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安平:社会性别的法律建构及其批判[1]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066 次 更新时间:2006-03-30 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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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安平  

内容提要:性别等级是在人类社会进化的过程中,主要由男权文化不断解释与不断塑造的结果,社会性别这一概念是探求这一原因最好的分析工具。原初社会“男耕女织”的性别分工成为家庭关系与公共关系的分野。在公共关系中,男人在自利心的驱使下渐生平等的要求,并在平等诉求下形成法律;而在家庭关系中因为亲情而使平等与公正成为多余。由于女性并未参与公共关系中的法律建设,致使性别平等既不能在公共领域中得以表达,也不能在家庭关系中得以体现。最终,法律认同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并在这一基础上建构起了性别等级的社会模式。而代表男权文化的法律理论也极尽“科学”之能,不断地掩盖和强化性别社会化的实质,尤以社会契约论为最。社会契约论以法律为公民同意之结果而使法律披上了公正的面纱,却因为无视女性没有成为契约主体的事实而沦为掩盖社会性别的帮凶。即便是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也因为无法排除性别的先天知晓而成为法律平等与公正的神话。虽然,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在许多理论问题上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观点,但在制造并掩盖社会性别上也成了同盟军。法律与法律理论的紧密联系与有机配合终于迫使社会性别及其等级模式在法律中立的旗帜下不断地得以演绎、建构和强化。

关键词:社会性别 法律建构 人际关系模式 性别歧视 社会契约

圣经上说,上帝先造了一个亚当,然后又用亚当的胁骨制造了夏娃,因此,女人是男人天然的附属物而从属于男人。尽管世界上不同文明有不同的宗教信仰和历史传统,但是,把女性置于男性从属的地位在不同的文明中几乎是共同的。[2]虽然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改变了这种从属关系,也在法律文本宣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男女两性之间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并没有完全实现。本文根据社会性别的分析方法,探求了性别等级的历史起源,并揭示出法律及法律理论在性别社会化的过程中,是如何建构和掩盖社会性别的事实,旨在引起学者从性别的角度重新考量现代法律的正义与平等的价值诉求。

一、 社会性别及其分析方法

性别与社会性别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英语用sex表示,后者英语表示为gender。性,作为生物的构成,指的是生来俱有的男女的生理区别,属自然的生物属性;社会性别是指社会文化形成的对男女差异的理解,以及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3]社会性别作为社会的一种构成,指的是通过社会学习到的与两种生物性别相关的一套规范的期望和行为。社会性别是社会建构的结果。[4]

男女两性其在生理上的区别可以从生物学上获得证明。两性生殖器官的不同是两性生理区别最为明显的标志。从青春期发育开始,男女两性在生理上的区别更是日渐分明,男子有遗精,女子有经期。至性发育成熟,两性器官的不同构造更是决定了两性在性生活与生育功能上的分工与合作。女性所具有的怀孕和分娩的独特功能使女性与男性之区别迥异。两性之生理上的区别乃自然造化之结果,人类生命也因此而得以生生不息,绵远流长。

除了生理构造不同外,也有人认为男女两性在性格、智力及心理特征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一般认为,男性气质总是表现为理性的、坚强的,而女性气质总体表现为感性的、情绪的。

但是,许多女权主义学者认为,男女两性的差别从生物学上讲,并没有如此明显,或者说,这些差别不是源于生物性的出生,而是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各种社会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正如爱波斯坦所解释的:“……除了性和生育功能外,男女两性生物上的差别对他/她们的行为和能力几乎没有影响;甚至在早期社会化中所形成的社会性别特征,也可能被成年后的经验所改变。……社会权力的分配对男女所处不同社会状况的影响,要比他/她们与生俱来的生物差异的影响大得多。”[5]因此,男女两性的生理上的差别在社会化过程中被放大了,以至于生理上的差别成为了政治社会制定法律的性别标准。个中原因自然很难从生物学上去寻找。美国女权主义学者克瑞斯汀·丝维斯特认为,“男性”和“女性”在身体特征上只有细微差别,他们在政治化过程中才形成了不同的主体身份,这种身份通过劳动分工、个性形成、地位的分派、权力的分配不断得以强化,女性地位的非自主性只是不平等的男权社会的政治文化标志。[6]英国学者约翰-麦克因斯也认为“男女之间的社会差异,包括他们相关的权力、地位、资源并非其自然差异的社会表达,而是父权制秩序与现代性的普遍主义相冲突的(崩溃的)物质和意识形态的遗产。[7]因此,探求性别的社会差异,“社会性别”的概念就成为我们的分析工具。

