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春亮:罪犯矫正:从身份到契约

——罪犯矫正契约化论纲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91 次 更新时间:2015-12-01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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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春亮  

【内容提要】 我国监狱对罪犯的矫正经历了单向主导的政治教化和非均衡的法制强化两种形态,已具备了矫正契约化的条件。矫正契约化具有平等的特质,在监狱的价值取向上呈现出安全、秩序、法治、科学、效率、公平、民主、人权等多元化样态。在矫正关系中,警囚关系是建立在契约关系基础上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罪犯是主动参与的主体。监狱制定的行刑规范,不仅要约束、规范罪犯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要规范监狱的行刑权力;监狱和监狱警察按照效率原则,公平地为罪犯提供矫正服务。矫正契约化所维护的是秩序之特质、法治之根基、科学之内核、民主之精华、人文之灵魂、公正之精神、效率之要义。

【关 键 词】政治教化/法制强化/矫正契约化/契约刑/循证矫正


引言

刑罚的本质是惩罚,但是,对罪犯惩罚的内容和形态也经历了一个由野蛮到文明的过程,尤其是在现代自由刑本质属性中,刑罚止于自由,除此之外,不得在自由刑的世界里以自由刑的名义附加额外的惩罚。正如法律哲学家梅因所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由此就衍生出一个在我国监狱理论界长期争议的问题,即罪犯服刑期间,我们对罪犯采取的管理措施、组织罪犯从事的劳动以及对罪犯的教育活动等,到底属于什么性质?有人认为是刑罚的天然属性;有人认为是刑罚的表现形式;有人认为是由刑罚衍生的改造罪犯的手段等等。笔者认为,在现代自由刑纯化语境中,这些活动只能是建立在契约关系基础上的矫正活动,或者称之为改造活动。①这样,就把监狱、监狱警察对罪犯的日常管理、文化教育、生产劳动、心理矫治、职业技术培训等狱政管理行为界定为是为了维护监狱秩序的行政管理关系。当然,存在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对狱政管理的性质问题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认识和表现形式,为此,笔者以监狱的价值取向、政治生态环境、法律依据、警囚关系、警察地位、罪犯地位、改造目标等指标体系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为依据,将我国监狱对罪犯的改造或矫正划分为单向主导的政治教化、非均衡的法制强化、平等的矫正契约化三种递进形态。其中,矫正契约化尚处在初始探索阶段,还需要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在罪犯矫正实践中的制度设计。

一、单向主导的政治教化形态

这一形态从新中国建立到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其中又以1978年的改革开放为标志分为两个时期。新中国建立之后,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在押犯绝大部分是反革命犯和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刑事惯犯,如汉奸、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土匪、恶霸、反动会道门头子、惯偷惯窃以及战争罪犯等,所具有的特定时期的“政治身份”十分突出:阶级敌人。同时,新中国建立之初,百废待兴,关押设施严重不足,财政压力巨大,基于罪犯自身的阶级属性,处理不好,就会成为威胁新生政权的“定时炸弹”。在政治主导一切的社会环境下,出于安全和秩序的需要,这一时期的监狱行刑主要采取了以严厉刑罚为核心的高压手段,突出的表现形式是刑罚惩罚的泛化。以刑罚惩罚的名义涵盖监狱的一切活动,所有手段和措施都被赋予刑罚惩罚的职能,狱政管理、罪犯教育、生产劳动等都是政治教化的手段,赋予其政治内涵和意义。不论是一般刑事犯罪,还是政治犯罪(主要指原刑事法律规定的反革命犯罪,现行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统统以阶级划分的方式,将其视为阶级敌人,警囚关系也被定位为誓不两立的敌对关系,是“命令——服从关系”,监狱具有“绝对的权力”,而罪犯只有“绝对的义务”;在狱政管理中,罪犯“只允许老老实实改造,不允许乱说乱动”。监狱和监狱警察被视为代表国家实施“阶级专政”的工具,具有绝对权威性,被罪犯称为“政府”,主导着罪犯服刑改造的一切。罪犯在服刑改造中始终处于被改造、被强制、被专政的地位,是监狱改造、强制、专政的对象,处于“客体地位”。“无产阶级暴力革命论”和“标签理论”成为政治教化的正当性依据,认为罪犯具有“敌对阶级的本质”,改造罪犯就必然地要划分阶级立场,将罪犯贴上“敌人”的标签。强调通过暴力革命消灭或改造敌对阶级,刑罚成为监狱“对敌斗争”的单一工具。[2]

