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庭审直播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但是,从各国对庭审录音录像和电视直播的法律规定来看,体现了大多数国家对电视直播持开放的态度。我国法律没有对庭审直播问题作明确规定。审判应当以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形式对外公开。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进行庭审直播和录音录像才是常态,而不允许如此才是一种例外。在进行直播时,一要坚持设备使用的“三无”规则:无声音、无特殊光亮、无大幅度的动作;二是要根据法庭的决定来确定使用何种形式的设备;三是对于拍摄的对象,禁止对法庭上某些特殊的人进行拍摄。另外,是否庭审直播的决定应当由法官作出。
关键词:公开审判;庭审直播;法庭秩序;媒体审判;审判公正
陕西特大杀人案犯罪嫌疑人邱兴华于2006年10月19日在安康中院受审。邱兴华涉嫌杀害11人,曾被公安部发布A级通缉令悬赏10万通缉。在邱兴华案件审判的前一天,安康中院刑事审判庭庭长蔺天明介绍,“7·16”特大杀人案是建国以来安康市最严重的一起刑事案件,安康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极为重视。为了公开公正审判这起特大杀人案,经过研究决定,由于审判场地的制约,此次庭审将通过安康电视台进行直播,“这样一方面满足了更多群众的愿望,另一方面也可向社会公开整个审判过程。”[①]庭审还预留了30个记者采访席位。但到审理案件的2006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电视台突然接到有关部门通知,暂停直播准备,改为录像播出。[②]
在个案审判中,是否可以对庭审进行直播、哪些情况下可以进行庭审直播、由谁决定,都由法院自由裁量,更有意思的是,司法审判及其程序本是审判法院独立决定的事情,但是法院经常在这种问题上不得不遵循“有关部门”的决定。那么,在是“人民法院许可”的依据并没有具体化的情况下,庭审直播应当按照什么样的逻辑来确定规则呢?这些问题都是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认可庭审直播有一个历史的过程
从国际规则的标准来看,《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要求媒体记者可以参加庭审和进行报道、评论,在这一点上,我曾经将其概括为“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简单一面”,因为普通公民能够参加的,不因为记者的特殊身份而对记者做出特殊的限制,在审判中,记者和媒体“至少应当享受普通公民的待遇”[③],这其实是被我国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搞复杂化的一个简单逻辑。但是,在是否可以对庭审录音录像以及是否可以“庭审直播”的问题上,却是一个更加复杂的问题,因为这是一个比“普通公民参加庭审旁听”更加复杂的情况:录音录像显然比普通的严肃的旁听多出了很多对法官和法庭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影响。因此,《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5条和第6条指出:“基本规则并不排除对因私人原因而进行的调解与协商过程的录音、录像。”但是,“基本规则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
问题是,“基本规则并不要求”这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否定这项权利,而各国的经验事实是:越来越多的法院正在对很多案件进行现场直播。在这种经验上,中国民众可能印象最深的算是美国的审判了,辛普森案、科比案等,一个新闻极度自由的国家在资讯极其发达的现代社会中,其戏剧性的审判往往以庭审直播的形式吸引了全球人的眼球。那么,美国法律是如何对待庭审直播的呢?这也许是我们可以借鉴的一个重要国际资源。
在美国,媒体有一项“获知刑事审判信息”的权利,该权利“由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权)并通过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权利)运用于联邦”。但是这一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官无权对那些法庭内或者法庭周围的媒体代表的行为进行限制。
在美国历史上,法官也担心媒体作用影响公正审判而使公众对审判失去信心,在1935年Richard Bruno Hauptmann一案中,由于前所未有的媒体作用,公众怀疑媒体的匆忙报道是否使一个无罪的人被判决成了有罪。
