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团队的陈泽梓、李豪荣、李瀚正、刘泽杭、乔家全、王潮从司法组织、司法人事、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原理、司法研究方法这六方面对2024年第二季度的中国司法研究最新成果进行了报告。
本期中国司法研究专题季报将梳理2024年第二季度中国司法研究者们的研究动态,包括但不限于:1.主要研究了哪些问题;2.使用了什么研究方法;3.该时间段内的研究有什么样的研究背景;4.呈现了怎样的研究趋势。
文献检索范围为:1.双月刊的第三期;2.单月刊的第四、五、六期;3.第二季度出版、推广的集刊、专著。所阅读之期刊为中国法学研究领域里相对知名的刊物,包括法学期刊与综合类期刊,同时兼有少量社会学和政治学领域知名期刊。
2024年第二季度中国司法研究的热门主题是:1.人民法庭研究;2.检察官统一调用制度研究;3.情理因素的司法裁判功能研究;4.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研究。
限于作者研究水平,季报中对文献的理解与评价必定存在不当之处,请学界各位同仁海涵并请批评指教。
一、司法组织
(一)组织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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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类型
1.一般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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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层司法组织(包括人民法庭)
杨子潇:《人民法庭在基层治理中的差异化角色定位》,《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3期
陈宜芳、危浪平:《“枫桥式人民法庭”创建的理论基础与实践进路》,《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加强“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助推基层治理现代化的调研》,《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
王国亮、张晓光:《建设新时代“枫桥式人民法庭”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实践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
肖建国、李皓然:《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职能定位——以“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为例》,《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
杨子潇的文章质疑了既有研究将人民法庭参与基层治理的角色定位统一化的观点。基于基层调研的经历,作者发掘了不同类型人民法庭在基层治理中的角色与参与程度的差异。由于我国地区间差异较大,应然层面人民法庭存在“治理型”和“本职型”两种主要的角色。在审判的社会效果和参与其他社会治理活动方面,两种类型的法庭都需要依据地方情况选择不同的策略。在实然层面,由于人民法庭嵌入到地方环境中,因此与地方党政机关的关系、人民法庭所持有的资源、参与基层治理的成本收益等因素都会影响人民法庭参与基层治理的范围与能力。故人民法庭在基层治理中的角色应当是差异化的。作者将其归纳为本职型人民法庭、实质的治理型人民法庭和形式的治理型人民法庭三种类型。通过诉源治理的差异化定位,作者分析了不同类型的人民法庭在诉源治理操作中采取的不同方针,证成了人民法庭的差异化角色定位的重要性。
《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结合理论与实务,从不同角度思考了“枫桥式人民法庭”的建设问题,展示了学者对枫桥经验的不同理解。
陈宜芳、危浪平从官方话语的角度阐释了“枫桥式人民法庭”的理论与逻辑。“枫桥经验”是“枫桥式人民法庭”建设的思想基础。“枫桥式人民法庭”应依托人民法庭这一载体以及其背后的司法裁判权,发挥多元纠纷化解和基层治理的功能。通过坚持党的领导与司法为民的原则,“枫桥式人民法庭”需要在诉源治理、基层治理、执法办法、自身建设等方面推进工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的研究首先基于政策文件对“枫桥式人民法庭”的定位进行了分析。“枫桥式人民法院”的建设既表达了国家对法治现代化的追求,也是基层治理发生变化的能动选择,同时符合人民对高质量司法的需求。它是在坚持党的领导下回应基层社会治理需求,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制度表达。浙江省高院对浙江省人民法庭的建设现状进行了概览式总结,展示了近年来的建设成果,同时也提出了诸多问题。基于这些问题,课题组结合当下我国司法实践和数字时代的背景,为“枫桥式人民法庭”的发展提供了建议。
王国亮与张晓光集中关注“枫桥式人民法庭”在乡村振兴中发挥的作用。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我国乡村处于转型过渡阶段。人民法庭作为法院司法职能向基层延伸的触手,应当妥善处理村民自治与国家司法权介入之间的关系。在面对乡村观念与现代法治观念冲突、人民法庭自身建设不充分的问题上,人民法庭应在理顺职能定位的基础上,突出其纠纷解决的职能,并将司法职能融入乡村治理中。
人民法庭在基层治理中需要处理司法职能与其他职能之间的竞合与冲突,只有厘清人民法庭在立足审判本职参与基层治理的模式,才能更好地避免治理中的缺位与越位。肖建国与李皓然认为,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中需要面对地方各类组织机构和复杂的当事人,处理纠纷并衔接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且面临多重规范重叠的问题。在“枫桥经验”的引导下,人民法庭建设需要协调各级主体职能,更加贴近人民群众需求,采取灵活高效的手段化解纠纷。故“枫桥式人民法庭”的职能应当围绕为不同主体化解纠纷提供规范预期、促进各个机构间合作以培育治理资源、唤醒基层社会主动性以培育现代化秩序中的交往理性三个方面展开。
3.中级司法组织
4.高级司法组织
5.最高司法组织(及其巡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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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专门司法组织
田宏杰:《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现实困境与治理完善》,《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呈现出新型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特点。知识产权检察案件由于其属于刑事、民事与行政竞合案件,需要不同部门之间的配合。这都对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提出了要求。田宏杰分析了既有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实践的三种模式,认为存在法律规范适用不统一、组织形式不够明确,组织间衔接不流畅、人才培养和专业能力缺乏、民事与行政案件缺乏,无法为知识产权提供全面保护等问题。因此,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建设应围绕制度的统一供给、组织间协调配合、专业能力与素质提升三方面展开。
(三)内设机构、审判组织
1.内设机构
陈杭平:《道路通向市场——民事执行体制改革新论》,《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5期
裴炜:《何以为“庭”?刑事在线庭审制度的基本逻辑与建构路径》,《中外法学》2024年第3期
意在解决民事案件“执行难”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于今年6月被终止审议,引发各方广泛关注。陈杭平在考察了我国民事执行历史沿革后认为,执行机构隶属于法院是偶然的选择而非某种必然。因此,如今执行领域面临诸多难题,有必要对这一隶属结构进行反思。通过对葡萄牙、德国、英国与法国的比较考察,作者认为推进执行领域的市场化已经成为公认的缓解执行困难的方法,并在上述国家取得了成效。我国目前面临财政紧张的压力,既有人手无法处理过多的执行案件,增加对执行方面的财政支持已是穷途末路,市场化改革势在必行。执行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应当遵循分步走的方针,在适当扩展自治进行试点并取得成效的基础上,逐渐扩大自治范围,走向“强自治,弱调控”的民事执行体制。
裴炜关注的是刑事在线庭审对传统以法庭物理空间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挑战。传统法庭在空间、时间、参与者行为和权力四个维度下聚合。通过特定空间和符号的展示、对各方当事人时间的控制与行为的限制,法庭主导了庭审进程、秩序与资源分配,并成为国家刑罚权展示的集中场所。但在线庭审打破了空间时间的固定与限制,并导致行为的分散和资源分配的差异,弱化了法庭的符号意义。在数字化时代,刑事在线庭审需要在公正审判的基础上确保当事人参与和信息沟通,同时关注技术介入对各方当事人的差异化影响。在物理和虚拟场域交织的背景下,引入阶层化程序正义观念,旨在弥合当事人之间的数字鸿沟,并加强发展中的诉讼权利保障。
2.审判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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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层级关系
1.审级制度
陶凯元:《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改革的实践探索与未来展望》,《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
魏晓娜:《中国刑事审级制度反思与改革理路》,《法学》2024年第5期
谢澍:《刑事案件二审开庭难的理论反思》,《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第3期
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审理机制,是指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由国家层面审判机构统一审理的机制。陶凯元认为,这一机制的建设一方面能确保裁判标准的统一,另一方面也提高了案件审判效率。该机制建设五年来,在激励创新、促进市场公平交易等方面有了重要贡献。未来,这一机制需要着眼社会关切,推动相应改革,以更好促进我国知识产权诉讼的发展。
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经历了半个世纪的发展,存在诸多问题。统一法律适用与司法地方化的冲突、审级不独立与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冲突、二审审理范围和审理方式在公正与效率目标上的错位、陪审法庭与职业法官法庭之间的关系失当、鼓励上诉与滥诉之间的矛盾是主要存在的问题。魏晓娜借助达玛什卡对纠纷解决型司法与政策实施型司法的划分,剖析了两种不同类型司法模式在价值偏好、司法模式和运作技术上的差异。我国的刑事审级模式取法于欧洲,并融合了审判权与判决权分离、审判欠缺终局性与审级不独立的特点。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应当坚持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在法律问题上追求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越接近中央司法权力的法院权威越大;在事实问题中追求全面准确,原审法院或接近原审法院的审级更具权威。因此,一审应通过实质化的审理消除大部分事实争议,并维持一审的绝对独立。二审审理范围要受到限制,并要求全面开庭审理,突出其救济功能。为了有效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应增设第三审,借助诉讼机制将法律争议引入到高级法院,以克服地方化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二审的审理原则归纳为“以开庭为原则,以不开庭为例外”。但在实践中,刑事二审开庭审理的比例仍旧较低。谢澍认为,法官在判断是否开庭审理情形这一问题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更多地通过对案卷进行实质审查进而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排除出开庭审理的范畴。同时,刑事二审开庭审批程序繁琐也阻碍了开庭审理的推进。更重要的是,在观念上,刑事二审被认为是纠正错误防范冤假错案的机制,而这种观念损害了程序公正在二审中的价值。作者提倡,刑事二审制度建构应当回归到程序正义理念,重视直接言词原则。通过列举可以不开庭的案件范围限制法官自由裁量,并为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监督与救济机制,才能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充分发挥刑事二审的功能。