从法律规定看,在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对罪犯政治教化的改造模式。比如,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卫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国家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封建地主和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公民。”在罪犯改造的目标上,主要是对罪犯“政治人”的塑造。监狱出于政治需要,围绕当时的政治形势,以罪犯的阶级立场的转变作为评估罪犯改造状况的标志。比如,1954年政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规定要通过强迫劳动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与此相适应,一些规范性文件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1958年8月全国公安会议上通过的《关于劳动改造工作的决议》中,变成“把绝大多数罪犯改造成为走社会主义道路,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劳动者”;在1960年2月的第十次全国公安会议上提出“把大多数罪犯改造成为真正改恶从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1981年12月,中共中央在《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的批示中提出,“把罪犯改造成为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守法公民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之材”。因此,“新人”、“劳动者”、“有用之材”也被赋予了政治内涵,成为监狱塑造“政治人”的改造目标。

从罪犯改造的形式看,这一阶段的罪犯改造工作,基本上是以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为基础运行平台,以高压式的军事化管理为主要运行机制,以隔离和政治思想教育为主要改造方法。[3]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强制灌输阶级斗争观念。立足于政治斗争的角度,认为罪犯有着剥削阶级的意识形态;关注国家政权的稳定,强调阶级斗争要“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监狱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罚和改造的暴力机器。在改造罪犯思想的过程中,运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揭示罪犯的本质和罪犯犯罪的犯因性问题,将罪犯犯罪归结为阶级本性。从本质上,所有罪犯的思想根源是反动阶级所具有的反动思想。基于罪犯的阶级属性和犯因性问题,必须运用“以阶级斗争为纲,以政治教育为本,以转变其反动思想为主”的改造策略。认为罪犯只有从根本上转变反动的资产阶级和封建腐败的思想,转变与无产阶级为敌的立场,才有可能得到脱胎换骨的改造。

第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罪犯接受法律的制裁、接受改造是首要任务,强调罪犯只有通过劳动改造,才能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同时,要求罪犯通过生产劳动,为社会创造财富。改造是通过生产劳动的方式而实现的。这样,监狱对罪犯进行改造成为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法定活动,是监狱的一项基本职能和任务。

第三,强制生产劳动。认为罪犯存在着好逸恶劳的思想观念,改造罪犯首先从改变其寄生的生活方式入手,运用劳动生产的手段,改变其思想观念,养成劳动习惯,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一是通过生产劳动改造罪犯的“剥削阶级思想”或“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二是用劳动惩罚罪犯,认为惩罚是刑罚的固有属性,罪犯不可能自觉地进行改造,只有在监狱的严格监管下,强迫罪犯参加生产劳动,才能使各种罪犯获得改造;三是创造经济效益,使罪犯不能坐吃闲饭。

第四,改造中充分体现革命的人道主义精神。强调必须把犯人当人看,相信“人是可以改造好的”,给予人道主义待遇,这是达到改造罪犯目的的前提条件。据此,有学者认为,这一阶段是“人道主义矫正”阶段,“监狱行刑除了要体现报应与惩罚,还应矫正罪犯,用文明的方式对待囚犯,这样才更人道”[4]。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改革开放,使我国社会经历了一场深层次的重大变革,工作重心不再是阶级斗争,而是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导致我国的社会形态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样使得监狱改造罪犯的政治教化模式已经失去了政治生态环境,逐渐被淡化。罪犯的身份界定也处在混乱状态,相对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反革命犯罪的罪犯是“阶级敌人”,而一般刑事罪犯不再作为“阶级敌人”对待。但是,由于新的监狱管理体制和监狱行刑理念尚未形成,致使罪犯改造工作陷入迷茫状态。监狱传统的经济体制是“自收自支”,依靠监狱企业维持监狱生存。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监狱企业失去了依赖计划经济生存的条件,又不具备市场竞争的能力,致使监狱经济陷入了极其困难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属性的功利主义改造观占据主导地位,改造罪犯的现实功利主义成为无奈的选择,“劳动至上论”成为监狱行刑的主流思想,为了创造经济效益,唯有让罪犯通过时间更长、强度更大、定额更高的生产劳动而实现。因而,名义上打着劳动改造罪犯思想的旗号,滥用管理权力,罪犯劳动中超时间、超体力、超定额等现象时有发生。用于罪犯文化教育和思想教育的时间常常被挤占和挪用。使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失去了本质属性,追逐经济利益成为主流。最为典型的是在这一时期出现了“罪犯教育改造无用论”或“罪犯教育改造虚无论”、“罪犯教育改造难搞论”、“罪犯教育改造速成论”以及关于“改造和生产谁是第一”的争论。同时,由于政治教化惯性的作用,虽然不再公开把罪犯作为“阶级敌人”来定性,但是,在行刑理念和改造行为上仍然充斥着“阶级斗争”的工作和思维模式。这一状态一直持续到1994年《监狱法》的颁布。

