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经历了初步规划、逐步发展、全面上网公开三个阶段。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在落实司法公开,实现对司法权制约和监督方面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上网刑事裁判文书的范围虽有规定,但其规定相对模糊,实践可操作性不强,有待明确具体范围,为文书上网提供依据。文书上网具体流程包括前期准备、具体操作和后续处理,要确保文书撰写无瑕疵,上网屏蔽零瑕疵,避免文书选择性上网,真正实现方便社会民众获取,使文书上网成为监督审判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上网范围、上网程序、评估、建议
目录
一、我国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历史与现状
二、上网范围的评估与建议
(一)上网范围的确定
(二)上网范围的评估和建议
三、上网程序的评估与建议
(一)前期准备的评估与建议
(二)具体操作的评估与建议
(三)后续处理的评估和建议
结语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就起诉书指控或一、二审认定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是否成立、是否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予以何种处罚等量刑问题以及审判刑事案件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是刑事裁判文书。刑事裁判文书源于刑事审判活动。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是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的重要举措,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刑事裁判文书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的各种程序,无论刑事案件或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简易程序案件还是普通程序案件,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还是审判监督程序,都要运用判决或裁定来解决案件实体或程序上的问题。刑事裁判文书种类繁多,从整体上讲,刑事裁判文书可以分为三类,分别为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根据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生效文书并不属于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范畴。因此,本文讨论的刑事裁判文书上网仅限于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两种。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庭审是刑事案件审判的核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的规定,法庭审理主要是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及辩论。作为刑事审判的静态表现形式,刑事裁判文书很大程度上反映出庭审的动态过程,从而决定了刑事裁判文书的格式、结构和功能。刑事裁判文书体现控审分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原则,客观、真实反映出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实际情况。
以一审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为例,一审刑事判决书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个部分,正文部分是刑事判决书的主要部分,涉及对控辩双方的主张、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判决理由、适用法律、判决结果的论证;一审刑事裁定书则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表述,重在阐述驳回自诉、准许撤诉、恢复审理、终止审理的理由。从二者的内容可以看出,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本质是围绕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及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实现刑事案件裁判理由、适用法律及最终判决结果的公开。因此,承载刑事审判活动最终结果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十分必要。刑事裁判文书公开能够保证公众了解刑事司法权的运行结果,使司法正义变成看得见、摸得到的正义,从而对司法运行结果产生认同感,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网络时代,以上网的方式公开刑事裁判文书是对文书公开方式的创新。在传统刑事裁判文书公开方式的基础上,以上网的方式公开刑事裁判文书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和优势。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以其辐射范围广,公开时效性强,特别是以数据库方式实现整体上网,对于降低文书公开成本,统一裁判标准,繁荣法学研究等具有重要作用。
以上网的方式公开刑事裁判文书能够扩大文书公开的辐射范围。在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推行之前,虽说裁判文书在名义上实现了公开,实质上除了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利害相关人等会获得纸质裁判文书了解案件最终判决结果之外,其他社会公众对法院所做的裁决根本无从知晓。以上网的方式进行刑事裁判文书公开解决了传统裁判文书公开辐射范围窄的弊端,文书公开更加注重文书公开的实效性和便民性。社会民众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足不出户就能实现对刑事裁判文书进行检索,了解刑事裁判的具体内容。
以上网的方式公开刑事裁判文书能够提高文书公开的时效性。在信息化时代,人们的生活无时无刻不充斥着大量的信息。迟到的信息是无用的信息,非但不能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当事人的诉权,更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刑事裁判文书公开本身就是一项琐碎、庞大、持久的工程,如果文书公开不注重公开方式,实则容易造成因公开方式不当而导致的文书获取困难。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后上传至网络,能够缩短文书公开周期,实现文书公开方式的最优化,同时保障公众知情权。
