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绝不是越多、越好。在拿不准的时候,立法者明智的选择是宁可不立法,也最好拒绝制定可能与民情对抗的法律,这种法律会误导人民,也可能被执法机构通过有选择地执行而随意操纵
在讨论孙大午案的一篇文章中,我曾提出过一个看法:将检察院用以指控孙大午的罪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放到大范围中看,该案在很大程度上是有关执法机构“选择性执法”的结果。
所谓“选择性执法”,意思就是说,很多人都在毫无顾忌地违反同样一条法律。不过,在一般情况下,执法机构对此不闻不问,该法律也就处于休眠状态。但在执法机构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它却可以立刻生效,成为处理一个人的极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当然,那样的法律可能完全是合法的,我们也不能说立法机构制定那样的法律,不是出于某种程度的良好目的。
然而,问题在于,地下金融活动以及大量类似的活动,从法律的角度看,可能确实是非法的,但它却是合理的,是合乎民情的。在当事人及明智且具有普通的道德感的民众心目中,是正当的。
因此,我们看到,执法机构也怯于执行那样的法律,执法机构执起法来,也不是那么理直气壮。这样的金融秩序因为发生在熟人的小社会中,传统的人际关系构成了强有力的信用和风险控制机制,形成金融风险的可能性,甚至比正规金融机构还低。对于乡土的民营企业来说,地下金融是其可以利用的最重要的金融资源。
相反,如果严格执行这样的法律,会带来巨大的灾难。这种灾难首先是经济上的。人民为了躲避随时可以落下的法律之剑,而不得不来一个“下有对策”,而对策总是要付出成本的。也就是说,法律不是降低,而是增加了民间交易的成本,从而也就侵蚀了民间金融自发形成的信用保证和风险控制体系。
这种损害也是精神上的,它会损害人们的正常判断力。人们一般情况下是按照自己的通感进行选择、采取行动,而不是翻查法律的条文后再采取行动。民众相信,具有正常情感和理性的人能够接受的行为,不至于成为非法的行为。而当法律将人们觉得相当正派的人因为从事一件他们认为合乎自然正当的事情而予以逮捕,人们就会对自己的常识理性表示怀疑。人们将不知道,什么才是合乎情理的。
当然,法律本身也会受到损害。显而易见的,如果一种法律罔顾民情,则人们同样将会罔顾那样的法律。人们会假装没有那样的法律,而坚持做那些已被法律界定为非法的事情,并在交易中仍视之为合乎自然正当的。这当然会使人民无法养成法治精神。而这样的法治精神缺失,很自然地会殃及本来正当的法律。
本来,法律旨在确保规则的确定性,也就是说,不同的人,做了同样的事情,假如上了法院,结果应当是相同的。人们可以据此有效率地安排自己的生活。
而选择性执法却恰恰好损害这种确定性。人们发现,在大部分情况下,这部法律被废置——人们觉得这样挺好。人们形成了一个预期:这个法律管不着他。但是,突然有一天,法律的惩罚降临到他头上。他的预期——即不会受到惩罚的预期——落了空。
当然,我们可以说,他的预期落空是活该,他所形成的那种确定性,本来就不是法律所保障的。但他仍然会觉得冤屈。冤屈之感不是来自于执法机构对他执法这个事实本身,他也可以承认,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自己的行为确实应当受到惩罚,但他仍然觉得冤屈。这种感觉来自于一种对比:其他人做了同样的事情,一点事都没有,而他却因为这些事情而失去了自由。他觉得自己没有被法律平等地对待,执法机构歧视了他。
他因此会觉得,有人在操纵法律,借着这个法律在整他,他觉得自己看到了一个阴谋。在当事人眼里,法律成了一种可以被用来刻意地整治某人的工具,而不再是一种普遍地对所有人有效的规则体系。
这就是一个合法但不良的法律必将遇到的尴尬局面:它没有被认真执行,反而可能维持社会大体正常的秩序,人们也不知道该法律的荒谬。它如果被认真地执行,反而会在人们心中造成不公平感,反而会损害人们对法律的敬畏,反而会摧毁人们的法治精神。
由此看来,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高度审慎。法律绝不是越多、越好。在拿不准的时候,立法者明智的选择是宁可不立法,也最好拒绝制定可能与民情对抗的法律,这种法律会误导人民,也可能被执法机构通过有选择地执行而随意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