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大元 姜秉曦: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历史建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261 次 更新时间:2023-08-09 21:56

进入专题: 宪法学   自主知识体系   历史主义  

韩大元 (进入专栏)   姜秉曦  

 

摘要: 历史主义是构建、识别、塑造宪法学知识的体系性、自主性与中国性的重要途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端赖于宪法学研究的历史转向。通过对百年来宪法学文献的全面梳理,可以发现中国宪法学沿着知识发生学的演进脉络,逐渐形成了以学术体系、学科体系与话语体系为主干的知识框架。其中,学术体系是知识体系的核心,包括以“宪法”为起点的概念体系,以“立宪主义”为内核的原理体系和以“解释学”为根基的方法体系。学科体系是知识体系的根本依托,由中国宪法学等传统学科,部门宪法学等法学内部交叉学科,以及科技宪法等新兴交叉学科共同构成。话语体系则代表了知识体系的价值凝练与传播,已基本形成了以社会主义为内核的价值共识,但在国际话语权方面尚显薄弱。随着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框架的基本形成,如何在此基础上扎实推进宪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积累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将成为未来宪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 历史主义;宪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主体性

 

引言

当前,中国宪法学研究正在经历一场主体性变革。这场变革以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为要旨,意在扭转既往研究中问题意识与知识体系之间不相适配的矛盾,在基本实现“问题自主”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宪法学的“理论自主”,更好地运用中国理论解决中国面临的实践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宪法学研究尽管在问题意识层面逐步确立了扎根中国实践、解决中国问题的基本宗旨,[1]但在理论供给层面,仍将移植德日、苏联、英美等域外宪法学理论作为学术发展的主要动力,[2]由此形成了以域外理论解释中国实践的研究范式,并长期居于主流地位。不可否认,该研究范式曾经为中国宪法学的恢复、重建与繁荣作出了积极贡献。不过,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实践问题渐趋复杂,域外理论与中国实践之间的不对应性日益加深,传统研究范式愈发难以为继。特别是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的当下,域外理论的学术解释力与说服力被不断削弱,实现理论自主成为宪法实践的客观需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跟在别人后面亦步亦趋,不仅难以形成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而且解决不了我国的实际问题”,并鼓励学界要“以我国实际为研究起点,提出具有主体性、原创性的理论观点,构建具有自身特质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3]为此,习总书记进一步提出要“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构建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4]

综合内外两种因素的影响,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必须走向独立进行理论创发、建构自主知识体系的新阶段。不过,一个新的问题接踵而至:为了顺利推动中国宪法学研究步入新阶段,中国宪法学的研究范式应当如何转型?时至今日,宪法学界仍缺乏基本共识。

本文认为,应当推动宪法学研究的历史转向,在历史主义的研究范式中开展关于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工作。为此,本文将围绕以下两方面展开论证:其一,从知识发生学的角度论证,“为何”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需要确立历史主义的研究范式。其次,尝试以“中国宪法学文献总目录”为依据,[5]在系统的文献梳理的基础上,识别并提炼出中国宪法学自主学术体系、学科体系与话语体系的发展进程,[6]从而进一步回答“如何”在历史脉络中推动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问题。本文认为:以历史为坐标,以文献为载体,全面回顾历代中国宪法学人关于宪法学的自主探索,汲取百年来中国宪法学的知识积累,有助于我们实现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一、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发生机理

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如何发生,又何以建构?除了必要的逻辑演绎之外,历史维度的探索、识别与提炼也十分重要。从概念结构上看,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主要包含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它是一种宪法学的“知识体系”,具有体系性;第二,它是一种“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具有自主性;第三,它是“中国”的宪法学知识体系,具有中国性。历史主义的研究范式在上述三方面的分析中均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既是构建宪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起点;也是识别宪法学知识自主性的根本依据;同时还塑造了中国宪法学的独特品格。

(一)历史是构建宪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起点

知识体系本质上是特定思想、理论与知识的体系化。它在发生学上既有逻辑起点,又有历史起点。根据我国的学术语境,逻辑维度的知识体系通常被认为是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基础和凝练,是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关键一环;[7]而历史维度的知识体系则应被解释为一种知识的“家谱”,记载知识的发展史。[8]其中,前者代表了应然层面有关知识体系的抽象演绎与思辨,后者则代表了知识体系在实然层面的发展脉络。历史唯物主义认为,这两种维度分别构成了同一知识体系的不同侧面,虽相互独立,但也具有一定的吻合性,此即逻辑与历史的统一。[9]在特定知识体系的建构中,贯彻逻辑与历史相统一原则构成了学术研究的重要使命。

围绕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逻辑进路与历史进路分别对应着规范主义与历史主义两种研究范式。其中,前者旨在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解释学作业,从应然层面完成宪法规范的体系化;后者则注重从实然层面对规范性的宪法学理论进行历史梳理与考察。若欲建构完整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两种研究范式缺一不可。诚如学者所言:缺乏历史性的规范主义,将是一堆虚拟的逻辑与概念;而缺乏规范性的历史主义,则将是一堆事实性的碎片。[10]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亦曾指陈:“宪法自身是根据历史和环境制定的具有复杂构造的法”, “要阐明宪法的存在构造,就不仅仅要进行规范性考察,还有必要进行历史、政治学、社会学的考察”。[11]

然而,当前中国的宪法学研究以规范主义为主流,未能充分重视历史主义的研究进路。尽管规范主义之中也蕴含了诸如历史解释等历史性元素,但其更多是对制宪者主观目的的探寻,[12]本质上还是一项解释技术,并未超越规范科学的基本立场。[13]若以恩格斯的观点,历史解释仅构成了黑格尔哲学意义上用来检验逻辑运算问题的附带性工具,并不具备独立地位。[14]受此影响,中国宪法学的既有知识体系在逻辑与历史、应然与实然层面尚无法充分地实现融贯。一方面,通过百年间持续不断地引进、移植域外理论,中国的宪法学在逻辑上业已形成了相对完整、成熟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但另一方面,这个知识体系很大程度上是在理论移植基础上进行逻辑演绎的结果,未经历史维度的充分省察。学界尚不明晰,究竟哪些概念、原理、方法是脱离时空的单纯移植;哪些已经在具体时空中实现了本土化,并发挥着实际效用。

基于知识体系建构的科学性、完整性之考量,中国宪法学研究不应在历史维度有所偏废。恩格斯曾经指出:“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的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15]正所谓“历史是逻辑的基础,逻辑是对历史的认识”。[16]唯有在兼顾逻辑维度的同时,把历史的内容还给历史,回归历史的真实,将历史作为研究中国宪法问题的基本出发点,才能在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基础上,实现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二)历史是识别宪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的根本依据

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目标突出了对于知识体系“自主性”的关切。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人民大学考察时,从主体性与原创性两个方面阐述了知识体系的“自主性”要义。在主体性方面,自主性要求构建“以中国为观照、以时代为观照,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的知识体系;在原创性方面,自主性要求知识体系的建构应以“推进知识创新、理论创新、方法创新”为依归,形成自己的特色和优势。[17]无论哪一方面,历史都是识别宪法学知识体系“自主性”的出发点与基本依据。