2.非审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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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组织外部关系
郭松:《法院专项工作报告制度的运行逻辑与优化发展——以最高人民法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实践为分析素材》,《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5期
郭松借助最高人民法院专项工作报告,对《监督法》规定的专项工作报告制度进行了研究。专项工作报告制度的建设是基于我国长期的历史实践,也符合人大加强对法院监督进而提高自身权威的策略。法院通过这一制度也积极寻求政治支持,从中获益。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内容分析,作者总结出政治沟通、寻求支持、政治宣传和立法信息供给这四种制度功能。为了更好地发挥上述功能,未来需要从报告议题的内容、报告的监督询问机制等方面着力,强化这一机制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
二、司法人事
(一)人员分类
1.正式司法人员
刘练军:《异地用检的宪法争议及反思》,《中外法学》2024年第3期
陈征、陈永乐:《民主正当性视野下的检察官统一调用制度》,《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2期
高通:《合议庭结构对陪审员实质参审刑事案件的影响》,《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出台的《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对既往颇具争议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做出细化,该条文规定被调用的检察官跨区域履行检察职责需得到调入人大常委会任命。但新规定出台仍未平息围绕检察官统一调用制度的争议。其一是上级检察院统一调用检察官行为是否合宪,其二则是被调用检察官是否需要经过调入地与调出地人大常委会任命。本期的刘练军、陈征和陈永乐的研究从学理层面对检察官统一调用制度进行反思,共同从宪法学角度对以上争议进行了回答。
刘练军认为上级检察院统一调用检察官的合宪性来自《宪法》中有关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领导关系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享有指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上级检察院统一调用检察官是该职权的一部分。而针对第二个争议,作者认为被调用检察官需要得到调入地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不需要被调出地人大常委会任命。作者指出,检察官的身份具有国家性与地方性,一方面对其遴选与任命只能依据全国性法律,其必须坚持社会整体利益至上;另一方面,对其进行遴选和任免属于地方事务,其能够且应当监督地方性法规实施。基于检察官身份的双重性,刘练军进一步指出,检察官身份的地方性意味着调入地人大享有检察官任免的专属权,被调用检察官需要得到调入地人大的任命才能行使检察职权。
陈征和陈永乐使用民主正当化链条理论对两大争议进行了回应。二者认为,检察官统一调用制度依附于“检察一体”中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关系,旨在促进检察机关功能发挥,保证检察权的统一有效行使,具有功能上的正当性。他们进一步指出,对检察官的调用不构成实质上的任命,而检察权具有全国性,相同职务类型的检察官职权法定,因此检察官可以跨院履职。最后,作者认为被调用检察官应当得到调入地与调出地人大的同意才可异地履职,以避免民主问责落空。
本期高通关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实际作用。相较既往王翔和于晓虹的研究主要使用刑事裁判文书以及访谈作为实证材料(参见《人民陪审员参审效能的实证分析———基于36万余份刑事判决书的司法大数据考察》),高通的研究主要以其制作、收集的问卷作为实证材料。通过对问卷的分析,高通发现在规模越大、陪审员所占比例越高的合议庭中,陪审员更能实质参审。而且,他还发现在不同的合议庭结构中,影响陪审员实质参与庭审的因素不同。在陪审员数量和占比较低的合议庭中,陪审员对庭审的实质性参与依赖于合议庭内部的民主氛围浓厚;在陪审员数量和占比较高的合议庭中,陪审员对庭审的实质性参与取决于庭审程序的充分与否。
2.司法辅助人员
3.司法行政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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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员选任和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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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决策
1. 一般决策
纵博:《重新认识“经验法则”——以刑事诉讼为视角》,《当代法学》2024年第3期
欧元捷:《论民事审判中经验法则的规则化》,《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
经验法则是对人类一般生活经验进行归纳得出的有关事物因果关系或性质的知识。本期纵博和欧元捷分别从刑事与民事角度对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进行了研究。
纵博开篇便辨析了经验法则的命题性质,将其与约束法官裁判的规则进行区分。他指出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是法官自由心证的一部分,不可能实现对自由心证的制约。接下来,结合我国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适用的乱象,纵博提出未来我国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需要进行规范化改造,对其的适用需要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并以法律规则进行约束。
欧元捷在研究开篇也对经验法则的概念进行了澄清。与纵博的观点不同,欧元捷认为经验法则具有规则性,对于法官自由心证存在外在制约。在此基础上,欧元捷建构了经验法则规则化的实践路径。其指出:首先,经验法则的识别标准是普遍适用性,经验法则的规范效力来自主体间的认可;其次,被识别出的经验法则对于类案情景具有约束力;最后,使用经验法则进行推理依据其内容的盖然性高低而有不同的推理方式。
苏志远:《刑事司法的“专门知识”系统:扩张原理与调控逻辑》,《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
姚建龙:《价值判断在抽象性法律规定中的运用——以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解释与适用为切入》,《法学》2024年第5期
刘仁海:《从理念到实践:刑事司法中“正义直觉”的养成》,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44卷),研究出版社2024年版
沈杨:《裁判依据与裁判理由的界分障碍及破解方法》,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45卷),研究出版社2024年版
徐晓:《田野经验的司法运用》,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45卷),研究出版社2024年版
李海平、沙洲:《合宪性解释的司法运用:实践与反思》,《河北法学》2024年第5期
王国龙:《常识常理常情的法源属性及法律发现功能》,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45卷),研究出版社2024年版
武飞:《情理推断的司法论证》,《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
杜宴林、白皓:《论情感对法官裁判的影响——从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的角度切入》,《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
李珊:《公众法感融入司法裁判的实践路径》2024年第4期
李拥军、王潮:《家庭伦理在民事司法中的功能探究——以默会知识论为视角》,《学习与探索》2024年第6期
伴随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涉及“专门知识”的专门性问题日益增加,该领域中“专门知识”应用的乱象也层出不穷。本期苏志远正是针对这一现象背后的机理及其改进路径开展了研究。苏志远首先剖析了专门知识扩张的制度动力与实践动力,并进一步分析了不同动力背后的方法基础。他指出,制度层面专门知识的扩展依赖于受“还原论”指导的问题分支化进程。在刑事司法制度层面,我国以法定形式将专门问题归入特定学科范围之内,并采取对应措施进行解决。而在另一方面,实践层面专门知识的扩展建基于受“整体论”指导的公安办案人员在具体案件中的主观能动性。既有法律法规对专门问题的分类无法穷尽具体的案件情况,我国司法制度授予了公安人员在具体案件中界定专门性问题范围的职责。结合以上分析,苏志远认为“还原论”与“整体论”两种方法论都有其自身缺陷,应当引入“系统论”的思维,统合“还原论”与“整体论”,借助综合集成方法调控专门知识的应用。
我国刑法中不乏诸如“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抽象性法律规定,但司法机关在适用这类法律规定时往往存在消极适用、回避适用的情况。本期姚建龙将这一现象归因于我国刑事司法中价值判断与法律规范的断裂。基于这一认知,结合我国在未成年人保护在原则、案例以及司法解释方面的完善,作者指出,价值判断应当成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判断乃至其余抽象性法律规定适用的指引。就价值判断在刑事适用中的限度而言,姚建龙认为需要坚持法教义学体系对价值判断的外部限制与价值判断体系对价值判断的内部限制,以避免价值判断的随意性。
“正义直觉”是民众对于法律与司法案件的自发、直觉性感知的描述。我国刑事司法长期面临法律规则与“正义直觉”的紧张关系。鉴于这一情形,本期刘仁海对“正义直觉”的性质、培养路径与职业化方式进行了研究。他指出应当通过优选案例促进“正义直觉”发展,并将其内化为刑事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以推动刑事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
