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在世纪之交的中国法学理论界,“送法下乡”作为一个典型的极具“中国特色”的社会现象和法律现象,已经引起了一些学者的广泛关注。那么,“送法下乡”到底是为了什么?为什么会涌现出一个值得专门探讨的“送法下乡现象”?为什么主流意识形态一直都在不间断地宣扬和推进“送法下乡”?尤其是,在“送法下乡”的背后,到底发生了什么?对于这一系列的问题,人们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可能会给出完全不同的回答。比如,在主流意识形态看来,“送法下乡”有助于体现“司法为民”的崇高理念,有助于帮助人民群众实现或保障自己的权利,是在实践一种“为人民服务”的司法传统,等等。
有学者从法律社会学的立场上,把“送法下乡”的缘由解释为:“倡导司法下乡、送法下乡与国家权力在中国农村社会的松弱相关。”因此,“就其总体来看,‘下乡’是一种国家权力试图在乡土社会中创立权威并使之得以真正实现的战略性选择”,它“是权力运作的一种表现方式”。[1]我承认,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因为,如果法官们经常把法庭搬到农家的炕头上、院坝里,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助于直观地提醒村民们注意到国家法律的存在,以及国家权威的存在。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符号化、仪式化的“提醒”在表现了国家权力的同时,也可能损害国家的权威。因为,一般说来,在乡村社区的某个具体场景中,司法官员只是一个外来者,他们熟悉国家的正式法律。但是,如果谈到那些潜伏于乡村社区中的“地方性知识”,外来的司法者与长年生活于其中的村民们相比,根本没有任何优势。他们与村民们同坐一炕,特别是面对面的“零距离”交往,甚至还要跟村民们一起抽烟、喝酒、吃饭,又会使村民们一览无余地看到他们作为普通人的凡俗的一面,他们作为法律宣告者的神圣性将不可避免地在村民们心中大打折扣。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最容易体现国家权威、法律尊严的地方,毕竟还是庄重的国家法庭,那些布置在正式法庭上的各种道具,特有的色彩,特殊的氛围,以及全服武装的司法警察、严肃正规的法律语言,等等,都会更加有效地强化人们对于国家尊严和法律神圣的敬与畏。然而,所有这些表达国家权力的符号,司法者都不可能在“下乡途中”随身携带。因此,“送法下乡”是否真正有助于“国家权力在乡土社会中创立权威并使之得以真正实现”,还是一个远远没有定论的问题。在缺乏更加充分的实证研究资料之前,我们不宜把“送法下乡”的原因解释为“国家权力试图在乡土社会中创立权威并使之得以真正实现的战略性选择。”
在我看来,国家主流意识形态对司法官员“送法下乡”的褒扬,主要的意图还在于提升国家政权在政治上的合法性,并由此促进中国社会的整合与沟通。从理论上看,“合法化危机”是任何政权在任何时候都必须认真对待的一个问题。因为,“合法化”并不是一个板结的、凝固的实体,恰恰相反,“合法化”永远都是一个运动的、变化的“过程”。对于任何政权来说,“合法化”都不可能通过一劳永逸的方式来处理,更不可能“一旦拥有,就可高枕无忧”。“合法化”就像一个容易破碎的器皿,但是,对于任何政权来说,又必须拥有这样一个器皿,甚至可以说,持续不断的“合法化”构成了一个政权的首要需求。历史已经昭示,每当“合法化”严重缺失之际,往往就是一个政权临终之前的征兆。既然“合法化”如此重要,那么,“合法化”的实质到底是什么?这是一个可以从多个角度加以阐释的复杂问题,但也不妨一言以蔽之:国家政权的合法化就来源于社会与公众的承认。因此,一个政权要获得承认,就需要做出多方面的努力,尽可能实现与公众之间的沟通。多年以来,不论是娱乐性质的中国中央电视台主持的无数次地“走进′′”的“同一首歌”,还是作为国家发展战略的“西部大开发”,这些性质不同的国家行为在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同时,还承担着一个重要的使命,那就是,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千家万户。在这个过程中,国家与社会之间实现了更多的沟通,国家获得了更多的承认,政权的“合法化”得到了增强。在这个宏大的、立体的促进“合法化”的国家活动中,“送法下乡”也承担了一份使命,扮演了一种角色。通过“送法下乡”,国家以及“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更多地得到了公众的理解和接受。可见,如果站在国家政权的角度上看,“送法下乡”的基本目标就在于沟通关系,整合社会,强化公众对政权的认同,丰富国家的合法性资源。
然而,看到了国家政权倡导“送法下乡”的这番意图,仅仅只是触摸到了“送法下乡”这个复杂现象的一个方面。因为,尽管国家做出了“送法下乡”的号召,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但是,“送法下乡”并非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国家意识形态方面的口号。事实上,社会实践中的“送法下乡”,更是司法机构及其人员的一个自觉选择和积极主动的行为。如果说,国家主流意识形态是在“提倡送法下乡”,那么,真正在“做出送法下乡”行为的,其实主要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如果我们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送法下乡”这个短语或句子的主语,实际上主要是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他们才是“送法下乡”的真正承担者和身体力行者。至于国家政权,主要是“司法者送法下乡”的提倡者或鼓吹者。因此,如果暂时离开国家政权的立场,暂时不考虑国家政权的合法化、中国社会的整合等等之类的国家目标或国家利益,暂时避开“国家为什么提倡送法下乡”这个问题,单单从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角度上,我们就可以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为什么送法下乡?”
这是两个有关联但却截然不同的问题。并不是仅仅因为国家政权已经提倡了“送法下乡”,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就铺开了一幅“送法下乡”的新画卷;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把国家政权的“提倡”看作司法者“送法下乡”的唯一动因,更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原因在于,一方面,国家政权主要是在“倡导”而不是在“强制”司法者“送法下乡”。如果司法者没有“送法下乡”,一般说来,并不需要承担消极的、否定性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国家在“提倡送法下乡”之外,还“提倡”了许许多多的活动。比如,国家还以宪法条文的方式提倡“厉行节约”,但“节约”并没有真正成为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一条准则,各种各样的铺张浪费随处可见。因此,我相信,国家主流意识形态对“送法下乡”的倡导,是促成司法机关及其人员“送法下乡”的一个积极因素,但这个因素并不能令人信服地解释,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为什么愿意积极主动地“送法下乡”。因此,值得我们追问的是,在司法者“送法下乡”的背后,到底隐藏着什么样的秘密与动机呢?