第一,历史有助于确立宪法学知识体系的主体性。在宪法学领域,主体性具体是指“在一个国家的宪法发展过程中,应当以本国的宪法为根本,在此基础上逐步构建符合本民族文化心理、国情的宪法学说与宪法体系”。[18]宪法学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只有依托本国的宪法文本,确立宪法的本土文化自觉,才能真正发挥其规范功能。中国宪法学尽管形成于对欧美宪法理论的引进与移植,但中国文化所具有的韧性和生命力也不可否认。“在引入域外宪法概念和宪法制度的过程中,无论维新派还是立宪派,革命派还是保守派,总有一部分学者努力将中国文化植入宪法学理论,使舶来的宪法制度本土化、中国化。”[19]这种努力在我国宪法学的百年历史潮流中或许不那么显见,但始终存在。毕竟,就像有学者指出:“中国无论怎样挪用西方,自始至终都有一个中国立场的存在,既包括对西方价值的取舍,也包括对自己古老智慧的化用。”[20]历史主义研究的使命正在于此,即通过文献梳理还原这一历史抉择的过程,使中国宪法学的发展定位于具有正当性的历史传统,从而避免“用中国经验论证西方学术逻辑”的尴尬局面。[21]对于历史的尊重和学术的传承是确立宪法学主体地位的基本要求。

第二,历史有助于判断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原创性。创新是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永恒主题。创新以继承为前提,离不开对既有学术脉络的全面梳理。如果人人薄视传承而一味追求所谓创新,非但不能取得原创性成果,反而有可能将前贤研究自我作古,导致闭门造车、重复因袭的窘境。[22]当代社会面临的很多宪法学命题,诸如福利国家建设、妇女权利保障、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等等,晚清民国以来的学术前辈们已做过不同程度的研究,留下了丰富的学术文献,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历史思维与历史自觉,仍有学者还在进行着简单的重复性研究而不自知。殊不知,真正原创性的知识需要在历史研究中进行辨识与建构。

(三)历史塑造了“中国”宪法学的独特品格

中国宪法学之“中国”不仅是一个表达主体性立场的空间概念,也是一个跨越了五千年文明史的时间概念。现行宪法序言一开篇就在“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的表述中,勾画出了这一时间轴线上的历史国家形象。[23]悠久的历史构成了中国作为国家、文明之内在属性,并在正当性基础方面塑造了中国宪法有别于他国宪法的独特品格。

在欧美基督教国家,宪法的正当性往往依托于“神启”。例如,美国宪法的正当性源自其序言中被圣格化的“我们人民”。《德国基本法》序言中“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的表述也发挥着相同的功能。中国则是一个“没有神启的文明共同体”,[24]中国人的民族自尊心与自豪感并不源于宗教,而是根植于中华民族延续至今的历史,或者说,历史就是中国人的“宗教”。[25]对于中国而言,“宪法成长于历史中,宪法秩序的正当性由政治的连续性来保障”。[26]因此,自《钦定宪法大纲》以来,制宪者通常会在宪法序言中对重要的历史事实进行确认,并通过一番精心的排列与组合,使之转化为宪法文化传统,从而为宪法的制定找寻一个正当性的基础。[27]

这一特征在新中国的制宪史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从《共同纲领》到“八二宪法”,革命、建设、改革的历史叙事始终构成我国宪法的书写起点。通过对一系列历史事实的刻画,制宪者导出了“中国人民为复兴中华、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的正当逻辑”,[28]以及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任务,从而奠定了新中国宪法的历史正当性基础。受到这种历史思维的影响,中国宪法学在论证特定宪法规定与原则的正当性时,也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诉诸于历史的选择。某种程度上,中国宪法学研究转向历史,也是中国宪法固有的历史品格所导向的必然结果。

(四)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生成脉络

通过对“知识体系”“自主”与“中国”三个范畴的学术梳理,上文递次证立了历史主义研究范式适用于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可能性、必要性与正当性,从而回答了构建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为何”需要推动宪法学研究的历史转向问题。在此基础上,还有一个“如何”建构的问题亟待进一步解答。

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是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围绕它的学术建构应当在“学科体系、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的分析框架中展开。其中,学科体系构成了整个知识体系的起点与纲要,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则是学科体系在内核与外延方向的具体展开。不过,三大体系在不同知识体系的历史演变与脉络中,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从发生学的视角来看,知识体系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从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的循环往复过程。[29]它的历史起点不是学科,而是一系列“概念、名词、公式、范畴、理论、方法、范式”。以此为中介,知识体系率先“构建出关于事物与事物的性质、特征与规律等的”学术体系。当学术体系逐渐成熟,则被进一步“上升为一定共同体共享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从而形成特定的学科体系。最终,随着学科体系的繁荣与发展,知识体系将进一步发展出在“人类社会的可沟通可传播、可分解可整合、可应用可转化的”话语体系。[30]质言之,知识体系在历史维度的发生,依循着从学术体系、学科体系到话语体系的递进式脉络。因此,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应立足于历史主义的研究范式,以学术体系为起点,在百年变迁中循序梳理、提炼其自主的学术体系、学科体系与话语体系,最终形成自主知识体系的基本框架。

二、中国宪法学自主学术体系的基本构造

学术体系是知识体系的开端。一般而言,哲学社会科学的学术体系包括知识、理论与方法等结构性要素。[31]中国宪法学也不例外,其内部构造可区分为概念体系、原理体系与方法体系三方面。其中,概念体系是学术体系的基础,原理体系是学术体系的核心,方法体系则是连接概念体系与原理体系的纽带。中国宪法学在历史变迁中,逐渐发展出了以“宪法”为起点的概念体系、以“立宪主义”为内核的原理体系和以“解释学”为根基的方法体系。它们共同塑造了中国宪法学的历史本体,并初步奠定了中国宪法学学术体系的自主性基础。

(一)以“宪法”为起点的概念体系

宪法学概念是从宪法文本、现象与实践中抽象出的具有规范性内涵的语词、范畴。它既是宪法的“建筑材料”,[32]也是理解和把握宪法学学术体系的基础与钥匙。特别是那些高度抽象、“弃之则无法经验的”基本概念,往往贯穿宪法学研究的全领域、全过程,对整个宪法学学术体系,乃至知识体系的建构都具有突出的影响力与整合力。[33]在众多宪法学概念中,宪法概念作为宪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与历史起点,无疑构成了中国宪法学学术体系中最为核心的基本概念。

1.宪法概念的变迁及其自主性

受到欧陆概念分析法学与中国训诂传统的双重陶染,国内学界早在宪法学说传入中国之初,就对何为“宪法”尤为关注。晚清御史高树在1906年的一封奏折中就曾指出,“惟是宪法二字,中国经典罕见”,应“释宪法二字之原委以正俗说而杜流弊”。[34]

关于宪法概念在中国的移植与嬗变,既往的宪法史研究业已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梳理与分析,为中国宪法学知识的自主性识别奠定了良好基础。[35]在中国,学界通常认为宪法概念是日本学者假借汉语“宪法”语词转译西语“constitution”,进而传回中国的“和制汉语”。它的内涵指涉通常由以下三部分复合而成,分别是:欧美的宪法原意,日本的宪法引申意,以及中文语词的固有意义。其中,前两者代表了宪法概念之“所指”,后者则代表了宪法概念之“能指”。[36]尽管一百多年来,前两者在中国宪法概念界定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但是在有限的认知空间内,仍有不少中国学者努力地发挥着自身的能动性,尝试将中国的国情与历史融入宪法概念的塑造之中,以形成中国人对于宪法的独特理解,进而奠定中国宪法概念的自主性基础。

