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博树:制度现代化的现象逻辑

——从现代专制主义批判的角度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808 次 更新时间:2008-07-17 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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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博树  

制度现代化有三大结构领域:政治结构、经济结构和社会整合结构。本文试图从现代专制主义批判的角度对制度现代化的现象逻辑作一简略分析。

从历史哲学意义讲,制度现代化之结构分殊作为现代知识学对现实运动的合理抽象,本身就是现代历史发展之产物。20世纪人类政治文明经历过多重曲折、反复,但毕竟取得了决定性的进步。今天的全球民主化进程已经把制度现代化的内在逻辑相当清晰地呈示出来,试想,如果没有中国的六四民主运动和整个苏东“共产主义”专制体系的崩溃,我们对民主政制普适价值的认识、对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关系的理解、尤其是对公民社会在促成专制主义走向死亡方面的作用的理解,就绝不会达到今天的水平。

还应该强调的一点是,本文对制度现代化结构分殊的处理及对政治、经济、社会整合之具体内容的“规定”、描述与分析,除了汲取、借鉴现代世界发展进程的普遍性经验以外,亦必然体现中国批判学术之制度现代化理解视界的特点。换言之,当我们讨论那些具有普适特征的政治、经济、社会结构诸要素时,我们当然并没有、也不可能忘记,作为中国人,我们何以会以如此这般的方式、提出如此这般的问题、进行如此这般的归纳与分类的解释学理由及其现实根据。我们承认这样一个解释学上的现实,恰恰是为了战胜普遍性与特殊性相扭结对我们提出的挑战。

本文对“利益”范畴和“公共理性”范畴的分析,是制度现代化研究的纵深部分。这项分析在本文中只在现象逻辑水平上进行。制度现代化之本体逻辑的研究,我将另外撰文。

1、政治结构的现代化:民主政治

政治结构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的政治结构涵盖了所有与公共事物相关的领域,狭义的政治结构则只关涉政治权力的基础、组成与运用。比如,根据这个原则,在很多学术文献中被列入政治结构范畴的社会监督机制,本文是将其作为广义政治结构的一部分,在公民社会中予以讨论的。本节所谈的“政治结构的现代化”仅指狭义的政治结构,也就是政治权力通过变更合法性基础和运作方式、规则实现的现代化。

从前现代君主专制到现代民主政治

君主专制政体曾是前现代农业文明时期世界各地区广泛存在、甚或长期居于主导地位的权力结构形式。在亚洲和北非各古老文明国家――埃及、两河流域国家、印度、特别是中国――君主专制政体表现出异乎寻常的历史延续力。欧洲的早期历史虽曾闪耀过共和制的绚丽火花,但希腊、罗马古代文明衰落后,中经千余年基督教神权与世俗权力的斗争,欧洲版图也大半被日益强有力的专制王权所占据,并延续了数百年的时间。

不管专制政体采用的具体统治形式是什么,它们的核心特征却是共同的,即它们都不是公共权力,而是专制者手中的个人权力。“天子”可以向他的臣民施以恩惠,但这并不意味着皇权统治的合法性来自人民的授予。皇权统驭下的前现代官僚机构可以(事实上也确实)担当着一部分公共管理甚至服务的职能,但这并没有否认这些官僚机构首先是皇权的奴仆。从前现代皇权专制向现代民主政治转变的政治现代化过程,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由原来的、建筑在各种非人格证明水平之上的皇权权力独断向建立在委托-受托关系基础上的现代公共权力的转变过程。

那么,谁是现代公共权力的委托人呢?生活在民主制度下的每一个公民。不像古代皇权专制下的臣民,现代民主体制预设了所有公民政治上的平等。他们都有其不可剥夺的个人权利,包括参与公共事务的讨论乃至决策的政治民主权利。然而,现代社会人口规模的巨大和社会运行的复杂,决定了在大部分场合公民人人直接参政的不可能和建立委托-受托关系的必要,公共权力的执行者作为受托方的出现,也就成为必然。通常,这样的受托方被称为公共权力机构或政府。

公民的个人权利和为实现、保障个人权利而产生的公共权力,是理解现代民主政治的两大根本要素。

个人权利及其基础

在18世纪启蒙哲学家看来,个人权利中的“权利”指那些无需证明,生命中与之俱来、不容侵犯的东西,包括生命的价值与尊严、合法拥有财产并追求幸福的权利、自由表达思想的权利,等等。法国《人权宣言》、美国《独立宣言》都曾是阐释此类“天赋人权”理念的最著名的历史文献。

这些文献中包含的那些最具普适性的人类价值准则和生活原则,已经被当今文明世界所公认。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以非历史形式出现的“天赋人权”观本身却是历史的产物。那些被认为是“不可剥夺”的、并作为个人拥有物的人类权利的获得,曾经经历过长期的、痛苦的历史演化过程。这个权利发生学的逻辑与利益问题有关,因为恰恰是对利益、尤其是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和保障合法物质利益不受侵害的需要,成为成长中的公民高扬政治表达和政治参与权利的基本动因。同时还应看到,抽象的“个人权利”的获得恰恰不是单个个人的努力所能达至的,它必须有赖于整个社会法治系统的形成与制度化。比如,一个普通公民就某项社会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固然是其个人权利的明确体现,但只有当这位公民的意见有合法表达的渠道、并受到尊重时,才说明这个社会是文明的。