这是一个有待于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因为,“送法下乡”作为一个普遍存在的法律现象和社会现象,揭示的仅仅是事物的皮相。那么,隐藏在这个皮相下面的机理是什么?是哪些社会因素的交互作用,共同促成了这样一种极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实践?透过这样的法律实践活动,我们又可以得出什么样的结论和启示?等等之类的问题,既是对中国司法实践的追问,也是从一个特定的视角对于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状况的分析。我希望,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和解释既具有法学意义,同样也能够产生一定的社会学意义。
二
从更加宽广的视界来看,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送法下乡”并不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一项专有活动,比如,在高校就读的大学生利用暑假期间广泛开展的“三下乡”活动,其中就包括了“送法下乡”。在国家机关范围内,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负有“法制宣传”的法定职责,法院的审判人员主动“上门揽案”,都是人们习以为常的“送法下乡”现象。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也在“送法下乡”的活动中承担着自己特殊的职责。如果说,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的“送法下乡”可以用它所承担的“宣传”职责来解释,大学生的“送法下乡”可以说是为了增加社会经验,那么,法院和检察院主动“送法下乡”又是为什么呢?为了回答这个问题,在2002年至2003年之间,我在中国西南地区的东县进行了一次追踪调查,[2]我希望通过这次调查,能够对司法机关的“送法下乡”做出一个经验性的解释。
东县是一个农业大县,县境内浅丘遍布。除了农业这个主导产业,东县还发展了一些没有什么特色的乡镇企业,比如煤碳、化肥、建材等等。之所以选择东县进行调查,一方面,是因为它的“无特色”恰好可以代表中国内陆腹地的典型状况,以东县作为背景的调查和分析有点类似于医学上的“正常人体解剖”。另一方面,同时也是更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我的一个朋友张洛,就在这个县的检察院里工作。在一年多的时间里,我为了一起“玩忽职守案”,先后四次奔赴东县造访张洛,与他进行了详尽的交谈。依赖张洛提供的方便,我还查阅了与该案有关的一些法律文书,比如“立法决定书”、“询问笔录”、“拘传证”,等等。同时,在这个过程中,我还找机会访谈了张洛在东县检察院的同事和上司,从而基本实现了对于这个案件的全方位的理解。在对这个案件的前因后果有了一个大致的把握之后,我觉得,可以对司法人员“送法下乡”的理由做出自己的解释了。
当然,本文将要剖析的是一个刑事案件,本文访谈的主要对象也是检察官员,而不是社会公众更熟悉的法官。但我相信,这样的选择不会削弱本文的理论意义,因为,(1)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和检察院是相互并列的两大司法机关,法官与检察官的从业资格都要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司法考试,这两个群体与律师群体一起,构成了我国及西方各国“法律团队”或“法律共同体”的核心成员。因此,检察官员的“送法下乡”活动,也就构成了整个司法机关“送法下乡”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2)在法官和司法行政管理者“送法下乡”的同时,检察官也在做出同样的行为。张洛告诉我,东县检察院就曾经多次利用乡镇的“赶场天”,拉起“东县检察院”的横幅,在乡镇的街道上和公路边接受群众咨询、宣传法律和政策。(3)按照国家宪法和法律,检察院是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是否遵守法律的职责。言下之意,包括法院在内的其他国家机构的“送法下乡”活动,也属于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看,检察院自己的“送法下乡”活动,也就是一个法律监督者的“送法下乡”活动。由于检察院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律地位,它的“送法下乡”就带有虽未明言但却暗含着的示范意义。因此,对检察院的“送法下乡”活动的分析,也可以视为对一种示范性质的“送法下乡”活动的分析。(4)正如下文评析的案例将要揭示的,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与法院办理的民事案件尽管在正式法律上可以区别开来,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在社会生活中,这两种案件在性质上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一个案件到底属于检察院刑事侦查的案件还是法院主持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某种需要,通过“案件制作技术”来塑造。因此,本文还将对法律案件的制作机理做出相应的评析。
正是考虑到上述几个方面,本文将以东县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一起玩忽职守案以及一个乡镇法庭的“案件制作技术”作为基本框架,来讨论“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为什么送法下乡”这个相对集中的主题。
三
2002年9月初,东县的党委组织部门与县政府的人事部门联合做出了一个决定,要求每一个县级党政机关派出一名干部到基层单位挂职锻炼,期限是半年。这里的“基层”是相对于县级政权而言的,具体地说,是指乡镇政府、县属国有企业等机构。由于东县的检察院与东县法院、东县公安局等机构一样,都属于“县级党政机关”,因此也有义务派出一名干部到基层锻炼。在县检察院公诉科(刑事检察第二科)担任助理检察员的张洛,被检察院推选出来,派驻到县里统一安排的红光造纸厂挂职锻炼,担任的职务是厂长助理。
红光造纸厂(以下简称红光厂)是一家县属国有企业,坐落在一个距离县城30公里的小镇上。张洛按照“县里”和“院里”的要求,在2002年国庆节前夕,由检察院的政治部主任陪同,乘了一辆警车,到红光厂报到上班,正式作了一名厂长助理,分管的领域是厂里的安全生产。
红光厂的全体职工还不到200人,但亏损已达数百万元,是一个典型的濒临破产的小型国有企业。通过多次参加“厂长办公会议”,张洛理解了红光厂的工作目标,那就是“减亏”。换言之,只要能减少一点亏损,就算是了不起的业绩。然而,这是一个非常艰难的任务。
转眼就是年终了。由于要兑现拖欠已久的职工工资,多少还要发放一点“年终奖”,退休职工的医药费也等着报销,等等,弄得几个厂长挖空心思地想办法筹钱。在一次厂长办公会议上,当大家都想不出更好的办法的时候,副厂长孙德高挑起了一个话头。他说,厂里不是还有一笔上100万元的债款可收吗,是不是再想想办法把它收回来。这显然不是一个新思路,而且也不大像是一个可行的办法,因为没有人积极回应这个主意。孙德高副厂长还是不死心,他转而对张洛说:张助理不是县检察院的吗,能不能请检察院帮帮忙。后面这句话提起了大家的兴趣,主持会议的厂长王新年马上接过话头说:这倒是个好主意,小张,你看如何?张洛遗憾地摇摇头说:检察院主要是办刑事案件的,有关债权债务的民事案件只能找法院。听了张洛的回答,大家都很失望,厂长王新年叹了一口气,说,那就没办法了。
会后,张洛私下里找到孙德高副厂长,打听这项债权的由来,得到的信息大致是:将近10年前,那时的厂长就是王新年。王新年在本县有一个经商的朋友叫李贤明,李贤明为了投资一个项目,找到由王新年担任厂长的红光厂借了60万元。谁知这一借就是10年,把约定的借款利息累加在一起,就是上100万的一笔巨款了,然而,这笔钱无论如何都收不回来。开头几年,李贤明在东县的时候,还能时不时催促一下;这几年,李贤明去了省城,据说在一幢写字楼里租房开了一家公司,但现在根本就找不到人。李贤明还在东县的时候,红光厂也曾求助于县法院,法院也下了正式的判决书,确认了红光厂的债权,但就是无法执行。最后,县法院向红光厂表示,他们也爱莫能助,无能为力。也就是说,红光厂打赢了这场官司,但没有拿到钱。现在,连债务人都找不到了。作为厂长的王新年当然也很后悔,一直都在积极地想办法把这笔债款收回来,但就是没有进展。
周末,张洛回到县城,抽空把红光厂的这宗案子向检察院的公诉科科长胡全作了汇报,胡全很感兴趣,当即就向分管刑事检察的王强副检察长作了汇报。王强也觉得这是一个可以讨论的案件,于是马上召集胡全、张洛开会。研究的结果是,王强认为检察院可以介入这个案件。他提出的方案是,由检察院出面为红光厂追讨这笔债款,但讨回的债款由检察院与红光厂二八分成,即检察院提两成;如果追回来100万,检察院就可以进帐20万,此外,讨债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红光厂承担。王强副检察长让张洛即刻转告王新年厂长,如果他同意这个方案,那么双方就可以进一步商谈合作事宜。
王新年权衡了检察院提出的方案,随即与几位副厂长进行了沟通,大家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可以接受。于是,王新年带领几位副厂长赶到县城,与王强副检察长、胡全、张洛等人一起研究了具体的讨债方法。最后形成的决定是:由红光厂派人陪同检察院的办案组,先赴省城找到债务人李贤明,如果他不愿还债或拿不出钱,就由检察院的办案小组把他强制性地“带回”东县检察院,什么时候还钱就什么时候放人,否则就一直把李贤明扣留在检察院。检察院派出的办案组就由胡全与张洛组成,由科长胡全负责。红光厂派出的陪同人员就是副厂长孙德高。同时,红光厂还承诺派出一辆面包车供办案使用。
