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健全的社会必须兼具健全的法律秩序和健全的法律信仰。现代社会中法律与宗教的涵义应当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加以探讨。法律与宗教构成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二者相互依存、彼此渗透。法律与宗教具有共同的要素,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确立法律信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法律;信仰;司法;审判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哈罗德·J.伯尔曼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论述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法律意味着秩序,宗教意味着信仰(本文即基于此种意义上的讨论)。法律信仰不是什么新话题,尽管如此,法律信仰并没有成为法律人普遍的精神追求,一个典型的表现:当前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频繁发生,法律正在失去其应有的权威性。反观国外,身为法官而犯罪者极为罕见。是什么原因导致中外法官在职业伦理上的差异?以儒家文化为传统的中国社会在面对以基督教文化为主流意识的西方法治思想时要做出怎样的应对?所有这些在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均可找到答案[1]。但遗憾的是,我们并没有完全理解法律与信仰的关系,并没有完全读懂伯尔曼的良苦用心。
一、法律与宗教的涵义
提及宗教,首先想到的是迷信,但这样的“宗教”只是“狂信”,倘若在此意义上讨论“宗教”,则失去了法律与宗教的关联和深入研究的必要,这正是伯尔曼所要批驳的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二元思维模式”。“二元思维模式”体现在对法律和宗教定义的褊狭上:“法律被认为是政治机构为控制和调整社会行为而制定的规则,宗教则被认为是关乎上帝、灵魂拯救以及人格道德的个人信仰。”{1}针对当前法律与宗教普遍分离,以及将法律与宗教间的关联过于简单化的境况,伯尔曼重新界定了法律和宗教的涵义。
(一)法律的涵义
主流观点认为,法律是一套世俗、理性和带有功利性的制度,是国家自上而下进行治理的一套规则,国家将其作为贯彻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工具。法律与人的情感、信念和终极价值思考无关,法律不具有神圣性,只是人们立法、裁判和执法的活动。霍姆斯大法官即宣称:“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别的什么,就是我所说的法律。”{2}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卢埃林和弗兰克则将法的不确定性推向了极致。卢埃林将法律解释为法官解决争端的行为:“那些负责法律事务的人们……所做的有关争端的事,就是法律本身。”{3}弗兰克则指出,法官的生理或者情绪状态有时会对案件审理有显著的影响:“从我个人作为初审法官的经验来看,我可以证明,一个初审法官因为中午吃得太多,在下午开庭时可能昏昏欲睡,以至于他可能没有听到证词中的某个重要内容,并且可能在判决案件时疏忽它。”{4}
针对法律的不确定性甚嚣尘上、法律的权威性丧失殆尽的现状,伯尔曼产生“厄运将至”的预感,认为这将导致维系社会存在的价值体系的解体,无助于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实现。“我们的全部文化似乎正面临一种精神崩溃的可能。这种业已临近崩溃之意者的主要征兆,乃是对于法律信仰的严重丧失—不仅遵守法律的民众如此,立法者和司法者亦如此。”{5}为树立法律的神圣地位,伯尔曼指出,首先,法律不仅仅是制定好的规则,而是活生生的社会过程。“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和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6}法律的社会性特征意味着法律由一个个有血有肉、富有理性和意志、具有情感与信仰的人参与完成,在此过程中必然加入了个人对生活意义和终极价值的思考。