从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因果关系看,个人权利是“因”,公共权力是“果”――这是从霍布斯、洛克到卢梭各种版本的社会契约论所共同告诉我们的东西。公共权力是为个人权利服务的设施,个人权利才是公共权力的前提。然而,与公共权力相比,个人权利在很多时候、很多场合又是脆弱的,易伤害的,这与公共权力――或者更准确地说――与权力本身的某种内在秉性有关。我们就来看看这方面的情形。

公共权力的易异化性

与表征生命尊严,然而又是在个体意义上呈示的个人权利不同,公共权力中的“权力”有着截然不同的指涉,它必然涉及某个群体中人与人的关系。

抛开权力的社会属性不论,任何权力形态本身都包含如下两个显著特征:第一,是权力的使役性,即权力是某种具有指挥或掌控能力的力量,握有权力的人可以凭藉权力对别人(权力掌控范围内的群体成员)发号施令,只要这种行为没有超出权力行使范围的规约,就不会失其正当性。这样,当我们使用“权力”这个概念时,我们事实上已经预设了某个群体范围内指挥者与被指挥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甚至掌控者与被掌控者关系的存在。其次,是权力的强制性,即在必要时,权力可以通过强制的形式贯彻其意志。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强制”并不完全等同于哈耶克对“强制”概念的界定,[1] 强制的施行不一定要以被强制者利益的损害为前提,强制可能造成这样的损害,也可能没有。但强制概念的中性化并不排除强制能力被不当运用的可能。权力本身越是某种专断的、可任意行使的东西,权力之强制能力的不正当运用――即对被强制者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运用――就越具有现实性。

公共权力并不因权力的公共属性而使权力本身的上述性质消失,它同样具有使役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只不过由于公共权力的受托性质,决定了公共权力应该是,理论上讲也只能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它的所有使役性或强制性施权行为,都应该以公共利益,也就是全体公民个人权利与合法利益的集中表达,为出发点与根本归宿。

然而,任何权力都是具有腐蚀性的,它的根据来自权力本性的最深层规定。我们至少可以指出:权力的腐蚀性与掌握权力的人都会谋求一己私利的自然趋势直接相关。公共权力也不例外。公共权力的执行者虽然只是接受全体公民委托的、公共事务的受托管理者,然对权力的掌控这个事实本身往往会自发地促使掌权者利用这个条件追求不正当的个人利益或少数人利益。一旦这种情形向瘟疫传染一样蔓延到权力运作的整个机体,公共权力的性质就将发生变化,由原来体现、表达公共意志的工具异化为少数人或个人以公共利益为名攫取一己私利的手段。我在这里借用了“异化”这个哲学术语,其基本含义是某物在发展变异中走到了自己的反面,变成与自己直接对立的东西。公共权力的异化意味着异化了的公共权力不再是公共权力,而成为公意的敌人。权力的使役性和强制性,在公共权力的异化过程中,则可能充当帮凶、打手的角色,而背弃自己原来在公共权力框架内的中性品格。

必须指出,公共权力的异化并不是一个不可避免的过程,若如此,则我们这里的讨论就将变得毫无意义。本节要点意在说明:由于权力本身内在的腐蚀性,公共权力始终面临着被异化的危险;且制度层面公共权力的不当设计有可能加剧这种危险。这就是我所谓“公共权力的易异化性”。理解这一点,是理解现代民主体制全部制度设计合理性的关键,也是洞察现代专制主义何以会在条件适宜时产生的关键。

利益范畴作为现象逻辑在政治行为分析中的作用

现代文明所内具的逻辑已经昭示:个人权利乃是民主社会的真正基础;如果个人无价值,社会也将变得毫无价值。另一方面,与虽然是受托的、但拥有强大使役手段和强制手段的公共权力机构相比,呈示为个体要求的个人权利又往往是脆弱的、易伤害的,二者表现出明显的力量不对称关系特征。

进一步看,无论权利还是权力,都与利益相关。“利益”在人文社会科学中是一个关键性、枢纽性术语。在目前这个讨论阶段,我们可以把利益界定为表现为个人或团体动机的、人们在政治行为或经济行为中意欲追求的东西。抽象的、非历史的个体单独性存在,无利益范畴可言,利益总是预设了行为目标即包含一致一面、又包含冲突一面的某个范围的人类群体的存在。人们对自身利益、首先是物质利益的追求乃是文明进化的根本原动力。不过,关于这个问题的研讨,我们目前还只是在现象逻辑的水平上进行。也就是说,我们目前要做的,只是通过政治行为和经济行为中那些可观察对象的分析,来把握利益范畴的批判学术内含,并通过这种把握深化当下主题的讨论。

