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是人类文明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之一,也是近现代政治文明的伟大成果;政党则是近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没有近现代民主及其发展,就不可能有政党及其发展。在当今代议制民主时代,政党都是高举“民主”旗帜来号召民众、争取民众支持、取得政治合法性的,发展民主、推动民主理应成为政党的基本功能与价值所向。另一方面,代议制民主必须凭借一定中介才能运转。在当今政党政治时代,政党名副其实地成为政治权力中心、代议制民主的组织与推动者。正是在此意义上,西方学者指出:“现代民主完全是建立在各政党的基础之上的,民主原则越是付诸实施,各政党的重要性也就越大。”[1]由此可见,当今民主时代,政党与民主政治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内在关系,这种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民主发展与民主实现机制之关系,并非等同于党内民主与国家民主的关系。那么,党内民主与国家民主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呢?二者是否具有一致性、成正比关系呢?还是因国家、政党而异,存在多种可能的关系呢?要理解这一问题,需在民主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在世界政党政治比较中认识与正确把握:首先需要结合民主与政党的发展历程来看二者之间的关系,探讨当今世界国家民主与党内民主的多种可能性关系;在此基础上,根据世界政党政治现实来分析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党内民主的要求,进而探讨我国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的关系。实际上,在复杂的政党政治实践中,党内民主与国家民主的关系既有一定的共性,更有显著的个性差异;世界各国的政党—国家—社会关系不同,国家与政党的发展水平、历史传统不同,现实国情、党情与政党类型不同,民主理念与政党理念不同,党内民主与国家民主的关系也有所不同。只有在对当今世界党内民主与国家民主的共性与个性科学认识的基础上,才能深刻认识我国的人民民主与党内民主的关系及有关问题。
一、国家民主与党内民主之关系:历史发展与民主泛化
从理论与实践渊源看,现代民主概念与民主实践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古希腊历史学家希罗多德在其名著《历史》一书中首次使用“民主”概念,最早把雅典的政治制度和政治实践称为民主政治或民主制。雅典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制度,是因为政权在多数公民手中而非少数人手中;“民主是指大多数人的统治,这在古希腊所有的政治学著作中是一个公认的标准”[2]。由此可见,“民主”一开始就是一个政治概念,是就政治制度或国家形态而言的。值得注意的是,以雅典为代表的古希腊民主,实际上是一种城邦公民自治制度,是一种以“简单多数决”为主要特征的直接民主。这种直接民主,一方面实现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身份的重合,公民作为国家主人直接管理城邦事务,无须通过中介和代表;另一方面,在人类历史上也被其自身弊端即“多数人的暴政”所断送。历史证明,作为政治实践,古希腊直接民主制只适用于小规模政体,在一个大规模的民族国家难以适用。到了古罗马,共和主义取代了古希腊的直接民主,不再像古希腊那样相信公民美德、强调“民治”与政治平等;而是以人性自私自利、冲动好斗为理论预设,强调“自治”、政府要反映社会多方利益与意志,主张用混合宪法、混合政体来平衡各方利益,整合不同的社会群体,防止内争。然而,古罗马共和主义也具有自身的局限性:一个庞大的国家可以成为一个稳定的共和国吗?共和理念在一个庞大的民族国家如何实现?古典共和主义的这种局限最终被近代代议制民主所解决。代议制民主是近代资产阶级发展的产物,它建立在自然法、社会契约和天赋人权等原则基础上,强调“尊重多数人的决定,同时保护少数人的利益”。从根本上看,代议制民主是一种间接民主,即公民通过由自己同意选举出的代表来负责制定法律和管理公共事务,而不是直接进行统治;代议制民主是民主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影响深远,当今被公认的民主国家都是代议制民主国家。然而,任何民主理论和实践都不是完美无缺的。20世纪以来,代议制民主理论越来越难以圆满解释不断变化的社会政治现实,为“精英民主理论”、“多元民主理论”、“参与民主理论”、“协商民主理论”等不断改造、补充与修正。
