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等传统方式以及“两微一端”、案件信息公开网等新媒体平台依法向社会发布重要案件信息,是保障公民知情权、促进司法公正、加强对检监督、检民交流的重要举措。但检察机关现行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存在执行被打折扣、效果反馈渠道不畅、监督与救济困难等不足。因此,完善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实现重要案件信息向社会公开的纵深发展必须解决上述难题。
关键词: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发布程序;监督机制
2014年10月1日,《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工作规定》)发布并实施。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自2014年10月1日正式运行,已建成案件程序信息查询平台、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法律文书公开平台以及辩护与代理预约申请平台。
一些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比如刘铁男涉嫌受贿案、郭美美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批捕、张默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批捕、徐才厚案等,其案件信息已发布在人民检察院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上。
在通过新闻发言人、新闻发布会、新闻稿等传统方式以及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网发布重要案件信息的同时,检察机关也积极开拓新的发布方式以便更好地发布重要案件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的数据,最高检官方微博、微信和新闻客户端,订阅数已从2014年4月初的120多万上升到2014年10月28日的1416万。[1]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新浪微博从2014年3月3日开通到2015年8月,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就吸“粉”51万多。各级人民检察院也纷纷开通微博、微信和新闻客户端。
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发力,2月28日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为进一步提高检察工作透明度,方便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确保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这个意见的出台也为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制度的推进和完善提供了指导方针。
在《信息公开工作规定》中,我国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所谓“公众人物犯罪”、“严重犯罪” 案件之外独创了一个新名词,即“重要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其信息倍受关注,人民有知情的期待和要求,应当公开。在坚持允许报道公众人物的同时,我们发现,对于“公众人物”的含义很难把握,我国检察机关对“公众人物”一名词加以改造和完善,用“重要案件”代替“公众人物案件”,并明确了其具体内涵,是对信息公开的制度创新和重要贡献。
一、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的沿革与现实意义
《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明确了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的内容范围、发布方式、发布程序、审核把关机制等,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通过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等方式发布重要案件信息的同时,还要将相关信息发布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上。《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出台使得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从一般性要求变成了刚性制度约束,从部分地方的实践探索变成了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规定动作。
(一)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作为检务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早期主要是规定在新闻发布制度、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之中,直到《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出台,才有了专门的、体系化的规定。
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简称《“检务公开”决定》),并提出了“检务十公开”[2]。作为检务十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的公开主要体现在第二部分,即检察机关司法活动相关信息的公开。公开的方式见《“检务公开”决定》的第三条:“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检务公开’:(一)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和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二)采用设置专栏、制作牌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务公开’的内容;(三)检察人员执行公务活动要通报姓名、身份和执行检察活动的事由,告知公众对象有关法定权利和义务必须知道的具体内容,告知对检察活动如有异议,可以投诉及其投诉办法。”由此可以看出,早期的检务公开方式比较简单,只包括通过传统新闻媒体发布、展示和告知三种方式。囿于时代和技术,作为检务公开一份子的重要案件信息也只有通过这些方式进行发布,就更不用说通过专门的发布平台。
1999年1月4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简称《具体实施办法》)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在逮捕或提起公诉后,适时予以报道。如果说《“检务公开”决定》给了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的可能性,那么《具体实施办法》就给了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的可行性。《具体实施办法》首次提出运用现代信息手段进行公开,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检务公开的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
1999年4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的通知》[3]确立的通报制度又对《具体实施办法》的第三条予以重申,并要求各省级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适时通报检察工作的情况。可以说情况通报是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的雏形。2005年郑州市检察院通报了2004年的重大职务犯罪案,包括蜜蜂张派出所所长、副所长滥用职权案,司法学院基建办工作人员受贿案,嵩岳石油公司经理贪污案等。[4]2011年10月24日,在国务院新闻发布厅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了原国家统计局干部孙振、原中国人民银行干部伍超故意泄露国家机密一案的查办情况并就案件查办情况答记者问。[5]2015年6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中通报了七起检察机关查处的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典型案件。[6]