学界的一番努力首先体现在“宪法”语词的选择与塑造之上。在与西语“constitution”的对译中,宪法并不是唯一的译词,甚至不是最早的译词。根据学者考察,现代意义的宪法概念传入我国,最早可追溯至1837年。彼时,普鲁士传教士郭实腊主编的《东西洋考每月统记传》中分别以“国例”与“律例”二词对译葡萄牙1821年宪法与法国共和八年宪法。此后,中文世界还陆续出现了章程、盟约、国宪等至少20种译名。[37]而在日本,宪法概念之外也还有政规典则、建国法等表述。[38]不同的译名从不同角度塑造着宪法概念,也反映了译者与使用者对其所指之宪法的核心要义的不同理解。例如,“国例”“国宪”“建国法”等译名突出了宪法概念与国家建构的关联性;“政规典则”反映了宪法的组织法特征;“章程”“盟约”强调了宪法的契约属性;“律例”代表了宪法的法律性。相较于其他竞争性概念,“宪法”一词则指向了宪法的根本法属性。

在中国古典汉语中,“宪”或“宪法”一词除了具有客观意义上的法度、典章等含义外,还具有主观意义上的权威性、正当性内涵。例如,在《尚书》“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一句中,“宪”就代表了王权体制中最高者所确立的规则,具有权威性、至上性的特征。再如,《中庸》“仲尼祖述尧舜,宪章文武”一句中,“宪”又可以被解释为圣贤塑造的“典范”,具有某种基于历史的正当性。宪法语词所具有的权威性与正当性特征证立了宪法古义的“根本法”内涵。历史上,此种根本法曾经的表现形式为“礼”。[39]

日本学界之所以将宪法作为“constitution”的对译,除了所谓“圣德太子宪法十七条”的先例外,[40]也有与宪法古义中的“根本法”内涵相承接的用意。[41]随着中国学界在日本学说的影响下主动选择“宪法”而非其他语词对译“constitution”,这层“根本法”的内涵自然就成为了中国宪法学界在不同历史时期理解、界定宪法概念的一种共识性前见。无论是晚清时期,在日本“正统宪法学”影响下,以证立君主国家和君主统治权正当性为内核的宪法概念;抑或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在苏联宪法学说“教导”下作为“巩固统治阶级专政的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概念;[42]还是改革开放以来,为德国基本权利教义学所影响的作为“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宪法概念,[43]不同时期的中国宪法学界都不约而同地从“根本法”的角度将域外宪法学说与中国宪法概念相衔接,以实现对于宪法概念的界定。换言之,不同时期的域外学说只是影响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权威性来源与正当化内容,并未动摇中国人对于“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基本共识。

总之,基于历史文献的考察,尽管中国宪法的概念界定长期受到域外宪法学说的影响,但是中国学界仍然形成了关于宪法概念的自主性理解——根本法。根据宪法语词的古义与现代宪法概念的基本内涵,此处的根本法应当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进行解释:在形式方面,根本法意味着宪法的权威性,要求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顶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普通法律的制定应当以宪法为基础,且不得与之相抵触。在实质方面,根本法意味着宪法内容的根本性,即要求宪法规定一国最为根本的内容。基于此,宪法内涵的界定显然不应是任意或主观的,需要制宪者或修宪者根据本国的历史与国情,进行审慎地考量。只有那些涉及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方面的亟需被正当化的原则性、根本性问题,才有必要被写入宪法。在这个意义上,中国人所理解的作为根本法的宪法,首先呈现为代表了一国最高正当性,或最应被正当化的根本价值共识。此种理解根植于中国文化传统中“礼”曾经发挥的作为宪法古义的根本法功能,并经由“宪法”语词的固有内涵,嫁接到了中国宪法学对于现代宪法概念的界定之中,最终塑造了中国自主的宪法概念。

2.宪法学概念的体系化

晚清时期,伴随着宪法概念的传入与嬗变,一系列相关的宪法学概念也经由日本,相继被介绍到中国。在传入初期,为了确保中国学者能够准确地理解相应的宪法学概念,在日的中国留学生,甚至日本学者亲自编写辞书来进行阐释。[44]1903年,汪荣宝、叶澜编纂了《新尔雅》, 对国家、政体、立宪政体、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重要概念作了解释。[45]1907年,日本著名公法学家清水澄特别为中国人编写了《汉译法律经济辞典》。[46]在这一时期,各类法律辞书的编纂与出版极大地消除了学界对于宪法学概念的隔阂,从而奠定了宪法学研究的重要基础。

民国时期,基于制宪实践的现实需求,国内关于宪法学概念的研究逐渐深入,频频出现围绕特定宪法概念的学术论争,如“主权概念之争”[47]“国体概念之争”[48]“政体概念之争”[49]等等。在此基础上,随着南京国民政府的成立,由孙中山先生创建的五权宪法学说成为制宪的蓝本,学界围绕其中具有原创性的概念,如“五权宪法”“国民大会”“权能分治”展开了更为细致的研究。[50]前述一系列的学术工作不仅初步廓清了宪法学基本概念的内涵、外延及其相互关系,而且有力推动了宪法学概念的体系化与本土化。

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宪法学界愈发重视对于宪法学概念的研究,提出宪法学范畴的研究命题。[51]学界普遍承认,关于宪法学范畴的研究是宪法学走向成熟、形成独立品格的重要环节。[52]对此,有学者在逻辑演绎的基础上,提出中国宪法学包含“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等五对基本范畴;[53]有学者通过对近代宪法文献的历史梳理,提炼出了宪法、民主等八个具有代表性的“关键词”;[54]还有学者根据“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的实证材料,指出宪制、立宪主义等十项高频范畴构成当前中国宪法学研究的主流概念。[55]这些研究不仅初步完成了中国宪法学概念的体系化工作,而且挖掘出了以宪法监督、宪法实施、依宪治国、合宪性审查为代表的具有标志性、原创性的中国宪法学概念,为中国自主的宪法学概念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从辞书编纂、学术论争到基本范畴研究,中国宪法学通过百余年来不断的学术积累,基本建立起了以宪法概念为起点、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学概念体系。当然,体系化并非宪法学概念研究的终局。目前,中国宪法学概念研究在总体上仍显粗糙,还存在不少概念上“熟悉的陌生人”,例如公共利益、宪法渊源、法律保留等等。学界虽然已经对这些概念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研究成果,但至今仍未在学术上形成体系化的框架与学术共识。为此,如何在体系化的基础上,立足于中国宪法的历史与实践,进一步推动中国宪法学概念的精细化,成为下一阶段中国宪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二)以“立宪主义”为内核的原理体系

完善的宪法学概念体系需要成熟的宪法学原理体系作支撑。宪法学原理是指宪法学学术体系中,具备一定基础性建构意义或贯通性普适意义的学术形态。它既包括从实定宪法中概括出的宪法原则,也包括源自前宪法或超实定宪法的宪法理念。其中,宪法原则依托于实定宪法之规定,极易受到宪法文本变动的影响。以我国为例,从《钦定宪法大纲》到1982年宪法,中国宪法关于主权之所在的宪法原则,就经历了从君主主权、国民主权,直到人民主权的宪法变迁。不仅如此,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文本中,还有一些反映本时期国家本质或运行特征的重要宪法原则被制宪者或修宪者纳入宪法文本,如地方自治原则、社会主义原则等等。因此,在宪法学原理中,宪法原则具有较大的变动性特征。与之相对,宪法理念作为前宪法或超宪法的理论抽象,代表了宪法学综合性的“通理”,[56]构成融贯各项宪法原则的基础,具有相对稳定性。在宪法学原理体系的历史变迁中,宪法理念较之于宪法原则发挥着更为基础的作用,形塑着宪法学原理的本质。