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电视转播的案件是1953年Billy Eugene Manley一案,第一个“现场直播”的案件是发生在德州的Harry L. Washburn谋杀案的审理中。
但是,在1954年Dr. Sam Sheppard一案中,Sam Sheppard是一个被杀害妻子的被告人,他的故事后来被改编成电影《亡命之徒》("The Fugitive."),由于担心媒体的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禁止电视转播,而仅仅将作为档案和史料用的资料在案件裁决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之后予以公布。[④]所以,为了防止新闻媒体对法院独立公正审判的干扰,长期以来美国法律规定媒体只能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文字描述,禁止拍照、录像和庭审直播。[⑤]但是这种情况在不断地发生变化。
1984年,CNN广播公司对麻省的New Bedford一起起诉多名被告在当地一个酒吧强奸妇女的一个案件进行直播,公众对庭审的强烈兴趣导致了“庭审电视台”(Court TV)的设立,它对法庭审判每天都进行现场直播。[⑥]
1978年的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子转播的州的数字急剧上升。目前,绝大部分州允许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进行电视转播;有很大一部分州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由法官决定庭审直播。总的来说,最高法院将是否可以直播的权利授予了审判法官,但是为了维持法庭秩序,法官会要求这种录音录像报道是静止和无声的。
目前,有25个州允许电视直播,由法官决定是否允许摄像机进入法庭;8个州对庭审直播进行了限制,即证人反对直播的则不允许直播;17个州通过多种法庭规则禁止电视直播。因此,大多数州的法院是对媒体敞开大门的。[⑦]
目前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审判中不允许电视录像机出现。虽然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审判不允许庭审直播,但是,在2000年戈尔诉布什一案中,第一次由法院向媒体公布庭审录像。此后,在很多案件中,联邦法院在庭审以后的一定时间内向媒体公布录像带。
而在其他国家,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1925年刑事审判公正法案》第41条明确规定不准对庭审过程进行电视报道,否则会招来藐视法庭罪的控诉。1977年,英国广播公司在拍摄一部反映农村生活的记录片时,希望加上一段真实的法庭庭审情况,尽管当事人同意但是遭到了法官的拒绝。2000年审判两个制造洛克比空难的两个利比亚人时,英国广播公司提出拍摄庭审过程未获批准,此后要求通过在法庭外向全球控制站转播庭审情况的媒体获取信息也遭到拒绝。[⑧]在此我们可以注意到,英国法律禁止庭审内的直播和电视报道;而对庭外的电视直播也作了限制:可以对国外进行转播,但是不允许在国内进行转播,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避免法官和陪审员受到媒体的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对庭审直播采取了两种立法体例。
一种一般情况下禁止,特殊情况下允许。法国就是采取这种做法,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法庭庭审辩论过程中,不允许使用电视,但上诉法庭第一院长在听取‘视听档案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庭审辩论中使用电视。”[⑨]也就是说,是否可以在庭审中录像需要经过视听档案委员会的专家提供意见并且经过上级的院长批准,并不是由庭审法官决定。
一种是一般情况下允许,但是也必须经过批准。这种情况典型的国家是日本,法院“允许新闻机构自由报道,但是为了报道而在公审庭上取材时,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对公审庭的活动进行拍照、录音或者电视转播,必须经审判长许可”[⑩]与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较,日本是把不能报道作例外规定的,而且批准的机构也更加合理,能够体现审判独立和法官独立的原则,由个案中的具体审判组织自行批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没有就庭审中的录音录像及庭审直播问题进行规定,但是,司法解释对此作了简单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条指出:“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但是,“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内部规则,即是由本院还是上级法院、院领导还是合议庭决定,都没有具体的规则。