2006年《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以下简称《检务公开意见》)指出要建立网站,并明确提出应主动公开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情况、法律文书、办案纪律等信息。2010年《检察机关新闻发布制度》再提门户网站在新闻发布中的作用,要求除了传统发布方法,也要通过门户网站及时发布检察新闻。
2013年12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规定加强网络新媒体公开平台建设,自觉接受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2014年7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会实施办法》明确指出,除了通过召开新闻发布、门户网站的方式之外,还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发布新闻的形式,灵活发布检务信息。
早在2006年3月,地方检察机关中较早探索检察信息网络公开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就已经开始尝试针对案件“动态进程”打造“案件查询系统”。到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站建立了一个全国统一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即www.ajxxgk.jcy.gov.cn),进行专门的案件信息发布工作,以实现检察机关案件信息的动态公开。
经过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长时间的探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大要案信息发布暂行办法》(2014年7月9日发布),要求及时公布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大要案的进展情况,该办法明确了职务犯罪大要案的范围和内容;随后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2014年10月1日实施),健全了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机制,明确了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的内容范围、方式方法、内部分工、审核把关机制等。
(二)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的现实意义
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大背景下,信息的封闭导致公众对司法公正、公开、公平的误解和质疑。在信息大爆炸的今天,检察机关推行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向公众公开要案信息是大势所趋。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是保障公民司法信息知情权的需要、提高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的需要、加强对检察机关权力监督的需要。
1.保障公民司法信息知情权的需要
“知情权”即“知的权利(right to know)”,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7]“知情权“是公民参与、良好治理、行政效率、问责制和打击腐败、新闻媒体和新闻调查、人类发展、社会包容及实现其他社会经济和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8]
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将权力授予个人或机关行使,人民有权知道他们的公仆是如何行使权力的,对此检察机关也不例外。由于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公众对检察机关进行的案件信息公开有更多的期待和关切。
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是职务犯罪,人民希望检察机关严肃查办损害群众利益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依法惩处职务犯罪者,保障公权力正当行使。同时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民对权力进行监督,人民既有权知道权力的行使情况,也有权知道监督权的行使情况。
检察机关拥有着刑事案件的追诉权,追诉权的行使本身就是群众密切关注的事。不仅仅是因为民众关注检察机关公权力是否妥善行使,也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到的不仅是金钱,更是自由,甚至生命。群众关注检察机关追究、惩治犯罪分子的同时,有另一种原因:没有人能断言自己、亲人朋友不犯罪或者不成为犯罪嫌疑人,今日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所遭受的很有可能发生在自己或者身边亲朋身上。
民众对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知情权的实现,有赖于检察机关的主动发布。但检察机关要认识到重要案件信息发布不仅是检察机关的权力,更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责任和义务。
2.提高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的需要
司法公信力来源于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力的最终目标、最终表现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公正不仅要实现,而且要让人民群众以看得见、听得到、感受得到的方式实现。
信息的封闭导致公众对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不信任,一个看似很平常的事件发生后,经过网络的发酵,网络各方的推动,短时间内就可能演变成严重的舆论事件。只有公开才能赢得公信,在信息化时代,检察工作越公开就越有公信力,越是及时主动公开,就越能促进公正执法、赢得群众信赖。
公开是一种胸怀,是一种自信,更是一种倒逼机制。在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检察机关进行重要案件信息公开,力求以公开促公正、以公开倒逼司法改革。检察机关通过发布重要案件信息,主动“晒出”执法办案过程,使得检察业务活动被置于几亿网民的眼皮之下,民众近距离“围观”检察机关在各类刑事案件的立案、逮捕、提起公诉等环节的具体工作,以民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3.加强对检察机关权力监督的需要
在我国,人民不仅有权知道检察权是如何运作,更有权监督其运作。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者,承担着侦查犯罪、提起公诉以及法律监督等职能,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倾向,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被滥用。
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是检察工作主动适应司法民主化和现代化的内在要求,是加强对检察权运作的外部制约、实现群众监督权的重要举措。民众对案件信息的了解是民众对检察机关办案执法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检察机关办案执法信息的公布能让社会公众了解检察机关办案的过程,有利于人民群众有效地行使监督权。“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控诉的刑事个案中,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规范司法办案行为,防止 “暗箱操作”、说情干预,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
