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高建:智慧法院时代的审判管理改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24 次 更新时间:2018-04-09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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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高建  


内容摘要:信息技术与审判管理是智慧法院的管理手段与载体,两者在互动与融合中推动司法质效的提升。在信息技术的影响下,审判管理方式向管理主体多元化、管理目标人性化及管理方式数据化方向发展,样本地区已经初步建成以网络化、阳光化和智能化为特征的智慧法院。然而,信息技术缺少价值判断机能,在信息技术给审判管理方式带来巨大正相关冲击的情境下,人们容易形成人工智能决定司法审判等偏颇观点,淡化了司法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因此,智慧法院需要具有价值理性的审判管理机制对信息技术进行调适。智慧法院时代审判管理改革的方向应当是既要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又要体现管理者的主体地位,使信息技术与人类理性高度融合。

关键词:智慧法院;信息技术;审判管理结构;司法质效


“案多人少”是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难题,期待增加办案人数以缓解人案矛盾的改革建议几乎没有落地可能性,也与“员额制”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改革路径相违背,但是,人民法院及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给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诉求打折扣,应当实现法院司法供给与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平衡。

建设中的智慧法院为打破司法供给失衡的困局提供了可能。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上线人民法院数据集中管理平台、国家司法审判信息系统(天平工程)及中国法律应用数字网络平台(法信平台),法院信息化水平从1.0版向3.0版跨越式发展。2016年1月2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上,周强院长首次提出智慧法院概念,尔后,《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十三五”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等纲领性文件将智慧法院列为重要建设事项之一,与此同时,四级法院也掀起了智慧法院建设的热潮。法院信息化与智慧法院是一组相关联的概念,信息化是人民法院组织、管理和建设的运行载体,智慧法院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一种形态。人民法院以打造智慧法院为目标,将信息化建设成果引入司法领域,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工具理性与以审判管理为代表的价值理性在司法实践的碰撞中,解放了法院的司法生产力。

本文拟通过纵向比较与实证分析的方法全面阐释智慧法院建设以来,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方式的深刻变化,总结智慧法院的建设成果,同时,理性评估审判管理改革现状特别是信息技术对审判管理的正确影响方式,避免技术崇拜与技术狂热,为信息技术与人类理性的高度融合提供借鉴。

一、信息技术对审判管理方式的影响

司法人员对司法公平、司法公正的追求从未改变,影响审判管理结构更替的主要变量是效率。传统审判管理结构具有以司法人员为中心、强调亲历性等威权特征,保证司法质量的同时也影响了司法效率的提升。智慧法院以信息化办案平台为依托,司法人员与司法参与者交互影响,逐渐解构传统审判管理模式。

(一)管理主体多元化:“单轨制”向“双轨制”转变

诉讼参与人参与审判管理的方式是审判管理类型的决定性因素。“单轨制”管理方式以“科层制”为建构基础,由司法管理人员按照自上而下的纵向传递方式运转审判管理工作,位于审判管理末端的诉讼参与人回溯至审判管理者的信息流有限,诉讼参与人在审判管理中“集体失声”。“单轨制”作为信息传播技术欠发达时期的自然遗产,法院汇聚与共享的司法信息向两极发展,“信息孤岛”效应显现。

毋庸置疑,法院只是司法信息的管理者而非所有者,在不侵犯当事人隐私等特殊权益的情况下,公众享有接近并使用司法信息的权利,英国前首相卡梅伦甚至提出“数据权”概念并指出“‘数据权’是信息社会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①]更何况,诉讼参与人参与、影响审判管理是司法公开的要求,也是“最有效地监督审判管理的方式”。[②]审判管理者的顾虑是,诉讼参与人影响审判管理,是否对现有的管理模式形成冲击效应,反而不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事实证明顾虑是多余的。近年来,人民法院逐渐完善信息公开方式,公开渠道由“墙上公开”转向“网上公开”,公开广度从“有限公开”转向“全面公开”。司法公开转型期,如何处理司法信息并非由信息管理者决定,诉讼参与人与审判管理者之间“上下互动、彼此协商”[③]的关系逐渐成型,“单轨制”审判管理模式逐渐向“双轨制”发展。审判管理实现信息化后,消解与替代“科层制”的可能性较小,即使信息技术对审判管理的影响权重日益增加,“他们也会与正式的等级制度并存”,[④]这也意味着,“科层制”结构会继续保留,只是新增一条信息传播渠道并对原有的审判管理模式进行再造,促进善治。