现在分别考虑权利、权力与利益的关系。

在现代政治行为范畴内,与权利相联系的利益诉求通常是以政治形式表达的经济诉求。比如,公民通过要求新闻公开、透明而获得知情权,或通过规范选举程序获得政治参与权,在大多数场合是为了保障其合法经济利益得到承认、尊重且不受侵害。中文的“权益”这个词很好地表达了“权利”与“利益”的这种内在联系。普通公民当然也希望扩展他们的经济利益,但这种扩展不是通过作为政治行动者的公民、借助政治手段来进行,而是通过作为经济行动者的厂商(商品生产者或经销者)、借助市场手段来进行。正因为如此,公民的个人权利与利益之间,不存在后者依托前者的扩张性关系。

权力与利益的关系则不同。权力本身就是攫取利益的手段。权力的使役性和强制性使利益的获取变得轻而易举,且这种攫取往往呈扩张型的膨胀趋势。这是权力与利益关系中十分重要的一种现象,当然,在前现代皇权专制时代,通过权力谋取巨大利益乃是社会的常态。现代民主体制从理念上本来是拒绝这种权力与不正当利益的联姻的。然鉴于前文所述的公共权力的易异化性,公共权力的受托管理者借助手中拥有的权力谋取非法的、不正当的、且日趋膨胀化的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就成为一种非常现实的危险。公共权力的受托者对非法个人利益或小团体利益的扩张性攫取,必然造成对公共权力委托人,也就是全体公民个人权利与合法利益的损害。而一旦公共权力的异化过程完成,原来公共权力的受托者转变成了新的、握有强制手段的独裁者,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将丧失最起码的保障。

总之,公共权力的受托者也会追求自身的利益,如果这种追求限定在一个理性的、合法的范围内,本来无需更多讨论。关键在于权力的本性、特别是权力的腐蚀性会使几乎每一个执政者在条件适宜时产生攫取非法利益的冲动,这种权力与非法利益的联姻所具有的社会诱导性是可怕而巨大的。在名为“民主”实则腐败盛行的现代专制主义社会中,人们常能见到这种现象:一方面每个人都在痛斥权力的异化,另一方面每个人又似乎都愿意加入到“为官者”的行列中去参与、加速、扩大这种异化,从而导致社会法治与道德的整体性坍塌。

为了防止公共权力被权力的本性所腐蚀,监督、制约公共权力受托者的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为了根绝权力腐化势将给社会伦理造成的破坏性、甚至毁灭性后果,建构一套系统的制度安排以规范现代政治行为就成为必然。数百年来,特别是最近100年来人类的政治实践史已经为此积累了极为丰富、亦相对成熟的经验。宪政民主体制就是这些经验的结晶。所谓“宪政”,指通过制定具有实质约束意义的宪法规约公共权力受托者、特别是最高决策者的权限与行为;明确公共权力委托者拥有批评、且在必要时通过合法程序更换不称职的公共权力受托人的最终权利;借助不同组织机制之间的相互咬合与相互制约实现对公共权力的有效制衡以避免专权或权力独断。而从利益范畴角度看,民主宪政体制又意味着:在充分考虑到利益动机与人类政治行为的多重联系的基础上,利用这种利益机制一方面防止当权者对非法利益的攫取,另方面又使公共权力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从而达到所有公民的个人权利与合法利益在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共谋。主张“公共选择”理论的美国经济学家J.M.布坎南就曾指出:“当人们的政治行为被认为一如他们其他方面行为一样是追求私利之时,宪制上的挑战就成为这样一种挑战:构造和设计出能最大限度地限制以剥削方式追求个人利益,并引导个人利益去促进整个社会利益的制度和规章。” [2]

民主宪政体制最重要的制度安排包括竞争性政党制度、选举与代议制度、分权制衡与有限政府、武装力量和文官体系的政治中立等等。

现代专制主义:以公共意志的名义对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双重否定

这个定义显然是根据前文讨论自然推出的结果。如果说政治制度现代化的基本含义乃是从前现代君主专制向现代民主体制的转变,那么,现代专制主义的出现则或者是这个转变完成后的逆向性反复,或者是转变正在进行中的病理性变异。

“以公共意志的名义”是这个定义中首先要注意的东西。现代专制主义政权多标榜自己是“共和”政体,但却无多党竞争、代议民主、公正而公开的选举等保证公共意志得以体现的具有实质意义而非象征意义的制度安排。这样,不管权力的拥有者最初真是作为(或打算作为)公共权力的受托人上台的,还是本来就是盗用“人民”的名义、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窃取的权力,权力的腐蚀性都会在无任何制度性规约的条件下促使权力本身迅速异化。

异化了的公共权力对个人权利的扼杀将是毁灭性的。从事物的本性讲,当公民不再是公共权力的主人和委托者时,公民也将不再是公民,而重新沦为专制政体下的臣民。这个过程不一定非是强制性的;恰恰相反,通过强大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诱导而实现个体对政权发自内心的认同,才是现代专制主义的经典做法。换言之,在公民个人权利被否定的过程中,往往需要非主体或伪主体的个体以主体形式的参与。这正是现代专制主义与前现代专制主义的不同之处:在后者那里,臣民的身份是明摆着的,不需要任何掩饰;在前者那里,臣民在名义上仍然是公民,但却失去了公民所应拥有的最根本的东西。

