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不服从,也称市民不服从或者非暴力反抗,[①]指的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②]近年来,这一理论引起我国学者的关注。[③]有学者认为,公民不服从理论是宪政理论的重要补充,它贯彻了宪政的原则和精神,赋予现代宪政理论以可操作性。宪政理论如果不以此理论作为补充,就不是彻底的行之有效的理论。[④]
公民不服从俨然是一个普适性概念,其理论放之四海而皆准。本文拟对公民不服从理论的某种“局限”,即这一理论所具有的西方性及其在进入当下中国的理论场域和实践面相时可能的境遇做一些初浅分析,以使我们在面对公民不服从时能保持一份理论上的清醒。
一、公民不服从
实现宪政平衡的重要力量罗尔斯是迄今关于公民不服从问题最重要的研究者,他关于公民不服从对宪政制度的作用的概括一直被视为这一领域的权威论述。他的概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民不服从可以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几乎每一种法律体系都包含一些毫无意义的甚至肯定有害的法律,服从它要么不会使人受益,要么更糟糕,还会造成伤害。”[⑤]公民不服从所表达的就是公民对这些“毫无意义的甚至肯定有害的法律”的不服从。这种不服从“虽然公然违反了法律,但还是表达了对法律的忠诚”,[⑥]其目的要变更或消除这些缺欠而不是推翻整个法律制度。第二,公民不服从可以消除不正义或者校正对正义的偏离。罗尔斯认为,“具有适当限制和健全判断的非暴力反抗有助于维持和加强正义制度。通过在忠于法律的范围内反对不正义,它被用来禁止对正义的偏离,并在偏离出现时纠正它们。”[⑦] 第三,公民不服从可以增进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保障。罗尔斯论证说,“在出现对基本自由的侵犯时,公民如果先考虑以正常的方式运用某些合理的政治呼吁手段,在过了适当的一段时间之后再运用非暴力反抗的形式来表示他们的反对,那么自由就将更有保障而非更少保障。”[⑧]公民不服从对宪政制度确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下这一认识虽然略显武断,但却是大体上可以接受的:在一个宪政制度下,如果不允许公民不服从的存在,那么这只能是一个打问号的或是停留在宪法字面上的宪政制度。
笔者认为,公民不服从的上述功能是在公民不服从作为宪政的一种重要平衡力量而起作用的。宪政是一种制度化的平衡机制。20世纪以前的宪政理论,强调根据职能将公共权力进行分离,从而实现国家权力结构的平衡。对塑造西方宪政贡献最大的三部著作应数洛克的《政府论》、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和美国立宪者撰写的《联邦党人文集》,这三部著作贯穿了一条基本的线索——即权力分立的原则。
洛克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三个部分。他特别强调立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的分离,说:“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具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⑨]虽然在今人看来,洛克的三权分立不无“缺陷”,如未将司法职能独立出来,而是将司法职能看作是立法职能的一部分;将执行权与对外权交由同一个人行使等,但是洛克论证分权的逻辑在今天仍然有效。
孟德斯鸠进一步发展了这一学说,他不仅绘制了完整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结构图,强调三权相互制衡,而且将自由作为这一套制度的价值目标。美国1787年的宪法,使孟德斯鸠的学说变成了现实的制度。
《联邦党人文集》则进一步为这套已经被写进宪法的制度进行辩护,并同时提出了如何规范民主以保障个人自由的构想:实行代议式民主、采行横向的和纵向的分权模式(即立法、行政与司法的三权分立和在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分权的联邦制)、建立对立法的司法审查(违宪审查)制度。这些经典作家所塑造的宪政是一个由立法、司法、行政等权力构成的平衡的权力结构样态,或者说,经典作家所塑造的宪政主要体现为以分权为特征建立起来的权力之间的平衡结构。如果说宪政所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那么,此时的宪政重心在于使国家一方的自我约束——通过分权与制衡实现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来达成宪政的最高价值即对人权的保障。