根据近代以来中国宪法发展的历史进程、相关思想观念以及历部宪法文本内容,“立宪主义”贯穿于中国宪法学之始终,承载着中国宪法学的价值与理念。所谓立宪主义,是指一种依宪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政治原理。它与宪法概念相辅相成,“两者从不同范围与程度上反映宪法与社会生活的相互关系”, “如果说宪法概念表现一种静态的价值体系,立宪主义概念则反映指导社会生活的动态价值体系”。[57]在中国,立宪主义原理可解释为宪法根本法属性的学理化、价值化。

“立宪主义”一词源自日本,并至迟于20世纪初传入中国。[58]根据笔者梳理,早在1902年,由张肇桐辑译出版的日本著名宪法学家高田早苗的《宪法要义》中,就已经出现了“立宪主义”概念。高田氏在书中指出,“当今之时,日本人所取之主义约有二种,对外则为帝国主义,在国内则为立宪主义”;在他看来,立宪主义即“宪法布行”,意味着“日本国民永脱专制之政,而享自由权利”。[59]此后,在作新社出版的《政类法典(甲):历史之部》、湖北政法编辑社出版的《西洋史》等著作中,立宪主义概念亦频频出现。[60]1911年,为化解辛亥革命的危机,资政院在奏折中提出应以英国为参照,采用“最良君主立宪主义”作为制宪依据,从而正式承认了立宪主义原理,并将之贯彻于《十九信条》的拟定之中,规定“皇帝之权以宪法所规定者为限”。[61]尽管这一君主立宪主义的呼吁在辛亥革命胜利后随即中断,但立宪主义原理却由此被继承了下来,并被不断赋予新的内涵。[62]

通过对立宪主义原理的内涵及其发生史的梳理,不难发现,该原理既有规范国家权力的面向,又有保障人权的面向,贯穿于宪法学的各个领域。所有宪法的运行与适用都处于它的辐射范围,受到它的价值引导。它不仅从主权在民的维度为主权原则指明了发展方向,从立宪国与法治国相等同的维度为法治原则塑造了建设目标,同时奠定了基本权利保障原则与权力制约原则的理论基础。因此,立宪主义原理可视为整个宪法学原理体系的“元原理”,发挥着调适各项宪法原则的功能。当然,正如前述,立宪主义原理是一个动态价值体系,其对于国家权力的规范程度、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都会随着时代、国情的变化而发生变迁,进而对各项宪法原则产生影响,最终塑造了不同时期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价值属性与基本形象。过去一百多年来,立宪主义原理最根本的历史变迁莫过于从自由立宪主义向社会立宪主义的转变,使宪法功能从消极自由的保障转向积极自由的实现,从而有效缓解了各国社会的结构性不平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国宪法学向社会主义的历史转型中,尤其是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历史实践中,不断确立自身的主体性,实现理论自主。在这个意义上,立宪主义原理不仅是中国宪法学原理体系的重要内核,而且也是把握中国宪法学未来发展的重要范畴。

(三)以“解释学”为根基的方法体系

宪法学概念体系及原理体系的建构与深化离不开成熟的方法体系。方法体系的完善是一门学科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与其他学科相似,宪法学的方法体系,是推动宪法学“生成、发展与成熟的各种研究方法,进行类型划分而形成的内在逻辑统一的整体”。[63]自宪法学传入至今,中国宪法学方法论经历了从侧重比较到侧重文本,从单一到多元,从碎片化到体系化的发展过程,并在宪法制定、修改与实施的历史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以“解释学”为根基的宪法学方法体系。

清末宪法学传入之初,鉴于本国宪法文本缺失、学术积累薄弱等情况,学界“对于宪法现象的关注主要借助比较的方法、通过翻译与介绍等方式引进西方国家宪法学的知识与体系”,[64]在方法论的运用方面呈现出单一化的特征。民国时期,随着《临时约法》以及后续制宪实践中多部宪法草案与文本的相继出现,宪法学的研究对象日益丰富,学术积累逐渐深厚,在宪法学方法论的运用方面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并在总体上形成了宪法解释学、理论宪法学、宪法史学与比较宪法学四方并立的格局。[65]方法论的多元化极大提升了民国宪法学的学术品质,出现了一系列综合运用多种方法论的宪法学研究,例如程树德《宪法历史及比较研究》、张知本的《宪法论》等等。[66]不过,由于方法论研究本身在当时并未受到宪法学界特别关注,关于各种研究方法及其相互关系的条理化、体系化严重不足,致使民国宪法学对于宪法学方法论的理解与运用呈现出了某种碎片化的特征。这一局面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曾因“阶级分析法”的一家独大而短暂中断,但在1982年宪法颁布前后又重新出现,并一直持续到21世纪初。直到2004年齐玉苓案引发宪法学界关于方法论的系统性反思,中国宪法学研究者们方才开始有意识地建立起方法论的自觉。至此以后,中国宪法学相继形成了宪法解释学、规范宪法学、政治宪法学、社会宪法学等不同学术观点,并就方法论之间的关系问题展开持续争论。时至今日,各种方法论在宪法学研究中不再是各自为政的碎片化状态,基本形成了以“解释学”为根基的方法体系。在该体系中,中国宪法学的研究方法被类型化为了三个维度:

其一,政治的维度。宪法是政治之法,一国制定宪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确认国家政治统治的合法性与正当性。[67]因此,宪法学研究需要引入阶级分析、政治哲学等观察视角,以更好地发现中国的根本法及其政治品格,进而奠定中国宪法学概念体系、原理体系的正当性基础。[68]质言之,政治维度的研究方法在中国宪法学方法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特征,发挥着支撑宪法学概念体系与原理体系的政治托底功能。

其二,规范的维度。宪法学属于法学的学科分支,不仅具有政治性,而且具有规范性。立宪主义原理旨在以一部高级法的实施约束国家公权力,需要通过对宪法规范的解释来确定公权力活动的规范边界,故而,解释和适用实定宪法同样构成了宪法学的根本任务。[69]基于此,规范维度的宪法解释被视为中国宪法学方法体系的核心,从而在宪法秩序中为概念体系与原理体系确立根本的规范遵循。

其三,实践的维度。宪法学既是规范科学,也是实践科学,它与民法等传统部门法相比,具有更鲜明的价值开放性,无法回避规范背后的价值选择问题。有鉴于此,与传统的法律解释相比,宪法解释更多体现为一种超越实证法解释范畴的具体化,需要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展开与论证。[70]依循这一意义脉络,传统的宪法史学、比较宪法学,以及近年兴起的社会宪法学、宪法工程学等直面实践的宪法学方法论在宪法学研究中有了各自的用武之地,发挥着对于宪法解释的补强作用,激活宪法学概念体系与原理体系的实践进路。

综上,政治、规范与实践维度的类型划分主要代表了视角与功能的不同侧重,并不意味着方法论之间的相互对立。随着方法论研究的逐渐成熟,学界普遍承认,各类宪法学方法论的运用都以宪法文本为依归,并建立在最低限度的“解释学”的基础上。它们之间相互补充,最终组成了逻辑周延、视角多元且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学方法体系。