纵观本节所论,我们可以说,鉴于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张力、特别是这种张力关系中内含的某种脆弱性和不稳定性,现代专制主义之产生本来就存在着抽象的可能;而在缺乏有效的权力制衡之制度环境和制度文化时,这种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就几乎会成为必然。

2、经济结构的现代化:市场经济

从前现代自然经济到现代商品经济

“自然经济”的基本含义是小规模经济生活的低水平自给。它的前提有两条:一是生产工具的落后乃至原始导致耕作能力的有限,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的“使用价值”成为自然经济之基本载体――以家族或家庭为单位的小土地生产者、原始农村村社甚或封建领地的领主――直接追求的目标。二是交换关系的不发达。生产能力的有限必然导致很少或几乎没有剩余产品,从而缺乏对大规模交易活动的需求性刺激。交易活动的狭窄、不发达又反过来促成并延续了自然经济条件下分工体系的原始性。原始的农业与原始的手工业共存于一个家族或家庭的共同体内部,“男耕女织”大体可以满足共同体成员低水平的衣食之需,却也在同时造就了自然经济生产方式的封闭与保守。从政治经济学的观点看,恰恰是彼此很少联系的、一盘散沙般的小农经济支持并成就了高高在上的专制皇权。哪里的自然经济形态越稳固,哪里的前现代社会政治结构维持的就越长久。

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正好与自然经济相反,它是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形态。交换的普遍化预设了社会生产能力的提高和剩余产品的普遍增加,也预设了一个广泛的社会分工体系存在与成熟化。生产者不再是彼此孤立的个人,他们都成为相互联系的社会分工体系中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生产动机的变化;如果说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生产动机仅仅限于谋生,那么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厂商的生产动机已经主要表现为谋利。“谋生”与“谋利”一字之差,却揭示出两个不同经济时代的本质区别。我们马上就来看看此说之根据何在。

劳动从谋生到谋利的转化:利益范畴作为现象逻辑在经济行为分析中的作用

在漫长的前现代社会,以谋生为特征的劳动行为和劳动组织方式决定了利益关系的狭窄性。家庭共同体内部尚无产生独立于家族共同利益的特殊利益之条件,自然也不会产生追求这样的特殊利益的动机;家族共同利益本身则通过血缘、宗法自然伦理等形式维系之并予以承继。不同家族共同体之间缺乏经济上的有机联系,故谈不上严格意义的利益格局的形成。在整个前现代社会,社会意义上的、以冲突形式表现出来的利益关系只存在于两种场合:一是官府对普通百姓的盘剥(苛捐杂税);再一个是地主/雇农式契约关系或领主/隶农式依附或半依附关系条件下强者对弱者一方的利益掠夺。

劳动从谋生向谋利转化的根本条件是现代意义上市场的出现。这个过程在欧洲经历了几百年时间,其典型场景是15世纪前后的意大利及稍后的尼德兰和英国。那么,市场意味着什么?首先,它意味着这样一种条件的出现,在那里每一个经济行动者不再作为家族伦理共同体内部的成员只与本共同体内的其他成员发生关系,而是作为自主的个人独立地与所有和他一样具有自主身份的其他商品生产者发生关系。因此,这种关系不再是伦理的,而是纯粹经济的。其次,在市场条件下从事经济活动的厂商(商品的生产者或经销者)自觉地、公开地以谋取利润为目标、为天职。换言之,市场承认尽可能多地赚钱、谋取个人财富的增长和个人利益实现的最大化乃是交换过程中经济行为的根本动力。市场不认为这样的行为是可耻的,恰恰相反,没有这种以谋利为根本动力的经济行为,就没有市场经济。第三,市场真正拒绝的乃是违背市场规则的超经济强制,也就是说,市场不允许以非市场手段为厂商谋利,因为这与市场条件下每个商品生产者的自主身份及其平等前设相矛盾。利润的获得必须借助合法的经济手段,包括降低生产和销售各环节的成本支出,利用更先进的机器与技术,改善管理,提高人力资源的动员、利用水平等等。商品经济作为交换经济,其交换关系普适化的前提是商品价值衡量标准的同一化。套用马克思《资本论》中的术语,只有当某一产品生产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同类商品生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时,该商品中包含的劳动量才会被社会承认拥有更高的价值量。这是商品经济条件下利润的主要的、乃至唯一的合理来源。而这必然意味着,第四,市场与竞争永远是同义词。既然商品能够按照社会价值出售,归根结底乃是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之间竞争的结果,而所谓“社会必要劳动量”的规定不过是接近这个自然发生的动态过程的“中位值”或“平均值”,那么,商品个别价值与社会价值之间的差别本身,就不但决定了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商之间竞争的不可避免性,而且决定了这种竞争的“你死我活”性。说得更明确些:在典型的自由竞争之商品经济条件下,既然“盈利”与“亏损”对竞争中的对手而言,具有铁一样毫不留情、而又往往是正相反对的对应关系,整个生产交换过程就无异于逆水行舟、不进则退,你不“谋利”,恐怕连“谋生”都无法保证。

