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岭:君权从哪里开始让步?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07 次 更新时间:2012-07-16 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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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岭 (进入专栏)  

《钦定宪法大纲》颁布于1908年,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是作为封建王朝的清廷接受宪法的开始,也是君权不得不向国内立宪派让步的结果。

那么,在《钦定宪法大纲》中,君权作了哪些让步呢?

一、君权对权利的让步

《钦定宪法大纲》的正文为“君上大权”(14条),附录为“臣民权利义务”(9条)。在“臣民权利”中,包括“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第1条),“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第2条),“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第3条),“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第4条),“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第5条),“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第6条)。这些权利即使今天读来也并不落伍,不显陈旧。尽管这些权利在其它条文中作了限制,如君主有“宣告戒严之权。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第8条),但它还是承认了,在非紧急时(这应该是更普遍的情况)臣民享有上述权利。尤其重要的是,在当时的社会现实中,“言论、著作、出版自由更是盛况空前。集会、结社自由也是前所未有的。立宪诏书颁布后几年间,公开性的结社就有数百个,其中很多是政治性团体。”“宣布预备立宪,‘庶政公诸舆论’之后,‘民气日益发舒’,各种报纸书刊大量涌现。几千年的封建文化专制出现了松动,‘庶人不议’的禁令解除了。人们第一次可以合法地指陈时政,议论国事,阐发民主思想。而且,还可以利用这种自由揭露腐败,抨击政府。为了开启民智,立宪派翻译编辑出版了上百种西方国家的政治、法学、财政、政党、历史、教育著作,其中重要的有:《民约论》、《政治学》、《宪法精理》、《代议政体》……等一系列著作,这些著作,在当时的中国对于建立最初的立宪体制起了积极作用。中国的学术思想也开始繁荣起来,如立宪派除已创办的《东方杂志》,《新民丛报》,又创办的许多新的杂志和报刊,如《中国新报》、《大同报》、《政论》、《国风报》、《自治学社杂志》、《预备立宪公会报》、《宪报》、《宪政新志》、《法政新报》、《宪政旬报》、《宪政述闻报》、《自治公报》等,……这些报刊,大张旗鼓的介绍西方国家的新的政治学说,民主学说,宣传西方国家的民主、自由、平等,对于促进当时中国的进步起到了积极作用。” [1]

一个封建王朝,在坚守着君权至上以及君主统揽立法、行政、司法权的同时,也允许臣民拥有财产权、人身权、甚至表达自由,说明这些权利并不直接威胁到君权,这些民权可以与君权共存,君权可以在这些权利面前适当让步,承认这些在通常情况下封建王朝不承认的权利。事实上我们发现在封建王朝的正常时期,上述权利中的某些权利即使没有写进法律,在现实中也是可以基本实现的,如“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等。即使是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自由在开明专制体制下也是程度不同地多少可以享有的。[2]这说明什么呢?说明权利并不是君权的真正威胁,臣民拥有一定权利、甚至较多权利并不一定真正动摇君权的统治,专制体制是可以和权利适当共存的,权利并不一定是宪法的核心要素(权利只是宪法的最高价值追求)。在皇恩浩荡的恩赐下,臣民也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3]钦定宪法和民定宪法在权利方面的本质区别不在于有没有保障权利,也不在于受保障权利的多少,甚至不在于这些权利是否能够完全兑现,而在于在这些权利中是否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选举权的行使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权力才涉及到对君权合法性的质疑,才可能真正动摇君权统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选制是代议制民主的基础,没有选举权保障的权利不可能是真正当家作主的权利,人民的选举权是民主国家与专制国家的分水岭,选举权是公民权利与民主国家权力的连接点,甚至选举权本身就有权利与权力的双重属性。[4]