从各国对庭审录音录像和电视直播的规定来看,体现了大多数国家对电视直播持开放的态度。
二、为什么应当允许和鼓励庭审直播
为什么需要庭审直播,这个问题的本质是公开审判到底可以公开到什么程度?美国著名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学者亨斯特勒一语道破说:“直播的理由是公众有权看到审判而法庭却是容量有限的,而电视可以让公众在家中现场看到审判;而反动者则认为摄像机将改变证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影响公众审判。”[11]
也就是说,从权利平等的角度,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对每一个公开审判的案件进行旁听,但是现代审判要求庭审的场所必须有严肃的气氛,避免广场式的审理,从公开透明的角度看,广场化是公开程度最高的一种形式,但是,“司法的广场化过分突出的优点也可能恰好遮蔽了它们隐在的问题,这就象阳光普照的地方也一样会留下‘阴影’。”“法律言语的表达,与司法广场化的生动境况直接融为一体,就难以避免任何一个广场空间之特定气氛(如民众情绪的表达)的影响。在这里,人们很难培养起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冷静、谦抑的品格和客观公正的判断能力。”“司法的广场化趋向于生动形象的、可以自由参与的法律表演,把裁判的结果和实施惩罚的轻重诉诸人们直观、感性的正义观念或道德感情,这也容易使所有的参与者(包括司法官员在内)偏好结果的“实质公正”,而并不在乎实现这种所谓“实质公正”的程序的安定性与合法性。”“司法的广场化对感性的张扬,也可能会使一个社会(社群)、国家或民族过分持守由广场的表演生发的本地的经验和礼俗或本民族的精神和意志,而把法律视为“民族精神”、“民族意志”或“乡理民情”的体现。”[12]
这样,就在平等参加旁听的权利和严肃的审判出现了矛盾,如何使所有的公民都有机会参加旁听,而又使法庭的空间也缩小到只有剧场的程度呢?现代媒体的发达实际上为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以技术的进步解决了这个古老的问题。
允许庭审直播是司法和一切国家行为与时俱进的结果,在几十年前,电子证据是不可想象的,但是,今天我们不仅使用电子证据,在审判活动的进行过程中,从法庭记录到双方的庭审活动都在使用电子技术作为工具,我们任什么不能让旁听的人增加一种工具,以便于让自己更好的了解庭审并且让更多的人间接看到庭审呢?“过去15年里我们目睹了技术取得的令人难以置信的进展,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而不是忽视这一点,人的因素或许在某些方面显得更加重要。靠微芯片的运算能力滋养的这些技术进展,随着个人计算机的利用而普及,并随着因特网和万维网的触角到处伸展。尽管我们离无纸介的社会还很远,但毫无疑问,纸介资料和有形文献正在迅速地让位给电子图像、联机数据库和全球互联。”[13]倍受尊崇的新闻业目前处于一个罕见的历史时刻──它作为新闻守门人的特权正在受到新技术和竞争对手以及它所服务的受众的威胁。这些新的发展趋势引发了有关新闻业的核心价值的激烈争论。显然,新闻业正处在对自身重新定位和调整以应对各种变迁的过程中。争论的中心内容是控制、信誉和盈利等关键性议题。[14]
技术进步已成为改变我们获取信息方式的关键。这一种不能忽视的发展,而不能简单地考虑“过去我们是怎么做的”作为依据对庭审直播这种形式加以否定。许多人可能没有意识到,利用电子手段获取政府信息是多么新近才有的现象。在美国,在1995年的电子信息自由法修正案 (Electroni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Amendments)出台之前,大多数政府机构并不认为FOIA规定他们必须提供进入政府数据库的渠道、满足用户对信息格式的选择,及编制程序以利检索所需资料。电子信息自由法(E-FOIA)改变了所有这一切,就如同政府印刷局电子资讯促进法案(GPO Access Bill)改变了公众取得《国会档案》(Congressional Record)、《联邦记事》和政府其他基本资料的方式一样。“英特网为处理、传播和利用政府信息提出了新的机遇与挑战。”[15]政府的信息政策和做法要跟上技术进步不足为奇。
那么技术的进步是不是解决平等旁听权与法庭究竟有限之间的一切矛盾呢?也就是通过电视直播这种方式是不是就克服了“广场化”所带来的弊端呢?这确实成了反对庭审直播者的根本理由。
在美国历史上,1966年的Sheppard v. Maxxwell[16]一案,是一场一开始就遇到了大量媒体报道的谋杀案审判。整整9个星期的审判期间内,记者使得法庭内拥挤不堪,他们进出法庭的活动“经常造成极大的混乱,以至于虽然法庭内装有扬声设备,仍然很难听到证人和律师的发言”,记者们坐在法庭的围栏内,“使得在诉讼中Sheppard和律师之间几乎不可能进行秘密的谈话”。记者在休庭时拍摄法庭照片的过程中,能够触摸到并拍摄那些放在律师桌子上的法庭证据。走廊里挤满了摄影师,他们在被告人、辩护人、证人和陪审员出入法庭时给他们拍照。转播设备就安置在陪审团室(jury room)的隔壁。
