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公民司法知情权要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53 次 更新时间:2015-12-24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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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内容摘要:各国公民司法知情权的立法渊源包括信息公开法、程序性法律规范、电子政务法、司法判例,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审判案件信息公开、审判政务信息公开、法官成员信息公开。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实现方式因知情权主体不同而不同。公民司法知情权的救济机制包括美国的上诉与提起宪法诉讼模式,英国、德国的向信息专员投诉与向信息法院起诉模式,日本、俄罗斯的向上级法院申诉或上诉模式,瑞典、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模式。我国应当在保留当事人上诉的方式之外,增加行政诉讼救济方式。


关键词:司法知情权 公开范围 实现方式 救济机制


公民的司法知情权首先来源于公开审判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听审应该公开进行。”《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5款规定:“除非为了保护司法利益的需要,刑事诉讼应当公开进行。”此外,法院作为国家机关,人民有权知道他们的情况,知道他们的工作人员是怎么工作的。公民的司法知情权包括两类主体: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审判一方面是被告人个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公众的权利,公众对司法享有知情权。有时这两者是相互冲突的,如公众旁听刑事审判会导致被告人的名誉受到一定的影响。从这个角度讲,审判公开的权利并没有完全体现被告人的利益。即使当事人自己无需该权利或愿意放弃该权利,审判仍然要公开进行。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的权利是一种混合性权利,公共利益甚至几乎超出了被告人的利益。[1]下面将就公民司法知情权的主要问题,即司法知情权的法律渊源、范围、实现方式及救济机制进行研究。


一、公民司法知情权的立法渊源


由于法系之间的法律传统以及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进而产生了对公民知情权的不同种类的立法模式。纵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公民知情权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四种立法渊源:


(一)信息公开法


用信息公开法这一立法形式来调整公民知情权的主要有英国、俄罗斯以及台湾地区等。这些国家和地区为规范政府、法院等国家机关在公权力运行中的信息公开活动,制定了专门的信息公开法,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由于每个国家的国情和司法公开制度不尽相同,虽都有专门的信息公开法,但其规制主体和对象却大相径庭,也并不是所有国家的信息公开法都适用于法院。比如,加拿大的《获取信息法》,原则上就不适用于法院。[2]我们在此讨论的通过专门的信息公开立法的情况仅针对那些公开主体包括法院,或者公开内容包括司法信息的国家和地区。


在英国,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的《信息自由法》于2000年由议会通过,2005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法院也是该法的信息公开主体。英国最高院还为此制定了《最高法院信息公开方案》,对最高法院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信息查询途径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3]


在俄罗斯,为进一步满足公民司法领域的知情权,在《俄罗斯信息公开法》实施7个月后,世界上首部关于法院信息公开的专门、统一的立法——《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对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的主体、范围、方式、救济途径等进行了全方位的规定。[4]


在我国台湾地区, 2005年12月6日制定、2005年12月28日公布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构成了法院信息公开的直接依据。该法第4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机关,指中央、地方各级机关及其设立之实(试)验、研究、文教、医疗及特种基金管理等机构。”由此看来,这是一部适用于广义上政府的任何分支的法律,自然包括法院。


(二)程序性法律规范


有些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信息公开法,但并不影响法院的信息公开,也不影响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实现,原因是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律规范都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也有很多关于审判公开的规定。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有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当然也不能否认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也存在类似规定。


法国的司法公开主要是指审判公开,包括庭审宣判公开、辩论公开、旁听公开等。如,关于辩论公开,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06条规定:“辩论应当公开进行。但公开对社会秩序或者道德风俗存有危险的除外。”以此明确了辩论不公开的例外情况。关于群众旁听庭审的例外,法典规定:“如果追诉的是对强奸罪和伴有性侵犯的酷刑和野蛮折磨罪,而受害当事人或者其中之一要求秘密审理时,应当禁止旁听;在其他情况下,如果受害当事人或者其中之一并不反对秘密审理,也可以禁止旁听。禁止旁听的决定适用于可能出现的有关第306条规定的争议事项裁决的宣示。对案件的实质判决,任何时候都应当公开宣布。”上述辩论公开和旁听公开都规定了例外情况,而根据第306条“法庭应当作出裁决,当庭宣布”这一规定,对于所有刑事法庭做出的裁判都应当当庭宣布。