在单向主导的政治教化改造模式中,监狱工作的特点表现为:一是“政策”法制化。政治成为监狱一切工作的生命线,以政策代替法律法规,政策成为监狱行刑的主要依据。因此,这一时期的前30年,真正意义上的监狱法规只有1954年政务院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其中的条款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恰恰相反的是用来指导监狱工作的政策却比较系统、全面,在中央层面专门研究总结监狱工作的专题会议就达8次之多。毛泽东同志对监狱工作的指示和批示就有30多次,其他国家领导人也多次指导监狱工作。政策替代了法律,政策在监狱工作的实际操作中“占据了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二是管理经验化。这一时期的监狱警察以军队转业干部为主体,政治思想坚定,忠诚于党的监狱事业,工作作风过硬。但是存在着文化水平普遍较低现象。因此,改造罪犯完全靠对党的无限忠诚和实践中的经验积累。在对罪犯的管理教育上具有典型的“人治”特点。三是矛盾单一化。这一时期关押管理的罪犯大多数是历史反革命和重大刑事犯,按照阶级划分方法,罪犯是“阶级敌人”,所以监狱改造工作中的矛盾,就只有单一的、对抗性的敌我矛盾,解决矛盾的方法也是阶级分析和阶级斗争。

单向主导的政治教化的改造模式体现的是国家本位的行刑理念,以国家利益、政治需要为核心,政治主导监狱行刑工作的一切,把阶级斗争看得高于一切,过于强化了监狱行刑的国家利益和阶级属性,客观上导致了监狱与罪犯之间是敌我矛盾,监狱行刑是对敌斗争,给监狱行刑蒙上一层浓厚的政治色彩。因此,单向主导的政治教化形态所体现的是监狱单一中心的管理权威,是一种意志强加的、不平等的矫正关系,从本质上不具有平等契约关系的性质。

单向主导的政治教化改造模式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无意中在法理和思想上契合了19世纪产生于英国的“劣等原则”,即:“除了对生命、健康及身体状况有所顾虑之外,受刑人作为接受刑罚的后果,其一般状况必须劣于或低于一般自由社会的无罪公民中的最低阶层的一般状况。或者说,犯罪者的命运不能比非犯罪者中的最低阶层的命运好,否则,不仅不公平,而且还会诱发人们去积极犯罪。”[5]但是,随着我国政治形势的变化,尤其是到了20世纪80年代,我国监狱关押改造的罪犯发生了质的变化,出现了“普通刑事犯多,反革命犯少;出身于劳动人民家庭的多,剥削阶级家庭的少;青少年犯多,中老年犯少”的“三多三少”的现象,政治教化改造模式逐步失去了生存正当性依据和政治、经济、社会的客观条件,取而代之的是以法治和人权保障为特征的科学改造多元化的罪犯改造时期。

二、非均衡的法制强化形态

这一形态以1994年《监狱法》颁布为标志,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从此,罪犯的“身份”也由政治属性转变为法律属性,罪犯的改造纳入了法制的轨道。监狱的价值取向除了强调安全和秩序,为了适应《监狱法》的要求,转而更加注重法制化建设。

从历史发展来看,《监狱法》颁布之后,“依法治监”思想的宣传、教育和实施成为监狱的重要工作,也是由政治教化改造模式转为法制模式的开端。但是,基于当时的社会形态和政治生态环境,法制建设尚处在初级阶段,主要以规范监狱和监狱警察改造中的“强制行为”为出发点,因此,这时的“法制”理念并非现代监狱本身理应追求的“法治”价值,而是特定时期监狱法制的泛化,即以“法制”为基础,强调“强制思想”为核心的行刑规范行为。最为典型的特征是《监狱法》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在这里,监狱对罪犯的日常监管、生产劳动、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等是刑罚惩罚的“衍化”,具有强制性,被“泛化”为罪犯在改造中的义务,被以法律的形态规定下来,作为强制罪犯的法律依据。1995年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要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要求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一方针,更加突出强调了监狱在任务和职能上的“法制特性”。

2003年我国进行了新中国历史上最大规模和最深层次的监狱体制改革,罪犯改造的政治生态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使以生产劳动为标志的罪犯改造“理念追求”转变为罪犯改造服务的“工具追求”。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而监狱企业是为监狱改造罪犯提供的场所,是罪犯习艺的场所,是为改造罪犯提供经费补充的、由国家全额出资组建的、产权属于监狱的国有特种企业。与此同时,司法部于2003年12月提出了大力推进监狱工作“三化”建设,即法制化、科学化和社会化建设。要求我国监狱工作向以法律为主要导向的现代化模式转化。

在罪犯改造基本理念上,法制强化模式仍然是以安全和秩序为本位的矫正模式,它的基本理念是“安全第一,教育为先”。首先,保障监狱安全是监狱工作的重点。监狱将安全取向以“防逃”、“防自杀”、“防狱内重特大案件”为主,一切工作都必须为安全让路,都必须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其次,在严格的监管条件下,罪犯通过劳动改造自己的思想意识,重新塑造健全人格;通过法制教育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因此,严厉的、强制性的“法制强化”是我国这一时期矫正罪犯所奉行的一条主线。

