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武俊:司法政策:刚柔相济的社会调整机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54 次 更新时间:2012-09-03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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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武俊  

司法政策研究一直是法学界的一个理论空白,迄今鲜有学者对司法政策作专门系统的研究。从学科上讲,司法政策学属于公共政策学与法学的交叉领域。从政策科学的角度来研究,可以为深化司法制度研究开拓新的思路和领域,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要准确理解司法政策的概念,就有必要先了解政策这个概念。所谓政策是公共权威为解决国家和社会问题而制定的策略,通常也称为公共政策。现代语境中的政策已经超越革命语境下政治意识形态的色彩,成为现代国家公共治理、公共决策的重要载体。公共政策往往涉及利益的协调和整合,是利益调节的重要载体。政策的主体是公共权威,所谓公共权威是指对国家和社会的治理拥有权力、负有责任的政治实体。政策的基本内容是策略,具有指导性、引导性和倡导性的权威策略。政策的效力具有普遍性。

司法政策显然也属于公共政策的范畴,是一种专门调整司法活动的特殊的公共政策。司法政策专指司法这个特殊的公共领域的政策,是国家政策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公共权威为解决司法问题而制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司法活动的方针策略,是司法机关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的工作方针、工作策略、工作重点、工作原则及一个时期司法工作的方向。在我国,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公共决策中占据主导地位。公共政策的主体不仅仅是政府行政机关,也包括司法机关,司法政策的主要决策者司法机关也是公共政策的主体之一。

司法政策彰显司法权威,是司法权威的政策载体。司法权威除了主要从司法个案的裁决彰显外,也通过抽象的司法政策体现出来。司法权的运用同样也要讲求策略,而不是刻板地断案,机械地适用法律。司法政策的主要内容是策略,具有指导性、引导性和倡导性的权威策略。

司法政策是一种刚柔相济的社会调整机制,既有司法政策特有的刚性,又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兼容原则性和灵活性。如何充分发挥司法政策这一社会调整机制的优越性,在社会治理的框架内对法律进行补充或指导,从而追求最佳治理效果,抑制其局限性是值得我们认真考量的。

司法政策的主体是司法领域的公共权威。在我国,司法政策的主体主要是法院和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同时也包括与司法活动有关的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乃至执政党,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如涉及司法经费政策的财政机关、涉及司法人事管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等)。法院和检察院是司法政策的最主要的主体,实际上,大量的司法政策都出自“两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机关已经不仅仅是单纯的办案机关,同时也是司法政策的决策机关。现代司法的功能已经不仅仅表现为解决社会纠纷,同时也表现为制定和实施司法政策,通过制定和实施司法政策实现司法的社会控制目的。从一定意义上讲,一国的最高法院其主要使命不是裁决具体的案件,而是制定和督促实施司法政策。

法律本身具有难以克服的非圆满性,在法律适用的实践检验下,法律文本往往凸显形形色色的法律漏洞。法律适用必须解决填补法律漏洞的现实问题。作为指导法律适用的司法政策,往往对法律漏洞具有一定的填补作用。倘若说法官在个案裁决中微观上填补法律漏洞,司法政策则在宏观上填补法律漏洞。传统意义上的“以法律为准绳”,可以更准确地理解为“以法律和司法政策为准绳”。依据司法政策填补法律漏洞是解决法律漏洞的司法路径之一,前提是司法政策不能与现行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冲突。

司法政策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公平和效率。公平是司法政策的灵魂,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司法政策是筑牢这道防线的重要基石,必须彰显公平的价值取向。效率是政策的基因,是公共政策制定和执行的重要理念,也是司法政策追求的价值取向。西方有句法谚:“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司法政策的制定往往是为了更有效率地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更有效率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

司法政策有自己的作用边界,永远无法取代法律。我们应当尽可能发挥司法政策的积极作用和抑制司法政策的消极影响。

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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