在《钦定宪法大纲》附录“臣民权利义务”的9个条文中没有选举权的规定,但在正文“君上大权”中涉及到选举权问题:君主解散议院时,有权“即令国民重新选举新议员”(第4条),这说明国民有对议员的选举权。议院由国民选举的而不是钦定,这应该是君权的一个让步,是国家权力的一个明显改变。虽然这个让步非常有限,表现在:一是议院的议员并非全部选举产生,而是“钦选议员和民选议员各为100名,其中不包括由皇帝直接任命的四名正副总裁。钦选议员各衙门官员32人,王公世爵、宗室觉罗48人,硕学通儒10人,纳税多额者10人。”而民选议员有财产、性别、年龄、学历等严格限制,[5]被选举权并不具有普遍性。二是由臣民选举议员组成的议院地位卑微,基本上在君权的控制之下,如君主有“召集、开闭、停展及解散议院之权”(第4条)。三是国家最高统治权(君权)非选举产生,既不是由选民选举,也不是由议会选举,因此既不受选民制约,也不受其他国家权力制约,而是“神圣尊严,不可侵犯”,这与民主制度形成了本质上的区别。加之君权的“万世一系,永永尊戴”,这种对君权世袭制、终身制的肯定与民主制度显然也是背道而驰的。值得注意的是,选举权作为臣民的权利在中国的最初实现,是在地方而不是在中央,是先地方后中央,由下而上地逐步展开,这反映了一种循序渐进的改革思路。清朝的具有议会性质的咨议局是从各省开始的,“1907年10月19日清廷下谕命各省设立咨议局,在这上谕中清政府第一次明确要求各省督抚在省设立咨议局,并提出将来的资政院选举议员,可由该局公推递升。”1908年7月22日,“清廷批准颁布了宪政编查馆同资政院似制的《各省咨议局章程》及《咨议局议员选举章程》,并下谕要求各省督抚奉章后一年内一律办齐。”“地方咨议局的成立,大大突破了过去封闭式的政权结构,削弱限制了地方长官的专制权力,它标志着人民参与管理国家政治生活的开始,也是清朝政治制度开始民主化的一个起点。尽管清政府的地方咨议局还没有西方议会那样完全的立法权,带有过渡临时性质,但毕竟是初级形态的代议机关,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还在一些地方出现了中国最早的自由竞争的选举,进行咨议局议员选举,并在此基础上召开咨议局第一届会议,选举正副议长。”[6]选举权的实行从地方开始而不是从中央开始,表明清廷认为它们对君权的威胁相对较小,或许对抑制地方官吏的势力还有一定益处,可以为朝廷所用。至少在地方先试点,观察其利弊后再加以推广是较为稳妥的。[7]显然君权对选举权的让步比对其他权利的让步显得更慎重,更小心翼翼,因为选举权涉及到了君权极其敏感的权力领域。

在《钦定宪法大纲》中,“臣民权利义务”作为“附录”与“君上大权”作为“正文”所展示的主次之分,君主所拥有的戒严权——在非常时期对权利的剥夺,以及选举权范围和作用的有限性都说明这种二元制的君主立宪制与民主共和制是相距甚远的,但它毕竟开始了由君主专制到君主立宪的转化,君权开始向民权让步了。

二、君权对权力的让步

在《钦定宪法大纲》正文“君上大权”的14条中,有些权力君主是誓死捍卫、决不让步的。如“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第1条),“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第2条),这是皇权对国家主权的主宰,也是君权作为国家最高统治权的体现。当1911年清王朝已经面临崩溃的边缘时,它所颁布的《十九信条》已经几乎让出了君主的所有权力,最后保留的只有这一内容——“大清帝国之皇统,万世不易。”(第1条),“皇帝神圣,不可侵犯”(第2条),这是君主的生存权,无此君主就不存在、也就谈不上任何君权了。当君主在形势压力下被迫让出所有权力而只保留一个名义上的国家统治权时,实际上等于接受了虚君制政体,君主还在,但君权名存而实亡了。

在《钦定宪法大纲》规定的一系列相对具体的国家权力中,人事权、军事权、外交权、戒严权、荣典权等是专属君主的,是君主不让步的权力领域,如人事权——君主有“设官制禄及黜陟百司之权。用人之权,操之君上,而大臣辅弼之,议院不得干预”(第5条);军事权——君主有“统率陆海军及编定军制之权。君上调遣全国军队,制定常备兵额,得以全权执行。凡一切军事,皆非议院所得干预”(第6条);外交权——君主有“宣战、讲和、订立条约及派遣使臣与认受使臣之权。国交之事,由君上亲裁,不付议院议决”(第7条);紧急权——君主有“宣告戒严之权。当紧急时,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第8条);荣典权——君主有“爵赏及恩赦之权。恩出自君上,非臣下所得擅专”(第9条)。这些权力是君主不到万不得已决不愿放弃的权力,因为它们关系到君权的生死存亡,是核心性的权力,当君权已大势所去的时候,在有些国家上述权力被分解为实体性权力和程序性权力,后者仍保留在君主手中,与民主体制共存。[8]