(二)管理目标人性化:“供给需求”向“用户需求”转变

传统型审判管理模式容易产生新公共管理理念下的“碎片化”问题,法院内部、法院内外信息沟通不畅、不及时,内部建设重复与滞后、外部社会关切问题解决不到位等弊端丛生。法院作为司法产品、司法信息的“供给方”,审判管理“碎片化”现象也令其利益受损,但这是次要的,因该种管理模式围绕供给方的需求展开,公众特别是诉讼参与人为此付出了更大的代价。曾有学者探讨“电子化政府”化解管理碎片化问题的可行性,赞同者聊聊无几。认为电子化相关研究没有改变围绕信息供给方构建的框架,甚少从公民的需求出发。[⑤]建设智慧法院,周强院长指出,“要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实现全国法院一张网”。[⑥]智慧法院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以公众需求为导向,通过协调、整合的方式,审判管理者与公众逐渐融合为“有机团体”,[⑦]两者之间形成契合、依赖与制约的关系,审判管理迈入人性化时代,审判管理质量与价值将如同“梅特卡夫定律”[⑧]的描述般呈几何倍增长。

(三)管理方式数据化:“循案治理”向“循数治理”转变

因样本获取渠道及样本采集数量受限,传统型审判管理沿用“案件发生——因果关系分析——措施提出”路径,属于事后型的“循案治理”模式。“循案治理”可以集中智慧解决当前审判面临的问题,但是,对类案缺乏预测性,管理手段前瞻性不足,当待审案件数量呈井喷式增长时,审判管理人员难以应对。信息技术丰富了审判管理的手段,超越审判管理人员自身智慧的“临界点”,[⑨]审判管理开始向“循数治理”演变,关注的样本源从微观转为宏观,按照数据“收集——存储——分析——输出”的轨迹进行流程管理,[⑩]数据收集对象为动态数据、系统化数据,可以及时发现并解决法院治理过程中存在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舍恩伯格将“循数治理”方法概括为“全数据思维、混杂性思维和相关性思维”,[11]通过对数据库中所有数据进行相关性分析揭示案件之间的关联与规律,审判管理的预测性功能得以强化。

二、智慧法院时代审判管理改革的样本剖析

作为理想型法院治理方式,智慧法院秉持“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的理念,力促信息技术与审判管理彼此融合,强化审判管理的线上治理能力,为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本文以江苏、河北、青海、浙江、上海等地区为样本,阐述智慧法院解决审判管理面临的“案多人少”等司法难题的可行性。样本地区涵盖东中西部,经济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具有代表性,能够反映我国智慧法院建设的全貌。

(一)以互联网为核心的智慧法院建设——“网络化”法院

网络化法院旨在提高公众接触司法活动的效率,样本法院将各项业务虚拟化并汇聚于网络媒介,公众可以通过网络媒介在线办理业务。


(图一“网络化”法院建设概况)


1.平台分析——共性与差异性并存的网络化法院

与其他网络媒介相比,诉讼服务网与12368诉讼服务热线具有创建时间早、网络建设成熟、可推广性强的特点,样本地区以诉讼服务网与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为主体打造以互联网为核心的智慧法院,能基本满足公众线上办理业务的诉求。当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上述网络媒介存在的移动性不强、使用场域受限等“短板”逐渐显露。浙江、上海和青海将最新互联网技术运用至审判管理领域,开发智慧法院APP或通过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在线办理诉讼业务,突破了诉讼服务的时空限制,线上业务办理更为便捷。

