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中:论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在法治进程中的多维互补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38 次 更新时间:2025-01-08 21:54

进入专题: 党的领导   人民至上   法治  

喻中 (进入专栏)  

 

【摘要】在当代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人民至上都是必不可少的。在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之间,并非彼此孤立的关系,而是具有紧密的多维互补关系。首先,从功能上看,党的领导保障法治的有效性,人民至上保障法治的正当性,在党的领导为法治提供的有效性保障与人民至上为法治提供的正当性保障之间,具有功能互补关系。其次,从角色上看,党的领导展示了党作为法治先锋队的角色,人民至上展示了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在党的领导所展示的党作为法治先锋队的角色与人民至上所展示的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之间,具有角色互补关系。最后,从能力上看,党的领导主要体现为党的法治领导能力,人民至上主要体现为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在党的法治领导能力与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之间,具有能力互补关系。着眼于多个维度,实现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之间的功能互补、角色互补、能力互补,有助于在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之间形成更大合力,进而为当代中国的法治发展增添更多动力。

【关键字】法治;党的领导;人民至上;功能互补;角色互补;能力互补

 

2020年11月16日,习近平同志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习近平同志在此要求抓好的工作,主要体现为“十一个坚持”,其中的前两个“坚持”分别是“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1}。在2022年的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同志阐述了“六个必须坚持”,其中的第一个“必须坚持”是“必须坚持人民至上”{2}。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反复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1]。这些重要论断表明,在法治领域内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本质上就是“坚持人民至上”。

在当代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既要坚持党的领导,又要坚持人民至上,这“两个坚持”的重大意义与实践路径,已经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在法治理论中[2],无论是关于坚持党的领导的研究,还是关于坚持人民至上的研究,分别都已经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但与此同时,我们又可以发现,在既有的法治理论中,把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结合起来的研究,尤其是,专门针对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之间相互关系的研究,还是一个相对薄弱的理论环节。然而,在法治领域,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的相互关系,又是一个不容回避的根本问题。有鉴于此,有必要着眼于当代中国的法治进程,在已有的分别针对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的研究基础上,专门研究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为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人民至上之间合力的形成提供理论支撑。

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在法治进程中的相互关系可以概括为“相互离不开”:一方面,党的领导离不开人民至上;另一方面,人民至上也离不开党的领导。这种“相互离不开”基于两者之间在多个维度上的互补性,具体体现为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在功能上、角色上、能力上的互补。针对这几个维度上的互补关系,有必要逐一分述如下。

一、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在法治进程中的功能互补

在当代中国的法治进程中,由于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分别承担着各自的功能,这就为两者之间在功能上的互补提供了前提与基础。分别来看,党的领导在法治进程中承担的功能主要是保障法治的有效性,人民至上在法治进程中承担的功能主要是保障法治的正当性。因而,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在法治进程中的功能互补,主要是党的领导为法治提供的有效性保障与人民至上为法治提供的正当性保障之间的互补。

(一)党的领导保障法治的有效性

全面地看,党的领导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承担的功能是立体的、全面的,可以在中国法治的全过程、各方面体现出来,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如果要把各种各样的功能进行高度概括,那么,党的领导在法治进程中承担的功能主要是保障中国法治的有效性。

要理解党的领导为中国法治提供的有效性保障之功能,必然会触及法治的有效性这个问题。法治的有效性意味着:在人类历史上,有一些法治是有效的,但是,也有一些法治是无效的。对此,有人可能会感到疑惑:法治作为一个伟大的理想,怎么可能是无效的?怎么可能有无效的法治?然而,从经验层面上看,在人类的法治进程中,无效的法治并不鲜见。且不说古代人经历的法治,就在现代人的法治实践中,无效的法治既见于西方,也见于东方。先看近现代的西方,1919年8月,德意志国民大会以民主的方式通过了魏玛宪法,为德国的民主法治提供了根本的遵循。魏玛宪法不仅开启了德国的民主法治,甚至可以说开启了西方民主法治的新纪元[3]。然而,正是在魏玛宪法主导的法治秩序与法治框架下,希特勒及其纳粹党成功地攫取了德国的政权,不仅在德国,而且在全世界,都造成了巨大的灾难。虽然造成这场巨大灾难的主要原因、根本原因,可能并不在于法治本身,但是,从法治方面来看,由魏玛宪法作为根本遵循的那个时代的德国法治,既是一次失败的法治,更是一次无效的法治。再看近现代的东方,明治维新之后的日本全面复制西方的法学、法律与法治,并于1889年公布了“大日本帝国宪法”,正是在这部宪法设定的法治框架下,日本在军国主义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日本针对多个国家全面发动的侵略战争,不仅给世界人民造成了巨大的灾难,同时也损害了日本人民的利益。由此看来,日本从明治维新开始全面模仿西方而建构的近代法治,同样是一场失败而无效的法治。

在近现代的中国,晚于“大日本帝国宪法”、早于魏玛宪法问世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它寄托了以孙中山为代表的革命党人建构共和法治的希望。这部临时约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第二十九条规定:“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者为当选。”第四十一条规定:“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根据革命党人的设想,通过施行临时约法中的这些条款,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足以造就一个理想的法治秩序:大总统受制于参议院,既有法治,也有民主。然而,这部临时约法设定的法治秩序在实践过程中很快变形走样,同样是一次失败而无效的法治。

在中外历史上,其他形形色色的失败而无效的法治个案还有很多,这里不再逐一列举。这样的法治实践、法治现象足以表明,确有一些法治实践,没有能够实现预期的法治目标,它们因为各种原因而失败,它们可以被归属于无效的法治,这就是法治的无效性。与之相对应,实现了预期目标的法治,就是有效的法治。换言之,法治的预期目标得以实现,就体现了法治的有效性。