这就是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自主行动的个人,以谋取利润为目标的行为动机,实现利润手段的合理化以及由此必然导致的竞争体系。读者从中不难体会到马克斯•韦伯所谓“价值合理性”向“目的合理性”的转变,这的确是前现代社会与现代社会在经济结构变迁意义上的巨大分野。这个转变造就出迥然不同于古代社会的现代经济行为主体,也造就出迥然不同于古代社会的现代利益格局。商品生产者在这个格局中有利益一致的一面,也有利益冲突的一面。如何促成商品生产者在追求、实现个人利益的同时也达至共同利益的实现,协调、缓解同时又利用商品生产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成为市场经济之制度安排必须解决的问题。

市场经济的制度安排包括私有产权其法律保障、“看不见的手”(无意识的利益“共谋”与自组织系统)、“看得见的手”(有意识的利益“共谋”与利益“转交”系统)等等。

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一般逻辑联系

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之间既有某种历史发生学意义上的纵向因果联系,又有制度现代化之结构分殊意义上的横向互动联系。就前者而言,不难看到,市场是自主、自由、独立意识产生的温床;市场打破社会的封闭、静止与保守,促成社会开放与流动;市场又锻造出追求自身利益、且有能力实施这种追求的社会群体。欧洲中世纪末期出现的城市自治,近现代各国政治结构演变与革新中有教养、有实力的企业家阶层与数量日益增长的“中产阶级”对政治生活的影响等都是活生生的历史例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看到卡尔•马克思关于“经济基础”制约乃至决定着“上层建筑”的说法的确包含深邃的历史真理成分。再来看后者。市场经济制度与民主政治体系在制度现代化框架内,有着结构上的相互需要:市场经济本质上排斥一个包揽一切、控制一切的极权政府,而拥抱一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民主政府;民主的政治体制亦需要通过激发公民参与的热情来予以维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参与、公民权利的政治表达恰恰植根于他们的经济利益,捍卫权利就是捍卫利益。当然,反过来说也一样:捍卫利益就是在捍卫权利,并通过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又可以说,成熟的市场经济既有助于一个民主政府的产生,又有助于防止公共权力机构的异化。

民主政治是市场经济的保护神,运转有序的民主政治体系不会对市场经济构成任何消极影响。那么,市场经济除了对民主政治的正面推动作用外,是否对民主建构有什么负面影响呢?至少,逻辑上的回答是肯定的。市场经济毕竟是以利益为轴心运转的经济结构形式,在各种各样的实业者以公民身份参与、影响政治行动时,由于其调动的经济资源的不同,拥有经济实力的不同,以及随之而来的社会地位、社会影响力的不同,其所获得的政治资源亦不会相同。而政治资源拥有上的不平等,势必在事实上造成公民参政权利的不平等。那些拥有更多经济实力的老板、企业家、社会名流以及由这些人组成的各种各样的“利益集团”在影响公共权力机构决策的过程中,可能会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大多数普通公众的利益。市场经济的这一面对民主政治显然是不利的。

现代专制主义拒斥或与市场经济联姻的抽象可能性

我们已经把现代专制主义定义为“以公共意志的名义对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双重否定”,它或者是现代化转型完成后的逆向性反复,或者是这个转型正在进行中的病理性变异(见前一节)。论及现代专制主义与市场经济之间或排斥、或联姻的不同抽象可能,需要对现代专制主义本身做出形态上的进一步区分。概略地讲,本文把现代专制主义区分为两种形态:极权主义与威权主义。极权主义意味着一个异化了的公共权力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全面控制。实施这种控制的抽象情境至少有两种可能:一是全面控制以攫取统治集团的一己利益;二是全面控制以为实现某种乌托邦目标的必要手段(此种情况下公共权力的异化可能并不表现为独裁者的主观认知)。而无论在哪种情形下,极权主义与市场经济都是根本不相容的。极权主义不可能允许一个私有产权制度及建立其上的市场体系的存在,因为它或者与当权者出于私心而欲掌控所有资源的野心相悖,或者与当权者乌托邦追求的道德目标相悖。

威权主义与极权主义不同,作为现代专制主义的第二种形态,威权主义并不与市场经济直接抵触,甚至在某种限度内鼓励其发展。产生这种可能性的历史条件呈多样性特征,不可一概而论:它或者表现为一个有着前现代专制传统的、正在转型的国家,其政治权力仍然是专制的,但却愿意发动某种由上而下的经济结构变革来推动国家经济的发展;或者表现为民主化进程的曲折与反复,由独裁者或军人集团颠覆了的政权仍然允许、甚至支持市场经济的存在;或者表现为当权者对乌托邦工程的反思和矫正,此时市场经济的复兴与国家政治结构的变革往往呈现出不对称特点,政治民主化落后于经济市场化进程。