对公民一方而言,他们只需消极地等待对国家的限制或制约,而不需采取其他任何主动的行为。 20世纪以来的宪政实践,超越了上述经典作家们的理论构想。特别是20世纪兴起的公民社会理论开始重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平衡,它强调在公民与国家之间构建起一个中间带即公民社会并通过这个隔离装置实现这种平衡。公民社会理论的兴起,为公民不服从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因为,公民社会不仅成为了联结公民与政治国家两极之间的中介,而且成为了公民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平衡器。[⑩]
在公民社会中,通过结社等活动,孤立的公民个人获得了组织或团体的“支援”,公民个人的意见和要求通过“组织”或“团体”与国家进行交涉,公民对抗国家的能力大大增强。通过这些团体、组织向政治国家提出的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通常都会给予必要的考虑,至少比公民个人提出的意见和要求要更加受到重视。另一方面,通过组织或团体提出公民的意见或要求,避免了公民个人与国家的直接面对,减少或转移了在公民直接对抗国家时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公民社会为公民不服从的产生提供了社会基础。公民不服从为我们展示了一幅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新的面相。此时,不仅国家权力之间仍然要保持一种自我限制,更重要的是此时的公民可以采取积极主动的行为,来实现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平衡。公民所能采取的积极主动的行为,最重要的就是公民不服从。日本学者这样解释立宪主义:抵抗政治权力的滥用、制约权力的原理。[11]公民不服从就包含了抵抗政治权力的滥用的意思。
可见,公民不服从是制约国家权力的一种重要力量。正因为如此,自二战结束以后,公民不服从成为西方国家宪政实践中的一道独特的风景线,美国的反战运动、民权运动、印度和南非的非暴力抵抗运动等等是实践公民不服从的典型例子。实现公民与国家平衡的主导方式是妥协。妥协“就是折中、让步,即各方通过互让来寻求一致点,从而消解对立,导致相互性利益和满足的实现。”[12]公民不服从似乎背离了宪政对冲突的解决之道。但仔细分析起来,却并非如此。公民不服从虽然看上去增加了矛盾或者加重了冲突的严重性,但是,公民不服从并不意味着公民会永远地“不服从”,而是通过“不服从”表达其愿望或要求,是要与“有关方面”进行“交涉”,并达成新的平衡。换言之,他们仅仅是对制度或法律中的缺欠——如非正义、不合理之处等等——的不服从,制度或法律中的缺欠一旦被消除,他们就又成为制度或法律的“顺民”。因此,公民不服从,只是在公民与国家之间实现平衡的手段。当然,实现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平衡,并不是公民不服从的最终目标,它服务于一个更高的价值——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
二、公民不服从的“西方性”
上文的分析及其所获得的结论——即公民不服从对于宪政制度确实具有重要意义——容易使人产生一种错误的印象: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具有普适性。这种印象之所以错误,主要是因为我们在上文中谈论的公民不服从问题的范围仅仅是局限于西方宪政国家的。也就是说,上文的分析及其结论在西方宪政国家内具有普适性,但超出了西方国家的范围则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我把这一情形称为公民不服从的“西方性”。“关于政治的思考,应当以思考主体所在的时空的观念和制度结构为前提。”[13]
笔者不揣冒昧,试图分析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存在的一些必要前提或理论基础,以便让读者能够明了公民不服从存在的限度。任何一种理论都不大可能凭空产生,也不可能是孤立无倚的。我的目的是要说明,公民不服从同其他任何理论一样,也要受到时空条件、文化传统等的限制。Pascal曾说,“我们所谓的正义或非正义,无不随着自然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纬度相差3度,就会有一套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子午线是真理的标志。几年以后,基本规律也会发生变化;真理也有自己的时代;土星进入狮子星座,我们就应该知道,又有人犯了某种罪。河流是正义的界限,真够奇特!在派尼斯河的这边是真理,到了那边就是谬误。”[14]