在警囚关系的外在形态上,监狱警察和罪犯之间明确界定为“强制一被强制关系”。罪犯对监狱警察不再以“政府”称呼,取而代之的是具体官衔,比如“监区长”、“教导员”等,也有用传统的“队长”称呼。“法制强化”所带来的另一明显变化就是罪犯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监狱警察对罪犯的管理从过于强调义务向切实尊重其合法权利方向转变。监狱警察代表国家执行法律,罪犯在改造中的地位是被改造、被强制的对象,但是,法治理念的强化,使罪犯在改造中的“关系样态”由传统的改造与被改造的一元化呈现出多元化状态:强调在行刑中监狱和监狱警察处于主体地位,罪犯处于客体地位;在监狱改造或矫正中罪犯是处于主体地位。

在管理技术形态上,这一时期对罪犯的监管形态和操作范式涉及的内容比较繁多,主要有:一是建立类似于部队的管理结构,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对罪犯的行为进行全方位管控,特别是监控设施的使用,将管控和干涉扩展到了罪犯的私人领域,使罪犯的一切行为均在管控之中。二是建立监狱分类和罪犯分类机制。使罪犯按照不同的标准归为不同的监狱或监区,被赋予不同的监控手段和矫正手段。三是严格的行为规范和管理方式。监狱制定了罪犯行为规范,对罪犯的言行举止都做出了细致的规定,要求罪犯的行为必须在规定的限度内,否则将依据情节受到相应的惩罚。四是劳动改造是主要矫正手段。为培养罪犯劳动习惯及劳动技能,组织罪犯参加生产劳动。罪犯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一定的劳动指标,而劳动指标又是界定罪犯表现好坏的主要依据。五是人性化管理和矫正。由于现代行刑理念的影响,人性化管理、柔性化管理等措施被推向前台。监狱警察和服刑罪犯强调一种共生的关系,呈现以压服为主转为以说服为主的样态。六是强化罪犯权利保障。监狱在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等活动中愈加公开透明。尤其是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罪犯非均衡的法制强化阶段被注入了人文、法治、权利、民主、效率、公平、正义等现代元素,逐步成为具有我国特色的矫正教育罪犯的代表模式。

我国非均衡的法制强化改造模式,要求强化罪犯的身份意识,监狱警察与罪犯的关系一直是控制与被控制、管理与被管理、改造与被改造、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监狱为了追求社会的安全利益,在罪犯服刑的始终都处在绝对优势的管控地位,而罪犯则只能是被动地绝对服从,应该说在保卫社会的价值追求上,效果是明显的。但是,这种过分追求安全和在罪犯管理上的绝对服从问题,理论界提出了所存在的诸多弊端,极力主张对这种模式修正和改进。关于安全本位主义问题,有人认为,在以安全模式为主的工作格局下,罪犯矫正的实施不是重点,刑罚的目标在于“罪犯无害化”,即将罪犯隔离出社会,固定在监狱中,接受无个体差异的控制,服完其应服的刑期。安全管理的目标导致监狱的自我目标取代了监狱的根本任务,与我国监狱的基本方针背道而驰。在安全本位的管理模式引导下,罪犯不可能形成自我改造的意识和责任。同时,带来的重大问题是制度的“政治化”。

有学者将这一阶段归纳为“功利主义”改造或矫正,认为:“监狱行刑停留在报应与惩罚上过于消极,应当通过矫正积极预防与减少犯罪,防卫社会。”可以说,“这一观点将人道化行刑推进到了科学化行刑阶段”[6]。随着现代化监狱的建设,我国监狱的行刑理念也在发生着蜕变,社会正形成一股看不见的“驱动力”,这种力正在推动着监狱管理模式向着矫正契约化变革。尤其是监狱工作“社会化”建设,使社会公众参与到罪犯矫正领域,社会资源得以优化组合,使罪犯矫正的“契约化思想”为人们所接受。但是,我们也必须明白,非均衡的法制强化阶段是国家以“强权”的法律形式确立监狱与罪犯的矫正关系和矫正内容,并以强制力加以贯彻执行,它所体现的“契约思想”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是非均衡的。

三、矫正契约化及其框架体系

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初步完成,监狱的价值取向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不再局限于安全、秩序和法制的低端要求,而是有了更高的要求,将安全、秩序、法治、科学、效率、公平、民主等现代理念注入到监狱的价值追求之中,初步具备了矫正契约化的社会背景和政治生态环境,由此,契约矫正不仅具备了比较完备的理论体系,而且有了自己独有的运行机制,初步形成了内在的逻辑模型。

