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细亚生产方式这个名词,在刊物上时常有人提出疑问,也有人提出解答,但是解答还是不够令人满意。各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已经作过的讨论,固然值得我们参考,可是我们还应当努力研究。各国学者的研究之中,占上风的是后起的奴隶社会变种论和走向文明的过渡论。这两种说法,经著者仔细研究之后,却难成立。著者从所有马克思主义经典文献里所得到的指示,认为古典的和亚细亚的是两种“路径”,因为“古典的”就是“古典的古代”,亚细亚的就是“东方的古代”,实在说来两者是古代的平列体系。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论中,亚细亚的,是指的“早熟”的文明“小孩”,古典的,是指的“发育正常”的文明“小孩”。从亚细亚的保留公社以及氏族国有土地看来,在古代文明社会是一种“维新”路线。如果说生产方式是特殊的劳动力和特殊的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东方古代的生产资料便是土地国有形态,劳动力便是通过家族单位间接地成为生产的基础,像《自然辩证法》中所说的(见前引文)。因此,我们要研究古典的和亚细亚的具体路径,像《反杜林论》所区别的“从印度到爱尔兰”,东方与西方相异的形态。关于这个问题,著者在上面已经做了一个系统的研究,供学者参考,现在再把著者最早知道的马克思遗稿《前资本主义生产形态》一段话录在下面:古典古代的历史,这是城市的历史,但同时是以土地财产和农民为基础的城市的历史;亚细亚的历史,这是一种城市和农村不可分割的统一体(在这里,大城市只能看作王公的营垒,看作在真正意义上只是经济制度的赘疣);在中世纪(日耳曼时代),农村本身是历史的出发点,它的进一步发展,后来进入城市和农村对立的形态;晚近的历史,这是城市关系渗进农村,而不像在古代,农村关系渗进城市。这里应注意的是:(一)亚细亚历史排在古典的古代历史之后,可见过渡论是讲不通的,(二)亚细亚城市的特殊性质,(三)古代是城市支配农村,中世纪封建是农村支配城市(《家族、私有财产及国家的起源》也有详细的论述,见上引文)。马克思遗稿《前资本主义生产形态》全文是著者在做出以上结论之后(约在1943年)才发现的。其中明明说古代的三种生产形态,平列着“东方的、古典的、日耳曼的”,这和恩格斯平列“希腊的、罗马的、日耳曼的”三种路径,是相同的。这篇遗稿,在作者所见到的关于古代理论的马克思恩格斯文献中,是最详明最长篇的资料。这篇遗稿是很珍贵的,其中讲古代的(严格说,即是指奴隶社会)三种生产形态,即是东方的、古典的、日耳曼的,经过仔细研究之后,不但它的论断的深刻令我惊奇,而且使我假定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底判断,得到确实的佐证。下面是这篇文章里我们应当注意的几点:(一)这篇遗稿把“东方的、古典的、日耳曼的私有形态”平列。而且,它对于东方的和古典的两种形态的同点和异点有详细说明,比较对照之处比别的文献都显著,因此,我们很确定地知道,亚细亚的(或东方的)和古典的生产方式,是一个古代社会“构成”范畴之下的两种财产起源的路径,那些所谓“变种论”和“过渡论”显然是误解。(二)关于亚细亚的和古典的在“古代”的相同之点,这篇文章所说(参看第一段)和上面所论的大同小异;关于二者的异点可以用下面这句话来总括:“{财产的}第二种〔古典的〕形态,——它也正像第一种〔东方的〕同样的产生了〔它自己的〕地方的、历史的等等本质上的多样性——是更为有变动、更为具有历史性生活的产物,是原始部落之命运注定的及其曾经变态的产物……。在这里,各个人的财产本身绝不是像在每种形态那样……,是常由自然路径成熟的。”可见古典的古代“由自然路径成熟”,正是所谓“发育正常的小孩”,与“早熟的小孩”的东方形态和路径是有区别的。后者正是指的温室的生长路径,是由于像前面所引《反杜林论》说的热带和黄土地带的灌溉等自然环境所生长起来的。(三)关于二者的具体路径显示了怎样的不同呢?