总之,从理论渊源与历史发展看,西方民主理论有一个从古希腊直接民主向近代代议制民主的发展变化过程;20世纪以来,西方民主理论又存在一个从人民民主论到精英民主论、从一元民主论到多元民主论、从政治民主论到社会民主论、从代议制民主论到参与式民主论的发展变化趋势。[3]在20世纪以前,民主一直是个政治概念,其基本含义为“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进行统治”;民主意味着政治民主,主要是就国家制度、政体或国家形态而言的;在此意义上说,讲民主,关键是国家民主。20世纪以后,人们开始在其他领域从非政治或准政治意义上谈论民主,如社会民主、工业民主、经济民主等,这实际上是国家意义上的民主的泛化或延伸。即使在“民主泛滥”的今天,民主仍不失为政治学的核心概念,民主问题的核心仍然是国家政体与国家形态问题;尽管不同阶级、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对“人民”与“统治”有不同理解,但无法否认民主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原则,如民主要求坚持多数决定原则,同时尊重个人和保护少数人的权利;要求统治者具有政治合法性,其权力要对公众负责;要求政府权力不能集中在某一个人或某一个机构手里,民主政府要充分尊重人民的选择、对人民负责、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要求遵循法治原则,尊重社会多元化与利益多元化,奉行宽容、合作和妥协的价值观念等。[4]
政党则是近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确切地说,是代议制民主政治的产物。从政党的产生与发展看,德国学者韦伯将政党的发展进程归纳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政党,完全是贵族的随从;第二阶段是权要的政党,政党是知名人士的结合,在地方是有产者和知识名流的非正式结合、在中央是议员的结合;第三阶段,是现代的群众组织的政党,即大众型政党,这是选举权普及的产物。[5]在前两个阶段,政党还是一种非正式结合、非正式组织,与朋党有很大相似性;只是到了选举政治时代,为了举国上下的政治动员、吸引选民等选举的需要,近代政党才发展成为现代政党。现代政党与近代政党的一个根本区别,就在于现代政党是按照一定的组织原则组织起来的、从中央到地方有严密而完整的组织结构的正式组织。法国学者迪韦尔热在20世纪50年代认为:“事实上,真正的政党存在至今还不足一个世纪。在1850年,(除美国外)还没有一个国家有现代意义上的政党。我们可以找到各种思潮、大众俱乐部、学术团体、议会集团等,但仍然找不到真正的政党。”[6]因此说,现代意义上的政党产生于19世纪的欧美,是代议制民主,更确切地说,是现代选举政治的产物。党内民主作为国家民主的泛化与延伸,则是现代政党产生以后的事情;人们对党内民主的关注,是二战以后的事情。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二战以后,政党才真正成为政党政治国家的政治权力中心,“集权原则”在政党身上得以复归;为避免纳粹式的极权政党吞噬民主、实行专制,为防止政党权力膨胀、滥用权力、政党腐败,为使政党促进民主政治发展,党内民主问题才引起世人关注。
二、国家民主与党内民主之关系:基本观点与理论依据
从历史逻辑看,国家民主与党内民主并非相伴而生,而是先有现代民主政治与国家民主,后有现代政党与党内民主。从基本内容与构成要素看,国家民主主要涉及到五个方面:由谁统治,是政治精英、平民,还是贵族寡头?在什么限度和范围内统治,即政府权力的权限问题。以何种名义统治,是保护个人自由,还是保护社会的平等与正义?是采取直接手段还是间接手段?在何种条件和约束下进行统治?[7]它们涵盖民主的主体、范围、依据、手段、条件等基本内容。从基本关系与适用场域看,国家民主主要针对国家政治制度、政体与国家形式,主要关心的是国家治理问题,主要处理的是国家权力的授受关系,公共权力的监督、制约与制衡关系。
党内民主是就政党内部而言的,主要针对的是党内关系,其核心问题是党内治理问题。现代政党是一个复杂的组织系统,由党员、各级组织、政党领袖等要素组成;从构成要素与组织结构角度看,党内关系主要包括党员与组织、下级组织与上级组织、全党与领袖、党员与党员等几个方面的关系。法国政治学家让·布隆代尔从内部板块划分角度,认为西方政党可以拆分为五个部分,即议会党、成员党、官僚政党、政府中的政党,以及还有可能存在的选民中的党。[8]尽管政党对外具有统一形象,但在党内,各部分、各成员所拥有的资源、地位与角色不同,政治倾向、价值追求与利益诉求也有所不同,在党内客观上也存在着权力与利益之争,政党实际上也是一个权力与利益的矛盾体。从权、责、利角度看,党内关系主要涉及到党员的权利与义务、党内干部的权力与职责以及党内利益关系。概括说来,党内民主的实质,就是要正确处理党内权力授受关系、权利与义务关系、权力与责任关系以及党内利益矛盾关系,其目的在于增强党的创新活力、维护党的团结统一。
由上可知,国家民主与党内民主属于不同组织类型、不同领域的民主,党内民主是民主的泛化。那么,国家民主与党内民主之间具有什么样的关系?这在政党政治理论界存在一定争议,可概括归纳为三种不同的理论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党内所要遵循的民主与国家所要遵循的民主完全相同,党内民主是国家民主的前提,没有党内民主就不可能有国家民主。在政党政治世界,德国可堪称此类典范。德国按照国家民主原则、机构设置要求党内机构设置与党内民主,德国基本法与《政党法》对党内民主有着严格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党内民主与国家民主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民主,党内民主无法效仿或复制国家民主。