2.功能分析——以办理审前业务为主的网络化法院

立案、缴费、阅卷、调解等司法活动集中于审前阶段,线下办理上述业务通常要求诉讼参与人亲力亲为或委托他人,并且办理各项业务的时间点较为分散,容易产生诉讼参与人参与部分审前活动的意愿不强、效率不高、成本较大等司法难题,两“害”相权取其轻,诉讼参与人会选择性地放弃行使部分权利,诉讼信息不对等的风险“如约而至”。然而,诉讼信息的不对等性增加诉讼参与人了解诉讼过程及判断诉讼结果的难度,容易引发“诉讼焦虑症”。审前业务的亲历性及诉讼信息的不对等性决定了审前阶段是“诉讼焦虑症”的高发区域,五个样本地区重点攻关立案、缴费、阅卷、法官咨询、诉前调解等审前业务,可以有效解决难题,避免诉讼参与人纠结是否行使诉前权利。

样本地区重点攻关审前并非不重视审中、审后网上业务办理工作,实则后者主要由司法人员承担,全国法院实现“一张网”办案后,审中、审后业务已经实现网上办理——如,网上制作文书、网上打印、网上归档,审前环节是实现“全业务网上办理”的最后一道关口。

(二)以“四大平台”为核心的智慧法院建设——“阳光化”法院

法院的人民属性决定司法程序不能被神秘化,法院应主动公开司法运行流程及结果并接受群众监督,实现以公开促公正的司法目的。以往以办公场所为关键渠道的司法公开方式逐渐被信息技术消融,网络时代,司法信息粘贴于公告栏与秘而不宣的差异不大,司法信息应当以最小的成本、最快捷的方式为公众获取。作为人民法院办公场所的网络延伸,司法平台为建设“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阳光化法院创造了条件。

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开通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和中国庭审直播公开网(简称“四大平台”),搭建涵盖审中、审后主要节点的司法公开体系,在任何网络覆盖区域,公众可以查询并跟进自己参与或感兴趣的案件。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所有的裁判文书必须上网、所有庭审必须同步录音录像等要求,源源不断地为“四大平台”提供司法数据,法院阳光化的格局已经形成。


(图二“阳光化”法院建设概况)[12]


从图二可知,除“四大平台”之外,样本地区将最新信息传播技术融入庭审与裁判文书公开等司法活动,阳光法院的实现渠道向“掌上化”发展。

1.庭审公开的同步性、便捷性

公众不可能亲历所有的庭审,感受现场正义,样本法院通过虚拟空间的构建,依托微博、微信、手机APP等软件同步推送公众关注的案件。如,山东辱母杀人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法院官微同步文字、图片直播庭审信息,公众犹如亲临庭审现场,甚至可以克服因听觉疲劳等原因造成的信息遗漏,参与庭审的效果可能优于当庭旁听。此外,部分纠纷发生于虚拟平台,如,网络购物纠纷,当事人从虚拟平台聚集至特定物理地点是否是解决纠纷的必要条件?英国首席大法官信息技术顾问理查德·萨斯坎德曾提出,“法院到底是一项服务还是一个地方?” [13]我们认为,法院是审判人员的办公场所,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地方,但不是唯一的选择,审判人员可通过虚拟法院在线解决纠纷。样本法院尝试通过远程审理方式解决争端,当事人与网民分属不同的物理空间却共处同一网络平台,审理与公开同步。如,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

2.裁判文书公开的及时性

裁判文书是诉讼的产物,是审判机关对争端或涉案行为的处理决定,法院有义务及时向社会公开裁判文书。关于何为“及时”,公众与审判管理者存在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认识分歧,审判管理者倾向于认为裁判文书在审限内上网都为合理,公众却认为审判人员应马不停蹄地处理。两者需要调和。江苏法院对诉讼过程实行节点控制,裁判文书生效后,通过办公系统提醒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文书上网业务,勿需等到审限届满之日,“遗忘”甚至拖延裁判文书上网的现象被杜绝。及时性还蕴含着“可识别”的含义,如果法律文书不能被识别,与没有获得文书的效果是一样的,因此,法院公布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使用辖区内通用文字表述的版本。如,青海省已经将少数民族文字的裁判文书上网,截止2016年10月28日,累计上网少数民族文字裁判文书44份。[14]