三、中国宪法学自主学科体系的独立与体系化

在宪法学发展史中,学术体系的发展过程,往往也是学科体系的建构过程。所谓学科,就是指“人们在认识客体的过程中形成的一套系统有序的知识体系。当这套知识体系被完整地传承与创新发展后,学科就表现为一种学术制度、学术组织、教学科目,或一种活动形态”。[71]学科旨在通过分科研究的制度安排来追求特定的学术知识,属于认识论的范畴。学科的建构实质上是从学术体系转化为学术制度的过程。[72]而在所有学术制度中,课程体系与科研体系是支撑学科建设最为重要的支柱。基于对宪法学文献的历史梳理,本文认为,宪法课程体系体现了中国宪法学独立学科建设的序幕,并通过科研实践中宪法学学科矩阵的建设与完善,中国宪法学自主学科体系得以初步形成。

(一)中国宪法学学科的起源与独立

课程是学科建设的重要载体,宪法课程的出现反映了中国宪法学学科的起源。据学者梳理,在中国宪法学学科史中,1897年设立的长沙时务学堂最早开设了宪法课程。彼时,梁启超作为学堂总教习,在《湖南时务学堂学约》中将宪法学作为学堂必须教授的课程,并把傅兰雅所译之《佐治刍义》指定为宪法学教科书。此后,南洋公学、京师大学堂、直隶法律学堂陆续设置了宪法、宪法史、各国宪法等课程。[73]到了1906年,为了更好地推进预备立宪,学部“通饬各省,凡中学以上学堂均著一律添设宪法一科,以便各学生渐具法政思想,于实行立宪年限,亦藉可接近云”。[74]

宪法课程的普遍设立有力地推动了宪法学在中国的独立学科建设。不过,在清末民初,囿于德国国家学的影响,宪法学常常被视为政治学或国家学的子学科,其独立成科的基础尚显薄弱。例如,日本学者高田早苗的《国家学原理》就将国家学划分为普通政治学、国内政治学与国外政治学三部分。其中,国内政治学,即国法学,下设宪法学与行政学两个子学科。[75]这一分科方式也反映在德国学者那特硁(Karl Rathgen)所著之《政治学》,以及留学早稻田的学者杨廷栋所编辑之《政治学》等教科书中。[76]加之,根据1912年的《大学规程》,本时期的学制通常在法科之下分设法律门、经济门与政治门,不仅各门均开设宪法课程,而且法律门还开设了国法学,政治门又开设国家学与国法学,从而模糊了宪法学与其他科目的学科界限。[77]这一局面一直持续到20世纪二十年代末。

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为了改革法学教育、提高办学质量,要求司法院在法科课程的编制与设置方面予以监督和审核,并通过了《司法院监督国立大学法科规程》。该规程将宪法设为法科必修课目的同时,不再对国法学、国家学做出规定。[78]进入20世纪三十年代后,国家学、国法学的课程与教材逐渐式微,仅有的部分教材也将国法学与宪法学的同一性视作主流。[79]在此背景下,国法学逐渐为宪法学所取代,[80]而以国法学为中介的宪法学与政治学之间的从属关系也被相应削弱,宪法学由此摆脱政治学的束缚,确立了自身的学科主体性,逐渐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

1949年10月,新中国华北教育委员会发布了《各大学专科学校文法学院各系课程暂行规定》,开设了全新的法学课程体系,其中包括宪法学原理。此后,中国宪法学的课程设置经历了五十年代以苏联为蓝本的“国家法”转向,以及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学科停滞,在1978年恢复法学教育时最终恢复了其宪法学的本来面貌。1981、1984年,司法部与教育部相继在教学方案中将宪法课程调整为“宪法学”。1999年,根据教育部高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的要求,中国大学在法学一级学科之下统一设置14门必修的核心课程,宪法学也位列其中。随着法治建设的发展,尽管部分核心课程内容有一些调整,但宪法课程始终没有变化,从而进一步巩固了它在当前学科体系中的独立地位。[81]

(二)中国宪法学学科建设的体系化

宪法课程的出现奠定了宪法学在中国的独立学科地位。在此基础上,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变迁,我国逐渐形成了以中国宪法、外国宪法与比较宪法为主体的完整的宪法课程体系。[82]以此为切入点,中国宪法学开启了学科建设的体系化进程。[83]不过,围绕宪法课程的体系化建设主要关涉宪法学的内部学术体系,旨在通过统一划分标准使宪法学各子学科设置更为系统、合理,对于社会现实的学科回应能力相对薄弱。

在此背景下,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的学科建设重心逐渐从课程体系转向科研体系,着力推动宪法交叉学科的发展,以因应国家与社会治理中宪法争议愈来愈多地呈现出与部门法相交融、与其他学科相交融的趋势。

在法学学科体系内部,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特别是党的十九大以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制度突破,涉宪问题与宪法争议在部门法研究中愈发受到重视。例如,刑法研究中关于“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终身监禁”等罪名与刑罚的合宪性疑义;[84]再如,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意涵,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尊严相互关系的学术论争;[85]还如,环境法的核心范畴与学理建构是否必须以环境权入宪为前提,等等。[86]一方面,部门法研究愈发关注宪法问题,“颇具自发性地将议题引向宪法”,出现了“部门法向宪法提问”的态势;另一方面,宪法学为了拓展自身的研究领域,贯彻自身的根本法地位,实现宪法解释的本土化、融惯性,也开始积极主动地与各部门法展开交流、对话与合作。[87]在“部门法的宪法化”与“宪法的部门法化”的双向互动中,部门宪法逐渐成为近年来法学研究的一大热点,相继出现了经济宪法、环境宪法、劳动宪法、文化宪法等宪法学分支领域。

在法学学科体系外部,宪法学也积极与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进行“理性对话、交叉融合、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以期降低社会转型与科技创新为个人生活所带来的不利影响。[88]这一点在科技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近几十年来,互联网信息技术、生物技术、人工智能以及大数据技术取得了迅猛发展,一方面极大地便利了人类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也引发了网络治理、生物基因保护、基因编辑规制、人工智能规制、算法规制等一系列新兴治理问题,并造成了对于个人隐私、尊严的侵害,甚至可能导致人类面临被重新定义的风险。[89]基于此,如何在科技发展中防止人被异化、客体化,使宪法秩序免受冲击,成为了当前宪法学研究必须关注的话题。学者们纷纷展开了交叉研究,尝试从宪法的根本法、高级法地位出发,通过立宪主义的价值辐射,为科学研究注入人的尊严、人权保障、人格自由发展等宪法价值,并使之成为科研自由的宪法界限,以确保科技中立,将科技发展纳入宪法理性的轨道。[90]例如,有学者强调了网络治理中人权保障的价值定位;[91]有学者尝试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发展出一套以人格自由发展为规范目标、关联多个基本权利条款的宪法框架;[92]还有学者对我国克隆人技术立法的“功利主义”倾向提出批评,要求推动立法的“权利保障”转向,将“生命与尊严”作为克隆技术规制的价值基础。[93]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中国宪法学相继确立科技宪法等新兴的交叉学科,并形成了诸如信息自决、数字人权、生命宪制等全新的宪法概念、原理与制度,推动了宪法学在法学学科体系外部的体系化建设。[94]