其理论依据在于:民主政治模式因社会本质、社会结构不同而有所差异;政党组织与国家权力机关性质、政治功能、组织原则、内部结构有所不同,政党一般坚持封闭性原则,党内活动、内部关系调整一般以党纪为准则;党内民主与国家民主在原则、内容、实现机制与表现形式上有很大不同。罗伯特·米歇尔斯等甚至认为,寡头统治是政党政治铁律,政党组织处处意味着寡头,在党内不可能、也不能实行民主。[9]熊彼特等认为,政党是一个国家民主制的主要手段;如果一个政党要有责任和内聚力,就应该大大缩小党内民主的范围,否则党的凝聚力可能会受到影响;党内可以不民主,但政党之间的民主竞争必然会促进国家民主。第三种观点即“修正适用说”,认为党内民主理念根本上源于国家民主理念,党内民主原则与国家民主原则具有一致性;但民主原则必须考虑到政党的特性与组织功能,国家民主原则必须有所修改才能在党内适用。如国家民主意义上的结社自由与言论自由在政党内部就不能完全适用,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党员在党内不能再度结党,言行不能为所欲为,不能破坏政党形象与政党统一等。上述三种观点,对党内民主能否促进国家民主的回答自然有所不同,第一种观点的逻辑结果是党内民主理所当然地能够促进国家民主;第二种观点的逻辑结果是党内民主与国家民主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第三种观点的逻辑结果是,党内民主与国家民主具有一定关系,可以相互促进。
实际上,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其道理,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政治市场。造成这种观念差异的原因主要在于: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政治传统,现实的政党—国家—社会关系有所不同,人们的政治理念与政党观念也有所不同,对政党组织属性的认识与定位不同,这可概括为三种观点:一是“国家机关说”,将政党视为“国家公器”、“宪政机关”、“宪法要素”或“准国家机关”。这一学说认为,政党与一般的社会组织有根本不同,它在国家政治运作、政府运作中起着关键性作用,完全可以把政党视为国家组织的一部分,须用法律规范之。持这一观点的国家,倾向于认可“党内民主与国家民主具有一致性”,用法律来规范党内关系与党内民主。这一学说在二战后的德国比较流行,二战后德国不但对政党民主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而且对于政党的日常运作给予大量的公费补助。二是“社会团体说”,将政党视为社会团体、民间团体、私人团体。这一学说认为,政党是结社自由的产物,是社会组织的一种,政党的产生、构成与运作等与其他的社会组织并无本质区别,政党与政府有严格的区别,政党内部事务遵循“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在一些国家如英国,政党被定位为民间团体或私人组织:“政党的意思表示与行为,都是自然人个别或集体的行为,如果违法,可以对单独的或多数的自然人加以处分,可以不涉及政党。”国家将党内民主问题等视为政党内部事务,由政党自决,国家与国家法律不应干涉。关于党内民主与国家民主关系的第二种观点,与这一学说有一定的理论渊源。三是“国家—社会中介说”。这一学说认为,在当今民主社会,政党处于社会与国家之间,是国家与社会的中介组织;政党是将国家机构与公民社会机构联系起来的机制,政党运行于正式政治体制的正式部分和非正式部分之间的交界上。[11]关于党内民主与国家民主的第三种观点与这一学说有一定的理论渊源。
三、国家法治对党内民主之要求:基本类型与法律要求
二战以来,世界民主政治进入一个相对和平稳定的发展时期,民主与法治成为时代的强音,依法治国成为世界民主政治发展的基本趋势。因此,有的学者称当今民主政治时代为法治政治时代。同时,世界政党政治迅速发展,大多数国家都由政党执政、实行政党政府;“民主制中政党政府的出现,使政党能够同时对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施加影响,而且(至少在有的时候)还能影响到司法机构”[12]。如此一来,政党名副其实地成为国家政治权力中心,因此,有学者也称当今民主政治时代为政党政治时代。从一定意义上说,二战后政党政治与法治政治的契合点就在于规则政治;只有当规则主导着政党关系与政党行为时,政党政治才会是和平的、有序的、常态的。因此,政党政治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成为二战后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许多国家开始重视政党立法,试图通过法律来规范政党与政党政治,甚至在宪法与法律中明确规定政党内部要坚持民主原则、实行党内民主。这是因为,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上看,政党作用都具有两面性:既可能成为一个国家和社会“冲突的力量”,也可能成为“整合的工具”;既可能“立党为公”,也可能“立党为私”;既可能促进民主政治发展,也可能阻碍民主政治的发展,纳粹式的极权政党甚至可以以民主的方式推翻民主、吞噬民主、实行独裁。而且,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政党地位愈提高、权力愈膨胀愈集中,就愈需要加强规范、制约与监督。
