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置初衷是监督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但其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国家监察委员会,监督的对象已经不存在。人民监督员运行未收到预期效果。职务犯罪侦查权因其固有的专业性、秘密性、高效性的特征,在世界各国,没有通过外行人以参与具体程序的方式监督侦查的先例。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借鉴美、日两国民众参与检察的有益经验,人民监督员制度应当回归其应有功能,只对检察机关公诉权进行监督,防止不当不起诉和不当起诉。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对监察委员会职权的监督需要通过检察专业监督和司法审查来实现。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人民监督员制度;监察委员会;起诉权;司法审查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历程,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一是先期试点阶段(2003年8月至2004年10月):高检院制定下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在天津、内蒙古、四川等10个省(区、市)检察机关开展先期试点,围绕“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开展案件监督,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反响。
二是扩大试点阶段(2004年10月至2010年10月):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范围逐步扩大到全国3137个检察院,占全国各级检察院总数的86.5%。高检院相继制定下发《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细则》等5个规范性文件,完善了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程序,细化了监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探索由上一级院和外部选任人民监督员。期间,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被纳入第一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规划,相继被写入《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等中央文件,也被写进了《200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2005年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2008年中国的法治建设》《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等7个白皮书。
三是全面推行阶段(2010年10月至2014年9月):高检院在七年多试点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全面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并将这项工作纳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期间,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被纳入第二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规划,相继被写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等中央文件。
四是深化改革阶段(2014年9月至今):2014年9月,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改革规划要求,高检院联合司法部在北京、吉林、浙江等10省份部署开展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被列为第三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项目。2014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9月5日,最高检下发《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和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2015年3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发布实施《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新一轮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正式启动。
正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作为一项解决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侦查的案件的重要制度全面进入深化改革阶段的时候,新的改革实施刚刚20个月,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将其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国家监察委员会。新一轮改革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对象仍然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但现在,这个监督的对象已经不存在,人民监督员制度向何处去,是我们必须面临的问题。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检察机关反贪职能转隶国家监察委员会后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工作。为了解高检院对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的意见,研究谋划下一步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11月7日,司法部法制司副司长王磊带队赴高检院,与高检院办公厅主任王松苗及有关处室同志进行沟通协调,配合做好下一步工作。[①]但是,将来发展的方案还没有确定。我认为: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置初衷是监督检察机关自己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但其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国家监察委员会,监督的对象已经不存在。人民监督员制度应当回归其应有功能,只对检察机关公诉权进行监督,防止不当不起诉和不当起诉。
一、人民监督员监督职务犯罪侦查的前提已不存在
检察机关享有对法院、公安、监所及其他机关单位的司法、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还承担着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的重要职责。这种“高度集权”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实现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遭受着各方的质疑。
检察机关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又主动接受各方监督,如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社会监督等。但是这些监督机制都存在一些不足。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的报告,而对检察机关办理具体个案的侦查、起诉等活动却缺乏介入途径,因而难以对检察机关在办案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因受信息不对称、监督途径不畅通等因素的限制,以新闻媒体、人民团体、公民个体为主的社会监督也不过是杯水车薪。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时,检察机关不得不面对“无人监督监督者”的尴尬局面,遭受着“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强烈质疑。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中央要求以人民群众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强烈的问题为突破口,从监督制约司法的环节入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一直以来,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办职务犯罪的法定职能,但“自侦、自捕、自诉”的办案模式导致的检察工作透明度不高,甚至诱发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也不容忽视。检察机关在对其他机关进行监督的同时,自身如何接受监督?一直以来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要求分离侦查权的呼声也日渐高涨。对于检察机关的这一监督空白急需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来填补,基于此,人民监督员制度应运而生。
