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年出版的两部著作《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和《血酬定律:中国历史中的生存游戏》中,吴思所作出的努力令人拍案叫绝:一方面,利用中国真实历史中的丰富素材,采用极具个人特色的原创性语言,概括出中国政治生活中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另一方面,并不违背西方主流社会科学已经取得的学术成果,而是与之交相辉映、相得益彰。一方面,由于大量采用第一手材料,取得了学术界的认同和好评;另一方面,由于叙述生动、通俗易懂,获得了广大读者的青睐和追捧。本文在与吴思讨论的基础上,根据笔者自身的理解,对“潜规则”和“元规则”等进行一些阐释并提出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一、政治博弈中的“潜规则”空间
吴思指出:所谓的“潜规则”,便是“隐藏在正式规则之下、却在实际上支配着中国社会运行的规矩”。其主要特征是:1、首先这是一个规则。双方都遵循,大家都认账。2、这个规则前边要加一个潜字。不能明说,不能公开,因为这种规则违背正式法规和主流意识形态主张的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就是说,在这个对局中,其实有三方在场。除了交易双方之外,还有一个正式法规和正义原则在场,潜规则中的互动双方要结成同盟,采取隐蔽策略对付正式法规。3、这种潜规则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使得交易双方获得比较多的好处,或者减少损失。4、潜规则是内生的,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从外边引进的。这是双方斗法,各方都把自己的招数使尽之后,找到各自的最佳策略之后,达成的一种默契。
吴思在这里所说的规则或潜规则,都是属于政治生活领域中的,也就是说,参与博弈的双方至少有一方是代表国家权力、背后有合法暴力机构支撑的。处于一个国家之中的个人是无法规避政治的,你不去找他,他也会来找你,除非是在“山高皇帝远”的地方。有退出权的博弈与没有退出权的博弈在规则上是非常不同的。下象棋、打扑克,就没有必要在正式规则之外再来一套潜规则;打扑克牌的人搞猫腻,是在本方之间约定一些暗号,而不是与对方制定双方都需遵循的潜规则。但是,如果把与政治人物下棋、打桥牌作为谋取某种特殊利益的手段,就进入了潜规则大显神通的领域了。在本文中,规则与制度基本上是同义的;如果细究起来,可以说制度是规则中比较正规的部分,或者是若干规则所组成的一个体系。
在本文的讨论中,对吴思所述潜规则的第二个特征作一点修改,将“不能明说,不能公开”改为“没有明说,尚未公开”。潜规则的存在,除了“因为这种规则违背正式法规和主流意识形态主张的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外,还有不那么邪恶的其他因素,如正处于“心领神会”的感性阶段,尚未在理论上和政策上作出理性概括;或者实际上已经形成惯例但尚未完成立法程序,等等。这样一来,就可以把政治博弈的规则空间分为“明制度”和“潜规则”两个部分。二者既有互补的一面,又有冲突和彼此抵消的一面。