那篇遗稿里已经有了概括的分析和比较,现在为了更容易了解起见,把重要的论点列述于下:一、城市和农村的分裂关系——在亚细亚古代的形态之下,城市和农村虽然是同时形成的,但城市地位的特殊性,表现在对外族的贸易,表现在宗族的政治所在地(像所谓“宗子维城”)格外重要,所以可以时常“迁国”;在古典的古代形态之下,城市已经创造起来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中心,农村成了城市的领土,这便是由氏族单位到地域的转变史。二、私有关系——在第一种形态之下,像马克思遗稿所说“土地是伟大的实验室”,所有的关系是国有土地,即是文中所谓“作为最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而出现”,所以法律上似乎是没有私产,所得形态是“贡赋等等的形态”;在第二种形态之下,个人的私有土地和国有土地划分开来,“个人的财产直接地不是公社的财产”,这样便和第一种形态区别开来,这种个人财产地域化的发展,使土地私有的条件更加成熟,因而有法律上的平等观念,梭伦变法便是划时代的代表作。所以,亚细亚的形态,由于迁移破坏了“由自然路径成熟的”部落特性,古典的形态便由于地域化助长了“由自然路径成熟的”过程,即是私有土地形态的路径。(梭伦变法和中国“初税亩”在同一年代,当公元前594年。)三、劳动过程的占有关系——在东方古代的形态之下,真正由劳动过程的占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是灌溉和交通,在这样的场合,氏族首长的传统便延续下来,也即是所谓对于公社的保留。在古典的古代形态之下,因为土地的私有占领,新的劳动条件使个人的能力更加发展,土地私有制便使分工更加扩展起来。这两个“古代”路径,都是由公社的过渡生长起来,但是第一种是和公社密切结合,第二种却在后来把公社的氏族躯壳完全冲破。文中所讲古典的形态中公社和个人私有的相依存以及相冲突的关系,便是指路径中的生成过程。个人和劳动者的主观观念和自然前提,是指小生产者。因为在希腊,最初出现的是小生产私有者,后来才产生了大土地所有者,并且渐渐把小生产者并吞。以下的一段是马克思遗稿对比亚细亚和古典的一段的译文,省略了三种古代形态中的日耳曼路径(重点是我加的):在这两种形态里,个人并不把自己当作劳动者,而当作所有者或同时也在劳动着的集团(Gemeinwesens)的成员。价值的创造不是这种劳动的目的——虽则他们也可能花费剩余劳动,以便替自己换取别人的[劳动],亦即剩余生产品——而保证各个所有者及其家族乃至全部公社的生存,才是它的目的。个人之转变为名符其实的劳动者这回事,本身属于历史发展的产物。首先,自然形成的集团:家族和扩展为部落的家族,或许多以自相通婚来结合的家族,或部落的联合(Kom-bination),便是这种土地所有制之第一形态的第一个前提。因为我们可以设想,游牧,以及一般从一地到另一地的移徙,这便是一种生活方式的第一形态,在这种生活方式下,部落不是定着地安居于固定的地方,而是移动着,利用它所遇到的牧场——人类并非天生定居的(只是在特别肥沃的自然环境里,他们才有可能像猴子一般坐在一棵树上——他们通常像野兽一样游荡着)——所以部落的共同体,即天然的团体,不是作为集体占有(暂时的)和土地利用的结果而出现,而是作为其前提而出现。既然人类终归要变成定居的,那末这种原始的共同体就要视种种外界的(气候的、地理的、物理的等等)条件乃至人类的天性(他们的部落特征)而在若干程度上有所改变。自然形成的部落的共同体,或适当地说,群体,是人类占有他们生活以及此种生活所因而重演且具有实体形态的活动(如牧人、猎人、农人等等的活动)之客观条件的第一前提(血统、语言、道德等等的共同性)。土地——这是伟大的实验室,是既供给劳动资料又供给劳动材料的兵工厂,又是移民的地盘,集团的基础。人类很素朴天真地对待土地如同对待集团的而且是在活的劳动中生产和再生产自己之集团的财产。每一单个的人只是作为{集团}这一环,作为这个集团之一成员而出现——他是所有者或占有者。经由劳动过程的实际占有,是在一些前提之下发生的,那些前提本身不是劳动的产物,而是劳动之自然的或神授的前提。这种形态本身可能实现为十分不同的样式,而其基础则有同样的最基本的关系{亦即集体的土地所有制}。