从二战以后的整体情况看,“政党入宪”成为成文法国家政党政治的一个基本现象;先是“政党入宪”、对政党进行原则性规定,而后是完善选举法等相关法律,最终才是制定专门的《政党法》。对政党进行比较全面的法律规范,是二战后成文法国家政党立法的逻辑进路。荷兰学者马尔塞文等对1976年3月31日前生效的142个国家的宪法(当时有156个民族国家)进行数据分析,结论为:当时有65.5%(93个)的国家在宪法中有政党条款。到目前为止,在宪法中规定政党的国家逐渐增多,如苏东剧变后的东欧国家,基本上都在宪法中对政党进行了明确规定。有关国家的宪法或积极承认一般性政党,或明确禁止所有政党或特定政党,或明确规定特定政党的优势地位,或限制分裂性小党或排斥小党;在有关的宪法规定中,或多或少地设计到党内民主问题。另外,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62个国家曾经制定过《政党法》,对政党内部关系与内部行为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欧洲19个国家、亚洲20个国家、非洲19个国家、南美洲3个国家有或曾经有《政党法》。[13]然而,不同国家的历史传统不同、政党—国家—社会关系不同,对政党观念与政党组织性质的认识不同,对国家民主与党内民主的关系认识不同,国家法治对党内民主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从当今世界各国有关法律对党内行为和党内民主的要求情况看,大致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法律默认型、抽象规范型、择要规范型、全面规范型。
法律默认型,即国家宪法与其他法律对政党组织原则、内部活动原则、内部行为等均不加干涉,政党内部事务完全由政党自主、自决。可以说,英国属于这一类型的典型代表。英国视政党为私人组织,法律对政党党纲与政纲的制定,对组织原则、机构设置、党员的权利与义务、政党提名与内部选举等均无法律规定,政府与法律不干涉政党内部行为,完全由政党自主。英国两大政党均属于中央集权式,比较而言,保守党内部更加集权,议会党团控制着中央党部与政党外围组织;议会党领袖即政党领袖由议会党团选举产生,具有几乎不受制约的权力,国会党鞭、党务机构主席、中央总部工作人员等由领袖指派并对其负责;而且,保守党内部规章制度也不完善,主要按惯例来处理内部关系与内部行为。而英国工党相对民主,在党内坚持民主原则,议会党团要受国会外政党组织的控制与影响,工党领袖由工会、议会工党、选区代表等全党选出;而且,政党内部规章制度比较健全、组织纪律性比较强,以党章统领政党内部治理。
抽象规范型,即国家宪法对政党组织原则或活动原则仅作原则性的规定,如要求政党民主,但对政党内部活动不作具体规定,政党纲领制定、机构设置、党员的权利与义务、政党提名与内部选举、决策程序、纪律要求、党员活动等党内关系与党内行为,由政党按照民主原则行事,国家法律与国家机关也不干涉政党内部事务。这类国家一般为成文法国家,但没有专门的《政党法》。如法国1958年宪法第4条规定:政党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14]比较而言,此类国家的宪法或法律对党内民主只进行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而且非常简略,往往只有一条;各政党依据宪法原则比较自主地处理党内关系与党内事务,国家法律或司法机关一般也不审理政党内部纠纷。
择要规范型,即对政党主要行为用法律加以规范,而不及其余。美国可以说是这一类型的典型代表,甚至是政党政治世界的特例。在美国,政党只是选举的工具与政治标签;两大政党属于开放型,党内组织松散、关系松懈;党员只是登记注册支持本党的选民而已,无须党内登记、无须交纳党费、无党内权利与义务可言、无入党退党之说,政党对党员也无纪律约束之说;而且,两大政党属于典型的分权式政党,基层组织具有较大自由性与自主性,政党中央组织松散、功能甚弱、缺乏统一的权威与固定的领袖。对美国两大政党而言,政党提名是其主要功能,但美国视政党提名公职候选人为国家事务或州政府行为,初选由州法规定,两大政党严格按照州法办理初选,不能自决。而且,美国将宪法基本权利中的平等权适用到政党内部,对政党侵犯党员基本权利的行为可由法院裁决。另外,尽管美国有关政党的法律规范很少,但却有针对特定政党的专门立法,如通过《1954年共产党管制法》对共产党活动实行全面管制与压迫、限制或禁止共产党的内外活动。由此可见,美国与其他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对党内民主的法律规范方面具有明显差别。
