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安平:法律责任的道德类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21 次 更新时间:2020-10-30 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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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安平  

作者简介:周安平,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南京 210093

内容提要:法律责任与道德人关系有四种类型,即强道德性、弱道德性、非道德性和无道德性。所谓法律责任的强道德性,是指一个人之所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因为,并且也只能因为行为人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的道德过错。此类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高度重合,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要接受道德的谴责。法律责任的弱道德性,是指法律责任并不以道德为充分条件,只要满足了最低限度的道德,或者不与道德冲突即可。基于坏运气的法律责任、合同责任以及违誓责任即属于此类。所谓法律责任的非道德性,是指法律责任尽管在法律上可以被制定和实施,但在道德上却不被承认和支持。“恶法”所强加的法律责任就属于此类。所谓法律责任的无道德性,是指法律责任的设定与道德没有关系,道德对于法律责任,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技术性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即属于此类。

关 键 词: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道德/运气

法律责任,从道德的角度看,它或者具有道德根据,或者不具有道德根据。法律责任的道德根据与法律责任的规范根据不同。后者是指,法律责任的根据在于某个具体的法律规定,即某个行为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是因为违反了某个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前者则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责任所具有的道德理由。道德根据与规范根据的关系表现在,规范根据是道德根据的具体体现,而道德根据则是规范根据的依据。

法律责任的道德根据,当然并不意味着任何法律责任对于道德的要求都是同等的。根据法律责任与道德的关系程度,法律责任的道德性可以分为强道德性、弱道德性。而如果法律责任有违道德,则可称之为非道德性。此外,有些法律责任与道德没有关联,我们可称之为无道德性。由此,我们获得了四种法律责任的道德类型:强道德性、弱道德性、非道德性和无道德性。

一、法律责任的强道德性

所谓法律责任的强道德性,是指一个人之所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因为,并且也只能因为行为人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难的道德过错。所谓道德过错,是指行为人原本可以选择一个无害于社会的行为,但事实上却选择了一个有害的行为。原本可以选择无害却选择了有害,这就是行为人的过错了。此类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高度重合,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要接受道德的谴责。行为人对其错误的自选动作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这在道德上是可以证成的。这个道德根据就是行为人的意志是自由的,正如萨特所说的,“责任不是从别处接受的:它仅仅是我们的自由的结果的逻辑要求。”[1]什么是自由,自由通常有两个特征:第一,当行为人面对一系列选择时,究竟选择哪一个,这取决于行为人自己;第二,行为人的选择或行动产生于行为人自身,而不是产生于其无法控制的外部因素。[2]在自由之下,行为人有选择善恶的自由,有选择有害无害的能力。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选择空间,并且有选择能力。[3]

所谓选择空间,是指行为人当时有若干个备选项,但行为人却偏偏选择了一个不应该选择的有害项。当然,选择空间有大小,备选项越多,则行为人对于有害项的选择的过错也就越大。相反,则越小。例如,你与人发生了纠纷,你可以找他索赔、可以找人调解、可以提起诉讼,甚至可以上访,这么多的选项你不选,但却偏偏选择了报复。当然,如果所有的途径你都穷尽了,虽然你最后也选择了报复,但与前者相比,过错就要轻多了。而当备选项为零时,行为人就没有选择空间,那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过错。因为这个时候,事情的发生是必然的,而非人所选择的。

所谓选择能力,是指行为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其对于有害项的选择并非受控于非自主因素。选择能力是对强制或胁迫的排斥,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如果去做那件事是在我们能力之内的,不去做就同样是在我们能力之内的。”[4]选择能力因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知识水平和精神状态等因素的不同而有差异。一般来说,选择能力的判断标准,是以普通人作为参照标准,不能以超人或专业人士为依据。但是,如果行为人本身就是一个专业人士,此时判断标准就得以专业人士的标准为依据。当然,选择能力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如果行为人的选择能力越强,则其过错就越大,反之就越小。以精神病为例,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就是没有选择能力,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说明有一定的选择能力,所以,前者没有过错,后者就有部分过错。当然,选择空间和选择能力并不完全是可以分开使用的判断因素,一个行为人如果处于恐怖分子所控制和威逼的环境下,其选择空间和选择能力会同时下降。在这种环境下,行为人的选择空间和选择能力尽管不是零,但也是受到了极大限缩。刑法对于受胁迫而犯罪的可以减轻和免除处罚,就是考虑到了胁从犯的选择空间和选择能力都受到了限缩这一因素。