以上网的方式公开刑事裁判文书能够统一上下级法院、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裁判标准。在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存在两个一模一样的刑事案件,最多则是刑事案件在形式、内容上有所相似,但相似程度上略有差异。案件事实的千差万别必定会造成判决结果之间的不同,然而落到普通民众眼中,则是同案不同判。刑事裁判文书上传至统一的网络平台,可以逐步缓解刑事法官在作出裁决时的差异,尽量为内容相似的案件作出相似的判决,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逐步缩小各地法院之间的差异,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此外,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是推动刑事法科研研究的重要载体。如今,裁判文书上网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义务,上网是常态,不上网为例外。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以其上网的及时性和便捷性,为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提供了大量素材,是繁荣法学教育与研究的富矿。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对于密切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之间关系,在推动司法公开的同时,繁荣法学研究,实现理论与实践的双赢。
如上所述,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其大力推行能够产生较好的现实效果,实现司法公开和满足公民知情权之间的良性循环,从而在实现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我国自2000年开始逐步探索刑事裁判文书的公开方式,下面对我国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演变历程进行简单的回顾。
一、我国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历史与现状
在司法公开的目标要求下,最高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上网高度重视。我国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经历了初步规划、逐步探索和全面公开三个阶段。在初步规划阶段,全国范围内只有极少数法院试点文书上网公开。2006年之后,随着司法公开力度的加大,最高院出台的多个法律文件都把裁判文书上网纳入其中,各地文书上网有所进展。2013年后,裁判文书逐步实现“全面晒网”,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步入正轨。
2000年,最高法出台《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其中明确人民法院报网和最高人民法院开通的政府网是公布裁判文书公开的主要平台。自2000年起,广东省海事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开始试水裁判文书上网,但未形成规模。[1]由于文书上网的数量有限且多集中在商事、海事裁判文书方面,刑事裁判文书上网仅作为一种制度性规定而存在。
2005年,全国300家人民法院陆续把裁判文书上传至中国法院网,这是首次各地人民法院集中将生效裁判文书上传至同一公开平台。[2] 2007年6月4日,最高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一次对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做出具体指示。然而这一阶段,实现裁判文书上网的法院仅限于最高法院(民四庭)、部分高院和海事法院等。裁判文书上网数量仍然十分有限,以2006年全年各法院裁判文书上网情况统计数据为例,裁判文书上网数量最多的为山东高院70份,最少的为江西高院,仅有1份。[3]
自2009年起,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步伐不断加快。河南省在裁判文书上网方面走在全国前列。2009年9月30日,河南省三级183家法院全部实现裁判文书上网,此后平均每年上网的文书超过10万份,极大满足群众的知情权。[4]2009年12月8日,最高法出台《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其中对上网裁判文书的范围进行明确,表述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除外。”
为了贯彻这一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明确包括死刑复核案件判决书、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判决书在内的裁判文书,一旦生效即应上传至网络。2013年11月13日,最高院通过《规定》,专门建立了“中国裁判文书网”。自2014年1月1日起,全国每个法院均应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裁判文书。截至2014年底,全国已有28个省区市的高级、中级、基层三级法院实现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裁判文书,已公布裁判文书5,685,491份,从裁判文书上网文书案件类型分布看,刑事占22.04%,中国裁判文书网登载的裁判文书还在迅速增加,截至2015年2月底已达629万余份。[5]具体到刑事裁判文书,据笔者收集到的资料显示,2014年第一季度,司法公开试点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比率总体偏低,情况并不乐观。
自探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以来,刑事裁判文书公开一直都是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重要内容。在统一的文书上网规定出台以前,各地法院文书上网操作五花八门,标准不一,刑事裁判文书上网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上网标准的统一,上网平台的固定,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提供了前提。然而我国文书“全面上网”的时间尚短,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比率不高,具体问题在下文进行详细论证。
二、上网范围的评估与建议
明确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是文书上网的首要任务。《规定》第4条对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1)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2)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3)以调解方式结案的;(4)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这里只是对不予上网的裁判文书进行了规定,并没有给出裁判文书上网的范围,更没有列出刑事裁判文书公开上网的范围。因此,有必要将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单列出来加以明确。
(一)上网范围的确定