(一)契约矫正的萌芽

笔者认为,矫正契约化的萌芽始于罪犯心理矫治,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监狱为了提高改造质量,寻求新的改造罪犯的手段,充分利用心理学理论和方法的人文特征,开展了心理矫正技术尝试。因为罪犯心理矫治不仅要求专业矫治者和来访罪犯之间要建立信任、尊重、平等、接纳等矫治关系,而且要营造平等的、和谐的、守信的、宽松的、共情的、真诚的彼此沟通的良好矫治氛围;要求专业矫治者和来访罪犯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专业矫治者对来访罪犯的矫治是一种帮助和顾问行为,一种“助人行为”,帮助来访罪犯激活自我求变的动机与潜能,最终实现来访罪犯的“自助”。由此,双方是建立在互信基础上的“治疗联盟”。[7]这样就彻底打破了我国传统上监狱警察和罪犯之间的“对立”状态,而是处在平等的位置上,初步具备了矫正契约化基本要件。但是,这只是萌芽状态,只是罪犯矫治的内在要求与矫正契约化内在精神实质的契合,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矫正契约化。

(二)契约矫正的政治生态环境

矫正契约化依赖于社会的发育成熟和文明进步,依托于法治现代化的制度架构,尤其依赖于对于监狱、罪犯等在理念上的现代化,并有相应的理论支撑、科学手段保障和实践操作的平台,笔者将其综合性地称为政治生态环境。

1.“人性化”管理理念的确立

大致在2002年,以张晶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大胆地从人权保护的高度,提出了对罪犯“人性化管理”的主张,要求应给予罪犯更多的关护,引发了关于对罪犯人性化管理问题的大讨论,最终使大家理智地达成共识:一是“人性化”是人文精神、人文关怀的根本要义;二是“‘人性化’的特质是理性、良知,最高价值是正义、人权、自由、平等,其终极目的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以人为本’是它的形象表述”[8];三是罪犯是人,对他们的矫正教育必须满足基本需要,尊重他们的人格,关注他们的发展,将其置于人的中心地位,体现人文关怀;四是“人性化”的直接体现为科学、民主、人权;五是改造罪犯、矫正教育的基础就是“促使罪犯人性的恢复、良知的复苏”[9],使罪犯成为法律的、社会的、精神的、职业的等层面的合格的人。

正是基于这样的社会生态环境,监狱的政治生态环境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监狱“相继出现了许多具有‘人性化’特色的罪犯管理措施,大大地促进了罪犯管理水平”。“由此,以人文主义思想作为理论基础,尊重罪犯,关注罪犯,满足罪犯的基本需求,保障罪犯的人权,使罪犯在矫正教育中全面发展的观点,我们称之为人文主义矫正观。”[10]目前,这一观念已普遍主导并贯穿罪犯矫正的全过程。

2.监狱价值理念的多元化重构

什么是监狱?如何看待和定位监狱?现代监狱应该树立什么样的价值理念?在打破传统观念的基础上,也出现了新的理论观点,并逐步被人们所接受、所认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于爱荣、张晶等人运用现代的法治理念,从不同的视角对监狱进行了重新认知和定位。认为传统的监狱认识论是建立在传统的政治文化语境下对监狱的性质进行定位的,监狱归属于政治学的范畴,“监狱是国家机器是暴力机关、是专政工具、是刀把子、是枪杆子”[11]。与传统观点不同,科学改造论在对传统监狱认识论反思的基础上,认为:“从现代社会的意义上说,监狱更多地倾向于人学的范畴:惩罚和改造罪犯。”“惩罚实施和惩罚效果之间的构成媒介是人(罪犯)服刑的刑罚体验和心理感受,更重要的是刑罚中矫正的实现,离不开人(罪犯)的互动、能动和配合。”[12]因此,归纳起来,追溯监狱的本义,“可以概括为:源于报复,载于惩罚,系于改造,止于自由”[13]。而监狱的价值内涵就有不同的表述:一是监狱传统的价值观念,“从国家的视角,监狱是专政的工具”[14]。二是从刑罚学的视角,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担负着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的任务,具有把罪犯改造为守法公民的职能,凸显的是刑罚执行机关的法律属性,而非政治属性。三是从社会学的视角,犯罪是社会矛盾不断释放的结果,对犯罪的打击使紧张的社会关系得以缓解。在这个意义上,监狱充当了社会“减压阀”的作用。四是从人学的视角,监狱是对罪犯主体性的确认。这就意味着罪犯必须对其犯罪行为负责,“意味着罪犯对自己的矫正负有重大责任”[15],在处罚和矫正中具有主体性地位,这是“对罪犯人的理性和良知的恢复的基础”[16],矫正罪犯必须关注罪犯的人性本质。五是从心理学的视角,监狱是对罪犯健康人格的塑造过程。六是“从法治现代化的视角,监狱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平衡器”[17]。因此,“善的行为,是正义的行为;恶的行为,是非正义的行为”[18]。“正义为了自由而存在,有了正义自由才成为可能”。“监狱不能随便以安全的名义、以改造的名义、以管理的名义,甚至以正义的名义,动辄损害正义、玷污正义、亵渎正义。”[19]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终极价值在于恢复社会正义,监狱就是实现正义的社会载体之一。七是从文化学的角度,监狱是文化的缔造者和传播者。一方面监狱为我们创造了丰富的文化资源,使我们得以继承和享用;另一方面监狱的文化建设、监狱的亚文化等丰富了文化的内涵,拓展了文化的多元性。