全面规范型,即国家宪法不仅对政党组织原则、内部活动原则等有原则性的明确规定,而且通过《政党法》对政党内部机构设置、党员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党内决策程序与选举程序、领袖与政党关系、上下级组织关系等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可以说,国家法律全面介入政党内部事务。这类国家一般为大陆法系而且有专门《政党法》的国家,德国、俄罗斯、韩国等可谓此类典型。比如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21条规定:政党的内部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它们必须公开说明经费来源;凡由于政党的宗旨或党员的行为,企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企图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的政党,都是违反宪法的。[15]除此之外,德国《政党法》第2章第6—16条对政党内部民主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内容包括:政党基本组织与党内意志的形成应该是自下而上实行“多数决”;政党代表大会为政党最高权力机关,政党的重要决定、重大事项均由政党代表大会决定;政党主要负责人的产生与解任由政党代表大会定期决定,党员有退党自由;政党执行委员会采取合议制;政党推举代表参与中央与地方选举,必须遵守民主原则;党员在党内有咨询、言论、请援之权利;政党按照地区设立分部或地方党部;政党内部要设有“仲裁委员会”,以解决党内争议与纠纷等。此外,甚至对不得强迫入党脱党、不得设置入党障碍等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俄罗斯、韩国的《政党法》对党内民主也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总之,从世界有关国家对党内民主与党内活动的法律规范情况看,各国存在很大的差异。比较而言,大多数国家属于抽象规范型,只是在宪法中对政党作原则性规定,政党内部活动一般由政党自决;有《政党法》的国家一般属于全面规范型,但有关各国对党内民主、党内行为的规定繁简不一、粗细不一,德国、韩国可谓严格规范的代表;法律默认型以英国为典型,英联邦国家基本情况相同;择要规范型的实例除美国外并无他例。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有些国家的宪法与法律对党内民主有所规定,但法律规定只是确定党内行为与党内关系的边界或底线;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政党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自主权,政党内部运作与自身发展仍需政党自身努力。另外,若国家法律对党内民主与党内行为规定过于细致,则容易导致政党国家化、行政化,必然会影响到政党民主政治功能特别是社会功能的发挥,这有悖于政党政治的本质。如何才能做到既有效规范政党内部行为、又不侵犯政党自由等政党的应有权利,既保证政党内部秩序、又保持政党内部活力,既保证党内民主、又能够促进国家民主政治发展,这是国家法律对党内民主进行规范必须注意的一个问题。[16]
四、我国人民民主与党内民主的耦合与互动
“坚持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以党的坚强团结保证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是当代中国共产党确立的重大政治命题,也是当代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战略选择。这一命题的背后隐藏着这样一种逻辑:在我国,党内民主与国家民主(人民民主)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发展党内民主能够带动国家民主(人民民主)。这是由当代中国的国情与党情、政党—国家—社会关系决定的。首先,从政党—国家—社会关系角度看,在我国,“不论在历史逻辑上还是在政治逻辑上,政党都是国家的前提,即政党建立国家、并领导国家”[17]。因先进而领导、因领导而长期执政,这是中国共产党的执政逻辑;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唯一的执政党,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领导责任、对国家与社会的发展负总责。这与西方的政党—国家—社会关系以及竞争性政党体制下的交替执政逻辑有着根本不同。其次,从党的建设与社会主义建设的关系看,党的建设为党的政治任务服务,围绕党的中心工作来进行,党内民主建设必须围绕党的建设的总目标来进行,为党领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实现人民民主是共产党执政的本质要求,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与依法治国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党内民主建设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促进人民民主与政治发展。再者,从组织原则或民主机制看,民主集中制既是党的组织原则,也是国家的组织原则,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在组织原则上具有一致性。
