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玲: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实施情况的观察与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85 次 更新时间:2015-12-23 21:45

进入专题: 刑事诉讼法  

李海玲  


内容摘要:2013年1月1日起,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其规定的新简易程序基本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主要表现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例高、审理期限短,但又维护了简易程序案件中的程序公正、被告人认罪服判。当然适用修正后简易程序也遇到了一定的问题,包括:被告人程序选择权难以保障、认罪的自愿性难以保证、辩护权难以保障、公诉人出庭形式化严重,这需要在立法和实施策略上作以下的改革:细化被告人的程序选择规定、确保认罪的自愿性、通过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律师参与辩护、创新公诉人出庭的具体方式。


关键词:简易程序,选择权,认罪的自愿性,辩护权,公诉人出庭


2012年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作了重大修改,取得了重大进步,包括扩大和明确了简易程序的范围、明确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异议权、明确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应出庭、取消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依据201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基层法院所受理的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同时具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条件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修正案规定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几近极致。”[1]显然,立法修改的力度非常之大,修正案将“被告人认罪案件”纳入简易程序,同时将运行多年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予以“扶正”,统一了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


从2013年1月起至今,新的简易程序运行一年有余,我对C市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进行了考察。C市共计有40个基层法院,2011年至2013年共计办理刑事案件分别为25970件、27839件、24304件。笔者调研了C市JB区、YZ区、JLP区、BN区、WZ区五个基层法院,了解了五家法院2013年刑事案件的数量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并对五家法院共计15名法官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再结合笔者亲自办理的公诉案件的庭审情况,分析了C市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特点。发现简易程序的适用整体上具有积极的效果,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双赢,但也发现了不少的问题,需要在立法规范


和实施策略上予以改进。


一、基本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兼顾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例高


表一显示2013年C市基层法院1—12月份共审结刑事案件24304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19897件[2],占案件总数的81.87%,与2011年、2012年适用比例为61.18%、63.33%有了极大的提高,而2011年、2012年适用简易程序比例较之以前已经有了大幅增加,这是因为自2011年起新增了大量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案件,由于危险驾驶案件绝大多数系当场查获,案情简单、明了,几乎没有被告人不认罪,且法定刑为拘役。据笔者了解,至今无一起危险驾驶适用了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表三分别显示了C市五家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除了JB区之外,其余四家法院适用率均高于平均值,其中JLP区法院适用率高达90%以上。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简易程序修正后,适用案件的范围扩大至了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明显起到了案件分流、快速简便审结案件的功能,有效缓解了案件数量剧增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

《最高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对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做了明确规定,这是因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是有前提的,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才可以适用,我们要自觉避免刑事审判中“效率至上、兼顾公正”的不良倾向,树立“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理念,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的有违该制度宗旨的情形时,要及时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加强对案件事实的调查,防止冤假错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表二显示,2013年1-12月份,C市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19897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为198件,占简易程序案件数量总数的0.995%。可见,C市检察机关在建议适用和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是严格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基础上的,避免了庭审过程中因出现不符适用条件的情况而转为普通程序增加实际审理期限,浪费司法资源,损害诉讼效率的现象。


(二)审理期限和庭审时间缩短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简易程序的相关期限作了规定,《最高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细化了可以简化的内容。从适用新的简易程序的实践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变化:

首先,审理的期限较短,且较之以前有所缩短。


审理期限的合理设置是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原则和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它一方面增强了司法机关的“程序意识”,有利于避免案件大量积压、超期审判的现象;另一方面,当事人尤其是对认罪服判的被告人可以及时从复杂漫长的诉讼程序中脱离,早日接受教育改造,重返社会。为了进一步了解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情况,笔者从五家法院分别抽样20件不同类型的简易程序案件,且每家法院抽样类型及案情复杂度基本相当,对抽样的100件案件进行查阅从而制作了表四,从表四可以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在20日期限内审结,据被调研法官反映,尤其是危险驾驶案件、零包贩毒案件、扒窃等简单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类案件,所用审限更是较短。同时表四还显示五家基层法院平均审限从15-18日不等,较之以前有所缩短。


