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凛:《政党法》的世界概况与主要成因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97 次 更新时间:2023-04-17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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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凛  

[内容摘要]《政党法》是政党立法的一种基本形式。《政党法》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制定《政党法》要具备一定条件,如国家处于政治或社会转型期、"多党制"初期,社会多元、意识形态多元,存在各政党共仰或服从的统治权威,具有一定的政治诱因等。从二战后的世界概况看,有《政党法》的国家不是多数,而是少数,《政党法》与民主政治之间并无逻辑上的必然联系。一国要想有效维护政党政治秩序、促进民主政治发展,需德法相济、他律与自律相济,协调好政党法律规范、政治伦理、党内规范的关系。

[关键词]《政党法》 世界概况 主要成因 民主政治

在民主政治时代,政党是一个国家政治权力的中心、民主政治的实际操作者。正如法国学者让·布隆代尔所言:“民主制中政党政府的出现,使政党能够同时对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施加影响,而且(至少在有的时候)还能影响到司法机构。”①这种“集权原则”的复归,并非政党意志使然,而是现代政治系统运作的必然要求与必然结果:要使一个国家的政治系统有效运转,就必须且只能有一个政治权力中心。然而,绝对的、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如何规范政党权力与政党行为,充分发挥政党在民主政治中的作用,保持政局的和平、稳定与秩序;同时又能防止政党以权谋私、激化社会矛盾、危害政治秩序,这成为一个普遍问题。因此,加强政党立法、用法律来规范政党权力与政党行为,成为二战后世界政党政治的一个基本趋势,有些国家甚至制定《政党法》来全面规范政党权力与政党行为。那么,什么是《政党法》,世界上有哪些国家存在与实施过《政党法》,制定《政党法》的必要条件或主要成因是什么?《政党法》是政党政治发展的必然现象还是或然现象?这些都是值得深思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然而,目前国内对这些问题尚缺乏全面、系统的研究,对许多问题的认识仍处于混沌或偏知状态,甚至连世界上有多少个国家有《政党法》这样的基本问题也众说纷纭。通过对世界有关国家的《政党法》的全面梳理和系统研究,本文试对上述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政党法》的概念与缘起

对于什么是政党法,目前学界存在理解与认识上的分歧:一种观点是从广义上来理解政党法,认为关于政党的立法或关于政党的法律条文就是政党法。按照这种观点,只要一个国家的宪法、选举法、社团法、政治献金法等有关法律中有政党条款,就说明这个国家有政党法。一种观点是从狭义上或严格意义上来理解《政党法》,认为《政党法》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针对国内所有政党而制定的基本法律。本文主张从狭义或严格意义上来使用《政党法》这一概念;并且认为,只要加上书名号,我们就应该从严格意义上来理解和使用《政党法》。要正确理解《政党法》,必须正确认识《政党法》与政党立法形式的联系与区别。从立法形式上看,政党立法主要包括四种形式,即于宪法中规定,于《政党法》中规定,于选举法(包括与选举相关的法律)中规定,于特殊的专项立法中规定;或者说,政党立法主要有宪法、《政党法》、选举法、专项政党立法四种形式。有学者认为,宪法惯例也是一种政党立法形式。②但宪法惯例实际上是一种政治惯例,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不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因此,难以成为政党立法的一种基本形式。比较而言,《政党法》是根据宪法精神或关于政党的宪法条款而制定的,它是政党立法的一种基本形式,具有专门性与综合性相统一的特点,但并不等同于宪法、选举法、社团法等其他法律中关于政党的法律条款,与特殊的专项政党立法也有根本区别。所谓专项政党立法,是指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的、针对某一政党或某些政党而制定的特殊法律,德国1878年国会通过的《镇压社会民主党企图危害治安的法令》被认为是针对某一个政党最早的专项立法。③另外,南非1950年制定的《镇压共产主义条例》、美国《1954年共产党管制法》、缅甸1974年通过的《保障党的领导作用法》等,都属于针对特定政党的专项政党立法。但《政党法》并非针对某个政党而立,而是适用于一国之内的所有政党,这是《政党法》与专项政党立法的一个根本区别。