此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2015年7月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试行)》进一步要求检察机关结合所办理的典型案例,积极开展向社会公众以案释法工作。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实际上也是检察机关向社会公众案释法、普法的过程。如2015年2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社会关注“抗癌药代购第一人陆勇”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销售假药案中,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陆勇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还同步发布了不起诉决定释法说理书,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刑事政策等多个角度阐述了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具体理由。[9]
二、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机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相关文件,我国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主要包括:
(一)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范围
根据《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第三部分“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的规定,重要案件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结合201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大要案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第一类案件信息主要主要是指省部级、厅局级领导干部,县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主要领导干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等产生重大社会影响事件背后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的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信息。2014年,检察机关依法查办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元以上的案件3664件;查办原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4040人,其中原厅局级以上干部589人,依法办理周永康、徐才厚、蒋洁敏、李崇禧、金道铭等28名省部级以上干部犯罪案件。[10]检察机关加大了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工作,紧盯社会热点事件。比如广东检察机关2014年开始开展查处毒品犯罪背后“保护伞”专项行动,查办了一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充当毒品犯罪“保护伞”的职务犯罪案件,其中仅“雷霆扫毒”专案就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案件50件58人[11];陕西省检察机关开展了查办“毒豆芽”案件背后渎职犯罪专项活动,集中查办对“毒豆芽”生产、销售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犯罪案件[12];辽宁、江苏、陕西、福建、四川、贵州等地检察机关查办了“地沟油”、“病死猪”“疯牛肉”等事件背后的渎职犯罪案件。[13]
二是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情况,主要是指人民群众关注的、社会影响大的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进展消息。比如郭美美案、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案、郑州“皇家一号”案等。
三是已经办结的典型案例。对于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助于普法和预防犯罪发生的案件,可以在办结后,作为典型案例发布,全面介绍案件情况,以案说法,发挥警示教育作用。[14]比如2014年10月11日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12年度珠海最具警世意义的十个公诉案件”[15]、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14年检察机关纠正冤错案五大典型案例。
四是重大、专项业务工作的进展和结果信息,比如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开展的以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为重点的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16]等。
五是其他重要案件信息,作为对前四条的一个补充,指前四条以外的其他重要案件信息。如具有案例指导意义、需要对错案挽回影响并恢复当事人名誉、受到国际社会关注、对社会稳定能起到及时的警示作用的案件信息。
从范围的规定模式来看,这是一种许可性的列举式规定;但是,从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的性质来看,它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接受民众监督的体现,这更多的是一项义务性事项而不仅是一项权力性事项。作为检察机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能够发布的、有能力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尽可能的发布。2015年2月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当事人申请不公开且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向社会公开。除此之外,其他重要案件信息,应当主动、及时发布。
(二)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方式
根据2014年7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会实施办法》以及2014年10月出台的《信息公开工作规定》[17],如今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是两种方式的结合,即互联网发布方式+传统发布方式进行发布,即以互联网发布方式为主,传统发布方式为辅。互联网发布方式即利用互联网、信息通信技术进行发布,而传统发布方式即通过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等方式进行信息发布。
“现代信息爆炸的社会,没有网络方式的公开,在有的情况下与不公开没有任何区别。”[18]网络平台发布已成为社会大众普遍接受和采纳的公开方式,其针对的对象广泛、查询方式方便、内容丰富全面、更新速度及时等特点较之传统重要案件发布方式更具有优势。
互联网发布方式包括门户网站、微博、微信、客户端、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截至2013年11月30,已有26家省级人民检察院建有可以打开的官方网站,建网率达到83.88%,有38家较大的市的人民检察院建有可以打开的官方网站,建网率达到75.55%。[19]截止2014年10月17日,全国已有27个省级院及1600多个地市院和基层院开通官方微博,400多个检察院开通官方微信。“广西检察院”微信公众号的“案件发布厅”栏目,第一时间发布广西检察机关查办的重要案件信息,2014年共向社会发布重要案件信息25件。[20]