由此看来,法国采用的是将司法公开的原则、内容和例外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的立法模式,其主要涉及的公开内容都与刑事法庭审判程序直接相关联,自然就归入到了《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法当中。


德国1975年《法院组织法》第169条规定了审判程序公开制度,同时,也规定了“间接的公开”,即采用言词或者书面形式对审判程序的报道,[5]形成了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和公开审理制度。当然,这种对庭审程序的报道并非是无限制的,审判公开原则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例外情况。比如,德国《法院组织法》169条明确指出:“公开审判的范围受制于审判法院的空间许可的范围。”因此,公开的程度要受到审判法庭的空间限制。另外,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为保护被告人隐私或者出于对公众利益的考虑,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公开审理。


德国《法院组织法》作为规制法院这一司法机关组织职能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将司法公开的内容囊括在内,给法院信息公开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形成了以一般性程序法律明确司法机关公开义务的立法模式。


日本吸取了明治宪法时代因非公开审判所带来的教训,充分重视被告人的公开审判权,在宪法上直接规定了法院的公开审判原则。[6]日本《宪法》第82条第2款规定:“法院的审讯及判决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将公开审判权直接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


日本《刑事诉讼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公开审判这一原则。该法第337条第3款规定:“违反有关公开审理的规定,是绝对的上诉理由。”表明了公开审理的重要性,但同时该法也指出此种公开是有限度的。在日本,法官认为审理可能有害公共秩序和社会良俗时,也可以不公开审理(宪法第82条正文及但书;法院法第70条)。同时,在日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保有的司法行政文书公开的处理规则》中,也对法院司法行政文书的公开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包括公开的原则、范围、信息公开的受理部门、申请手续、申诉情形等。


至此,日本形成了以《刑事诉讼法》为主体,《法院保有的司法行政文书公开的处理规则》、《法院法》以及《法院旁听规则》等法律法规为补充的司法公开立法模式。


(三)电子政务法


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公开实践中,特别注重政府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网络建设。因此,很多国家为了推动政府或法院信息公开的电子化,先后制定了指导电子政务建设的电子政务法。


2002年,美国颁布了《电子政务法案》(E-Government Act),该法案同样适用于联邦法院。该法第205条主要明确了法院信息化网站建设所应当符合的要求,包括拥有独立的法院网站;确保裁判文书与涉案其他文件、信息的关联性;在线提供法院电子文档的服务费用问题;对于那些超过上线时限的法院的处理等。


同时2008年美国司法委员会也通过了最新的《司法会议关于开放案件电子档案的私人查阅与公开的决定》,用于规定和限制司法电子档案系统。具体来说,就是明确了电子档案系统向公众公开的内容和例外,使公民查阅司法机关电子档案更加便捷,从而拓宽了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的实现途径。


香港虽然没有明确且直接的涉及实现公民司法知情权的立法,但其于2009年7月发布的《通过政府网站发布信息指南》可以作为规范司法机构网站信息公开的重要依据。该指南对政府网站管理、信息更新、展示等事项作出了规定。[7]


(四)司法判例


就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的立法渊源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判例就成为了司法信息公开的重要补充。


这里主要以英国和美国为例进行论述,如美国在《全球新闻报》诉高级法院(Globe Newspaper Co. v. Superior Count)一案中也言明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性和公开信息的必要性。但同时《理查蒙德报》案和《全球新闻报》案也都承认,第一修正案的信息获知权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而是一项“有资格的”或是“假设的”权利,在有足够的迹象表明有强制性的需要时,关闭程序是可能的,[8]从而更加丰富和完善了法院信息公开的内容。在英国,较近的、被广泛引用的案例是1979年的AG v. Leveller Magazine案[9]。在此案中,对于“为什么司法公开很重要”这一问题,大法官表明了自己的看法,他说:“作为一般规则,英国的司法系统的确要求司法必须公开。”同样,英国也有判例指出了司法公开的例外情形,比如在R v. Lewes Prison(Governor) ex p Doyle一案中[10],地区法院就认为,对所有的例外情况进行列举是不可能的,在特定情况下法院都有权拒绝公众参与听审。[11]又如,在2010年1月27日《卫报》新闻传媒有限公司诉穆罕默德·艾哈迈德·贾巴尔(Guardian News and Media Ltd. v. Mohammed Jabar Ahmed )[12]一案中,英国最高法院撤销了涉及该案恐怖犯罪嫌疑人的“姓名保密令”,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应当公开。