综合课程与科研两个维度的体系化作业,中国宪法学在其学科建设史中,不仅着力于传统学科的升级转型,而且不断推动新兴学科与交叉学科的创新发展,初步形成了以中国宪法学、外国宪法学、比较宪法学等传统学科体系为基石,以部门宪法学等法学内部交叉学科体系为重点,以科技宪法等新兴交叉学科体系为前沿的中国宪法学学科体系。这一梯度分明的学科体系反映了中国宪法学学科建设的主体性,彰显了中国宪法学学科体系的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与中国气派。

四、中国宪法学自主话语体系的演变与传播

话语体系是指以本国语言文字对由诸多概念、理论、信念和经验所组成的思想体系的系统表达,反映了一个民族在特定时代对他们所言说的世界的理解和未来想象。[95]在知识体系的基本框架中,话语体系既是学术体系的反映、表达和传播方式,又是学科体系之网的纽结,构成了哲学社会科学发展演进的高级阶段。[96]

拥有自主的话语体系是中国宪法学实现繁荣与发展的重要标志。在我国,宪法学话语体系不仅发挥着对内引领思想理论、公共舆论和社会意识形态,凝聚社会共识的重要任务,而且担负着对外提升中国宪法学的国际话语权,参与全球治理的重要功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制定和实施宪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人类社会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支撑。”[97]中国宪法学自主话语体系蕴含着中华文明对于宪法制定和实施的自我理解,代表了中华民族对于宪法权威与尊严的价值信仰。新中国成立以来,宪法学话语建设受到了学界的重视,逐渐形成了以社会主义为内核的自主话语体系。不过,我国的宪法学话语尽管成为凝聚社会共识的重要价值枢纽,但在国际交流中并未受到其他国家的重视,仍“处于有理说不出、说了传不开的境地”。[98]

(一)中国宪法学话语的历史演变

在现代法律秩序中,宪法的特殊性在于它不仅是一个规范体系,也是一种文化产物,“反映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以及一个时代的特征,是国家意志、民族精神以及时代特征的集中体现”,[99]“确立了国家与社会的价值观”,[100]进而形成了相应的宪法学话语。自宪法概念传入之初,国人就已经意识到了宪法在对内方面所具有的共识凝聚与价值整合功能,强调它“通上下或合上下”[101]的作用。曾出洋考察的福建布政使尚其亨曾指出,宪法作为“一国共守之法”,其功用在于使君民“各保主权,各享利益;上不凌下,下不犯上。始也上下一心,共守此法以成政;继也上下一德,共保其国于治安”。[102]

不过,晚清民国的宪法制定和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是“按照西方政治制度模式对我国封建专制制度进行改良”,并未形成中国自主的宪法学话语。直到新中国成立,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成功在中华大地上制定和实施具有鲜明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真正意义上的人民宪法”,[103]方才改变了这一局面,建立了在中国乃至世界宪法史上都具有开创性意义的宪法制度,形成了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的社会主义话语。当然,在不同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时代背景、历史诉求与价值选择,学界关于社会主义话语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由此形成了中国宪法学上的社会主义话语体系。

在我国,社会主义的宪法学话语最早出现在“五四宪法”的制定时期。彼时,新中国经历了最初五年的土地改革、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分子与恢复国民经济等斗争,结束了长期混乱的局面,实现了国内和平与空前的团结统一,为社会建设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在此背景下,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过渡成为了中国宪法的首要任务,社会主义也由此成为我国宪法的主流价值共识。

在1954年宪法中,社会主义被解释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意识形态。它代表了对不合理的不平等生活条件的批判,以及将这种不平等向“更平等的”方向的修正。[104]此时的社会主义以社会正义为内核,表现为消灭阶级剥削、摆脱普遍贫困,最终实现全社会的共同富裕。关于社会主义的共同富裕本质,毛泽东同志早在1955年举行的七届六中全会上就做出了初步的说明。他指出:“要巩固工农联盟,我们就得领导农民走社会主义道路,使农民群众共同富裕起来。”[105]同年,在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座谈会上,毛泽东同志再次谈及共同富裕,指出“现在我们实行这么一种制度,这么一种计划,是可以一年一年走向更富更强的,一年一年可以看到更富更强些。而这个富,是共同的富,这个强,是共同的强,大家都有份”。[106]1954年宪法第4条确立了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的过渡时期总任务,尝试以国家整合主导社会改造,从而实现社会主义的建设目标。随着1957年三大改造的完成,我国基本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

不过,国家主导的社会改造方案不可避免地存在混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弊端,致使我国所进入的社会主义社会在国家、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上呈现出强烈的一元化色彩。当社会的存在空间被挤压,国家过度介入个人生活,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国家、社会与公民个人之间出现非理性对立,个人无法防御国家的伤害,国家也不能抵抗非理性的社会的冲击。最终,文化大革命的爆发终结了1954年宪法及其所凝聚的社会主义话语,并在1975年的宪法全面修改中被扩大化的阶级斗争话语所取代。

1982年宪法汲取了1954年宪法以来宪法制定和实施的经验教训,在恢复宪法学的社会主义话语的同时,承认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一改之前全面公有化的建设方案,通过允许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逐步推动个人、社会利益从国家利益中分出,形成了公私二元协调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道路。[107]在此背景下,我国宪法学的社会主义话语也被注入了全新的价值。无论是1982年宪法全面修改对于基本权利章节结构的调整,抑或是1988年以来历次修宪对于土地使用权流转、私有财产权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关注,“其基础和方向都是围绕人的尊严和主体性而展开的”,[108]彰显了人权价值,突出了“以人为本”的理念,使得人权保障成为了全社会的基本共识。质言之,人应当是目的而非手段,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终极目标在于实现每个人有尊严的生活,不能将个人主体性的根本否定与贬损简单视为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付出的代价。

从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中国宪法学自主话语内核的社会主义,一方面立足于社会主义的理想远景,从“社会性”的角度继承了传统社会主义所蕴含的社会正义、共同富裕等普遍本质;另一方面根据中国的历史与国情,从“个体性”的角度为其注入了人权保障的时代内涵,使之成为了兼具普遍性、地方性与阶段性的学术话语体系,从而奠定了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自主性基础。

(二)中国宪法学话语的国际传播

经过百余年的历史变迁,中国宪法学逐渐形成了具有一定自主性的话语体系,为人类法治文明进步贡献了中国智慧。不过,这一话语体系的出现并未改变宪法学话语领域“西强我弱”的局面,尤其是在宪法学话语的国际传播中,我国“设置议题的能力、参与和主导规则制定的能力仍比较弱”,[109]始终面临“借用他人的话语权来向他人推广自己”的困境。[110]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理论自信不足,未能在国际上有力地主张中国宪法学的标志性概念、原创性观点;另一方面则是宣传途径与方式僵化,未能使中国话语与时代主题、他国的关切同频共振。通过考察中外宪法交流史,不难发现,只要我国勇于在国际交流中表达自己的观点,并相应调整自身的传播方式,中国宪法学并非不能打造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表述或话语,例如“国际和平”的提出。