法治的有效性不是绝对的,也不是一劳永逸的。某一种法治实践,某一场法治运动,在此时是有效的,并不能保证它在彼时也是有效的,更不能保证它一直有效、永远有效。因为,法治的条件、环境随时都在发生变化。以商鞅推行的“申韩式法治”为例[4],这种法治形态从秦孝公时期一直到秦始皇时期,大体上实现了它的预期目标,那就是,在战国背景下的富国强兵。但是,这种“申韩式法治”在秦始皇统一六国、建立秦王朝之后,迅速走向失败,成了秦王朝的殉葬品——贾谊的《过秦论》也可以视为这种法治何以失败、何以无效的一篇说明书。从一般理论来看,这场法治走向失败的主要原因在于:法治环境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有的法治形态、法治模式不能在新的条件下得到有效的推行,或者说,原有的法治在新的环境下失败了,它曾经是有效的法治,现在变成了无效的法治。

区分有效的法治与无效的法治,辨析法治的有效性与无效性,旨在表明,法治的有效性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理论问题。着眼于法治的有效性,我们不仅要建设法治,而且还要建设有效的法治,要保障法治的有效性。在当代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法治的有效性如何保障?回答是:只有通过党的领导来保障。党是保障法治有效性的政治力量,党的领导是保障法治有效性的基本方式。党对法治的领导是全面的,党对法治的全面领导可以保障法治的全过程、各方面都符合预期的目标。在法治的实践过程中,党的领导可以随时回应法治环境、法治条件的新变化,随时提出新的法治战略与法治策略,随时保障法治的各个环节、各个领域、各个层面与时俱进,全面保障中国法治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历史条件下的预期目标,都能够得到全面实现。

党的领导能够保障法治有效性的根本原因,在于党的先进性。中国法治的有效性表明,这是一种代表了正确发展方向的法治,同时也是一种先进的法治。然而,中国法治的先进性,归根到底,是由党的先进性所决定的。始终保持先进性的党,维护和保障了中国法治的先进性。进一步看,法治的有效性与法治的先进性互为表里,它们都依赖于党的领导。

(二)人民至上保障法治的正当性

立足于法律哲学与法律科学的分野{3},某种法治是否有效,主要是一个法律科学问题;某种法治是否正当,主要是一个法律哲学问题。正如法治可以分为有效的法治与无效的法治,法治也可以分为正当的法治与不正当的法治。这就是说,有些法治是正当的,但是,也有一些法治不具有正当性,那些不具有正当性的法治,可以称为“虚假的法治”或“伪法治”。上文提到了希特勒,他主导的德意志第三帝国也很重视法治,在希特勒及其纳粹党主导的法治框架下,不仅有一个庞大的法学家群体,其中的一些人甚至直到今天依然享有较高的法学声誉。但是,希特勒主导的这场法治实践,显然就不具有正当性。上文提到的“申韩式法治”,在从汉迄清的两千年间,其正当性也遭到了普遍的质疑。北洋政府时期,1923年10月10日颁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被称为“贿选宪法”,由于这部宪法不具有正当性,在那个特定的时代,以这部宪法作为根本遵循的法治当然也不具有正当性。由此看来,法治的正当性就像法治的有效性一样,是一个不容回避的法治理论问题。

从法治与法的关系来看,法治的正当性主要系于法的正当性。如果法(宪法、法律)自身没有正当性,基于这样的法而展开的法治也就失去了正当性。从法治与政治的关系来看,法治的正当性系于政治的正当性,因为,法治是政治的一个侧面,法治总是镶嵌在政治的有机体内,也可以说,在每一种法治的背后都有一种政治。从这个角度来看,政治的不正当,将会导致法治的不正当。概而言之,法治的正当性不仅取决于法,而且取决于法治背后的政治。正是由于这个缘故,法治的正当性既是一个法治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因而是一个重大的综合性的思想理论主题。在人类历史上,为了回应这个问题,为了保障法治以及与之相关联的法、政治的正当性,已经形成了多种保障机制。

一是坚持神灵至上,由神灵保障法治的正当性。这样的保障机制在古代西方比较盛行。譬如,在古希腊,“苏格拉底之死”作为一个经典案例,可以作为理解那个时代的雅典法治的一个标本。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来看,针对苏格拉底的起诉、审理和判决都符合雅典法治的要求。据说,“那些控诉苏格拉底的检察官们”针对苏格拉底的“起诉书的大意是这样的:苏格拉底的违犯律法在于他不尊敬城邦所尊敬的诸神而且还引进了新的神;他的违法还在于他败坏了青年。”{4}按照法定的程序,经过公开的审判,苏格拉底被判处了死刑。如果根据近代以来的法治原则,或者在色诺芬他们这些人看来,这当然是一个冤案或错案。但是,在那个时代的多数雅典人看来,这个判决结果是正当的,它同时也体现了雅典法治的正当性。现在,如果要追问其正当性的依据,那就是神灵至上。换言之,那个时代的雅典坚持的神意至上、神灵至上,为雅典法治及其实践提供了正当性。从更宽的视野中看,这种对神意至上、神灵至上的坚持,既见于古希腊,更见于古希伯来。譬如,在犹太传统中,神或上帝是一切正当性的根源,它既是一切法的根源,当然也是法治正当性的根源。