以上形式,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选择适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


纵观我国司法公开不同时期的发展历程,除宪法和诉讼法中分散的司法公开相关条文以外,关于司法信息公开较为明确、细致的规定仍然只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众多司法文件。这些司法规范的制定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虽具有全国普遍适用的效力,也有一定的司法强制力,但毕竟不能取代法律[13],不能代替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我们应当总结实践中司法公开的成果,将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上升为法律规范。


二、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范围


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下简称《六项规定》),将司法公开界定为“立案公、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六个方面的公开,可以看成是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范围。201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检务公开的内容,将检务公开的范围分为检察案件信息、检察政务信息和检察队伍信息三个部分。[14]从各种分类的内容来看,检察案件信息和检察政务信息与前述司法公开范围的分类大体是一致的。但是,将检察队伍信息单独列出体现了检务公开已不再是检察案件信息的公开,还包括检察人员信息的公开。


有鉴于此,以人民法院的各项职能为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信息分类标准,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范围可作如下划分:


(一)案件审判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相关条文,法院的案件审判信息应当包括“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六个方面。这个六个方面的信息都要做到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立案公开。根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性质的不同,立案公开的内容应当包含民事立案公开、行政立案公开和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公开。根据《六项规定》的规定,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宣传栏、公告牌、电子触摸屏或者法院网站等,公开各类案件(其中当然包括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实现立案前的信息公开;通过设立立案窗口,设置导诉台,配备导诉人员,告知诉讼风险、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实现立案中的信息公开;通过建立案件信息网上查询系统,内容包括案件的案号、立案日期、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案件流程等,方便当事人查询立案后的流程信息。


庭审公开。庭审公开是案件审判信息公开的核心。根据《六项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通过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法庭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辩论都应当当庭进行。为保证公民庭审知情权的实现,人民法院应当合理配置旁听权,通过随机方式确定旁听人员,优先安排当事人亲属和媒体记者等特殊人员旁听;改革现有的旁听公告方式,合理安排庭审场所。


执行公开。执行公开指的是人民法院将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


听证公开。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 能有效防止司法权力的专横与擅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六项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涉法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司法赔偿案件、执行异议案件以及对职务犯罪案件和有重大影响案件被告人的减刑、假释案件等,可以实行公开听证。当然,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不公开进行。


裁判文书公开。作为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重要内容,裁判文书公开也属于审判信息公开的范围。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建成了“中国裁判文书网”,公众可以通过该网站查询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开裁判文书,有利于增加司法透明,接受社会监督;有利于澄清事实,与民沟通;有利于行为引导,提高文书质量。当然,从目前我国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公开效果来看,依然存在裁判文书公开不及时,裁判文书说理性不足以及公开与例外内容尚未统一等问题。对此,各级法院应当依托现有信息化平台,转变公开理念,实现裁判文书最大限度公开。


审务公开的范围包括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和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可以按照审判管理依据、过程、结果的时间顺序对审务公开的内容进行如下划分为审判管理依据的公开、审判管理过程的公开、审判管理结果的公开。


(二)审判政务信息


人民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构,审判活动应当占据着整个司法活动的主要内容。但是,从广义上讲,人民法院属于政府机构的一部分,相应的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职权职责、机构设置、工作流程、工作报告、接受监督的情况以及年度预算等政务内容也应当公开。审判政务信息并不包审判活动的实质性内容,只是人民法院日常运营和内部管理的相关内容。


在过去的二十年里,世界上有66个国家制定了信息公开法。从国外司法信息公开的内容来看,各国信息公开法一般排除司法程序信息的适用,而将司法机关的行政性质信息纳入信息公开法之中。如《爱尔兰信息公开法》第46条规定:“信息公开法排除法院适用,但是法院办公室及法院的管理适用本法的公开要求。”《澳大利亚信息公开法》第一节(a)款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向公众公开公共机构和部门运作的信息,包括机构运作的规则及实践。”[15]我国国务院也于2007年1月通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条例已在2008年5月1日生效。尽管该条例仅适用行政机关,但是作为同处于公共财政收支下的国家司法机关,其收支、人事任免、组织结构、政府采购等行政信息理应纳入公众知情权的范畴。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我国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信息一般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人民法院的基本信息,包括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结构、功能、内部程序等。(2)人民法院的采购信息,包括采购公告、供应商选择、优惠信息等。(3)预算收支信息,如收入、费用、国债情况等财务信息、审计信息。(4)司法机关法令或者普遍适用的决议,包括法律解释、程序规则、内部规章、工作报告等。(5)法院新闻,如高层官员的活动情况。(6)方案和项目。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审判政务信息并不仅限于上述六个方面,从人民法院实施司法公开的法律法规和实践来看,与审判工作无关的其他政务活动也应当公开。具体包括以下六类:(1)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的批评、建议,诉讼参与人对法官的检举、控告,以及其他群众信访。(2)司法统计数据、工作报告和审判研究成果。(3)司法救助管理,(4)司法亲民活动,如“院长接待日”、“公众开放日”等。(5)其他应当公开的,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院形象,与审判活动无关的政务信息。