裁判理由与裁判依据的区别与司法裁判中法律因素与非法律因素的区分密切相关,事关司法裁判的合法性。本期沈杨对区别二者的障碍以及破解方法进行了研究。作者首先辨析了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的概念。裁判依据是通过效力形式证立裁判结论合法性的裁判规则,而裁判理由则是通过实质内容增强裁判结论可接受性的论证材料。在逻辑关系上,裁判理由包含裁判依据。在此之后沈杨指出,实践中二者界定不明的原因来自学者对法律渊源的多元理解、裁判理由中裁判依据与其他论证材料区分不明、裁判理由与裁判依据的结构分割。基于以上分析,作者认为后续应当通过限定裁判依据范围、改变裁判理由陈述方式、调整裁判文书结构的方式进行变革。
田野经验是研究者以中立者的身份,通过实地调查和持续的亲身体验,获取有关调查地点的知识。本期徐晓的研究关注了田野经验的性质、田野经验司法适用的规范性基础以及田野经验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形式与功能。
合宪性解释司法适用的实证研究一直都是合宪性解释研究的重点问题,但既往研究存在概念界定不清、案例选择模糊的弊端。本期李海平、沙洲反思既往研究,采用广义的合宪性解释概念,将其定义为“依据宪法的规定或精神解释低位阶法律的法律解释方法”,并经甄别与剔除汇总出48篇样本裁判文书进行分析。通过对48篇样本进行分析,作者发现我国合宪性司法解释存在概念理解不一、运用方式粗糙以及诉讼类型单一的现象。作者指出,上述现象源于合宪性解释制度缺陷、实践与理论指导不足。此后,作者提出应当通过建构诉中与诉后监督机制、强化审判实践指导以及转换理论研究的重心进行完善。
王国龙关注常识常理常情的法源属性和功能。王国龙认为,我国“天理国法人情”的司法传统往往将“常识”和“情理”等要素作为法源的构成性内容,但并非直接将其作为权威性依据,而是作为帮助法官识别法律规范的“法认识源”。作为一种经验知识,常识常情常理属于公众可感并遵守的默会知识,是法律秩序合理性的实践基础,在形态上具有高度盖然的确定性,在内容上具有广为接受的合法性。在裁判过程中,常识常理常情具有法律发现的功能。这种功能通过将直觉、经验知识和社会共识转换为法律直觉、法律经验知识和法律共识等实践知识而得以实现。在个案中,裁判者可以通过“常识”发现立足于中国的传统、现实和文化的法律,以缓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可能的张力,亦可将“情理”作为论证和评价裁判合理性的依据。
武飞关注情理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的功能。武飞认为,情理推断能够依托经验知识,将证据所提供的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结起来,从而为最终的法律推理准备好小前提。情感推断虽然带有突出的个人色彩,存在一些认知风险,但也可以通过法官在具体语境中推动隐性知识的部分显性化,以及突出经验知识自身的公共性来克服。武飞认为,情理推断虽不支持“唯证据论”,但它同样要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其关键即在于审视基础事实与认定事实间的常态联系。这种审视可以发生在法官推理的任何一个环节,如果推论结果与一般社会公众认知有所不同,也并不意味着它必然是错误的,而是要求法官对小概率事件的事实认定承担更重的论证负担。
杜宴林、白皓关注情感对于司法裁判合目的性的影响。法官可能自身产生或被他人传递四种较为常见的负面情感,包括愤怒、偏见、焦虑和恐惧。对于“依法裁判”的目标来说,这些情感可能在法官规范适用过程中影响大前提的解释和选择、在事实认定中补充甚至替代事实,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中,甚至可能将演绎推理的过程颠倒为“装饰结论”的过程。对于“个案正义”的目标来说,情感可以引导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追寻正义、衡平判决结果、反思自身的道德立场。因此,必须对法官情感、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的关系进行整体考量,在坚持依法裁判原则的前提下谨慎承认情感对规范适用的影响,以个案正义为权衡目标来巩固情感的桥梁作用。
李珊探讨公众法感如何融入司法裁判的问题。公众法感已经成为新时代司法理念与实践所重视的因素,而相关法学理论研究却还比较薄弱,有待充实。李珊认为,公众法感表现为受新闻报道、法律宣传等潜移默化影响下形成的法感觉,不同于法官通过法学教育和法律实践形成的法直觉。公众法感契合人民司法的要求,具有一定复杂、精确的判断能力,有助于“审理正确”,这构成了公众法感应融入司法的历史逻辑、实践逻辑与理论逻辑。李珊认为,公众法感融入司法裁判应遵循如下四个步骤:第一,通过观察的方法感知公众法感;第二,过滤、吸取合理的公众法感;第三,以适当审判程序约束公众法感的不当泛化;第四,准确选择法律依据并充分释法说理。
李拥军、王潮聚焦于家庭伦理在民事司法中的功能。家庭伦理与法官的思维过程难以言明的特点妨碍了对于家庭伦理之司法功能的探讨,对此,李拥军和王潮引入默会知识论进行分析,具有研究视角上的创新意义。默会知识是那些不能用或未能用语言符号充分表达的知识,家庭伦理就是如此。家庭伦理的核心部分易于通过融入立法的方式介入司法,或以知识背景或语境的间接形式介入民事司法。家庭伦理的边缘部分可以作为习惯习俗,在不属于案件争议焦点时作为信息背景间接参与民事司法,在属于案件争议焦点时直接影响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在个案裁判中,家庭伦理作为实质推理的默会知识资源潜藏于形式化的言述知识之下,并成为裁判结论的验真标准。从中华文化对于“家”的期待出发,家事纠纷的解决不能机械践行法律形式主义路线,而需正视家庭伦理等默会知识的作用。
2.人工智能与司法决策
肖毅:《智能化裁判难以回应裁量难题》,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44卷),研究出版社2024年版
刘海:《法律事实认定的贝叶斯人工智能模型》,《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近年来一直都是智慧司法领域研究的热门话题。本期肖毅针对人工智能与司法裁判中自由裁量的关系开展了研究。肖毅指出,司法裁判作为适用法律、实现正义的评价性活动以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为核心特质。当前使用人工智能的智能化裁判以还原论为指导,借助模型构建、概率运算、价值函数等方式将规范问题还原为事实问题,在司法裁判中消解了价值判断与自由裁量。综合以上分析,肖毅认为,智能化裁判的机械性与司法裁判制度运行、正义价值以及人类主体性存在冲突,应当坚持人工智能的裁判辅助地位,不可让其成为案件裁判的主体。
事实认定中的认证是事实认定者基于自由心证对已采纳的证据进行评价和推理的过程。由于自由心证的复杂性,认证过程中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程度存在模糊性。本期刘海就贝叶斯人工智能模型如何量化事实认定者的内心确信程度进行计算开展研究。刘海的研究表明,贝叶斯人工智能模型能够辅助事实认定者完成心证过程,提升事实认定准确性。
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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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责任
丁亮华:《法官责任的层次及展开》,《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
我国司法责任制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困难重重,究其原因是学界、实务界对法官责任的概念以及现行制度的规范逻辑认知有限。本期丁亮华在澄清法官责任概念的基础上,对我国法官责任的分类及其适用进行了研究。丁亮华认为,司法责任制语境下的法官责任依照审判职责和职业身份的区别,可以分为违反审判职责的办案责任与违反职业伦理的职业责任。依据法官违反审判职责的性质不同,办案责任又可以分为刑事责任、错案责任与一般违法责任。对于错案责任引发的争议,作者认为由于错案的产生严重损害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加之我国对错误裁判的判断采取的主客观相结合追责模式,因此在我国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此外,就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性质而言,丁亮华认为其是对先前责任追究程序的有限“司法化”改造,在职能上与监察机关各具制度功能与运行空间。最后,作者提出应注重法官的职业伦理,倡导由惩戒委员会替代监察机关追究法官违反职业伦理的职业责任。
三、司法制度
(一)司法文件
1.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刘风景:《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扩权现象及治理机制》,《法学》2024年第4期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扩权的现象久受关注,刘风景将这一议题延伸到数量更庞大、形式更灵活、覆盖面更宽、渗透力更强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之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司法解释在文本上“形似”,又在人民法院裁判中同样充当着事实上的裁判依据,在实效上“神似”,其不当地扩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范围。刘风景认为,这一现象的直接动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在缺乏事前与事后程序约束的制度环境下,积极行使实质意义上立法权的动机以及强化自身在法院系统中领导地位的目的。为有效治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扩权现象,应在谨守校正正义、强化源头治理、严格依法裁判、提升审判能力的原则指导下,加强对司法文件的管理、弃用“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称谓、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扩大备案审查的范围。
2.司法指导文件
3.司法政策
4.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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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判例
1.案例指导制度(包括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
孙光宁:《指导性案例专题式发布的实践及其改进》,《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5期
张杰:《论“人民法院案例库”应用中的案件事实相似性判断》,《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6期
郭叶、孙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23年度司法应用报告》,《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本杰明·M。陈、[英]李志宇,戴维·蔡、[瑞士]艾略特。阿什:《检测中国指导性案例的影响:一种文本重用方法》,邵宗林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45卷),研究出版社2024年版
案例指导制度包含多个环节的内容。既有研究多集中于参照适用这一环节,对于案例遴选和编辑环节也有所关注,孙光宁则对介于二者之间却常常被忽视的“发布”环节予以关注。案例指导制度的内容集中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中,但两个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发布频次、数量和方式。在实践当中,最高人民法院逐渐探索出了从分散式、拼盘式到集中式、专题式的发布方式,且后者已经占据了相当明显的优势地位。孙光宁认为,专题式发布的方式能够高效建构“案例群”,扩展案例指导制度的社会功能,但也存在行政化色彩增强、同类案例需要积累、与司法解释混同加剧的问题,从而导致指导性案例的自然生成被压制、时效性被削弱、独有价值被消解。为解决此类问题,应统筹兼顾专题式发布与分散式发布,提升专题遴选效率,加强专题内部的融贯性与对裁判理由的系统说明,并实现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在阐释专门问题应对之策的抽象与具体方面的互补性。