在检察机关官方“双微”之外,又涌现了一批检察官“双微”,形成了检察院微博和检察官微博相互补充的格局,对推进司法公开、检民良性互动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2012年7月,186个实名认证的北京市检察官在新浪微博上线,同时@海淀微博、@延庆微博、@海淀检察院未检处也对检察官微博进行了有效补充,形成了以基层检察官个人实名认证微博为主的“北京检察模式”。[21]部分检察官微博微信拥有大批听众,有很大影响力,如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袁明的腾讯微博@检察官阿明拥有听众491233人(数据截至2015年8月4日)。
门户网站、“两微一端”等新媒体平台成为电子检务公开的主要阵地,发布重要案件信息是其主要目的之一。从2014年4月9日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官网、微博、微信等网络渠道密集发布重大案件信息。截至2014年10月13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县处级以上贪官191人,平均每天都有1名厅局级以上贪官被查处。[22]由于检察机关通过传统发布方式以及开通的微信、微博、客户端等平台发布的信息并不限于案件信息,包括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事务信息、工作部署、重大政策等,如2014年8月,重庆检察微信公众平台和手机微官网开通,设立举报申诉、案件查询、律师预约、检务指南、人民监督之窗等栏目。[23]
没有专门的案件信息发布平台,无法满足社会公众对重要案件信息的关注。2014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全面上线运行,网站中的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作为全国统一的、专门的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截止2015年8月4日24时共发布了30592条重要案件信息(含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其中职务犯罪案件信息12148条,热点刑事案件信息8711条,其他案件信息9733条。职务犯罪案件信息发布的数量在重要案件信息中所占比重超过40%,这反映了职务犯罪案件信息是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重点。
随着社会发展,包括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在内的互联网发布方式是重要案件信息的主要发布方式、是全面公开;而新闻发言人、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等传统发布方式是必不可少的发布方式、是有侧重的公开。
(三)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程序
不论是按传统发布方式,还是以“两微一端”、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等互联网方式发布,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都是一个系统化的事情。一般而言,谁办理、谁审查、谁把关谁负责,重要案件信息由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做好公开信息的内容审查、技术处理和质量把关工作。
根据《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第十三条:“重要案件信息由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发布。对于重大、敏感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督办的案件,在发布信息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发布信息前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与下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发布已经获得批准的重要案件信息。”第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件办理部门负责拟制本部门应当发布的案件信息,经分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由本院新闻宣传部门负责发布。没有设立新闻宣传部门的,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需要向其他媒体发布的,由办公室或者其他指定的部门负责发布。”第十五条规定:“新闻宣传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有应当发布的案件信息没有及时发布的,应当协调案件办理部门及时发布。”
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具有官方性、专业化、书面性。由专人或者特定的部门遵守语义规范和发布规范,统一发布是出于多方面的考量。首先,这体现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为了更好的保障重要案件信息的可靠信和正当性,办案人员不能发布自己办理的案件信息,由专人或特定部门做好案件信息内容的把关审核。其次,在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模式和信息结构上,专人或者某一部门统一发布有利于进行技术处理、规范发布用语、统一发布标准。根据重要案件信息类别、定密标准建立分级审查程序,有利于明确审查责任。最后,专人发布有利于更好地进行信息研判和风险预测。对拟公开的内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对可能因公开而引起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提前做好风险预案,加强风险防控,以更好地应对案件信息发布,尤其是重大疑难敏感案件信息发布后的社会舆情。这也表明除非特殊情况下的授权,禁止办案人员直接发布案件信息。这样做是因为办案人员发布信息主观性强,也为了避免办案的同时陷入舆论纷争、泄露办案秘密等。
三、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肯定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的作用以及检察机关的努力时,也要正视现有制度的不足和实施上暴露出来的问题,主要有:
(一)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执行被打折扣
截至2014年12月1日,在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上,各检察院发布的重要案件数量差异明显。其中四川省检察院发布了41条,江苏省检察院27条,安徽省检察院19条,重庆市检察院8条,上海市检察院8条,山西省检察院4条,湖南省检察院2条,浙江省院3条,青海省检察院3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察院0条。就同一省而言,点开广东省区域内的检察院,可以发现仅发布1条案件信息的检察院不在少数,比如韶关市检察院,珠海市检察院,东莞市检察院等,更不乏没有在重要案件信息平台上发布任何消息的检察院。纵观全国各地人民检察院,相当一部分的人民检察院在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上挂“0”。这远非笔者所预料的情形,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作为检务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全社会给予了热切关注、寄托了深切期望,但是它并没有我们想象中那样得到不打折扣的执行。这些“无案可示”究竟是真的因为无案?还是对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的具体实行处于观望、学习?还是反映了有的检察院还没有转变观念,对自己责任的懈怠?