在1911年的《十九信条》中,君主在《钦定宪法大纲》中不肯放弃的这些权力基本上都被迫让出来了,如“皇帝权以宪法规定为限。皇帝继承之顺序,于宪法规定之。宪法由资政院起草议决,皇帝颁布之。宪政改正提案权,属于国会。上院议员,由国民于法定特别资格公选之。总理大臣由国会公选,皇帝任命。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推举,皇帝任命。皇族不得为总理及其他国务大臣,并各省行政官。总理大臣受国会弹劾,非解散国会,即总理大臣辞职,但一次内阁,不得解散两次国会。皇帝直接统率海陆军,但对内使用时,须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不得以命令代法律。但除紧急命令外,以执行法律,及法律委任者为限。国际条约,非经国会议决,不得缔结。但宣战构和,不在国会会期内,得由国会追认之。官制官规,定自宪法。每年出入预算,必经国会议决,不得自由处分。皇室经费之制定及增减,概依国会议决。皇室大典,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国务员裁判机关,由两院组织之。国会议决事项,由皇帝宣布之”(《十九信条》第3-18条)。此时君主最后保留的是自己的生存权,即作为一国之君的象征性存在。如果在《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之间能够有一个缓冲、过渡阶段的话,笔者认为,下一步君权可能会在外交权、戒严权等方面作出适当让步,而人事权、尤其是军事权可能是君权(实权)的最后堡垒。[9]

那么在《钦定宪法大纲》正文规定的君权中,君主作出的让步有哪些呢?笔者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议院的设立及立法权的分化。在中国几千年君权专制的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议会,因此“设议院”本身就是宪政的开始,是君权让步的表现。议院开始拥有一定的国家权力,虽然这些权力与民主国家的议会权力相比还差很多,处处要受君权的制约,与《钦定宪法大纲》“同时颁布的《议院法要领》共十一条,主要内容:议院只有建议之权;财政支出非与政府协议,议院不得废除删削;国家预算由议院协赞;议院只可指弹劾行政大臣,不得干预朝廷黜陟之权;所议事件,必须上下议院彼此议决后,方可奏请钦定施行,等等。”[10]“议员言论不得对朝廷有不敬之语,及污蔑毁辱他人情事,违者分别处罚。”[11]但毕竟议院成立了并开始拥有一定权力,1910年成立的资政院“表现出许多立宪国家的议会特征:1、它拥有议决国家财政预算,决算,税法和公债的职权,由此而制约政府;2、拥有宪法以外各种新定法典及其修改的职权,一切新的法典不经其决议便不成其为法典,颁布以后不经其议决也不能进行修改,……3、不仅如此,资政院还有质问行政部门的权力,有弹劾军机大臣,行政大臣侵夺资政院权限和违背法律的权力;4、有核议具奏咨议局与督抚异议事件的权力,有核办督抚侵夺咨议局权限或违背法律的权力。”[12]虽然议院的这些权力都还不具有独立性,但它们至少也使君权的这些权力同样丧失了独立性(虽然二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议院权力的独立性小于君主)。议院的设立本身已经表明国家立法权开始分化了,根据《钦定宪法大纲》的规定,法律必须“经议院议决”,而不再是君权完全说了算,这是一个宪法程序。虽然法律仍然是钦定颁行和批准的,君主对法律拥有绝对否决权,但在国家立法权方面已经开始出现了初步的分权(只是还远远没有形成制衡)。“君主的立法权受到分割而与议院共享。君主享有的立法权不再完整,议院作为新生的机构参与到立法中,这与现代国家中作为一种普遍现象存在的、设置了专门立法机关或主要职能是立法的机关专门进行立法活动相接近。虽然新兴议院是作为君主的咨询机构或立法机构,其性质尚不明确,但有一点是不容置疑的,那就是法律的制定要经议院的议决,君主独掌立法权的现象不存在了。《钦定宪法大纲》中有关君主立法权的规定,其最大价值在于对君主传统立法权的否定。议院作为中国传统观念中从未有过的新生事物,开始进入中国的政治领域,与君主分享立法权,这或多或少有了宪政的意味。”[13]