对于这个方案,双方都比较满意。方案形成的当天晚上,两家单位的参与者还以喝酒吃饭的方式予以庆贺。酒足饭饱之后,又一起到县城的一家歌厅里唱歌娱乐,一直弄到深夜才尽欢而散。当然,这一切费用,都由红光厂支付,算在讨债的差旅费中。
第二天上午,王强副检察长、胡全和张洛又在一起研究了办案组如何开展工作的问题。因为,如果找到了李贤明,如果他不愿还钱,或者还不出钱,就必须把他从省城“带回”东县,这就意味着,要对李贤明采取“强制措施”。问题是,作为刑事侦查手段的“强制措施”并不能随意使用,必须有法律依据才行。从法律上看,采取“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就是办案需要。对于检察院来说,办案的范围主要就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由检察院自行侦查的贪污受贿案件与渎职案件。就当下这个特定的事件来说,以渎职案件的名义来办理显然更为恰当。王强副检察长同意,马上打印一份虚拟的“立案决定书”,至于立案的理由,则是由于红光造纸厂厂长王新年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上100万元的重大损失,应当作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流失到李贤明手上的100万元巨款,就是王新年玩忽职守案中的一笔赃款,赃款是国家财产,必须全部追回。
为了稳妥起见,王强副检察长还向检察院的“一把手”作了汇报,并获得了批准。于是,一份加盖了东县检察院印章的、并编有“东检侦字′′号”字样的“立案决定书”就制作出来了。当然,作为配套法律文书的拘传证、逮捕证、查询银行帐户通知书、冻结银行帐户通知书,再加上手铐、手枪等警用设施都是办案组不可缺少的装备。不过,王强还特别提醒大家,“立案决定书”一定不能让红光厂的人知道,也不能让其他任何人知道,否则,王新年心存顾虑,就不愿合作了。
四
过了几天,办案组组长胡全,成员张洛,以及红光厂的孙德高副厂长并驾驶员一行四人,乘了一辆面包车,奔赴省城,开始了他们的办案(讨债)之旅。
从东县县城至省城约300公里路程,在靠近省城的那一端,有一段将近100公里的高速公路,因此,面包车得以在半天时间里抵达省城。在旅馆里安顿下来之后,他们开始商量寻找李贤明的方法。先是打电话,孙德高手里有一张李贤明的名片,但上面的电话已经成了一个空号。他们又按名片上的地址找过去,确实是一幢庞大的商业楼,三楼以下都是商场,李贤明的公司地址在第四层。然而,四楼的整个楼层根本就找不到这样一家公司。各个写字间似乎都在搞装修,一片狼藉。四处打听,也没有人认识李贤明这个人。胡全等人只好作罢。回到旅馆里,胡全表示,如果连人都找不到,他们也无可奈何,找人的任务还得由厂方想办法。孙德高通过电话向东县红光厂的王新年作了汇报,请王新年定夺。过了一天,王新年通过一些渠道,辗转获得了一个信息:也在省城开公司做生意的本县人赵先生知道李贤明的下落。胡全等人遂驱车找到赵的公司,以红光厂的名义探寻李贤明的下落,并表示有一笔生意要与李贤明合作。赵先生对家乡人还算客气,热心地找出了一张李贤明的新名片,上面记载,李贤明是一家商贸公司的经理,然而,这家商贸公司的地址却在华东某省的省会城市K市。至于李贤明怎么去了K市,赵先生就不甚清楚了。胡全、孙德高等人辞谢赵先生,在公用电话里以客户的名义找李贤明经理,电话那头还真是他本人。这就说明,李贤明确实在华东的K市。然而,从本省省城到华东的K市,迢迢数千里。孙德高和胡全分别请示自己单位的领导,得到的指示都是,先回东县再说。
李贤明的下落找到了,是否还去华东的K市追讨?检察院的意见是继续追踪到K市。红光厂的几个负责人经过一段时间的讨论,最初的想法是打算放弃,因为K市之行花费的成本太高,而且希望渺茫。但是,经过几个月的犹豫之后,他们还是接受了检察院的意见,勉强同意继续追讨。2003年夏季,胡全、张洛、孙德高三人再次合作,他们乘坐飞机,顺利地抵达K市。在旅馆里休整了一个晚上之后,第二天早上,他们依着名片上的地址找过去,才发现那个门牌号是一个军队大院,大门口警卫森严。胡全等人以办案为由,出示了东县检察院印制的工作证件,以及拘留证等法律文件,但是武装的警卫人员仍不愿放行。胡全等人只好退下来另想办法。孙德高问,K市检察院是否可能给予协助?胡全想了想,说,看来只能走这条路了。
数年前,北京的一所大学曾经为检察院系统办过一个为期三个月的短训班,胡全参加了这个全国性的短训班。班上有一个女学员就是K市检察院的。临行前,胡全已经把这个女同学的电话抄下来了。但他现在并不愿意贸然打电话联系,因为,如果对方回忆不起来,就是一件很尴尬的事。不如直接找上门去,见了面也许还更容易交流。三个人当即赶到K市检察院,由于持有东县检察院的工作证,在门卫那里没有遇到什么麻烦。直接找到那个女同学,才知道她已经升为处长了。处长很热情,而且还记得胡全,这让胡全很高兴,也算在孙德高、张洛等人面前挣足了面子。寒暄之后,接着把话题引向此行的目的。胡全表示,因为一个案件,想把涉案人李贤明带回东县接受调查,但李贤明现在住的地方是一个军队大院,他们进不去,所以希望得到老同学的协助,只要把李贤明带出来,他们就准备回东县了。说完,胡全还把那份“立案决定书”递过去。处长大致浏览了一下,当即同意给予协助。她还说,检察院之间的相互协助,本来就是应当做的;既然又是老同学来了,那就更应当提供方便了。她马上安排了本部门的两名检察官员,派了一辆标有“检察”字样的警车,与胡全等人一起,再次赶到那个军队大院。有了K市检察院人员的陪同,胡全等人非常顺利地进入了那个“军事管理区”。在一幢灰色建筑的三楼,果然挂着一个某某商贸公司的牌子。看来这就是李贤明租用的办公地点了。为了不至于打草惊蛇,胡全让孙德高走在前面,先看看李贤明在不在。隔着一扇玻璃窗,孙德高看到一个中年男子正躺在沙发上看电视,那人正是李贤明。此外,一张办公桌前还坐着一个年轻人。几个人迅速冲进屋里,把李贤明团团围住,防止他找机会逃脱。由于有K市检察院人员的陪同,胡全已经事先提醒孙德高不要提及欠款之事,他只是告诉李贤明,东县检察院正在立案侦查一个渎职案件,与他有关,必须回东县接受调查,他们就是为这事而来的。说完,胡全出示了自己的工作证、检察院签发的拘传证,并介绍了K市检察院的两位检察官员、以及张洛检察官等。接着,胡全让他准备一点换洗衣物、随身物品、身份证等,马上就走。李贤明既感到意外,又无法抗拒,只好让办公室里的那个年轻人给他简单地准备了一下,就在众人的簇拥下出门、下楼、上车。
把李贤明控制在自己手上了。胡全松了一口气,为了保证万无一失,胡全让张洛随时紧跟着李贤明。已是中午了,胡全电话邀请那位女处长以及两位给予帮助的检察官一起吃饭,以示答谢。找了一家餐馆坐定之后,胡全陪着老同学回忆那段同学经历。张洛与K市的另外两名检察官负责把李贤明守住,防止他逃跑;孙德高要了几个人的身份证,去附近的民航售票点买了四张回西南的机票。吃完饭,孙德高买了单,由K市检察院的警车把他们四个人一起送到了机场。两个小时之后,飞机抵达目的地,东县检察院派出的警车已经在机场门口等候多时了。就这样,李贤明又被迫回到了他的故乡,但遗憾的是,他没有其他选择,而是被直接送进了东县检察院。
红光厂的协助工作暂告一段落,孙德高回到厂里,向王新年汇报了K市之行的经过和花费,王新年表示认可,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红光厂予以报销。至于下面的戏,主要就由检察院来演了。
回到东县检察院的那个晚上,胡全、张洛等回家休息。至于李贤明的安歇之地,则在检察院办公楼的背后。那里有一排加了防盗门的小房间,每个房间大致有3至4个平方米。没有床,只有一个塑料盆,作为人体排泄物的容器。当天晚上,李贤明就在这种屋子的水泥地上睡了一夜。第二天上午,胡全和张洛打开防盗门,把他请到办公室里。胡全笑道:老李,昨晚没睡好吧?我们这里的条件有限,有困难就请克服一下吧。李贤明蓬头垢面,似乎一下子老了许多,他抽着烟,无话可说。胡全请他把这笔欠款的事从头至今讲一遍。在李贤明叙述的过程中,张洛一一作了记录。
按照李贤明的说法,大致是10年前,他和红光厂一起合作搞项目。当时约定,红光厂出资60元,其他费用以及项目的经营管理,都由李贤明负责,所获利润四六分成,红光厂占四成,剩下的六成归李贤明。但是后来,这个项目没有利润,钱也花完了。他一直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也同意把60万元归还红光厂,但是,他一直筹不齐这60万,再加上10年时间里产生的利息,就是100万。几年前,东县法院也做出了判决,但他确实没有钱,所以就一直拖到现在。
按照红光厂的说法,这笔钱是李贤明向红光厂借的;但根据李贤明的叙述,却成了两家合作搞项目。这是两个不同的解释,如果按照李贤明的说法,债权债务的划分又将出现另一种可能。胡全和张洛都注意到了这一点,但他们不愿在这个分歧上纠缠。因为,李贤明已经承认,他欠红光厂100万,而且这笔钱他愿意归还。而胡全和张洛的目标正是替红光厂追回100万元的欠款,并不在于准确地界定当初到底是借款还是合作。所以下面的问题就比较简单了。胡全直截了当地问:那你现在准备怎么办?李贤明表示,他愿意与红光厂签订一份分期还款的协议,每年还20万,分5年还清。胡全当即表示,说,这不行,这笔钱已经拖了10年了,你还要拖5年,太长了。李贤明只好让步,说,那就3年,第一年还30万,第二年也是30万,剩下的40万第三年还清,我说话一定算数,决不失言。但是,胡全并不认可这种承诺,他说:这样吧,老李,你还是再下去想想吧。
李贤明又被送回到那个小房间。在接下来的三天里,胡全、张洛,包括检察院的任何人,一直都没有询问过他,他也就一直呆在那个小房间里。每到吃饭时间,由他把钱从门缝递出来,由检察院的一个守楼护院的杂工把饭给他买回来,再从门缝里递进去。
三天后,胡全和张洛再次把李贤明从小屋子里叫到办公室。直接问他:现在想好了没有,准备怎么办?李贤明说:想好了,我准备马上就去筹钱,哪怕是砸锅卖铁,也要把这笔钱还了……,我实在是受不了了……。李贤明提出的要求是,只要先把他放出去,他就会想尽一切办法去筹集这笔钱;相反,如果他老是呆在检察院里,他就无能为力了。胡全首先肯定他积极主动还钱的想法是对的,但不能同意他要求出去的想法,因为,“让你出去容易,我们再找你就困难了;你也看到了,我们为了找你,费了多少功夫!”李贤明说:如果我人不出去,呆在你们这里,你让我怎么活动嘛?胡全说,让你的朋友、亲戚想办法把钱送过来——这是唯一的办法;要不你就再考虑几天?