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本案环境的整体性”,因为事前陪审员受到媒体的“污染”太大;又因为审判的环境在法庭内造成了一种“狂欢的气氛”,所以被告人“未受到公正的审判”,原审无效而导致重新审判。在此,最高法院还认为:审判法官可以“采用严格的规定来控制法庭”,“一旦有记者的出现会扰乱审判秩序的迹象,就已经可以对他们在法庭内的数量加以限制”。[17]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虽然许多法庭考虑了上述主张,但是“几乎没有哪个案件真的根据审判中那种狂欢或者是马戏场般的气氛推定偏见的存在”,在上述Sheppard一案中,是结合了“污染的陪审团”这个理由而宣判审判无效的。在我们看到的辛普森案、科比案等审判中,并没用引起“狂欢的气氛”为理由的审判无效。事实上,法庭可以很容易地控制法庭内发生的情况,“并且通过事先警告,确保陪审员不去接近走廊里和楼梯上的骚乱”。
1992年曾经引起洛杉矶市发生震惊全球的黑人大暴乱事件的罗德尼·金(Rodney King)[18]一案,被有些人认为是媒体审判导致的恶果。一个因假释罪犯超速飞车,借酒拒捕引发的警察执法过当的事件,由于新闻媒体的片面报导,竟然演变为白人警察无故殴打手无寸铁、善良无辜的黑人这种全球震惊的践踏人权事件,4位白人警官随即被捕在押。应当特别提到的是,在法院对这个刑事大案做出独立判决之前,新闻媒体实际上已经用被删剪的电视画面,对警察预先做出了有罪推定和有罪判决,致使绝大多数民众在审判前就已认定涉案警察罪大恶极、罪责难逃,为审判后出现的暴乱事件埋下了定时炸弹,最终酿成了一场美国历史上损失最惨重的城市暴乱。经删剪的录像虽然未能全面客观地报导殴打事件,对警方构成了一定程度的诬陷和诽谤,可是,根据联邦最高法院1964年《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1964)的判例,政府公职官员打赢这类诽谤官司的前提,是证明媒体的报导出于“真正的恶意”,致使公职官员打赢这种官司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在金案中,加州地方法院法官下令将审案地点由洛杉矶县迁到温杜纳县(Wentura County),对审判结果造成了一定影响。温杜纳县是洛杉矶地区警务人员的聚居区,民性保守,对警方权威推崇敬仰,白人占人口总数60%,黑人仅占2%。在这一地区挑选出的陪审团,显然对被告比较有利。1992年4月,加州地方法院陪审团做出裁决,宣布四位警官无罪(对鲍威尔警官一项罪状的指控未定),仅仅两小时后,熊熊大火在洛杉矶四处燃起,枪声四起,很多人趁火打劫,涌进商店哄抢,四分之一的城区陷入火海,损失程度远远超过了60年代的黑人城市暴乱。更为严重的是,暴乱出现蔓延趋势,全国各大城市都出现动乱迹象。老布什总统不得不调动数万联邦军队和加州国民警卫队进入洛杉矶市平暴。老布什总统本人不得不则在电视上向选民信誓旦旦地保证,联邦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以触犯联邦民权法的刑事罪名重新起诉4位白人警察。[19]经过长达一年时间的审理,1993年4月,联邦地区法院小陪审团做出裁决,4名警察中的鲍威尔警官和孔恩警长被裁定有罪,另外两名警察则被无罪开释。判决之后,全国各地风平浪静,联邦政府总算如释重负。1994年4月,金在州法院的民事赔偿案(Rodney King v. City of Los Angeles)中胜诉,获得了总额高达380万美元的伤害赔偿,摇身一变成为百万富翁。[20]
在我看来,此案骚乱并非是因为“有罪推定的新闻媒体”,也不能说“新闻媒体呼风唤雨,大造声势,用删剪过的录像和偏离事实真相的“司法新闻”误导民众,在某种意义上一手导演了这场前所未有的都市大暴乱。”[21]恰恰相反,如果法庭允许现场直播,让民众也能了解陪审团裁判的理由和法庭出示的“未经剪辑”的全部录像,或许就可以避免这场骚乱。因为“如果仔细看录像的慢镜头,很多时候警棍并没有打到金身上”,“金受到的伤害不是那么严重”,“警察的所作所为属于依法行事”,“被告律师的这番滔滔雄辩,新闻媒体并未详细报”等情况[22],如果是在庭审直播这种情况之下,是完全可以克服的,就是说,庭审直播能够防止民众对案件情况的不真实传播,使他们对案件的裁决的公正理性能够有直接的理解。正如美国首席大法官布伦南认为,审判是在一个非常狭小的社区内进行的,传闻“可能比合理新闻报道更有杀伤力”[23]。通过庭审直播这种形式使民众知情权得到充分满足,同时也使民众对审判的了解更加全面从而克服他们对审判的误解。
庭审直播有利有弊,从其弊来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stes v. Texas[24]一案中列举了庭审直播造成审判不公正的原因。但是,一个案件的启动同样可以有益于六种“社会利益”,这些利益同样可以因庭审直播而强化:可以为公众提供对司法系统的更加完整的理解来促进对政府事务的更加广泛的讨论;提高公众对正义的领悟,而这只能通过更加全面的程序公开才能获得;提供重要的社区忧虑、敌意和释放口;通过公开司法程序防止腐败行为;增进所有诉讼参与者的表现;阻止伪证的发生。[25]