二是立法、行政两权的初步分立。《钦定宪法大纲》第11条规定:君主有“发命令及使发命令之权。惟已定之法律,非交议院协赞奏经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法律为君上实行司法权之用,命令为君上实行行政权之用,两权分立,故不以命令改废法律。”这已包含着立法和行政分权的端倪,与民主制下的分权原则相比,其主要差距在于立法权由君主与议院共同行使、而且以君主意志为准。但毕竟已经拉开了权力初步分立的帷幕,对完全属于君主的行政权形成了一定的制约。即使立法权仍主要操持在君主之手,但在同是君主的权力中承认对立法权和行政权加以区分,并认为立法权高于行政权,这本身已是一个进步,它等于承认制定抽象规则的君主高于具体运作权力的君主。以君主自己的立法权约束君主自己的行政权并非没有意义,它说明立法中的君主比行政中的君主更为理性、客观、公道,君主在运作行政权(处理大量具体事务)时难免任性、自私、不公正,这是需要加以约束的,而在不涉及具体利益、无法预知可能发生什么情况下所制定的抽象规则一般会相对明智,会比较接近正义,即使这些规则也是君主制定的。[14]何况此时君主已不再具有立法的独裁权力,而是与议院“共享”立法权。[15]

三是司法开始脱离君权而显示出初步的独立性。《钦定宪法大纲》第10条规定:君主“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司法之权,操诸君上,审判官本由君上委任,代行司法,不以诏令随时更改者,案件关系至重,故必以已经钦定为准,免涉分歧。”这一条文肯定了在司法审判中法律高于诏令,“审判衙门”虽由君主“委任”,但需“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确立了在司法审判中法律高于诏令、实际上是立法权高于行政权的格局。“君主通过委任审判衙门、委任审判官控制司法权,这种司法权直接体现为审判权。君主对司法权的控制是一种总揽性的,作为司法权的权力主体名义上属于君主,而实际上由审判衙门和审判官来掌控;审判权独立于行政权;对于案件的审理,必须以钦定的法律为依据,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不能以诏令随意变更;作为直接审理案件的审判官来说,则是代君主行使司法权,君主对司法权的控制大大削弱。……审判机关从行政机关中分离出来,审判权独立于行政权,司法独立受到宪法保障。”[16]“将司法权划归‘审判衙门’,实际上是取消了皇帝的最高审判权。”[17]

四是君主的财权受到一定制约。如《钦定宪法大纲》第12条规定:君主“在议院闭会时,遇有紧急之事,得发代法律之诏令,并得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惟至次年会期,须交议院协议。”这说明,在议会开会时,如果不属于“紧急之事”,君主就不得“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即使有“紧急之事”,君主在“以诏令筹措必需之财用”后,“至次年会期,须交议院协议”,仍然要受到议院事后一定程度的监督。财权是君主非常看重并非常不愿让步、但又往往不得不较早让步的权力,这可能与封建王朝的腐败有关(国库亏空),也可能与工业革命和市场经济带来的“富民”现象有关。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钦定宪法大纲》的颁布,是清末政治博弈的结果。其所构建的宪法框架以及所体现的宪法精神、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8]不论清朝末期君权的这些让步是出于权宜之计,还是一种明智判断,都有值得肯定的因素。