《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只有生效的裁判文书才能上网公开。明确刑事裁判文书生效的时间,是刑事裁判文书及时上网操作的第一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2款规定,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终审判决和裁定、最高法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法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裁定。
上诉期满而没有上诉或抗诉的一审判决和裁定是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自接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的第二日算起,在五日内未对裁定书提出上抗诉,十日内未对判决书提出上抗诉,一审刑事裁判文书即生效。对于一审上抗诉期满前提出上抗诉,然而在上炕诉期满之前请求撤回的案件,上抗诉期满之日是第一审判决、裁定的生效之日。
中级、高院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院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源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所以要求终审判决、裁定自宣告之日生效,是因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坚持审判公开原则,在坚持程序公开的同时,也要坚持裁判公开。庭审公开的案件和庭审不公开的案件所做的判决和裁定都应当公开宣告。同时,因为《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送达的期限,也决定了宣告生效的必要性。由于送达方式不同,如何确定送达日期,仍会发生歧义,从而导致不能确定判决和裁定的生效日期。因此,将终审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生效时间规定为宣告之日,对于明确终审刑事判决、裁定的生效日期,能够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延误送达或其他原因影响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进程,从而提高诉讼效率。此外,针对一审上诉、抗诉期内提出上诉而在上抗诉期满之后要求撤回上抗诉请求的,在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裁定的生效之日为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抗诉机关之日。
针对死刑和死缓的判决或者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8条之规定,分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这是没有任何疑问的。
刑事裁判文书生效是上网的前提条件,只有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才符合上网的范围。根据上述论述,分别梳理出一审刑事裁判文书、终审刑事裁判文书和核准死刑、死缓的判决书生效的具体时间,为实践操作明晰时间界限。
(二)上网范围的评估和建议
基于保护国家安全的需要而不公开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在裁判文书上网中不公开的做法,在法律上具有天然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明确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相应的裁判文书也不予上网。然而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框架下,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理由,不公开刑事裁判文书,尚缺乏相应的实体规范和程序制约,存在一种国家安全至上的绝对主义进路。[7]2010年4月29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通过,其中第9条对国家秘密进行了列举,仍局限于框架层面,规定相对模糊,实则为立法中的空白,实践操作较难界定。国家秘密范围不明确的固有缺陷仍会继续影响刑事案件涉密与否的认定。
在笔者看来,国家秘密指的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并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国家秘密可以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各类刑事案件和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各类刑事案件。除此之外,涉及尚未划定密级但关系到国家安全应予保密信息,如恐怖主义犯罪、经济犯罪中与国家安全密切联系的信息,也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范畴。因此,只要刑事案件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安全信息,即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范围。
不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个人隐私都作为司法信息公开中的例外而存在。然而法律规定模糊、不明确在刑事案件审判公开、刑事裁判文书上网过程中逐步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如刑事诉讼中的哪些主体能以个人隐私权为由申请裁判文书不公开,包括指被害人等部分诉讼参与人,还是把所有诉讼参与人囊括在内,都需要具体明确。针对刑事案件,司法工作人员往往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界定到强奸罪、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等性犯罪案件上。这些案件已经不足以满足当今社会大众对隐私权的追求,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罪名都会触及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问题。由于法律对个人隐私没有明确规定,实务操作中,各地法院对涉及公民隐私的判断标准不一,文书上网做法混乱,这些都亟待解决。