(三)法官成员信息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1月份印发的《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审判人员的姓名、职务、法官等级等人员信息”。实际上,早在2008年,北京一中院和成都中院就率先通过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开了法官个人信息。值得注意的是,对社会公众公开的法官成员信息应当不包含该法官的现居住地址和私人联系方式,这主要是为了保护法官的个人隐私,防止对法官私的人生活造成不当干扰。


尽管如此,我们依然不能否定对法官及办案人员其他信息的公开。对法官信息的公开看似一项小的改革,但对于社会公众和当事人而言却意义重大。法官成员信息的公布,主要目的是为了让社会公众了解法官的基本情况,详细的法官信息公开还能为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提出回避请求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在大多数庭审中,审判人员都会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但实质上,这种简单的告知和询问是远远不够的。究其原因,主要是目前没有实行审判成员信息的公开。因为对当事人来讲,虽然开庭时被告知法庭组成人员姓名,有权申请回避,但是,如此短暂的时间和有限的精力无法让其对每一位审判人员做出了解。[16]如果能借助法官成员信息公开对审委会成员以及审判人员的信息做出单独、详细的介绍(尤其是对相关业务人员照片的公开),当事人就可以通过刑事审判流程查询系统将所获得的审判人员姓名与此处公布的信息对号入座,进而对审判人员的详细信息和社会关系做出更加深入的了解,确定是否有法定的回避情形。


可见,对法官成员信息的介绍并不能局限于《意见》中规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该法官的照片、学历、生平经历、出生年月、兴趣爱好、职业经历、工作时间等内容。从国外网站中法官信息公布的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对法官信息的公布都很详细,甚至在网站中设有专门的法官信息链接,形成专门介绍该法官信息的简历。如,加拿大最高法院网站在最高法院法官(Judges of the Court)一栏有专门的法官个人信息链接,点击“现任法官(Current Judges)”一栏,有以专门的简历形式对该现任法官的教育经历、法官生涯、职业经历、兼任职务、成果与荣誉、对整个司法的见解和看法等做出的详细介绍(http: //www.scc-scs.gc.ca/home-accueil/index-eng.asp)。


当然,所有信息公开的讨论最终会归结到哪些信息不公开的问题上,除不断拓展和明确司法公开的范围之外,还应当明确司法公开的例外情形。对此,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国家安全例外、个人隐私例外、未成年人利益例外以及审判工作秘密例外等几种情形。


三、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实现方式


近年来,随着司法公开工作的深入和发展,为了回应民众对司法领域公民知情实现方式的新要求、新期待,全国各级法院不断创新司法公开的方式,拓展司法公开的渠道,我国公民的知情权在司法领域有了多种类型的实现方式。这些实现方式当中,既有以权利义务告知、法院公告、庭审旁听为核心的传统方式,也有以官方网站、信息查询系统、微博微信等为代表的新媒体方式。


结合我国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实现方式的特点,根据知情权权利主体的不同,我国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方式又可以分为当事人知情权的实现方式、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方式和新闻媒体知情权的实现方式三种。下面将做具体阐述。


(一)当事人知情权的实现方式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作为重要的诉参与人,案件的审理与其利益息息相关。当事人只有准确获知法院信息,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才能有效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知情权得不到有效维护,当事人无疑是最大的受害者。正因如此,立法才对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义务作出详细规定,同时明确法院负有告知或公开的义务,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确保司法公平、公正。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诉讼知情权的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当事人实现诉讼知情权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法院的告知实现知情权;2.通过法院的诉讼文书实现知情权;3.通过法院的信息查询系统实现知情权。