三、君权让步给我们的启示

从《钦定宪法大纲》的规范来看,君主统揽一切国家权力的格局开始动摇时,最先开始分化出来的是立法权,是议院的出现及其对君权的脱离,这表现出两种力量对君权的冲击是最先出现的,是君主最先感到难以招架而不得不作出的某种让步:一是民主的力量。人民要自由、要民主的呼声经过一定时间的酝酿,形成相当气候之时,君主面对这种强大的来自民间的呼声以及这种民意背后所蕴涵的历史潮流的不可阻挡性已经不能再继续装聋作哑,而不得不作出一定的回应,于是议院应运而生,这是君权对人民的让步。在清末出现的对立宪“速行、缓行和不行”[19]的各种争议中,笔者认为,“速行”论和“缓行”论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不同人民的呼声。[20]辛亥革命之前持续了整整10年的“新政”,“是近百余年中国历史上公民自由度提高最快的时期之一,具体表现在:(一)一般民众的经济自由度大为提高;(二)现代教育体系初步建立;(三)现代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逐步确立,民主政制初见端倪。”[21]二是法律的力量。法律作为一种抽象规则,在君权一而再、再而三地表现出来的喜怒无常面前,越来越显示出其理性的光辉。“自秦以来,专职制度下的皇帝,口含天宪,出言为法,皇权凌驾于法律之上。因此,尽管历代封建法典不断趋于细密,但从来没有任何一部法典对皇权有所规定,皇帝不会受自己订立的一家之法所约束的。然而《钦定宪法大纲》虽然把封建皇帝的专制特权加以肯定,但毕竟是被法定化了。这是对皇帝固有的、无限的、绝对的权力的一种否定。”[22]中国历朝历代对君权的任性仅限于道德劝戒、习惯约束,而难以形成真正的制约,由此给人民、给国家、给民族、给统治者自己带来的灾难都是难以估量的。以君主的理性(法律)制约君主可能发生的任性(诏令),君主自己给自己定规矩(在议院的适当监督下),避免自己的过于情绪化、过于骄横放纵或明显的不公正,是君主已经难以再拒绝的时代要求。[23]在《钦定宪法大纲》中,“漫无边际的传统皇权要受到诸多的限制和分割,它要求皇帝的行为也要在法律下进行,这无疑是历史的一个巨大进步。”[24]君权开始“受宪法的约束。改革之初,军机大臣奕劻即说:‘宪法一立,全国之人,皆受治于法,无有差别。’《宪法大纲》序言道:‘夫宪法者,国家之根本法也,为君民所共守,自天子以至于庶人,皆当率循,不容逾越。’明确规定君主也要遵守宪法。”[25]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也一直强调君主不可为所欲为而应有所节制,但一直没有找到制约君权的良药佳方,用法律约束君权是西方宪政体制给我们的启示,使我们开始认识到,国家最高权力的节制应由自律改为他律。