2003年8月29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会议”上说:“我们必须正视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回答‘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问题,而且要用实际行动和实际效果来回答!”[1]在201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的“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电视电话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胡泽君强调,“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大任务,是完善自身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必然要求”。[2]2015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做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说,“2014年,检察机关会同司法部在10个省市开展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试点,健全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3]
再从监督范围看,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经历了从“三类案件”“五种情形”到“七种情形”再到“十一种情形”的转变,基本覆盖了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容易出问题的所有关键环节,如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但是即使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15年3月7日发布实施的《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方案》,在强调“拓展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将其扩大到11种情形的同时,也限定了人民监督员只是“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显然,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设置初衷,是对“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质疑和“分离侦查权”呼声的回应,通过引入外部力量,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监察体制改革后,原由反贪、反渎等部门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监察委员会已成定局。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人民监督员制度存在的主要基础和制度根基已经不存在。
二、外行人审查监督侦查的做法违背侦查规律,在世界上没有先例
职务犯罪侦查活动具有专业性、秘密性、高效性,这使得职务犯罪侦查权不宜也难以接受“外行”的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既是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制度,又是民众参与检察的一种具体方式。虽然在侦查中存在见证人制度,但是见证的作用仅仅在于“见证”,不能如人民监督员一样,对侦查行为进行审查与监督、并对违法和不当行为提出纠正建议。在域外,用外行人监督检察机关的类似制度是美国大陪审团制度和日本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这两种制度都是起诉阶段的监督。
美国大陪审团是民众参与司法的典型模式。其主要职能是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制约和监督,负责重罪案件的审查起诉(有少数州也包括一些轻罪)和调查取证的权利。之所以确定这项制度,是希望通过公众对检察机关将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及时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从而保证公民不会受到不当起诉,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检察权的监督和约束。[4]
日本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是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检察权,由检察审查委员会对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一项司法制度。日本实行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不仅享有起诉的独占权,而且还被赋予不提起公诉的裁量权。检察审查委员会的功能是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是否恰当进行审查,从而达到规制检察官公诉权正确行使的效果。检察审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性机构,不隶属于检察机关,经费也是相对独立的。[5]
不论是美国大陪审团制度还是日本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民众参与检察的范围,都仅限于检察机关的起诉权,而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范围虽然几乎涵盖了包括立案、羁押、撤案、不起诉等检察机关的所有办案环节,但仍然主要集中在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上。人民监督员监督的11种情形是: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2.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4.拟撤销案件的;5.拟不起诉的;6.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7.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8.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9.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10.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11.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可以看到,11种情形中,除了其中第5、6项的内容以外,其他都是属于侦查权限。
侦查权不宜也难以接受这种民众参与式的监督形式,世界各国类似机构也都不能监督侦查权,只能监督起诉权。这是由侦查的权力运行规律决定的,因为侦查权要求高效出击、过程秘密(四中全会决定要求“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对高度专业化的侦查活动,外行人的监督往往难以看到实质,流于形式。所以,外行人以参与到执法司法中去的方式监督侦查,在世界上没有先例。
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应回归其应有功能,主要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进行监督,尤其是对不起诉进行监督,因为不起诉是终局的,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应该监督也适宜监督。
一方面,防止不当不起诉。这与日本检察审查委员会相类似。公诉职能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诉讼职能。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兼采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检察机关在起诉权的裁量上预留一定空间的同时,也为滥用公诉权留下可乘之机。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也有特殊的权力文化,容易出现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把人民监督员制度引入检察机关公诉权的监督之中,将有助于增强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形成对公诉权的民众监督,促进司法公正,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增加司法公信力。