2015年8月4日24时,笔者又在重要案件信息平台检索了上述检察院中的部分检察院,发现截至今日,山东省检察院发布31条,重庆市检察院发布37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察院发布5条,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发布6条。可以看出各地检察院的努力,但还需继续加大对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力度。
此外,检察机关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缺乏统一规范。比如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27日发布的题为“批捕,非法吸收存款”以及“批捕妨碍公务传销人员”的消息,模式为动作加涉嫌罪名,标题中谁批捕,批捕谁,指向不明。发布重要案件信息时,有的信息指明了检察活动的对象,如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董绍柏涉嫌贪污犯罪立案侦查,而有的没有指明。
除此之外,部分重要案件信息发布不及时,且发布后缺乏更新。如2014年5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犯罪嫌疑人李代沫提起公诉,而4个月后的9月18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才在案件信息公开网发布这条案件信息。“李代沫案”早已于2014年5月27日宣判并生效,而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却并没有更新案件发布信息,案件信息公开网上的信息仍然停留在“提起公诉”。2014年9月24日,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国家能源局原局长刘铁男涉嫌受贿案上午开庭,但是在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模块只查到6月23日刘铁男被提起公诉,直到2014年12月10日发布刘铁男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信息。
虽然《信息发布工作规定》指出: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等方式对外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并且应当同时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该信息。但部分检察机关甚至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两微一端”重要案件信息的时候,并没有在案件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同时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2015年3月13日发布了2014年度打了“大老虎”28只(打虎时间按立案侦查时间)、14日发布了2014年检察机关纠正冤错案五大典型案例。但是截至2015年3月15日,重要案件信息平台上仅能检索到有关季建业、廖少华、陈安众、陈铁新、韩先聪、金道铭、孙兆学的信息;五个纠正冤假错案的典型案例仅能查到广东徐辉强奸杀人案(2014年9月28日发布)。
案件信息公开网的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作为全国统一的、专门的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理应成为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的主阵地,在其他平台上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应当同步发布在此平台上,这样才能产生良好的集聚效应,有利于民众更好的对重要案件的查办进行监督。
(二)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效果反馈渠道不畅
检察机关就某重要案件进行信息发布后,媒体、民众对该发布的内容、发言人的表现等方面是否满意,案件信息发布是否达到了预期的效果,这些信息都需要检察机关加以收集、整理,只有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检察院案件信息发布制度才能长远发展。可以说,外界对案件信息发布效果的反馈信息对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及完善非常重要。
《信息发布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检察机关全面收集、研判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引发的社会舆情,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处理,这在某种程度上将反馈机制纳入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之中;2015年2月出台的《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再次强调要密切关注案件信息发布后的舆情态势,认真做好处理应对等工作,并提出要建立健全民意收集转化机制、探索建立检务公开需求收集和分析机制。
虽然检察机关重视对案件信息发布后的效果反馈,但效果反馈机制并没有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也并没有嵌入到全国检察院系统的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执行中,信息流动主要是单向的;虽然有效果反馈渠道,但发布效果反馈渠道不畅。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中更侧重发布功能,并没有开放对要案信息的留言、评论,换言之,在重要案件信息平台,没有提供要案件信息的发布效果反馈渠道。对于最高检官方微博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除去其他地方检察机关对信息的转载评论,可以看到其他个人微博账号的评论和意见反馈。不过可惜并未看到最高检官方微博对这些评论的回复。最高检官方微信中的权威发布与正义网的新闻中心相衔接,发布新闻中心中的重要案件信息,如7月31日最高检依法决定对杨卫泽立案调查、7月31日最高检依法决定对仇和立案调查,但是最高检官方微信权威发布以及正义网新闻中心发布的要案信息都没有开放评论。
许多电子政务平台,刚开始时热热闹闹,渐渐就门庭冷落鞍马稀。原因在于部分政务微博长时间不发微博或者对网友的评论回复不理不睬。有一部分检察机关的“僵尸微博”、“僵尸微信”并不发表信息,或者基本不发表信息,只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微博、微信充数,双微公开停留在了只“开”不“公”的状态,没有发挥微博、微信应有的作用,未将电子检务公开落到实处。
公众的信息反馈总是存在的,若信息反馈机制运行不畅,则无法形成互动的信息传播,信息传播链条也因此断裂。检察机关如若无法了解民众对重要案件信息发布乃至检务公开的意见和态度,也就难以进一步完善案件信息发布制度、促进检务公开及加强民意沟通。
(三)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监督与救济困难