社会性别(gender)这个概念是在西方第二次女权主义浪潮中出现的一个分析范畴。社会性别是人类组织性的活动的一种制度,它和其他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一起构成文化制度,将人组织到规范好的“男性”、“女性”的活动中去。社会性别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基本组织方式,也是人的社会化过程中一个最基本的内容。质言之,人的社会化过程其实就是一个社会性别化的过程。[8]一个社会的“性/社会性别制度”是该社会将生物的性转化为人类活动的产品的一整套组织安排,这些转变的性需求在这套组织安排中得到满足。[9]换言之, “女人不是天生的,而是后天形成的。” [10]法国二十世纪最杰出的存在主义女权作家西蒙娜-德-波伏娃最直白的语言道出了社会性别这一概念最丰富的思想内容。

关于社会性别的这一分析工具,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分析方法。一是强调“性差异”的社会性别观(Gender as Sex Differences)。这种观点受到心理学范例的强烈影响,把社会性别定义为个人的属性,认为这种属性产生于人的生物性和社会化,或者两者之间的某些相互作用。男性的刚毅和女子的柔弱被看做是与生俱有的,而且这些特征奠定了一个人的社会性别身份、人格和自我概念的基础。但是,批评者认为,这一观点基本上把社会性别化的行为特征解释为内在的个人属性,过于倾向于生物决定论,心理学和个人主义倾向也过浓。这种思维忽视社会情况、人际间持续的相互交往以及机制性因素是如何影响社会关系的形成、界限、想象与发展的。

二是强调“地位”和角色“的社会性别观(Gender as Status and Role)。这种分析方法在“功能主义”的“角色理论”的影响下,将“社会性别”看成是已获取的“地位”。此地位伴随着一系列特别的期望和模式化的行为“角色”。这种研究方法,性差异被用来把世界划分为男人的和女人的角色,这些角色高度地融汇进了社会价值观念、文化实践和结构体系里。但是,批评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解释社会学中的“权力”、“冲突”和“变化”等概念。这种“功能主义的僵化”或“功能主义的并合”悄悄地将男人对女人的支配合法化了,并漠视社会结构引起的冲突,而且把社会性别的不平等永久化。其角色概念忽视了社会性别是在日常活动中、不同的场景里、相互交往过程中创造出来的。更有学者认为,角色理论倾向于把社会期望和自我描述固定化,忽略了历史的变化,过分强调共识与社会秩序,把权力结构的政治问题边缘化了。社会性别本身正像种族和阶级的概念一样,不是一个角色(虽然它同其他男女的具体角色相连),离开了具体的场景或组织场景,其概念是空洞的。

三是强调人际关系的社会性别观(Gender as a System of Relationships)。这种研究方法借鉴社会学所强调的社会结构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将社会性别视为一个人际关系的体系,而不是个人的属性。这种研究方法把解释的重点从个人转移到结构,社会性别关系跨越种族、阶级、年龄和体制的界限,这种关系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蕴藏在社会结构中,并通过社会意识形态加以巩固。在性范畴、劳动分工、社会情况和权力与权威等多种因素影响下,塑造出不平等、不对称的性别关系。更具体地来说,绝大多数男女之间的差异产生于不同的经历、机遇以及所接触的社会网络与交互作用之力量。更有学者认为,社会性别秩序,是支配与被支配、建立霸权与抵制这种做法等关系运作的场所。

四是强调过程的社会性别化观(Gendering as a Process)。这种研究方法将社会性别重新界定为:在特定场景里通过社会的相互交往塑造成的。一旦“差异”在创造社会性别时建构起来,这种差异就被用来强化社会性别所谓的“本质”,在社会行为中进一步表现出来,并合法化地作为社会机制的一定组合。但是,也有学者批评这种方法的理论讨论,趋向于较多地注意作为交往过程的社会性别化,而较少令人信服地论证社会性别化的过程是如何具体而复杂地同社会结构相联系的。[11]

上述几种分析方法都从不同角度对社会性别的形成作了分析,对本文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启迪。但是,本文作者认为,社会性别的形成是多种原因力综合作用的结果。“性差异”的生物原因固然对社会性别有一定的影响,但绝不是决定性因素,否则,社会性别与生物性别也就具有了同一性,而社会性别的概念也就不存在独立的意义。而事实上,许多男权主义者也正是借用了所谓的生物科学的名义而不断地建构和强化社会性别的。性的“地位”或“角色”也的确对社会性别起了强化的作用。但是,当人们追问,是社会性别导致了性“地位”与性“角色”的认同,还是性“地位”与性“角色”的认同导致了社会性别,这恐怕是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事实上,人们对“地位”或“角色”的认同与期待本身就离不开社会性别业已形成的模式,两者构成相互作用并相互强化的力量。至于:社会性别是在交往的过程中形成的还是在人际关系中被塑造成的?这应该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达,只是视角不同罢了。

我们认为,社会性别是在人类社会进化过程中,各种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其中最主要的是男权文化不断诠释与不断塑造的结果。这种性别社会化的过程最初缘于两性的生理差别,通过意识形态的强化,将生理上的差异进行夸大从而以男权文化的性别标准对性别不断地进行界定与评判。因此,社会性别是社会体制化的结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对社会性别的分析不能只依赖于其中一种分析方法。社会性别作为一种分析工具,绝不应该是单一的,而应该综合借鉴每一种研究方法。孤立地强调一种研究方法,势必导致社会性别的这一分析工具失于一隅而丧失其作为分析工具的普适性价值。