另一方面,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可以用于防止不当起诉。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25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提出要完善不起诉制度和撤回起诉制度。检察官要严格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严防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将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式引入不当起诉的监督审查之中,构建防止不当起诉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能更好地防范当事人遭受不当起诉的不公正待遇,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在监督职务犯罪案件方面的效果并不理想
我对2003--2014各年人民监督员的情况[②]进行统计过程中发现,历年的最高检报告对人民监督员人数、监督案件的数量等有多年不全。
2005、2006、2007、2009年全国实行人民监督员的检察院数字分别是80%、86%、86%、86.5% ,2008年没有公布数据,停滞不前的状况显而易见;2010年到2015年最高检报告基本不提人民监督员,全国性统计数字也缺如。
从比较全面的年份的数据分析来看,2003、2006、2008、2013、2014年进入监督程序的案件量占全国职务犯罪案件总量的比例分别约为1.2%、15.4%、15.8%、7.8%、6.1%。这几年的数据恰好覆盖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产生试点、全面推广、深入发展阶段,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也能说明一定的问题。进入监督程序的案件量占全国职务犯罪案件总量的比例大致维持在16%以下,这样的监督比例恐怕不能得出“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监督收到良好成效”的结论。
当然各年检察机关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范围的比例不尽相同,用全国的职务犯罪案件总量代替实施试点工作的检察机关所办职务犯罪案件量与进入监督程序的案件量作比在结论上会存在一些出入,但从试点进入全面推广期开始,试点的检察机关比例均在80%以上,也就是说,这一出入并不会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运用率低”的事实有实质性的影响,况且试点范围的比例在整体上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而在全国职务犯罪案件量基本维持在35000件左右的情况下,进入监督程序的案件量占总量的比例理应上升,但2013年的这一比例却仅为7.8%,这一反常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权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2003-2008年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机关原拟定意见案件量与进入监督程序的案件量的比例分别为6.25%、4.5%、5%、4.8%、4.3%、2.8%。由此可知,比例基本上呈下降趋势,这就意味着在进入监督程序案件量一定的情况下,人民监督员提出的不同意检察机关拟定意见的案件量愈来愈少。虽然提出的不同意见越多,并不代表监督效果越好,但这并不能阻碍我们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效果的质疑,近年来在查办职务犯罪过程中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就是最好的例证,“参与式”的监督并未发挥应有的功效。
2003-2008年检察机关采纳人民监督员意见的案件量与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检察机关原拟定意见案件量的比例分别为67.7%、46.1%、45%、70.6%、58.4%、65.1%。这一比例平均维持在59%左右,还算理想,但这只是基于进入监督程序的案件而言的,对于绝大部分未纳入该程序的案件,这一比例又显得那么微不足道。
以上数据表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整体运行情况并不理想。可以说,除了改革最初试点几年的热度外,人民监督员经历了10年的蹉跎岁月,没有达到预想的目的。实际上,对实务稍有了解的人知道,很多单位在2015年之前的很长时间里,人民监督员没有没有专门的管理办公室和管理人员,人民监督员制度形同虚设。
四、要通过检察专业监督和司法监督来实现对侦查的监督
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监察委以后,我们又会面临一个问题:谁来监督监察委员会?人民监督员制度起初是为监督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而设立的,那么权力转隶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否有随权力转移而转移的必要,还是继续监督检察机关的其他办案环节?在笔者看来,人民监督员制度需要将监督的主业转变为对公诉权的监督上,对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监督须通过检察专业监督和司法监督来实现。
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应当加强对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检察监督。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并不会改变,检察机关仍然承担着对侦查、审判等活动的监督职权。过去,检察机关设立人民监督员,是因为其存在“自侦、自诉、自捕”的问题,现在,检察机关和监察委员会是两个并列而独立的机关,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符合权力制约权力的。根据《决定》,监察委员会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6]这意味着检察机关“自侦、自诉”的办案模式将被彻底改变,有利于实现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与起诉权的分离,同时形成对监察委员会的外部监督,检察机关将从更为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此外,监察委员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的监督,这表明监察委员会还接受其上级机关和代表人民意志的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监督员是普通民众,起不到监督侦查权的实效。因此,笔者不赞同由人民监督员继续监督转隶后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以其宪法赋予的独立法律监督地位和高水平的法律专业素养能更好地形成对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监督。
应当将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转隶法院,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中羁押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机制作为现代国家法治化的标准之一,其实质是通过分权制衡达到约束公权力,进而实现保障人权的目的。在我国,关于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制度的呼声很高,但至今都没有系统地建立起来。侦查权本身带有一定强制性,在行使过程中很容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检察机关的监督虽然是有效的,但侦查是公诉的准备,侦、诉两个部门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故不适合由检察机关监督重要的人身羁押措施的实施。世界各国对审前羁押(逮捕)都是通过司法审查来决定的。实际上,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加强人权司法保障”部分提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为将来对强制措施和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改革的空间。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审查权将有很大一部分移交给法院,法院应当设立羁押法官,行使审前羁押即逮捕的批准权,我预测,党的十九大后,批捕权转隶法院是大势所趋。这样,司法监督与检察机关监督权一起,形成对监察委员会侦查行为的双重监督。
五、人民监督员制度应当只监督起诉,又以职务犯罪起诉为监督重点