无论如何,威权主义条件下专制政治与市场经济的并存给我们以重要提示。它提醒我们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还有一层重要、但尚未言明的关系,那就是市场经济乃民主政治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没有市场经济一定不会有民主政治;然存在市场经济,不一定就存在民主政治。市场经济有可能与专制政治并存,这是现代威权主义已经揭示的一个逻辑现实。但我们必须马上补充如下两点:第一,与专制政治相联系的市场经济肯定是一个不健全的市场经济,专制政府可能制定一系列法律、政策以建构市场运作的形式化法律体系,但权力垄断造成的“权”、“钱”之间的黑幕交易和各种“寻租”、“设租”行为又无时不在瓦解着市场经济的真正根基。然而,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只要市场经济存在,它就会 顽强地为自己创造生存、发展空间,并以自身日益增长的影响力反作用于政治体制,促使其向民主化方向一步步演变。这种内在生长力量是任何专制政体都阻挡不了的。正因为如此,第二,我们必须说,当一个专制政权无论出于任何原因允许、鼓励市场经济发展时,它已经在事实上为自己准备了未来的掘墓人。

3、社会整合结构的现代化:公民社会

公民社会作为制度现代化之结构分殊的第三部分,在本文的批判学理构成上有重要

意义。众所周知,“civil society”这个词通常被译为“市民社会”,在黑格尔-马克思学术传统中,“市民社会”主要指与国家相分离的、关注特殊利益的私人领域;这个领域其实就是我们刚刚讨论过的以市场化为核心的现代经济结构本身,只不过在对市场与国家关系的认知与一般界定上,我们已不再囿限于当年黑格尔的水平。本书所说的“公民社会”乃指这样一个公共领域,在结构上,它是与政治(权力)体系、经济体系鼎足而立的第三极,在功能上,它的作用恰恰是要弥补现代政治结构、经济结构的某些致命缺陷。换言之,本文对“公民社会”的界定一方面继承了半个世纪以来、特别是近10年来由于对极权主义的批判而产生的新的、具有全球性质的政治哲学理解趋向,另一方面又体现着某种概念建构的批判哲学尝试,这个概念建构不但植根于现代专制主义解析的主题性需要,而且――更宽泛地讲――亦植根于哲学人类学意义上人性理解的需要。我们打算分几个步骤完成这个论证,有些步骤就在本文完成,有的将另文讨论。

从前现代家族-伦理社会到现代公民社会

从结构发生学角度看,现代公民社会的前身可以追溯到前现代建立在血缘、亲缘基础上的家族-伦理社会之农业社会整合,我们在东西方不同民族的历史发展中,都可以寻觅到这种整合形式的存在。“家族-伦理社会”这个复合词的意思是社会整合是以家族(宗族)为基础的,家族成员之间遵循辈份、性别、长幼等自然秩序,并承担相应的伦理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在前现代社会,家族-伦理共同体既是农业社会整合的基本单位,又是自然经济的基本单位,基础经济结构与社会结构的同一反映了前现代社会分化尚未开始,或处于一个很低的水平。另一方面,相对于前现代国家建构而言,家族-伦理共同体又是所有专制王权的社会基础,且或多或少表现出“家-国同构”特征。在这个意义上,“家族-伦理社会”又可以称之为“臣民社会”,其价值体系必然会服从于专制王权的合法性论证。

现代公民社会的产生是城市化和近代社会分化的结果,这个过程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独立的自主个人的发展并辔而行的。社会整合超出血缘、亲缘的自然边界,显然与交换关系的普遍化趋势相一致。邮政、报纸、杂志的出现,使一个新型的、完全不同于农业社会整合的公共领域初露端倪;随着近代科学的发展和教育的世俗化,教育内容与教育目标发生了质的变化,教育本身也成为一个全新的职业领域。在这个基础上,独立的、批判的、并拥有高领悟力和高素质之读者群的学术作品和艺术作品的产生,亦成为可能。它们往往成为统领时代新潮流的旗帜或先声。现代意义上民间社团的出现,同样是公共领域发展的重要表征。人们学会了、并逐渐习惯于在各种公开或私下场合,就公众共同关心的问题发表意见,针砭时政。

这样,公共领域的发展,不但表征着一个更高水平的社会结构分化的达成,而且代表着一种新的社会整合原则的产生。我把这个原则称之为公共理性原则,它既不同于前现代社会的家族-伦理原则,又不同于现代社会通行于政治结构与经济结构的利益原则。毋宁说,恰恰是公共理性原则与利益原则之间的张力构成了现代社会理解上的枢纽。

公共理性范畴作为现象逻辑在社会交往行为分析中的作用

  