因此,是否允许庭审直播其利弊的本质是:就民众的知情权而言,应当允许直播;就法庭审判的公正性而言,人们又担心直播对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产生不利于公正判决的影响。
但是,庭审直播中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矛盾只是部分的,因为庭审直播有有利于司法公正的一面;在这部分的矛盾中,则应当考虑作为言论自由、民众知情权的最重要形式的媒体权利与司法公正之间如何兼得、如何平衡。在绝大部分案件中,新闻自由和司法公正是可以兼得的,庭审直播是一个价值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技术活”,在中国公民对媒体的神秘感越来越少,大部分人都可以从容面对媒体(作为阶下囚的农民邱兴华都可以与记者轻松对话了)的情况下,只要法官对庭审直播进行必要的技术上的控制,如要求“静止、无声”、以公平抽签的方式或者排队按序的方式限制媒体记者和旁听人员的数量,庭审直播是可以取得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权利充分实现的双赢效果的。所以,所谓影响证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情绪,使他们为了满足观众的心理而做违背自己意愿的举动,这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要看到的是,随着社会的进步,普通民众接触媒体和了解媒体的机会越来越多的情况下,那种迎合大众心理、表演给观众看的情绪就会越来越少。
因此,在我看来,审判信息作为国家(广义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部分,应当以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形式对外公开。对公开审理的案件,可以进行庭审直播和录音录像才是常态,而不允许如此才是一种例外。这不仅是大部分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而且也是符合公开审判、新闻自由的基本逻辑的。
三、庭审直播的决定程序和行为规范
在公开审判的前提下,哪些案件可以庭审直播、以什么形式(录音公还是录像)、在直播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哪些规范、由谁来对上述问题进行决定,这是庭审直播必须要解决的规则。
首先,在庭审直播的案件来看。在美国,曾经有两个案件因为庭审直播而上诉到最高法院,第一个案例是Estes v. Texas[26],在此案中,审前听证和部分庭审活动被转播,最高法院以5:4的决定决议推翻了原判决,认为这一程序包括了一种可能性:“偏见将导致正当程序的内在缺失”,最后,最高法院列举了电视转播可能导致不公正审判的一些情况:(1)让陪审员觉得案件象一场庆典,分散陪审员的精力;(2)对证人产生影响,降低语言的质量;(3)对法官产生影响,使其屈从公众的压力;(4)对辩方产生影响,分散律师精力并减弱辩护的效果。投赞成票的大法官Harlan认为,只是在类似案件中禁止转播。另外,最高法院还认为,没有人能够提供足够的实验数据,以确定仅仅是媒体转播出现本身就会对程序产生不利作用。“个别被告人表示媒体对其案件的报道削弱了陪审员获得公正审判的能力或者表明对其个别案件的报道造成了对法庭参与者的不利影响足以形成对正当程序的破坏”,但是仅仅表明“陪审员已经意识到了审判吸引转播者的注意力”,不能据此确定存在偏见。可见,在美国,只有明显的存在上述4种情况之下,法官才不进行转播[27]。所以,应当以是否影响辩方、法官和证人的正常活动作为是否进行庭审直播的标准。这应当根据各方对媒体的敏感度来考虑。在我国,因为不存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大部分案件由专业法官进行审理,而人民陪审员又是经常参加审理案件的有经验的人,所以主要考虑的是被告人的意见和证人的感受。在法官认为庭审直播不会对这些人造成较大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庭审直播。而在考虑这一问题的时候,上述参与者的经历和文化程度都是可以考虑的因素,如在农村、参与者是农民,对媒体有较强的神秘感,容易造成情绪紧张,就可以考虑不进行直播。