(三)以办公系统为核心的智慧法院建设——“智能化”法院

待办案件数与办案效率是影响案件办理质量的两个变量,当办案效率不变、待办案件数快速增加时,单位时间内审判工作完成率降低或审判质量降低。信息技术运用至司法审判领域之前,办案效率的增加无法“中和”案件数量的增速,单位时间内审判工作完成情况不容乐观。审判人员的核心任务是对案件进行事实与价值分析,并公允地作出裁判,智能化办公系统将不涉及价值判断的事务性工作剥离于审判及其辅助人员,系统自动完成,为审判及其辅助人员“减负”。


(图三智能化法院建设概况)


1.以服务文书写作为重点的智能服务

裁判文书写作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投入较多的时间与精力完成,样本地区主要通过降低工作量与加强风险管理的方式为审判人员提供智能服务。一是使用OCR识别技术实现卷宗电子化、结构化,系统自动生成“本院认为”以外的文书内容,如,河北省、青海省。统计数据显示,80%文书里面80%的内容由计算机办案系统一键生成,减少法官案头的工作量达到30%以上。[15]二是通过审判预警系统评估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江苏开发“同案不同判预警系统”,通过结合系统数据分析得出的综合偏离度、同判度等数据,为审判人员提供预警服务。

2.以服务庭审提效为重点的智能服务

书记员离职率持续高位运行的原因之一是庭审记录压力大。庭审记录是对书记员案件熟悉度、注意力集中度及打字速度的综合考验,要求较高,智能化法院将有效缓解书记员的工作压力。以庭审环节为例,苏州庭审语音智能转写系统,庭审笔录的完整度接近100%,带有口音的普通话语音识别正确率达到90%,庭审时间平均缩短20%-30%,复杂庭审时间缩短超过50%。[16]庭审过程中,书记员的主要任务由庭审记录转为设备管理。

3.以总结司法经验为重点的智能服务

及时、准确、全面提供司法数据直接影响司法决策的精准性,最高人民法院及样本地区均开发大数据分析应用系统或审判决策支持系统,为审判或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慧支持。如,201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利用该平台推送了40份专题研究报告,为党中央、国务院、政协、人大决策提供了翔实的数据。

除服务于审判及其辅助人员之外,智能化法院也丰富了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的实现方式,服务方式从线上人工服务向线上智能服务转变,压缩或取消了排队等候时间。如,上海法院12368服务热线开通了自助语音服务功能,当事人或代理人通过诉讼服务密码可全天候查询案件办理情况。[17]

三、智慧法院时代审判管理改革的理性评估

智慧法院建设成果显示,网络化、阳光化法院重点化解了公众便捷接触司法的难题,智能化法院为审判及其辅助人员分担了大量的事务性工作,信息技术作为法院发展的车轮、鸟翼与审判管理的融合度逐渐提升。可以肯定的是,以2014年为分界线,信息技术对法院、司法人员、诉讼参与人甚至公众的影响是颠覆性的、根本性的,我们比历史任何时期都更接近高效、透明、便民的司法。但是,并不意味着,样本法院的改革措施、因切身受益而引爆的技术崇拜潮流值得全盘接受。应当思考的是,信息技术之于审判管理的功能限度与公众理想的高度能否契合,审判管理人员预设的信息技术功效能否实现?信息技术在审判人员的主导下以遵循司法规律的方式运作是回答所有问题的关键。在此,我们需结合改革实际厘清、评估智慧法院建设中存在的几组倾向性观点与做法。