检察机关在决定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是否应发布以及发布内容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对权力的不当行使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问责和救济机制。虽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向社会发布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信息”,但并没有提及相应的违背规定时的惩罚与救济措施。对于案件信息发布活动中的失职行为,如蓄意封锁案件消息导致舆论引导不力而造成重大消极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包括新闻发言人在内的检务工作人员在重要案件信息发布中的严重失职行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授权违规发布信息、评论或接受采访的,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且新闻发言人或者案件信息发布机关负有主要责任的,仍没有追究其责任的制度性规定,且未明确责任承担方式。
“没有惩罚的制度是无用的。只有运用惩罚,才能使个人的行为变得较可预见。”[24]严格进行监督问责,能够强化检察机关在案件信息公开和接受监督上的责任意识。因此,监督问责机制的建立是促使检察机关主动进行重要案件信息发布且顺利完成发布任务的必备条件。
西方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对此,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雪也有如下论述:“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比宣示人的权利更为重要和实在。只有具备有效的救济方法,法律下的权利才能受到尊重,名义上的权利才能转化为实在权利。”[25]所以从救济与制裁无力的角度讲,需求也无法得到保障。
《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提到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反映。但是,此处的向案件管理部门反映,仅限于发布不规范、不准确的案件信息。如果重要案件信息不予发布、发布不及时、发布什么都由检察机关一言堂,那么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只会沦为走过场。如果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只是检察机关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一种方式,案件信息发布仅是一种自觉行为,而不是法定责任,更没有救济机制时,公民对检务信息的知情权就难以落实。
四、检察机关重要案件发布制度的完善
在论及完善我国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时,必须重提检务公开的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即“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政府机关的一部分,重要案件信息公开作为政务信息公开的一份子,理应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最大信息公开标准。
在全面推进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的同时,还应当正确处理好“检务公开”和检察保密工作的关系,实现“公开”与“例外”的平衡。就我国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而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工作秘密例外事项外,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信息进行公开。而一案件信息部分保密,不代表对案件整体进行保密。此外,保密时限完成或者保密事由消失,应当及时解封信息。检察机关依法、如实发布重要案件信息的同时,也做到重要案件信息的及时、便民、充分公开。这是坚持最大限度公开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检务公开的应有之意。
(一)规范重要案件信息的内容构成和更新
承载着检务公开使命和社会殷切期望的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必须从规定走向实践,从纸上走到地上。目前而言,检察机关对于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所付出的心血和努力值得肯定,但有的地方仍需改进。
首先,检察机关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在数量上应当增加。检察机关职务所辖的案件信息、人民关注的案件信息、容易引发舆论争议的案件信息等都应尽可能的发布,且尽可能及时地发布。此处的数量增加并不单指时间上的延续,同时也指时间上的回溯。如前文所提到的在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上挂“0”的检察院,若说有的检察机关暂时没有案件信息可以发布,这或有可能,但不可能从未办理过重要案件,总该有可以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检察机关,尤其是“无案可示”的检察院可以发布以前所办理的重要案件信息,如以“某年所办理的重要案件信息汇报”等形式来发布历年所办重要案件信息;或倾听民众心声,发布他们关注的案件信息。
其次,检察机关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数量上的增加不能代替信息内容质量上的优化。在重要案件信息的构成模式上,某检察院某时对某人进行某检务活动,这样的一句话模式并不符合最大限度公开原则,也不能满足公众对重要案件信息的合理期待。检察机关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中,案中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时间多长?如被批捕,羁押何处?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情况如何?这些信息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发布。重要案件信息的构成模式上,应当坚持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做到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的充分公开,不断拓宽信息发布的广度和深度,从质上优化重要案件信息。
有的检察机关把普通盗窃、故意伤害案件的批捕、起诉情况也放到网上公开发布,把一般的流程信息混同于重要案件信息发布,这既不符合最高检的规定,也不符合人民群众的要求。当前,发布重要案件信息,应当把重点放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进展上;对于刑事犯罪,应当发布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信息。[26]
重要案件信息若不及时发布,不止公民知情权会受损,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也将受挫。部分省市对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时效有具体规定,如2015年1月9日发布的《四川省检察机关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细则(试行)》中规定重要案件信息应当在各检察环节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布,这一做法值得推广。