其次,要考虑以什么形式直播。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直播的形式有电视直播、网络直播、录音直播。显然,对庭审人员感受上的影响上,三者是依次由大到小的。我们注意到,在美国的庭审直播中,并不是全部都是电视直播的。在2005年6月对迈克尔·杰克逊一案的审理中,主审法官梅尔维尔批准代表全球数以百计传媒的记者小组要求,让传媒在法庭内装设麦克风,现场直播法庭书记弗雷宣读对迈克尔·杰克逊猥亵儿童等10项控罪的裁决。[28]此案采用的是录音直播的方式,因为该案牵涉到儿童的隐私权的问题,不宜将画面播出,所以这种形式是很合适的。在我国,已经出现的形式有两种,电视直播和网络直播。199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教育整顿工作座谈会上发表讲话强调:法院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公开审理案件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并在必要时进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1998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电视台首次合作,现场直播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国内十大电影制片厂诉电视作品著作权被侵权的法庭庭审活动全过程,历时275分钟。同年,中央电视台和重庆电视台又联合直播了綦江虹桥垮塌案的庭审过程。截至1998年9月中旬,全国已有110家法院与电视台合作推出了庭审节目。武汉市黄陂区法院甚至将法庭审案的全过程以一种“现场直播”的形式在法院门前的屏幕上公开播放出来,也有的法院对庭审进行网上直播。[29]2005年6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宣传中心和北京法院网的大力支持下,北京铁路运输法院首次通过网上庭审直播系统,对郝劲松状告铁路索要发票的两起案件的庭审和宣判情况在中国法院网进行了网上现场直播。[30]
值得欣喜的是,我国的庭审直播已经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经最高法院批准,中国法院网已经开通了网络直播系统。该系统包括网上访谈和审判直播。各法院网及各级法院可以直接与中国法院网联系进行案件审判与访谈等方面的直播。根据中国法院网的说明:“中国法院网是惟一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成立,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综合性新闻网站,旨在利用国际互联网信息媒体资源,发挥全国法院群体宣传作用,宣传法院审判工作,更好地树立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形象,同时进行法制宣传,普及法律知识,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该系统包括嘉宾访谈、庭审直播和法官论坛。各会员单位及各级法院可以直接与中国法院网联系直播事宜,所有直播中国法院网暂不收取任何费用。”[31]更有意思的是,主持人对现场直播还作了一番点评,打破了所谓对案件不能评论的成见,在2006年10月19日9时,北京法院网直播平谷法院审理飞车骑抢单身女性案后主持人还评论道:“经过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对两名被告人做出了有罪判决并处以相应的刑罚,既考虑到了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又考虑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失等量刑情节,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两名被告人亦表示服判息诉。相信今天的审判对他们也是很好的法制教育,希望这些误入歧途的年轻人能够吸取教训,好好改造,走好今后的路。”[32]当然,尽管我们没有看到批评法院的评论,但是从评论的性质来看,只有可能存在批评的评论才算是评论,应当说最高法院批准的直播开设了允许评论的网上栏目,这本身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进步。
今后,各法院可以根据自身的条件和案件的情况选择适合的方式进行庭审直播。
第三,从庭审直播的规则来看。媒体在庭审直播过程中当然应当遵守普通民众遵守的法庭秩序的一般规则。另外,就其直播活动,还要遵守一些特殊规则。在Chandler v. Florida[33]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坚持允许公开的刑事审判程序进行电子媒体和静止摄影报道。法庭还强调,在当前的案件中,电视转播是依照精心制定的指导来做的,设计该指导专门为了避免Estes案件中可能出现的4种不利的情形。这样的指导应当包括限制所用设备的类型和方式,禁止拍摄陪审团。所以,庭审直播过程中,一要坚持设备使用的“三无”规则:无声音、无特殊光亮、无大幅度的动作;二是要根据法庭的决定来确定使用何种形式的设备;三是对于拍摄的对象,禁止对法庭上某些特殊的人进行拍摄。对此,我国法律没有祥细的规定,我认为,上述三点也是我国庭审直播过程中应当确立的规则,同时,在拍摄对外对象上,可以考虑对未成年人不能进行拍摄、对陪审员不能进行拍摄,还可以限制进行录音、录像的媒体人员的数量,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抽签的方式只让少数媒体进行直播。