由此看来,“监狱是国家的物质附属物,是社会的有机体,是社会的公共服务部门”。“在多元主体、多元文化、多元价值存在的前提下,监狱不仅不能消失,同样具有了多种价值属性。正确把握监狱的价值内涵,对科学认识监狱、科学定位监狱和科学设定监狱目标、战略,尤其是推进对罪犯的矫正和教育,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20]“在一定意义上说,认识监狱的多重价值,是科学改造罪犯的认识论和价值论的基础。监狱不再是具有单一性质和功能,而是具有多重性质、多重功能和多元价值。”[21]监狱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法治状况、文明程度等方面的晴雨表,监狱价值观决定了监狱行刑的理念和行刑目的,为此,现代文明的社会必须创建现代文明的监狱,这样才使文明社会相协调、相一致;否则,社会的文明和进步是有缺憾的。多元化是现代社会的本质属性,也是矫正契约化的文化特质,对监狱的多元认识论,为矫正契约化奠定了理论基础,提供了矫正契约化的正当性依据。

3.“囚权主义”理论的罪犯权利观

关于对罪犯权利的认识,以张晶为代表的专家学者提出了“囚权主义”理论,强调对罪犯权益的保护。“囚权主义”理论以其开放性论域、批判性意识、启蒙性诉求、互文性特质与旺盛的学术生命力而成为当下监狱学领域引人注目的学术“现象”之一。“囚权主义”以人权为逻辑起点,以正义为价值判断,以理性为思想预设,以现代性为总体语境,以法治为伦理边界,构成了自身的理论谱系。其学术地位在问题意识、场域归属、思潮特性、启蒙价值、话语争鸣、文本建构中得以彰显。“囚权主义”及张晶的学术史已经越过本身的意义边界,形成中国监狱文化场域的结构性力量,深度介入监狱学术话语的重构和监狱知识共同体的生成与发展历程。其学术正当性和价值正当性的扩张,也在理念自洽与范式转进中得以实现。

“囚权主义”理论认为,罪犯是人,是公民,因而具有法定的权利与义务。罪犯应当受到人权保护,“无论是道德的权利、法律的权利,还是应然的权利、实然的权利”[22]都是神圣的,表达的是对罪犯的“关爱、尊重,所体现的是社会的文明、进步,所张扬的是人性的真、善、美”[23],是现代社会追求的至高目标。在罪犯权利保护方面强调“对罪犯权利的保障有特别原则”[24]。监狱的环境条件,罪犯法律地位的限定,社会公众对犯罪仇恨的迁移,注定了其权利必受侵犯,因此,“按照法治的一般原则,对罪犯权利应当扩大解释”,这已成为社会公众的共识。“我国著名人权专家徐显明主张,对受刑人的权利实行‘权利推定’原则,即凡是法律未有明确剥夺和限制的权利,在理论上说,应按照符合有利于罪犯的原则来解释和把握。”[25]

“囚权主义”理论主张:一是“罪犯权利的实现有特别保护”[26],在罪犯权益保护中,必须遵循“监狱长代表囚犯的利益”[27]的规则。二是“罪犯权利的制约有严格限度”[28]仅以法律规定或规范为依据,不可逾越。同时要充分认识和把握罪犯扩张权利,规避法律义务,甚至滥用法律权利的问题。三是“罪犯的权利是发展着的权利”[29],“是和社会同步发展的。不同的社会背景和社会条件,罪犯享有的权利广度和实质内容是不一样的。‘发展’的逻辑是:社会文明、法治进程的推进;公众人权意识的进一步强化;监狱职能的回归;矫正工作的现代化;法律的宽容等”[30]。

由于社会的文明与进步,社会公众具有了宽容、正义、法治、权利、民主等现代理念,而这一理念也成为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31]所以,社会公众“对待犯罪的态度以及对待罪犯的态度,是趋于理性、人道和人性的”[32]。因此,“在入学理论中,人,任何人都是社会的主体,并且在社会发展和变迁中,担当着重要的使命和职责”[33]。“在法治社会、公民社会,监狱‘应该在教育改造的原则下运行,并且应该将犯人看作公民而不是敌人’。”[34]“从这个意义上看,罪犯在整个改造活动中居于主体性地位。”[35]“囚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将其置于“平等性”的位置,而“平等性”正是矫正契约化的优秀品质之一。