社会性别的产生缘于社会的建构,这是持社会性别分析方法理论的学者一致的观点。问题是,社会性别是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机制的作用下形成的,而这才是我们研究的重点。本文所要揭示的是,法律——在男权社会里,作为男人的工具是如何塑造了女人,又是如何奴役了女人?性别的社会建构过程中,法律起了什么样的作用,扮演了什么的角色?当然,揭示这一主题,其应用的方法自然是综合运用上述各种研究方法的结果。

法律,从实在法的角度论,倾向于反映现存的权力结构[12],因此,法律更多的是男权的宣言。因为“在每一个我们所知道的社会,这些义务都是由男性建构。这种安排,扭转了分配蛋糕时甲切乙选的定则。男人(有些男人)既切又选。他们非常乐于拥有这种双重特权,一方面把生命切分成各种特定的活动、权利和责任,另一方面又选择自己要拿走哪一部分。女人则被限制在男人所选剩的部分。性别差异的概念是从这种男性特权而来;男性的支配权力便包括这种分类(catgorize)、切分(apportion)、和分派(assign)的权力。”[13]因此,尽管法律常常以中立自居,但内容却包含一性别歧视,并且也正是中立的标准才使得社会性别的结果得以在法律上正当化。法律建构社会性别的基本方法是将人分为男人与女人,并依据不同的标准将男女两性置于不同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中,以强化男权文化的社会性别模式。

需要研究的是,男人是如何利用法律表达了符合自己意愿的社会性别期望,法律又是如何成为男人特权的宣言书却又冠冕堂皇的披上了中立的外衣。这一问题切中男权文化起源之要害,也是社会性别法律建构论之关键。而上述四种研究方法任何之一种均不能独立地解释社会性别的历史起源以及法律建构社会性别的历史过程这一重大理论问题。

二、 法律是如何建构社会性别的

男女两性之间在体能上、生理上存在着自然差别,这是生物性因素决定的。两性生物意义上不同的生理特点决定了男女两性在某些职业分工上具有不同的适用性。原初社会的“男耕女织”的自然分工就与人的生理与体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男耕女织”的最初分工模式成为人类社会关于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划分的雏形。由于女性主要承担了生育与抚养的职能,其工作生活的主要场所就只限定于家庭领域之中,而男子因自然体能上的优势而承担了一个家庭的最主要的经济生活职能,因此,为了生存,男子的更多的是与其他家庭的男子在一起捕鱼、打猎。男人们之间的这种原初交际关系就逐渐演变化为人类的公共社会关系。

家庭成员与公共社会的人际关系具有不同的特征。英国政治学学者戴维-米勒将人际关系分为团结性社群(solidaristic community)、工具性联合体(instrumental association)以及公民身份(citizenship)三种关系模式。家庭就是一种典型的团结性社群,其实质性的正义原则是按需分配。在工具性联合体的关系模式中,人们以功利的方式相互联系在一起,经济关系是这种模式的典范,其相应的正义原则是依据应得进行分配。而在公民社会的关系模式中,在现代自由民主制条件下,政治社会的成员不但通过他们的社群和他们的工具性联合体,而且作为同等的公民相互联系,这种社会的任何正式成员都是一起确定公民地位的一组权利和职责的承担者。因此,公民身份联合体的首要分配原则是平等。[14]不同联合模式的正义原则之所以不同,是因为,“举例来说,当人们作为一个社群的成员享有共同认同时,他们把他们的生活和命运看作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而把自己看作自由漂浮的个体的感受就相应地削弱了;他们的团结产生了相互之间或多或少是强有力的责任感,而这又自然而然地在按需分配这一正义观中表达了出来。与之相对,在理想类型的工具性联合体中,参与者是为了特定目标进行合作的相互陌生的个体。每一方都把他人认作只是为了互利才合作的自主的行动者,得到承认的权利只是贡献的权利,从而当对联合体的资源进行分配时的应得标准就是合适的。”[15]

不同的关系模式适用不同的正义原则,如果将公民身份联合体平等价值引入团结性社群当中,这种表现非但不能产生正义,反倒可看作是不正义的侵入[16]。家庭作为一种典型的团结性社群,成员之间的紧密联系更多的是借助于彼此的生物性情感而得以维系,亲属间的利他性伦理原则是亲情的一种自然流露,私人化、情感化是家庭的主要特征,家庭成员当中的权利与义务并不象(甚至有时不需要)法律规定的那样泾渭分明,因此,在家庭中谈论平等似乎是多余。而在工具性联合体的人际关系中,则是一个陌生人的社会。这种公共社会是利已主义竞争的王国,在那里谈论道德则是不现实的。[17]因此,自利心支配下的缁珠必较滋长了权利义务观念的最初萌芽,并逐渐催生了后来建立的公民联合体关系中平等的诉求以及平等诉求下的法律。

