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官僚型向回应型的变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753 次 更新时间:2002-08-15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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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武俊  

据《中国青年报》8月5日报道,云南省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关于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和法规草案稿的决定》,自8月5日起正式实施立法项目和法规草案稿的公开征集制度,邀请辖区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提供地方所需的立法项目和法规草案稿,同时,对经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决定立法的项目、选用的法规草案稿或修改意见,给予奖励和报酬。依我之见,此举不仅仅具有立法公开的意义,更意味着立法模式由官僚型向回应型的转轨,立法理念由管制型向服务型的变迁,具有突破传统立法范式的制度创新意义。可以说,立法项目和法规草案稿的公开征集制度是立法改革初露端倪的表征。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颇为典型的立法推进型时代,是一个早已进入“立法驶入快车道”的“立法时代”。既然法律是公意的载体,是政府为广大纳税人提供的“公共物品”,那么立法理应是最具民意代表性的一项公共事务,是一项全体纳税人的共同事业。中国的立法一直存在明显的泛行政化的色彩,官僚指令在立法的动议和决策中往往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实,立法与行政是两种各具风格的活动,行政的关键词是指令、服从乃至强制,而立法的关键词乃是交涉、协商、妥协。广泛的民意代表性是立法与行政的单向度的指令性最为明显的区别。中国的立法必须走出泛行政化的误区,实现由传统的官僚型立法模式向回应型立法模式的转轨。也就是说,立法不能“照官意画瓢”,而应积极地回应公众和市场的立法需求,彰显民意,服务社会。所谓回应型立法是指立法应当积极主动地回应公众的立法期待和市场的立法需求,将公众的立法期待和市场的立法需求通过制度化的机制置换为源源不断的立法“增长点”。在回应型立法模式下,立法机关应当充分汲取社会的智识资源,催生立法民主,彰显立法的服务理念和人文精神。

回应型立法模式的核心理念就是程序性正义,程序性正义是立法程序的首要价值和核心价值,其基本要求是限制和排除立法活动中的恣意因素、广泛吸纳民意、集思广益、协调利益冲突,以制定具有实质性正义的法律规范。这其实就是一个经程序制度引导,正义由理念状态向现实形态转化、由程序性正义向实质性正义过渡的过程。立法的程序性正义有赖于“程序公开”和“公众参与”等制度性设计。

“议事公开”乃是代议制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活动都是公开进行的,是一项“阳光下的事业。”从一定意义上讲,立法的民主性是以其公开性为前提的。公开性一旦丧失,则民主的基本通道便被堵塞,立法民主也就成为一句空话。立法程序的公开性其实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的公民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有权了解和知晓立法机关及立法人员的所作所为,并以行使知情权作为间接参与立法的前提条件。换一个角度讲,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议会亦有义务为公众提供有关立法活动的信息,有义务接受社会各界的舆论监督。立法机关拥有相当的立法权限,因而相对地应当给予公民更多的知情权,以评判和监督立法者的行为。立法程序的公开性也是立法者对选民负责原则的具体体现。立法机关有义务为广大选民提供充分的资讯,凡议员的发言、表决等资讯均应公开,以供选民监督议员的职务活动。

立法的民众参与机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赋予了法律的正统性、民意性和权威性,使所立之法易于被公众接受和服从,亦在一定程度上为未来法律的执行清除了某些潜在的阻力。正如美国学者科恩在其名著《论民主》中所言:“法律可能是不好的(我还可以反对),但我所参与的确定法律的过程使我有义务承认它们的合法性并服从它们。……那种义务来自这一事实:我是构成社会的成员之一,社会的法律就是我的法律,制定法律时我出过力。如果法律是公正的,我可以引以为荣;如果法律是不公正的,我继续有义务为其改善而努力。”

可以预言:作为一种兼容公正、效益和效率理念的服务型的立法模式,回应型立法将成为中国立法改革的主流趋势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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