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检察院公诉干警,从网上办案系统抽取了自己2012年办结的10件简易程序案件及2013年办结的10件简易程序案件,通过系统显示提起公诉日期和判决日期得出每件案件的审理期限,从而制作了表五,表五显示2012年简易程序平均审限为22日,而2013年则为16日,相比较而言,显然有所缩短,新简易程序较高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其次,庭审时间比原来稍有延长,但基本保持在合理时间内,而与以往的简化审案件和普通程序案件相比,则极大地缩短了庭审时间。


从笔者自己参与并进行计时的30余件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口头询问的十五名基层刑庭法官所反映的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每一起案件平均花费的时间在15分钟以内,这与表四所反映的情况是一致的。为了对修法前后简易程序开庭时间进行比较,笔者抽取了自己在公诉部门办理的50本案卷,其中30本为2013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10本为2013年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5本为2013年前适用简化审程序的案件,5本为2012年、2013年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而抽样的2013年适用简易程序的30本卷,也是随机抽样的,范围比较全面并具有代表性。笔者调取了在相应法院关于抽样的50个案件的庭审笔录,从庭审笔录可以直观、真实地反映出开庭审理的时间,从而制作了表六,该表显示2013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庭审平均时间为12分钟,而以往公诉人不用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平均庭审时间则为9分钟,关于这一情况,参与口头调查的五家基层法院的15名法官也表示,在新刑诉法实施之前,由于没有公诉人参与庭审,也不必要把一些过场式的程序走到,比较简单的刑事案件一般可以在5到10分钟内结束。在查阅庭审笔录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对于单人、单笔犯罪的危险驾驶、贩卖毒品、盗窃等简单案件,一般在10分钟以内可以结束。


新法实施后,简易程序开庭时,法官宣布开庭后,审判人员确认被告人身份情况及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举证环节只宣布证据种类及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对量刑意见着重进行发表,由于整个过程所走的程序较之以往公诉人不出庭而言比较规范,因此在平均审理时间上稍有增加,但也在情理之内,基本保证了较高的诉讼效率。表六显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平均时间为96分钟,适用以往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的案件平均时间为38分钟。相比较而言,新简易程序在保证基本程序正义的前提下,还是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所以,在简易程序出庭情况下,公诉人展现的是一个不同于普通程序公诉人地位作用的景象,正如有人所说,普通程序中的公诉人为“实质上的检察官”,那么,简易程序中的公诉人则为“形式上的检察官”。[3]

庭审时间的缩短,并没有影响辩护权的实现,相反,简易程序庭审时间法庭调查最长,每个案件都保证了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简易程序由于有公诉人参与,因此诉讼程序的每个环节还是具备,为了更好地分析庭审时间的分布,笔者抽取了自己2014年办理的20件简易程序案件,在庭审中专门对每个环节进行了计时统计,从而制作了表七。表七显示,开庭程序环节花费的时间平均为2.5分钟,占整个庭审时间的20.8%;法庭调查环节花费的平均时间为6.9分钟,占整个庭审时间的57.5%;法庭辩论环节平均时间为2.1分钟,占整个庭审时间的17.5%;被告人最后陈述平均时间为0.5分钟,占整个庭审时间的4.2%。该表显示一个简易程序案件法庭调查环节时间最长,法庭辩论次之,而每个案件都保证了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由于简易程序被告人绝大多数出于自愿、真心认罪,因此最后陈述一般都比较简单,多为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的简单话语,因此时间也比较短。


第三,当庭宣判率有所提高,但比预想要低。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此条解释实际上确立了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案件宣判以当庭宣判为主,延期宣判为辅的原则,且延期宣判仅在特殊情况下和有正当理由时适用。表四显示,五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基本上保持在60%以上,当庭宣判率有所提高,反映了法院审理案件效率的提高,基本体现了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所在,从另一侧面也说明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水平的有所提高,不再依赖于择期宣判。但当庭宣判率和立法者修法预想有一定差距,有进一步提高的空间和必要。


(三)维护了简易程序案件中的程序公正


表一至表七的数据显示,庭审时间虽然稍有增加,平均增加5分钟左右,但从审限角度来看,诉讼效率得到了较大的提高,但是,这并没有影响简易程序中基本的程序公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通过庭前会议维护了证据开示和庭前交流的权利。庭前会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有不同主张和做法。表八显示,2013年C市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19897件刑事案件中,出席庭前会议的案件数量为31件,占简易程序案件总量的0.156%。这一数据虽然表明举行庭前会议的案件数量很低,法院应当透彻理解和正确运用该制度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扫除必要的程序性障碍,但也可以说明,C市基层人民法院并没有完全否定庭前会议在刑事简易程序案件中的适用。