根据中国传统的世界大同理想,以及我国抗战时期的建国纲领,促进国际和平与合作始终是中国近代制宪的重要话语之一。[111]它不仅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中为中国抵御侵略、坚持抗战争取到了广泛的国际支持,也被新中国确立为国际交往的行为准则,并影响了国际法原则的发展方向。1954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我国在国际事务中为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的崇高目的而努力的根本方针,并要求我国巩固同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团结、同全世界爱好和平的人民的团结,从而确立了国际团结的原则。这种国际团结的加强,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不可缺少的条件,并随着1954年宪法文本的翻译与宣传得到了世界各国友好人士与团体的赞誉,产生了较大的国际影响力。[112]1982年宪法在继承1954年宪法的和平精神的基础上,立足于新中国的外交实践,将中国政府在1953年提出并经过历史检验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写入宪法序言,完整地标示了中国所奉行的独立自主和平外交政策,反映了中国人民为维护世界和平所贡献的智慧和力量。2018年修宪进一步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落实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建构目标写入宪法,展现出中国人对当代和平价值的思考与维护和平的意志。[113]

国际团结、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人类命运共同体分别代表了不同时期新中国宪法关于国际和平的话语凝练,并在各自时代得到了较为广泛的国际传播,为我国的国际交往争得了主动权与话语权。由此可见,在百年的历史演进中,中国宪法学并不缺乏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话语。通过对历史文献的整理与研究,中国宪法学界能够发掘出具有民族性、时代性的中国宪法学话语,关键问题在于如何使这些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学话语为国际社会所理解与接受,以扩大其价值辐射的范围、提升其国际影响力,使话语体系转化为话语权。为此,学界在关注话语的自主性的同时,也应兼顾话语的国际传播,将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寓于中国宪法学话语体系的建构之中,以增强其理论解释力与说服力,使更多国家了解与尊重中国的宪法学话语。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我们“要讲好中国宪法故事,有自信、有志气宣传中国宪法制度、宪法理论的显著优势和强大生命力”。[114]

五、结语

历史主义是构建、识别、塑造宪法知识的体系性、自主性与中国性的重要途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生成、发展与不断完善离不开历史向度的学说史的深入研究。非历史无创新。真正具有原创性与时代性的宪法学研究成果,无一例外地建立在继承性与民族性的基础上。在百年大变局下,面对国内秩序、国际关系乃至人类生活方式的深刻变革,中国宪法学研究要回到历史、回到文献,以历史的确定性克服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在经验、历史与规范的结合中,扎扎实实推进基础理论研究,一步一步积累中国自主的宪法学知识,以中国智慧打造出紧扣新时代要求,符合中国的历史与实际、具有世界贡献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宪法学文献整理与研究”(项目编号:17ZDA12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韩大元:“中国宪法学方法论的学术倾向与问题意识”,《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第116—117页;翟国强:“宪法学研究的‘中国问题意识’”,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21年8月31日,第A01版。

[2]参见林来梵:“宪法学:中国主体立场及其他”,载《清华法律评论》第9卷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81—182页。

[3]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6年5月19日,第002版。

[4]“坚持党的领导传承红色基因扎根中国大地走出一条建设中国特色世界一流大学新路”,载《人民日报》2022年4月26日,第001版。

[5]《中国宪法学文献总目录》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宪法学文献整理与研究”的最终成果之一,包括著作目录与论文目录两卷本,辑录了19世纪以来的宪法学著作3729种,宪法学刊物2757种,论文共计38776篇。

[6]根据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发展脉络,本文对于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论证将按照学术体系、学科体系与话语体系的历史逻辑展开。

[7]参见许中缘:“构建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7月20日,第A04版。

[8]参见韩大元:“百年大变局之下的宪法学知识体系走向”,《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4期,第60页。

[9]参见黄建洪:《“中国之理”:建构新时代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载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www.cssn.cn/glx/glx_gggl/202208/t20220822_547922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6月5日。

[10]参见徐辰:“论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宪法的规范、现实与历史”,《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第44页。

[11](日)芦部信喜:《制宪权》,王贵松译,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版,序言第1页。

[12]参见邓衍森等主编:《法理学》,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20年版,第489页。

[13]参见(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德国法学方法论”,毕经纬译,《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2期,第180页。

[14]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20页。

[1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4页。

[16]边立新:“马克思恩格斯逻辑与历史关系思想的一致性”,载《马克思主义哲学论丛》第1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81页。

[17]见前注[4],第001版。

[18]韩大元:“中国宪法学文献史研究:学术脉络、框架与方法论”,《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第104页。

[19]韩大元,见前注[18],第105页。

[20]王人博:《法的中国性》,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3页。

[21]韩大元:“中国宪法学研究三十年:历史脉络与学术自主性”,《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第6页。

[22]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第13页。

[23]参见翟志勇:“宪法中的‘中国’——对民族国家与人民共和国意象的解读”,《文化纵横》2010年第6期,第76页。

[24]姚中秋:“从革命到文明:八二宪法序言第一段大义疏解”,《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第51页。

[25]蔡定剑指出,现行宪法序言规定“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首先就是为了增强中国人民的自尊心与自豪感。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7页。

[26]姚中秋,见前注[24],第51页。

[27]参见喻中:“从‘确认’到‘正名’:中国百年宪法的内在逻辑”,《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第176—177页。

[28]钱锦宇:“宪法序言、国家梦想与政制建构——‘中国梦’的宪法学阐释”,《法学论坛》2013年第4期,第31页。

[29]参见张乃和:“发生学方法与历史研究”,《史学集刊》2007年第5期,第46页。

[30]参见唐亚林:“积极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22年7月21日,第A01版。

[31]参见谢伏瞻:“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第13页。

[32]参见(德)吕特尔斯:《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1页。

[33]参见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第63页;方维规:《概念的历史分量:近代中国思想的概念史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序言第7页。

[34]“御史树高奏谨释宪法二字源委折”,载《大公报》1906年9月24日,第3版。

[35]参见胡锦光、臧宝清:“‘宪法’词义探源”,《浙江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第73—77页;王德志:“论宪法概念在近代中国的转型”,《法学家》2004年第5期,第75—81页;王人博:“宪法概念的起源及其流变”,《江苏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第94—100页。

[36]参见王人博,同上注,第98—99页。

[37]参见周威:“论康有为于戊戌变法前的宪法观及其宪法史地位”,《法学家》2018年第6期,第98页。

[38]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欧宗佑、何作霖译,商务印书馆1925年版,第273页。

[39]关于礼和宪法的关系,参见马小红:“清末民初礼与宪法关系的反思——兼论中国古代社会的共识”,《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第3—15页。

[40]参见程树德:《宪法历史及比较宪法研究》,朝阳大学出版部1933年版,第67页。

[41]参见美浓部达吉,见前注[38],第273页。

[42]韩大元主编:《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宪法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43]参见张翔,见前注[22],第12—36页。

[44]相关历史梳理,参见王贵松:“日本宪法学在清末的输入”,《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第31页。

[45]参见汪荣宝、叶澜编:《新尔雅》,明权社1903年版。

[46]参见(日)清水澄:《汉译法律经济辞典》,郭开文、张春涛译,陈介校阅,群益书店1907年版。

[47]参见出岫:“主权所在论”,《国民》1913年第2期;陈觉是:“临时约法第二条释疑”,《民谊》1913年第7期;长兴:“近世各国立宪政治之趋势与吾国宪法当采之主义”,《宪法新闻》第13、15期;张保彝:“论国家之主权”,《宪法新闻》1913年第16期;田解:“异哉宪法草案不袭主权之规定”,《宪法公言》1916年第1期。

[48]参见杨度:“君宪救国论”,《中华全国商会联合会会报》1915年第10期;孙毓筠:“论国体书”,《协和报》1915年第1期;(美)古德诺:“共和与君主论”,《东方杂志》1915年第10期;(日)副岛义一:“评古德诺氏之国体论”,余生译,《新中华》1915年第2期;梁启超:“异哉所谓国体问题者”,《大中华》1915年第8期。