由于过于强调正义、法律的相对性,Pascal已经陷入某种程度的相对主义;但他持守的知识社会学的立场对我们却不无启发:“人们的环境即使不能决定,却也能够影响他们理解世界的方式。”[15]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也决不是一个普世的、可以不经论证就可适用于任何场合的东西,而必然存在一定的限度。这种限度集中体现在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所具有的“西方性”上。
首先,公民不服从概念的西方性。一般认为,公民不服从的概念是由Henry David Thoreau(亨利·大卫·梭罗,1817—1862)首先提出来的。1849年,他在《公民不服从》这篇脍炙人口的文章中写到,“每个人都承认革命的权利;这便是说,当政府沦于暴政,或它效力极低、无法忍受,有权拒绝向其效忠,且有权对其反抗。”[16]现在人们常常认为是Thoreau第一个提出了公民不服从理论。实际上,英国政治哲学家William Godwin(威廉·葛德文,1756—1836)早在Thoreau出生24年前就出版了一本叫《政治正义论》的书中就有了“抵抗”的论述。Godwin认为,政权所依靠的是迷惑。不管政治体制多么不完善,其治下的人通常被说服要对它崇拜和盲目尊敬。但是,这个政权是有缺点和弊端的。只要人们用真理来洞察政权的奥秘,并毫无偏见地看待自己的国家,就有可能发现其体制的缺点和弊害。面对国家体制的缺点和弊害,“当公正无私的精神占优势而忠心成为腐朽的时候,我们就应该探究在这种思想情况下所必须采取的行为。”[17]所要采取的“行为”就是抵抗,因为“整个这一问题同研究抵抗是否适当以及抵抗应采取措施都有密切的联系。”他引用其他著作家的论述继续阐发他的见解:最坏的政权和最好的政权是不是同样都应该为它们的人民所容忍呢?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受到政治压迫的人都不应该拿起武器来反对压迫者呢?如果应该的话,压迫一定要达到什么程度,反抗才算说得过去呢?弊害总是会有的,那么,什么性质的弊害是我们仅仅用语言去反对就算是怯懦,而真正的勇气一定会要求我们不再忍受的呢?[18]葛德文虽未明确提出“公民不服从”的概念,但他已经碰触到公民不服从理论的实质,他离“公民不服从”这一关键词仅有一步之遥。当阿伦特说,公民不服从“起源于美国,实质上仍然是一种美国现象;没有哪个国家、哪种语言有相应的词来形容它。”[19]阿伦特指的应该只是公民不服从的概念,而不是指公民不服从的理论。《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颇为公允,它说,“‘公民不服从’一词,赖梭罗那篇著名的论文而传布开来”,[20]而不说是梭罗率先提出了这个概念及理论。但对于中国来说,无论是概念,还是理论,“公民不服从”确是彻头彻尾的西方货,这一点是毋庸质疑的。
其次,公民不服从逻辑前提的西方性。公民不服从的逻辑前提是一个国家已经建立了民主制度,已然是一个法治国家。西方学者一般都将公民不服从视为是民主社会里公民矫正法律缺陷的一种手段和稳定宪政制度的非法律形式,民主、法治的存在被视为理所当然。西方各色公民不服从理论无一不是在这个前提下进行推演和论证的。这一前提似可推论出:在非民主、法治社会里,不存在公民不服从的问题。但也有人认为,正是专制的存在,才为公民不服从行为的正当性提供了辩护的理由。因此,虽然公民不服从运动在专制社会里实施的成本高昂,以至于许多人不愿以这种方式来谋求社会的变革,但如果方法得当,并事先能就社会影响力做出大致正确的估量,那么它同样可以适用于专制体制下人们争取自由平等权利的努力。[21]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公民不服从“是在忠诚于法律的范围内(虽然是在外围的边缘上)表达对法律的不服从”。[22]也即是说,对法律的不服从,其最终表达的是对法律的忠诚。而在专制社会,公民不服从是被用作为一种斗争策略——即用“和平”的手段来争取更多的自由与权利,虽然在最后的效果上也可能导致法律、政策的改变,但却不能说公民是忠于那些法律和政策的。
再则,专制社会中的法律与政策跟民主、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和政策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专制社会,其法律和政策的真正问题不在于它们存在缺陷、不合理或是不正义之处,而在于它们并非经由民主产生。对这样的法律和政策,公民自然无法表达其忠诚。再次,公民不服从理论基础的西方性。在西方,公民不服从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1)个人自由的优先性。公民不服从理论被认为“是自由政治理论的一个部分”。