涉及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不仅限于性犯罪,涉及通信、通讯秘密、住宅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等都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同时,需明确“个人隐私”的主体,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所有参加庭审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以不公开审理刑事保障其与案件审理有关的个人隐私不为公众知晓,[8]即把个人隐私对象范围扩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下,最重要的就是明确刑事裁判文书涉及“个人隐私”的例外,对个人隐私的梯度进行分类。对于主要案件事实的涉及个人隐私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自然也不能上网公开;而对于部分案件事实或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则应追求案件审理的真实性,在对姓名等信息进行匿名处理后,上网公开,实现刑事裁判文公开与隐私权保障之间的平衡。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裁判文书也不上网公开。因为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都尚未成熟,可塑性较大,如把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则不利于未成年人积极改造,重新回归社会。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未成年人犯罪单列为一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重在教育、感化、挽救,减小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的障碍。
未成年人受年龄、智力、文化程度、社会阅历等因素的限制,犯罪内容基本上以盗窃、抢劫、抢夺、等侵犯财产类案件为主,同时也不排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暴力型犯罪。因此,对任何未成年人所犯刑事案件,不公开裁判文书都不能绝对化。如果未成年人所犯刑事案件涉及罪行恶劣的重大罪行,在案件审理前就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则应平衡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的需要,公开裁判文书。而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特别是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则应出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权利的考虑,不将相关裁判文书上传到网,实现公众知情权和未成年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统一。
“其他不宜公开的裁判文书”是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例外的兜底条款。然而何为不宜在互联网上公开的刑事裁判文书界定不清、相对模糊,其并没有明确的指向。这在立法上留下致命弱点,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上网不规范,选择性公开成为常态,从而造成“公开而不真实,公开而不透明”,影响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真实效果。
关于“不宜公开”的刑事裁判文书的理解,要求承办具体刑事案件的法官以一般理性合理预见刑事裁判文书公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应明确的是坚决不能把死刑案件划为不宜公开刑事裁判文书的范围。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仍是一种行政化裁判程序,不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意见,而是通过秘密、书面和间接的阅卷工作对下级法院的事实裁判进行复审;核准被告人死刑采取秘密提审的方式,也不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9]公开死刑复核裁定书对于破除死刑复核权力运行神秘化、行政化、封闭化具有重要意义。
除了明确死刑(包括死缓)案件不属于不宜公开的刑事案件的范畴外,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司法解释,明确不宜上网公开的刑事裁判文书的具体方向,对实践操作中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加以约束,避免法院“任意解释”,架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不宜上网的刑事裁判文书可以限定为两大情形,一类是因经济社会发展失衡、社会建设滞后、社会管理缺失而引发的案件,如有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类型的刑事案件,利用邪教组织破坏社会秩序、破坏法律事实类的犯罪;第二类不宜公开的刑事裁判文书是上网公开后可能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困扰的刑事案件,例如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副厅级以上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因婚恋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等。
与民事、商事、行政案件相比,刑事犯罪案件的数量不多,但其以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居于重要地位。因此,以刑事裁判文书上网为契机,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可能成为撬动整个司法体制变革的杠杆。然而在实践操作中,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难点不在于上网的技术操作,而在于能够多大范围内实现文书上网公开以及对法官自由选择权的约束,从而避免选择性上网的泛滥。目前,依司法解释立法设计出这四种例外模式,其仍有待于细化,为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提供真实可行的标尺。
三、上网程序的评估与建议
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前期准备、具体操作和后续处理。前期准备主要包括对刑事裁判文书的撰写及反复校对,并告知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文书上网的相关内容。具体操作则是对文书中的个人信息进行屏蔽,同时对不宜上网文书进行内部审批程序,避免选择性上网的出现。后续处理是对已上网裁判文书出现笔误、需要裁定补正、撤回、社会民众的有效获取及通过文书上网监督审判。下面进行具体分析论证。
(一)前期准备的评估与建议
从裁判文书的服务功能和引导功能的角度出发,生效裁判文书才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因此,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前提必须是生效裁判文书。刑事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的界定在上文已经做了详细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根据《规定》第8条,裁判文书生效七日内,承办刑事案件的法官或人民法院专门负责文书上传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要求对文书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随后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也就是说,为了保证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及时性,防止拖延性公开,刑事裁判文书必须在生效后七日内上网公开,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