现在李贤明终于明白了自己的真实处境,那就是,钱来不了自己就走不了。他只好同意请朋友帮忙。就在胡全的办公室里,李贤明拨通了他的公司的电话。他告诉对方,自己还在东县,走不了,请对方无论如何也要想办法筹集100万,并及时送到东县检察院来。公司里的人答应了,但表示一时要找这么多钱比较困难。李贤明在电话里反复叮嘱,一定要想尽各种办法。对方答应了。
后面的经过也很曲折,大致可以概述为:数天后,果然有人把一笔钱送到了东县检察院,但只有5万元。这笔款子数额太小,检察院虽然没有让李贤明出去,但却给他调整到一个有床的、可以洗脸的房间,但又找了两个人日夜看守他(以“监视居住”的名义)。后来,又有人扛了一箱工业用的钻头来,说是可以值40万元。但经由红光厂送到有关专业机构鉴定,结论是假冒伪劣产品,根本就不值钱。再后来,李贤明又联系了一个火车皮的棉布,但检察院与红光厂商量的结果是拒收,因为那东西根本就无法换成钱。再后来,李贤明通过火车送来了一些原煤、木材,价值将近100万。李贤明反复表示,他自己困在这里,无法出去活动,只能用这些货物来抵债了。红光厂和检察院反复研究,接收了这批货物。因为他们确信李贤明已经尽了最大努力,如果再不让步,恐怕又生出其他事端,甚至可能使检察院自身陷入困境。
最后,由红光厂给李贤明出具了一份收款收货的凭据,李贤明总算告别了他的被“调查”的日子,离开了检察院。至于那批原煤和木材,在东县及周边地区,都是容易变成现钱的优质商品。又迁延了一段时间,检察院终于从红光厂拿到了应得的20万元酬金。红光厂再次设宴答谢检察院,因为,如果没有检察院出面,他们要收回这笔钱,是相当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在红光厂内部,几个厂长也感觉到,给检察院20万元,并不过分。
当然,对于东县检察院来说,还有一个环节就是要了结这个案件。这也是比较容易的,因为,原先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是没有问题的,但经过侦查发现,“王新年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于是,经王强副检察长签字,东县检察院以“东检撤字第′′号”文件,撤销了这个经侦查不能成立的案件。一个刑事侦查案件至此结束。
五
从该案的前因后果来看,是红光厂的决策层首先表达了一个愿望:请求检察院帮助收回债款。但是,在红光厂挂职的检察人员张洛无法允诺,因为,按照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检察院无权管辖这样的民事案件,这是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就是说,根据正式法律的规定,检察院不可能为红光厂提供救济。但是,由于张洛向检察院报告了此事,使检察院获得了这样一条信息:红光厂有一笔100万元的债款收不回来,需要检察院的帮助。这样一条需求信息刺激了检察院的欲望,使他们认为,如果满足了红光厂的这一需要,或者说,为红光厂提供了它所需要的服务,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由于100万是一个不小的基数,即使回报只占其中的两成,也有20万的收入。在这样的利益驱使之下,检察院主动地向红光厂表明了自己的态度:愿意提供相应的服务,或者说,愿意把法律送进企业,为企业排忧解难。
然而,这样的“送法下乡”对于检察院来说,存在着相当的风险。因为,法律并没有授予检察院这样的职权。这些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多次发布正式文件,禁止检察机关插手普通的经济纠纷。这就是说,检察院做出这样的行为,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超越职权的。如果这样的违法行为被披露出来之后,检察院将处于极其被动的状态,甚至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东县检察院在风险与收益的权衡中,仍然愿意冒着这样的风险去“送法下乡”。其中的原因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从收支状况来看,检察院存在着相当大的资金缺口。在当代中国的政治体制下,东县检察院是东县县级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现行的财政制度,县级政权的每一个组成部分,其经费开支都由县级财政统一划拨。[3]目前,中国内陆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的绝大部分县级财政,都属于所谓的“吃饭财政”,即只能保证人头经费,也就是保证公务人员的工资发放。至于东县的财政,已经不能保证按时发放公务人员的工资了。据张洛介绍,这几年,检察院以及其他机构,延期发放工资已经不算什么例外了。这就意味着,东县财政拨付给检察院的经费,基本上就只是每个工作人员的工资。然而,检察院作为一个国家机构,如果要正常运转,履行其承担的法律职责,除了个人的工资之外,还需要大量的经费开支:办公、车辆、接待、出差等等,其中的任何一项费用,几乎是每天都要发生的,而且是无法压缩的。在这些常规性的支出之外,2002年,东县检察院还刚刚完成了办公楼的整体搬迁。焕然一新的办公楼所耗费的数百万资金,部分是通过向各个党政机构、企业或事业单位直接伸手索要而来,部分则是由建筑企业垫资。这就是说,在办公楼的搬迁项目中,检察院已经欠下了大量的外债。此外,检察院还有义务向本院所有的“干警”发放一定的福利费。因为,县财政每月发放的工资是相当微薄的,如果只有工资,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将会非常窘迫、清贫。他们会对检察院的决策层充满某种抱怨之意,甚至会人心涣散,消极怠工。因此,向全院的工作人员发放与周边单位大致相当的福利费,是检察院必须承担的一项基本的义务,也是检察院凝聚人心的一个必备条件。把这几个方面的因素综合起来,可以发现,检察院要更好地生存和发展,一个最主要的目标就是“创收”或“挣钱”。
但是,依照国家的正式制度,除了财政拨款之外,检察院又找不到任何可以“创收”或“挣钱”的合法渠道。如果说,法院还可以合法地收取数额不小的诉讼费的话(这也是法院“送法上门”的主要原因之一),那么,相比之下,检察院却连这种合法收费的机会都没有。从理论上讲,贪污受贿案件、渎职案件的侦查活动不会给检察院带来任何经济收入,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更不会创造经济效益,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对监狱和看守所的监督也没有任何收益可言。但是,如前所述,如果在检察工作的任何环节都不能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的话,单单依靠财政拨款,将会使检察院的收支严重失衡,债台高筑,甚至会陷于破产的绝境。因此,为了让检察院能够生存下去,东县(以及其他许多地方)都默许了这样一条潜规则:由于财政不能向检察院拨付足够的经费,因此,如果检察院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有扣押、没收的赃款,原则上可以归检察院所有;但是,如果直接把没收的赃款归于检察院,又将与现行的正式法律规则发生冲突,因此,检察院必须通过票据的方式把没收的赃款上缴财政,再由财政拨付(实践中称为“返还”)给检察院。通过这样的渠道,检察院对于没收得来的赃款的占有和支配就合法了。这种制度的有限合理性在于,财政不可能为检察院提供充足的经费,为了表示歉意,也为了调动检察院办案的积极性,只好允许检察院将没收的赃款归为己有。正是在这样的潜规则之下,检察院将“创收”的主要渠道寄托在贪污受贿案件的侦查环节。因为,任何一个贪污受贿案件或渎职案件,一般都会蕴含着上万元甚至更多的“赃款”。只要这些财富的“赃款”性质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检察院就能够以国家的名义将它们据为己有。因此,侦查那些能够产生“赃款”的案件,就成了检察院“创收”的基本方式。如果检察院希望挣到更多的钱,不二法门就是积极主动地侦查“大案”或“要案”,因为这样的案件必然蕴含着数额更大的“赃款”。
由于贪污受贿或渎职现象比较普遍,因此,从理论上讲,检察院的“案源”应当非常丰富。只要检察院积极主动,日积月累,就可以“收获”累计数额相当巨大的“赃款”,这些钱足以保证检察院的各种支出。但是,这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想象。因为,尽管从正式法律上讲,检察院有权侦查他人贪污受贿,但是,从实质上看,这个过程的一个侧面却是:把其他官员获得的财富转移到检察院手中。[4]在这个过程中,检察院获得了物质财富,但是,被侦查者不但失去了相应的物质财富,而且还丢失了公共职位、政治前途、个人待遇等等,也就是说,被侦查者几乎是失去了一切,同时还可能遭受牢狱之灾,甚至被处以极刑。既然如此,面对检察院的侦查,被侦查者必然竭尽全力予以反抗,他们会动用所有的力量来阻止这种侦查活动。因此,在实践中,即使侦查对象的贪污受贿或渎职确有其事,检察院也可能无可奈何、望洋兴叹。而且,随着贪污受贿的数额越大,贪污受贿者能够动员的、用以对抗侦查的资源也就越多,检察院就越可能陷于无能为力的境地。打个比方,一个贪污受贿金额达到50万元甚至更多的人,为了实现自保,他可以拿出30万元买通这个县的“一把手”(比如县委书记),“一把手”就可以很容易地指示检察院:“为了一方稳定(或其他各种理由,甚至不需要理由),这个案件就不要再查了”。据张洛讲,县里已有这样的规定,即,检察院侦查乡镇级领导干部贪污受贿的案件,须经县委的主要领导同意。如果县委的主要领导不同意(这是常有的事),检察院就只能作罢。在现行的领导干部选拔制度下,越是重要的领导干部,与当地党委的关系越密切,他躲避侦查的能力也就越强大。