例如,下述情形与这种形态毫不矛盾,如在大多数基本的亚细亚的形态里面,高居这一切小集团之上的结合的统一体,作为最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而出现,而因此实际的公社却不过作为承袭的占有者而出现。因为这个统一体是集团财产这真正的所有者与真正的前提,所以它本身可以是一种特殊的、站在这许多实际的各个集团之上的东西,由是在这些集团里边,每一单个的人,事实上已被剥夺了财产,或者说,在这些集团里边,由于当作这许多集团之父而体现为专制君主的结合的统一体,通过各个人所属的公社而赋予各个人,所以各个人在无机自然界中所发见的他的主观上物体的财产(也就是说,各个人之对待劳动和再生产之自然条件,如同对待归他所有的,对待客观条件一样),对于他只是间接的。剩余的生产品,虽则在法律上被确认为经由劳动而实际占有的后果,但不用说仍属于这个最高的统一体。所以说,在东方专制主义的条件下,以及在专制主义之下似乎并无财产的条件下,事实上作为专制主义基础的这种大部分在小公社范围内由于工业和农业相结合所产生的部落的或公社的财产,是存在的,因此之故,这样的公社变成完全能够独立存在,而且本身包含有所有再生产和扩大生产的条件。公社之一部分的剩余劳动,属于最终成为一人形式的最高集团,而这种剩余劳动既表现为贡赋等等的形态,又表现为用以赞扬统一体——一部分是现实的专制君主,一部分是想像的部落存在,也就是神——之劳动的集体形态。此类公社的财产,既然它实际上就在劳动中被实现了,便可能或则这样的表现,即小公社彼此独立生长,而在每一公社的内部,个别的人则与其家族独立地在分配给他的一份土地上劳动(从一方面说,这是为着积蓄公共储藏品的一定劳动,例如为着保险,为着支付集团本身的费用,也就是为着战争、祭祀之类;领主的支配{即财产的处理},在其最原始的意义上,在这里首先遇到,例如在斯拉夫的公社,在罗马尼亚的公社,等等。在这里为过渡到劳役制等等奠立了基础);或则这样的表现,即统一体可能就在劳动的过程中扩展为能够产生整个制度的共同体,如在墨西哥,特别是在秘鲁,在古代克勒特人中,在印度的一些部落中。其次,在部落制度内部的共同体,更有可能表现为或则结合的统一体由部落家族的首长之一人所代表,或则由各家族的父之相互联系而成为结合的统一体。与此相应,这种社会的形态也就成为或则较为专制的,或则较为民主的。属于全体而以劳动实际占有的条件,如在亚细亚各民族中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灌溉河渠,如交通工具等等,在这情形之下,是最高统一体亦即高居各小公社之上的专制政府手里的事。在这里,与这些农村并列的城市,就其真正的意义而言,其形成只有在特别适宜于对外贸易的地方;或则在国家首长及其长官当使用劳动换取收入(剩余生产品)时开支这种作为劳动基金之收入的地方。{财产的}第二种形态——它也正像第一种,同样的产生了地方的、历史的等等本质上的多样性——是更为有变动、更为具有历史性生活的产物,是原始部落之命运注定的及其曾经变态的产物,它也是以集团(Gemeinwesen)作为第一个前提,但又不同于第一种的情形,当第一种情形时,集团就是本体,而个人只不过是本体的偶然因素,或只是纯由自然形成的本体的组成部分;这个第二种形态不以土地场面作为自己的基础,而是以早已构成农民(土地所有者)居住地(中心地点)的城市为其基础。在这里,耕地是城市的领土;农村不是等于土地之简单的附属物。土地的耕作,土地的实际占有,无论有什么困难,而土地本身绝不妨碍于把土地看做有生的个人之无机的自然界,看做他的工场,看做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和主观的生活资料。公社所遭遇的困难,只是由于或则其他公社先已占领了土地,或则其他公社在这公社所占领的土地内来骚扰它。所以战争成为那样重要的公共任务,那样重大的公共工作,它或则要求占领生存的客观条件,或则要求保证并永久保持这种占领。这就是为什么包括家族的公社一开始就按军事来组织,好像军事的或军队的组织一样,并且这样的组织,也就成为公社以所有者资格而存在的条件之一。住宅之集中于城市,是这种战斗组织的基础。