除此之外,鉴于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对象为普通的社会民众,其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对裁判文书上网的做法无从知晓。人民法院告知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就显得尤其重要。《规定》第五条明确,在受理案件及通知当事人应诉时,人民法院可通过法院官网、电子屏幕和诉讼指南等告知当事人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规定及文书上网的具体范围。如果不主动告知社会公众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刑事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就不能引起民众“围观”案件,从而难以实现对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全面监督。
考虑到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披露会给案件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告知当事人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必定会遭到他们的反对,法院在发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就告知文书上网内容,便于及时回应案件当事人的疑问,对其进行解释和再告知。
文书上网前期准备工作中易被忽视的则是文书存在瑕疵。按照成因不同,刑事裁判文书文本瑕疵可以归纳为援引错误、文本结构不完整、数字表述前后不一致、用语不规范及出现错别字等。援引错误主要包括法条援引错误和与原审法院、原审案号引用错误。承办法官在制作刑事裁判文书中,由于粗心大意可能会出现援引错误,若稍加注意,此类问题一般不容易发生。援引错误一旦出现,就属于刑事裁判文书制作过程中的重大瑕疵,且极易引发社会舆论,进而威胁司法公信力。文书结构不完整主要针对刑事裁定书而言,刑事裁定书的主文容易忽略对原判效力的确定。同样,刑事裁判文书中前后数字出现不一致也是法官在撰写文书中出现的低级错误,外在特征十分明显。刑事裁判文书用语不规范属于裁判文书瑕疵中多发、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缺少“以下简称”、遗漏必要词汇以及数字或者计量单位用法不规范,特别是计量单位用法不规范,是部分刑事案件承办人容易忽视的。错别字则主要是因为使用文字输入法时不谨慎,出现漏写文字、当事人之间顺序颠倒或错字的情况,在裁判文书校对机制上下功夫或者采用智能文书纠错系统,就能把错误将至最低。
诚然,面对激增的刑事案件压力,不排除承办法官在撰写刑事裁判文书中出现细小瑕疵,但这并不是裁判文书出现瑕疵的借口。在准备阶段,为了减低刑事裁判文书文本的瑕疵率,承办法官首先需要做的就是转变思想观念。承办法官应把裁判文书上网作为一种鞭策机制,严格要求自己,提高自身素质,认真撰写每一份裁判文书。在制作刑事裁判文书后,承办法官要要认真检查,多次核对,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文本质量,杜绝低级错误的出现。人民法院系统可以引入文书识别技术手段的软件,在承办法官在校对文书裁定稿的同时,利用现代电子技术对文书进行双重核查,降低上网的刑事裁判文书的瑕疵率。
一份高质量的刑事裁判文书是文书上网的前提。刑庭法官要加强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工作,着重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把好文书的校对关,做好裁判文书中相关信息的屏蔽工作,才能呈现出一份优秀的刑事裁判文书,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
(二)具体操作的评估与建议
刑事裁判文书上网过程具体操作中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实名公开,保留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等真实信息。实名公开存在很大的优越性,但也可能对刑事案件诉讼参与人的日常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因此,为了维系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平衡,应对特定案件的刑事裁判文书进行匿名处理,删除有关诉讼参与人的相关信息,实现文书上网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问题之间的平衡。
为了把司法公开落到实处,真正提高司法透明度,确保上网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十分重要。因此,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必须遵守真实性的要求。《规定》第六条指出,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刑事裁判文书需遵守实名公开原则。针对刑事裁判文书,在坚持实名公开的基本原则下,仍存在不公开案件当事人姓名情况的例外存在。为保证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不因裁判文书上网公开而受到“二次伤害”[10],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进行匿名处理。刑事案件中,证人大多担心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威胁而不出庭作证。一旦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证人真实姓名暴露无遗,更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负担。为了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在裁判文书中对证人姓名进行匿名处理显得十分必要。统一,鉴定人也是如此。鉴定结论直接关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为了保证鉴定人在鉴定时的公正性,鉴定人的姓名也应匿名处理。
刑事裁判文书上网过程中,除了考虑对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进行特殊保护外,对被告人的保护也不容忽视,特别是社会危害性较小、初犯刑法的被告人。《规定》第6条第2款第3项规定,对于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且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于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也要对其姓名进行匿名处理。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设计,是因为这类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一般不大,许多属于偶犯或者过失犯罪。实名公布其姓名,不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但是,累犯或者惯犯被告人的危害性较大,实名公布其姓名,则可以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