在任何政治制度下都会有潜规则,其原因有三:一是政府能力有限;二是政府口头标榜与实际作为的不一致;三是政府代理人与委托人并不一心,代理人有自己的利益所在,为此不惜损害政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任何政府都没有能力事先就以“明制度”的方式全盘规划好自己的职责。美国公务员的职位分类说明书非常详尽,绝非中国的类似文件能够比拟,但仍然要给予公务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就为“潜规则”留下了生存空间。现代社会新事务层出不穷,事先根本无法预计,如果不允许政府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吴思所谓“合法伤害权”的源头),政府只需配备公务计算机即可,根本就不需要聘用公务员了。当然,人们更关注的是产生潜规则的第二和第三个原因。
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均有潜规则与明制度的伴生现象,但二者的比例是不一样的。譬如同为中世纪,中国社会的政治潜规则就比西方社会多得多。原因大概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中世纪的中国是中央集权的统一大帝国,政府的代理链条比较长(如清朝有省、道、府、县四级地方政府,县下的治理环节还未考虑在内),委托人对代理人的控制比较困难;而中世纪的西欧社会是由封建领主分散统治的,代理链短,控制比较容易。其次,中国的官与吏是社会地位悬殊的两类人,实际有效的行政和司法则例掌握在身分卑微的文吏和讼师手中,不登科举的大雅之堂;而西方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是在大学中传授的高雅知识,法官与律师是高等人的职业,在中国是胥吏秘籍的判例在英美法系中则是明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第三,中国的儒家学说主张伦理的“差序格局”,允许“为父母(也可以延伸到父母官)隐”,从而减轻了对潜规则的道德压力;西方的基督教伦理主张道德是“绝对律令”,将说谎和言行不一看得很重,使潜规则在社会上比较难以滋生和泛滥。
在总体社会和市场社会中,潜规则的生存环境是大不相同的。吴思讲过一个非常富有启发性的故事:“1983年,我在《中国农民报》(现在叫《农民日报》)当编辑记者,经常阅读群众来信。有一封来信说,河南省开封地区的农业生产资料部门的领导人大量批条子,把国家按计划分配供应的平价化肥批给了自己的私人关系。他们的‘关系’又将平价化肥高价转卖,转手之间,关系就生出了暴利。其实这就是后来人们见惯不怪的利用双轨制牟利问题,当然违反国家的正式规定,只是禁止不住。……后来,我们把这次追踪报道出来了,当时的影响也不算小,商业部和中纪委还专门发了通知,重申正式制度。几个月后,商业部和中纪委派联合调查小组去开封调查处理此事,当我作为小组成员跟着下去调查的时候,我再次惊讶地发现,条子仍然在批,与我们报道之前毫无区别。这就是说,当地政府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部门的上级领导,并没有把我们报道的现象当问题。……我跟踪此事达数年之久,明白了一个道理:这不是我最初想象的道德善恶问题,我面对的是大多数人处于一种利害格局中的寻常或者叫正常的行为,它基于大家都可以理解的趋利避害的现实计算。不触动这种格局,报道或调查通报乃至撤职处分,说好听点也不过是扬汤止沸,在我的个人经验中,由于扬汤的勺子太小太少,连止沸也办不到。后来,真正解决这个问题的,是化肥供应增加,政府退出,市场放开,现在化肥供求起伏波动,时常过剩,市场的供求规则取代了官场潜规则。”
