁,他们从拥有公民权的工商业家沦为了阶级敌人的“地主”。
中央及各土改机关都再三强调土改中工商业保护政策,但土改中侵犯城市工商业的事件却屡禁不止。究其原因,在于中央土改政策本身的不明确。这里既包括政策表达上的不明确,也包括政策动机上的不明确。当然,政策表达的不明确,有可能是某种动机的结果。总体上说,中央既想保护工商业的发展,以满足战争和社会的需求,又担心一概不动工商业,无法解决贫雇农生产、生活需要,影响到贫雇农的生产及土改热情,无法充分动员群众。政策边界的模糊,导致了工商业者受到严重侵犯之后果。
这一结论可以稍作扩大,由于不同历史时期土改运动一直存在侵犯工商业问题,所以,土改运动对于工商业者的冲击,并不是基层干部及群众未能遵照中央土改政策文件精神所致,而是中央高层在保护工商业与发动农民之间采取平衡策略的结果。也就是说,土改中不断出现的侵犯工商业问题并不是群众单向的利益诉求导致的,而是上下“合力”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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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杜润生主编:《中国的土地改革》,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杨奎松:《关于战后中共和平土改的尝试与可能问题》,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徐秀丽:《1950年代中国大陆土地改革中的富农政策》,收录于《划时代的历史转折——“1949年的中国”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北京,1999年;诸如此类研究成果甚多,此处列举数篇以示,恕不全部罗列,下同。
[2]罗平汉:《土地改革运动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张一平:《地权变动与社会重构—苏南土地改革研究(1949—1952)》,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
[3]章有义:《本世纪二三十年代我国地权分配的再估计》,《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黄道炫:《1920年—1940年代中国东南地区的土地占有——兼谈地主、农民与土地改革》,《历史研究》,2005年第1期;曹树基:《两种“田面田”与浙江的“二五减租”》,《历史研究》,2007年第2期。
[4]李里峰:《阶级划分的政治功能——一项关于“土改”的政治社会学分析》,《南京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莫宏伟:《苏南土地改革后农村各阶层思想动态述析(1950—1952)》,《党史研究与教学》,2006年第2期。
[5]黄宗智:《中国革命中的农村阶级斗争—从土改到文革时期的表达性现实与客观性现实》,《中国乡村研究》第二辑,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
[6]张小军:《阳村土改中的阶级划分与象征资本》,《中国乡村研究》第二辑,商务印书馆出版,2003年。
[7]农会,是农民协会的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另外,《农民协会组织通则》中规定:凡被派到农村中从事农民运动的工作人员均得加入农民协会,加入时,须取得当地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大会通过。
[8]《中央关于在土改中保证工商业不受侵犯的指示》,1951年1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三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51-52页。
[9]南昌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南昌市志》第三册,方志出版社,1997年,第4页;
[10]《全县各区土改前后土地、人口、劳力、收入统计表等》,1951年。南昌县档案馆:1-1-66.
[11]《南昌县工商业兼地主有关土改手续交待登记表》,1950—1951年。南昌县档案馆:1001-1-11;1001-1-12.
[12]参见《中国的土地改革》编辑部、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现代经济史组编:《中国土地改革史料选编》,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229-599页。
[13]指新中国成立以后解放的地区,如华东、中南、西南、西北等广大区域。
[14]《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1950年8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著:《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384页。
[15]潘光旦、全慰天合著:《苏南土地改革访问记》,三联书店出版,1952年,第5-7页。
[16]潘光旦、全慰天合著:《苏南土地改革访问记》,三联书店出版,1952年,第27页。
[17]李培健:《我经历的苏南农村土改运动》,《世纪杂志》,2003年第5期,第48页。
[18]1983年3月22日,广西玉林县石南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何国义和林福才房屋产权归属纠纷案。何国义认为,土改时期自己家庭成分是“工商业兼地主”,“利记”舖房屋属于工商业财产,并有1953年政府发给的土地房产证。林福才则指出,这房屋是政府于1951年土改时分给他的,也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并居住至今。法院认为,此案关键点在于何国义是“工商业兼地主”还是“地主兼工商业”成分,假使何国义是“工商业兼地主”,“利记”舖属于工商业财产,不属于没收范围。法院走访了十几位土改干部、队员及群众,认定何国义的阶级成分是地主兼工商业,房屋在土改中是被没收后分配给林福才的。没收何国义户的“利记”舖的依据是:此舖在土改前已经停止营业,舖屋空着,按政策属“多余房屋”,属没收范围。法院最后判定,何国义房产证系伪造,房屋属于林福才所有。资料来源:黄桐华主编:《秘书工作实例评析》,《这间舖房究竟属于谁》,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220页。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中南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印:《土地改革重要文献与经验汇编》上册,1951年,第26页。
[20]《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1950年8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著:《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一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407页。
[21]《中共中央华东局关于土地改革中若干问题的指示》,1951年3月,《中国的土地改革》编辑部、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现代经济史组编:《中国土地改革史料选编》,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729页。
[22]夏征农主编:《辞海》第一册,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1页。
[23]《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草案)》,1951年3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著:《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二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104页。
[24]《中央关于在土改中保证工商业不受侵犯的指示》,1951年1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三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51-52页。
[25]《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补充规定(草案)》,1951年3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著:《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第二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第105页。
[26]《松阳县靖居区石仓乡土改总结报告》,1951年5月30日,松阳县档案馆:1-51-3.