因此,对于检察院来说,通过没收“赃款”的方式来积累财富,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张洛告诉我,东县检察院每年侦查的贪污受贿案件大致在10件左右,但真正触及到乡镇长层次的领导干部的案件并不多;历年累计下来,甚至不到十分之一。大部分被立案侦查者,都是远离权力中心的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的会计、出纳或中层干部,等等。这样的案件,产生的“赃款”往往只有数千元或万元左右。这种数额的赃款收入对于资金缺口巨大的检察院来讲,只是杯水车薪,根本不能解渴。当然,也有一些比较强硬的、或者是与县里的“一把手”关系较密切的检察长,可能突破一些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从而为检察院带来更多的经济收入。但这只能属于例外情况。
也就是说,通过没收涉案赃款的方式来创收,尽管国家正式法律并没有认可,但却得到了本地政权的默认,是一种盛行的潜规则。对于检察院来说,这是一条几乎没有风险的生财之道,也是检察院“创收”的主渠道。然而,对于东县检察院来说,以及对于大多数基层检察院来说,单单指望这条灰色的渠道,并不能给检察院带来持续而稳定的收入。因此,必须在这条渠道之外另辟蹊径,另开财源。
红光厂希望借助检察院的力量,收回高达100万元的债款,当检察院的职员张洛把这个信息传回检察院之后,无论是科长胡全还是副检察长王强,都敏感地意识到,这是一个较好的获利机会,蕴藏着比较丰厚的利润空间。通过检察院特有的法律手段,帮助红光厂收回100万,检察院从中分得20万,无论对红光厂来说还是对检察院来讲,都是一件有利可图之事:在红光厂看来,曾经希望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讨回这笔债款,尽管也支付了不菲的诉讼费、案件活动费、执行费,到头来依然没有拿到判决书认定的债权,判决书成了一纸空文,因此,求助于检察院也许是唯一的机会了。在检察院看来,差旅费由对方承担,只要充分利用本院已有的人力资源,依赖自己掌握的国家强制力量,填写一份拘传证,准备一副手铐,就可能把一笔高达100万的债款追回来,也就是说,检察院基本上不需要支付任何有形的经济成本,就可以实现创收20万元的目标,这可以算得上是无本万利的生意了。严格说来,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但是,通过这种违法的“送法下乡”方式获得的收益,对于一个基层检察院的生存和发展来说,确实是弥足珍贵的,极其重要的,甚至是不可缺少的。
至此,我们可以对检察院即使违法也要“送法下乡”的理由做出一个基本的归纳:没有稳定的、足够的、合法的经济收入,但各种支出却无法减损,由此造成了检察院巨大的资金缺口,检察院要生存和发展,必须抓住一切机会进行“创收”;如果“送法下乡”能够带来足够的获利机会,就没有理由拒绝“送法下乡”。因为不“送法下乡”,就意味着主动地取消了不可多得的获利机会,就是在压缩自己的生存空间。
六
正是在获利动机的刺激下,东县检察院主动向红光厂提出,愿意“送法下乡”,愿意把“法律手段”送进企业,愿意为红光厂追回那笔债款。对于检察院来说,这样的“送法下乡”活动虽然不需要支付有形的经济成本,但却可能面临着其他的无形成本,其中主要是违反法律所带来的风险。因为,为企业讨债并不属于检察院的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严厉禁止各地检察院从事此类活动。但是,在生存压力之下,检察院却可以通过“案件制作术”,使不合法的“替人讨债”,变成了合法的“刑事侦查”。为企业讨债虽然不合法,但是,对渎职案件的立案侦查却是一种合法的、正当的检察业务工作。
因此,为了保证“送法下乡”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至少不直接违反法律,就必须把旨在替人讨债的“送法下乡”转化为一个渎职案件的刑事侦查活动。其基本手段就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制作一个刑事案件:检察院可以把红光厂的负责人王新年作为玩忽职守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从技术上看,检察院这样做没有任何困难,因为,王新年玩忽职守的犯罪线索,既可能是他人匿名举报的,也可能是检察院自己主动找到的。也就是说,不需要任何其他的严格条件,就可以把王新年作为立案侦查的对象,就可以打印一份“立案决定书”。只要制作出这样一份“立案决定书”,就标志着一个玩忽职守案件进入了侦查程序,就标志着围绕王新年玩忽职守案件而展开的一切侦查活动,都属于常规性的侦查行为。对于涉案的李贤明,当然就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至于涉案的金额,尽管已经流失到李贤明的手上,但由于它是从国有企业流出去的国家财产,属于王新年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赃款,为了维护国家利益,这笔赃款必须全额追回。这样,原本是一个为企业讨债的不合法行为,就变成了一个合法的刑事侦查行为;一个为企业讨债的事件,就被制作成为了一起玩忽职守案件,其标志性的环节就是制作一份“立案决定书”。
从形式上看,检察院针对李贤明采取的一切行动,都是以那份“立案决定书”作为依据的:拘传李贤明,是为了满足侦查这个玩忽职守案件的需要;当胡全、张洛等人无法进入华东K市的那个军队大院的时候,他们求助于K市检察院的帮助,理由也是那份“立案决定书”。K市检察院或其他任何检察院,一般都不会协助一个不合法的、且对自己没有任何实际利益的行为,但是,作为同行,K市检察院却有义务协助外地检察院展开的一个正常的侦查活动。那份“立案决定书”使得K市检察院难以推辞这项协助义务。正是在K市检察院的协助下,东县检察院才成功地把李贤明控制在自己的手上,并进而对李进行了持续的询问。在长期滞留于东县检察院的日子里,李贤明最终明白了东县检察院的真实意图:只有把那笔债款还清,他才能离开检察院。
作为这次“送法下乡”活动的参与者、具体实施者,张洛当然知道所谓的“王新年玩忽职守案”属于子虚乌有。但是,由于这个虚构的案件是由真实的检察机构和检察官员来实施的,由于“立案决定书”上的印章,以及相关的拘传证等法律文书都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在虚构者之外的其他人看来,这个案件无论怎么看都是一个正常的刑事侦查案件。就是面对新闻媒体或有关的监督机构,东县检察院也可以理直气壮地宣称:我们就是在侦查一个玩忽职守案,因为,红光厂厂长王新年确实把一笔巨款交给了李贤明,而且无法收回,这些都是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如果还要进一步追问:既然将王新年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为什么王新年本人都不知道?对于这样的质疑,东县检察院也可以举出相当过硬的理由:为了避免打草惊蛇,为了先行收集证人证言,特别是为了保证涉案金额的安全,等等。也就是说,通过东县检察院的“案件制作技术”,一个非法为企业讨债的行为,已经彻底地转化成为了一个常规性的、合法的刑事侦查行为。这种行为性质的根本转化,已把东县检察院通过违法的“送法下乡”来实现创收的风险降到了最低程度。
由此,我们可以对东县检察院的“案件制作技术”做出一些理论上的分析。
首先,它有助于提醒我们注意到,法律上的案件一般说来,都是实际发生了的案件,都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上的案件也可以通过“案件制作技术”制作出来。至于制作出来的是一个什么样的案件,则可以根据制作者的主观需要而定。从这样的视角来看,实际发生的行为只是一些原始的素材,这些素材到底可以构成一个什么样的案件,不仅取决于法律,同时也取决于特定主体的特殊需要。在“王新年玩忽职守案”中,李贤明自己也承认向红光厂欠下了100万元的债务,法院也对此做出了权威性的确认。也就是说,无论是李贤明向红光厂借贷也罢,还是红光厂投资与李贤明合作搞一个项目也好,只要李贤明同意还这笔钱,这基本上就可以被认定为一个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样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可以解释成为一个刑事领域中的玩忽职守案件,因为,确实是红光厂的厂长王新年把这笔属于国有企业的资金借出去了,这笔钱确实也没有收回来,国家财产确实因此受到了巨大的损失。从这个维度来看,东县检察院宣称王新强玩忽职守,疏忽大意,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与正式法律关于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基本上是吻合的。也就是说,红光厂把钱借给李贤明这样一个原始素材,既可以制作成一个民事上的债权债务案件,也可以制作成一个刑事上的玩忽职守案件。除此之外,如果把这个素材提交给公安机关,还可能被公安机关制作成一个普通的刑事诈骗案。但是,站在东县检察院的立场上,为了能够合法地介入这个案件,那就必须把它制作成一个刑事性质的玩忽职守案。因为只有这样,才可能把这个案件纳入到自己的职权管辖范围,才可能实现它借此创收的目标。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设想,如果红光厂的王新年确有受贿的事实,但只要王新年与检察院之间存在着某种特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交易,检察院或检察长为了自己的利益,也可以通过“案件制作技术”,把王新年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解释为民法上的赠与行为或借贷行为,要实现这个目标,只要授意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一致承认那是赠与行为或借贷行为就可以了。