[49]参见松岑:“总统制之主张”,《独立周报》1913年第6期;(美)古德诺:“总统制与内阁制之比较”, 《庸言》1914年第1/2期;谷钟秀:“论总统制”,《正谊》1918年第2期;徐谦:“中国采用委员制政府之理由”, 《蜀评杂志》1924年第1期;高一涵:“委员制的性质及利弊”,《中大季刊》1926年第2期。

[50]参见张友渔:“国民大会的性质和任务”,《最前线》1930年第5/6期;金鸣盛:“五权宪法内国民大会性质之研究”,《社会建设》1933年第2期;张知本:“怎样才是五权宪法”,《东方杂志》1934年第8期;潘大逵:“如何调整五权宪草中之权与能”,《大学月刊》1946年第2/3/4期。

[51]参见张光博:“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再认识”,《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第1—6页。

[52]参见韩大元,见前注[42],第75页。

[53]参见李龙等,见前注[33],第63—71页。

[54]参见王人博:《中国近代宪政史上的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5]参见郑磊、张亮:“基本范畴与方法进路的中国宪法学积累图式——‘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十年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第137—154页。

[56]参见美浓部达吉,同前注[38],序第3页。

[57]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6年版,第1页。

[58]既有研究受制于文献不足,将立宪主义概念在中国首次提出的时间认定为1927年,并以王世杰《比较宪法》的出版为标志,目前来看并不准确。参见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学说史(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87—888页。

[59](日)高田早苗:《宪法要义》,张肇桐辑译,文明编译印书局1902年版,第31页。

[60]参见“近世外交史”,载《政类法典(甲):历史之部》,作新社译,作新社1903年版,第58页;(日)野村浩一口授,李翥仪、梁柏年编辑:《西洋史》,法政编辑社1905年版,第92页以下。

[61]“资政院奏采用最良君主立宪主义并先草拟宪法内重大信条恳请宣誓臣民折”,《北洋官报》1911年第2954期,第5—6页。

[62]参见林来梵、凌维慈:“中国立宪主义的起点——对清末君主立宪主义的一个省察”,《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4期,第207页。

[63]周佑勇:“中国行政法学学术体系的构造”,《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第113页。

[64]郑磊:“清末民国时期宪法学方法运用状况考察”,《法学家》2008年第4期,第23页。

[65]程树德分别称之为“成文的研究法”“理论的研究法”“历史的研究法”与“比较的研究法”。参见程树德,见前注[40],第1页。

[66]参见程树德,见前注[40];张知本:《宪法论》,法学编译社1933年版。

[67]参见《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1页。

[68]关于政治宪法学,参见张龑:“多元一统的政治宪法结构——政治宪法学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建”, 《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23—24页。

[69]参见张翔:《宪法释义学:原理·技术·实践》,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

[70]参见(德)托马斯·M. J.默勒斯:《法学方法论》,杜志浩译,李昊等校,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27页。

[71]周光礼、武建鑫:“什么是世界一流学科”,《中国高教研究》2016年第1期,第67—68页。

[72]参见周光礼:“反思与重构:教育法学的学科建构”,《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07年第6期,第50页。

[73]参见韩大元:“中国近代以来宪法课程体系的演变”,《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3期,第2—4页。

[74]“学堂添课宪法”,《直隶教育杂志》1906年第19期,第1页。

[75]参见(日)高田早苗:《国家学原理》,嵇镜译,译书汇编发行所1901年版,第1页。

[76]参见(德)那特硁:《政治学(上卷)》,冯自由译,广智书局1903年版,第9页;杨廷栋编:《政治学》, 中国图书公司1908年版,第1页。

[77]关于课程设置,参见“大学规程”,《浙江公报》1913年第346期,第11—13页。

[78]“国府公布两规程”,载《时事新报》1929年11月23日,第3版。

[79]参见上海法学编译社:《国法学讲义》,会文堂新记书局1931年版,第1页。

[80]参见(日)岩井尊文口述,熊元翰编:《国法学(上)》,高珣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点校者序第7页。

[81]相关学术史梳理,参见韩大元,见前注[73],第11—12页。

[82]参见韩大元,见前注[73],第12页。

[83]参见程辑雍:“对完善宪法学科体系的设想”,《法学》1985年第8期,第5—8页;董和平:“也论宪法学理论体系和学科体系的重构”,《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第22—24页。

[84]参见张翔:“刑法体系的合宪性调控——以‘李斯特鸿沟’为视角”,《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41—60页;王钢:“刑法新增罪名的合宪性审查——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为例”,《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4期,第83—97页。

[85]参见王利明:“何谓根据宪法制定民法?”,《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1期,第71—83页;王锴:“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第102—121页。

[86]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张翔:“环境宪法的新发展及其规范阐释”,《法学家》2018年第3期,第90—97页。

[87]参见张翔、段沁:“中国部门宪法的展开——以环境宪法和经济宪法为例”,《人权法学》2022年第3期,第2—3页。

[88]参见张文显:“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推进中国特色法学体系构建”,《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10期,第34页。

[89]参见韩大元,见前注[8],第68页。

[90]参见韩大元:“当代科技发展的宪法界限”,《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2期,第1—12页。

[91]参见刘素华:“略论中国网络治理理念的完善”,《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3年第2期,第100—104页。

[92]参见王锡锌:“国家保护视野中的个人信息权利束”,《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11期,第115—134页;张翔:“个人信息权的宪法(学)证成——基于对区分保护论和支配权论的反思”,《环球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第53—68页。

[93]参见孟凡壮:“克隆人技术立法的宪法逻辑”,《学习与探索》2018年第9期。

[94]参见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5—24页;郑戈:“迈向生命宪制——法律如何回应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中的风险”,《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第3—15页。

[95]参见朱振:“加快构建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中国大学教学》2017年第5期,第27页。

[96]参见谢伏瞻,见前注[31],第19页。

[97]习近平:“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40周年”,载《人民日报》2022年12月20日,第001版。

[98]张文显,见前注[88],第38页。

[99]韩大元:“认真对待我国宪法文本”,《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第8页。

[100]同上注,第6页。

[101]罗志田:“革命的形成:清季十年的转折(中)”,《近代史研究》2012年第6期,第21页。

[102]“福建布政使尚其亨奏宪法则公法行,公法行则外侮靖折”,载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260页。

[103]习近平,见前注[97],第001版。

[104]参见(德)汉斯·察赫:《福利社会的欧洲设计:察赫社会法文集》,刘冬梅、杨一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105]《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97页。

[106]《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495页。

[107]参见李忠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结构分析”,《政法论坛》2018年第5期,第121—122页。

[108]韩大元,见前注[99],第17页。

[109]张文显:“关于构建中国特色法学体系的几个问题”,《中国大学教学》2017年第5期,第9页。

[110]郑永年:“中国知识体系的缺失与建设问题”,《学术界》2012年第1期,第236页。

[111]参见周鲠生:“宪法中的外交原则”,《中华法学杂志》1947年第9/10期,第236—238页。

[112]参见韩大元:“‘五四宪法’的历史地位与时代精神”,《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36—37页。

[113]韩大元:“战争、和平与宪法共识”,《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6期,第68页。

[114]习近平,见前注[97],第001版。

 

韩大元,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姜秉曦,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来源:《中外法学》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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