第二,检察机关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保证了对席辩论和诉讼监督。从调查搜集的数据和参与审判的情况来看,在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出庭率达到100%,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确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得到了充分有效的执行,矫正了原有刑事简易程序下公诉人可以不出庭造成的庭审过程缺乏有效检察监督、被告人一方辩护权保障不足的情况,使案件审理回归控诉分离、审判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现代“三角式”庭审模式。


第三,保障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显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说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是不能简化的,体现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实质保障,有利于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从调查所得数据和笔者参与的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的情况看,上述内容均在庭审中得以适当省略或简化,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得到了尊重和保障。


二、适用修正后简易程序遇到的问题


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而言,对被告人提供的程序保障充分得多,而这并非每一个被告人所要追求的目标,甚至基层法院大部分被告人追求的最重要的目标并非如此,笔者在公诉部门每年办理百余起案件,大多数都是轻微犯罪,事实比较清楚,在和被告人接触过程中,绝大部分都想早点得到确定的判决,安心“赎罪”,他们并不希望用一套冗长繁琐的程序来保障所谓的程序公正,反而希望能早诉早判,摆脱诉累,获得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虽然,此次修改对简易程序做出了重大的改革和完善,但是难免存在一些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一)被告人程序选择权难以保障


严格意义上说,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当包括程序启动权、程序知情权、程序变更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仅仅赋予被告人程序异议权,即被动地接受程序的权利,与程序启动权是迥然不同的。程序启动权是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自己更加有利时,可以主动地向检察官、法官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而程序异议权仅指被告人在法官、检察官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只能被动地表示异议。确保公民的知情权作为司法公开的题中之义,在简易程序中,也不应该有例外。“简易程序选择权实际上是源于被告人有权选择按正常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权利。”[4]


“凡设立简易程序的国家大都规定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5]在英美法系国家,简易程序以辩诉交易的方式表现,强调双方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辩诉交易适用的重要前提是经过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充分协商,尊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简易程序主要以刑事处罚令的方式表现,即由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申请,法官对书面申请及卷宗材料审查决定发布处刑命令,被告人可以接受该处刑命令,也可以拒绝接受,如被告人拒绝,则转入普通程序。两种程序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和程序选择权。反观我国的简易程序,大多以检察院建议、法院同意的方式启动,少数案件由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方式启动,被告人既没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也没有简易程序的否决权。[6]因此,此次修正案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异议权已是一大进步,但从保障被告人权益,确保简易程序正当性,实现司法公正的角度看仍需完善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二)认罪的自愿性难以保证


“被告人认罪”是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还是只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即可,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可能因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对量刑或罪名有不同意见的,也不适用简易程序,从而降低简易程序适用率,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精神,“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庭审中应针对被告人有异议的部分重点调查、辩论。”[7]


新刑诉法将原来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统一后,一律要求被告人认罪这一前提条件,但保障认罪自愿性的规则却没有制定,由此只能靠办案人员法律素养保证了。与此同时,被告人认罪的稳定性也非常重要,否则在审查起诉环节、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尽管犯罪嫌疑人认罪从而启动了简易程序,但在开庭时被告人反悔的情况下,案件必须转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没有提高司法效率,反而导致司法资源的重复使用,比直接适用普通程序还要繁琐,因此被告人认罪的稳定性必须认真审查,确保其在多次供述、各个环节的供述(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基本是稳定的,确保其真正自愿适用简易程序。


(三)辩护权难以保障


面对相对强势的司法机关,对于绝大多数法律观念淡薄的被告人来说,并不很清楚选择简易程序中他同意放弃的是哪些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也不知道如何救济,因而在简易程序中辩护权应当受到重视。而现行简易程序在处理效率与公正的关系上,降低了程序公正的要求,而被告人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可弥补程序公正的缺憾。[8]


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仍不足,中国的简易刑事程序仍是一种偏重于“权力经济”的司法,[9]虽然刑事诉讼活动投入的成本不断增加,从追求权力的经济发展为对权力的经济和权利的经济并重的趋势,但被告人的处境仍需进一步改善。“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通常不请律师,也无法得到指定辩护。”[10],这也是笔者办案中的深切体会。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只能单枪匹马地与以国家公权力和强制力为后盾的侦查人员、公诉人相抗衡,由于大多数被告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更是有限,他们不仅不了解自己在简易程序中可能享有哪些权利,或者丧失哪些权利,更谈不上有效维护自己的辩护权了。由此简易程序可能以牺牲部分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