原初社会,人际关系模式尚未发达到公民身份联合体,只存在家庭与工具性联合体两种关系模式,公民身份联合体是人们在工具性联合体的基础上进一步交往而不断进化的结果,并最终演变为现代民主政治社会。男女两性的自然分工的原初模式表明,女性的人际关系只限于家庭领域当中,而男子的人际关系则除了发生在家庭中外,还存在着一定的工具性联合体的人际关系。男人们基于工具性联合的需要逐渐建立起交往的规则,这种交往规则就是后来称之为法律的最初形态,并最终演变为现代政治社会中的法律。原初社会的这两种人际关系模式也因此为人们对性别的期望与要求奠定了一个基本的社会性别的模型,并奠定了法律进化的基本格局。由于男人们基于工具性联合的需要逐渐建立起交往的规则只是男人们之间的规则,妇女的利益则不是工具性联合体社会所要考虑的问题,或者妇女的利益是通过家庭利益的代表——男人而在法律中得以表达。因此,从一开始,法律就远离了妇女,成为男人主宰的领域。男人主宰的法律对性别的原初态度导致了男女两性分工模式的格式化处置,男女两性的原初的自然分工也就获得了法律的认同并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并逐渐演变为化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法律划分。

“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区分从理论上最早为亚里斯多德所确立,公共领域属于政治领域,私人领域主要与家庭生活有关。公共领域属于男人的“领地”,以家庭为主的私人领域则是女人的天地。男人生活在政府、社会契约的“利维坦”中,而女性始终处于政治之外的私人领域中,只是“男权”政治的辅助,是远离权力的“厨房内阁”而已。[18]“女人(总是)在主人的家里,在那些被作为公民领域写进社会契约的私人场所中,这些场所与男性执政的公共市民社会是分离的。”[19]男性是私人领域的领主,代表各自的私人领域彼此进行着讨价还价。于是,“女性处在以家庭为基础的市民领域,而男性则属于具有重要意义的商贸、科学、艺术和政治的市民领域。女性只是国家支撑结构的一部分,而男性则是代表国家管理国际政治的真正公民,由于男性也是家庭中的法定主人,所以他们就可在任何一个有可能明确界定的领域有立足之地。相比之下,女性则在这些领域具有哲学权威的文本中处于被隔绝的状态。”[20]

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划分的直接结果是,女人从一开始就基于一种自然分工而远离了公共关系,并且通过法律得以强化,并且也在男权文化不断的“科学”解释下而获得了合理性与正当性。“公共/私人两分法削弱了妇女的公民资格。它抑制可依赖的言论和源自自决的对话,因而阻碍妇女成功地参与民主生活。”[21]于是,由男人垄断的法律,以原初两性自然分工模式为依据不断地强化、演绎和建构着男人心目中理想的社会性别模式。

在公共领域当中,法律主体的地位平等成为公民社会得以延续的基本保障;而在家庭领域中,平等远没有亲情那么重要,利他性的伦理原则使家庭领域中的平等从一开始就退避三舍。男人和女人,统治和被统治的这种二分法“被视为自由国家良好秩序的核心。自由和平等作为自由主义的核心观念,只能在公共领域中获取,而私人或家庭领域则必须是没有自由和不平等的,因为它有一个主人,这个主人将行使对其附属物——即妻子、孩子和奴隶的统治权。”[22]于是,男女平等也就从一开始就被男人们之间的法律所忽视,既不能在公共领域中得到反映,也无法在家庭生活中得以实现。于是,妇女在公共领域中所表现出来的平等,至多也是男人作为妇女的代表而表现出来的男人财产利益的平等。

虽然,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在阶级社会里,法律的平等只是幻想而不是现实,因此,即使是男子之间,也因为统治与被统治的不同而不可能完全实现法律面前的真正平等。但是,作为被统治阶级的男子至少还有可能通过阶级斗争的方式获得自己一定的法律权利。正如克瑞斯汀-丝维斯特所尖锐批判的,“被征服的男性定期地通过修订契约而使自己从奴隶状态中解放出来:对此,我们可以参考一下美国宪法的第十四次和和十五次修订,还有无数次的独立运动已经把第三世界国家的男性从征服者的奴役中解放出来了。”[23]相反,被征服的女性由于分属于各个阶级的男人而不是一个独立的阶级,因而很难通过所谓的阶级斗争从她们的被奴役的地位中解放出来,进入民族国家的政治事务当中。因为她们的义务,只是为征服者提供家庭服务的支持。[24]于是,法律的平等也就始终是在男人之间博弈的结果,而女人作为男人私人领域的部分成为男人的财产依附于男人,从属于男人。法国19世纪著名哲学家皮埃尔-勒鲁就一针见血地指出:“古代立法思想并非要体现人类的平等,而是一部分被挑选来对其他人实行统治的人的平等;并非要体现全体人之间的博爱,而是同等人之间的博爱,也就是等级内部的博爱。”[25]