(三)“契约刑”理论:矫正契约化的内在机理

2004年郭明教授提出契约刑的理念,后通过多年的研究,站在更高的视角,对中国监狱发展的历史和现实进行了考察、分析、甄别和审视。先后在《犯罪与改造研究》、《中国监狱学刊》等国内知名专业刊物上发表了多篇论文,提出并阐述了“契约刑”理论。可以说,“契约刑”理论是对我国改造刑、矫正刑等传统刑罚思想的革命性变革,郭明教授所构建的“契约刑”是一种全新的刑罚范式。“契约刑”在基本理论构建中的最大特色或最大突破是引进了“社会契约论”的研究方法与路径,把刑罚的执行过程作为“刑事契约的履行过程”进行研究。紧紧抓住“监狱权力”这一核心问题对罪犯的矫正框架体系在转型与重构上进行了制度设计,使监狱由原来的主导者变为“刑事中人”,充分体现了中国式“契约刑”的本质与特征。

“契约刑论”的价值体现在:以刑事法治为母体,以科学理性为思想预设,以现代性为总体语境,以监狱法治为伦理边界,建构“刑事契约”话语,将罪刑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等问题,通过法治的而非政治的、道德的、科学的、教育的、心理的方法进行建构,使刑事活动真正回归到一种法本体的规范法律语言、语义、语境中来,以此确保刑事法治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

郭明教授在他的“契约刑”架构中公开宣示:“契约刑论”的前提是“法治乃契约之治”,那么,“刑事法治即刑事契约之治”。由此可以推出“监狱法治乃监狱契约之治”。监狱契约之治的“契约”首先是一种法律关系,刑事契约是一种刑事法律关系。“契约刑论”有个基本的逻辑假设:犯罪只是一种违反刑事契约并引起刑事债务的行为,因而作为犯罪行为主体的罪犯只是一个刑事债务人;国家司法力量只是担当着中间人的角色负责刑罚及其适用,在刑事债权人和刑事债务人之间订立并履行刑事赔偿的方法和过程。②“契约刑”理论将监狱、监狱警察和罪犯之间的关系定位于平等的契约关系,应该说是矫正契约化的重大理论突破。

(四)循证矫正:矫正契约化的实践框架

从2012年循证矫正被引入我国罪犯矫正实践领域,并在一些监狱开展试点,目前已逐步推广到全国的许多监狱。“作为方兴未艾的世界循证实践的一部分,既是一种科学矫正罪犯的理论体系,也是一种科学矫正罪犯的实践框架,更是一种全新的矫正罪犯的理念。”[36]循证矫正是现代科学精神在罪犯矫正实践领域的践行,为罪犯矫正工作带来了“一场方法论革命”,已经成为西方发达国家普遍认可的罪犯改造新趋向。

循证矫正是“基于证据的矫正”,因此,在罪犯矫正实践中,它不仅要满足社会公众对矫正品质、效率和效益的诉求,而且要体现公平正义、公共安全和责任。在循证矫正的三大要素——最佳证据、矫正技能和罪犯的意愿(包括罪犯的人格、文化与价值取向)中,强调“罪犯意愿”的介入和参与,要求从循证决策、循证方案的制定、循证实践过程、循证效果的反馈等,都要遵循“罪犯意愿”,足以证明循证矫正中重视罪犯的主动、自觉参与性,强调罪犯内在的自我改变的需要和动机。它是建立在尊重罪犯、和罪犯充分协商基础上的矫正实践,体现的是一种现代“民主治理”理念,是研究者、矫正者、罪犯与管理者共同参与决策、平等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共同制定矫正方案,共同推进矫正过程,共同监督管理的矫正活动。

首先,循证矫正是矫正契约化“民主品质”的体现。在循证矫正框架体系中,“民主化”是其最具特色的品性。研究者提供最佳证据,作为循证矫正的支撑;矫正者针对罪犯的特点,广泛收集证据,遵循最佳证据原则,对证据进行评价、筛选,在和管理者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征求罪犯的意愿和价值取向,结合自己的经验与技能,共同做出决策,共同制定矫正方案,共同进行矫正实践;罪犯在了解最佳证据的基础上,充分发表自己对矫正活动的看法,对矫正方案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与矫正者一道主动参与矫正过程;管理者制定相关政策,提供三者良性互动的平台,协调矫正参与者共同进行矫正。这样,就使整个矫正活动形成了民主协作、各得其所、各行其职的完整协作体系。