《政党法》的缘起,与二战后有关国家对政党采取积极法律规范有关。从历史上看,在政党发展的不同阶段,国家对政党的态度不同,对政党的法律规范先后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消极防范到积极承认的历史过程。这正如台湾学者所言:“国家权力对竞争性政党的态度,是经由敌视的阶段、无视的阶段,才转为法律上的承认,甚至宪法上的融合。”④在二战以前,西方国家一般视政党为结社组织,各国基本上是消极地承认政党,对政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如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也是把政党作为社团组织来对待,仅仅强调“官吏为全国之公仆,非一党一派之佣役”⑤。1939年美国的《哈奇法》禁止公共机关、公务员等对政党进行政治捐款。但是,“就整个政党制度而言,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全世界除了选举法中有关政党参选的规定,以及针对特定政党的禁止或限定性规定之外,都还没有对政党进行一般规范的综合性的法律制度”⑥。

二战以后,世界政党政治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政党入宪”、通过法律来积极规范政党,成为政党政治的一个基本趋势。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方面,基于对法西斯政党的崛起及其暴行的反思,防止以后政党以民主方式推翻民主制度而实行法西斯专政;另一方面,基于二战后政党政治地位的提高、政治权力的扩大,防止政党权力膨胀、权力滥用和政治腐败。因此,“防御性民主”理念应运而生,西方有关国家开始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积极承认政党、用法律来规范政党。意大利被认为是“政党入宪”的第一个西方国家。1948年意大利宪法第49条规定:“为了以民主的方式参与国家政治决策,公民有自由组织政党的权利。”⑦1949年德国基本法、1958年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等也都增设了政党条款。在此以后,许多成文法国家开始效仿,“政党入宪”成为二战后世界政党政治的一个基本趋势。从世界总的情况看,荷兰学者马尔塞文等依据布劳斯坦和弗朗茨编辑的《世界各国宪法汇编》对1976年3月31日前生效的142个国家的宪法(当时有156个民族国家),通过计算机分析而得出的结论是:当时有65.5%(93个)的国家在宪法中有政党条款,其中,规定政党且只允许一个或某些政党存在、或规定某个或几个政党主导地位的占22.5%(32个)。⑧到目前为止,在宪法中有政党条款的国家大大增加,苏东剧变后新独立的东欧国家在宪法中对政党都有明确规定;但英国、美国、日本等国的宪法中,至今仍无政党条款。比较而言,社会主义国家“政党入宪”的历史反而早于西方国家。1936年苏联宪法第126条已经明确规定:布尔什维克乃劳动者、一切社会组织与国家组织之领导核心。然而,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宪法对政党一般只作原则性的简短规定,如要求政党民主、不得危害国家主权与国家安全等,对政党行为并不作具体规定。

《政党法》的产生,是二战后世界政党政治的一个新现象;“政党入宪”是《政党法》产生的法理基础和政治前提。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一般是先有“政党入宪”,通过宪法确定政党地位、对政党进行原则性规定,然后在其他法律(如选举法、政治献金法)中增加或丰富有关政党条款,最后才有可能根据宪法精神、宪法原则来制定《政党法》。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政党立法的一般逻辑,德国、俄罗斯以及原苏东国家基本如此。而英美法系国家在宪法性文献中一般无政党条款,这些国家一般也没有《政党法》,主要是通过选举法、政治献金法来规范政党的选举行为和政党经费。从世界有关国家《政党法》产生的先后顺序看,阿根廷1944年公布了《政党组织法》,但未实行;1949年9月贝隆独裁政权又公布实施政党法律。泰国1955年颁布了第一部《政党条例》,韩国1962年12月31日颁布《政党法》,土耳其1965年颁布实施《政党组织法》,联邦德国1967年颁布实施《政党法》。以后《政党法》在亚洲、非洲等发展中国家不断产生。苏东剧变以后,东欧各国和独联体国家基本上都制定了《政党法》。由此可见,通常人们所言的“德国1967年《政党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政党法”的说法是不正确的,阿根廷可谓世界上最早制定与施行《政党法》的国家。