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为今天法律所承继,并以公法与私法相对应。在公民私生活神圣不可侵犯的旗帜下,使性别歧视“因国家把妇女在家庭内的权利描述为社区或宗教权利而非个人平等或尊严问题而进一步加剧。结果,在这一语境里,宪法的保障被降低为单纯的愿望,极少得到充分适用以加强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标准。”[26]而“常规人权法中家庭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源存在于各种叙述的汇聚点。它使亲密关系的等级秩序合法化;它隐藏在叙述性主张的避难所之中。这些主张声称,作为社会单元的家庭在国家范围之外。爱和亲密关系成为把家庭单元置于‘公正以外’的边界卫士。”[27]于是,公共领域中的平等限制在公共领域的参与者之间,而家庭领域中的不平等却又被法律不断地复制了下来。于是国家权力通过默认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而不断地建构性、建构婚姻,并对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长期持容忍的态度,而对公共领域中法律职业与女性的隔离现象却又借囗“中立”任其发展。

性别歧视虽然源于原初两性的自然分工,却深深地植根于男权文化之中,并被男性统治的法律不断地发挥至极并予以制度化。同时,男性统治的法律理论也不断地极尽其“科学”想象之能事,掩盖社会性别,为法律披上了性别公正与性别中立的外衣,致使社会性别得以不断的强化。

三、法律理论是如何掩盖和强化社会性别的

法律对社会性别的掩盖是以其性别中立作为其理论工具的,而其中最有名也最具有欺骗性的当属社会契约论。人之初无论是性善还是性恶,一个基本的事实是人类活动大都基于动物之本能而自发,因此,霍布斯所说的,原初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就象“狼与狼”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互相残杀的动物关系[28],如果没有其他可资材料进行证伪的话,则可推定其一定的真实性。这种基于动物本能的活动在还没有建立起如法律一样的规则前,则只能以人类体能之力量为基础以维护人类原初之自然秩序。由于同性之间的体能总体上并不存在太大的差异,因此,最终的结果是人人都生活于不安全和不稳定的自然状态之中。于是洛克论证道,为了防止暴力的滥用,人们只好相互订立协议,自愿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个人为维护自然法而执行的权力,转而“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29]

社会契约论认为法律起源于公民的同意,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的转让。既然法律是建立在人们自由同意的基础上,那么还有什么法律能比自己同意的规则具有公正性呢?社会契约论自产生以来,经理论家们的不断阐释,法律为社会契约之结果也就成为人们津津乐道而长久不衰之理论,并成为自由主义者在论述法律平等的政治理想时的最优理论。为此,以正义理论而著称的罗尔斯创立了“重叠共识”之理论,这种“重叠共识”是在各不相同的学说之间寻求相互重叠的共识面,这种共识是公民的“全体观点”(overall views),它是公民参与和支持民主政体的意志基础,也是确保民主政体得以持续稳定发展的基本理念。[30]如果法律是人们“重叠共识”之结果,那么,法律也就摒除了强权与暴力,平等也就成为法律中当然的应有之义。

法律规则内容的公正性依赖于法律产生程序上的公正性,于是,罗尔斯在契约论的基础上更是极具天才般地设计了“无知之幕”的理论,以创造出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概念。在罗尔斯的“无知之幕”里,首先,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他的阶级出身,他的天生资质和自然能力的程度,也不知道他的理智和力量等情形。其次,也没有人知道他的善的观念,他的合理生活计划的特殊性,甚至也不知道他的心理特征:像讨厌冒险、乐观或悲观的气质。再次,各方也不知道这一社会的经济或政治善,或者实验室能达到的文明和文化水平。他们只知道有关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他们理解政治事务和经济理论原则,知道社会组织的基础和人的心理学法则。在这种“无知之幕”下,各方不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讨价还价的基础。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上的地位和他的天赋,因此,也就没有人能够修改原则以适合他自己的利益。[31]

自然法学派的学者在论述平等的政治理想时精心虚构了社会契约和无知之幕能够缔结平等、创造公正的神话。而事实上,这些理论只是说明了男人彼此之间的地位平等的最初法律诉求,却不能证明男女两性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相反,社会契约论的结果反而制造了性别等级并导致了性别歧视。或者说,这些理论恰恰掩盖了社会性别而使法律获得了中立的神话般的地位。正如女权主义学者所批判的:“传统契约理论家们是如何起步于以下前提——使任何诉诸自然的政治权利的主张变为非法,进而将男女之间的差异构筑为天赋自由与天赋屈从之间的差异。”[32]法律造就了社会性别,又掩盖了社会性别,法律理论欺骗了女性却又使女性相信了它的“公正”性,以致于女性在很长的历史时期里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奴役地位与法律及其法律理论有什么联系。