在强调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具有根本一致性、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政党与国家的组织属性不同,民主的主体、适用对象与场域不同,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在实现形式、适用范围、具体要求、目标取向等方面必然也会有所差异;比如人民民主的主体是中国人民,而党内民主的主体是中共党员,中共党员只是中国人民的一少部分;人民民主以人民权利为基础,党内民主则以党内纪律为基础、强调党员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人民民主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为目标,党内民主则以党的创新活力、巩固党的团结统一、坚持与改善党的领导为直接目标。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的这种差异提醒我们: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之间并不是一种单向关系,而是一种双向互动关系;党内民主对人民民主具有引领与带动作用,社会民主是党内民主的现实基础,人民民主的时代要求是党内民主发展的强大动力。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改革开放以来,党内民主的全部历程证明了一个十分简朴的道理:党内民主的动力,源于人民的利益需要和推动。党内民主制度建设的突破,也是因人民民主的发展而引发的。”[18]而且,党内民主并不能自发地转化为人民民主,自动地带动人民民主,二者之间需要一种耦合与互动、转化机制;在依法治国、依法执政的今天,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也不能采取传统的运动方式、行政命令方式,而必须适应法治时代要求,通过一定的制度平台来使二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在我国,从根本上看,这一制度平台主要就是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我们要通过坚持与完善党的领导体制、完善国家基本政治制度来实现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的互动与发展。
注释:
[1] [意]萨尔沃·马斯泰罗内《欧洲民主史:从孟德斯鸠到凯尔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399—400页。
[2] 刘军宁《民主与民主化》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7页。
[3] 陈炳辉《20世纪西方民主理论的演化》,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
[4] 蔡定剑《重论民主或为民主辩护:对当前反民主理论的回答》,载于《中外法学》2007年第3期。
[5] Max Weber,Essays in Sociology,Gallaxy Book,1958,p.100.
[6] M.Duverger,Political Parties: Their Organization and Activity in the Modern State,London: Methuen and Co. Ltd,1969,p.xxiii.
[7][11][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第520页。
[8][12] [法]让·布隆代尔等《政党政府的性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61页,第16页。
[9][德]罗伯特·米歇尔斯《寡头统治铁律——现代民主制度中的政党社会学》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10][台湾]雷飞龙《政党与政党制度之研究》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31页。
[11][12][13] 刘红凛《〈政党法〉的世界概况与主要成因》,载于《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9年第1期。
[14][15] 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8年版第885页,第793页。
[16] 刘红凛《政党政治与政党规范》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69—276页。
[17] 林尚立《党、国家与社会:党实现领导核心作用的政治学思考》,载于《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01年第1期。
[18] 高新民《论党内民主与人民民主的互动关系》,载于《重庆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作者单位:中共上海市委党校政党研究所
来源:《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1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