二、《政党法》的世界概况与基本分析

在明确了《政党法》的概念与历史发展后,接下来的一个基本问题是:世界上有多少个国家有《政党法》?对此,国内学术界、理论界众说纷纭,有的认为只有几个国家,有的认为有十多个国家,有人列举出20多个国家⑨,也有人列举出30多个国家⑩,还有的认为有100多个国家。那么,世界上到底有多少个国家有《政党法》?这需要认真地考察与论证。根据前文对《政党法》的界定,只要一个国家存在由“国家立法机关针对国内所有政党而制定的基本法律”,不管其名称是“政党法”、“政党组织法”、“政党法令”还是“政党条例”,都视为这个国家有《政党法》。根据这一标准,笔者通过书籍、网页对世界上所有国家和地区进行认真搜索、查找与核对,目前发现有62个国家有或曾经有《政党法》。其中:欧洲有19个国家有《政党法》。这些国家分别为:德国(1967年制定与实行,以后多次修改),芬兰(1969年),西班牙(1978年),瑞典[11],马其顿,匈牙利(1988年),波兰(1990年第一次制定,1998年颁布新《政党法》),捷克(1990年),保加利亚(1990年制定,2001年通过新《政党法》),波黑(1990年),立陶宛(1990年),阿尔巴尼亚(1991年),爱沙尼亚(1994年),阿尔及利亚(1997年),俄罗斯(2001年制定,以后根据联邦宪法多次修改)。另外还有波斯尼亚、乌克兰、罗马尼亚、白俄罗斯。其中,欧洲除了德国、芬兰、瑞典、西班牙、马其顿五国外,其余国家基本上为原苏东国家。

亚洲有20个国家有《政党法》。这些国家分别为:泰国(1955年《政党条例》),韩国(1962年),巴基斯坦(1962年),土耳其(1965年制定《政党组织法》,1983年4月又颁布《政党法》),印度尼西亚(1975年制定《关于政党和专业集团的法令》,1999年1月颁布新《政党法》),伊朗(1988年制定《政党法》,1997年又颁布新《政党法》),缅甸(1988年《政党登记法》),蒙古(1990年),也门(1991年《政党和政党组织法》),约旦(1992年),乌兹别克斯坦(1996年),哈萨克斯坦(1996年制定《政党组织法》,2002年7月颁布新《政党法》),柬埔寨(1997年),塔吉克斯坦(1998年),阿富汗(2003年),东帝汶(2004年),另外还有亚美尼亚、巴林、黎巴嫩、以色列。其中,泰国在1955年颁布第一部《政党条例》,1968年、1971年、1981年又制定了第二部、第三部、第四部《政党条例》,现行的为第四部政党条例全称为《佛历2524年政党条例》,它特别强调禁止政党或党员个人接受任何人的钱款、财产或其他利益。韩国《政党法》全文54条,1962年12月31日颁布,1963年1月1日起执行。至1989年,韩国《政党法》已修改6次,期间大部分处于军人政治时期。巴基斯坦在1962年制定《政党法》后,在哈克军政府时期,曾于1979年8月、1985年12月进行修改。

非洲有19个国家有《政党法》。这些国家分别为:埃及(1977年),扎伊尔(1990年《政党组织及职能法》),圣多美和普林西比(1990年),马里(1991年),莫桑比克(1991年),加蓬(1991年),毛里塔尼亚(1991年),尼日尔(1991年),布隆迪(1992年),赤道几内亚(1992年),几内亚(1992年),安哥拉(2002年以后),摩洛哥(2005年),另外还有索马里、乍得、马尔代夫、苏丹、赞比亚、喀麦隆等。

南美洲3个国家有《政党法》,分别为:阿根廷(1944年《政党组织法》),巴西(1971年《政党组织法》),玻利维亚(1999年以后)。其中,阿根廷1944年《政党组织法》未实行,1949年9月贝隆独裁政权又公布实施了政党法律(共10条)。阿根廷1956年革命后,于同年10月公布了有关政党党则之法律,1985年9月30日批准了《政党组织法》。