[23]在一些自由主义思想家那里,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被赋予了最高的价值,政府的存在、民主的价值等等通通以此为其理论前提。法律的最终价值也被设定为保障自由与人权,因此,凡不利于人权保障或对人权有损害的法律都是不正义的,这样的法律自然是不能遵守的。(2)社会契约论。这种理论的典型用法,是用以解释为什么人应该服从国家、法律或主权体。人因为承诺服从,所以有义务服从国家、法律或主权体。[24]不过,令人惊异的是,社会契约论也为公民不服从提供了的正当性根据。社会契约论兴起以前,一般的认定总是偏向“服从”,“没有人真正为‘不服从’提出过论据”。[25]只有像卢梭那样的理想主义者才坚持,“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26]“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27]而“公意永远是公正的”。[28]因此,根本不存在不正义的法律,自然也不存在对不正义的法律的不服从问题。但是,大多数社会契约论者都认识到,不可能做到没有不正义的法律。那么,既然社会或国家是由公民所签订的契约来建立的,它就不应该违背公民的意志和利益制定不正义的法律;而一旦制定了不正义的法律,他们当然有权不服从。(3)自然法观念。罗尔斯反复强调,公民不服从(即非暴力反抗)的宪法理论依赖于一种正义观。[29]“法律不能证明违法为正当”,[30]这是说,违法行为的正当性不能从所违反的法律本身得到证明,而只能从级别较高的法律,并最终诉诸实在法之上的“自然法”才能得到证明。正如杰斐逊所说的:“对暴君造反就是对上帝的服从”[31]公民不服从是对有关政策和法律的不服从,是对不正义的反抗,但我们所说的正义或不正义到底如何确定?是否能够仅仅诉诸个人的良心,就像罗尔斯描述的“良心拒绝”?良心是个人内心深处的“正义”,它是属于个人的道德判断。而公民不服从是一种政治行为,它不求助于个人的道德原则和宗教理论,不能单独地建立在集团的或自我的利益的基础之上,[32]它依赖的是“表现了一个民主社会特征的公共正义观”,[33]而不是个人的正义观。罗尔斯的“普遍的正义观”,其实质就是一种位于实在法之上并“规制”着实在法的自然法。此外,论证公民不服从具有正当性的理论还包括民主学说、功利主义学说等。[34]这些学说对公民不服从理论也具有基础作用,但民主学说并非为西方所专有,而功利主义学说的解释逻辑在我国可以说是由来已久,也即,这两种学说并不具有本文所指的西方性,因此,本文略过不提。
三、中国当前不宜采行公民不服从
上述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的西方性,仅仅说明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来自于西方,并不意味着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就只能在西方社会有效。自近代以来,亚洲国家从经济制度到政治、法律制度大都是从西方引进的,这说明西方的制度和理论是可以在西方以外的地方生根并成长的。也就是说,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的西方性,并不意味着非西方国家就不能讲公民不服从。但这只是就空泛的理论而言的。如果我们进一步分析就会发现,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对“西方性”的依赖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的“西方性”,并不仅仅意味着它来自于西方,而更重要的是这意味着它的存在依赖于这种“西方性”,即“西方性”构成了公民不服从的前提条件。就此而论,我国现在还不具备提倡公民不服从的条件和理论基础。
首先,公民不服从以法治国家或宪政国家的存在为前提。近年来,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但是我国目前还不能算是建成了法治或宪政国家。
其次,在我们的法律文化或法观念中,并不存在自由的优先性、社会契约论、自然法等公民不服从赖以存在的观念。另外,在西方,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以公民与国家的对抗性关系为前提。而我国当下的政治哲学一直假定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统一的,这种统一是以国家或集体为依归的,这样的政治哲学通常也可称为国家主义或集体主义。在这种哲学支配之下,公民个人是不能对抗国家或集体的,当然也不能对法律表示“不服从”。
可见,公民不服从及其理论在我国并没有其存在的基础和条件。理论可以借鉴,制度可以移植。但是,构成理论的那些基础观念,制度赖以存在的文化传统,却是既不可能借鉴也无法移植的。而那些基础观念和文化传统,只能靠我们一代又一代地去培育!