吴思在讲上述故事时提到:“使我惊讶的是,那些我以为应该掩藏起来的类似贼赃的条子,居然都保存完好,就像机关衙门里的公文档案,内部人似乎也没有见不得人的担心——你想看吗?请吧,这有一大摞呢。而且,哪一层可以批出多少‘条子肥’,每一层中谁有权力批多少条子,圈子之外的哪个领导的条子有效,哪个领导的条子不灵,这一切都是有规矩的。这些显然不符合明文规定的事情,内部人竟安之若素,视为理所当然。在采访将近结束的时候,我明白了一个道理,就是中国社会在正式规定的各种制度之外,在种种明文规定的背后,实际存在着一个不成文的又获得广泛认可的规矩,一种可以称为内部章程的东西。恰恰是这种东西,而不是冠冕堂皇的正式规定,支配着现实生活的运行。”在这里,潜规则不仅比明制度更管用,而且成了半潜半明的制度或者说是介于黑白之间的“灰制度”,这是一个非常具有当代中国特色的现象。只有两个原因可以解释这种现象:正统意识形态完全实效,人们已经没有什么是不能做的概念;政府的上层对下层、委托人对代理人完全失控,代理人攫取私利已经无所畏惧了。用笑蜀的话说:“随着地方官员‘自由裁量权’的增多,地方利益集团越来越失去制约,地方利益集团所垄断的公权因之往往不是主要用于公共服务,而是主要服务于地方利益集团自身。由此派生两大恶果,一是地方利益集团与民争利,二是地方利益集团彼此倾轧,两大恶果交织,使地方政治越来越走向非程序化、非人性化……。地方利益集团的失控,必然导致地方政治的丛林状态。”
二、民主化与继续民主化
沃尔夫冈·查普夫提出了现代化和继续现代化的概念。竞争性民主、市场经济以及包括大众消费和福利国家的富裕社会是现代化社会的基础体制。在此体制内为创新而斗争,容纳、价值普遍化、分化和地位提高是社会变迁的机制,可称之为继续现代化。它包括方向恒定和结构改善这两重含义。现代化在广义上是一种探索进程,其结果尚未充分展现,正如经合组织国家面临解决其生态负担、就业结构的调整、社会一体化等问题,为此只有继续改革和创新。安东尼·吉登斯则将现代性分成“简单现代性”和“反思现代性”;并认为西方社会正在从第一种现代性向第二种现代性转变,因此他把和德国社会学家贝克联合主编的丛书命名为“第二种现代性丛书”。在他看来,全球化和非传统化作为现代事件在改变人们生活关系和工作关系的同时,也提高了人们的社会反思性;现代社会不会陷于蒙昧之中不可自拔,而会变成一个“聪明人的社会”。简单现代性是由外部风险、福利国家、解放政治、自由民主、生产主义、福利依赖、预后关怀等概念组成;而反思现代性则是由人为风险、能动性政治、生活政治、对话民主、情感民主、生产率、积极福利、“二次机会”政治等概念组成。
仿照以上的论述模式,笔者提出民主化和继续民主化的概念。民主化的目标是建立一系列基本的宪政民主制度;在宪政民主的制度框架内不断推进和完善保障人权、自由和扩大社会民主、平等的机制,就是继续民主化。在政治领域中不断地用“明制度”替代形形色色的“潜规则”,是贯穿民主化与继续民主化的主线之一。
在这里,需要把“明制度”与“明章程”做一个区别。前者既是具有正当性并符合主流意识形态的正式法规,又是真正付诸实行并且行之有效的政治规则体系;后者则与“潜规则”互为表里,是“挂羊头,卖狗肉”骗局中的那个幌子。当前中国民主化的目标,就是要把那些最基本的公民权利和民主机制由“明章程—潜规则”的搭配变为公开化、透明化和言行一致的“明制度”。
冼岩在反对中国现在实行宪政民主时,常常拿许多发展中国家的“民主”无助于它们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平等来说事。其实,他是把民主的“明章程”与“明制度”混为一谈了。在当代,反对民主的最好方法是钻进它的肚子里捣乱,通过民主的泛化来把它虚无化。乔·萨托利说:“如果人人自称民主派,民主越是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概念,我们就越有可能因为众说纷纭而彻底陷入概念混乱之中。”在民主的巴别塔中,博得喝彩的将是一些语言巫师,“他们靠着耍弄语言和意义把戏,不但衣食无虞,而且颇孚众望”。他又说:“所有那些在实践中根本背离它们公开声明的目标和在运作中完全不同于它们公开宣布的宗旨的民主,从经验上说都是假民主”。把中国、朝鲜、古巴等国之外的大多数亚非拉国家都算做民主国家,然后根据“假民主”国家的现实往民主制度上泼污水,是一种偷换概念的遮眼术。