(一)人工智能决定论VS人工智能辅助论

以人工智能在审判业务中的作用为分类标准,存在决定论与辅助论两种倾向。人工智能在审判业务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但是,“自动化的咨讯处理过程可以取代行政人员的裁量与判断是错误的观点”,[18]在审判过程中,人工智能处于从属地位,辅助法官办案,法官才是审判工作的关键与核心。

人工智能以历史数据为原材料,以数据之间的相关性为分析路径,持续推送有价值的案例与报告。我们不可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审判人员也不可能两次审理案情完全相同的案件,人工智能的价值主要体现于提供参考与借鉴性信息,而非照抄照搬。目前,人工智能已经在部分样本法院实现了80%文书中80%内容自动生成,生成的文书涵盖当事人信息、控辩双方的观点及证据等,如果卷宗没有实现电子化,上述信息需要审判及其辅助人员输入。但是,这部分工作属于事务性工作,即使没有电子卷宗自动生成技术,只要审判及其辅助人员投入一定的时间,一定可以完成,剩余20%的内容才是法律文书的关键。说理、法律适用是具有创造性与价值判断的工作,审判人员必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逐层展开,人工智能不可能通过照抄照搬的方式予以解决。即使部分地区已经开发“同案不同判预警系统”对审判人员偏离类案裁判的案件予以提示,然而,预警提示并不能直接宣告审判人员裁判结果是错误的,后判可能需要考虑前判没有遇到的情节,我们更倾向于将“同案不同判预警系统”的提示理解为提醒,是为了保持裁判标准的一致性,避免裁判出现差错。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肩负着明情析理、定纷止争的责任”。[19]如果判决说理生硬地从法条到法条,缺少常识、常情、常理式价值判断,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可信度将大打折扣。此外,我们置身于一个缺乏信任的时代,同处一室的相对人尚且不能获得信任,何况虚拟空间中通过常人无法理解的运算方式计算出的裁判结果,审判环节的核心工作必须交给公平正义化身的法官完成。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法官责任终身制”等司法责任制同样令审判人员无法安心地将审判权让渡给人工智能。人工智能以生效裁判文书为蓝本作出判决,数据平台中不断跳动的是可供参考文书的数量,与文书质量的关联性不大,文书中存在的部分错误可能为人工智能所复制。错误裁判的责任由合议庭成员或审委会委员承担,审判人员作为理性经济人,会选择风险最小方式作出裁判结论,即裁判的核心工作由自己完成。

因此,智慧审判的未来,事务性工作归人工智能,事关经验与良知运用的实体裁判归审判人员,[20]审判人员居于主导地位。

(二)司法数字鸿沟论VS司法数字平等论

以公众能否平等地拥有和使用现代信息技术获取司法数据为分类标准,存在司法数字鸿沟论与司法数字平等论之分。司法数字鸿沟与司法数字平等都是客观存在的现象,概括了司法数据运用中的实然与应然状况。

法院是司法数据的保管者,除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公开的司法信息外,法院应当无差别地向公众公开信息。这属于应然层面的机会平等,换言之,数据平等论属于应然层面的数据观。

法院阳光化以用户可获取司法数据为目的。司法公开模式已经从“墙上公开”向“线上公开”发展,后者固然可以提升司法公开的效率与品质,但是,囿于经济基础、文化教育、信息获取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公众实际拥有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的能力难以整齐划一,线上公开反而会拉大信息富有者与信息贫困者之间的鸿沟,[21]某些社会群体在信息可及性方面遭受不合伦理和不可辩论的排除。[22]《中国数字鸿沟报告2013》显示,2012年我国城乡数字鸿沟指数为0.44,地区数字鸿沟指数为0.32,[23]2017全球联接指数也表明,数字化不均衡发展的“马太效应”正在不断加剧。司法数字鸿沟是中国数字鸿沟的缩影,客观存在,也会随着智慧法院的建设有所扩大。

