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周来,海外报章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交的《国家赔偿法》的修正草案,修改了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的原有规定:‘违法才赔’的立法準则;颇引好评。什麼是‘违法才赔’?就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修正草案是:《只要是公权力侵犯合法权益,受害人就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删去了执法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前提。更清楚的说:不能藉口公权力侵犯合法权益,一旦侵犯,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法治国家一定有《国家赔偿法》;如果依报导的范围,属於公权力行使的失当时的补救;更清楚的说,是对法律未尽善、执法者未尽责的补救;更何况是假案、寃案和错案;因此,称之为《寃狱赔偿法》更恰当。这是对公权力的约制。法律的建立,不但对不法的人起阻吓作用,同时也慎防执法者滥用公权力,前者危害社会规范,和后者危害法治。赔偿法就是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国家
赔偿法》的范围更广;不只公权力直接侵犯公民权力得到赔偿,连间接的措施使得公民受害也包括在内。例如公路的陷洞未补修,以致驾驶失事,造成人车俱伤,公民可依法控告政府索偿;又如政府验收工程未妥,以致房楼倒塌;公民亦可兴讼索偿等等。都是《国家赔偿法》范围之内。总之,除了无法预估的天然灾害,任何人为的错失,都在《国家赔偿法》之内。因此,汶川地震的自然灾害,除非政府有确凿的证据,没有人为的错失縦容豆腐渣工程,否则,《国家赔偿法》依法对公权力执行上错失,就应对受害公民赔偿。
综合报章指出,《国家赔偿法》能够修正的共识;是有鑑於年来‘寃案层出不穷’(见星岛日报北美版中国要闻六月二十三日)举出:胥敬祥《抢劫冤案》,从1992经四次无罪抗告,仍维持原判,到省高级法院终局裁决撤销原判,胥已冤枉服刑十三年;《佘祥林杀妻冤案》,其妻张在玉失踪,因怀疑为佘所杀,1998年以杀人犯服刑11年后,竟发现张在玉未死。聂树斌《冤杀案》:1995年警方证实聂强姦、杀人被枪决;其后查出真兇王书金。杨明银《杀人冤案》:1995,杨遭警逼供承认抢劫杀人,判刑16年;至2005年,由贪污官员检举真兇才得释放,但仍为警方软禁,防止他向外泄秘;还有《史建强冤案》、《陈珍福冤案》、《滕兴善冤案》、《高宏亮冤案》、《孙万刚冤案》等等。都是轰动一时的大案,不能一一列举了。报章认为:这些举例,只是冰山一角;没有揭发的比揭发不知多少倍。则天下冤案冤狱之多,不幸发生在吾土吾民,思之何等令人愴怀!
草案同时规定:‘〈对公民採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页星岛日报)这个规定,没有前提、也没有但书。如果真能贯彻执行,一定能阻吓执法者对公民滥拘滥捕。因为行为要件成立,即使立刻释放;受害人就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如果认为对执法者苛刻,那就错了;文明国家的公民,不须证明本身没有犯罪,所谓〈无罪取证〉是也;执法者要提出确凿的证据,才取得法院的拘押许可,始能行动。犯罪取证是执法者的责任而不是公民;是防止滥拘滥捕唯一的法门;公民的人身安全才有保障。也是执法者也要守法的精神所在。
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法律的订定最讲究精细和具体,所以法律的籍典是最厚的一本,就是巨细无遗列载要件与条文,尽量弥补所有漏洞。《国家赔偿法》的修正草案,据报导由於〈有的常委会的委员和一些部门还提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包含了有轻微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有关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见同页)因此修正草案有了这个《但书》:〈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是社会的规范、是公民自由、生命、财產的保护伞。它的订立是严肃而慎密,不是谁提出就要兼顾。所以法律由专家而不是多数决定。更何论〈有的常委〉和〈一些部门〉?刑事当要刑事诉讼法经法院审判,违法者依法判罪;不能予〈行政处罚〉,这是行政权侵犯司法权。法律便成具文,是权大於法之弊。尤恐宽严徇私!更有甚者,有了这个《但书》,执法者对冤案的造成,容易找到《轻微犯罪行为》而予受害人《给予行政处罚》,执法者容易〈依法脱罪〉;而受害人冤上加冤;有此《但书》,确实不妥。如果草案尚未正式通过,尤望衮衮诸公,慎思卓裁;国家幸甚、法治幸甚、人民幸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