二是坚持圣人至上,由圣人保障法治的正当性。这样的保障机制在传统中国比较盛行。从字面上看,在传统中国,我们找不到当代流行的法治概念,但是,按照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则(礼、律之类)治理国家事务、调整公共事务的实践,就可以解释为“传统中国的法治”。这样的法治同样需要正当性。这种法治的正当性,主要由圣人(或圣王,譬如尧、舜、禹、汤、文、武、周公、孔子等等)来保障。在法治实践中,只要坚持圣人至上或圣王至上,只要符合圣人、圣王以某种方式表达的微言大义,这样的法治就具有正当性。从汉代开始,孔子以“至圣”之名充当了圣人的首席代表,归属于孔子名下的那些经书,则被视为圣人之道的载体。

三是坚持公众至上,由公意或众意保障法治的正当性。这样的保障机制在近代以来的西方比较盛行。在这种保障机制中,由霍布斯、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所表达的社会契约理论,为西方近代以来的法治提供了正当化论证。按照社会契约理论,法的创立及实施都是基于社会契约,社会契约的本质就是公众立约。法治源于社会契约,就意味着法治源于公意或众意。在西方中世纪的末期,随着“神之下降”与“人之上升”,神意不再能够保障法治的正当性,公意或众意取代了神意,充当了法治正当性的来源。对于这样的公意或众意,卢梭的论述具有代表性。他说:“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关于公意与众意的关系,卢梭最初的观点是:“公意也就是众意,这是极其罕见的事”,后来又改写为:“众意与公意之间经常总是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但是,除掉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而外,则剩下的总和仍然是公意。”{5}

较之以上三种保障机制,当代中国坚持人民至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人民意志保障法治的正当性。人民意志也可以理解为“人心”,它作为一个典型的中国概念,可以为当代中国的法治奠定坚实的正当性基石。1954年6月14日,毛泽东在题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开篇第一句就是:“这个宪法草案,看样子是得人心的。”在对这个观点有所论述的基础上,毛泽东又提出了一个问题:“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6}接下来他又回答了这个问题。出自毛泽东的这篇文献的这种开篇方式与提问方式可以理解为:当代中国的法治首先是当代中国的宪治,当代中国的宪治系于当代中国的宪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其正当性主要是由“得人心”支撑起来的。“得人心”的实质就是得到了人民的拥护与支持。把“得人心”作为宪法、宪治、法治的正当性的基础,其实质就是以人民至上保障法治的正当性。

(三)法治有效性与法治正当性之间的互补

当代中国的法治与其他任何时空条件下的法治一样,既需要有效性,也需要正当性,两者缺一不可。一方面,任何法治,如果它缺乏有效性,就走不远,甚至寸步难行。缺乏有效性的法治具体表现为:在法的创制环节,不能整合各方意志,不能协调各种冲突,不能把各种各样的诉求凝聚成为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在法的实施环节,有法不能依,违法不能究,即使已经颁布了相关的法律,但是,相关主体的行为总是偏离法律的要求,法律的意图不能得到实现,法律成为具文。这种缺乏有效性的法治,也可以称为无效的法治或失败的法治。在一些动荡的历史时代,譬如在20世纪上半叶的中国,这种无效的法治就较为常见。各种无效的法治反过来表明,法治的有效性是必不可少的。在当代中国,坚持党的领导可以保障法治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任何法治,如果它没有正当性,或者正当性不能得到论证,不能得到相关主体的认同,同样会成为一种失败的法治。在历史上,有的宪法被称为“贿选宪法”或“伪宪法”,有的法统被称为“伪法统”,与这样的宪法和法统相伴随的法治,就没有正当性,就是缺少正当性的法治。一种法治,如果没有正当性,它就不能得到各个方面的承认与接受,它就会遭遇各种积极或消极的抵抗。因而,必须保障法治的正当性。在当代中国,坚持人民至上可以保障法治的正当性。

法治的有效性与法治的正当性虽然可以分别叙述,虽然可以分别由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来保障,但是,在党的领导所保障的法治有效性与人民至上所保障的法治正当性之间,并非各行其是,而是具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党的领导为法治提供的有效性保障能够加强人民至上为法治提供的正当性保障。从经验层面上看,如果能够把一件事情做成,通常可以推定:做这件事情具有正当性。殷周之际,武王伐纣是否具有正当性?牧野鹰扬,一举成功,可以表明武王伐纣的正当性,因为,一举成功的结果表明上天支持这样的行为;一举成功的结果也可以表明,这样的行为符合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历史规律。在这里,有效性支持、加强了正当性。反之,如果武王伐纣总是不能成功,一而再、再而三的失败,那就表明,武王伐纣没有得到上天、天命的支持,他的行为就不具有正当性,就只能被定性为对正当统治的挑战。由此可见,正当性离不开有效性,正当性需要有效性来证明、来展示。按照这样的规律,任何一种法治,如果它总是无效的,总是不能取得预定的实际效果,它的正当性就会丧失。如前所述,坚持人民至上可以保障法治的正当性,但是,如果没有党的领导为法治提供的有效性保障,如果人民不能有效地组织起来,如果人民的意志不能得到有效的整合、提炼,即使是坚持人民至上的法治,也会因为无效而趋于失败,这样的法治最终也会失去正当性。可见,在当代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党的领导为法治提供的有效性保障,能够维护、加强法治的正当性。