事实相似性判断是在司法中参照适用类案的前提,张杰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的特殊性对这一过程予以探讨。类案事实相似性判断是案例库建设想要实现方法论上的突破所必须回答的问题,其复杂性在于:这一过程往往受到裁判者不同的观察视角影响,且与法律争点、案件事实相异性纠缠交织。张杰认为,在进行与入库案例的事实相似性判断时,首先应将案件事实分层为构成要件事实与非构成要件事实,在此基础上,结合法律构成要件和裁判者的经验性“法感”对案件事实进行定性和归类。此外,还要重视事实相似性判断中的价值评价,从整体上准确理解入库案例裁判要旨中所蕴含的立法精神。针对案例库应用所面临的动力不强、数量不足、目标不明、说理欠缺等问题,应以方法指引强化办案自觉,扩充入库案例数量,并在入库案例中标附原审裁判主要法律文书。为保障入库案例“应当参照适用”的效力得以实现,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推动建立“类案不类判异议”机制。
自2017年以来,郭叶与孙妹每年均会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的裁判文书作为样本,对上一年度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和应用情况进行大数据分析。2023年度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情况特点是:指导性案例发布批次和案例数量较低,但案由涵盖面更广;指导性案例发布突出重点,专题式发布长江保护和知识产权两批指导性案例;首次遴选铁路运输法院指导性案例;注重实体指引。应用方面,截至2023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有158例被应用于11286例案例,已被应用的指导性案例和应用案例较2022年分别新增9例和943例。在158例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案例24号、15号和72号应用案例超千例。在11286例应用案例中,法官明示、隐性和评析援引分别为4913例、6322例和51例。在地域分布上,广东、山东、河南、北京、辽宁省的应用案例数量位居各省级行政区划前五。在法院分布上,近九成应用案例来自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应用案例增量以二审程序最多,专门法院应用案例中知识产权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占八成以上。在应用主体上,上诉人和法官在21种应用主体中稳定位于前两位。在应用内容上,裁判要点、裁判理由和基本案情是司法实践中被援引频率最高的内容,三者合计达到应用案例总量的八成以上。郭叶与孙妹认为,综合上述情况,可以建立权威案例向指导性案例的转化机制、指导性案例失效运行机制;提高程序性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数量;以刑事和知产类指导性案例的应用现状综合考虑这两类指导性案例遴选的涵摄面;赋予指导性案例刚性效力;将指导性案例可供参照的内容范围拓宽到裁判理由和基本案情。
一种很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社会主义法制否认司法判决的先例地位,而中国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的低引用率就是案例审判与社会主义法律传统不协调的体现。本杰明·M.陈、李志宇、戴维·蔡、艾略特·阿什通过观察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与下级法院提出的法律理由之间的联系,对这一观点进行了挑战。本杰明·M.陈等以指导性案例24号、60号与北京、上海法院裁判的法律理由为样本,发现了两种司法裁判通过“文本重用”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模式:第一种是法定的话术借用的做法,即隐性采纳指导性案例对特定表述的解释。第二种是追溯指导性案例的法理依据,即在裁判说理中对指导性案例的基本推理、原则争议进行复述或概括。由于文本重用方法的存在,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判决的影响力比以往研究所呈现的更为显著。作者认为,法官之所以不点明对指导性案例的援用,一种较好的解释在于官僚激励、司法观念和法律学说等因素的融合。
2.同案同判(包括统一法律适用等)
陈越瓯:《有组织的分散:我国同案同判的结构特征与理论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3期
牟春花:《行政类案同判:方法与本体之间的目光往返流转》,《北方法学》2024年第3期
张昊楠:《司法智能化赋能同案同判的实现》,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44卷),研究出版社2024年版
同案同判关涉到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是司法改革与理论研究的重要议题。目前,相关讨论主要围绕同案同判的规范性问题展开,陈越瓯则对我国同案同判的现实结构及其形成机制进行经验分析,具有研究视角上的创新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许多法律问题并不会给出可供直接适用的规则,而是采用一种模糊的裁判观点表达方式,呈现出一种模糊性司法治理的形态。在此之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呈现出地域化、层级化的差异分布态势,实质上体现出地方法院差异化的同案同判模式。陈越瓯将同案同判的现实样态概括为“有组织的分散”,即由于法院系统内部的政策利益缺乏一致性,同案同判的实现情况取决于各级法院在具体情境下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择上而从”“择众而从”和“基于个案”三种同案同判模式,而最高人民法院仍能通过一定方式对地方法院的裁判观点实现宽泛的原则性把控。
牟春花从部门法的角度探讨行政类案同判的具体问题。牟春花认为,类比不局限于单纯的逻辑推理,它在多元化社会主体之间的认知心理互动及其制度建构过程中产生,具有不可或缺的社会本体论和认识论背景。因此,以类比为核心的类案同判就不可能仅仅停留于方法论,而需要将研究延伸至本体论。在本体层面,由于行政诉讼与司法权、行政权关系密切的特殊性,行政类案同判必须关注作为其首要动机的“公众直觉的正义”,需要审查行政机关在涉案的行政事项处理中是否做到类似事项类似处理。牟春花认为,公众、行政机关、法官三方主体及其行为互动构成行政类案同判的结构性本体。“公众正义”“法官义务”“行政正义”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以“诉”“审”“判”的方式相交。“诉”“判”一致类型化将行政类案同判转化为更具可操作性的问题,即原告起诉时所确立的诉讼客体和法院审判行为所指向的诉讼客体之间相一致的类型化,其特征及要求是以多个“类型化之诉”和“类型化之判”形成论题取向的类比推理之网。
张昊楠探讨了同案同判的实现标准,以及司法智能化对于实现同案同判的意义。张昊楠认为,同案同判是一项法律原则,而不是道德义务。同案同判要求司法裁判参考已决案件所构建的裁判尺度,其标准高于依法裁判,要求被认定为同案的两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也要初步推定为一致,即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并做出相同的法律评价。司法智能化能够通过促进审判公开化、理性化来实现同案同判,但现有手段距离实践要求相去甚远,具体表现为案例数据库不完备、检索准确率低以及司法人员接受度不高。对此,应将人工智能深度融入对“同样案件”的全面检索过程中,通过建立偏离预警的智能司法系统以降低同案异判率,并以大数据分析技术助推法学实证研究方法的发展。
3.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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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判管理
樊传明:《被敞视的法官:数字司法对审判权运行的影响》,《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3期
樊传明采用“全景敞视”结构中的监管关系和权力运行特征的视角以及法官作为“解释者”的视角,探讨数字技术的普及和推进对“审判监管”机制以及审判权运行带来的影响。法官的审判活动处在一个并非完全公开、具有很大隐秘性的空间之内,但数字司法既拆除了保护法官审判活动的物理围墙,又极大地弱化了准入制度的门槛,最终“结构性”地重塑了审判工作环境,生成了一种基于全景敞视结构的新审判监管机制。事实上,数字司法单向度地导致了司法被敞视,令法官落入了一种全景敞视结构,其本质上是强调审判监管的有效性。数字司法所构筑的全景敞视结构使得审判权高显化,而“表现为凝视的权力”的审判监管权则以静默化管理方式和细微化策略对审判活动的具体过程施予控制,并在科层式结构上叠加了短距式监管,让法官体验到弥散在四周却无法定位、相互联合但又去中心化的压力。由此产生的规范化效应,只是意味着裁判尺度的“形式化”统一,即由于监管、考核、成本考量等外在因素所导致的一致性,而非通过行使实质性司法裁量权所出现的融贯性。裁判尺度趋于“形式化”有让法官背离实质性裁判职责之嫌,弱化了法官对规则进行创造性解释和建构新的裁判尺度的动机,从而虚置了审判责任。据此,作者指出,数字司法改革的核心关注应当回归到法官的实质裁判职责,即作为“解释者”的法官不应形式化地恪守常规,而是要有义务遵循“过去的决定”,在方法论的指引下建构性解释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意义,从而使其判决在原则的层面具有融贯性。
(四)智慧司法
王毓莹:《算法裁判风险的形成归因与化解》,《法律适用》2024年第5期
郑曦:《论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6期
孙国祥:《数字经济时代刑事司法的穿透与克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3期
张桂贤:《论刑事在线诉讼的检察监督》,《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3期
张迪:《数字行政检察:内涵、机理、隐忧及应对》,《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
余成峰:《法律人工智能新范式:封闭与开放的二元兼容》,《中外法学》2024年第3期
[美]阿什利·迪克斯著:《司法领域对可解释人工智能的要求》,姜雪怡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45卷),研究出版社2024年版
谢登科、周鸿飞:《司法人工智能在证据审查中的功能定位与风险规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4年第3期
作为人工智能技术的核心构成要件,随着信息技术与人工智能司法的发展,算法逐渐具有权力表征,在裁判中直接或间接地产生治理作用。王毓莹以算法在智慧法院建设中的适用现状为切入点,分析了算法直接介入司法审判或裁决形成的风险。算法技术嵌入审判体系时激起算法黑箱、数字鸿沟和公正性风险,对审判执行的公开透明原则、司法为民宗旨和司法公正理念构成挑战。究其原因,现有算法技术的确定性和精准程度与司法法定性要求存在差距,且算法技术的变化性、发展性特征与审判承担的指引性功能相冲突,从根本上阻碍实现技术与法律间的衔接转化。同时,掌握前沿科技和雄厚经济实力的私主体权力崛起并融入到审判中,导致原有审判权力分配格局失衡,权力面临再分配。再者,传统司法体系迈向智慧司法的进程中,容易过度使用算法技术而把人异化为算法的工具,让审判的过程陷入以数字为中心而非以人为中心的困境。对此,作者认为,应当在坚持安全原则和效率原则并重、尊重司法规律、防止技术依赖、衡平算法裁判的“权力—权利”格局的思路下,准确把握算法在审判中的适用尺度、引入并完善案件纠错机制、强化技术透明度,填补算法技术应用中可能出现的诸多漏洞,避免不利后果的出现。