检察机关及时发布重要案件信息之后,也要加强重要案件信息的实时更新,更新“案流信息”。检务活动是按程序进行的动态活动,重要案件的办理是具有一定流程的。在更新重要案件信息时,可以直接将之前发布的案件信息粘贴在更新的案件信息中,或者在更新的案件信息下方作提示。在重要案件终结时,应当在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上发布包括所有办理流程甚至终结性裁判文书在内的案件信息。
(二)建立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双向交流机制
舆情民意的双向交流包括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前、发布中、发布后三个阶段。在案件信息发布前,检察机关应根据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工作的需要,由负责信息发布工作的人员对受众的心理及需求进行收集、分析,充分了解公众想知道什么案件信息、想知道案件的哪些信息、想怎样知道案件信息,只要对民意进行舆情分析、研判、引导,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案件信息发布,才能真正达到案件信息发布目的。检察机关在发布重要案件信息时,要尽可能的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能告知的尽量告知,能公布的尽量公布,不论是以传统方式发布还是通过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发布,都要给公众回应的空间和方式。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后,也应对发布效果的相关情况、媒体及公众对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方式、发布内容、发布口径等的意见进行收集、分析,让媒体及公众的对案件信息发布的反馈意见能够顺利流向检察机关。据此,举行新闻发布活动的三个阶段,负责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的工作人员都应主动积极收集媒体及公众的意见,确保信息的双向流动,确保要案信息发布与媒体、公众的双向沟通。
目前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仅有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辩护与代理预约申请、重要案件信息及法律文书公开四个方面,忽视了舆情民意模块设置的必要性。重要案件信息的公开使得公众的知情权得到保障,但网络举报、异议答复的空白也会造成公众监督的无力。因此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建立一个要案信息的发布平台,更应打造一个与公众对话的双向交流平台,变静态的公开为动态的交流,变单向的发布为双向的互动。在这你来我往双向互动中,一种更和谐的检民关系才会形成。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着手建立民意吸纳反馈机制,通过与公众的交流了解其诉求,并正面回应、及时处理、化解矛盾。检察机关可以在发布的重要案件信息下面设置评论版块(留言板块),让公众畅所欲言,由案件的承办人和专门负责案件信息发布和及答复的人员定期对公众评论进行梳理并形成处理意见,及时向公众反馈。同时可以在每一条重要案件信息下标注“异议处理程序”,明确表明对发布的案件信息提出异议的救济措施,对于提出异议的公众意见,相关人员应当作出优先处理,让民众方便快捷的寻求救济渠道,对某些不应发布和发布不当的重要案件信息及时反应,及时救济,争取将影响降到最低。[27]
(三)建立监督与救济互补的双重保障机制
我国立法机关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对监督检察院的重要案件信息发布活动作出明确的规范性要求,检务公开只是通过检察机关自己的文件进行规范,检察机关也并未明确对不及时发布信息、发布不完全真实信息、拒绝发布对不该保密的信息的具体惩处和救济措施。
在我国尚无《信息公开法》、《信息自由法》等法律时,加强对检察院案件信息新闻发布活动的监督只能依靠检察院内部出台相关制度,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这个监督机制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的上下监督、媒体监督、民意监督。2014年的《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虽然赋予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不合法、不适当情形的及时纠正效力,但是“不合法”“不适当”、“及时”语义模糊,并且对于“纠正”后的执行与监督也没有进行详细规定,这种“保障”程序的实效让人怀疑。[28]
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的问责机制,需在现有基础上,拓宽责任追究的范围和方式,并在相关制度中加以明确规定。责任追究的范围应包括检察机关发布不真实案件信息、不及时发布重要案件信息、拒绝发布应该公开的重要案件信息等行为。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在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工作中存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的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上级检察机关还可把发布重要案件信息的质量、时效、范围与深度纳入检察院绩效考核和检察官业绩考核,根据具体情况对重要案件信息公开不及时、数量少、错误多、错项严重的检察院进行通报、问责;而检察机关对本检察机关内部的相关责任人可以按照内部规定进行行政处分。
进行案件信息发布问责的同时,应给与知情权受到损害的公众及媒体有效救济的途径。公众及媒体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诉,要求下级检察院准确、及时地发布。上级检察院受理申诉后,应及时进行相关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指令下级检察院即刻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向申请人反馈。检察机关在进行主动发布的同时还应当建立相应的依申请公开制度,加强公民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具体而言,可以在检察机关可设立相应的信息查询室的同时建立网上申请平台,设立专员受理相关当事人以及社会大众要求公开的申请,积极和详细地答复不发布的理由。
注释:
*高一飞(1965—),男,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慧(1992—),女,湖南新化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助理。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成果。2014年西南政法大学校级研究生创新项目《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研究》(立项号:XZYJS2014104)、2014年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创新项目《检察机关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制度研究》(立项号:FXY20140010)的研究成果。
[1] 数据来自于正义网的新闻中心,“开通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载http://news.jcrb.com/jxsw/201410/t20141029_1445146.html。上述数据中,新闻客户端和微信的订阅数据只有管理者自己知道,在网络上无法直接统计。