反过来说,人民至上为法治提供的正当性保障能够加强党的领导为法治提供的有效性保障。某个行动的正当性为行动参与者提供的信心、动力、勇气,是这个行动获得预期效果的必要前提。在远古时代,是否出兵打仗是一个典型的重大行动,在正式做出决定之前,可能会举行一个严肃而正式的占卜仪式,以之卜问战事的凶吉或成败。如果占卜的结果是积极的、肯定的,这就意味着,出兵打仗得到了神灵或上天的支持、赞同,具有足够的正当性。这样的正当性将会激发所有的行动参与者的主观能动性,高涨的士气为战争的胜利提供了保障。反之,如果人们对即将发动的战争是否正当普遍抱有高度怀疑的态度,甚至看不到战争的正当性,那么,战争的成败不问可知。这就是说,任何行动,如果没有正当性,它就可能失去有效性。按照这样的规律,法治的有效性离不开正当性提供的支撑。如果相关主体对法治的正当性无所知,就不可能自觉做出符合法治要求的行为,换言之,没有真知就难有笃行。因而,法治在正当性方面的疑问,将会动摇所有参与者对法治的信心,这样的法治很难成为有效的法治。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当代中国,人民至上为法治提供的正当性保障,能够维护、增强法治的有效性。

概括地说,对于任何一种法治来说,有效性与正当性都是不可或缺的。在当代中国,坚持党的领导是法治有效性的根源,坚持人民至上是法治正当性的根源。在此基础上还可以看到,党的领导为法治提供的有效性保障可以增强人民至上为法治提供的正当性保障,人民至上为法治提供的正当性保障也可以增强党的领导为法治提供的有效性保障。这就是中国法治进程中坚持党的领导与坚持人民至上之间的功能互补关系。

二、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在法治进程中的角色互补

当代中国的法治是党领导人民实践、展开的法治。其中的党和人民,堪称中国法治进程中最为关键的两种角色。党和人民在法治进程中的关键地位,既是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之间具有互补性的重要根源,同时也昭示了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的一种互补关系,那就是党和人民在角色上的互补。这里的角色,既是法治角色,也是政治角色,还是制度角色。那么,党和人民,以及党的领导和人民至上,在法治进程中分别履行的角色是什么?两种角色之间的互补关系应当如何理解?

(一)党的领导展示党作为法治先锋队的角色

法治是中国人民与中华民族的事业。在这项事业中,中国共产党履行着先锋队的角色。党的这个角色担当与角色定位,是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部分第一句的正式规定:“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因为党是中国工人阶级、中国人民、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所以党也是中国法治的先锋队。所谓法治的先锋队,就是法治的引领者。先锋队走在法治进程的前列,引领法治的方向,设计法治的样态,决定法治的节奏。党作为法治先锋队的这种角色,正好可以诠释坚持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所蕴含的核心要义。

党作为法治先锋队的角色,既可以在党章的开篇处找到直接的依据,同时还具有深厚的思想根基:它既出自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铸造,也源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堪称马克思主义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产物。

在马克思主义经典文献中,《1848年至1850年的法兰西阶级斗争》一文已有关于先锋队的论述,马克思在此文中指出:“在革命进程把站在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之间的国民大众即农民和小资产者发动起来反对资产阶级制度,反对统治以前,在革命进程迫使他们承认无产阶级是自己的先锋队而靠拢它以前,法国的工人们是不能前进一步,不能丝毫触动资产阶级制度的。工人们只能用惨重的六月失败做代价来换得这个胜利。”{7}(P.89)这里的先锋队是指无产阶级,它作为反对资产阶级制度的先锋队,当然也是反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先锋队。在两年后的《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一文中,马克思对先锋队又有新的论述,他说:“12月1日深夜,波拿巴以突然的袭击使巴黎的无产阶级失掉了它的领袖,失掉了街垒战的指挥者。这支没有指挥官的军队,由于对1848年六月事变、1849年六月事变和1850年五月事变记忆犹新,不愿意在山岳党旗帜下作战,于是就听凭自己的先锋队即秘密团体去挽救巴黎的起义的荣誉,这种荣誉已被资产阶级如此恭顺地交给兵痞们去蹂躏,以致波拿巴后来能够用一个刻薄的理由解除国民自卫军的武装:他担心无政府主义者滥用国民自卫军的武器来反对国民自卫军自己!”{7}(P.563)这里的先锋队更加精粹,专指无产阶级内部的秘密团体,显然,这个秘密团队是建立巴黎公社及其法律制度的先锋队。在俄国十月革命之前,1913年,列宁对共产党作为先锋队的角色进行了直接的界定,他说:“党是阶级的先进觉悟阶层,是阶级的先锋队。这个先锋队的力量比它的人数大10倍,100倍,甚至更多。”{8}显然,党既是力量强大的先进觉悟阶层,自然也应当在法治领域履行先锋队的角色。

在源远流长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先锋队同样是一种基础性的制度角色。根据《庄子·天下篇》,人有七类,他们分别是天人、神人、至人、圣人、君子、百官、万民{9}。在这七类人中,虚无缥渺的天人、神人、至人主要驰骋在想象的世界中,他们寄居的云端,大体上相当于奥古斯丁勾画的“上帝之城”,这里暂且置而不论。生活在凡尘世界中的人,主要是圣人、君子、百官、万民。在这几种角色中,圣人及其周边的君子,在尘世中大体上充当了先锋队的角色。所以,传统中国的儒家圣贤群体,可以理解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先锋队。对于这样的先锋队角色,汉学家史华兹已有反复的论述,譬如他说:“在孟子的语境中,有可能展望一种儒家的‘理想国’——其中,通过符合理想的统治阶级先锋队而完全使得社会处于和谐状态。当然,即使在这样的社会里,道德力量的辐射仍要靠神圣的‘礼’作为媒介,而且,正如我们在孟子那里见到的那样,还要靠适当的社会政治制度作为媒介。”{10}史华兹在这里所说的先锋队,或者说,孟子期待的先锋队,主要就是以尧、舜、禹、汤、文、武这样的圣人作为核心的执政团队,简而言之,就是圣贤,它们既是“符合理想的统治阶级先锋队”,当然也是那个时代法律制度建设的先锋队。