其次,法律不仅仅是社会现象,而且是人们的心理现象。法律所确立并为之孜孜以求的各种观念,包括社会秩序观念、正义观念、权利和义务观念等等,不仅仅是社会的公共规则体系,同时是每一社会成员的内心感受。这些感受增强了人们对法律的信赖程度,帮助人们树立为法律献身的勇气、对未来的憧憬和自豪感,激励人们为实现法治的目标而努力。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因为正是这种对法律的情感和公正价值的向往,促使鲁道夫·冯·耶林发出“为权利而斗争”的抗争和呐喊:“人类精神的生存条件之一即主张权利。若无权利,人将归于家畜。”{7}同样是对法律的情感和信仰使得苏格拉底放弃逃生慷慨就义带有殉道者的悲壮:“我仿佛是听到了法律的话,就像我听到了这神的声音一样。他们的声音在我头脑中回荡,我不能不听他们的,我坚信我的决定是正确的。”{8}
(二)宗教的涵义
对多数宗教派别而言,其所应具有的社会性正逐渐失去,慢慢退回私人生活中去,信徒追求灵命的成长和生活的圣洁,对于世俗的法律一般持排斥态度。伯尔曼将此种现象称之为宗教信仰的幻灭:“……它意味着我们从根本上丧失了对于基本的宗教价值和法律价值的信任,意味着对使生活变得有意义的超验实体的信仰和委身意识逐渐消失,以及,对于带来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的任何一种结构和程序的信赖和归属感的式微。对于过去维系着我们的那些价值实体的怀疑令我们痛苦不安,我们开始面对毁灭的前景。”{9}
为避免将宗教仅仅视为一种与自然有关的信仰和实践的制度,伯尔曼首先指明了宗教所具有的社会性,即宗教不仅仅是个人的信仰或心理现象,还应将其看作社会现象,宗教其实关涉社会对于超验价值的集体关切,“宗教不仅仅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现身”{10}。其次,为统一不同意识形态对待宗教的态度,伯尔曼坚持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宗教”一词,即在信仰对象上避开“神”或“诸神”的表述,把这样一些信仰和实践都视为宗教—将传统宗教中人们献给上帝或众神的那种奉献和权力赋予任何人、任何事物或者力量—不管他们是不是被明白认为是神圣的。伯尔曼举例说,当苏联儿童说“列宁过去、现在和将来永远活着”时就是宗教信仰。可见,在伯尔曼那里,“宗教”基本上可与“信仰”划等号。
二、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伯尔曼从人类学的角度论述了法律的宗教性,即在人类所有文化领域都存在法律和宗教(信仰)的相互作用。人类不得不面对充满未知的将来,因此需要超越自身生活状态的信仰作为其精神动力,否则社会将式微和衰朽,陷入永劫不复;同时,社会生活遍布矛盾和冲突,人类需要法律制度以维持其秩序,否则社会将解体并分崩离析,事实情况是,人类生活的一切都是宗教,一切又都是法律。伯尔曼详细论述了法律与宗教所共同具有的要素:
(一)仪式
几乎所有宗教都设立了某种仪式要求信徒遵行,以基督教为例,主要的仪式有洗礼(表明人借着信基督而得新生命)和圣餐礼(为纪念最后的晚餐而设立,门徒聚集在一起吃饼喝杯,饼和杯象征耶稣的身体);门徒聚会时共同宣告“使徒信经”;每年要守固定的节期,如逾越节(纪念神保全祖先的生命)、无酵节(纪念祖先逃离埃及)、安息日(纪念神创造天地的伟大)等等。法律像宗教一样起源于公开的仪式,保留到今天的譬如法官的袍服、法庭的布置、庭审和宣判的程式,以及证人作证前被要求手按圣经宣誓等等,所有这些营造出一种庄严、肃穆的气氛。“西方法律体系的基本制度、概念和价值都有其11和12世纪的宗教仪式、圣礼以及学说方面的渊源,反映着对于死亡、罪、惩罚、宽恕和拯救的态度,以及关于神与人、信仰与理性之间关系的新设想。”{11}法律仪式绝非只具有表演的性质,其目的在于唤起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和信仰,这些仪式一旦被终止或遭戏谑,法律的生命力便丧失殆尽。
(二)传统和权威
宗教对人心理产生的强大影响源自其传统和权威,宗教的权威来自对敬拜对象深深的敬畏,“我耶和华你的神是忌邪的神。恨我的,我必追讨他的罪,自父及子,直到三四代;爱我、守我诫命的,我必向他们发慈爱,直到千代。”(《申命记》5:9—10)。宗教的传统表现为信仰穿越时空的限制,代表人们对人生目的和终极价值的思考。同样,世界各国的法律无不表现出历史的延续性,是对各国政治、文化等传统的继承,甚至不同地区的气候、土壤、风俗等因素也对法律产生影响{12}。萨维尼将法律看作“民族的共同意识”,认为法律是由一个民族的特性即“民族精神”决定的{13}。法律的权威表现为对一致性(同样情况同样处理)的追求。可见,法律与宗教分享同样的“秉承”观念、同样的尊崇、同样的“必得服从”,法律一旦失去其神圣性和权威性则变成“一枝过于孱弱的芦苇”,无法承受加于其上的使命。