第四,是否进行庭审直播的决定。根据审判独立的原则,对于审判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只有法院才有独立的决定权。但是,在法院决定时,对这一程序问题是由审判案件的法庭成员来决定还是由法院领导来决定或者由上级法院决定呢?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可以不一定由审判合议庭决定,因为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不同,不一定由亲历案件的人决定,事实上,刑事诉讼的很多程序就是由院长来决定的,如审判人员的回避。在庭审直播的问题上,法国是由上级法院来决定的(上诉法庭第一院长),而美国则“赋予主审法官以责任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34],即法院院长对庭审是否允许直播有决定权。原因是主审法官不一定愿意进行直播以避免负担,由院长决定可以说是对主审法官的一种制约和程序监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宣传部门和法院以外的任何其他机关都对案件是否庭审直播没有决定权,所以我国有些法院由行政机关和法院以外的其他部门来决定是否庭审直播的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
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庭审直播的更详细的规范性司法文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整体精神是符合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基本逻辑的。需要规范的是:人民法院是否允许所有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都有权进行庭审直播;在什么情况下许可;在允许庭审直播的前提下,媒体应当遵守哪些具体规则。这些都应当尽量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与案件之间的公平。而录音录像和庭审直播的具体规则的制定,也是迫不及待的。
原载《南京师大学报》,2007年第3期.
The principle and rule of the trail live
Yifei-Gao (University, Xiangtan 411105, China)
Abstract: The trail live has a historical course, today most countries in the world permit the court live. China has no clear law on court live. The trail must be public in a fashionable meaning. The public trail should be open to TV or radio expects few cases. When the trail live is processing, some rule must be abided by the media reporters, at the first, the device must be non-voice non-special light, non-special extent movement; the secondly, the judge decide which device can be used--the radio, the screen, or the computer; at last only the judge can decide if the trail will be lived.
Key words: public trail; trail live; court order; media trail; trail fairness
参考文献:
[①]邱兴华明日受审 电视台现场直播彰显公正,http://news.xinhuanet.com/photo/2006-10/18/content_5217448.htm,2006年10月18日
[②]邱兴华案今日正式宣判 庭审直播改为录像播出,2006年10月19日,来源:新京报
[③]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复杂而简单的关系,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年第2期。
[④] THE MEDIA'S ROLE IN CHANGING THE FACE OF U.S. COURTS, By Gary A. Hengstler, http://usinfo.state.gov/journals/itdhr/0503/ijde/hengstler.htm, 2003.05.