正是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先锋队的论述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关于先锋队的想象紧密结合的基础上,形成了现代中国的先锋队概念{11}。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法治先锋队的角色,由此可以得到全面而深入的理解。

(二)人民至上展示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

如果党是法治的先锋队,那么,人民就是法治的主体,也是法治的中心。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就是要坚持人民在法治进程中的主体地位;人民是法治的中心,就是要坚持建设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同样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产物。

在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文献中,早在1842年的《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一文中,马克思就主张:“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2}(P.71)这是马克思针对法典与人民自由的关系做出的论断。在马克思看来,法典、法治的价值就在于维护人民的自由。在1843年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中,马克思又指出:“如果问题提得正确,那它就只能是这样:人民是否有权来为自己建立新的国家制度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应该是绝对肯定的,因为国家制度如果不再真正表现人民的意志,那它就变成有名无实的东西了。”{12}(P.316)人民有权选择新的国家制度,这就意味着,国家制度的选择应当遵循人民的意志,应当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因而,跟国家制度相伴随的法治,同样应当遵循人民的意志,同样应当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

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与地位,既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产物,同时也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产物,与传统中国的民本思想尤其具有直接的源流关系。

关于中国传统的民本思想,不同时代的代表性思想家都有所论述。譬如,《孟子·尽心下》有“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之说,《荀子·大略》有“天之立君,以为民也”之论。自先秦以降,民本思想在历代都有传承。对于其间的演进与变迁,当代学者金耀基在《中国民本思想史》一书中已有专论{13},这里不再详述。在这里,如果要论及民本思想的源头,通常都会提到《尚书·五子之歌》,因为其中有言“民惟邦本,本固邦宁”,那么,“民惟邦本”是否出于“五子”?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在这句名言之前,还有“皇祖有训,民可近,不可下”{14}(P.369)之字样。这里的“皇祖”就是“五子”及其兄长太康的祖父大禹。由此看来,民本思想出自大禹,“五子”只是转述了大禹的遗训。

如果还要进一步追问,在大禹之前,民本思想还有没有更早的源头?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在《尚书·皋陶谟》的开篇,可以看到这样的记载:“曰若稽古,皋陶曰:‘允迪厥德,谟明弼谐。’禹曰:‘俞!如何?’皋陶曰:‘都!慎厥身,修思永。惇叙九族,庶明励翼,迩可远在兹。’禹拜昌言曰:‘俞!’皋陶曰:‘都!在知人,在安民。’禹曰:‘吁!咸若时,惟帝其难之。知人则哲,能官人。安民则惠,黎民怀之。能哲而惠,何忧乎驩兜,何迁乎有苗,何畏乎巧言令色孔壬?’”{14}(P.34-35)这段话表明,把“知人”与“安民”作为治国理政的根本,这样的思想源于皋陶。由此看来,皋陶堪称民本思想的源头与起点。从皋陶到大禹再到《五子之歌》,民本思想在数千年间通过不断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演变成为当代的“人民至上”,并进一步塑造了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

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既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产物,同时还借鉴了国外的有益成果,尤其是其他国家自近代以来普遍流行的人民主权理论。概而言之,人民作为法治的主体,既是马克思主义的必然要求,又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借鉴国外有益法治成果的产物。

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中,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意味着,法治的全过程、各方面都是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在法治的全过程、各方面,都要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确保法律的制定与实践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这就是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在法治进程中的应有之义。

就像法治先锋队一样,法治主体也是一种角色。就像法治的先锋队是政治的先锋队在法治领域的延伸一样,人民作为法治的主体,其实也是人民在政治上的主体地位在法治领域内的具体体现。当然,在不同的语境下,为了多角度地理解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与地位,也可以把这样的主体角色、主体地位描述为以人民为中心。换言之,以人民为中心其实是以另一种表达方式描绘了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与地位。

(三)法治先锋队与法治主体之间的互补

分别来看,在法治进程中,党的领导主要展示了党作为法治先锋队的角色,人民至上主要展示了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把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联系起来看,在两种角色之间,还存在着紧密的互补关系。

一方面,法治先锋队离不开法治主体的追随。如果没有法治主体的积极追随、主动追随、自愿追随,先锋队就不再是名副其实的先锋队。

所谓先锋队,就是走在前列的队伍、团队或群体。先锋队的这种站位已经表明,在先锋队的后面,还跟随着一个更大规模的队伍。这个更大规模的队伍就是人民所充当的法治主体。在当代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履行先锋队角色、居于领导地位的党,虽然在规模上远远小于履行主体角色、居于主体地位的人民,但是,作为法治主体的人民一直保持着对党的追随。正是因为有人民这个法治主体的追随,才成就了党作为法治先锋队的角色。

在法治进程中,党通过会议、决议、决定、指示、号召等多种方式,对法治做出安排,对法治形成驱动{15},这就体现了党作为法治先锋队的角色。譬如,1949年2月22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要求:“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在人民的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则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已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作依据。”{16}这份指示一经发布,就受到了人民的全面拥护,人民积极遵照党的这个指示要求,成为新的法治形态的实践者,中国法治的面貌随之焕然一新。