接下来的问题是,当代中国到底存不存在公民不服从现象?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存在公民不服从现象。如有人将湖南嘉禾拆迁事件引发的民众与基层政府的对抗、农民有组织的反抗等视为公民不服从的案例。[35]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在我国当下还不宜提倡公民不服从。理由是:第一,提倡公民不服从会妨碍我国公民法治观念的形成。美国圣约翰大学特玛纳哈教授在2004年出版的一本书的最后写到:在西方,“法治传统的形成历时数世纪。在这段历史中,法治的不可或缺的要素是,政府官员和人民群众都接受了法治的价值和正当性,并逐渐习以为常。环顾当今世界,我们可以看到,在不少原来没有法治传统的社会,上述情况(即官员和人民对法治的接受)正开始出现。希望便在于此。”[36]
这段文字似乎特别具有针对性,中国正是这样一个没有法治传统的社会,而且中国也正是一个正在养成这些观念的国家。但这些价值和观念,在我国还远远没有确立起来。这些观念为政府官员和人民群众所普遍接受,并逐渐贯彻到人们的日常行为之中,是我们迈向法治的“希望所在”。在此情形下,“不服从——即使是对恶法的不服从——树立了一个坏榜样,使别人产生了不服从的倾向。而那些受这种坏作用影响的人也许不能分辨是非,或没有健全的辨别能力,有可能既违犯恶法又违犯良法。”[37]正因为如此,中国的学者在思考西方“公民不服从”的理念,同时也观察中国的情况的时候,都不约而同地强调对法律的恪守而不是违反。[38]这不仅是可以理解的,而且是一种明智的选择。
第二,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还不存在与公民不服从相应的制度设施。一般认为,公民不服从是非法的,似乎就可以不需要正式的法律制度。其实不然,在一个法治国家,公民不服从虽然看上去是对法律的违反,好象是非法的。但它仍然需要相关的制度设置予以保障,或者,至少存在一个最终的机关如法院依据更高的规则(如宪法、正义等)来对这样的行为作最后的判断。台湾学者将公民不服从称为“在合宪中违法”,[39]因此,法院的这个判断,通常可称之为违宪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不服从行为——即对法律的违反——在本质上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的,它需要等待更高的法律或者诉诸普遍的正义、或者诉诸自然法来做出“判决”。但在我国当下的法律体系中,根本没有这样的制度设置。
因此,一旦提倡公民不服从,就无法对公民不服从活动(或者运动)进行有效的规制。当然,可能有人会说,借公民不服从对现行制度提出的挑战,有助于促使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这当然是有意义的,而且这也正是西方国家公民不服从的一个重要功能。但问题是,我们现在讨论的对象是中国。在相关制度严重缺乏的情况,如果贸然地提倡公民不服从,势必会导致法治建设的混乱,并进而影响法治建设的进程。建立和完善制度自然是必要的,但它需要一个过程。依笔者之见,至少在相关制度建立之前,不宜提倡公民不服从。第三,目前提倡公民不服从必然会给社会稳定和秩序带来消极影响。我国目前正处在一个非常关键的社会转型期。现行宪法不断增加的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3)、“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折射出我国社会正在进行的转型,这些规定也大体反映了我国迈向现代国家、走向世界的步伐。所谓社会转型期,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改革和完善的时期。
在这个过程中,社会的稳定和秩序至关重要,而实现稳定和秩序的根本力量就是法律。法律必须得到严格遵守。但是,由于改革的深化等原因,我国当前各种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各种违法的现象大量存在,偶有出现公民与政府对抗甚至大规模冲突,有人将公民与政府的对抗或冲突称为“公民不服从”。如前述,这是值得商榷的。在这种情形下,提倡公民不服从只会给国家、社会带来混乱。
在结束本文前,还有两点需要说明。其一,我之主张目前不宜提倡公民不服从,并非出于为当局的某些政策张目。我只是想指出,法治总是以秩序和社会稳定为其价值取向的,如果以牺牲秩序和社会稳定为代价来实行所谓公民不服从,则是不可取的。其二,我主张的是“当前”不宜提倡公民不服从,并不是说中国永远都不能讲公民不服从。之所以说“当前”,是因为,直到今天,我国也还不具备公民不服从的存在前提和条件,对公民不服从的研究刚刚展开,其理论相当贫乏。公民不服从还仅仅是极少数学者头脑中的一个概念而已。随着这种状况的改善,公民不服从存在的条件逐渐具备,在未来的某一个时候,我们也是可以实行公民不服从的。
【注释】
[①] 参见杜钢建:《当代国外兵役制面临的新问题》,载许崇德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22页。本文无意区分“公民不服从”与“非暴力反抗”的概念,尽管这种区分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从中文的角度看有时甚至是十分必要的。在西方,有一些学者主张将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如《国际社会科学百科全书》中“公民不服从”条目的作者克里斯蒂安·巴伊认为,“应将‘公民不服从’与‘非暴力行为’区分开来。按照定义,则非暴力行为的概念排除了暴力的行使;而根据我们的定义,则公民不服从并不予以排除。”(见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页)
[②]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3页。
[③] 如杜钢建:《当代国外兵役制面临的新问题》,载许崇德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周永胜:《论公民不服从》,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5期;丁以升、李清春:《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上、下),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2004年第1期;穆丽珅:《法治视野中的公民不服从》,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刘小波:《论罗尔斯的公民不服从理论》,武汉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薛平军:《当前我国公民政治不服从现象的理性思考》,华中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等。
[④] 参见杜钢建:《当代国外兵役制面临的新问题》,载许崇德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29~230页。
[⑤] [美]M.B.E.史密斯:《有一种服从法律的初确义务吗?》,载毛兴贵编:《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页。
[⑥]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4页。