亨廷顿指出,在最近的“第三波”民主化之前,全球民主化国家在低潮时只有29个,比第一波民主化结束时还要少。亚非拉国家中可以算得上民主化国家的实属凤毛麟角,但民主化确实具有比较悠久历史的发展中国家例如哥斯达黎加,其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程度则远远地高于假民主和不民主的发展中国家。根据截至1996年底的一项调查,全世界有118个国家够得上是选举民主国家,然而,只有其中的79个国家被归入“自由”一类,即自由民主国家。虽然波特尔在其主编的《民主化》一书中把博茨瓦纳、莱索托等十几国列为自由民主国家,把加蓬、喀麦隆等十几国列为半民主国家,但非洲国家的民主化并不令人感到乐观。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委托撰写的《2002年度人类发展报告——在碎裂的世界中深化民主》指出:1989年以来,军队在撒哈拉以南地区的13个国家中不同程度地卷入了政治事务,该地区几乎每4个国家中就有1个国家发生这种情况;其他许多国家则停滞于民主和权威主义之间。连老牌民主国家也曾陷入经济停滞和倒退,更不用说新转型的民主化国家有可能遭遇经济困境了。民主化与经济发展之间本来就没有一种必然的联系,自由、民主是人类高质量、高品味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与丰裕、富足、闲暇是并列的目标,并不存在谁服务或服从于谁的问题。某些发展中国家在民主化进程中遭遇的经济困难或者由于国家一体化尚未完成所造成的痛苦,不能成为妨碍中国把自由民主从“明章程”转变为“明制度”的理由。
考察已经实现民主化国家的政治进程,可以发现两条明显的主脉络。一是在社会政策方面的左右波动,一是政治程序方面的由暗到明,由粗糙到精密。
秦晖指出:在宪政民主条件下,“左”有左的道理,“右”有右的好处。而一会儿左,一会儿右,更是正常现象,并且是有益的现象。“左”的时候福利、平等和社会保障受到重视,国民可以真正享受到“社会主义优越性”。但是左过了头,竞争不足效率不高,选民又会推“右”派上台,自由竞争,鼓励投资,提升效率,社会得以真正获得“自由主义的生命力”。待到竞争过了头,贫富分化大,选民又回过头选左派。反正不管谁上台都是民意使然,左派再怎么“国家干预”也只是尽福利之责,不至于任意没收百姓财产。而右派再怎么“自由放任”也只是让老百姓各显其能,不会“放任”贪官污吏横行霸道。“这样的‘左右循环’我也好有一比,谓之‘天平’效应:那天平的两端晃晃悠悠,但都是在一个公平的支点附近左右摆动。天平因此在许多文化中成为公正的象征。”
越来越多的具体政治操作程序上的“潜规则”被“明制度”所取代,则显示了近几十年来宪政民主国家在继续民主化方面所取得的长足进步。在1970年代,美国的政治捐款机制中还有许多不明不白的地方,使企图操控政治的大财团和大资本家可以游刃有余地在其中玩猫腻。此后,随着一系列限制和管理政治捐款和选举宣传的法规出台,不少实施多年的潜规则已经被漂白和透明化了。在宪政民主条件下,每一次大选都是出台新的“明制度”的契机。譬如最近一次台湾大选,就推动了公投法、立法委员人数减半、当选人领先票数少于选民百分之一时重新验票等项民主制度的诞生。
三、民主化的关键:合法替代的规则
实现民主化需要建立一系列的“明制度”,包括立法透明化、行政公开化、司法独立化等,但最关键的要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式选举制度,也就是统治者可以合法方式和平替代的规则。