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建立代表了党中央的意志和决心,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变革,已经进入全国试点阶段。按照现有方案,原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将统一整合至监察委员会。这就意味着监察委员会的建立将会给既有政治体制与权力运行产生深刻影响。在此背景下,人民监督员制度将走向何方已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在试点地区已有部分行动,但是还未制度化、明确化。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将原“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改为“检察联络部”,主要负责联络特约检察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群体。[7]
但是,试点地区的做法可能弱化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监察委员会的建立原则上不应降低人民监督员制度,而是应该更为健全。出现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改革思路还未统一,即反贪反渎部门转隶之后人民监督员应该如何监督的问题还未形成共识。针对此问题有学者提出了三种模式:①并入维持模式。即,将人民监督员制度一并转入监察委员会,监督范围不变。②并入扩大模式。即,将人民监督员制度一并转入监察委员会,监督范围扩大到监察委员会的所有监督行为。③维持调整模式。即,维持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不变,调整监督范围为职务犯罪以外的其他案件。[8]
以上方式各具优劣,但是从制度设计初衷来说,人民监督员制度应该是监督检察权的行使,其监督客体是确定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重点监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立案、羁押、扣押冻结财物、起诉等环节的执法活动。”根据党的指导性文件,未来人民监督员仍可重点针对职务犯罪的起诉活动进行监督。除重点监督以外,公益诉讼案件、重大刑事案件也可以作为今后监督的方向,但究竟是全程监督还是部分监督还需进一步研讨。[③]退言之,如果人民监督员未来监督监察委员会,那么可以设想在权力运行与现实可行性上都困难重重,最终的结果就是弱者一方被束之高阁。同时,侦查的秘密性也决定了人民监督员的介入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
因此,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学习日本经验,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起诉活动作为监督对象,又把将来由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到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作为监督重点。当然起诉活动可以区别于日本,包括起诉与不起诉两方面的监督,但重点应是监督不起诉案件。将监督的内容向公诉活动推移,并不会缩小人民监督员的权限,不会打乱现有的工作模式,反而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监督内容更为明确,更具针对性,效果可能更为明显。这样既可以顺应党对人民监督员的制度定位,也可以确保制度的平稳过度,让既得经验持续发挥作用。
在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于监察委员会已是大势所趋,这将彻底改变在我国长期存在的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自侦、自捕、自诉”的不合理格局,有利于实现侦查权与批捕权、起诉权的分离,形成各权力机关的有效制约机制。但需要重新审视基于监督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而建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该制度从2003年开始试点以来,已经走过了14个年头,在人员选任、监督程序、监督范围等方面不断革新。虽然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没有起到预期的监督效果,民众参与检察的模式值得我们肯定。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之即,人民监督员制度只应当保留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监督,又以职务犯罪公诉为重点。对监察委员会职权的监督可以通过检察监督和司法审查监督来实现。
参考文献:
* 高一飞,1965年出生,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7年度司法部重点课题《优化司法机关职权配置研究》(17SFB1006)的阶段性成果。
[①] 资料来源于“重庆人民监督员”微信公众号独家发布的信息,其他网站或者报刊查不到出处。参见:司法部法制司赴高检院办公厅沟通进一步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重庆人民监督员”微信公众号,2017年11月13日。
[②] 本部分的数据根据以下资料整理而成:2004年至2017年各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没有总结人民监督员实施的具体情况,其材料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工作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工作处:2008年的情况比较特殊,最高检报告中没有提及,但是在最高检的一次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总结中提供了材料,http://fy.jcrb.com/fyfz/rmjdy/dinqi/200903/t20090304_187342.html,2009-03-04。2017年的材料来自于:周斌:“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深入 监督范围应覆盖检察各类案件”, http://www.chinanews.com/gn/2017/09-20/8335565.shtml,2017年09月20日。所谓改革以来是指2016年7月以来,因为自2016年7月,最高检、司法部部署在全国全面推进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方式改革。
[③] 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是否需要监督的问题学者已有争论,主流观点认为应当监督,只是条件尚未成熟。但是,公益诉讼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的监督在当下确有必要。一方面,这些案件的性质决定了人民监督员介入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日本强制起诉制度的实践经验证实这些案件是高发领域,争议最大、民众最为关心。因此,有必要在这些案件上放开口子,适当扩大监督范围。
注释:
[1] 谢文英:“人民监督员制度:十年探索,回答谁来监督检察机关”,http://www.chinapeace.gov.cn/2013-03/04/content_6881129.htm,2013年03-04,新闻来源:中国长安网-检察日报。
[2] 徐盈雁:“高检院部署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http://news.jcrb.com/jxsw/201010/t20101029_459870.html,2010-10-29,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3] 徐盈雁:“曹建明:开展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试点”,http://legal.people.com.cn/n/2015/0312/c188502-26681804.html,2015-03-12,新闻来源:正义网。
[4] 高一飞著:《上帝的声音:陪审团法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11页。
[5] 陈效:“日本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实施现状评析”,《人民检察》2014年第7期,第 69页。
[6]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2016年12月25日。
[7] 王玄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检察机关的发展”,《人民法治》,2017年第2期,第51页。
[8] 秦前红:“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度试点改革中的两个问题”,《四川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7年第3期,第17—18页。
原载《中州学刊》2018年第2期,第60----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