北美洲有1个国家有《政党法》,即墨西哥1977年《政党组织和选举程序法》。

以上是二战以来世界有关国家《政党法》的基本情况。由于国内有关资料稀缺,有些国家通过《政党法》的具体时间无从考证,这只能是一个不完全的统计。根据以上资料,我们可对《政党法》的世界概况作简要分析:

1.从《政党法》在世界上的国家与地区分布看,有《政党法》的国家集中在亚洲、欧洲和非洲。亚洲有20个国家有《政党法》,在世界各大洲中数量最多,其中,泰国《政党条例》与韩国《政党法》为人所熟知。欧洲有19个国家有《政党法》,其中德国《政党法》在世界上的影响最大。此外,芬兰、瑞典、西班牙等国也有《政党法》,这说明“德国是西方国家唯一制定与施行《政党法》的国家”的说法是不正确的。非洲有《政党法》的国家多达19个。其他各洲有《政党法》的国家则很少。而且,制定《政党法》的国家基本上是大陆法系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在宪法中无政党规定,基本上也没有《政党法》。

2.从有关国家《政党法》通过的时间段看,20世纪40年代只有一个国家制定了《政党法》,即阿根廷1944年《政党组织法》;50年代也只有一个国家制定了《政党法》,即泰国《1955年政党条例》;60年代至少有5个国家制定了《政党法》,其中,韩国、巴基斯坦、土耳其等都先于德国制定了《政党法》;70年代大约有4个国家制定了《政党法》。大多数国家(40多个)的《政党法》出台于80年代末到90年代末,其中绝大多数为原苏东国家、非洲国家。进入21世纪以来,制定《政党法》的国家并不是很多,大约10个左右。总之,从世界有关国家《政党法》产生的时间看,《政党法》产生于二战结束前夕,在20世纪60、70年代有所发展,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末为出台的高峰期。

3.从国家的发展程度或民主程度看,西方发达国家有《政党法》的很少,其中,德国《政党法》是二战后在占领国的控制下重建国家政体与政党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西班牙1978年《政党法》是在从君主国向西方议会民主政治过渡时期产生的。而英、美、法、意等绝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并没有《政党法》。特别是英、美,它们作为近现代政党的发源地,已有二百多年政党史,政党政治发达,两国不但没有《政党法》,其他的政党法律规范也很少。而在亚洲、非洲等发展中国家、原苏东转型国家,《政党法》却比较普遍;一些国家如韩国、泰国、巴西、西班牙等,在军政府或专制时期就制定与实施了《政党法》。这种现象说明,《政党法》本身并不能决定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与民主水平。

4.从《政党法》的内容与形式看,各国《政党法》繁简不一,有的有十几条,有的则几十条。比较而言,德国、俄罗斯、韩国的《政党法》内容全面、规定详细、篇幅较长,其中德国《政党法》共41条、俄罗斯《政党法》共48条、韩国《政党法》共54条。一般说来,完整的《政党法》的基本内容包括政党的地位、宗旨、作用、组织原则与活动原则,涉及到政党的建立与组织、权利和义务、政党经费、政党中止或终止、违宪政党的惩处等方面的内容。但各国《政党法》的内容不尽相同,有的主要规定政党财务;有的要求政党成立必须登记,有的则没有规定;有的规定了政党定义;有的甚至对政党内部组织结构也有所规定。

三、一个国家制定《政党法》的必要条件

德国法学家耶林曾经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定的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2]?《政党法》作为二战以后政党政治的新现象,无论是从立法动机还是具体内容看,都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卢梭将法律划分为四种类型,即政治法、民法、刑法、风尚或风俗。[13]?按照这种划分,《政党法》应该属于政治法。而且,《政党法》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既规定政党成立、取消的程序,又规定政党的权利与义务;是“预防制”与“追惩制”的统一,既对政党的建立与活动提出预设条件与限制条件,也对违法政党提出惩处措施。从形式上看,《政党法》的目的在于保障政党自由、民主、平等、法治;但从本质上看,许多国家制定《政党法》的直接目的在于,用法律来实施对政党的政治控制与组织控制,约束政党行为,防止政党林立、无序竞争,防止政党成为社会冲突的工具,维护既有政治秩序或达到预期政治秩序。