1932年7月,希特勒领导的纳粹党在大选中获得37%的选票,在国会608个席位中占据233席,成为德国第一大党。1933年1月30日,兴登堡总统“按照完全合乎宪法的方式把总理一职的重任委诸阿道夫·希特勒”。1933年3月23日,国会以444票(纳粹党人占288票)对99票通过《权力授予法案》,达到了宪法要求的三分之二多数,把独裁、专制的权力拱手交给了希特勒。希特勒的上台突显了“民主的悖论”——以民主的方式取消民主,按照多数人的意志拥立“一个人的统治”。鉴于魏玛民主体制垮台的教训,熊彼特对古典民主理论提出了质疑,他反对把民主理解为“人民的统治”或“人民认可的统治”。他说:“人民从来没有统治过,但是他们总是可以被定义弄得他们像是在统治。”在《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以及民主主义》中,他给出了民主的新定义:“为达到政治决定的一种制度上的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竞取人民选票而得到作出决定的权力”。他把民主看成一种政治程序,一种选择机制。“我们决心强调一种程序方法”,“民主不过是指人民有机会接受或拒绝要来统治他们的人的意思。”
与此同时,波普也在《开放社会及其敌人》中对传统的民主学说进行了新的诠释。他说:“我心中的这个学说并不出自所谓多数统治固有的善良和正当,而是出自专制的卑劣;或者更确切地说,它基于如下的决定或采纳如下的建议:要避免和反抗专制。我们可以区分两种类型的政府。第一种类型所包括的政府是可以不采取流血的办法而采取例如普选的办法来更换的那些政府;这就是说,社会建构提供一些手段使被统治者可以罢免统治者,而社会传统又保证这些建构不容易被当权者所破坏。第二种类型所包括的政府是被统治者若不通过成功的革命就不能加以更换的那些政府——这就是说,它们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根本不能除掉的。我建议,‘民主’这个词是第一种类型的简略代号,而‘专制’或‘独裁’是第二种类型的简略代号。”“如果我们采用我建议的这两个代号,那么,现在我们就可以把创造、发展和保护一些政治建构以防止专制称之为民主政策的原则。这个原则并不意味着我们能够加以发展的这种建构必定是毫无缺点的或万无一失的,或者能够保证民主政府所采取的政策必定是正确的、好的、或明智的——或者甚至必定比仁慈的专制所采取的政策更好或更明智。”民主理论并非建立在多数人应当统治这一原则之上;不如说,诸如普选和代议制政府等各种各样的民主控制的平等主义方法,应当被视为经过斟酌后,在普遍存在着的对专制统治的不信任传统中的一项合理而有效的制度,防止专制的制度。这些制度永远需要改善,并且要为它们自身的改善提供诸种渠道。“那些接受这种意义的民主原则的人,并不一定要把民主的投票结果当作是非的权威性表示。为了使民主的制度得以进行,他虽然可以接受大多数人的决定,但透过民主方法,他可以与大多数人的决定抗争,为修正大多数人的决定而努力。”
在熊彼特和波普之后,民主的关键已经不是“人民统治”或者“多数统治”,而是合法替代——“人民有机会接受或拒绝要来统治他们的人”,“可以不采取流血的办法而采取例如普选的办法来更换”政府。多数统治只能提供一种政治合法性,而不能保证政策的合理性与公正性。合法替代机制的作用主要有两点:一是提供了转变政策的可能性,二是对执政者的私欲构成威慑与制约。
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在一个政策实施之前,不论是专家还是普通选民都无法充分评估其可能的后果与潜在的危险。因此,宁可牺牲一些效率,也要在政治上留一个后门,随时准备改换门庭、变更政策,防止错误的政策“一条路走到黑”、“不碰南墙不回头”,造成几千万人饿死那样的悲剧。现在,中国政治领导人的更迭已经有了一些初步的规则,但还只是一些只有少数圈内人才知道而且也不具有充分合法性和长期稳定性的“潜规则”。此外,人们也难以了解在人事更替与政策变化之间的内在联系,大量的精力和宝贵的时间都花在了打哑谜和猜哑谜上。因此有人说,中国政治舞台上永远是在上演“三岔口”,所有的政治演员都在黑灯瞎火里乱摸。