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应当出庭,如此以来,只有强化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实现控辩平等。在简易程序中尽管程序有所简化,但是被告的积极参与、行使部分程序控制权从而影响诉讼结局,真正成为诉讼的主体,仍然是举足轻重的。


(四)公诉人出庭形式化严重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应当派员出庭”的规定,对检察机关来说,既是重要机遇,更是严峻挑战,它对公诉工作和人员素质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适用简易程序所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历来并不出庭,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诟病,但如今修改为所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均应当出庭。此做法从理论上讲虽然可以强化控、辩、审的三方构造,有效地实现庭审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的完整性,亦能更好地践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的法律监督,有效地实现质证、辩论。但是从实践来看,公诉人的出庭形式化较为严重。第一,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在参与访谈的十五名法官看来,新刑诉法要求简易程序公诉人必须出庭的形式上的意义大于实质上的意义,由于公诉人举证时只宣读证据目录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往往质证无方向,而庭审法官对于涉案证据的认定也不可能通过庭审的十分钟来进行,而是在庭前已经完成,因此,他们认为公诉人出庭一定程度上是表面的点缀,为了使得诉讼构造形式上看起是完备的,而庭审的公正性和对抗性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有效增强,在一定意义上,并没有打破“控、辩、审”的三方格局。第二,从公诉人的角度来谈,理念上不愿意在简易程序上多费脑子也是一个原因。另外,由于简易程序案件占了绝大多数,公诉人必须出庭无疑会给基层检察机关增加庞大的工作量,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无疑增大了承办检察官的办案压力,往往公诉人在法院打电话通知开庭时才想起此事,于是在毫无准备的情形下匆忙赶往法院。同时,各地检察机关必将寻求“对策”,如专门指派新进检察机关的人员或者负责后勤等并不实际办案的人员负责出庭,从而缓解办案人员的办案压力,但是如此“巧妙”之做法,使出庭支持公诉之人与办案之人分离,出庭只是走过场,更是对法律的亵渎,也与设立此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


与此同时,在出庭方式上,也应在加强法检两家的衔接和配合上进行创新,目的是减少庭外等待时间,提高诉讼效率。比如某区法检两家,虽然检察院号称“集中起诉”法院号称“集中审理”,是否各自做到“集中”暂且不论,但“集中起诉”与“集中审理”却只是各管各家事,法院开庭时只会考虑自己的效率而不顾与公诉机关的衔接,往往导致一个庭审法官同时通知几个公诉人去开庭,导致公诉人庭外等待时间太长。因此,有必要法检两家联合制定相关办法,以共同提高诉讼效率。


三、解决修正后简易程序适用问题的对策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改革是一个重大的进步,然而任何事物都处于不断的变化和发展之中,对简易程序的完善应当是一个不断前进的过程。笔者针对前一部分提出的问题,认为当前还可对简易程序做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调整和完善:


(一)细化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诉讼程序的简化,意味着对抗环节的减省,被告人的权利承担一定的风险,所以适当考虑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态度,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11]随着人权保障不断加强,诉讼民主精神不断张扬,2012《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明确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同时要求庭审中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是被告人异议权与知情权的具体体现,既体现了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不断提高,诉讼权利的不断充实,也贯彻了宪法所规定的“保障人权”之精神,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的新发展。但是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当包括启动权、知情权与变更权三个方面内容,这些均应该在未来的司法解释中得以细化和明确。


首先,被告人的程序启动权。程序启动权是指一方主动地、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是否启动程序的权利。从严格意义上说,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异议权,并非是程序启动权。两者区别在于,前者强调被动地提出异议,后者强调主动地启动程序。公诉机关可以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已享有程序启动权,基本“控辩平等”之理念,只有同样赋予被告人(辩护方)程序启动权,方能实现真正的平等武装。