从二战后《政党法》的世界概况看,有《政党法》的国家主要不是民主政治自然发展、政党政治发达的西方国家,而是一些进行社会转型、政治转型的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之所以制定《政党法》,一方面,与二战后“政党入宪”、加强对政党法律规范的世界潮流有关;另一方面,从根本上说,与一个国家的政治局势有关,是这些国家的执政当局在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下的政治选择。根据对德国、俄罗斯、韩国等《政党法》的出台背景的分析,我们认为,一个国家制定与实施《政党法》,须具有一定的必要条件。概括说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处于政治转型或社会转型时期。这种转型可能是国内政治发展的必然结果,也可能是外强使然。在政治转型期,维护政治稳定、重塑政治秩序成为统治当局的首要任务。德国、包括俄罗斯在内的原苏东国家、大多数非洲国家基本如此。二战后的德国,在《波茨坦协定》与占领国的约束、控制下,重建国家政权、政治制度与政党制度,在国家与社会的转型中,催生了《政党法》。苏东剧变后,原苏东国家在政治制度与社会制度转型的过程中也纷纷出台了《政党法》。许多非洲国家在西方列强的“民主化”压力下,在实行政治转型的过程中也出台了《政党法》。

2.国内意识形态与政治力量多元化,存在多党竞争。在一国实行“多党制”的初期,往往会出现如下局面:政党林立、竞争无序,没有一个政党可以完全主导国家政治局面或国家立法,尚无一个绝对权威或具有绝对优势的政党存在;在政党恶性竞争中,各政党迫切需要国家出台一个共同的、相对公平的游戏规则。尽管在一党独裁或一党权威下,理论上也存在制定《政党法》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因而缺乏制定《政党法》的现实必要性。有《政党法》的国家绝大多数为“多党制”国家,而且《政党法》往往在“多党制”的初始阶段出台,这一政党政治现实可以说明这一点。

3.一个国家具有超越所有政党或为所有政党接受的统治权威,或具有政党共仰的“政治意愿”,这是制定与实施《政党法》的关键条件。因为在任何时代,都是统治者、政治权威提供与制造法律。在代议制民主下,谁能够掌握议会多数,谁就能够控制立法;没有议会多数派的同意,任何法律都难以在议会通过。而《政党法》旨在限制与约束政党,执政党与在野党很难从根本上达成一致;因此,《政党法》的制定、通过与实施,需要一个超越所有政党的统治权威。这种政治权威既可能是外在的,如二战后德国的国家政权与政党的重建、德国基本法的制定都是在《波茨坦协定》与占领国的约束下进行的,1967年德国《政党法》不可避免地受到既定的政治制度、外在权威的影响。许多非洲国家在“民主转型”中很大程度上也受外在强权左右。在转型中的俄罗斯,《政党法》的出台与俄罗斯具有一个超越党派、权力巨大的“超级总统”密不可分。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俄罗斯《政党法》的出台与实施并非偶然,而是普京当局旨在进一步稳定政局、推进政治改革、实施以法治党的重大举措。而泰国、韩国、巴西等国《政党法》的产生,则是在军政府权威统治下制定与实施的。

4.具有制定《政党法》的诱因。许多国家制定《政党法》都有一定的政治诱因,如德国制定《政党法》的直接导火索,是在当时各政党面临财政拮据时,联邦宪法法院开放国家对政党竞选补贴的可能性,这促使联邦众院中有议席的政党研究制定法律规范;联邦宪法法院1966年的政党财务判决直接导致了德国政党法的产生,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总之,《政党法》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政治性。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条件,才存在制定《政党法》的可能。但可能能否转化为现实,则完全看一个国家的政治时局与政治需要,既取决于执政当局的意志,也取决于在野党、小党的认同或反抗程度。一般说来,《政党法》具有保护大党、限制小党的政治倾向;小党、在野党倾向于反对制定《政党法》,执政党、大党倾向于制定《政党法》。如在日本,二战以后与德国面临着类似的国际背景,国内政界一度出现了小党林立、政局混乱、黑金左右政坛等不良局面。为改善政风、整顿林立的小党,日本政府开始进行《政党法》立法运作,1946年11月由内务省起草了“政党法纲要”。但小党与在野党坚决反对,认为制定《政党法》的用意在于用种种规定套死政党的正常活动,视政党法为对弱小政党的压迫、对政党自由活动的取缔。最终因政府内部意见不一,未能向国会提出法案。到目前为止,日本仍然未通过《政党法》。[14]