[27]《关于制定和下发划分农村阶级成分补充规定问题》,1951年1月、2月、3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三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13-17页。
[28]《关于制定和下发划分农村阶级成分补充规定问题》,1951年1月、2月、3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三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14页。
[29]《关于制定和下发划分农村阶级成分补充规定问题》,1951年1月、2月、3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三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14页。周恩来对此批语略有修改。
[30]《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补充规定》,1951年10月23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印:《土地改革重要文献与经验汇编》上册,第115页。
[31]《南昌县工商业兼地主有关土改手续交待登记表》,1950—1951年。南昌县档案馆:1001-1-11;1001-1-12.
[32]南昌县第一批土改地区,土地数占全县土地的66.1%,人口占全县人口的72.5%.
[33]《土改前后各阶层土地及生产资料占有情况统计表(表2)》,1951年。南昌县档案馆:1001-1-17.
[34]《南昌县新中乡各批属经济情况(土改前后)调查表》,1951年。南昌县档案馆:1001-1-61.
[35]《南昌县工商业兼地主有关土改手续交待登记表》,1950—1951年。南昌县档案馆:1001-1-11;1001-1-12.
[36]《南昌县工商业兼地主有关土改手续交待登记表》,1950—1951年。南昌县档案馆:1001-1-11;1001-1-12.
[37]《南昌县第三区联合、新中等乡关于土改工作的文件》,第28页,1951年。南昌县档案馆:1001-1-59.
[38]《南昌县第三区联合、新中等乡关于土改工作的文件》,第28页,1951年。南昌县档案馆:1001-1-59.
[39]《中央关于在土改中保证工商业不受侵犯的指示》,1951年1月,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档案馆编:《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三册,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51-52页。
[40]赵发生:《江西省城乡贸易的新情况与新问题》,《江西政报》,1951年第5期,第134页。
[41]《在土改中要坚决贯彻保护工商业政策》,江西省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印:《江西土地改革资料汇编》上册,1954年,第159页。
[42]《关于清算工商业地主与城乡关系处往来文件》,1951—1953年。南昌县档案馆:1001-1-28.
[43]《南昌县十区万舍乡工商业兼地主材料》,1951年。南昌县档案馆:1001-1-51.诸如此类的清算案件,在南昌县土改档案中尚有许多,如“工商业兼地主”熊养泉、雷人开、张细泉、彭寿山、丁文祥、熊菊芳、辜洪祥、熊永祥、张善麟、何锡芝、左凤鸣等等,限于篇幅,不一一详述。
[44]《中国共产党第一个纲领》,1921年7月。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一册,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第3页。
[45]可参考张孟莘:《民主革命时期党对私营工商业政策的形成与发展》,《近代史研究》,1984年第2期,第48-67页。
[46]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98-99页。
[47]《关于土地改革期间处理城乡关系的决定》,1951年1月,中南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印:《土地改革重要文献与经验汇编》上册,1951年,第166-174页。
[48]《中央关于土地改革地区设立城乡联络委员会的指示》,1951年2月,《中国的土地改革》编辑部、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现代经济史组编:《中国土地改革史料选编》,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718页。
[49]《关于土地改革期间处理城乡关系的决定》,1951年1月,中南军政委员会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印:《土地改革重要文献与经验汇编》上册,1951年,第166-174页。
[50]《南昌十区长湖、大众等乡阶级成份材料》,1951年10月。南昌县档案馆:1001-1-49.
[51]《关于南昌县十区岗上解放晋安联合等乡农民代表清算现在赣州市工商业兼地主熊永祥等剥削案的调查报告》,1951年10月。南昌县档案馆:1001-1-49.
[52]《南昌县十区兴农、新兴、联合、晋安等阶级成份材料》,1951年。南昌县档案馆:1001-1-52.
[53]江西省土地改革委员会编印:《打破障碍,勇敢前进,放手发动群众的障碍在哪里?》,《江西土地改革资料汇编》上册,1954年,第130页。
[54]如李里峰:《土改中的诉苦—一种民众动员技术的微观分析》,《一九四○年代的中国》上卷,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第371—389页;李金铮:《土地改革中的农民心态:以1937-1949年的华北乡村为中心》,《近代史研究》,2006年第4期,第76-94页。
[55]韩丁:《翻身—中国一个村庄的革命纪实》,北京:北京出版社,1980年版,171-172页。
[56]《南昌县第一、六、十、十一区报送各项工作的报告、总结、情况、汇报》,1951年。南昌县档案馆:1001-1-57.
[57]赵发生:《江西省城乡贸易的新情况与新问题》,《江西政报》,1951年第5期,第134页。
[58]《从石塘区斗争来检讨我们的斗争策略》,1946年4月,《中国的土地改革》编辑部、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现代经济史组编:《中国土地改革史料选编》,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244-245页。
[59]《华中工委关于工商业问题的指示》,1947年11月,《中国的土地改革》编辑部、中国社科院经济研究所现代经济史组编:《中国土地改革史料选编》,北京:国防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432-433页。
本文作者:
刘诗古,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硕士研究生;通讯地址:上海市东川路800号上海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电子邮箱:shiguliu@hotmail.com.
曹树基,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主任、教授;通讯地址:上海市东川路800号上海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电子邮箱:shujicao@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