在特殊情况下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被告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之外,还涉及对文书进行信息屏蔽处理。根据《规定》第7条,人民法院应当删除上网刑事裁判文书中的自然人、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法人账户及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这些个人信息与公共利益无关,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上网刑事裁判文书不对这些个人信息进行隐匿,上传到网上就存在被居心叵测之人利用的可能性,从而危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利。屏蔽个人信息后上传至网的文书的主要内容应与原本保持一致,从而保证文书在内容上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然而由于刑事案件承办法官对信息屏蔽的范围、信息屏蔽相关规则还不甚了解,信息屏蔽瑕疵也是具体操作中的通病。笔者通过浏览中国裁判文书网[11]下设刑事案件板块,自然人居住地址和身份信息方面的信息屏蔽瑕疵为信息屏蔽中最容易出现的问题。不仅如此,两者之间还具有连锁反应:未屏蔽当事人身份信息的上网文书,一般也未屏蔽当事人的居住地址。实践中不乏许多法律文书未进行任何屏蔽处理便直接向互联网提交发布。信息隐匿不到位,无异于掩耳盗铃,难以起到隐私保护、帮助轻罪案件被告人回归社会的目的。
笔者认为为避免上网刑事裁判文书信息屏蔽方面的瑕疵,承办案件的刑事法官应明确刑事案件信息屏蔽的对象。下表为笔者总结的上网刑事裁判文书的绝大多数信息屏蔽类型。该表看似复杂繁琐,但其内在法则可以概括为一句话,即“站在当事人或普通公众的角度,使阅读者不能根据文书内容反推诉讼参与人的隐私信息”。同时,智能屏蔽系统的引入能够把裁判文书信息屏蔽瑕疵最小化,各级人民法院引入智能屏蔽系统十分必要。在职业法官进行手动屏蔽后,可以利用文书智能屏蔽系统再次检测,提高屏蔽精度。
刑事裁判文书上网过程中除了对信息屏蔽外,还应构建不上网刑事裁判文书的程序,避免实践操作中选择性上网的出现。如果缺乏相应的制裁保障机制,符合条件规定应当上网的刑事裁判文书仍难以落到实处。因此,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义务性规范仍需配套的程序性制裁。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裁判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实体性裁决”,另一种是“程序性制裁”。与法院对一般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裁判不同,程序性制裁主要是指法院对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参与行使司法活动的官员是否违反诉讼程序,有无侵犯公民权利的问题,所作的专门性裁判活动。[12]对不依照《规定》进行的选择性上网进行专门裁决和惩罚,就属于程序性制裁的一种。
《规定》第9条指出:“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对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这里《规定》第9条只是简单的为刑事裁判文书不上网设立了内部的审批签发机制。内部审批签发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决定了法院行政部门在文书上网与否方面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导致各个地方法院在不上网刑事裁判文书的认定方面判断标准不统一,从而造成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不上网操作的混乱,即对符合上网条件的刑事裁判文书不上网。为了避免不上网的内部审批程序沦为刑事裁判文书不上网的借口,应制定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义务性规定,明确相应的程序性制裁,确立刑事裁判文书不上网的程序,摆脱法院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真正把刑事裁判文书上网落到实处。
(三)后续处理的评估和建议
为了严格裁判文书上网的程序,《规定》11条对裁判文书上网后的修改、撤回、更换等问题进行明确,除因网络传输故障导致上网文书版本与送达当事人的原本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随意修改或者更换已上网的裁判文书;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当在高院以上文书上网的机构进行核实审查后办理撤回手续并登记备案。
除了《规定》,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下发自身辖区内裁判文书上网的具体操作指南。在河南省,如果在文书上网后发现其中存在笔误等瑕疵的,不得直接更改已上网文书,而是先由原合议庭做出补正裁定,随后把补正裁定上传至网。在重庆市,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上网裁判文书的,由案件承办人详细填写撤回审批表,报主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市高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查决定。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留市高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备查,一份存入案卷副卷。在东莞市,对已上网的裁判文书,网民反映裁判文书存在严重错误需要撤换,当事人由正当理由请求撤回或者在特殊情况下本院认为有必要撤除的,由承办人或其他人填报《裁判文书撤换申请表》,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信息办予以撤换。
刑事裁判文书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后,衡量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成功与否的最终标准是社会民众能够实现对刑事裁判文书的有效获取。刑事裁判文书经承办法官制作、完成上传至网工作,并不等同于社会民众能够实现对刑事裁判文书的有效获取。纵然全国所有法院的裁判文书全部上网,如果裁判文书库不具有有效获取性,而是海量裁判文书的无序堆积,那么也可能无助于华彩卓著的司法正义理念及法制终极价值的最终实现。[13] 然而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文本检索涉及思路仍停留在上世纪90年代的数据检索方案,虽有文书检索机制及相应的说明,关键词、案件案号等检索项的检索设置的意义不大。
首先,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项中的关键词设置模糊。特别是对于高校法学院的师生而言,用其进行检索,基本上就是输入案件当事人的姓名。笔者选取2014年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进行检索,检索结果要么为零,要么充斥大量无关案件,甚至是被告人姓名中某些关键词相同都会被检索出来。这样以来,所谓的案号设置则更无必要。社会民众是与相关刑事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其能够获知刑事案件案号的几率很小。再者如涉及保护未成年人、案件相关人的个人隐私的案件,对刑事裁判文书中的有关信息进行屏蔽,对应的刑事裁判文书名称中被告人的姓名也需要隐匿。那么既然被告人的姓名已经被隐匿,如何通过检索机制加以检索。对被告人姓名进行隐匿,对刑事裁判文书的检索在无形中设置了障碍。