四、结语

从积极方面看,二战以后,许多国家加强政党立法、用法律来规范政党,这对维护一个国家的政治秩序、保持政治稳定、促进政党政治的和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在不同的国家,由于国情、政党政治形势、国家法制传统不同,政党立法形式、立法侧重点存在明显的差异:有的国家全面加强政党立法,通过宪法、《政党法》、选举法等全面而严格地规范政党,如德国、俄罗斯等;有的国家则只是通过选举法、政治献金法等重点规范政党的选举行为与政党财务,如美国和日本;有的国家则视政党为私人组织,仅通过选举法来规范政党候选人的选举行为,如英国。

那么,《政党法》之于民主政治,到底是一种必然现象还是或然现象?二战后《政党法》的世界概况说明:同世界上现有的200个左右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有《政党法》的国家和地区并非多数,而是少数;《政党法》并非政党政治的普遍现象或必然要求,而是一个“特殊”现象。从现实情况看,有《政党法》的国家,国内政治局势不一定稳定,民主政治发展也并非因此一帆风顺;没有《政党法》的国家,国内政治局势也不一定混乱不堪。由此可见,一个国家是否有《政党法》,与一个国家的民主政治之间并非必然关系,而是一种或然关系。台湾法学者通过对各国政党规范、政党法制的观察与研究,也结论性地指出:“民主政治与政党法单行法规制订与否无逻辑上的必然联系。”[15]?在政党政治时代,要规范政党政治秩序、促进民主政治发展,单单依靠加强政党立法是难以奏效的,因为“法规只是对人们的外在行为的规范,有时候抓不住人心……立法后人们如果内心不去尊重,所谓‘脱法’或‘脱序’的现象仍然产生”[16]?。只有德法相济、内外相济,协调好政党法律规范、政治伦理、党内规范的关系,才能合力推进民主政治发展。因此,维护政党政治秩序、促进民主政治发展,一要加强政党立法、用法律来规范政党政治秩序;二要加强政治伦理建设,以良好的政治操守来规范政党行为;三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防止政党权力过分膨胀与政治腐败;四要注意政党公平与政党和谐,以政党和谐来促进社会和谐,以政党民主来促进社会民主。

注释:

①[法]让·布隆代尔、毛里齐奥·科塔主编《政党政府的性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②③⑥卓泽渊《法政治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第61页,第61页。

④[14][16]许介鳞《政党政治的秩序与伦理》台北国家政策研究资料中心1990年版第65页,第65-66页,第13页。

⑤⑦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8年版第820页,第1250页。

⑧荷]马尔塞文等《成文宪法:通过计算机进行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3页。

⑨何立平在《政党法律制度研究》中指出:德国、俄罗斯、土耳其、以色列、韩国、塔吉克斯坦、蒙古国、乌兹别克斯坦、阿尔巴尼亚、匈牙利、泰国、伊朗、柬埔寨、印度尼西亚、约旦、巴基斯坦、赤道几内亚、几内亚、马里、莫桑比克、阿尔及利亚、玻利维亚等22国有政党法。参见何立平《政党法律制度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8-73页。

⑩参见陶双文《中国政党法之未来》,载于中国选举与治理网2006年1月9日。

[11]参见施雪华、李莉《国外执政党执政能力建设的做法及其启示》,载于《学习月刊》2005年第2期。

[12]参见张宏生等《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3页。

[1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2-73页。

[15]苏俊雄《政党规范体制的研究》,载于台湾行政院政党审议委员会1992年委托研究项目的研究报告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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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9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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