孙国祥关注到数字经济时代中刑法规制网络犯罪的路径实现问题。数字经济所带来的犯罪新现象,使犯罪类型的变化形成了与传统刑法的紧张关系。刑法的立法与司法回应途径在实践中并不是同等发力的。由于立法回应的谨慎性与滞后性无法适应数字犯罪的新形势,作者认为,司法的穿透式认定的实质解释可纾解立法的滞后性与社会需求紧迫性之间的矛盾。司法的穿透式认定,是指司法应该尽可能将利用数字技术侵害法益的危害行为纳入现有的犯罪中去,这是刑法扩张性解释的一种方法。司法通过穿透式认定,贯通物理空间与虚拟空间,尽可能将利用数字技术实施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防止形成处罚漏洞。但是,对司法穿透式认定的运用应秉持谨慎与克制的态度,避免穿透式的“司法能动”演变为“司法冲动”。穿透式认定是有约束和边界的,不能模糊司法与立法各自不同的权力属性和否定司法克制的价值,且在一定程度上容忍刑法漏洞的存在。具言之,入罪穿透应受罪刑法定原则和责任主义等的严格限制,通过穿透式实质判断发展超规范出罪事由和建构个案的出罪机制,以适当扩张解释个罪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满足数字经济领域的刑法供给。
在202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被列为第一类项目但未预设议题,郑曦探讨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如何应对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新型数字技术所带来的新问题。在宏观层面,《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坚持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尊重和保障、适当吸收价值衡量的理念,重视协调法律的前瞻性与稳妥性之间的关系、平衡数据安全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冲突,并确立合法原则、比例原则和区分处理原则,以指导刑事诉讼领域中数字技术的运用。在微观层面,《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需集中于规制数字侦查的取证行为,也要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监督机构的定位,还要禁止人工智能代替法官裁判、扩充当事人的数据权利和限制智慧审判中的技术权力,从而吸收数字法治领域立法及刑事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中的合理内容。
既有研究大多聚焦于刑事在线诉讼本身的理论补给与规则修缮,张桂贤则侧重于分析检察机关这一外部监督力量对刑事在线诉讼的程序纠偏功能。刑事在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适用范围不清、权利保障不足、信息安全隐患、庭审秩序难控等问题,导致刑事在线诉讼于规范意义上的制度收紧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趋缓。然而,刑事在线诉讼的拓宽应用或成为未来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在刑事诉讼模式尚处于数字化转型期的不稳定状态下,刑事检察监督应以检察监督的价值功能融入刑事在线诉讼,弥合线下诉讼向在线诉讼过渡和转化的裂痕。然而,线上诉讼的检察监督相较于线下诉讼在监督依据的明确性、监督范围的广泛性、监督手段的有效性、监督方式的合理性等方面发生变化,导致传统检察监督机制在介入在线诉讼活动过程中面临不适配的境况,不利于制约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在“数字检察”的背景下,检察机关需要借助大数据、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结合在线诉讼的特殊性,把握好监督权力的行使边界和尺度,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符合在线诉讼发展趋势且具合理性的刑事检察监督制度,以保障刑事在线诉讼顺利实施和有序发展,推动实现数字正义的可视可感。
张迪对数字行政检察进行专门性研究。传统行政检察存在线索发现难、类案治理难、督促整改难等问题,通过“数字”赋能行政检察为破解传统难题提供了可能。数字行政检察是“数字”与新时代行政检察的融合,二者结合后生成了一种穿透式、类案式、一体化的新型行政检察监督模式。实践中,数字行政检察在个案办理中呈现“线索发现—数字赋能—类案监督”的样态,推行“1+N”的应用孵化方式和典型模型全域推广机制。在数字化浪潮下,行政检察监督正发生着由案件监督向数据监督转变、人力监督向算法监督转变的内嵌式变革。但是,因改革理念不清、法律规范供给不足、新兴技术异化等原因,数字行政检察的发展存在隐忧,这主要表现在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重心与监督边界不清、数字技术赋能打破权力边界引发利益冲突以及数字技术赋能带来潜在的公正遮蔽风险等方面。作者提出,数字行政检察应立足于“协作式法律监督观”的改革理念,以推进数字行政检察的改革重心与监督边界之明确,推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联动,以化解利益冲突,促进技术正当程序规制体系之构建,最终从实质上化解数字行政检察的发展隐忧。
余成峰基于系统论法学的观察视域,从规范封闭与认知开放二元张力的兼容视角,探讨了法律人工智能的不同法律模式及发展方向。人工智能的发展呈现符号主义和联结主义两种经典范式,法律人工智能由此形成了基于规则和基于数据的法律推理模型。其中,符号主义范式是从事先编制入系统的一般性规则知识出发进行封闭的运作,联结主义范式则是从海量开放数据出发寻找法律的相关性模式。在数字化技术的单向驱动下,法律的人工智能化可能将法律固有的封闭性和开放性二元张力推向极致。大数据智能技术的应用,不只会在社会维度对人际差异形成个性化的评估和对待,也会积极介入时间维度来预测未来的风险,同时在事实维度上通过概率相关性分析损失原因来控制风险。继而,智能法律趋于个性化、预测化和风险化的特性,既对法律统一性和普遍性的现代法治要求带来深刻冲击,又从根本上侵蚀法律作为事后启动的规范性制度生存的空间,且极大地扩展法律的规制范围。面对智能法律封闭性与开放性的矛盾,作者借鉴韦伯的形式理性法与实质理性法之概念,在系统论视野下,重新定位人工智能形式法、人工智能实质法、人工智能反思法这三组理想的演化类型。据此,作者设想,未来的法律人工智能应具有自主演化和自我反思能力,能超越规范封闭与认知开放的对立格局,而这就需要实现一种以司法为中心的普通法运作模式和持续部署分布式的人工智能法律系统。
阿什利·迪克斯从法官需求的视角对司法领域中可解释人工智能进行研究。当前法官遇到机器学习算法相关案件的频率日益上升,设计出可解释人工智能系统是解决“算法黑箱”问题的重要举措。可解释人工智能是一系列旨在解释或帮助人类解释特定机器学习模型如何得出其结论的方式方法。机器学习模型内在具有可解释性与不可解释性之分,通常以“外源方法”和“分解方法”解释或复制模型推理过程。其中,“外源方法”为算法使用者或主体提供有关模型运作方式的信息,不同于直接解释或复制模型推理过程的“分解方法”。外源方法以解释范围全面与否为基准区分了以模型为中心和以主体为中心的两种方法,前者试图对整个模型进行解释,而后者着重考虑模型在特定情况下的表现。法院自下而上构建司法推理,在塑造“可解释人工智能”的性质和形式方面发挥关键作用。法院在规则制定场景中对待机构算法的方式方法,可能会促使算法开发者采取可解释人工智能外源方法,通过以模型为中心的解释来支撑算法的整体运作与可靠性。相比之下,法院对待裁决所应用的机构算法,可能会促使算法开发者采用分解方法,通过以主体为中心的解释来支撑机构所做的具体裁决选择。此外,法院就可解释人工智能相关问题做决定的过程中,既要尽力提升可解释人工智能识别算法内部错误和偏见的能力,又要在特定案件中采用的可解释人工智能的形式应当与受众需求相匹配,以适应不同法律环境和受众群体。总之,即便可解释人工智能很大程度上仍由私营部门掌握,我们应当支持公共部门更多地参与塑造可解释人工智能。
谢登科和周鸿飞具体讨论了司法人工智能如何应用于证据审查领域。当前司法机关主要将人工智能运用在证据数量、形式审查、证据合法性审查等方面,旨在借助人工智能提高证据审查效率和减少司法裁判恣意,最大程度实现“类案证据,相同审查”。但人工智能仍无法完全替代司法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查。在实践中,司法人工智能仍面临着证据标准设定可靠性不足、证据规则结构化转换困难、算法可解释性较差等问题。作者建议,从工具理性的角度出发,明确人工智能于证据审查领域的“辅助”定位,从扩充案例样本数量和优化案例样本质量两个方面提高案例样本的充分性的同时,在技术层面提高人工智能自然语言转换能力和在法律层面明确人工智能审查证据的范围,并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强化司法人员对证据审查结果的说理论证。
四、司法程序
(一)诉讼模式
梁鹰:《新时代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
2024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35周年,值此之际,梁鹰对行政诉讼法的发展历程进行了回顾总结,并结合新形势、新情况和新任务进行思考与展望。《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进行的两次修改完善都是在党的十八大以后,反映出增强行政诉讼吸纳和解决行政争议功能、完善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制度机制、提高行政诉讼对新问题新需求适应性的取向。在新时代,行政复议、行政公益诉讼、行政诉讼管辖等与行政诉讼密切关联的制度得到新发展,实践中也产生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如何识别与审查行政协议案件、如何适用行政案件裁判方式、怎样定位与适用行政诉讼调解等新问题,这对进一步发挥行政诉讼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功能提出了新要求。对此,梁鹰认为,要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定位行政诉讼,关注和适应相关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调整,在正确的理论指导下回应实践需求。
(二)具体司法程序
1.认罪认罚从宽
吴雨豪:《认罪认罚从宽适用常态化之实效检验》,《中国法学》2024年第3期
冀祥德:《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王刚:《结构主义视阈下认罪认罚案件抗诉机制研究》,《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3期
吴雨豪基于裁判文书大数据,运用量化分析方法,从程序、实体和恢复性司法三个维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适用效果进行评估。在数据来源方面,吴雨豪以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时间中点,选取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6年至2021年基层法院审理的盗窃、诈骗、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抢劫、强奸共六类刑事案件的一审裁判文书。从程序维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轻罪和重罪中都显著提升了案件处理的司法效率,因此实际上发挥的是一种“全面提速”功能,而尚未兑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繁简分流”功能。从实体维度看,认罪认罚已经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被广泛适用,但并没有在整体上促进中国刑罚结构向宽缓化的方向发展: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重罪案件的量刑影响较小;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倾向于对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从重处罚。从恢复性司法维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尚未显著改善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整体状况:由于被告人只需要与司法机关达成控辩协议,反而压缩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必要性。