回望百年宪政史,我们不能不承认政治是需要妥协的,伟大的政治家是在适当的时候作出适当的妥协。不妥协是最理想的但也是最不现实的,是最简单的也是最行不通的,而适时妥协才是政治上成熟的标志。适时妥协是相对困难的,它更需要智慧、远见和胸怀,只有在冷静的知己知彼的对现实情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可能作出进退有据的妥协,也只有适当的妥协才能避免结局的溃不成军。而在清末的政治格局中,缺乏妥协精神的清政府、革命党乃至立宪派都过于执着,或者都认为自己已经做了最大限度的妥协而指责对方妥协不够甚至根本没有妥协的诚意。“《钦定宪法大纲》颁布后,立即召来了朝野的抨击。资产阶级革命派抨击它‘其所以悬预备立宪之招牌者,不过欲假此名义……以巩固万年无道之基而已’;(《民报》第26号《满清政府预备立宪之阴谋》。)资产阶级立宪派也认为它‘其根本处,仍不脱专制之遗臭也’;(《辛亥革命前十年间时论选集》第3卷第118页。)清廷内部的守旧势力更是攻击它‘窃外国之皮毛,纷更制度,惑乱天下人心’,(《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第57、432、56、56、57、7—3、11、6、365、114、34—35、106—107、559、59、139、346、346页。)是‘速贫、速乱、速亡’之道。”[26]如果清王朝能够提前10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并着手实施(即早10年作出同样的妥协),中国或许能够由君主专制转向二元制的君主立宪,通过改良逐步走上宪政之路(虽然也不可能一帆风顺),但清朝的顽固不化,僵死愚钝,缺乏妥协的不明智态度,不仅葬送了国家的前途,也缩短了自己的寿命。[27]同样,如果在《钦定宪法大纲》颁布后,革命党人能够有更多的容忍和耐心,尤其是在《十九信条》颁布后不要“宜将剩勇追穷寇”,而是力促这部宪法贯彻实行,也可能促使虚君制的议会民主制度在中国的建立。然而革命派的激进、冒进,表面上似乎促使历史“翻开了崭新的一页”,实际上却欲速则不达,带来的是更多的反复、更多的折腾,付出了更大的代价,走了更多的弯路,使民主化的进程总体上更慢了(同时也为后来动辄实行暴力革命开创了一个“先例”)。比较具有妥协精神的改良派最终没有成大气候,“资产阶级立宪派赋予议会的职权远远高于清政府规定的议会权限之上,”[28]他们与清廷之间的矛盾最终没有因双方妥协而削减,相反却因双方的不肯妥协而破裂。以今天的眼光来看,改良派其实也是过于激进了,他们的激情超过了他们的智慧,预备立宪“计划引发了社会舆论的焦躁情绪,人们往往处于冲动之中,任何一个小事件都可能在得不到控制的时候激变为大规模针对政府的抗议行动,从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咨议局的成立使社会精英们容易形成政治利益团体,他们每天在一起议论时政也比较容易在心理互动中产生得寸进尺的要求。比如,当政府已经答应速开国会的时候,一部分激进的人士就增加了信心,希望通过进一步施加压力以得到更大的让步,政府不答应他们的要求,他们就成为社会上带有悲壮色彩的英雄,容易引起人们的同情和支持,使更多的人参加进来,并采取更加激烈的行动,从而导致政府陷入孤立,最后不得不以暴力镇压的方式平息这种冲动。”[29]一个国家的民众过于激情是可以理解或者说是难以避免的,但一个国家的精英是应当相对理性、明智的,理性、明智的精英应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民众克服激情,至少也能够适当削减民众的激情而不是助长这种激情,更不应该带头去煽动这种激情。建立在激情而不是理性基础上的改革总是更不牢靠的——当然改革的基础应该是社会的需求而不是激情或理性,但理性相对于激情总是对改革更有利(激情总是对革命更有利),虽然改革也并非完全不需要激情,但我们的问题是激情有余而理性不足。精英们常常抱怨民众的愚昧无知,却很少检讨自己的冒进和幼稚,以激情推动改革、缺乏理性思考和理论准备的运动一百年来不断重演,[30]“不是东风压倒西风,就是西风压倒东风”已经成为我们的思维模式,正是这种思维模式令我们民族付出了极其惨重的代价,导致“不改革是亡,改革了也是亡,而且更早了”[31]的局面。《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末宪政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次改革的失败带给我们的经验教训一直未被我们清楚地认知,清末宪政改革的失败是否意味着《钦定宪法大纲》中君权让步的失败?这种失败是让步的程度不够?时机不对?还是让步的起点选择错误?或者兼而有之?

也许,正是有了前人走过的这些弯路才使我们今天的认识有所转变,正是他们的激情、不妥协所展示出来的后果才使我们看到了激情的弊端、理性的可贵和妥协的必要。100年后的我们才逐步认识到,《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其实是比较符合当时中国国情的宪法性文件,它们的悲剧主要在于没有很好地付诸实施。[32]而当时的革命党人是那么不顾自己国情一相情愿地要“立即”与世界接轨,那么不能容忍一个哪怕是名义上的皇帝存在,即使英国式的君主议会制也已不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可见当时的革命党人不仅要立即赶上西方,而且要立即赶上西方民主制中最好的(如美国)。这似乎与君权犯了同一个毛病 ——任性而缺乏节制,从而导致令利智昏。当封建的和反封建的力量都呈现出同样的性格特征时,我们不能不注意到这些性格背后的文化因素——是同一种社会文化潜移默化地塑造了同样的气质。[33]历史在给我们上课,但我们好象没有完全听懂,或者根本就没有静下心来认真听。

历史没有“如果”,历史似乎都是必然。我们现在的问题是,有多少机遇可以重来?有多少理想值得等待?以智慧著称的中华民族还要在同一个坑里重复地摔多少次交才能有所觉悟?