其次,循证矫正是矫正契约化的“公正品质”的体现。循证矫正的公正性体现在:一是依据罪犯的不同情况,每个罪犯都能公正地得到与自己的“犯因性问题”相适应的矫正服务;二是矫正者必须遵守证据原则,公正地对待每一个证据,并据此对证据进行评价和取舍;三是确立了罪犯的主体地位,使罪犯有机会参与到矫正决策过程中,充分体现了矫正契约化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性,彻底打破了传统罪犯矫正的决策过程中,矫正者在矫正过程的绝对权威和主宰地位;四是管理者公正地协调各方,依据矫正方案实施监管,同时制订涉及矫正决策、矫正过程和矫正绩效的评价机制,使罪犯矫正的整个过程有了相互交流与评判的标准,从而大大增加了罪犯矫正过程的透明性。总之,循证矫正的矫正决策过程、最佳证据筛选过程、矫正方案制定过程、矫正方案实施过程、矫正绩效评估过程等都是外显的、清晰的。因此,循证矫正的“透明性”决定了不仅能保证罪犯的合法权益,而且为解决矫正者与罪犯之间的矛盾纠纷等提供了指南,甚至法律依据。

再次,在矫正契约化语境中,刑罚止于自由,狱政管理、罪犯教育、生产劳动等是监狱对罪犯的行政管理,矫正者和被矫正者以契约的形态规定下来,作为促进罪犯矫正的合约依据。特别是罪犯的“生产劳动”将成为罪犯的权利。监狱和罪犯订立服刑契约,监狱警察代表国家执行矫正方案;罪犯在改造中是改造或矫正的主体,在改造或矫正中处于主体地位。因此,循证矫正是建立在契约矫正关系基础上的矫正,是一种对矫正对象的矫正服务。

最后,循证矫正是一种实践形态,产生之后“成为了多个学科领域‘遵循证据进行实践’的一个共同的名字,被人们称为实践领域的一种全新的范式、一场声势浩大的运动或一种深入人心的‘文化’”[37]。循证矫正的核心在于循证实践,是罪犯矫正活动的实践过程和实践形态。但是,循证矫正不只是一种可操作的实践框架体系,还是崭新的罪犯矫正的思想理念,代表着协作、民主、高效、求实的时代精神和文化信仰。

结语

由前所述,心理矫治、人性化管理、监狱定位的多元化、罪犯权利观、“囚权主义”理论、“契约刑”理论、循证矫正等构成了矫正契约化的框架体系。在矫正契约化的内在机理中,“以剥夺自由的刑罚惩罚,只限于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将罪犯投入监狱就是刑罚惩罚的全部内涵”[38]。罪犯是行刑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法定的权利,承担法定的义务;在改造或者矫正关系中,不再是单纯地、被动地接受改造或者矫正的对象,而是居于主体地位,是主动参与的主体。不仅要参与改造或者矫正决策,而且要与监狱管理者、监狱警察一起商讨、制定、选择、执行、修订矫正方案,并对矫正方案的信度和效度,进行归纳、总结、概括和抽象化,反馈到矫正实践中。监狱制定的行刑规范,不仅要约束、规范罪犯的行为,更重要的是要规范监狱的行刑权力;监狱和监狱警察的行刑权是特定的职务行为,而对罪犯的改造或者矫正则是按照效率原则公平地提供服务行为;在对罪犯管理活动中,改造或者矫正罪犯只是监狱警察的法定职责,而不是监狱警察必须有能力完成的任务;监狱的价值取向也呈现出多元化样态。所以,矫正契约化所突出展现的监狱与罪犯之间的矫正关系是建立在契约关系基础上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矫正内容是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相互约定,基本特质是平等、民主和公正。

矫正契约化是建立在“人权主义矫正论”基础之上的,主张“对罪犯的报应与惩罚是有限度的,应限于被拘禁在狱内而服从一定的监管纪律,除此之外,受刑人与其他公民一样,属于宪法上的主体,享受一切未被剥夺的人权与权利,包括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通过接受矫正回归一般社会,不再犯罪,不再将自己置于刑罚惩罚的地位与状态,就是囚犯追求个人幸福的内容之一。为此,国家应积极而无偿地为受刑人提供治疗等必要的矫正资源与矫正平台”[39]。矫正契约化和传统的“守法公民”的改造目标相比,是要塑造现代社会所需要的社会人和职业人,它的内在精神实质体现在安全、秩序、法治、科学、效率、公平、民主、人权等现代精神,它所维护的是秩序之特质、法治之根基、科学之内核、民主之精华、人文之灵魂、公正之精神、效率之要义。

注释:

①在新中国监狱工作中,2000年以前基本使用“改造”一词,在2000年之后,“矫正”逐步进入人们的视野,现在,大有“矫正”取代“改造”之势,但二者是有一定区别的。在本文中,为了尊重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用语实情,在监狱工作的不同阶段,分别用了“改造”和“矫正”。

②关于“契约刑”理论的价值参见连春亮《理想与现实的抗争——郭明教授的“契约刑”理论述评》(《犯罪与改造研究》,2013年第9期)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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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郑州)2015年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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