其次,被告人的知情权。被告人只有在知晓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可能给自己带来的诉讼风险和法律后果的基础上才能做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法律意识薄弱,对如此专业之法律问题更是知之甚少。人民检察院对于拟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并听取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或者制作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综合考虑,制作专门文书更为适宜。具体操作可以如下:公诉人认为此案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可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递上《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时,一并递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让其进行自由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则需要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按印,以确保适用简易程序是基于其自由意志;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应及时送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让被告人自由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最后,被告人的变更权。在开庭审理之前,如果被告人认为应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他的权利,变更诉讼程序,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虽然这样可能会使之前为依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而做的准备工作前功尽弃。但是从诉讼效益理论的角度看,假若被告人不愿意适用简易程序,法官却依旧适用此程序审理,被告人可能产生强烈的非正义感,庭审上,被告人可能会当庭翻供、做出无罪答辩来寻求对抗;判决做出后,对此结果,被告人很难心甘情愿地接受,如此必然导致上诉、缠讼,这样反而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因此,这一权利有待在法律实施中加以明确和细化。


(二)加强文明办案理念,确保认罪的自愿性


为防止被告人因被威胁、误导等原因而承认有罪从而选择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司法人员需继续加强文明司法的思维,克服“口供至上”的理念,正确对待被告人供述的作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真实性和稳定性的审查,可借鉴国外经验,如在法国法官需要审核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包括被告人是否自主、明确地承认了有罪而非受公安机关的压力。[12]如果放任被告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被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草率地做出判决,将无法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13]在此基础之上,还需保证告知简易程序含义及法律后果的周详性,避免司法机关走过场式的告知。由于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文化素质和法律素养较低,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不能真正理解,如果司法人员不将简易程序的含义及法律后果耐心周详加以告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不出明智而理性的选择。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保障律师参与辩护


2012《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认罪”案件纳入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如何确保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成为一个难题。我国公民法律素养较低、权利意识淡薄,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在这种情况下,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尤为重要。但是目前,我国律师队伍虽然较为庞大,但是并非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承担起昂贵的法律服务费用。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都设有法律援助中心,对于贫困的需要聘请辩护律师的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但是,现实中审批条件较为苛刻,尤其是对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申请法律援助似乎更加不太可能。即使申请成功,持有法律援助公函,受委托的律师基于成本考虑,因法律援助案件律师所获得的补贴不高,可能对此案并不尽心尽力,也不会尽最大程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国应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其一,可以考虑使检察院,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中心相互配合,对于确实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察院、法院可以发函至司法援助中心并附上相关申请材料,也可以将此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之流程,由其代为申请。其二,财政部门应当提高法律援助案件律师的补贴,使其更加有动力、有意愿承担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处理案件。其三,应完善法律援助案件律师服务质量考评工作,等结案后,可以向被告人送达法律援助案件律师服务质量调查表,对于受指派或安排之律师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者,由律师协会统一做出处罚,可采取罚款、警告等方式,并且于一定考察期内限制其代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资格;其四,应将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做出细化的规定,如根据各地情况规定每年执业律师需要处理多少件法律援助案件才可在其执业证上考评为合格。


如此,方可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比率,使其在律师的帮助下,知晓自己拥有的诉讼权利,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保证效率与公正的双重目标的实现。同时,新的刑事诉讼法要求检察人员必须出庭,此时为加强控辩平等,保证审判质量,防止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也应当相应完善被告人的律师辩护制度。


(四)创新公诉人出庭的具体方式


如前所述,C市基层法院一年受理的刑事案件中, 80%以上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为应对公诉人应当出庭之规定,各地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探索,试行多种模式。例如,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经过充分的论证,试行“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14]。又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公诉人出庭制度进行积极探索,推出了“两集中一分化,两简化一控制”的工作机制,[15]采取集中出庭方式出庭支持公诉,并取得良好效果。再如,有学者认为,为兼顾效率与正义,可考虑成立固定的简易程序办案机构,实行有条件的“简案专办、专人出庭、专时办理”[16]。各地检察机关进行的积极探索,既保证了较高的出庭效果,也节省了数倍的人力、物力投入,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对公诉人才的专业化培养,公诉业务的精细化操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各地检察机关可吸收有益经验,结合本地情况,创新公诉人出庭制度,迎接此次刑诉法对简易程序修改所带来的挑战。


在全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在保证有效出庭履行公诉职责的基础上,如何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显得非常重要和必要,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具体如何简化,需要不断探索。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宣读起诉书时直接从认定的犯罪事实开始,证据部分略去,最后宣读“本院认为”部分。由于在法庭调查前,审判员已对被告人身份、前科、强制措施等情况予以核实,因此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诉讼过程没有必要宣读,另外证据部分在举证环节会提及,也没有宣读必要,但在宣读起诉书前应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中记载上述内容无异议。