《法学家》2008年第4期

# 中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

[1] 《宪政的起点:〈钦定宪法大纲〉》,作者:笑蝶 转贴自:《宪政论衡》。

[2] 但上述关于清末结社、出版等情况的介绍表明当时的这些权利确已超出了传统的封建王朝的容忍限度而具有了一定的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权利特征。

[3] 因此,在我国1975年宪法中根据毛泽东主席的提议写进了“罢工自由”,并不能因此说明这部宪法的民主性和进步性。

[4] 关于选举权的权利属性和权力属性,可参见马岭:《选举权的性质解析》,《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5] 郑大发:《重评〈钦定宪法大纲〉》,《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7年第6期。

[6] 《宪政的起点:〈钦定宪法大纲〉》,作者:笑蝶 转贴自:《宪政论衡》。

[7] 这里也反映了一个权力空间问题——距离越远威胁越小。

[8] “纵观世界上实施君主立宪的国家,在其宪法中莫不有‘君主统治,万世一系’、‘君权神圣不可侵犯’等类似的规定,君主在宪政制度下已演变成一种符号,一个国家的象征。作为国家元首,并不负实际责任,其处于特殊的尊贵地位。在清末的预备立宪中,清政府实施的就是君主立宪制,做出这样规定并不违背宪政的要求。”张剑:《〈钦定宪法大纲〉与清末政治博弈》,中国法律文化网。

[9] 事实上权力让步不太可能是绝对地先在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后在另一个或另几个方面,而很可能是先在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作出“一定”让步(不是完全让出这些权力),然后在另一个或另几个方面作出一些让步(也不是完全让出这些权力),之后可能会在这些已经有所让步的权力领域中对某些权力再作出让步。……总之,权力是一个体系,彼此间有密切联系,但仍然会有最先松动的地方,有相对独立的部分可能最先脱离整体。当然也可能某些权力是相对难以分割的,要么拒绝出让其中任何一个,要么一个也保不住(被迫一起出让)。

[10] 《宪政的起点:〈钦定宪法大纲〉》,作者:笑蝶 转贴自:《宪政论衡》。

[11] 《光绪朝东华录》,第5980-5981页;转引自张晋藩著:《中国宪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12] 《宪政的起点:〈钦定宪法大纲〉》,作者:笑蝶 转贴自:《宪政论衡》。

[13] 张剑:《〈钦定宪法大纲〉与清末政治博弈》,中国法律文化网。

[14] 这一点也适用于民主制度,人民直接立法对人民自己的约束(守法)也是一种理性的、事先的自我约束。

[15] 有学者认为,“《宪法大纲》序言对国家政体和君主权力做了如下概括:‘君主立宪政体,君上有统治国家大权,凡立法,行政,司法皆归总揽,而以议院协赞立法,以政府辅弼行政,以法院遵律司法。’这就确定了国家政体采取‘三权分立’的原则,君主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受议院、政府和法院的制约。除了根本法之外,其它普通法也不得随意推翻。”(《宪政的起点:〈钦定宪法大纲〉》,作者:笑蝶 转贴自:《宪政论衡》)。笔者认为这样的评价似乎有些拔高,“君上有统治国家大权,凡立法,行政,司法皆归总揽,而以议院协赞立法,以政府辅弼行政,以法院遵律司法”,这只是权力的分工,而不是分权。分权是针对国家最高统治权力的分离,而不是最高统治权下的权力分离。同时,现代宪政体制下的分权原则不仅包括分权,而且包括制衡,且制衡是其中更重要的内容,而在《钦定宪法大纲》中,主要确定的是君权下的权力分工,在议院、司法、君主之间有一点分权制约的端倪,但远远没有达到相互制衡的程度,因此说《钦定宪法大纲》确定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似有些言过其实。

[16] 张剑:《〈钦定宪法大纲〉与清末政治博弈》,中国法律文化网。

[17] 《宪政的起点:〈钦定宪法大纲〉》,作者:笑蝶 转贴自:《宪政论衡》。

[18] 张剑:《〈钦定宪法大纲〉与清末政治博弈》,中国法律文化网。

[19] 张剑:《〈钦定宪法大纲〉与清末政治博弈》,中国法律文化网。

[20] 也有学者认为,清末立宪的失败原因之一是人民的参与度还不够,“既然宪政只是少数有识之士的追求目标,他们在强大的既得利益面前屡战屡败的结局是不难预料的。”当时的新思想首先“为部分精英所接受,然后通过传统政治过程获得最高统治者的认可”,但“没有得到广大民众的理解与支持”。张千帆:《中国百年宪政历程的反思与展望》,《法学》2008年第4期。