[⑤] 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393页。
[⑥] THE MEDIA'S ROLE IN CHANGING THE FACE OF U.S. COURTS, By Gary A. Hengstler, http://usinfo.state.gov/journals/itdhr/0503/ijde/hengstler.htm, 2003.05.
[⑦] THE MEDIA'S ROLE IN CHANGING THE FACE OF U.S. COURTS, By Gary A. Hengstler, http://usinfo.state.gov/journals/itdhr/0503/ijde/hengstler.htm, 2003.05.
[⑧] 国家法官学院编印:《法院与媒体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资料汇编》,第119页,国家法官学院2003年印。
[⑨] 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41页。
[⑩] 孙长永:《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年11月版,第220页。
[11] THE MEDIA'S ROLE IN CHANGING THE FACE OF U.S. COURTS, By Gary A. Hengstler, http://usinfo.state.gov/journals/itdhr/0503/ijde/hengstler.htm, 2003.05.
[12]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13]Thomas M. Susman, 电子政府与人民的知情权,美国驻中国大使馆《交流》杂志,2002年第3期。
[14]戴尔·佩斯金(Dale Peskin )和安德鲁·纳齐森(Andrew Nachison),新兴媒体重新构建全球化社会.http://usinfo.state.gov/mgck/Archive/2006/May/03-661333.html, 制作日期: 2006.05.03 更新日期: 2006.05.03。
[15] Thomas M. Susman, 电子政府与人民的知情权,美国驻中国大使馆《交流》杂志,2002年第3期。
[16] 384 U.S 333 ,86 S. Ct 1507, 16 L Ed. 2d 600(1966).
[17] LaFave, W. R 著,卞建林译: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1172页。
[18] 罗德尼·金(Rodney King,1965年4月2日 -),非裔美国人,1991年3月3日,因超速被洛杉矶警方追逐,遭到警方用警棍殴打,1992年,法院判决殴打罗德尼·金的四名白人警察无罪,从而引发了洛杉矶骚乱。
[19]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和身体的危害。宪法第7修正案规定,除非依照习惯法规则,联邦法院不得重新审查经陪审团裁决的事实。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根据最高法院1922年对美国诉兰扎案(United States v. Lanza,1922)的裁决,在某些极特殊情况下,双重惩罚并不违宪。United States v. Lanza, 260 U.S. 377 (1922), http://laws.findlaw.com/us/ 260/377.html.
[20]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383--400页。
[21]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383--400页。
[22]任东来:《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6月版,第383--400页。
[23]LaFave, W. R 著,卞建林译: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1172页。
[24] 381U. S 532, 85 S. Ct. 1628, 14 L. Ed. 2d 534(1964).
[25] LaFave, W. R 著,卞建林译: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1176页。
[26] Estes v. Texas, 381 U.S. 532 (1965) ,http://www.vlex.us/caselaw/U-S-Supreme-Court/Estes-v-Texas-381-U-S-532-1965/2100-19993527%2C01.html.
[27] CHANDLER v. FLORIDA, 449 U.S. 560 (1981)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
[28]杰克逊狎童案法官批准全球直播,http://yule.sohu.com/20050606/n225840147.shtml,2005.06.06.
[29]宋君华:长沙中院取消庭审直播,《中国青年报》6月7日。
[30]中国法院网讯:北京铁法用网上庭审直播收到良好司法宣传效果,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5947,2005-06-17。
[31] 申请直播的网址为:http://www.chinacourt.org/zhibo/。
[32] http://www.chinacourt.org/zhibo/,2006.10.19.
[33] CHANDLER v. FLORIDA, 449 U.S. 560 (1981)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
[34] CHANDLER v. FLORIDA, 449 U.S. 560 (1981) http://caselaw.lp.findlaw.com/scripts/getcase.pl?court=US&v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