第二,讯问环节以不问或少问为原则。被告人对定罪事实及量刑事实均无异议的可以不讯问,被告人否认非主要犯罪事实的、共同犯罪的分工问题或者对部分量刑情节等问题有异议的,应突出重点、详细讯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随时根据被告人提出的新情况进行讯问。


第三,举证时不宜一刀切。一般情况下按照定罪和量刑分组举示,宣读证据种类,并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对非主要犯罪事实、量刑方面有异议的证据以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或者法检两家对部分量刑情节认定有认识分歧的证据予以详细举示,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异议的证据应针对性质证。


第四,法庭辩论环节,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对定性意见可一笔带过,重点放在量刑意见及有争议的问题上,但从定罪辩论向量刑辩论过渡时,层次应清楚,主要针对量刑问题。[17]


四、结语


我国1979《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处于空白,1983年“严打”期间创立了“速决”程序,弥补了这一空白,但有重大瑕疵,1996年《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首次确立,但条文简单,操作性不强,此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细化和实质性的扩大,简易程序运行十余年来仍产生不少问题,比如适用范围较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无立法授权,对被告人程序选择权、辩护权的保障不力,公诉人不出庭导致诉讼构造混乱等等。


2012年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是在总结10多年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慎重确立的、符合中国国情的简易程序,从2013年1月起至今,新的简易程序运行一年有多,其取得的成绩是主要的,从我们调研的情况来看,这一制度和立法和司法总体上是成功的,我们观察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以肯定这一成功作为前提的。


值得一提的,我国立法机构并没有对简易程序改革停滞不前,刑事审判程序废除劳教制度后,介于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较高,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解决案件繁简分流、案多人少的突然矛盾所起的作用尚不明显,据统计,全国基层法院“目前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和单处罚金的案件已占到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38%”[18],这些案件所占比例较高,使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如何保证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刑案速裁”程序应运而生。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6月27日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这是在司法领域开“试验性立法”之先河,让司法改革于法有据。而随后由最高人民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布实施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则有诸多亮点,如简化诉讼程序不限制开庭通知时间、进一步缩短审限,以名誉保护为由可申请不公开审理,建立值班律师制度保障嫌疑人权益,相信随着实施细则的进一步出台,“刑案速裁”一定会给简易程序改革提供新的方向和经验。


* 李海玲,女,1985年12月出生,山西山阴县人,法律硕士,现为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1] 罗国良:“优先保障法官内心确信, 兼顾被告人权利保护———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载《法律适用》2012 年第 3 期,第8页。

[2] 此次调研的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仅涉及公诉案件,不涉及自诉案件。数据统计范围为全C市基层人民法院1—12月份审理刑事案件的情况。

[3] 左卫民:“简易程序中的公诉人出庭:基于实证研究的反思”,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13年第4期,第102页。

[4] 高一飞著:《刑事简易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79页。

[5] 陈光中、严端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10页。

[6] 樊崇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7] 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92页。

[8] 李昌林、顾伟品:“新《 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实施研究”,载《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第6页。

[9] 左卫民:“刑事诉讼的经济分析”,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124页。

[10] 杨宇冠:“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思考”,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24页。

[11] 樊崇义等著:《正当法律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4页。

[12] 张吉喜:“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的比较法考察”,载《时代法学》,2009年第3期,第24页。

[13] 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发展、进步与实施——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背景的考察分析”,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6期,第59页。

[14] 慰连东:《试水简易程序专职公诉人出庭模式》,载《检察日报》,2012年7月11日,第03版。

[15] 沈义、孙群坤:“重庆渝北:新机制推动建议程序案件集中出庭工作”,正义网,2012年11月9日。

[16] 张桂香、丁能宝:《简易程序改革后如何调整公诉工作机制》,载《检察日报》2012年8月12日,第03版。

[17] 王军、吕卫华:“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若干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第111页。

[18] 桂田田 :“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授权“两高”进行试点改革,我国拟在18个城市试点刑案速裁”载《北京青年报》,2014年6月24日,第A05版:要闻·关注。


原载《阴山学刊》2015年第1期。引用或者转载时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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