[⑦]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2页。
[⑧]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2~373页。
[⑨] [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9页。
[⑩] 谢维雁:《宪政与公民社会》,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
[11] 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页。
[12] 张凤阳等:《政治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51页。
[13] 翟小波:《代议机关至上,还是司法化?》,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4期。
[14] 转引自[美]大卫·K·诺格尔:《世界观的历史》,胡自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页。
[15] [美]大卫·K·诺格尔:《世界观的历史》,胡自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3~254页。
[16] [美]亨利·大卫·梭罗:《公民不服从》,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17] [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义论》(第一卷),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8页。
[18] [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义论》(第一卷),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8~169页。
[19] [美]汉娜·阿伦特:《公民不服从》,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页。
[20] 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
[21] 公工:《公民不服从的定义、特征及适用性》,来源:http://www.folkcn.com/bbs/viewthread.php?tid=2190,2007年2月26日访问。
[22]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5页。
[23]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3页。
[24] [美]约翰·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彭淮栋译,海南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页。
[25] [美]约翰·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彭淮栋译,海南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26]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24—25页。
[27]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51页。
[28]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39页。
[29]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3、375页。
[30] [美]汉娜·阿伦特:《公民不服从》,载何怀宏编:《西方公民不服从的传统》,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31] [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29页。
[32]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4页。
[33]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73页。
[34] 参见丁以升、李清春:《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评析西方学者关于公民守法理由的理论》(下),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35] 参见穆丽珅:《法治视野中的公民不服从》,吉林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湖南嘉禾县的强制拆迁事件基本情况如下:嘉禾县为帮助某企业在当地搞商贸城开发,不仅以行政命令强制拆迁,而且还由政府出台“四包”(即要求全县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做好拆迁对象中自己亲属的工作:包在规定期限完成拆迁补偿评估工作、签订好补偿协议、腾房并交付各种证件、包协助做好妥善安置工作,不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不参与集体上访和联名告状)政策,对不能落实“四包”政策的将实行“两停”(即暂停原单位工作、停发工资)。该项目涉及拆迁居民1100多户,动迁人员达7000余人。上述政策遭到了部分公民的反抗。但嘉禾县委、县政府态度强硬,对不愿拆迁的李会明等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由于站在房顶上抵制强制拆迁,李会明、李爱珍、陆水德三人被警方带走并处以拘留。(参见有关媒体报道)这个例子虽然在形式上跟西方的公民不服从极其相近,但是,由于我国至今不具备公民不服从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及其他条件,因此,这个例子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民不服从。
[36] 转引自陈弘毅:《西方古今法治思想之输理——读〈法治:历史、政治与理论〉》,载邓正来主编:《西方法律哲学家研究年刊》(2006年总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37] [英]约瑟夫·拉兹:《服从法律的义务》,载毛兴贵编:《政治义务:证成与反驳》,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34页。
[38] 何怀宏:《公民不服从中的法律、道德和宗教》,载http://www.dbmanzu.net/bbs/topic.asp?bbsid=37&topicid=1751,2007年2月26日访问。
[39] 林深靖、丘延亮等:《公民不服从对谈》http://intermargins.net/Headline/graft/Activity_03.htm,2007年5月4日访问。
来源: 法治文化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