吴思指出,在官与民的政治博弈中,前者“手里掌握了一种很厉害的武器。他们可以伤害对手,对手却无法伤害他们”。“认定嫌疑犯是官吏们的合法权力,关押嫌疑犯也是他们的合法权力,他们这么做当然没什么风险。一旦怀疑错了,也无须承担什么责任。他们这么做是合法的,我称之为‘合法伤害权’”,“或者叫低成本伤害能力”。“在这种情境中,拥有优势的一方就特别好战,进攻性特别强。因为这么做很合算,低投入高产出。用一句老话说:‘身怀利器,杀心自起。’掌握了这种利器,名义上的均衡状态就要打破了,名义上的边界就要悄悄移动了,身怀利器的一方的边界就难免扩张。”为了抵抗和自保,就要“让受害者拥有得心称手的武器”。显然,民众最“得心应手”的武器就是自己的选举权。虽然“你的合法伤害权”很厉害,但是联合起来的民众可以用选举权来剥夺“你的合法伤害权”。
现代意义上的民主选举应当是直接的、平等的、普遍的竞争性选举。由于选举的间接性、不平等性(城乡差别、军民差别)以及将竞选局限于基层,眼下中国大陆的选举还达不到20世纪民主选举的一般标准,还不能排在上述的118个“选举民主国家”之列。达尔所提出的“选举民主”的五项标准是:有效的参与,投票的平等,充分的知情,选举者对于议程(处理那些事项、何时进行)的最终控制,成年人的公民资格。
亨廷顿认为,伊朗可以算是一个实行选举民主的国家。在1997年的总统竞选中,哈塔米取得了对体制内候选人的压倒性的胜利,赢得了69%的选票。而在这次选举中,有88%的成年选民投了票。在1993年,拉夫桑贾尼在还有另外三位候选人参加的竞争白热化的选举中赢得了63%的选票。尽管政党被禁止,这两次中的候选人都是两个半政党团体的成员,一个代表较为温和的观点,另一个代表更为原教旨主义的观点。妇女既可以投票,也可以竞选公职,并在1997年占据了议会5%的席位。此外,议会有很大的权力,它拒绝过总统对内阁职位的提名,它偶尔也迫使内阁部长辞职,它还就经济政策和其他问题进行激烈的辩论。伊朗议会是中东仅次于以色列议会的最活跃的议会。但是,伊朗同时又是一个原教旨主义国家,最高的权力在最高的阿亚图拉和由宗教领袖组成的卫道会手中。对革命、对政权及其宗教领袖的批评都受到了严厉的压制。新闻媒介要么由政府控制,要么受到无情地审查。宗教上的少数派不断受到骚扰。任意的逮捕经常发生,对囚犯的虐待司空见惯,肢裂是一种刑罚。在那里有大量的政治犯。这样,伊朗就把竞争性的选举、制衡与原教旨主义镇压政策和大规模地侵犯个人权利结合起来。因此,虽然可以说伊朗是一个选举民主国家,但不能说它是一个宪政民主国家或者自由民主国家。
对于宪政民主国家来说,还需要有一些在程序民主、选举民主、多数民主之上的“元规则”。
四、两种意义上的“元规则”
吴思说:血酬就是对暴力的酬报,好比工资是对劳动的酬报,地租是对土地的酬报,利息是对资本的酬报。如果把暴力集团建立并维护的制度看作“法”,那么,这种制度收益就是“法酬”。法酬是由规则带来的,而规则又是如何决定的?中国的历史经验表明,所有规则的设立,说到底,都遵循一条根本规则:暴力最强者说了算。这就是元规则,决定规则的规则。从秦汉到明清,这条规则都是适用的。“元规则”这个概念,描述了生命、生存资源和资源分配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如果用生命换取的不是生存资源本身,而是资源分配的规则和制度,那么,血酬的计算就转化为法酬的计算——我要拼命打天下,争夺说了算的地位,由我立法定分,为此付出的生命与立法带来的收益相比较,究竟是赔是赚?胜算几何?