当然,司法数字鸿沟的评判标准不是要求所有社会成员均能无差别地运用司法数据,而是公众需要了解司法数据时能选择自己可接受的方式无障碍地获取。智慧法院建设不能因数字鸿沟的存在而止步不前,继续推进信息化建设方能有效弥合司法数据鸿沟,一方面信息技术应突出以使用者为中心的功能定位,提升系统的友好性,降低用户使用成本;另一方面法院应建立立体式公开渠道,线上线下双轨同步运行,不能因信息技术的发展而放弃场地公开等已获得公众认可的信息公开方式,须进一步拓宽并维护好信息公开渠道。

(三)司法数据归集论VS司法数据应用论

以司法数据的利用率为分类标准,存在司法数据归集论与司法数据应用论之分。当前,我国智慧法院的建设成果仍然停留在司法数据归集层面,数据深度运用略显不足。

智慧法院以平台为基础汇集了体量庞大的司法数据并持续更新,然而,司法数据的质量与数据总量的增速未保持一致,以裁判文书为例,文书说理不足、文书说理格式化,降低了司法数据的价值。此外,从平台功能设置角度分析,平台主要扮演数据输入、筛选与输出角色,如,河北法院类案及关联法条推送制度、浙江法院数据交换共享制度,数据运用几乎被等同于司法数据的空间移转。

大数据具有价值密度低的特征,经过分析挖掘后才能释放大价值,[24]也即司法数据的二次运用是实现数据价值的主要方式。样本地区的“司法大数据分析平台”对司法数据有所分析,遗憾的是,从《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的内容来看,分析范围被限定于案件审结情况、案件地域分布、当事人(被告人)特征及案件特征四个方面,[25]司法数据分析仍停留在司法数据统计层面,没有深入。相反,部分律所在大数据分析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如,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完成的《广州地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大数据报告》,涵盖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前科、文化程度、共同犯罪情况)、地区分布、犯罪类型、证件类别和交易金额(广州地区分布、犯罪目的、交易金额)、取保、自首、立功、主从犯情况(取保候审情况、取保机关、自首情况、立功情况、主从犯情况)、量刑情况(整体量刑情况、缓刑情况)、辩护意见及辩护意见采信情况、结论等六大类数据,[26] 对类案有极强的引导作用。智慧法院必须建立在数据的可测量、可收集、可报告、可分析的基础上,[27]数据平台收集数量庞大的原材不能直接反应司法活动规律与经验的全貌,注重规律与经验分析,司法数据才能更好地服务司法实践。

因此,智慧法院建设过程中,在继续归集司法数据的同时,应注重数据分析,发现数据之间的联系与价值,使数据“从单纯的信息处理手段变成重要的治理资源”。[28]

四、走向信息技术与人类理性的高度融合

信息技术的价值无渉与审判活动的价值判断之间天然地存在张力,将解决审判质效的重任全盘委以信息技术的选择并不可取,信息技术的基础性地位决定其无法依靠自身力量解决智慧法院建设中面临的司法数据鸿沟、应用障碍等问题。信息技术优化、重组审判管理结构的同时,贯穿于审判管理的价值理性对信息技术也有调适功能,两者始终处于良性互动状态,可以共同应对智慧法院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在迈向善治的智慧法院道路上,信息技术与审判管理还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以发挥促进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的合力。

(一)信息技术:重点辐射向全面覆盖发展

智慧法院建设应抓住问题导向与需求导向两个重点,根据审判管理需要研发信息技术,切实解决有碍审判管理质效提高的问题。

从样本地区智慧法院建设情况分析,信息化建设在庭审等重要司法活动中已经取得实质性突破,与审判相关的辅助性工作的信息化却明显不足——如,全国绝大多数法院无法通过内网访问、检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商标查询系统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系统,[29]需要工作人员单独配置外网电脑或前往办公场所查询。网络时代,信息技术手段可批量解决的工作任务却遗留给一线审判人员人工完成,信息技术的普惠作用未充分释放。在推进信息化建设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系统梳理涉及审判管理的工作节点,逐一攻关,实现全流程信息化覆盖。