(二)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方式


知情权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的基础,是民主社会的重要标志。民众只有获知政府信息,知道“它们在忙些什么”,才能更好地了解政府,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参与权和监督权。法院向社会公众和媒体提供案件信息,其理论基础便是公众的知情权和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为了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法院要通过多种渠道满足司法领域公众的知情权。结合国内司法领域公众知情权实现方式的立法和实践,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法院的立案信访窗口实现知情权;2、通过旁听审判实现知情权;3、通过法院的公开展示实现知情权;4、通过新闻媒体实现知情权;5、通过法院的公开听证实现知情权;6、通过法院开放日实现知情权;7、通过申请公开实现知情权。


(三)新闻媒体知情权的实现方式


在2014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于北京举行的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例会制度五周年主题活动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特别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同媒体的沟通,为媒体的新闻报道提供便利,自觉地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17]与当事人和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方式不同,新闻媒体实现知情权的方式较为特殊,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1.通过旁听审判、拍摄报道实现知情权,2.通过法院的新闻发布会实现知情权,3.通过向法院索取报道素材实现知情权。


自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以来,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范围已不限于“庭审信息”,而是包括“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在内的六个方面的司法信息。在互联网时代,仅仅依靠法院的告知和公告等传统渠道,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六公开”最终也难以落到实处,这势必影响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实现。我国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方式急需改革,这才有了人民法院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新闻发布会等多元化、信息化的知情权实现方式。


我国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实现方式的改革应当说顺应了当今社会信息公开的潮流,使信息的获取更为及时、高效和便捷,极大地满足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形成了多部有关司法领域实现公民知情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进一步落实审判公开的宪法原则,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该规定对公民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方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此后,为了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司法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发布了诸如《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一大批有关公民司法知情权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存在为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创新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方式、保证公民知情权实现方式的规范运行提供了制度上的依据。


第二,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实现方式初步完成了多元化、信息化转型。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公民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上所取得的成绩应当说是有目共睹的,不仅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民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上动作频频(如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的建设),各地方法院在公民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的创新上更是不遗余力,如电视庭审直播、互联网庭审直播、微博庭审直播等都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创举。在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创新的大环境下,人民群众将会更多地借助于互联网、微博微信、新闻发布等信息化的手段获取司法信息,我国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方式也初步完成了有简单到多元、由传统到现代的转型。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实现方式改革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缺少全国性的立法。现有的公民知情权实现方式创新的成果也需要立法的确认,以实现公民知情权实现方式的规范化运行。


第二,电子形式公开没有作为法院的一项义务。虽然我国法院在公民知情权实现方式的多元化和信息化建设上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当事人、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也因此能够综合运用立案信访窗口、公开展示、互联网、微博微信等方式全方位地获取司法信息。但我们要看到,在我国,电子形式的公开只是法院司法公开方式创新的一种手段,并不是法院的一项义务,也没能成为公民司法知情权的权利内容,这是我国当前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改革的突出问题,今后必须要得到解决。


第三,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实现方式的发展没有坚持全国统筹。由于我国司法知情权领域没有全国性的领导机构,在知情权实现方式的建设上缺乏全国性的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各地在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的信息化建设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性。许多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应当如何利用,主要由各地人民法院自己摸索,各地的做法也有很大的不同。这严重影响了司法知情权实现方式的规范化运作。


四、公民司法知情权的救济机制


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选择在司法信息公开方面制定法律,并为公民司法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一定的救济渠道。由于各国之间的法律传统不同,形成了多种不同模式的公民司法知情权救济机制。概括来说,根据救济渠道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四种类型:一是美国的上诉与提起宪法诉讼模式;二是英国和德国的向信息专员投诉与向信息法院起诉模式;三是日本、俄罗斯的向上级法院申诉或上诉模式;四是瑞典、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模式。


(一)美国的上诉与提起宪法诉讼模式


美国1966年颁布的《信息自由法》中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并不包括立法机构——国会,也不包括法院。[18]所以,故在《信息自由法》中没有司法信息知情权救济的法律依据。但是美国司法信息的公开仍是比较彻底和全面的,通过其宪法修正案的新闻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的保护条款,在不影响审判公正的前提下,媒体可以对案件审判信息进行最大限度的报道以满足公众在司法领域的知情权。在公众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两种救济方式:


一是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将那些侵犯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程序性错误”作为上诉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直接依据,侵犯了被告人公开审判的权利,就都属于这种程序性错误。[19]上级法院可能会根据“自动撤销”原则做出宣告程序违法和判决无效的决定。[20]