如果要进一步追问,作为法治先锋队的党,为什么能够得到人民这个法治主体的追随?这个问题的答案依然可以到党章的总纲中去寻找: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其中的“先进生产力”既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开创的历史唯物主义,也体现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所张扬的“天地之大德曰生”《易·系辞》,既然“大德曰生”,那么,反过来说,“生即大德”,因而,由“先进生产力”作为支撑的“生”(生活、生存,以及,更好地生活、生存),本身就是天地之间的大德。至于“先进文化”,则可以承载、体现精神上的感召力。从追随与被追随的关系来看,追随行为的发生有一个重要的原因,那就是被追随者的感召力。在一定意义上,如果没有精神上的感召力或吸引力,就没有自觉的追随行为的发生。因而,党所代表的先进文化,是形成追随行为的重要根源。至于“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则更加直接地回应了历史唯物主义的要求,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对于追随行为的解释。

归结起来,党能够赢得人民的拥护、追随,既有马克思主义的理据,又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支持。正是在马克思主义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结合中,形成了人民对党的追随,党作为法治先锋队的角色与形象,由此得以挺立。

另一方面,法治主体也离不开法治先锋队的引领。因为,在实践中,作为法治主体的人民是由各种不同的群体组合而成的,如果没有法治先锋队的组织引领,就不可能建立起一个可靠而稳定的法治秩序。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只有在作为先锋队的党的领导下,才能获得解放。早在1922年,陈独秀在《答黄凌霜(无产阶级专政)》一文中就已经意识到:“实行无产阶级革命与专政,无产阶级非有强大的组织力和战斗力不可,要造成这样强大的组织力和战斗力,都非有一个强大的共产党做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和指导者不可。”{17}在1945年举行的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刘少奇在报告中指出:“人民群众必须有自己的先锋队,而且必须有如我们党这种性质的先锋队,人民群众的彻底解放,才是可能的。人民群众如果没有自己的这种性质的先锋队,就将使人民群众没有革命的领导,而如果没有这种领导,就将使人民群众的革命事业遭受损失。中国人民只有在我们党的坚强而正确的领导之下,只有依照我们党指出的政治方向奋斗,才能获得自己的彻底解放。”{18}

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尤其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中,作为法治主体的人民更需要作为法治先锋队的党的领导。因为,人民的根本利益虽然是一个整体,但是,在人民内部的各个部分之间,利益又具有多元性,多元的利益将导致多元的立场与观点,进而导致各种各样的矛盾与冲突。为了协调各种利益,为了解决各种矛盾与冲突,更加需要作为法治先锋队的党在法治的全过程、各方面加以引领。

以上两个方面表明,党的领导所展示的党作为法治先锋队的角色,离不开作为法治主体的人民的积极而主动的追随;人民至上所展示的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更加离不开作为法治先锋队的党的全过程引领。这两者之间的互补就是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在法治进程中的角色互补。

三、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在法治进程中的能力互补

在当代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在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之间,除了以上两个维度的互补之外,还存在着一种能力上的互补。这种能力互补的前提是:居于领导地位的党和居于至上地位的人民,它们各有自己的能力(包括力量、能量、潜能),不能相互取代。只有通过两种能力之间的互补,在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之间形成更大的合力,才能更加强劲地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

(一)从党的领导看党的法治领导能力

在法治领域,党的领导就是党对法治的领导,党对法治的领导能力就是党的法治领导能力。因而,坚持、加强和改进党对法治的领导,主要体现为一个党的法治领导能力建设问题。分而述之,党的法治领导能力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首先是党在法治思想方面的领导能力。用什么样的法治思想凝心聚力,这既是法治领导能力在人的思想世界、情感世界、心灵世界中的集中体现,也是判断、衡量法治领导能力高低或强弱的试金石。完全照搬外来的法治思想固然行不通,完全照搬古代的法治思想同样行不通,然而,完全拒绝外来的、古代的法治思想,又会面临根基不牢、积淀不够、底蕴欠缺的问题。因而,法治思想方面的领导能力主要是一个综合能力,亦即吸纳各种法治思想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化合能力。从历史经验来看,汉代形成的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经学思想,本质上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干,同时在吸纳法家、阴阳家等其他思想的基础上化合而来。宋代形成的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理学思想,本质上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干,同时在吸纳道家、佛家等其他思想的基础上化合而来。这些经验表明,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以兼容、综合的方式,广泛吸纳各种法治传统中的有益因素,可以增加法治思想的深度、厚度,可以形成更加彻底的法治思想。只有彻底的、能够抓住法治根本的法治思想,才可能掌握群众,才可能变成改进法治、建设法治的力量。从这个角度来看,党的法治思想建设有助于筑牢党的法治领导能力的思想基石。

其次是党在法治队伍方面的领导能力。法治队伍既包括专业人才,也包括领导干部。其中,专业人才是法治队伍的基础,领导干部是法治队伍的关键。能够为法治培养德才兼备的专业人才,能够按照科学的标准及程序选拔法治领域的领导干部,可以直观地体现出法治队伍方面的领导能力。从历史上看,在中国法治文明的初创时期,皋陶曾提出一个选拔干部的标准体系:“宽而栗,柔而立,愿而恭,乱而敬,扰而毅,直而温,简而廉,刚而塞,强而义。彰厥有常吉哉!日宣三德,夙夜浚明有家。日严祗敬六德,亮采有邦。翕受敷施,九德咸事,俊乂在官。”{14}(P.35-37)按照这个“九德”体系,一个人如果拥有“九德”中的“三德”,那就可以做“有家”的卿大夫;一个人如果拥有“九德”中的“六德”,那就可以做“有邦”的诸侯。德性越丰沛,占据的领导地位也应当越高。简而言之,就是“唯德者宜在高位”。这就是皋陶立足于“德性本位”设计的队伍建设制度,这个制度对于当代中国的法治专业人才的培养以及领导干部的选拔,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最后是党在法治机构方面的组织领导能力,主要体现为党设置、整合、协调各种法治机构的能力。党在法治机构方面的组织领导主要体现在:科学设置各类法治机构的体系,科学划分各类法治机构的职能,科学界定各类法治机构的关系,有力保障各类法治机构之间的协调运转,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类法治机构的效能与合力。譬如,司法职能的配置,包括司法职能的横向配置与纵向配置,就属于法治机构的职能划分,就可以归属于党在法治机构方面的领导能力。