其次,“案件制作技术”的存在也说明了不同性质的案件之间,并非楚河汉界,泾渭分明,而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一方面,依照正式法律应当属于刑事性质的案件,如果当事人通过“私了”的方式能够予以解决,这个刑事案件事实上就已经转化成为了民事案件。比如某甲致某乙伤害,并且已经达到了刑法上规定的严重程度,足以构成一个典型的伤害罪,但是,如果某甲寻求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与某乙“私了”,且获得了某乙的应允,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就转化成为了民事案件。之所以能够实现这种案件性质的转换,是因为这种转换可以有效地维护或促进双方的利益:通过“私了”,加害人(某甲)避免了被侦查、被逮捕、被判刑等一系列极为不利的后果;受害人(某乙)则可以得到一个比较理想的物质利益上的赔偿,反之,如果通过刑事程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某乙能否获得赔偿或赔偿的数额是否理想,都是一个无法确定的未知数,因此,一些受害人基于理性的经济算计,愿意与加害人之间以民事赔偿的“私了”方式,来了结一个刑事案件。另一方面,在当代中国周期性地安排的“严打”活动中,也能看到这种不同性质的案件之间的转化。因为,只要某个地区宣布进入“严打”状态,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完成“严打”的任务,而“严打”任务完成的标志,就是侦破了一定数额的刑事案件。如果在“严打”期间,侦破的刑事案件数量比平时更少,就意味着“严打”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因此,“严打”期间的办案数量就成了“严打”是否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的一项硬指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使侦破的刑事案件达到某个预定的数量,就可能把一些不属于刑事案件性质的行政违法案件“制作”成为刑事犯罪案件。比如,针对一起属于行政违法性质的卖淫嫖娼案件,就可能授意卖淫者证明:嫖娼者违背了妇女的意志,通过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手段,与妇女发生了性行为。只要获得了这样一纸证人证言,一起刑事性质的强奸案就“制作”出来了。这种案件性质的转换,主要取决于案件侦查者或案件制作者的意志和利益,因为,在刑事犯罪案件数量不够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把行政违法案件“制作”成为刑事犯罪案件,才能证明侦查者完成了“严打”的政治任务。对于这样一些案件制作者来说,主要的收益不在于当下的物质利益,而在于完成政治任务;如果没有完成这样的政治任务,就说明承担“严打”任务的机构和人员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就可能承担某些消极的不利后果。
再次,通过实践中的“案件制作技术”,我们还可以看到,司法机关同时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一个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机构,也是一个追求自身利益的“经济人”。以检察机关为例,当检察机关履行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职能的时候,它是一个比较纯粹的公共权力机构,它行使法律监督者和国家公诉人的职权,它的职责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但是,当它在承担贪污受贿案件、渎职案件的侦查职能时,它就同时具有双重的性质。因为,侦查这几类职务犯罪,确实有助于打击一系列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助于保障和促进公共利益。但与此同时,它也具有“经济人”的性质,因为,大部分贪污受贿案件、渎职案件的背后,都蕴含着一定数额的、可供检察机关加以“没收”的“赃款”;正是这些“赃款”所代表的财富,构成了刺激检察机关积极侦查这些案件的一项基本动力。当然,即使没收的“赃款”不能归属于检察机关,它也会依照法定职责侦查贪污受贿案件和渎职案件,因为,如果它不履行这样的职责,它就可能丧失存在的理由,公共财政也没有必要为这样一个无所作为的机构“埋单”。但是,如果涉案的“赃款”能够转化成为检察机关的财富,那就会使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一箭双雕的效果:既履行了职责,又获得了额外的财富。这就意味着,这样的侦查活动具有“客观为社会、主观为自己”的性质。据张洛介绍,每当东县检察院召开“全院干警大会”,检察长必然要鼓励大家多办“经济案件”,[5]因为,只有通过多办“经济案件”,才可能充实本单位的财力,每个人的福利待遇才可能跟着上去。可见,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已经具有了双重性质:既是公共权力机构,也是追求团体利益的“经济人”。除此之外,检察院的职务活动还可能以一个纯粹的“经济人”的方式表现出来。比如,在本文着力分析的“王新年玩忽职守案”中,检察院几乎完全是在物质利益的刺激与诱惑下,通过巧妙的“案件制作技术”,把一个检察院无权管辖的民事案件“改装”成为了一个检察院可以介入的刑事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检察院的行为已经与公共利益没有任何关联了,它的行为演变成为了一种纯粹的追求物质利益的行为,检察院也由一个公共的权力机构异化成为了一个追逐私利的团体,一个纯粹的“经济人”。
最后,通过实践中的“案件制作技术”,我们还可以体会到,法律案件的分类甚至法律制度的建构,都源于立法者的理性,它们的主要目的在于将纷繁复杂的争议与纠纷分门别类,从而建立起相应的法律秩序。从总体上看,这些源于人类经验和理性的案件分类方法,已经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它们的目标。但是,值得我们省思的是,这些理性的案件分类并不能与现实生活中变化无常的案件一一对应。现有的案件分类方法总是希望把所有的案件都纳入到某个特定的类别中,似乎任何一个案件都可以找到一个特定的、唯一的归属,但是,实践中的“案件制作技术”启示我们,这也许是一个难以企及的理想,因为,总有一些案件(或事件),可以同时归属于多种类型,从而对现有的案件分类秩序提出了挑战。站在正式法律的立场上,当然可以简单地判定:“案件制作”大多是违法的。但是,在这些“违法的案件制作技术”的背后,却足以表明立法者的理性依然是一种有限度的理性,他们建构的法律秩序与社会生活秩序之间,并不是完全重合的。社会生活秩序也许与法律秩序相一致,但也可能不一致。
七
“案件制作技术”不仅存在于检察院,也见之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对此,专门的法律社会学调查材料已经提供了足够的佐证。[6]下文试图讨论的是另一种形式的“案件制作技术”,那就是“无中生有”。
根据《人民日报》、《法制日报》、《重庆晚报》等媒体报道,在重庆市大足县法院的档案室中,有25个编造的假案在4年之后重见阳光。这25个假案均出自大足县法院的三驱法庭。这些案件从起诉书、立案表、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到开庭笔录、送达回证等法律文书一应俱全,所体现出来的审理程序十分完整。单看资料本身,这些案件似乎没有任何差错,但是问题在于,这些案件从来没有发生过,所有的卷宗都是几个法官共同编造的。据记者调查,这些案件的制作过程大致是:1999年10月下旬,当时全面主持大足县法院三驱法庭工作的副庭长段光元,从县里开会回来后,就急急忙忙把法庭其他三名同志召集在一起,传达县里关于年底务必完成“大足县县级各部门1999年度主要工作目标任务”的会议精神,并商量如何进一步挖潜,完成县法院给三驱法庭下达的年内要完成300起案件审理的任务。而此时,他们距离完成300起案件还差25起。
据三驱法庭负责人段光元讲,在年初法院召开的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工作部署会议上,他曾多次向县法院领导反映,由于三驱法庭管辖的两个乡经济落后、发案率低,他们法庭没有办法完成目标责任制所规定的“审理300起案件”的任务。前两年,他们尽管想尽了一切办法去找“案件”,甚至通过劝诉、诱诉的方式找原告,但受理案件的数量始终都在240—260件之间徘徊。然而,这些实际情况以及三驱法庭的建议,都被当时的法院领导以“全县统一要求,文件已经下发,必须按此执行”为由驳了回来。
当时已近1999年年底,不可能还有多少案子再交来审理,但是法庭完成的案件数量还不满当年法院目标考核责任规定的案件数。然而,如果达不到目标,法庭将被扣分,法官的年终奖金也将被扣掉一部分。无奈之下,段光元提议,编造25起案件,这一提议得到了其他法官的一致同意。大家议定,从本该分发给法官的办案补贴金里拿出一部分,作为假案中产生的诉讼费统一入账,杜撰25桩假案子充数。因为假案件的诉讼标的都不大,每桩案件的诉讼费在50—100元之间。
他们首先确定了“原告”人选。在三驱法庭管辖的两个乡中,只有一家砖厂曾经在三驱法庭提起过两起经济纠纷案件,都是因为别人欠下了砖厂老板童兴云的砖钱。法官们奇想,既然有两个人能欠童兴云的钱,那么为什么不能有10人、20人都欠童兴云的钱呢?他们找到童兴云商量,说明只是为了凑够办案的数量,完成上级压给他们的任务,承诺不对童兴云造成任何伤害,希望童体谅他们的难处,支持他们的工作,童兴云默认了此事。于是他们便操作起来,开始编造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预收诉讼费通知书、欠条(证据)、调解记录、收条或领条以及实收诉讼费凭证等多份案卷材料。同时,还为每个案件编造出原告、被告、代理人等等。
有记者从这25桩案件中提取了案号为1708的案卷,其中可以看到:被告李国华,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大足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三驱镇群益村3组。但是,群益村3组的村民们听说寻找一个名叫“李国华”的男子,迷茫一阵后都摇头,称没有这个人。记者依照案号为1707案卷中的被告人“李中富”的地址寻找,也无其人。后来从原三驱法庭审判员李军那里得到答案,25桩案卷中被告的名字都是由法官杜撰,没有一个是真的。