冀祥德从六个维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以反思。第一,在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的宏观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遵循限制公权力、扩张辩护权的刑事诉讼制度演进规律。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意味着从“以审判为中心”转向“以检察为主导”:即使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也不能取代法官的裁决权而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第三,“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制度名称带有居高临下的威慑性与“给尔自由”的引诱性,建议替换为更具平等色彩的“控辩协商”。第四,证据开示、沉默权是控辩协商的制度基础,应当完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配套的前置制度。第五,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设计中增加签署控辩协议环节,并将其作为达成控辩合意的终结程序:“经过充分的沟通交流,控方要求辩方签署具结悔过书,辩方请求控方对其考虑从宽处理,双方达成合意后签订一个控辩协议”。第六,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简者更简”应当与普通程序的“繁者更繁”同步推行,从而将节省下来的司法资源用于被追诉人作不认罪的案件,进一步强化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王刚从刑事诉讼结构出发,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冲突、控审冲突为观察对象,构建了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理论和抗诉标准,并提出了修法建议。该文的核心贡献在于观察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传统刑事诉讼结构的重构。王刚认为,传统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单向分立型”的诉讼结构:“控审之间、辩审之间是单向的控告与审查、辩护与审查的关系”。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催生了一种“双向复合型”诉讼结构:从控辩关系看,控辩之间既存在指控犯罪与辩护的对立关系,又存在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诉讼同盟关系;从控审关系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引发了“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的矛盾,也通过量刑建议的形式加强了控审之间的合作;从辩审关系看,法院的实质审查既可能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可能因未采纳量刑建议而引发被告人上诉。从“双向复合型”诉讼结构出发,检察机关的抗诉理论也具备了二元结构,即应当从单纯的“纠正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转向兼顾“维护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司法效力,制约被告人任意反悔、上诉以及法院无正当理由不采纳量刑建议”。
2.公益诉讼
王越端:《比较视域下的司法主导型公益诉讼:中国方案及其世界意义》,《法学家》2024年第3期
刘哲玮:《民事公益诉讼的功能分类和程序分野》,《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吴俊:《非讼化构造与治理性理念:公益诉讼的中国模式》,《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王越端基于对西方发达国家与非西方发展中国家之公益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讨论了中国司法主导型公益诉讼的制度逻辑。该文关注的是公益诉讼的主导权问题。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实践中,公益诉讼由社会组织主导,因而西方学者将中国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主导地位视为 “越俎代庖”。实际上,在以印度、巴西为代表的非西方实践中,公益诉讼则是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因为其社会组织受限于社会发展程度、政治体制等因素,欠缺足够的资源和能力来主导公益诉讼。在当下的中国实践中,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源自其在组织、资源、政治立场等方面的优势。虽然“中国方案”实现了公益诉讼在社会力量欠发达情况下的跨越式发展,但也应当重视社会组织与检察院的功能互补:“由于社会组织较为重视案件的媒体影响和社会影响,故而偏好提起标的数额或被告体量较大的有影响力诉讼,而检察院则由于较为重视胜诉率,故而更倾向提起标的、被告体量较小的稳妥案件。”
刘哲玮采用结构功能主义的制度分析方法,将民事公益诉讼区分为两种功能类型,进而提出了与之对应的两种程序设计。从《民事诉讼法》第58条出发,立法对检察机关的期待是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发挥补位性作用。然而,从实践样态看,检察机关主导公益诉讼的格局已经形成。为了控制检察机关“一家独大”所产生的风险,刘哲玮主张区分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监督功能和纠纷解决功能:前者要求检察机关依据行政法(公法)行使法律监督权,通过调查取证对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认定,并督促有关主体及时整改,减少损失;后者则要求司法机关依据民事实体法(私法)行使司法权,通过诉讼程序,听取双方意见,公平公正地解决纠纷,并在公益保护领域形成具有指导性的解释方案。与这种功能区分相对应,刘哲玮进而主张将民事公益诉讼明确区分为诉前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类机制:在诉前程序阶段,承认检察机关的主导性地位,完善检察机关检察核实权的保障程序,建构检察公益和解程序,明确支持起诉的具体程序内容;而在诉讼程序阶段,则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坚守诉的利益和级别管辖等起诉条件,完善法院主导的具有透明性和代表性的调解程序,并构建专门解决公益诉讼的执行程序。
吴俊认为,司法能动下的非讼化构造与治理性理念共同塑造了公益诉讼的中国模式。从现行立法的诉权配置看,中国公益诉讼从倚重社会组织转向倚重检察机关,并在事实上形成了社会参与和检察机关主管并行的格局。从程序构造看,中国公益诉讼的非讼化体现为检察权运行的非讼化以及审判权运行的非讼化。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主要通过诉前程序来监督行政机关履职或者纠错。检察机关行使的与其说是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毋宁说是准行政性质的以监督行政权为主要内容的执法权。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审判权呈现出职权主义色彩:一方面,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都受到限制,法官具有监督原告的职责;另一方面,法官在实体权利义务配置上具有超越传统私权诉讼的灵活裁量权。从运行理念看,公益诉讼中的恢复性司法模式本质上是受到治理性理念的影响,其不仅关注过去责任的追究,更关注面向未来的公共利益保护。
3.企业合规
李奋飞:《论涉案企业合规中检察裁量权的规制》,《中外法学》2024年第3期
熊亚文:《刑事合规的准入标准与激励规则》,《现代法学》2024年第3期
孙玉纯:《审判阶段法院主导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构建》,《法律适用》2024年第5期
李奋飞从办案模式选择、整改程序启动、合规监督考察以及企业合规激励四个环节出发,针对“如何在涉案企业合规中规制检察裁量权”提出了细致的完善方案。当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核心争议在于如何规制伴随改革而扩张的检察裁量权。从办案模式的选择看,小微企业涉嫌的轻微犯罪案件不宜采取耗时费力的合规考察模式,而宜采取更为柔性的检察建议模式。从整改程序的启动看,应先由设区的市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再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核准。从合规监督的考察验收看,应加强社会力量对检察裁量权的规制,建立更完善的第三方机制。从企业合规的激励看,首先要对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分离追诉、分别认定情节、分别判断刑事责任份额,其次要由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司法审查。
熊亚文关注的同样是“如何在涉案企业合规中规制检察裁量权”问题,但其以刑法教义学为视角,具体讨论了刑事合规的准入标准与激励规则。从准入标准看,首先应当限缩可以适用合规程序的涉企犯罪案件范围,即将企业中级及以下经营管理人员、一般业务骨干和普通员工所涉嫌的个人犯罪排除在刑事合规之外。其次,要建立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结合的合规准入审查标准:形式要件包括高检发〔2021〕6号文件所规定的“准入条件+负面清单”;实质要件则包括预防必要性考量(涉案企业要有充分的悔罪表现)与社会利益考量(涉案企业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贡献或者发展前景)两个方面。从激励规则看,不应只对企业高管及负责人适用合规激励机制从宽处理,而应当公平适用于所有涉企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孙玉纯作为一线司法人员,对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检察院单方主导模式加以反思,试图构建“审判阶段法院主导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从司法实践看,检察院单方主导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犯罪,以相对不起诉为主要处理手段,在适用程序上依附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集中适用于审查起诉阶。为了破解实践困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应向法检协同模式转变,即赋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合规的权利。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依企业申请对企业合规适用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启动合规程序决定后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开展合规考察,进而在对合规计划有效性、合规整改有效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对企业从宽处理。
4.检察监督
姚魏:《论行政检察监督职权的扩展及其路径——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69号指导性案例为视角》,《行政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
陈海锋:《检察机关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的监督性》,《法学家》2024年第3期
葛琳:《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履职模式变革观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3期