社会契约论所得意的法律的“公正性”其实只不过是指法律产生程序的“公正”性,或者说社会契约论所追求的公正只是通过程序公正的设计来获取。而这一貌视“公正”的程序在原初社会之际却由于剥夺了女性的参与而使得其“公正”的适用只局限于男性内部,占人囗一大半的女性则被无情地抛弃了。

社会契约论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原初社会,人们自愿将部分执行的权力交给“国家”乃是基于对暴力抵抗力量大致相当的事实而采取的妥协。西蒙娜-德-波伏娃在揭示两性等级制度确立的原因时就指出,两种类别的人在一起时,每一种类别都想把他的主权强加给对方。如果两种类别的人都有能够抵制这种强求,他们之间就会产生一种时面敌对时而和睦、永远处于紧张状态的相互关系。但是,女人由于怀孕、分娩和月经等自然生理的原因而削弱了劳动能力,以致于生存的需要而使女人完全依附于男人,于是男人攫取支配女人的资源。[33]因此,男人对女人天生的生物体能上的优势决定了男人不可能主动地自愿地将其原初体能所衍生的优势拱手相让给女人而与之平等相处。事实上是,男人之间通过契约的形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将女人排除在了考虑之外,并单方面地以他们主宰的法律建构起其理想的性别模式。而这,正是社会契约论所掩盖的一个最基本、最重要的事实。

正因为,社会契约是男人基于彼此暴力抵抗力量大致相当的现实而妥协的结果,因此,社会契约的主体始终是男人,而女人则游离于契约之外,或者说只可以成为契约的内容,作为男人讨价还价的牺牲品。对此,克瑞斯汀-丝维斯特所尖锐地批判道:“女性和另外一些被征服的人是不能够与人商谈神话式的社会契约的,因为他们不是独立的个体,所以,在公民和权利的模糊关系状态下,他们被带进这个契约。”[34]卡洛尔-皮特曼的研究也令人信服地揭示出,“性别契约在历史上并不是女人与男人之间的契约而是男人之间的契约,这些男人是有远大前程的丈夫及父亲、兄弟、或是女人的保护者。这个女人并不是其中一方,契约保证的是丈夫排它性地对她的性权的获得。契约的思想是宣布性权利——一个女人在其中是交换对象,而不是契约方的契约——这种性权利早于任何社会契约概念,并继续成为女性在市民社会中获得地位的一个障碍。”[35]

哈贝马斯认为,社会交往的合法性不是来自于人们各自的意愿,而是来自人们的“商谈”所导致的结论,因为“商谈”有着为全人类所共同拥有的平等、宽容、和平、民主自由等普遍伦理的精神资源,所以它能形成体现公正“社会基本结构”的“制度安排”。[36]不过哈贝马斯也注意到这种“商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首先,一切参加者在论辩中都必须拥有参与对话的平等机会;任何人都有开始论辩、不受时间限制地进行论辩并延伸至所有前观点的平等机会。其次,参加者必须拥有平等的批判机会。最后,还必须有表达其“观点、感觉和意图”的平等。[37]但这三个条件在社会契约中,由于女性的预先被排除,“商谈”的结果对女性而言就不可能有公正可言。也正因为在法律建立之初,女性没有参与到法律建设中去,因而在法律文本中没有留下自己的声音,因而也就不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男性因为是法律之最初的建设者而自始自终成为法律之主体。于是,女性被置换成了法律的客体,并作为男性监护的对象而存在。于是,在社会制度的安排下,女人整体上相对于男人而存在,处于他者、次要者和客体(the object)的地位.[38]

其实,洛克之后的自由主义理论家也看到了,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命运的财产而制定社会契约的“个人”就是家庭中的男性首脑。[39]“女性”只是安全地处在政治之外的私人领域中,而男性生活在政府、社会契约式的“利维坦”和共同意志中。[40]即使是美国人权法案提及的“人”也是指法案的设计者:“惟有家庭中的男性首脑,他们中的任何人无疑都代表了那些创建自己的家族管辖领域者的利益。”[41]由于妇女在“客体”的历史背景作用下,女性在法律的建设中没有自己的主体地位,因此,在法律的“重叠共识”中女性也就很难发出自己的不同声音,法律更多的是男人参与的竞技项目并在竞技的基础上达成的权力交易。“契约论的自由主义者将女性从市民社会的创始神话中排除出去,植入了民主概念,而这种民主正是以承认性别奴役(有时是人种)为条件的。”[42]