(三)普遍性
法律的普遍性意味着法律所固有的道德性,法律的道德性与宗教对人的劝勉和训诫不谋而合。以著名的“摩西十诫”为例,其后六诫是规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孝敬父母”、“不可杀人”、“不可奸淫”、“不可偷盗”、“不可作假见证”、“不可贪恋”,这些教条在所有社会中均有体现,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容忍杀人、奸淫等现象的存在。实际上,圣经对人的要求比法律更高,因为法律只规范人的行为,圣经规范人的动机,“你们听见有吩咐古人的话,说:‘不可杀人’,又说:‘凡杀人的,难免受审判’。只是我告诉你们:凡向弟兄动怒的,难免受审判。”“你们听见有话说:‘不可奸淫。’只是我告诉你们:凡看见妇女就动淫念的,这人心里已经与她犯奸淫了”。法律的普遍性不仅要求从理智上认可道德规范,而且要求将其视为终生的信仰,“正是靠了宗教激情、信仰的一跃,我们才使法律的理想与原则具有了普遍性”{14}。
伯尔曼通过对法律和宗教共同要素的分析,得出二者之间的关系。首先,法律和宗教构成了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一个健全的社会必须同时兼具健全的法律秩序和健全的宗教信仰。“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机械的法条主义;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15}其次,法律与宗教相互渗透,彼此促进。法律赋予宗教以社会性,宗教则保证法律具有神圣性,一旦法律与宗教相分离,“法律很容易退化成僵死的信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16}。伯尔曼所要追求的是一种法律与宗教相互融合的整体价值观,“我们所期待的新时代乃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借由将法律与宗教的价值融合于一体的各种友爱团体的经验,旧的二元论的死亡将换来新生”{17}。
三、法律信仰对现代司法的影响
法律与宗教(信仰)所具有的内在关联对现代司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今日西方人所面临的危机并非法律的过度神圣化,或者宗教的过度法律化;不是它们过分一体化的危机,而毋宁说是它们过于分裂破碎的危机。”{18}伯尔曼所告诫的法律与信仰彼此脱离的危机在我国同样存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频发、法律权威性日渐丧失的现状,提醒我们重塑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尤为紧迫。在这方面,伯尔曼的法律与宗教观可以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保持司法忧患意识
通读《法律与宗教》,给人印象深刻的是作者表露出的“忧患意识”,即对西方社会中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担忧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危机感。当作为社会经验的两个向度—法律与宗教—之间联系的纽带断裂的时候,社会便陷于混乱,全部人类文化有面临精神崩溃的可能。“现存的制度结构和程序失却其神圣性,反过来,社会建基其上的神圣价值被视为纯粹的伪善。最终,这种混乱状况可能让位于主张彻底社会变革的广泛要求。这正是……美国(不仅是美国)所处的境况。”{19}伯尔曼指出,通向未来之路的希望在于“综合的新时代”,即克服法律与宗教截然分离的二元论,走向二者彼此融合的整体性,从而“超越法律,超越宗教”,使法律和宗教获得新生、再生。“无论在哪里,综合—二元论的克服—都是开启新时代思维的钥匙;这种新的思维乃是我们正在进入的新时代的特色。”{20}