部落制度本身便引起高级氏族和低级氏族的区分——而这种差别因胜利者与被征服部落之混合等等就更加发展。作为国有财产的亦即公有地的公社财产,在这里和私有财产分开。在这里,各个人的财产本身绝不是像在第一种形态那样的成为公社的财产,因为在第一种情形时,各个人的财产并不是与公社分开的个人财产,而只不过是这种人的占有。事实上只能被集体劳动(例如东方的灌溉制度便是这样)所利用的各个人的财产愈少,那末历史的运动,由一地到另一地的转移,对于纯由自然形成的部落特性所加的破坏,就愈有决定的意义;部落愈是离开自己原始的住地而占领别人的土地,因而堕入十分新的劳动条件里,而每一个人的活力得到更大的发展(部落一般特色之向外表现得越加显著,像否定的统一体一样,而且必定要这样表现),那末使得各个人成为土地的——特殊份地的——私有者而他和他的家族得以单独耕作土地的条件,也就更为具备了。公社(像国家一样)在一方面是这些自由和平等的私有者间之相互关系,是他们对抗外间世界的结合;同时,公社也是他们的保障,在这里,公社制度之奠立在劳动的土地所有者即份地农民之为公社成员一事上,亦犹奠立在另一事上,即份地农民的独立,系以他们彼此间作为公社成员的相互关系、系以共同使用公有地的保证以及共同的光荣等等,而获得保障。公社成员身分在这里仍然是土地占有的前提,但作为公社成员,每一个人又是私有者。当对待自己的私有财产犹如对待土地之时,他同时也就是对待这种私有财产犹如对待自己在公社中成员身分的基础,而保持此种基础,犹如保持公社的成员一样,恰也正是保持公社的存在,反之亦然。公社于是乎发生了,虽则它在这里早已不仅事实上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且亦被这样的认识,因为公社在这里是土地财产的前提,也就是说,是劳动主观对待劳动之自然前提犹如对待归其所有的一种前提,所以这种属于劳动主观的所有物是间接的,而这种所有物之所以是间接的,系由于劳动主观乃国家之一成员,所以是间接的,系由于国家的存在,因之也是由于被认为神授的等等的前提。在城市集中,城市的领土包括周围的农村地带;有了为直接消费而工作的小农经济,有了作为妇女家庭副业(纺与织)的工业(Manufaktur),或作为只在各独立生产部门(Fabric{手工业者}等等)单独经营的工业。在组成集团之自由的和独立保证自己生存的农民间平等的保持,以及作为他们持续存在的条件应有的劳动,便是集团继续存在的前提。他们以所有者资格来对待劳动的自然条件;但这些条件还必须由个人以其本身的亦即本身劳动的条件和客观因素来亲自劳动而经常有效地加以巩固。从另一方面说,这种小军事集团的倾向却又把个人挤出这些范围等等之外(罗马、希腊、犹太等等)。尼布尔说:“当占卜者的预言使诺玛相信神许他当选的时候,虔敬的国王所首先关心的不是关于神庙里的礼拜,而是关于人类。把罗慕路以武器获得并经其许可住民的土地分割之后,诺玛便创立了境界神的祀典。所有古代的立法者,而首先是摩西,都把为着保持善行、公正和美德的自己法令的成就建立在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之上,或者说,至少都是建立在为最大多数公民保证继承土地所有权这一基础之上的。”(《罗马史》,卷一,第二版,245页)个人被处在这样获取生活资料的条件里,获取并非他的目标,而自己生存的独立保证,作为公社成员的自己再生产,作为耕地所有者因而作为公社成员的自己再生产,才是他的目标。公社的持续存在便是全体公社成员作为独立保证自己生存的农民之再生产,农民的剩余时间则属于公社所有,属于战争劳动等等。自己劳动的财产因劳动条件的财产亦即耕地的财产而成为间接的,就财产方面说,因公社之存在而得保障,但就公社方面说,则因公社成员之在兵役等形态中的剩余劳动而得保障。公社成员不是在创造财富的劳动中以合作来再生产自己,而是在为了保证联盟内外安全之集团利益(想像的和现实的)的劳动中以合作来再生产自己。财产,这是罗马公民的财产,罗马的财产;只有作为罗马人,才是这样的土地私有者,而作为罗马人,他一定是土地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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