姚魏以“虚假登记监督案”(最高检第169号指导性案例)为切入点,揭示了该案背后行政检察监督职权扩展的基本走向,即从对行政行为的完全间接监督走向不断拓展的直接监督。在“虚假登记监督案”中,检察机关突破了只能在行政诉讼监督过程中监督行政行为的“常规操作”,借助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机制实现了在诉讼程序外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直接监督。从行政检察监督职权扩展的必要性看,行政检察监督相比于人大的监督更具有专业性,比法院的司法监督更具有广延性,比政府自身的复议监督更具有公正性, 比监察机关的监督更具有“对事性”。从行政检察监督职权扩展的可能性看,由检察机关承担直接监督违法行政行为的职能符合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适当原则。然而,行政检察监督职权的扩展也应当受到限制:首先,检察机关发现监督线索的渠道不应全面放开,而应与诉讼行为保持一定的关联性;其次,检察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直接监督应因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发起;最后,检察机关的直接监督应保证“非终局性”和“非实体处分性”,且不得侵犯其他机关的专有监督权。
国家监察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监察调查的介入机制。陈海锋认为,“检察介入调查机制”不能仅仅以配合监察机关工作为目的,也应当具有监督性。从类比视角看,“检察介入调查机制”与建立更早的“检察介入侦查机制”在规范内容、制度功能等方面都不存在根本差异,因此前者也应具有后者的监督功能。目前监察机关主要接受包括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内部监督在内的普遍监督,而却没有如同公安机关一样接受以检察监督为主的特殊监督。中国监察体制改革具有面临严峻腐败形势的特殊背景,当前的监察制度设计应具有阶段性特征,因此应当借助“检察介入调查机制”引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葛琳作为最高检第五检察厅办公室主任,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三个特点入手,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制度完善思路。葛琳认为,与检察机关的侦捕诉等诉讼职能相比,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三个特点。第一,与刑事诉讼职能的“流程”内监督相比,作为“非诉讼性业务”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是一种“流程外”监督,这进而使其面临信息获取不足的困境。为此,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需要由事后监督转向同步监督,以提前介入执行流程的方式获取监督信息,但应避免因介入法院执行决定过程而产生的角色混同。第二,与刑事诉讼职能的节点式监督相比,以派驻检察为主要方式的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是一种以特定监管场所为运行场域的综合性监督,其监督手段以日常监督为主。为了解决派驻检察制度“因熟生懒”“因熟生腐”的积弊,应当实现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有效结合。第三,与刑事诉讼职能相比,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的行政化属性更为明显,因而在强调证据和程序的“案件化”改革中缺乏优势。为了提升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性,应当实现从以“办事模式”为主向以“办案模式”为主的转变——但这不意味着对诉讼办案的照抄照搬,而应依据监督事项的性质进行繁简分流。
5.其他
王志坚:《醉驾案件不起诉裁量机制的实证研究》,《法学家》2024年第3期
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我国醉驾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但案件办理中适用不起诉的标准问题始终未给出明确答案。对此,现有讨论多从理论层面展开,王志坚则从实证角度对醉驾不起诉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通过以血液酒精含量、是否发生事故、人员受伤情况、酒驾时段等15项因素为自变量与以案件审查起诉结果为因变量进行回归分析可知,我国醉驾不起诉裁量存在严重的地域差异,裁量尺度并未随着刑事政策的变化而持续放宽。而且,案件办理存在“唯酒精含量论”的特点,并未充分考虑酒驾时段、驾车类型等理应被考量的要素,从重处罚情节对办理结果的影响力普遍大于从轻处罚情节。王志坚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在规范层面存在严罚醉驾案件的倾向与惯性,在制度层面缺乏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空间和激励因素。对此,应完善醉驾不起诉的综合裁量机制,详尽列举裁量要素并明确理念,明确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实质要件及判断标准,用实证方法总结地方实践经验、提升规范标准的合理性,并构建以程序为主导的不起诉裁量权监督制约机制。
五、司法原理
(一)司法原则
1.司法公开
欧元捷:《功能视角下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模式研究》,《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5期
范明志:《论司法信息公开的“三重属性”及规则体系》,《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我国提出的裁判文书全面上网的要求,与裁判文书部分上网的现实之间存在较大差距。在此背景下,欧元捷结合比较法上的三种裁判文书上网模式,对我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模式的优化路径进行了讨论。欧元捷认为,各国对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模式的选择,是由各国对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功能定位决定的: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基于裁判文书的法源功能确立了全面上网模式;德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更强调裁判文书的示范功能而采取了有限上网模式;韩国基于裁判文书的监督功能,在确立了公开范围受到一定控制的全面上网模式的同时,还采用了特定的公开方式(如收费阅览)。欧元捷指出,我国裁判文书全面上网的目标是以“公共产品论”(即认为“每份裁判文书都是公共产品和公共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实现社会正义、维系社会价值体系和规范秩序的使命”)为论据,基于既往的司法公开不够充分而设定的,但是因为“裁量不予上网”的标准不统一等原因造成了目标与现实之间的差距。对此,我国裁判文书上网模式的制度目标应该从追求全面上网转向实现公开功能,同时基于对裁判文书上网的示范功能与监督功能的区分,构建网上公开与线下公开协同、不特定公开与特定公开配合、依职权与依申请二元并行的裁判文书公开体系。
司法信息公开是信息技术运用于司法的产物,是传统司法公开在信息社会的新样态。范明志通过对比司法信息公开与传统司法公开的差异,对司法信息公开行为的“三重属性”进行了界定:第一,司法信息公开是具有宪法实施属性的司法行为,其主体是人民法院,是一种没有相对人的职权行为,因此具有“司法职能”行为属性。第二,司法信息公开必然涉及对不同形态和功能的个人信息的处理,因此具有“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属性。第三,司法数据兼具公共数据的特性和个人数据的特性,司法信息公开因此具有“数据处理”行为属性。与这三种属性相对应,范明志进而讨论了司法信息公开中的三类规则:程序规则主要体现在司法信息公开的主体、方式以及当事人权利等方面。个人信息处理方面则需要以公开审判行为和公开司法信息行为的区分为基础,来判断应该以公开审判功能为规则导向还是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主要目标。对于司法数据,则需要明确人民法院为数据管理主体,落实分类分级管理与开放制度,并建立与数据跨境提供规则相协调的司法数据处理规则。
2.能动司法
(1)一般性研究
(2)司法与公共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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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司法与社会治理
陈英:《司法裁判如何实现社会治理》,《政法论丛》2024年第3期
李荣斌:《轻罪治理双重机制实证研究——以S市P区的检察实践为样本》,《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耿宝建:《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理论与实践探索》,《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
何海波:《走出行政诉讼的“卡夫丁峡谷”——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纵论》,《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
冯晶:《从“制度”到“人”:纠纷主体交互视角下的全过程诉源治理研究》,《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3期
郭融:《“小案”助推社会治理的内生动力与培育路径探究》,《法律适用》2024年第5期
周继业、周成:《社会治理现代化视域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路径》,《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3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与社会跨学科研究中心课题组:《被制造的过度诉讼:从一类案件的生成机理透视类案多发的深层原因》,《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陈英对司法裁判与社会治理之间相融共通的关系进行了证成,并对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的方式和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首先,陈英指出,个案裁判是产生社会影响的本体,社会功能是个案的衍生效果和间接功能,而作为社会治理方式的司法裁判具有源于个案超越个案、被动性或保守性以及隐蔽性或间接性三种特征。其次,陈英表示,司法裁判与社会治理至少在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社会稳定与秩序、公共理性与个体尊严等价值方面是相通的。再次,陈英考察了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的四种方式,包括推动公共政策的形成、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形塑公众观念和行为。最后,陈英讨论了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可能面临的四类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策略。