社会契约论关注的只是契约的形式却忽视了或者是有意掩盖了契约的“前过程”。契约得以展开的前提条件就是男人的性别等级观念,虽然,按照契约论之理想,契约转让的只是执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则予以了保留,但其结果也只是保留了男人的基本权利,而女性的基本权利则遭到了漠视,任由代表男人利益的法律以所谓的公共利益予以践踏。最终,社会契约论在法律获得表面公正的同时,却制造了社会性别的等级模式并且巧妙地加以了掩饰。当我们把研究的视角触及到社会契约的“前过程”时,我们发现,这与本文前面所分析的社会人际关系的原初模式并不矛盾,只不过,社会契约论有意掩盖罢了。于是推而论之,社会契约论倒是很好地解释了性别不平等的最初起源以及性别等级与法律的高度同构性。

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虽然不失为避免法律兑化成强权者意志而开出的一剂良方,但在处置性别问题时却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因为,虽然,“无知之幕”可以假定每个人不知道他的社会地位,却无法假定每个人都不知道他的生理性别。因此,即使女性有机会参与“无知之幕”下的“重叠共识”,也由于男女两性的自然性别的先天知晓而使这一“无知之幕”被戳穿而没有意义。于是,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的最大价值只在于男性之间分配权力时防止专权,但在两性权利的分配上却轻而易举地将男人的意志强加于女性身上,并使女性轻易地接受了这一程序设计下的性别等级。于是,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也象他的“重叠共识”理论一样在性别平等面前沦为“乌托邦”的政治神话而仅仅为学术天才般的臆造,或者说,成为男人说服妇女屈从男性法律的绝妙论证,并且还使法律披上了公正的袈裟,法律也就更容易被许多男性标榜为中立的代言人或者说是正义的化身。

自然法学所主张的社会契约、人民主权等理论在某种意义上讲,的确为现代民主政治制度起到了理论先导的作用。但是,民主政治本身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只不过是一种程序化的方案设计。[43]民主政治将“多数人决定”的原则奉为决策的方法,“那些能够支配公众意见的观念也能影响立法和政府行为,因此,也就能决定政府在现代社会中的活动范围和程度。”[44]如此一来,起初作为限制独裁权力的一种手段的民主政治却兑变为新的独裁权力的基础。“任何政策或新的立法都可以借助对大众意愿的体现而取得合理性,而无论它是否破坏了少数人的权利或干涉了个人自由。人民主权论学说鼓励多数派去相信他们可以为所欲为。”[45]性别等级制度也正是在这种民主政治制度下被堂而皇之被予以了正当化,并将男人对女人的独裁与专制予以了掩盖。正如对民主政治始终抱有怀疑的哈耶克警告道:“民主政治带给自由的威胁有时比独裁政府所带来的威胁更大。”[46]观之性别问题,哈耶克的警告绝非危言耸听。

与自然法学相反,法律实证主义则试图将价值考量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47]。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剔除法理学的道德成分,声称“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48]“法理学科学(或者简略地说‘法理学’),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有关,或者,与我们所说的严格意义上的法有关,而不管这些法是好的,或者坏的。”[49]法律实证主义者倾向于认为正义就是合法性(legality),亦即服从国家所制定的规则。[50]正如奥斯汀所主张的:“不论道德规则是从何处出现的,不论我们心中所形成的善德或邪恶是基于何种标准,我们自己行为的正确与错误,最终在于是否符合某种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51]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规则中心主义,“法律规则中心主义以其貌视科学的外表,力图使我们认为它是中立的,从而掩饰了法律意识形态的作用。由此,法律规则中心主义掩盖了这样的事实,即在我们的社会中,法律是男权主义的权力制度,它作为一种与等级制和阶级特权紧密联系的社会控制手段以及传播知识的重要渠道而起着作用。”[52]

法律实证主义强调合法的就是合乎道德的,试图阻止人们对法律是否正义进行反思,客观上削减了女性对含有性别等级的法律进行批判的能力,并为女性屈从男人制定的法律在理论上提供了支配的工具。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与命令性的特征,将强权与意志纳入了法律之内,使法律对性别等级的社会性别模式进一步凝固化。因此,虽然,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在许多理论问题上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观点,且不可调和,但在制造社会性别这一点上却最终达成了联合,并成为了掩盖社会性别的同盟军。法律与法律理论的紧密联系与有机配合终于迫使社会性别及其等级模式在法律中立的旗帜下不断地得以演绎、建构和强化。

The Law construction of Social Gender and Critics

Abstract: The sex classes results from the continuous interpretation and construction by the male supremacy culture in the course of human evolution, and gender is the best tool to probe the cause of it. The sex division of labor in the primitive society of men tilling the land and women weaving formed the demarcation line between the family relations and public relations. In the public relations, men demanded more and more equality out of their selfish nature, for which finally legislated. In the family relations, equality and justice seems unnecessary because of intimacy, but since the females haven’t participated in the legislation for public relations, sex equality has been reflected neither in public realm nor in family relation. In the end the delimitation between the public and private realm was accepted in laws, on the base of which build up the social model of sex classes, and the law theory representing the male supremacy culture has continuously been trying its best to conceal and strengthen the essence of socialized gender, especially the contract social theory. It puts the law under the veil of justice on the pretext of that the laws are favored by all citizens, and becomes the accomplice of concealing the gender, disregarding the fact that females are excluded from the contracts. Even Rawls’s theory of the veil of ignorance ignored the sex equality and just as they are taken for granted. Although the positive law put forward much contradictory idea against the natural law, they allied in concealing social gender. The relation and cooperation of law and its theory make the social gender and the class model constantly deduced, constructed and strengthened under the banner of neutr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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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法理学视野下的性别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批准号为04CFX003。