二是当事人、社会公众及媒体通过直接提起宪法诉讼的方式对司法信息知情权进行救济。如在1986年美国科罗拉多报业集团诉州法院一案(Press enterprise v. Superior court, 478 U.S. 1(1986))[21]中,为获得公开庭审的报道权,科罗拉多报业集团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了宪法诉讼,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媒体的请求。


(二)英国、德国的向信息专员投诉与向信息法院起诉模式


英国和德国对知情权的救济均通过向信息专员投诉和向信息法院起诉这两种方式来实现,是对司法信息不公开的双重救济模式。


英国的司法信息公开由2000年颁布,2005年1月1日实施的《信息公开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2000)[22]予以调整。《信息自由法》规定了两种公开方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对民众申请公开的信息,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如果需要更多的时间处理,必须及时告知申请人,但最长不能超过60个工作日。如果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要求被拒绝,相关政府部门应解释不能公布的原因。如果申请人未得到回复信息或对回复不满时,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救济措施:信息专员的救济、信息裁判所的救济以及法院的司法救济。[23]


德国于2005年6月3日通过了《信息自由法》,该法于2006年1月1日起生效。根据德国《信息自由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向联邦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获取信息。公民的信息权涉及联邦所有行政管理机构,包括“所有履行公法行政管理任务的联邦机构”。也就是说,不但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和联邦宪法法院这些立法机构都要受到《信息自由法》的调整,即便是自然人或者私法法人,只要受委托承担了公法的任务,就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内。[24]因此,德国《信息自由法》构成了德国法院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根据该国《信息自由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遭到拒绝时,申请人首先可以提出异议。该“异议”是提起诉讼之前的非法院审理程序,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拒绝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行政管理部门在异议程序中不改变原来的决定,将由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再次审核,然后公布异议结果。对这一结果仍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德国的司法体制,法院自身的司法信息公开问题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有142件案件的申请人提出了异议;2007年,则有101件案件的申请人提出异议。但进入法院审判程序的案件则没有那么多,直至2007年12月31日,有2006年的28件诉讼和2007年的22件诉讼有待法院判决。[25]


在德国,除了提起诉讼外,还可向信息专员投诉。任何一位民众如果认为自己《信息自由法》所规定的权利受到了损害,都可以“附加”或者“选择”异议程序向联邦信息自由专员求助。也就是说,申请人既可以通过附加在上述异议程序之后同时提起,又可以在两种救济程序之间进行选择。德国这种独立的信息自由事务专员的职位由联邦数据保护专员兼任。联邦专员具有对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驳职权,在过去的两年中,公民书面求助联邦信息专员的案件共有318起,联邦信息专员只在5起案件中拒绝了当事人的请求,原因是相关信息的公开严重有违法律的规定,说明信息专员在处理信息公开案件时还是非常慎重的。[26]


另外,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仍然保留了审判公开原则的上诉救济制度。违反、侵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38条第6款之规定的行为视为绝对的第三审上诉理由。在违反审判公开原则时,该判决不用进一步的审核即应被撤销,相对于联邦最高法院之意见,此时无需考虑对该审判公开的限制是否出自法院的过失。[27]


以上两国公民知情权的救济方式不同的是,英国的救济方式是层层递进,后者以前者为前提的,只有在对信息专员投诉后仍不满的情况下才能寻求信息裁判所裁定,最后才能启用向信息法院提起诉讼这最后一道防线。而在德国,向信息自由事务专员投诉这种救济途径既可以附加在提起诉讼之后,两者同时进行,还可以在两种途径之间进行选择,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三)日本、俄罗斯的向上级法院申诉或上诉模式


1999年5月7日,日本《信息公开法》(全称为:行政機関の保有する情報の公開に関する法律)经国会审议正式通过,以国家立法形式正式确立起了行政信息的公开制度。2000年2月内阁发布政令,决定该法于2001年4月正式施行。[28]但日本各级法院却不在该《信息公开法》调整范围之内。为了践行《信息公开法》的立法意旨,履行法院对国民的说明责任,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先后于2001年(平成13年)和2006年(平成18年)制定了《关于法院司法行政文书公开的基本规则》[29]、《关于法院持有的有关司法行政事务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30]等一系列规则,用来处理法院的公开事务。各个规则不仅规定了法院信息公开的原则、内容、方式等,而且规定了公开的具体时限。根据《关于法院司法行政文书公开的基本规则》第11条的规定,申请人如果对法院不公开(或部分公开)的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诉,由上级法院来判断原法院不公开的决定是否适当。