构建轻罪治理体系,是新时代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提升国家犯罪治理效能的必由之路。在此背景下,李荣斌基于某地区在轻罪治理模式构建方面的实践探索,对我国轻罪治理双重机制的优化路径进行了讨论。轻罪治理的“双重机制”,是指某地区检察院推动建立的轻罪治理的“快处”和“慢处”双重机制。“快处”包含了适用标准“从严”、办案流程“从快”、诉讼程序“从简”、案件处理“从轻”和质量控制“从优”五方面内容。但对于刑事和解、涉案企业合规、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社会公益服务考察等不宜快速处理的情形,退出“快处”机制,转为普通程序或转为适用“慢处”机制更能提升司法工作质效。以此为基础,李荣斌从四个方面讨论了轻罪治理双重机制的配套制度的构建方向,包括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加强“快处”机制的跨部门工作协同、探索企业合规撤回起诉机制以及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行政审判目前面临的以“两高一低”(上诉率高、申请再审率高、原告服判息诉率低)现象为外在表征的“程序空转”问题较为突出。在此背景下,耿宝建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对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问题进行了讨论。耿宝建首先从时代背景、法理依据等角度讨论了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正当性和标准,然后总结了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现状与解纷能力不强的多方面原因,最后从三个方面讨论了如何增强我国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能力。
何海波同样关注我国面临的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难题,并从行政诉讼立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再审三个方面分析了阻碍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因素,进而提出了相应的策略。
现有的对诉源治理模式的研究主要以解纷主体为研究视角,忽视了纠纷主体的自主性在诉源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基于此,冯晶从纠纷主体的视角出发,对纠纷生成的过程和影响诉源治理的因素进行了讨论。首先,冯晶借法律社会学理论,将纠纷的生成归纳为一个具有金字塔结构的过程,从塔底到塔尖分别为“未意识到伤害”阶段、“认知”阶段(受观念影响较大)、“归责”阶段(对象则可能发生变化)、“提出主张”阶段(群体差异性明显)和“纠纷产生”阶段(与事件类型和当事人性质密切相关)。然后,冯晶讨论了影响纠纷主体选择解纷方式的四类因素,以及促使不同类型非诉讼渠道成功化解纠纷的原因:前者包括成本收益,对人际关系的影响,中间人的信息传播以及文化传统。对于后者而言,单方化解主要源于当事人对人际关系的考量,影响双向解纷实效的因素则包含当事人之间有效的沟通交流等要素,三方机制中调解与协商类似,但对调解者的权威性、专业性以及外部威慑力(如同侪压力、国家的强制执行力)有着额外要求。最后,冯晶指出,我国的诉源治理应把握三个关键性阶段:在纠纷生成过程中,治理应该落脚于“归责”和“提出主张”阶段,通过普法工作引导当事人准确识别归责对象和提出正确主张。在纠纷分流阶段,则需要基于成本收益分析、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的二元区分以及律师的作用引导当事人积极利用非诉讼机制化解纠纷。纠纷进入非诉讼渠道后,通过中介力量建立共识,能够提高解纷的成功率。
郭融关注“小案”助推社会治理的内生动力、现实挑战以及培育路径。“小案”概念源于202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微信公众号开设的“小案大道理 时代新风尚”栏目,是指“聚焦身边人、身边事,与民生息息相关,反映一定社会价值,且对社会治理发挥正向引导作用的一类案件”。“小案”的运转逻辑可以概括为社会规则“均衡→变迁→均衡”的过程,外来冲击(如新的社会现象)和内在因素(如个体对自我突破的追求)都可能成为“小案”助推社会治理的动力来源。根据功能的不同,郭融将“小案”分为三类,其中社会规则“唤醒型小案”对社会治理具有补强价值,社会规则“重塑型小案”对社会治理具有更新价值,社会规则“创新型小案”对社会治理具有开拓价值。但是,现实中“小案”的培育面临着资源丰富但供给力不足,意蕴深厚但衍生效果薄弱,对“小案”的需求强烈但培育能力不足等挑战。对此,郭融指出,“小案”的培育需要法官提升对“小案”的判断力和领悟力,同时通过与新闻传播、培训等客观支持的配合优化“小案”的传播力。
周继业、周成对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推动多元解纷机制建设,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过程中的核心作用进行了深入探讨。作者分析了我国在多元解纷机制建设实践中存在的五类问题,并对构建多元解纷机制的基本原则和完善路径进行了讨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与社会跨学科研究中心课题组本期重点关注过度诉讼的生成机制。过度诉讼具有不必要与泛滥两大特征。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过度诉讼加剧了我国法院的“诉讼爆炸现象”,导致相关法院不堪其扰。通过对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由下小商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进行考察,作者发现法律咨询公司主导了这一类型案件的纠纷进程,使大量纠纷转化为诉讼进入法院。作者的进一步分析显示,法律咨询公司借助身为“重复参与者”的知识优势,利用司法政策、证据规则以及类案裁判规则以诉讼产业链方式获得利益。借助上述分析,作者揭示了法律咨询公司在过度诉讼中的主导作用,提出我国应当注意金融借款、信用卡纠纷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类型中的过度诉讼现象,并倡导后续采用加强行政监管、开具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4)其他
胡子涵:《刑事热点案件司法回应的优化途径》,《法学论坛》2024年第3期
胡子涵关注刑事热点案件司法回应的优化途径。“热点案件的司法回应”,即司法机关在办理热点案件过程中,除常规司法程序外,就公众关注展开回应的行为,能够及时回应司法效能与公众期待的差异,缓解公众情绪的极化趋势,也是应对自媒体时代舆论监督的延伸和解决舆论异化(如信息失真或司法谣言)的重要方式。胡子涵认为,刑事热点案件司法回应在性质上属于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辅助性措施。目前,公安司法机关已就刑事热点案件司法回应形成一套相对固定的四阶段模式(即“热点识别—辅助办案—信息发布—跟进发布”),但也存在热点识别能力不足,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准确性及权威性有待提升,以及对跟进发布的重视不足等问题。对此,胡子涵从六个方面提出了刑事热点案件司法回应的优化路径。
3.司法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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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理念
胡兴东:《情理司法抑或经权司法:立足宋代的理论与实践辨正》,《法治现代化研究》2024年第3期
胡兴东结合传统经学中的经权理论,分析了我国传统情理司法模式的经学根源,并讨论了宋代经权司法对于当代司法的启示意义。胡兴东指出,情理司法只是对兴盛于明清时期的依情理而行权裁判的描述,不能准确概括我国传统司法模式的特征。实际上,宋代经权理论创新下形成的经权司法,才是情理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正源。传统两汉经权理论在宋代获得实质性发展,形成了以义理为行权准则、以守经为行权前提、以情时为行权条件、以圣贤为行权主体,以中道为价值追求的完整理论,从而解决了经的永恒性与社会时代性(人情万殊)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宋代士大夫官僚整体上以守经为主、行权为辅,主要通过怀法用权、缘情用权、相时用权三种机制运用经权理论。这种经权司法模式与汉唐时期的春秋决狱共同构成了帝制时期传统司法中的救弊型司法,为当前建设中国特色司法制度提供了有效的传统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司法改革
段陆平:《中国司法现代化的演进逻辑与发展路径》,《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石磊:《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的影响机制——对曲线理论的检验和修正》,《法学研究》2024年第3期
段陆平结合达玛什卡的新型司法程序类型理论,对中国司法现代化的演进逻辑与发展路径作出了分析。在司法程序现代化方面,达玛什卡立足于现代司法具有多种形式这一命题,从权力组织结构维度和国家形态(政府职能)维度出发,提出了一种超越西方(欧美)中心主义并且解释范围更广的程序类型理论。这一理论与多元现代性理论结合,可以解释中国司法建设从旧式现代化到中国式现代化的演进逻辑,为“现代司法的中国模式”提供理论支撑。而在司法现代化的主体性逻辑方面,达玛什卡摒弃了西方一元现代性理论中去情境化的普遍主义,而是基于权力组织结构和国家形态对司法程序某种程度的决定性塑造作用,通过一种“重新找回国家”的思维方式,深刻阐释了司法现代化的主体性逻辑与政治生态学命题。这一思维方式对中国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都具有启发性:无论“现代性司法的中国化”,抑或“中国性司法的现代化”,都应充分关注程序改革与作为制度背景的中国司法生态特别是政治生态的契合性。最后,段陆平提出,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推进需要基于多元现代性理论,在现代性与中国性之间寻求一种交往性、沟通性乃至罗尔斯意义上的“反思的平衡”,即在深入推进司法领域中国性价值与范畴的现代阐释的同时,也要充分关注现代性价值与范畴在司法领域的中国表达。
民事诉讼率指的是特定时空内民事诉讼案件量与人口数的比率,它能反映出社会的诉讼态度与司法需求。针对影响民事诉讼率的研究中,域外提出了经典的曲线理论。曲线理论认为,民事诉讼率随经济发展呈先上升后下降的趋势,两者之间存在“倒U型”的曲线关系,曲线拐点发生于经济发展达到较高水平或成熟阶段。但经典曲线理论忽视了其他潜在因素的影响,并且未能澄清经济与诉讼之间更微妙的关系。石磊提出了“多层次的曲线理论”,对单一曲线理论进行修正。多层次曲线理论在承认经济因素的影响外,还添加了制度环境和社会结构变量,并详细分析了市场化与教育因素对曲线关系的调节作用。通过对中国各省的诉讼数据进行回归分析,作者发现,民事诉讼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在中国位于曲线前端,呈现出向拐点靠近的趋势。在空间分布上,东部地区民事诉讼率高于中西部,但增速逐渐减缓。教育水平、法律服务可得性、诉讼费用改革、审判能力建设对于民事诉讼率产生正向影响,而市场化程度和城市化水平与民事诉讼率呈负相关。这些制度和社会因素通过影响纠纷当事人的主观认同和理性计算来改变民事诉讼率。市场化程度削弱曲线关系,而教育水平增加曲线关系。交互机制实际上验证了多重曲线理论的合理性。这些发现有助于从多角度出发,提出系统性改善法院的司法能力的建议。
(四)政法体制与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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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司法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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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吉林大学法学院家事司法研究中心:陈泽梓、李豪荣、李瀚正、刘泽杭、乔家全、王潮。分部分完成,名字顺序不对应撰写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