加上这25起制作出来的案件,三驱法庭1999年的办案数量达到了上级规定的300件。所有这些证据材料凑齐后,没有遇到任何疑问,便顺顺当当地送进了大足县法院的档案室。当年,三驱法庭被县里评为“先进单位”,获得800元奖金。对于这种造假行为,法官们虽然心里也曾不踏实,害怕有一天要出事,但心存侥幸。他们认为,通过这样的“案件制作技术”,三驱法庭总算没有给全县法院系统丢脸,总算完成了县里规定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这起事件曝光之后,中共大足县委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宋彬,在接受采访时用“非常气愤和震惊”来表达他的心情,并强调指出:办案数量是法院自己上报的,县里并没有给法院下达硬指标。
面对法院系统出现的编造假案事件,刚刚上任不久的大足县法院范院长告诉记者:他们的第一反应是感到震惊和耻辱。前几年大足县广泛推广目标管理责任制,各个部门的工作都要通过数据来反映,当时县里给法院下达办案数量,法院也只能给各个法庭下达具体任务,这样做不符合实际,落实起来有困难,单位领导有压力,但总不至于去编造假案。因为在全县的9个法庭中,给三驱法庭下达的办案数量并不是最多的,没想到问题恰恰出在他们身上,连累了县委、县政府和县法院,甚至影响了整个重庆市法院系统的形象。范院长还介绍,在法院班子调整后,他们已经把法院系统内那些不科学、不符合实际的考核办法统统取消了,因为要真正保证司法工作的严肃性,制度才是第一位的。[7]
这样一起法官编造假案的事件被媒体披露出来之后,人们在批评这几个法官的同时,也在谴责不合理的目标管理制度,因为,是上级下达的办案数量指标迫使三驱法庭的法官们走上了一条造假之路,因此应当用合理的制度来保障法官们的职业道德,等等。我以为,这些评论都是有道理的,三驱法庭的法官们编造假案,确实应当归咎于相关的考核制度和管理体制,是多种制度因素交错作用下的一种畸形的产物。
然而,从本文所持的角度来看,这个事件其实反映了“案件制作”的一种新模式,考虑到它诞生于三驱法庭,这里不妨暂且称之为“三驱模式”。这种模式下的“案件制作技术”与前文述及的东县检察院采用的“案件制作技术”相比,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在三驱法庭造假事件中,所有的案件都是虚构的,从当事人、案由、诉讼标的,一直到相关的法律文书,都是经法官们一手编造出来的。但在“王新年玩忽职守案”中,检察官只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对确实发生了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裁剪,但其中的人和事都是真实的。其次,三驱法庭的法官们编造假案的目的,在于保障自己的利益,或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因为,倘若法庭在1999年的办案数量没有达到上级规定的300件,将不能通过年终的考核,例行的奖金(物质利益)就会打折扣。相反,通过编造假案,就可以有效地维护三驱法庭的集体利益,以及每个法官的个人利益。与之不同的是,东县检察院制作“王新年玩忽职守案”的目的,并不在于消极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在于积极地扩大自己的利益,在于把正式法律赋予检察院的权力运用到极致,甚至是运用到法定的界限之外。再次,法官造假,直接的根源在于数量化的考核制度。因为,如果没有达到上级预定的办案数量,就意味着这个法庭的工作没有达标,在确实没有足够的案件的情况下,编造假案就成了一项无可奈何之举——就像俄国作家托斯妥耶夫斯基所讲的,人总得有条出路啊。相比之下,东县检察院制作的“王新年玩忽职守案”基本上与考核无关,其背景也要广泛复杂得多,对此,前文已经有所交待。
尽管“三驱模式”中体现出来的“案件制作”方式不同于东县检察院的“案件制作”方式,但它们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制作出一个或一些案件来。在这一点上,它们又具有一定的可比性。不仅如此,三驱法庭的“案件制作”技术,也与“送法下乡”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正如三驱法庭负责人段光元所讲,为了寻找案件,法官们已经想尽了一切办法,甚至通过“劝诉、诱诉”的方式寻找原告,仍然不能完成上级下达的办案数量,在这种情况下,制作假案就成了法官们的最后选择。也就是说,法官们离开法庭,“送法”到“乡下”的主要意图甚至是唯一的意图,就是希望乡下的人们来打官司,来做原告,从而使法庭的办案数量持续攀升,这样既可以增加法庭的诉讼收费,也可以完成硬性的考核指标。正是因为“送法下乡”的这一预期目标没有实现,或者说,“送法下乡”确实无法解决自己的问题,法官们才选择了编造假案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标。这时候,编造假案或“案件制作”就成了法官们“送法下乡”活动之后或之外的一种延伸,也算是在“送法下乡”这个基础上的别开生面。
八
在“王新年玩忽职守案”中,东县检察院获悉了红光厂的讨债需求后,意识到一个潜在的物质利益就隐藏在其中,于是迅速而主动地“送法下乡”,为了使这次“送法下乡”活动合法化,并能够实现预期的目标,检察官们通过“案件制作”技术,建构了一个刑事性质的玩忽职守案,它既有虚拟的成分,也有真实的成分。然而,侦查这样一个刑事案件,绝对不是检察官们的目标。相反,他们的目标很明确,那就是,以这个制作出来的刑事案件为掩护,实现他们为企业讨债的目标,当然,最终还在于实现为检察院创收20万元的目标。在这个案件中,“案件制作”成了“送法下乡”的一个前提或通道,因为,如果不制作出这样一个刑事案件,东县检察院的“送法下乡”活动,将陷于“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的泥淖。为了把事办成,首先必须“正名”。东县检察院的“案件制作”,为他们的“送法下乡”活动、创收活动,起到了一个“正名”的作用。相比之下,在三驱法庭编造假案之前,法官们首先想到的是通过名正言顺的“送法下乡”,找到足够的原告,积累预定的办案数量。只有当“送法下乡”实在不足以完成这样的重任的时候,或者说,只有当法官们手上的“法”确实“送”不出去的时候,法官们才通过无中生有的制作技术,凭空创造出一批案件。在这个事件中,“案件制作”技术成了“送法下乡”失灵之后的替代选择和替代方案。因为,法官们最初的想法还是寄希望于“送法下乡”来达到预定的考核目标,但在这一“招”不能奏效的情况下,他们只好采取了编造假案这样一个绝招。
如果站在旁观者的立场上看,我不得不承认,东县检察院的检察官们、三驱法庭的法官们实际上表现出了一种相当高明的生存智慧:检察院收不抵支、负债累累,如果不制作出一个刑事案件,并以此为根据,采取刑事侦查的手段替人讨债,并从中分得部分利益(俑金或劳务费),检察院的财政困境将难以缓解,个人福利、士气、整个机构的凝聚力等等,都会始终处于低落的状况。走出这种状况,是检察院这个团体的共同愿望。因此,东县检察院制作出一个“王新年玩忽职守案”,实际上是在一个相当逼窄的范围内,拓展了自己的生存空间,而且,他们成功了。至于三驱法庭的法官们,在多重压力之下,如果不编造假案,就不能达标;没有达标就意味着没有完成上级定下的目标任务,也就说明法官们的工作是不合格的、不称职、不能令人满意的。法官们将可能面对一个否定性的评价,法庭负责人可能会被认为“工作能力不强”,而且,与此相关的物质利益也将因此而受到损害。在法官们看来,只有通过“案件制作”的方式,才可能走出这样的被动局面,才可能避免在各种竞争中败下阵来。编制假案当然也有风险,但为了法庭及每个法官的利益,为了这个群体的生存空间,这样的风险值得冒。因此,从本质上看,这两起事件中的“案件制作”技术,以及与“案件制作”相关联的“送法下乡”活动,如果从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生存环境来看,几乎可以说是一种相当理性的选择,完全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他们的行为,毕竟无法获得法律与社会的赞同,毕竟属于异化了的司法行为,因而也是一些有待于矫正的行为。但是,在这些行为的背后,我们也可以从一个特定的角度,即“送法下乡”的角度、“案件制作”的角度,来窥视当代中国的司法语境,尤其是当代中国基层司法的语境。
首先,从司法体制来看,在正式法律中,司法机关是与行政机关并列的国家机构,它们都要向代议机构负责,但在实践中,县级司法机构又等同于县委县政府下属的县级部门。正如大足县法院的院长所言,三驱法庭出了问题,“连累了县委、县政府和县法院”。这种说法值得玩味,三驱法庭作为县法院的内部机构或派出机构,它出了问题确实连累了县法院;从党内来说,也可以说连累了县委。但说它连累了县政府,又是什么意思呢?从法律上看,县法院内部出了问题,与县政府又有什么关系呢?显然,法院院长的这种说法已经清晰地表明,实践中的县法院其实就是县政府的下属机构——只能通过这个角度,我们才能理解,何以县法院出了问题就会“连累县政府”。显然,这位法院院长根本就没有考虑到如何向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以及是否有负人民代表大会的重托,等等。事实上,三驱法院编造假案,就与“大足县县级各部门主要工作目标任务”中的规定直接相关。这份文件的标题就已经显示出县法院作为“县级各部门”的地位,它与县政府下辖的各个行政部门一样,都是县委、县政府领导下的“各部门”之一,必须接受县委、县政府的目标考核。在这样的语境下,法院里的法官与行政机关里的公务员也就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区别了。既然如此,要求法官具备远远高于其他公务员的特殊的职业道德,似乎就有点强人所难了。此外,法院所具有的“县级各部门”的实际地位同样也适用于县检察院。东县检察院以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的身份,也要千方百计地制作案件,超越法定权限插手民事纠纷,也就不难理解了。因为它虽然承担了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但它的实际地位也只是一个“县级部门”,需要在县委、县政府布置的目标任务下工作,也要接受县委、县政府的目标考核。检察院要在这样的语境中履行法律监督之职责,其困难也就可想而知了。