党的法治领导能力虽然可以从不同的方面予以分述,但是,党的法治领导能力的各个方面其实是相互关联的。如果把党对法治各个方面的领导整合起来,可以概括为党的法治领导体系。党的法治领导体系是党的法治领导能力的保障体系。全面建设党的法治领导体系,有助于全面加强党的法治领导能力,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党的领导在法治的全过程、各方面的实现。

(二)从人民至上看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

在法治进程中,如果说坚持党的领导必然要求加强党的法治领导能力建设,那么,坚持人民至上就应当注重发挥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

从根本上说,人类历史上的任何法律、任何法治,归根到底都是人民创造的。在这个问题上,“仲尼有言:‘礼失而求诸野。’”{19}孔子在此所说的“礼”就是孔子那个时代的法,孔子所说的“求诸野”,其实就是求诸人民的创造。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亦有大致相似的主张:“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popularfaith),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深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矻矻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alaw-giver)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迄今为止,这一状况乃是历史地形成的,并藉诸历史而昭示的。”{20}宣称法律源于习俗,就是主张法律源于人民的创造,因为习俗直接出于人民;宣称法律出于“人民的信仰”及“默无言声而孜孜矻矻的伟力”,同样指出了法律源于人民,尤其是人民创造法律、创造法治的“伟力”。

马克思虽然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等名篇中反复批判历史法学派,但是,马克思同样认为,法律在根本上并不是出于立法者,立法者并不能创造法律,相反,“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定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做是极端任性。”{21}(P.183)换言之,“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揭示和表述法律。”{21}(P.316)法律既然不是立法权创立的,法律就只能出于人民的创造。既然法律是人民创造的,那么,从根本上说,法治也是人民创造的。人民在法治领域的创造能力,才是法治的真正的源泉。

在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文献体系中,早在1945年的《论联合政府》一文里,毛泽东就指出:“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22}(P.1031)在1956年的《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中,邓小平又指出,“马克思主义向来认为,归根结底地说来,历史是人民群众创造的。”{23}(P.217)根据这两条著名的论断,我们也可以说,只有人民,才是创造法治的动力。

从实践中看,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在现代中国得到了全面的发挥,并由此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譬如,早在抗日战争时期,“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规定:‘凡居住边区境内之人民,年满十八岁者,无阶级、职业、男、女、宗教、民族、财产与文化程度之差别,经选举委员会登记,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实际投票中,群众有许多创造,如采取了投豆、画圈、画杠、燃香在纸上烧眼等选举办法。”{24}(P.231)这些见于民主选举过程的法治方式,就完全出于人民的创造,展示了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

同样是在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形成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更是人民创造法治所取得的成就。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不仅调查案情需要依靠群众,最后解决纠纷,也要依靠群众。马锡五同志在弄清案情之后,将是非曲直摆在群众面前,动员当地干部和群众,一起向当事人说理说法。能调解的交群众调解结案;需要判决的,也在群众中进行酝酿,多数人在认识上取得一致后,再行宣判。”马锡五办理的多起案件,“无一不是依靠群众的积极参加而得到圆满解决的。因此,马锡五同志常说:‘三个农民佬,胜过地方官’。也就是说,一旦政策法令为群众所掌握,就会发挥无穷的力量。”{25}马锡五同志充分尊重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才形成了以他的名字命名的法治成果。

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到了改革开放前夕,具体地说,在1978年,“安徽省遭受大旱灾,秋种遇到严重困难。在严峻的形势下,安徽省委决定把部分土地借给农民种麦种菜,所产粮菜不征购,不计口粮。这一应急性措施,立即将群众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各地出现了全家男女老幼齐下地的景象。这年11月,在借地唤起农民生产积极性的启发下,有些地方的基层干部和农民冲破旧体制的限制,自发地采取了包干到组和包产到户的做法。凤阳县梨园公社小岗村18户农民创造出‘包干到户’,其做法是生产队与每户农民约定,先把该缴给国家的、该留给集体的都固定下来,收获以后剩多剩少都是农民自己的。这个办法简便易行,最受农民欢迎。四川省委也支持农民搞包产到组,允许和鼓励社员经营正当的家庭副业。其他一些省份也采取了类似做法。这些大胆的尝试,揭开了我国农村改革的序幕。”{24}(P.689)这段历史表明,人民对于“包干到户”制度的创造,或者说,人民在土地利用方面的法治创造能力,助推了中国农村改革序幕的开启。

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既可以在马克思主义经典文献、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以及其他法治学说中来理解,也可以在现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中得到印证。

(三)法治领导能力与法治创造能力之间的互补

以上分析表明,党的法治领导能力与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能力。其中,党的法治领导能力由党的法治领导体系来保障,具体体现为党在法治思想、法治队伍、法治机构诸方面的领导能力。相比之下,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主要体现为从根本上创造法治形态的能力,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既是法治的动力,也是法治的源泉。在法治进程中,党的法治领导能力与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相互依赖,具有互补关系。