笔者以为,在现代汉语中有两种意义上的“元规则”,而吴思只阐释了其中之一。第一层含义,“元规则”是指元初、原始的规则;在第二层含义中,“元规则”的“元”类似于“元数学”、“元逻辑”、“元伦理”的“元”,是希腊文meta的对译,所谓“元规则”是以规则为研究对象的一种理论,是各种规则所遵循的规则。前者是发生学意义上的,关心规则是从哪儿来的,由谁制定的,如何制定的;后者是元理论意义上的,考虑规则何以能够成为规则,何以能够发挥作用,何以能够有效运转。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实施能够给社会带来很大的“法酬”。然而,暴力及其拥有者在立宪过程中往往起到最后“说了算”的作用。英国的不成文宪法是“光荣革命”的产物,法国和美国的成文宪法则是“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的产物,在革命中自然难免流血牺牲、人头落地。当大陆军的武力战胜英军的武力后,美国独立宣言和宪法就体现了“暴力最强者”的意志。日本现行宪法是美国占领军派人代为制定的,中国1954年宪法是在苏联人推动下制定的,而美国和苏联正是世界范围内的“暴力最强者”。
但是,“暴力最强者”并不能随心所欲地立宪立法,而要受到第二种意义上的“元规则”的限制。譬如说,统治者可以立法“杀人者偿命”,但不能立法“杀人者株九族”,因为这样的规则违背了人们普遍认同的社会正义,实施起来会遇到极大的阻力。吴思指出:暴力最强者对规则的选择范围并不是无限的,也要受到生产者的对策的影响。在长时段上,平民的选择和对策,从热烈拥护到俯首帖耳到怠工偷懒到揭竿而起,可以决定暴力最强者的选择的成本和收益,决定选择者的兴亡荣辱,从而间接地影响统治者对规则的选择。在中国两千年的人间对局中,各方遵循的正式规则主要是儒家的规则。为什么是儒家规则,而不是秦国奉行的法家规则?“顺着血酬的思路说下去,暴力最强者夺了天下,登上了元规则的层面,有权立法定规了,立什么法呢?这种选择可能带来不同的成本和收益。我们可以看到秦始皇的选择,看到元朝的选择。秦始皇的失败,元朝的短命,一再为儒家规则的优越性提供了证明。在历史事实中,当董仲舒要求汉武帝罢黜百家、独遵儒术的时候,他正是拿秦朝的短命来说事的。儒家的主张,就是生产集团和暴力集团之间的一纸正式边界协定。我不欺负你,我当清官,当父母官,你也老实当良民,别当暴民。咱们谁都别越界犯规。如此则长治久安。暴力集团的首领选择了儒家规范,就是选择了长期利益最大化而且风险较小的资源分配方案。儒家的制度设计,在可供统治者选择的各种方案中,其性能价格比最佳。”这样,吴思就引入了契约国家理论,来补充前面所说的暴力国家理论。
吴思谨慎地写道:从秦汉到明清,“暴力最强者说了算”这条元规则都是适用的。而在当代社会,元规则有可能发生变化。他在与冼岩的讨论中说,工人、农民、职员、知识分子、“个体户”、“中产阶级”,所有这些“非资产阶级”的社会集团,一旦以同等权利参与立法,以一人一票的同等资格“说了算”,“资本主义”制度就演变为“全民主义”制度了。这时候,由资产阶级发展并完善起来的控制暴力的机制,文官控制军队,政府控制文官,议会控制政府等等,依然在发挥作用,不过,暴力机器的控制者已经由某个社会集团扩展到了许多社会集团。这是发生在元规则层面的变化。
暴力论元规则与契约论元规则,其实是可以并行不悖的。前者揭示了政治规则背后的强力支撑——皇军、匪军、党军或者国军,后者揭示了政治规则背后的道义支撑。在西方国家民主程序规则背后的道义元规则是源于基督教信仰的自然法,也就是所谓的“天赋人权”观念。有没有这样的元规则可以制约“多数授权”,并用三权分立、宪法审查之类的程序性规则来强化元规则的作用,是区别选举民主体制与自由民主体制的标准。有些学者已经指出,在儒学传统中也有类似于西方自然法的对应物;但另外一些学者指出,中国传统思想是“儒表法里”的,真正在政治层面深入人心的还是法家那套“君本位”的“权、术、势”理论,是韩非子所谓“上古竞于道德,中古逐于智谋,当今争于气力”,是俗语所说的“胜者王侯败者贼”。
时至今日,不少中国人仍然痴迷于“血酬”这种最原始的安身立命之道。“天下是老子流血流汗打下来的,老子就要坐一辈子江山,而且要传给子孙后代。”“你有几百万学生,我有几百万军队。”“你要掌权可以,只要从老子的尸体上踩过去。”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多讲契约论与道义论的元规则,而不应过于强调暴力论的元规则。从“血酬”情结走向“法酬”意识,这种政治文化的转变是中国民主化的必由之路。
来源:北京社会经济科学研究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