[2] “检务十公开”大致可概括为:(一)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及法律依据的公开;(二)检察机关司法活动相关信息的公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案件的除外;(三)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公开;(四)检察人员职业纪律及监督方法的明示;(五)法律救济的途径方法的公开。
[3] 其第二条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对于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普通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在逮捕或提起公诉后,可适时予以通报。
[4] 参见:郑州市检察院通报2004年重大职务犯罪案,载http://www.ha.xinhuanet.com/add/hnnews/2005-06/21/content_4481314.htm,访问日期2014年12月20日。
[5] 参见:国新办就重要涉密经济数据泄露案件查办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载http://webcast.china.com.cn/webcast/created/10079/152_1_0101_desc.htm,访问日期2014年12月20日。
[6] 蔡艳荣:“石市检察院通报七起贪贿渎职犯罪案件”,载http://epaper.yzdsb.com.cn/201506/09/547078.html,访问日期2015年6月10日。
[7] 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8] 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页。
[9] “对陆勇不起诉决定书”,http://www.hn.jcy.gov.cn/xwfb/qwfb/gg/2015/content_47623.html;“对陆勇决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书”,载http://www.hn.jcy.gov.cn/xwfb/qwfb/gg/2015/content_47624.html,访问日期2015年7月25日。
[10] 数据来源于《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11] 新华网:“广东“雷霆扫毒”查办58名充当“保护伞”的国家工作人员”,载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5-06/17/c_1115650489.htm,访问日期2015年6月20日。
[12] “陕西:依法查办食品监管渎职犯罪效果好”,载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highlights/201408/t20140828_1427088.html,访问日期2014年11月25日。
[13] 参见:“检察机关2年查办14521件案件”,载
http://www.gog.cn/sjb/system/2015/03/06/014157575.shtml,访问日期2015年6月20日。
[14] 王晋:“<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解读”,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1期,26页。
[15] “珠海最具警世意义的十个公诉案件”,载http://www.ajxxgk.jcy.cn/html/20141010/1/20533.html,访问日期2014年11月20日。
[16]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载http://www.ajxxgk.jcy.gov.cn/html/20150313/1/394645.html ,访问日期2015年4月22日。
[17] 2014年7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会实施办法》明确指出,除了通过召开新闻发布、门户网站的方式之外,还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官方微博、微信、新闻客户端发布新闻的形式,灵活发布检务信息。2014年10月出台的《信息公开工作规定》健全了重要案件信息的发布机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通过新闻发言人、召开新闻发布会、提供新闻稿等传统方式对外发布重要案件信息时,同时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上向社会大众发布这些信息。
[18] 杨永纯、高一飞:“比较视野下的中国信息公开立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第 118页。
[19] 王晓雁:“2013中国检务透明指数报告发布——81家被检测检察院建网率高达80%”,载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4-02/24content_5300938.htm?node=20908,访问时间2014年2月24日。
[20] “广西自治区检察院‘微’力量传递检察正能量”,载.http://www.spp.gov.cn/ztk/2015/qmtjjwgk/dxsl/201502/t20150228_91782.shtml,访问日期2015年2月28日。
[21] “新浪发布2012年度政法微博报告”,载
http://news.nen.com.cn/system/2012/11/29/010145930_01.shtml,访问日期2014年12月20日。
[22] 温如军:“最高检半年曝光191贪官”,载http://www.fawan.com/Article/gn/2014/10/14/133003263301.html,访问日期2014年10月20日。
[23] “重庆检察:“键”对“键”公开“点”对“点”服务”,载
http://www.spp.gov.cn/ztk/2015/qmtjjwgk/dxsl/201502/t20150228_91784.shtml,访问日期2015年2月28日。
[24] 转引自姜国兵,李亚龙,周荀:“论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建设——基于广州、深圳的调查分析”,载《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3期,第104页。
[25] 李龙:《西方法学经典命题》,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
[26] 王晋:“<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解读”,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1期,第26页。
[27] 高一飞等:《检务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227页。
[28] 王晋:“<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解读”,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1期,第26页。
原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23期(12月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