“交往”(communication)本来是哈贝马斯批判理论建构中的核心术语。在哈氏的概念界定中,与追求功利目标的“战略行为”不同,“交往行为”的目标是达至行动者之间的“相互理解”;在交往行为基础上构建起来的世界是一个“生活世界”,其哲学根据是主体哲学向互主体哲学的范式转变。[3] 这个形成于上个世纪80年代的批判哲学构造意在为发达世界的“现代性”困局寻求出路;但鉴于哈贝马斯哲学蕴含的深厚的历史感,我以为在概念意义上构建制度现代化的抽象结构模型并在现象逻辑水平上展示其内在关系时,哈贝马斯的工作对我们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文所用的“社会交往行为”这个术语,其意很接近哈贝马斯的“交往”概念;但我只把这个词用于现代公民社会的讨论。

现在我们来看“公共理性”这个范畴。

在前文讨论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中的利益范畴时,我曾指出,对利益的追求是人类政治行为与经济行为的重要动因,乃至基本动因。当然,在政治行为场合,作为委托人的公民与作为受托人的公共权力持有者,由于各自所处位置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利益谋求方式;其中,公共权力的持有者由于权力本性使然,几乎都会产生以不正当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的冲动,且有膨胀化趋势。这正是对权力实施一系列制度规约与制衡以防止其“异化”的现实根据。现代市场经济中人们对利益的追逐更是公开的、赤裸裸的,符合从马克斯•韦伯到哈贝马斯所说的工具合理性或目的合理性的全部特征;而无论是通过“看不见的手”对市场运行的“无意识共谋”,还是借助“看得见的手”对社会财富分配实施的“有意识转交”,其全部设计仍植根于“人人都会见利而为”这个行为前设。但是,难道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变迁的制度现代化只有利益这一个向度么?连经济学家们都不这样看问题。道格拉斯•诺思就曾问道:为什么人们会参加匿名的自由献血?为什么当可能的惩罚与收益相比显得微不足道时,人们并没有去欺诈偷盗?答案是“家庭和学校教育反复灌输的那些价值观念”会“引导个人约束自己的行为,不采取象搭便车人那样的行为”。[4]

我想我们会比经济学家走得更远。我所构建的制度现代化概念框架中,与利益原则并存的还有另一个原则,那就是公共理性原则。这个原则或范畴是通过公民的社会交往行为予以体现的。毫无疑问,公民的社会交往行为要以公民的个人权利为基础,但公民权利通过社会交往行为所要表达的,却不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政治或经济利益诉求,而是某种超越了一己利益的公共意愿或意志。一篇大学讲演、一部小说、一台艺术作品的公演,只要它传达了此时此地公众的所思所想,并符合了、代表着这个社会向前发展的内在要求,作品本身就被赋予某种“形而上”的品格,发表作品的个人也在同时完成了某种转换:这部作品既是个人的声音,又是公共的声音;且首先是作为公共的声音,它才能真正引起社会共鸣。这样,公共理性范畴赋予社会交往行为的逻辑是:公民个人意志直接表现为公共意志,公共意志直接通过掌握了时代脉搏与社会发展趋向的个人意志加以表达,而不再借助那些体现了“历史的狡猾”之历史运作特征的中介形式。

如此,我们亦理解了什么叫“互主体性”。以达至理解为目标的社会交往必定是双向的、交互性的;公共理性作为现代公民社会的核心范畴也奠基于互主体交往这个坚实的基础之上。但这里的互主体不再局限于两个行动者之间,而是整个社会。互主体关系的建立当然要以主体性本身的存在为前提,从社会发展角度看,这涉及到普通公民的启蒙问题。哈贝马斯曾援引康德的观点,认为“所谓启蒙,即是脱离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就个人而言,启蒙是一种自我反思的主体性原则;就全人类而言,启蒙是一种迈向绝对公正秩序的客观趋势。无论是哪种情况,启蒙都必须以公共性为中介。” [5] 这最后一句话很重要,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公民社会的形成本身,乃是公民个体走向成熟的社会结构条件。而若从更严格的辩证逻辑角度看,也许这样说更为准确:反映互主体交往本质的公民社会的发展与公民个体主体性的确立乃是互为条件的同一个过程。