伯尔曼的整体性(综合性)法学观对现代司法最大的借鉴,就是告诫我们—司法过程必须有法律信仰相伴,否则司法将失去方向和权威。我国正在经历伯尔曼所谓的法律信仰危机期,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频繁发生且有愈演愈烈趋势: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因贪腐轰然倒台,到广东、广西、辽宁、海南、宁夏等数个高级法院院长银铛入狱,再到沈阳、深圳、武汉、阜阳、青岛等十几个中级法院的腐败窝案,特别是肩负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近年却曝出江西、天津、湖南、重庆、河南等地检察机关主要领导被判以重刑,这些事实告诉我们,司法系统,本应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却沦为腐败犯罪的重灾区;法官,受人尊崇的“法律帝国的王侯”,已成为高危犯罪群体;检察官,法律的监督者,却成为亟待监督的对象。官方公布的数据更能说明事态的严峻,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12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5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08年检察机关共查处13000多人贿赂犯罪,其中司法机关2620人,占全国贿赂犯罪的1/5;而这2620人中,法官占了32%{21}。一系列令人触目惊心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数字表明,法律信仰正从司法人员的职业伦理中快速隐退,法律正沦为任意操作和谋取私利的工具。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对社会秩序的危害是“要命的”,因为不公正的裁判与犯罪乃是“源与流”的关系,“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22}。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屏障的司法如果崩溃的话,社会的正义和诚信将荡然无存,从而导致整个社会出现信仰危机,更遑论社会的和谐与进步了。现代社会中法律和信仰相互依存、同生共栖,“正义是神圣的,否则就不是正义的。神圣是正义的,否则就不是神圣的”{23}。在此目标之下,保持司法忧患意识,巩固司法人员的法律信仰,对法制建设至关重要。“除非人们信赖法律,除非他们赋予法律以普遍和终极的意义,除非他们依据一种超验真理来看待和判定法律……法律将形同虚设,它将是‘死法,”{24}。
(二)审判他人者先审判自己
西方的法律思想浸渍了基督教的影响,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建立在以基督教文化为主流意识形态的法律文化基础之上。美国学者弗里德里希指出:“西方宪法根植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之中。”{25}可以说,整个西方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以及价值观都建立在对上帝的崇拜和敬畏之上,典型的例子是:证人在作证之前被要求手按圣经宣誓“不作伪证”;历任美国总统都要手按《圣经》宣誓就职,演说仪式上最常用的一句话是“May God Bless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圣经》作为基督教的经典,内中一个重要的理念就是“审判”,据统计整部《圣经》中“审判”一词共出现了242次(以下引用如无特别说明,均引自《圣经》)。我国一位著名的诉讼法学家指出:《圣经》本身就是“一部刑事诉讼法教科书”,整本《圣经》就是“审判”,是神对人的审判{26}。《圣经》中记载了一个有关审判的故事:有人把一个行淫时被抓的妇女带到耶稣面前,让耶稣治她的罪。当耶稣说出“你们中间谁是没有罪的,谁就可以先拿石头打她”之后,“他们听见这话,就从老到少一个一个地都出去了,只剩下耶稣一人,还有那妇人仍然站在当中”。耶稣说:“我也不定你的罪,去吧!从此不要再犯罪了。”该故事的结局有两层含义:第一,认同上帝是一位法官。“相信上帝是一位公正的法官,基督将降临作为一位法官,这种信仰对于东西方教会的法律价值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7}这种观念对法治而言意义重大,因为对上帝的敬拜、对审判的信仰把法官的地位神圣化了,法官的权能乃是来自神灵的启示,因此法官必须具有神的品格。第二,审判他人者先审判自己。审判过程同时是对审判者道德水准的拷问,审判者本身必须是洁净无罪的,否则没有资格审判别人。“你们怎样论断人,也必怎样被论断;你们用什么量器量给人,也必用什么量器量给你们。”真正的审判者只有一位,那就是上帝:“设立律法和判断人的,只有一位,就是那能救人也能灭人的。你是谁,竟敢论断别人呢?”