智慧法院建设的初级目标是解放司法工作人员的手与脑,信息技术在审判管理活动中得以运用。显然,部分地区在线运行的信息化系统宣传效应大于工作实效,以网上立案系统为例,系统上线以来,部分地区网上立案数一直保持“0”,其中不乏当事人不了解、不会网上立案的原因,但主要原因仍是司法工作人员观念未转变,不愿打破现场立案的既定工作模式,对当事人宣传力度不够、对系统自主学习不足。

无论是信息技术开发不足还是信息技术尚未融入审判管理活动,归根结底仍是技术开发与司法需求脱节,技术开发应当回归提供优质司法服务的价值本真。

(二)建设方式:“各自为战”向“团队协作”发展

智慧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统筹建设、地方各级法院积极参与的重大项目,先行先试地区分享建设经验帮助建设缓慢地区实现跨越式发展是“全国一盘棋”的应有之意,申言之,信息化建设缓慢的地区应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继续前行,而非从零开始。目前,智慧法院的部分项目存在重复建设问题,研发的数据平台/系统功能相似,不值得提倡。以电子卷宗随案生成系统为例,河北省、江苏省、青海省相继开发了电子卷宗随案生成与深度应用系统,纸质卷宗自动扫描成可复制、可粘贴的电子文档,为审判人员摘录证据材料创造了便利,但是,重复建设浪费了原本紧张的司法资源。今后,试点取得重大突破的法院,应当尝试提升系统的兼容性、开放端口,允许其他地区的法院同步运行平台/系统,降低建设成本。

(三)数据管理:数据保管向数据维护发展

“数据的过分关联是个人信息最大的威胁”,[30]数据平台汇聚的个人信息为不法人员寻找特定的作案对象提供了帮助,与此同时,数据平台主要外包给数据服务商建设与运营,数据存在泄露风险。“棱镜门”事件是大数据存在泄漏隐患的典型案例。智慧法院维护数据安全可以从两方面入手:一是维护数据存储空间安全。维护司法数据与数据传输介质的安全,提升系统安全指数,防止黑客、病毒攻击司法数据平台。二是明确数据使用者的保护义务。部分数据平台采取模糊化或匿名化的方式保护个人隐私,但是,实践证明这两类数据保护方式是失效的。[31]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数据使用者可以通过搜集更多的数据或对数据进行交叉比对,发现被隐藏的信息。数据使用者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明确责任承担主体与责任承担方式,才能形成威慑力。

结语

本文从宏观方面阐释信息技术为审判管理人员吸纳公众参与审判管理、优化审判管理行为创造了条件,从微观方面总结了人民法院向“网络化、阳光化、智能化”塑形过程中信息技术与审判管理持续融合,信息技术影响审判管理的深度、广度与日俱增。司法实践中,基于信息技术的深刻影响,人工智能决定论、司法数据鸿沟论等论调此起彼伏,在信息技术对审判管理已经形成巨大正相关冲击的情境下,上述论断的产生有其现实土壤,也是部分客观情况的真实反映。文章肯定信息技术作用重大时,为避免技术狂热的势头蔓延,提倡理性评估信息技术在审判管理工作中的定位、合理发挥信息技术的功效,主张借助人类理性对信息技术进行调试、引导,更好地满足审判管理需求。我们认为,缺少价值理性的信息技术与缺少工具理性的审判管理对人民法院网络化、阳光化与智能化建设的作用有限,将信息技术与审判管理互动融合、取长补短方为智慧法院建设的必经之路。当然,文章也存在缺憾,对信息技术与人类理性融合的细节探讨不足,期待抛砖引玉,求教大方。


* 高一飞(1965—),男,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高建(1987—),男,湖南华容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研究》(2014sp010)、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成果。

[①]鲍静:《我国政府数据开放管理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行政论坛》2017年第1期,第30页。