因此,以上网的刑事裁判文书的有效获取性为切入点,应强化裁判文书的检索功能,把当下稳定、免费并且功能强大的搜索引擎运用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同时,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增加不同的检索设置。全文检索的匹配度较高,能够较为准确的找到相应的刑事裁判文书,但其对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硬件较高,在实践操作中成本较高,但其不失为一种重要的检索方式。再者,可以设置标题检索。经法院审理后制作的刑事裁判文书都有标题。统一全国刑事裁判文书标题格式后,通过标题检索的方式,也能大大缩小需要的裁判文书的范围。
最后,除了满足民众获取需要,也可以通过文书上网发挥监督审判的作用,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现实体公正,即通过刑事裁判文书来倒逼司法,实现对审判的监督。在笔者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成立专门的办公室对刑事裁判文书进行抽查、统计相关数据,对某些优秀刑事裁判文书进行汇编,对上传到网上存在较大瑕疵,甚至审判出现严重错误的裁判文书同样予以公布,把统计的司法数据公开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站上,使社会公众能够充分围观,从而督促刑事法官更加审慎的对待每一起刑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撰写出有理有据、逻辑条例清晰的刑事裁判文书。
结语
信息化时代,上网是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重要途径。以上网的方式公开刑事裁判文书对于落实刑事审判公开原则,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增加刑事司法权运行的透明度,提高司法公信力,最终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除特殊情况外,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一律上网公开。然而,我国刑事裁判文书全面上网公开的时间不长,对不上网公开案件范围的界定、上网的具体操作及社会民众有效获取性等问题,尚需要法律进一步进行明确相应的界限。归根结底,以上网的方式进行刑事裁判文书公开只是公开的一种载体。以上网的方式公开刑事裁判文书能够提高文书公开的速度,但其并不能保证承办法官写出高水平的判决理由。上网只是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质量,增强文书说理工作,交出一份令人满意的刑事裁判文书,才是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终极目标。因此,比刑事裁判文书上网更为重要的是提高审判人员的自身素质和能力,而不是因裁判文书能上网公开而滋生对信息化的过度信任和依赖。[14]
注释:
*高一飞(1965——),男,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吕阳(1991——),女,河南许昌人,法学硕士,现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干警。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研究》(2014sp010)、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成果。
[1] 梁栋、毛玺玺、尚杰:“裁判文书上网光‘晒’还不够”,《河南日报》,2013年7月31日,第4版。
[2] 李蒙:“《司法公开促公正》专题报道之二”,载http://www.mzyfz.com/cms/benwangzhuanfang/xinwenzhongxin/zuixinbaodao/html/1040/2014-02-26/content-967708.html,民主与法制网,访问时间2014年2月26日。
[3] “2006年全年各法院裁判文书上网情况统计”,载http://news.sina.com.cn/c/2007-01-04/104610923747s.shtml,新浪网,访问时间2014年12月26日。
[4] 梁栋、毛玺玺、尚杰,同注释9,第4版。
[5] 关于《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白皮书)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稿,载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373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3月10日。
[6] 司法公开试点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统计表信息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供,受搜集资料时间所限,统计数据截至2014年5月23日。
[7] 高一飞、龙飞等著:《司法公开基本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0页。
[8] 高一飞、龙飞等著:《司法公开基本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40页。
[9] 陈瑞华:“通过行政方式实现司法正义—对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初步考察”,《法商研究》,2007年第4期,第96页。
[10] 参见郝振江:“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内容”,《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6日,第5版。
[11]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zgcpwsw/)是我国设立的裁判文书上网统一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建设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三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目前,只有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已经实现了辖区内三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
[12]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37页。
[13] 刘丽君、于丽英:“数字化和传统背景中的裁判文书公开机制”,《法学》,2013年第8期,第60页。
[14] 左卫民:“信息化与我国司法—基于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创新的解读”,《清华法学》,2011年第4期,第155页。
原载《电子政务》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