树立“审判他人者先审判自己”观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一名对一个人进行审判的法官,应当将自己置于被审判人的位置上,以便觉察他所了解的情况和通过巧妙地提问,从被审者那里获悉他本想隐瞒甚至他自己都不知道的东西。”{28}这一观念对西方司法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虔诚的基督徒法官丹宁勋爵把他的法律哲学概括为三条:“ (1)实现公正;(2)法律下的自由;(3)相信上帝。”{29}西方国家身为法官而犯罪者极为罕见,据统计,德国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几乎没有法官犯罪,美国自建国以来总共只有9名联邦法官受到弹劾,其中只有4人最后被参议院判定有罪。在西方法官的意识之中,法律是上帝所颁布的,法官是为上帝工作,法官在审判别人的同时自己也在接受上帝的审判。“你这人哪,你论断行这样事的人,自己所行的却和别人一样!你以为能逃脱神的审判吗?”整个世界最终的审判者是上帝,“他要按公义审判世界,按正直判断万民”。正是法官内心对造物主深深的敬畏保证了审判的公义,“审判的时候,不可看人的外貌;听讼不可分贵贱,不可惧怕人,因为审判是属乎神的”。
强调“审判他人者先审判自己”的理由之一,就是要提醒法官必须意识到,他们所从事的工作每时每刻都处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如此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廉洁。正如犹太人的经典《塔木德》中所言:“有三点不要忘记,人就不会陷入罪恶之中—有眼在看,有耳在听,你的一切行为都记录在案。”{30}思想家康德曾说:“有两种东西,我对它们的思考越是深沉和持久,它们在我心灵中唤起的惊奇和敬畏就会越来越历久弥新,一是我们头上浩瀚的星空,另一个就是我们心中的道德律。”“审判他人者先审判自己”观念也与我国儒家文化中推崇的“慎独”品格不谋而合。“道也者不可须臾离也,可离非道也。是故君子戒慎乎其所不睹,恐惧乎其所不闻。莫见乎隐,莫显乎微,故君子慎其独也。”{31}刘少奇同志将“慎独”作为共产党人必备的道德修养:“共产党员应该具有人类最伟大、最高尚的一切美德……即使在他个人独立工作、无人监督、有做各种坏事的可能的时候,他能够’慎独‘,不做任何坏事。”{32}当前我国实践中出现的法官职务犯罪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法官放弃了对法律的信仰和对职业道德的坚守,导致司法过程缺乏有力的精神力量作为约束。
信仰是一个人乃至一个民族的安身立命之本,一个没有信仰的民族是最可悲、最可怕的民族。孔子在回答学生“问政”时仅用了八个字:“足兵,足食,民信之矣”,可见信仰在儒家思想中所处的地位{33}。马克思指出,法律信仰构成法官职业伦理的最高境界,“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34}。孟德斯鸠在论述信仰宗教对君主的用处时说道:“一个完全不信仰宗教的君主,就好比是一只可怕的动物……宗教是唯一约束那些不畏惧人类法律的人们的缰绳,君主就像狂奔无羁、汗沫飞溅的怒马,而这条缰绳就把这匹怒马勒住了。”{35}孟德斯鸠这番话虽是对古代君主说的,但对今天的司法人员同样适用。法官手中的审判权同样需要法律信仰这条“缰绳”加以约束,否则,失去法律信仰的法官迟早会变成一匹“狂奔无羁的怒马”。
【作者简介】
姜保忠,单位系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
[1]据统计,在过去十年的法律译著当中,《法律与宗教》是读者最众和被引用最多的一种。该书与《法律与革命》一起奠定了伯尔曼当代法学巨擘的地位。《法律与宗教》一书的重要价值受到中西方学术界的一致肯定,“这是一本头等重要的著作,每个法律家都应该研读它……该著文理清晰、结构严谨,堪称学术极品”。参见何勤华主编:《二十世纪百位法律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参考文献】
{1}{5}{6}{9}{10}{14}{15}{16}{17}{18}{19}{20}{23}{24}[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9,11,10,11,30,1,12,5,126,2,105,105,66.
{2}Olive Wendell Holmes, The Path of Law,Harvard Law Reveiev,10(1897).461.
{3}Llewellyn ,The Bush:13.
{4}[美]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M].赵承寿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75.
{7}[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23.
{8}{12}{3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7,270,151.
{11}{27}{28}[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00,202,224.
{13}[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92.
{2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向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所作工作报告.
{22}[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M].水天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25}[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M].周勇,王丽芝译.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2.
{26}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4.
{29}[英]丹宁勋爵.家庭故事[M].刘庸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
{30}赛妮亚编译.塔木德[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6.7.
{31}《中庸》.
{32}刘少奇.论共产党员修养[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33}论语[M].台北:文献出版社,1980.
{3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