[②]江必新:《国家权力科学管理视阈下的审判管理》,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5期,第5页。

[③]刘强强,石乾新:《大数据背景下的治理现代化:何以可能何以可为》,载《大数据》2016年第2期,第19页。

[④]【美】弗兰西斯·弗山:《大分裂: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的重建》,刘榜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58页。

[⑤]陈敦源,李仲彬,黄东益:《应用资讯通讯科技可以改善“公众接触”吗?台湾个案的分析》,载《东吴政治学报》2007年第3期,第80页。

[⑥]周强:《加快智慧法院建设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12日,第001版。

[⑦]See Emile Durkheim .The Dividion of labor in society【M】。N.Y: Macmillan Publishing Co .Znc . 1984.132.

[⑧]梅特卡夫定律是指,一个平台的价值跟它的用户数的平方成正比。

[⑨]苏玉娟:《政府数据治理的五种系统特征探讨》,载《理论探索》2016年第2期,第3页。

[⑩]刘越男等:《大数据情境下政府治理研究进展与理论框架构建》,载《图书与情报》2017年第1期,第89页。

[11]黄欣荣、李世宗:《舍恩伯格大数据哲学思想研究》,载《长沙理工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6页。

[12]四大公开平台在各级法院已经上线,本表没有将其列入样本地区阳光化法院建设概况。

[13] 【英】理查德·萨斯坎德:《法律人的明天会怎样?——法律职业的未来》,何广越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9月版,第116页。

[14]王宥力:《以信息化跨越发展实现审判执行飞跃——我省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综述》,载《青海日报》2017年3月13日,第007版。

[15]蔡春华:《人民法院彻底告别人工统计时代》,载《法制日报》2017年3月7日,第003版。

[16]黄伟:《人工智能深度融入苏州法院首创智慧审判新模式》,载《新华日报》2016年12月14日,第003版。

[17]上海高院官网:《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指南》,http://www.hshfy.sh.cn/shfy/gweb2017/12368_znnr.jsp?zd=12368&jdfwkey=saoxt2,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6月24日。

[18]江明修、曾德宜:《资讯科技与政府转型:社会建构的观点》,载《研考双月刊》2003年第3期,第79页。

[19]徐骏:《智慧法院的法理审思》,载《法学》2017年第3期,第59页。

[20]简言:《让审判插上翅膀:一线法官需要什么样的智慧法院》,http://www.vccoo.com/v/8bxr15,最后浏览时间2017年6月30日。

[21]参见陈敦源:《应用资讯通讯可以改善“公众接触”吗?台湾个案的分析》,载《东吴政治学报》2007年第3期,第30页。

[22]刘强强、石乾新:《大数据背景下的治理现代化:何以可能何以可为》,载《大数据》2016年第2期,第26页。

[23]国家信息中心《中国数字鸿沟研究》课题组:《中国数字鸿沟报告2013》,http://www.sic.gov.cn/News/287/2782.htm,最后浏览时间2017年6月27日。

[24]耿亚东:《大数据时代政府治理面临的挑战及其应对》,载《中州学刊》2017年第2期,第77页。

[2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报告之电信网络诈骗》,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63132.html,最后浏览时间2017年10月13日。

[26] 法纳刑辩君:《广州地区故意杀人罪大数据报告》,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582411037906794729&wfr=spider&for=pc,最后浏览时间2017年10月27日。

[27]徐骏:《智慧法院的法理审思》,载《法学》2017年第3期,第58页。

[28]周盛:《走向智慧法院:信息技术与权力结构的互动机制研究——以浙江省‘四张清单一张网’改革为例》,载《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第42页。

[29]简言:《让审判插上翅膀:一线法官需要什么样的智慧法院》,http://www.vccoo.com/v/8bxr15,最后浏览时间2017年6月30日。

[30]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编:《大数据时代隐私保护的挑战与思考》,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15年12月版,第76页。

[31]【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著:《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1月版,第200页。


原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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