其次,司法机关的财政状况令人堪忧,特别是在中西部地区的基层司法机关,这种状况更加明显。司法机关财政状况恶化的基本原因,是本级政权财政状况的恶化。基层政权的财政多为所谓的“吃饭财政”,大多只能保障“人头经费”,即每个公职人员的工资。[8]在这样的环境下,大部分国家机构都必须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资源来承担创收的任务。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充分利用司法权力、司法手段来实现创收的目标,就成了一个比较常见的选择,同时也是它们最后的选择。20世纪90年代初期,司法机关经商“办实体”蔚然成风,虽然几年之后被明令禁止,但是,司法机关“创收”的积极性和“经商”的理念不可能因此而得到抑制。当名正言顺的经商被禁止之后,以司法行为掩盖下的商业行为又得以泛滥成灾。东县检察院把一个民事纠纷制作成为一个“玩忽职守案”,通过刑事侦查的手段为企业讨债,并从中获取相应的劳务费用,这时候的东县检察院所承担的角色,已经是一个商业性的“讨债公司”了。在关于这个案件的访谈过程中,检察官张洛还给我讲过一个细节:在华东K市期间,天气酷热。入住旅馆时,同行的红光厂副厂长孙德高认为气温太高,必须入住有冷气的房间,但检察院的胡全、张洛都客气地表示,他们愿意住在没有空调的普通房间里。张洛告诉我,他们当时之所以如此低调,实在是底气不足,因为出行的所有费用,都是红光厂支付的;在债款追回之前,他们难以理直气壮地要求入住有冷气的房间。张洛私下里向我表示,他当然的感觉(现在也是这样认为),他和胡全两名检察官,就是红光厂雇用的人,红光厂副厂长孙德高的真实身分就是老板,他们两位就是为老板干活的“打工仔”。国家检察官沦落到这个地步,都是为了那笔可能的20万元的利益回报,实在令人感叹。[9]
再次,司法机关具有比较浓厚的“经济人”角色。美国学者布坎南的一项研究曾经发现,政府机构也具有“经济人”的性质,也在追逐自己的利益。[10]在当代中国,政府的“经济人”角色也得到了专门的分析。[11]然而,通过前文述论的案例可以看到,司法机关也具有相当浓厚的“经济人”角色。虽然,它们的办公楼前挂着“法院”或“检察院”的牌子,这样的牌子表明,公正司法或法律监督是它们的天职,它们是正义的维护者和法律的守护者。但是,这只是司法机关的一种角色。另一方面,它们也是一些比较典型的“经济人”,追求经济利益构成了它们做出司法行为的根本动机之一。比如,检察院在侦查贪污受贿案件的过程中,既履行了法定的职责,但更重要的目标还在于“没收赃款”。在关于“王新年玩忽职守案”的“侦查”过程中,则更是把检察院的“经济人”角色体现得淋漓尽致,以至于它的“经济人”角色已经压倒了“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在三驱法庭编造假案这一事件的背后,也是为了完成上级制定的目标任务,从而使法庭的经济利益以及法官的个人利益不受损害。由此可见,司法机构与政府机构一样,都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都是社会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中的一种,都会考虑自己的经济利益,都具有相当浓厚的“经济人”属性。然而,如果检察院和法院的“经济人”角色压倒了“司法者”的角色,异化成为了一个赤裸裸地追求自身物质利益的“经济人”,无论如何都是一个值得警醒的现象。
最后,某些基层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当下处境,难以承担树立社会正义的神圣使命。在“王新年玩忽职守案”中,为了一笔钱,为了把“法”送进企业,检察院不惜挖空心思地制作案件,违法地插手民事纠纷。在这样的语境中,检察机关的手铐、拘传证、印章都被金钱收买了,国家检察官成了企业雇用的讨债工具。在“三驱模式”的“案件制作”技术中,为了完成县里给“县级各部门”规定的目标任务,三驱法庭的法官们曾经千方百计地“送法下乡”,甚至不惜采用“劝诉、诱诉”的方式,这与销售商为了实现销售目标的“促销活动”有何区别?在这样的语境下,“送法下乡”早已不是为了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实现法庭的“销售目标”。当法官们在苦苦哀求、劝诱村民们来法庭起诉的时候,与其说是法庭在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还不如说是村民们在救济与维护法官的合法权益,因为,假如村民们不来法庭打官司,法官们就无法完成相关司法产品的销售任务,就是一个不合格的司法产品的销售商。分析至此,我们已经对中国基层司法的卑微处境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他们自身尚且如此,如何可能履行树立社会正义的神圣使命?
曾经在20世纪中叶盛行一时的“马锡五审判方式”,[12]似乎经过改头换面,今日又以“送法下乡”的名义再次出场了。从这个角度来看,当代中国的“送法下乡”似乎并不是一个全新的事物,而是一个新传统的再次弘扬。然而,弹指一挥间,半个世纪的光阴过去了,今夕何夕?今日的“送法下乡”较之于昔日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形似而神非,早已不可同日而语了。昔日穿越于田间地头的“马锡五”,主要受一种精神的鼓舞;但对于今日的司法机关来说,所谓“送法下乡”,主要是受一种物欲的驱使,与“国家权力试图在乡土社会中创立权威并使之得以真正实现的战略性选择”何干?简而言之,当代中国司法语境中的“送法下乡”,对于司法人员特别是那些欠发达地区的基层司法者来说,并非什么神圣的事件,也不存在任何宏大高远的意境,严格说来,基本上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求生之举;至于形形色色的“案件制作”技术,只不过是真实地反映了今日的司法者在“送法下乡”的漫漫路途发挥出来的生存智慧。
注释:
[1] 苏力:“为什么送法下乡?”,载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 按照社会学调查的惯例,这里的地名以及下文的人名、地名,都作了相应的技术性处理。
[3] 由中央政府垂直领导的行政部门除外,比如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等。
[4] 就像清朝嘉庆年间,嘉庆皇帝对大贪官和珅贪污受贿案的侦查与处理,在这个案件中,由于没收了数额巨大的赃款赃物,被人们称为“和珅跌倒,嘉庆吃饱”。
[5] 这里的经济案件就是指经济犯罪案件,严格说来也属于刑事案件。但在检察院内部,经济案件是与刑事案件相对称而言的,专指检察院自行侦查的贪污受贿案件和渎职案件。与之相对应的刑事案件,则是特指由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要经过检察院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在检察院内部,专司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部门被称为刑事检察部门。对于检察院来说,侦查经济案件具有自主性,因而这样的案件可以“多办”。至于对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只是例行公事,而且是被动的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多少案件,检察院就受理多少案件,因而没有“多办”或“少办”的选择。
[6] 参见前引苏力的文章。
[7] 关于这个事件的新闻报道与评论,可以综合参阅李同欣、崔佳:“他们为何要编造25起假案”,载《人民日报》2003年9月19日;秦平:“以良好的制度设计保障法官的职业道德”,载《法制日报》2003年9月18日;丁香乐、江涛:“法庭这样杜撰25桩假案”,载《重庆晚报》2003年9月5日。
[8] 财政状况的恶化不仅仅见之于当代,在传统中国就是一个老大难问题。由于国家财政无法满足公共机构的需要,由此造成了形形色色的钱权交易,相关资料可以参见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9] 关于司法机构财政状况的窘境,以及这种窘境与逐利行为之间的关系,有学者已经做出了专门的论述,参见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59页。此外,这个方面的典型事例也时常见诸公开出版的媒体。比如,有一篇题为“金钱压斜天平,法官坠入法网”的文章报道:“从1997年开始,河北容城县法院开始向各法庭下达诉讼费上缴指标,庭长们压力很大。经二庭不得不想尽办法多方开辟案源,4名法官,上缴11.4万。年初下达指标,以后每月庭长会议都要公布各庭创收任务的进度。法院为什么这样做?院长说:他上任就接手了100多万债务,到任第三天就被债主们堵在院里无法办公。法院除了人头费,没有县财政下拨的任何经费,各项开支全靠上缴财政返还的诉讼费。每年运转需要60万,眼下还欠100多万,法院甚至考虑把办公楼卖了还账。在这种压力下,院长向全院下达了每年70万的创收指标。”资料来源:《中国市场经济报》1998年11月23日。
[10] 参见[美]布坎南:《自由、市场和国家》,吴良健、桑伍、曾获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
[11] 参见喻中:“政府的‘经济人’角色评析”,载《桂海论丛》2004年第5期。
[12] 参见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原载于徐勇主编:《中国农村研究》2003年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