公民社会的基本功能包括:对公共权力的社会监督,理性的文化再生产,沟通、理解与社会自律。相应地,公民社会的“硬件”系统由传媒系统、教育系统、民间社团构成。

民主政治、市场经济与公民社会的一般逻辑联系

从本文给定的界定看,包括公民个人权利和公共权力这两个根本要素的政治结构、以市场运作为特征的经济结构和体现权力监督、理性文化再生产及沟通与社会自律诸功能的公民社会之社会整合结构,其实都包含某种“公共领域”的性质:公共权力的运作当然是在公共领域里进行;市场通常被理解为“私域”,但马克思早已揭示出商品生产者的私人劳动同时也是社会劳动,市场恰恰是以公共性为中介完成私人劳动向社会劳动的转化。更何况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有意识“社会共谋”与“社会转交”系统的建立已经表征劳动交换与财富分配越来越具有“社会的”、“公共的”性质。然而,我们还是把“公共领域”这个词的专有权给了公民社会,其根据何在?这一方面是考虑国内、国际学界关于公民社会用语的一般习惯,更重要的是根据本书理解,公民社会所遵循的“公共理性”原则不同于、且对立于政治、经济两个领域中奉行的“利益”原则。这两个原则的分立乃是理解制度现代化三大构造之逻辑关系、特别是这种关系所特有的张力性质的枢纽点。政治领域中的核心问题是权力问题,如何保证受托公共权力机关不被权力的本性所腐蚀?――政治结构领域内的全部制度设计都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而作。然而,这些设计至多可以减缓、而不能从逻辑上解决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潜在冲突,因为这里遵循的逻辑本身就是“用权力制约权力,用野心制约野心”,从而预设了利益原则乃是制度设计的根本基础。经济结构领域的情形类似,只不过与“谋权”行为相比,“谋利”行为所谓体现的“利益原则”本性更公开、也更“中性化”罢了。公民社会所尊奉的以社会交往之互主体性为本质的“公共理性”原则体现了完全不同的逻辑。公民在这个领域发表意见,对公共权力的批评或监督,已经不再单纯是个体利益或小团体利益的表达,而是公共意志的表现。理性的文化再生产保证了社会精神价值的传承和社会整体道德水准达到乃至超越一个法治社会良性运转的需要。公民社会的理性批判精神和对所有声音一视同仁的宽容精神使社会得以保持良知和基本的社会判断力。这一切,从制度现代化之结构构造与结构制衡角度看,都成为促进社会进步的重要制度支撑。

公民社会问题在现代专制主义研究中的特殊地位

从根本上说,公民社会问题在现代专制主义研究中获得某种“特殊地位”乃是因为所有的现代专制主义政体都会本能地、想方设法地扼杀这个领域。异化了的公共权力可以与市场经济(当然是“权”、“钱”结合的、不健全的市场经济)共存“共荣”,却不可能与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共存。道理很简单:如果允许人们自由地批评政府,允许新闻独立、教育独立、民间社团独立,专制政体也就不再是专制政体了。

所有专制主义政体在扼杀公民社会的生长时,都会乞灵于现代意识形态独断。但不同于前现代社会“朕即国家”的简单逻辑,现代专制主义通常会以“人民的名义”制定“宪法”,形式上承认言论、集会与出版自由,承认政府只是人民的“公仆”应该接受社会的监督,而在实际制度设计与体制运行中,又把所有这些自由、或表征这种自由的行动趋向掐死于摇篮中。这倒使我想起法国哲学家路易•阿尔杜塞的说法:国家机器分为两种,一种是强制性国家机器,如军队和警察;一种是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包括了几乎所有的文化、教育、政法机构。强制性国家机器通过暴力发挥作用,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则通过意识形态发挥作用(其实不如说强制性国家机器乃是通过物质暴力发挥作用,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则是通过思想暴力发挥作用)。阿尔杜塞特别指出:“据我所知,任何阶级都不能长期地掌握国家权力,而不同时对国家意识形态的机器或在其中实施霸权。” [6] 在我看来,这个法国马克思主义者为阐释、补充马克思的国家学说而指出的上述观点,反倒是运用“左派”语言道出了现代极权主义的现实。

总之,恰恰是现代专制主义对公共领域扼杀的历史经历,从反方向刺激了、且有利于反叛者得出公共领域之积极政治功能的一般性结论。我们这里没有更多地讨论概念史,这部分是因为当代历史经验的特殊性已经为概念的普遍性注入了新的内容,部分是因为本文的主题要求和实践意向不允许我们在纯学理层面的讨论上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笔墨。我赞成一位中国学者的下列观点:“必须把作为分析概念的市民社会(即公民社会――作者注)与市民社会概念演变的学理考察相区别,因为考察市民社会概念史本身不是目的,关键在于从中‘建构’出可以适用的分析性概念。” [7]

我们应该感到荣幸的是,正是由于现代专制主义的格外垂顾,对公民社会的概念建构或概念重构才成为可能。

注释:

[1] 哈耶克的界定是:“当一个人被迫采取行动以服务于另一个人的意志,亦即实现他人的目的而不是自己的目的时,便构成强制。”因此,“强制是一种恶,它阻止了一个人充分运用他的思考能力,从而也阻止了他为社会做出他所可能做出的最大的贡献。”见《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上卷,页164~165。

[2]见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平新乔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页39。布坎南这个思路实际上是亚当•斯密经济人假设的理路在政治行为分析中的应用。

[3]见J.Habermas: 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Boston, Beacon Press, 1984(Vol.1), 1987(Vol.2)。我的博士论文“现代性及其超越:哈贝马斯研究”(作于1991年)曾对哈氏研究理路做了一个大致勾勒,见拙著《现代性与制度现代化》,学林出版社1998年版,上篇。

[4]诺思《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页46。

[5]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页122。

[6]见路易•阿尔杜塞“意识形态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一项研究的笔记)”,载斯拉沃热•齐泽克等著《图绘意识形态》,方杰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48。

[7]见邓正来为他本人和J.C.亚力山大共同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一书写的“导论”,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页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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