* 作者周安平,现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在刊物上首发时为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 参见[澳]马格利特-桑顿《不和谐与不信任——法律职业中的女性》译者序,信春鹰、王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页。

[3] 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第1117页。

[4] 参见周颜玲《有关妇女、性和社会性别的话语》,王政、杜芳琴主编《社会性别研究选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8月北京第1版,第383页。

[5] 转引自周颜玲《有关妇女、性和社会性别的话语》,王政、杜芳琴主编《社会性别研究选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8月北京第1版,第383页。

[6] 参见[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著《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译者序,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3页。

[7] [英]约翰-麦克因斯著《男性的终结》,黄菡、周丽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5页。

[8] 参见《社会性别与中国现代性——王政博士12月9日在复旦大学的讲演(节选)》,《文汇报》2003年1月12日第6版。

[9] 参见[美]盖尔-卢宾《女人交易——性的“政治经济学”初探》,周颜玲《有关妇女、性和社会性别的话语》,王政、杜芳琴主编《社会性别研究选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8月北京第1版,第24页。

[10] [法]西蒙娜-德-波伏娃著《第二性》(第一卷),陶铁柱译,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1页。

[11] 以上关于社会性别的分析方法的描述请参见周颜玲《有关妇女、性和社会性别的话语》,王政、杜芳琴主编《社会性别研究选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8月北京第1版,第384-391页。

[12] 参见[美]凯瑟林-巴特利特《女性主义的法律方法》,王政、杜芳琴主编《社会性别研究选择》,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8月北京第1版,第229页。

[13] [美]朱蒂思·贝尔《法律之前的女性—建构女性理学》,官晓薇、高培桓译,[台]商周2000年12月出版,第64页。

[14] 参见[英]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27-32页。

[15] [英]戴维-米勒著《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37页。

[16] 参见[英]戴维-米勒著《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39页。

[17] 参见[美]约瑟芬-多诺万《女权主义的知识分子传统》,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88至189页。

[18] 参见参见[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著作《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译者序,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3、7、12页。

[19]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108页。

[20]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34页。

[21] C.罗马尼《国家责任私人化:女权主义对国际人权法中公/私区分的批判》,载[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08页。

[22] [澳]马格利特-桑顿《不和谐与不信任——法律职业中的女性》,信春鹰、王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34页。

[23]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108页。

[24] 参见[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108页。

[25] [法]皮埃尔-勒鲁著《论平等》,王允道、肖厚德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版,第130页。

[26] S.候塞因著《家庭里的平等:南亚妇女的权利和人身法》,[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525页。

[27] C.罗马尼《国家责任私人化:女权主义对国际人权法中公/私区分的批判》,[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08-109页。

[28] 参见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4、95、96页。

[29] [英]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64年2月第1版,第78页。

[30] 参见万俊人著《政治自由主义的现代建构——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读解》,载[美]约翰-罗尔斯著《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84页。

[31]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第1版,第136-141页。

[32] 转引自C.罗马尼《国家责任私人化:女权主义对国际人权法中公/私区分的批判》,[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06页。

[33]参见 [法]西蒙娜-德-波伏娃著、陶铁柱译:《第二性》(第一卷),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69至72页。

[34]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108页。

[35] 转引注[澳]马格利特-桑顿《不和谐与不信任——法律职业中的女性》,信春鹰、王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8-19页。

[36] 参见[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译者序,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13页。

[37] 参见[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267页。

[38] 参见[法]西蒙娜-德-波伏娃著《第二性》(第一卷),陶铁柱译,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12至15页。

[39] 参见[美]约瑟芬-多诺万《女权主义的知识分子传统》,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7页。

[40] 参考[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7页。

[41] 参见[美]约瑟芬-多诺万《女权主义的知识分子传统》,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7页。

[42]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20页。

[43] 参见[英]安德鲁-甘布尔著《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王晓冬、朱之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16页。

[44] [英]安德鲁-甘布尔著《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王晓冬、朱之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96页。

[45] [英]安德鲁-甘布尔著《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王晓冬、朱之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18页。

[46] [英]安德鲁-甘布尔著《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王晓冬、朱之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16页。

[47] 参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16页。

[48]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和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5页。

[49] [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47页。

[50] 参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17页。

[51] [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94页。

[52] [澳]马格利特-桑顿《不和谐与不信任——法律职业中的女性》,信春鹰、王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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