除了向上级法院申诉外,相关当事人在司法知情权受到侵犯时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84条的规定,违反审判公开规定的,属上诉程序违法,是被告人上诉的绝对理由。


在俄罗斯,保障公民司法信息知情权、规范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的法律最开始是《俄罗斯信息公开法》,该法2010年1月1日开始生效。在《俄罗斯信息公开法》实施7个月后,为更好地满足公众的司法知情权,俄罗斯于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了《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专门规定法院的信息公开工作。该法第24条“确保获取法院活动信息权利的救济方式”中规定:“按照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对侵犯获取法院活动信息权利的公职人员作出的决定或作为(不作为)行为提出上诉。”据此,俄罗斯公民的司法知情权受到侵犯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由上级法院对司法信息公开与否进行裁决。


(四)瑞典、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模式


瑞典是世界上第一个立法保障信息公开的国家,18世纪瑞典王权与国会间产生了激烈的政治斗争,开启了瑞典历史上著名的“自由时代”,在此背景下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的宪法性法律——《出版自由法》。[31]根据该法第二章“信息权法”的有关规定,公民司法信息知情权的救济同样适用公共信息的救济机制。该章第11条规定:“在第十条所说的上诉应向有关主管提出,即向有权受理对有关文件所涉及的案件或问题的决定或行为的上诉的机关提出,如果在上述的案件或问题上无权提出上诉,或者该文件所涉及的案件或问题不属于有关机关的管辖范围,则应向对本条开头所说机关的决定或行为的上诉拥有一般管辖权的机关提出。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提出上诉的方式。上诉应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而不应向内阁提出。”[32]在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诉之前,获取信息的申请被驳回者,还有权获取书面情况说明以及驳回的具体理由,如对说明或理由不服,可以对任何拒绝提供或限制获取信息的行为提起上诉。


韩国是亚洲最早实现信息公开法制化的国家,1996年12月制定,历经2004、2005、2006、2007年的四次修订的韩国《信息公开法》现已成为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的基本法律依据。[33]根据该法第10条和第5章“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国会、大法院、宪法法院、中央选举委员会等其他公共机关都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在韩国,当获取公共机关信息的权利无法得到满足时,首先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被撤销或否决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经异议申请直接向法院起诉。


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12月6日制定、2005年12月28日公布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同样将法院纳入到调整范围之内。该法第22条规定:“申请人对于政府机关就其申请提供、更正或补充政府信息所为之决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即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确保权益。”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救济机制同样采取的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模式。


上述行政诉讼模式与我国的立法体制和诉讼模式相符合,值得借鉴。


在世界各国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的救济模式下,按照公开的信息是否包含司法信息,可以将各国信息公开的模式分为两大类,一是瑞典、英国、我国台湾地区、韩国的“大公开”模式,他们公开的信息包括司法信息,也就是公共机构掌握和获得的所有能够公开的信息;二是美国、日本、德国的“小公开”模式,这些国家有关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要求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政府行政机关分支的信息,不包括司法信息。从发展趋势上看,司法要想真正实现公开、公平、公正,最大化实现公民的司法知情权,就要最大限度的公开司法信息。因此,在条件成熟且许可的情况下,“大公开”模式将成为主流。


2007年出台、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适用于司法机关,该条例中无法找寻适用于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救济机制的相关规范。但是,对于当事人的知情权,我国诉讼法却有规定,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对于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二审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既然信息“大公开”将成为世界各国信息公开的潮流,那么我们就应该紧跟法治的步伐,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信息“大公开”模式。也就是说,应当将所有公权力机关的信息公开统一归入到《信息公开法》当中,对各机关的公开义务、内容、程序、救济和保障机制进行统一规定。


具体说来,一是要扩大我国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主体适用范围,使人民法院成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2008年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仅适用于我国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其救济方式自然也只能适用于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不包括司法机关。这对于弥补我国公民司法领域信息知情权救济制度的缺失显然是十分不利的。为了填补司法信息公开救济机制的空白,必须扩大该《条例》中公开义务主体的适用范围。二是要提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效力位阶,待时机成熟时,出台一部统一的《信息公开法》,使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的救济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保障。