[21]《宪政的起点:〈钦定宪法大纲〉》,作者:笑蝶 转贴自:《宪政论衡》。

[22] 张晋藩著:《中国宪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23] 这种时代要求的内容还包括世界民主潮流(主要是西方宪政思想和制度)的影响。

[24] 张剑:《〈钦定宪法大纲〉与清末政治博弈》,中国法律文化网。

[25] 《宪政的起点:〈钦定宪法大纲〉》,作者:笑蝶 转贴自:《宪政论衡》。

[26] 郑大发:《重评〈钦定宪法大纲〉》,《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7年第6期。

[27] 尽管清王朝作了一些改革,“清朝在灭亡前的最后十年里不但在军事、经济、文化教育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而且深深触及到了封建政体——开始了一场轰轰烈烈的‘立宪运动’,不但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还颁布实施了配套的《结社集会律》、《报律》;不但对清政府的中央和地方官制进行了改革,还在中央和地方成立了议会性质的咨议局、咨政局,甚至就在辛亥革命的前一年还组成了内阁。同样是在辛亥革命的前一年,改良派在全国发起了四次大规模的‘速开国会请愿运动’,在这个运动中‘改良派’里不但有‘断指、割臂、挖股’的热血男儿,更有资政院弹劾军机大臣的大胆之举。”(《王朝残梦——清末立宪运动》,书剑论坛,煮酒英雄)。但笔者认为清朝的这些改革和妥协确实来得太晚了,它错过了改革的最佳时机,最终酿成大错。可见妥协不仅有程度的问题,还有时间的问题,不能有效地把握时机(在该妥协的时间妥协)也可能导致即使后来做更大的妥协也难以弥补的局面。

[28] 郑大发:《重评〈钦定宪法大纲〉》,《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7年第6期。

[29] 《宪政的起点:〈钦定宪法大纲〉》,作者:笑蝶 转贴自:《宪政论衡》。

[30] “对于西方文化,要么根本看不起而拒弃,要么只接受对己有‘急用’的东西,而有用无用的标准则是功利性的。事实上,西方宪政作为一种文化在近代从未被系统研究过。戊戌维新截取了西方的政制,而又要保留中国的纲常伦理,西方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伦理之于中国则被看作是些有害的东西。五四新文化的知识分子把西方的民主和科学看作是中国的救星,而基督教被宣布为‘落后、迷信’则弃之不顾。”“有些人对西方宪政文化的观察主要来自法国,如陈独秀;而一些人主要依据的是英国,如严复;有的主要来自日本,如康有为和梁启超;而一些人则是来自美国,如胡适。……同是要求宪政,康有为极力攻讦法国大革命,而孙中山和陈独秀则热切地歌颂法国大革命。同是学习西方,康梁主张应学习与中国国是民情相近的,如日本;而孙中山则力主‘取法乎上’,如美国。这些不同的判断和主张,一方面说明对西方缺乏基本的判定和标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宪政文化真义的隔膜。” 王人博著:《宪政的中国之道》,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1页。

[31] 《宪政的起点:〈钦定宪法大纲〉》,作者:笑蝶 转贴自:《宪政论衡》,此处的“亡”针对的是清政府而言。

[32] 这些认识在30年前还是不可想象的,在10年前,甚至在今天也还可能是被一些人不接受的。

[33] 100年来中国宪政道路的艰难曲折,是否也与仁人志士们的好大喜功有一定关系?如总是希望自己这一代人能够建立丰功伟绩,开创新时代,创造出翻天覆地的奇迹,翻开历史崭新的一页,旧貌变新颜,而不愿只是做历史台阶上的某一级,不甘心只跑改革接力赛中的某一棒,不满足于成为过渡性人物,或仅仅为下一个阶段的改革打下基础。也可能他们还是把一个古老民族的现代化进程看得太简单了?此时我们似乎有必要回顾老祖宗“修身养性”的教诲,端正我们自己的心态,去掉浮躁和杂念,老老实实地遵循历史的发展规律(包括改革发展的规律),循序渐进,踏踏实实地做好每一代人应当做好的事情,而不是动辄幻想着建立“千秋万代”用不退色的惊天伟业,一劳永逸地永不变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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