一方面,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是党的法治领导能力的基础与根源。党的法治领导能力的运用与发挥,有一个关键环节,那就是调查研究。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没有发言权就是没有领导能力与领导权力。在法治领域,所谓调查,主要就是调查就是人民创造的法治成果及其蕴含的法治智慧,只有掌握了人民创造的法治成果及法治智慧,才能在法治领域获得发言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构成了党的法治领导能力的基础与根源。

在历史上,早在1938年,毛泽东就发现:“战争的伟力之最深厚的根源,存在于民众之中。”{26}1941年,毛泽东又说:“必须明白:群众是真正的英雄,而我们自己则往往是幼稚可笑的,不了解这一点,就不能得到起码的知识。”{22}(P.790)到了1964年,毛泽东再次强调:“力量的来源就是人民群众。不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哪一个人也不行。要在人民群众那里学得知识,制定政策,然后再去教育人民群众。所以要当先生,就得先当学生,没有一个教师不是先当过学生的。”{27}邓小平也有相关的论断,他说:“只有首先善于做群众的学生的人,才有可能做群众的先生,并且只有继续做学生,才能继续做先生。一个党和它的党员,只有认真地总结群众的经验,集中群众的智慧,才能指出正确的方向,领导群众前进。”{23}(P.218-219)毛泽东、邓小平的这些论述,虽然针对的是战争或党的领导的全局,但是,这些论述都可以用来解释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与党的法治领导能力之间的关系:法治的最深厚的根源在于人民,党的法治领导能力的正确发挥,需要尊重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尤其需要认真总结人民创造的法治经验、充分吸纳其中蕴含的法治智慧,只有这样,才能指出正确的法治方向。

另一方面,党的法治领导能力有助于促成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从自发走向自觉。人民是创造历史的动力,也是创造法治的动力。从历史过程来看,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已经得到了全面的展示。不过,在多数情况下,人民对法治的创造,通常是以自发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人民在不同的时间、空间环境下所展示的法治创造能力,所创造的法治成果,难免各具特色,甚至可能相互冲突,甚至可能良莠不齐。

在当代中国,在中国共产党领导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特征的政治背景下,如果没有党的法治领导能力全面发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统筹作用,如果仅仅发挥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可能就只能形成一片杂乱的法治丛林:不同的地方、不同的行业、不同的群体各行其是,虽然有可能形成微观的法治秩序,但是,宏观的、整体的法治则难以形成。有鉴于此,建设党的法治领导体系,更好地发挥党的法治领导能力,以之整合、规范、引导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就能够实现从自发向自觉的转变。

以上两个方面表明,在党的法治领导能力与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之间,应当建立起良好的能力互补关系。从理论模型上看,这样的能力互补仿佛民主集中制框架下的民主与集中之间的互补:党的法治领导能力相当于集中,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相当于民主,如果只有民主而没有集中,民主就可能成为一盘支离破碎的散沙。反过来说,如果只有集中而没有民主,那就只能形成一个死气沉沉的局面。这两种消极后果,恰好就是党的法治领导能力与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之间相互割裂的状况。相反,如果能够促进党的法治领导能力与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之间的互补,那么,党的法治领导能力与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之间的良性互动就可以形成,党的法治领导能力与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之间的合力,就可以由此而生成。

四、结语

在当代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必须坚持人民至上。但是,这“两个坚持”并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具有紧密的互补关系。上文的分析表明,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在法治进程中的互补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是功能上的互补,党的领导保障法治的有效性,人民至上保障法治的正当性,党的领导为法治提供的有效性保障与人民至上为法治提供的正当性保障具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其次是角色上的互补,党的领导展示了党作为法治先锋队的角色,人民至上展示了人民作为法治主体的角色,如果没有法治主体的追随,法治先锋队的角色就名不副实,甚至不能成立,反过来看,如果没有法治先锋队的引领,法治主体就找不到明确的方向,这就是法治先锋队角色与法治主体角色之间的互补关系。最后是能力上的互补,党的领导主要体现为党的法治领导能力,人民至上主要体现为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如果没有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党的法治领导能力就失去了基础与根源,反之,如果没有党的法治领导能力,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就得不到有效的整合与提炼,因此,应当在党的领导能力与人民的法治创造能力之间形成能力互补的关系。概而言之,从三个不同的维度,全面理解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在法治进程中的互补关系,能够在党的领导与人民至上之间形成更大的合力,从而为当代中国的法治发展增添更多的动力。

 

喻中,中国政法大学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决定》前后三次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譬如:"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面对人民群众新期待,必须继续把改革推向前进。这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贯彻新发展理念、更好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必然要求,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的必然要求。"(参见《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人民日报》2024年 7月 22日,第 1版。)

[2]按照法学理论中关于实质法治与形式法治的划分,本文所论述的法治,主要是实质法治。

[3]据学者考证"1920年3月5日、8月5日,《太平洋》2卷4号、2卷 6号连载了'沧海’翻译的《德意志共和新宪法全文》,并发表相关评论文章。沧海指出:德国新宪是民治主义很进步的宪法,比现存欧美各国的民主宪法都'首屈一指'。他介绍了新宪在'国家组织的根本基础础、'政权运用的方法'、'社会经济的组织’问题上,都有新的突破。"(参见邓丽兰:《魏玛宪法在中国的传播》,《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第26页。)

[4]根据贺麟的归纳,法治包括三种类型,它们分别是"申韩式的法治治"诸葛式的法治"与"近代民主式的法治"。(参见贺麟:《文化与人生》,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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