在救济的方式上,现行的救济方式在主体上只有当事人能够获得救济,而且在内容上仅仅限于狭义的“审判公开”也就是庭审公开。今后,要让所有公民对法院案件信息、政务信息、法官人员信息的知情权都能获得救济。通过将来的《信息公开法》将现在法院司法公开改革的成果进行立法确认,将上述三类信息都纳入到司法知情权的范围。并且在保留当事人以违背审判公开规定提起上诉的权利之外,增加对司法知情权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管辖法院和提起模式等具体机制可以借鉴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制订《保障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若干规定》,对公民司法知情权的范围、实现方式和救济机制等进行规定


注释:

* 高一飞,1965年出生,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研究》(2014sp010)、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成果。

[1] Stefan Trechsel,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126.

[2] 李林、田禾主编:《司法透明国际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136页。

[3] 张红菊:“英国信息公开制度及其特点”,载《中国监察》2009年第2期,第15页。

[4] 高一飞:“俄罗斯的法院信息公开改革”,《人民司法》,2014年第17期,第25页。

[5] 高一飞、龙飞:《司法公开:基本原理的初步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页。

[6] [日]松尾浩也著:《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1页。

[7] 李林、田禾主编:《司法透明国际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91页。

[8] 参见[美]Wayne R. LaFave等:《刑事诉讼法》(上、下),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4页。

[9] AG v. Leveller Magazine(1979) AC 440, pp 449—50.

[10] 参见R v. Lewes Prison(Governor) ex p Doyle (1917)2KB 254,DC,p 271.

[11] 参见[英]萨利·斯皮尔伯利:《媒体法》,周文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0-352页。

[12] [2010]UKSC 1, [2010] 2 WLR 325.

[13] 此处所说的“法律”指狭义的法律,仅包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14] 参见张雨、李楠楠:“最高检《关于全面推进检务公开工作的意见》”载:

http://legal.people.com.cn/n/2015/0228/c42510-26612277.html ,访问时间:2015年2月28日。

[15] 参见刘爱良:“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重构、检讨与展望”,载《时代法学》2012年第1期,第58—63页。

[16] 施红霞:“论刑事审判公开”,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11月,第16-17页。

[17] 参见王若邻:“最高法院院长周强:抓住媒体融合契机推进司法公开”,和讯网,http://news.hexun.com/2014-10-11/169237919.html,2015年4月10日访问。

[18] 托比?曼德尔:《信息自由:多国法律比较》,龚文庠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2版(修订版),第174页。

[19]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法基本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20]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8页。

[21] Kamisar, Advanced criminal procedure, Thomson west, 2002, p1420.

[22] 条文参见英国政府立法网: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00/36/contents,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5日。

[23] 托比·曼德尔:《信息自由:多国法律比较》,龚文庠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第2版(修订版),第169-171页。

[24] 陈根发:“信息自由保护与限制”,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4期,第68页。

[25] Dr. Michael Bürsch:“信息自由法—来自德国的经验”,载《上海政府法治简报》2008年第8期(总第74期),第1-4页。

[26] Dr. Michael Bürsch:“信息自由法—来自德国的经验”,载《上海政府法治简报》2008年第8期(总第74期),第1-4页。

[27]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9页。

[28] 朱芒:“开放型政府的法律理念和实践(上)——日本信息公开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288页。

[29] 全称为《裁判所の保有する司法行政文書の開示に関する事務の基本的取扱いについて》,平成13年(2001年)3月29日根据“最高裁総一第82号”颁行,平成13年(2001年)4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

于平成18年(2006年)1月1日起再次实施。该规则对法院持有的司法行政文书的定义,公开的原则、公开的手续、公开的受理、公开的实施等作出了细致的规定。

[30] 全称为《裁判所が司法行政事務に関して保有する個人情報の取扱いについて》, 平成18年(2006年)3月17日根据“最高裁総一第000344号”颁行,平成18年(2006年)4月1日起实施。该规则对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的制作、公开的手续、公开的实施、申请的受理等都有详细规定。

[31] 秦长春、李遵礼:“论司法信息公开行为的可诉性”,载《探求》2015年第1期,第62页。

[32]《瑞典王国出版自由法》条文参见http://www.doc88.com/p-534790900497.html。

[33] 杨春福:“韩国的司法公开制度及其启示”,载《唯实》2013年第4期,第62页。


原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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