以道德过错作为法律责任的理由,那么就意味着,一个人在没有道德过错的情形下而要求其承担责任就不具有正当性。无过错,也就是一个人的行为并不具有可选择性,或者其选择空间为零,或者其选择能力为零,此时,行为人的意志处于不自由的状态。以年龄因素为例,民法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和刑法规定的无刑事责任年龄,其根据就是处于该年龄段以下,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在法律上被看作为零,所以,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同理,行为不是选择的,而是被决定的,那么行为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2008年汶川地震时,一个叫范美忠的老师在地震来临那一刻,喊了一声“地震了”,就率先逃出了教室,后被网民讥讽为“范跑跑”。[5]无论是否应该批判范美忠,但他的行为并没有法律责任。其行为是人的本能反应,是由求生的欲望所决定的自动反应,由不得他选择。而“当一个行为者根据某种完全不可抗拒的欲望采取行动时,他正在经历某种不是理性反应的生理过程,正是这种实际生理过程的缺乏理性反应才把指导控制和道德责任排除在外”。[6]

二、法律责任的弱道德性

所谓法律责任的弱道德性,是指法律责任并不以道德为充分条件,只要满足了最低限度的道德,或者不与道德冲突即可。在这种责任类型中,一个人之所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因为行为人在道德上具有直接可非难的原因,而仅仅是因为行为人自身的因素与某种客观因素结合在了一起。很明显,行为人在道德上不具有直接的可非难性,这就决定了这种责任不是典型的道德责任。因为,其后果是由某种外在的客观因素所导致的,与行为人的道德品质无关,但由于该客观因素与行为人的自身因素结合在一起,又使得行为人不能完全摆脱干系。“不能完全摆脱”就意味着行为人与道德具有微弱的联系。是故,此种类型的法律责任可称之为弱道德性的法律责任。

运气就是经常与行为人自身因素结合在一起的客观因素。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某种结果的发生,与其运气有很大的关系。运气因素与行为人的过错不同,它在道德上不具有可非难性,或者可非难性程度较低,或者至少不与道德相冲突。这种基于运气不好所导致的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道德性因素明显趋弱,是为弱道德性。

运气可以分为好运气和坏运气。法律责任与坏运气有关。[7]民法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就是由坏运气导致的责任。产品责任、动物伤人、环境污染等等,均与坏运气有关系,其不幸后果的发生并非完全控制在责任人手中,责任人不能避免不幸情形的发生。此时,我们可以说,责任人对于不幸后果的承担,并不是因为责任人有可直接证明其有道德过错的原因,而是因为责任人遇到了一个坏的运气而已。

坏运气与法律责任的联系并不是任意的,而是因为坏运气与责任人存在某种关系,以至于行为人得对这种后果承担责任。坏运气与行为人存在的关系主要有:(1)坏运气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系。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是否出现事故就与运气有关。在这里,机动车之所以要承担责任,就是因为这样的坏运气与其驾驶行为结合在了一起。(2)坏运气与责任人的物有关系。比如《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排除人为因素外,建筑物是否倒塌,有很大的运气成分。而建筑物倒塌是否致人损害,也存在运气的成分。责任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就是因为这样的坏运气与其物结合在了一起。(3)坏运气与责任人的关系人有关系。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工作人员是否有害作业,或者其作业是否致人损害,这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就有一定的运气成分了。用人单位之所以要承担责任,就是因为这样的坏运气与其雇佣关系结合在了一起。

运气不仅在民事责任中发挥着作用,在刑事责任中也起着不小的影响。[8]举个例子,在加油站打手机引发爆炸,这是有概率的。假设某甲和某乙先后去加油,都打了手机,但某甲没有出事,而某乙则引起了事故。某甲遇到了好运气,而某乙则遇到了坏运气,以至于某甲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某乙则既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面临刑事责任。在这两个案例中,运气的好坏决定了两个人天然有别的司法命运。当然,刑法学者一定会提出,某乙存在主观过失,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是的,某乙的确存在主观过失。可是,为什么具有同样过失的某甲就不要承担责任呢?一个决定性的区别因素就是,某乙遇到了一个坏运气。因此,一般来说,刑法中的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相比,其道德性就相对较弱。

正如许多学者所认为的,运气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9]它不是因为责任人的过错,而是因为后果。对于民事责任来说,是对损害后果的分摊;对于刑事责任来说,则是根据危害结果而进行的责任倒追。运气的法律责任与过错的法律责任不同,过错的法律责任在于责任人具有可非难的主观过错,而运气的法律责任则与责任人的主观过错没有必然关系,至少关系不明显。因此,当坏运气作为法律责任的根据时,就削弱了法律责任的道德性。

当然,运气作为法律责任的根据并不意味着责任人一定不具有主观过错。前面讲过,坏运气与责任人存在某种关系,这是责任人承担某种义务的前提,而这恰恰也就是责任人要承担坏运气结果的理由。因此,责任人对坏运气的发生尽管没有过错,但却与责任人未能尽到某种义务有一定关系。法律责任是责任主体由于违反义务而必须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违反义务”就是法律责任具有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此外,法律之所以基于坏运气与责任人的某种关系,而将坏运气的结果分配给责任人,还有一个理由。一般来说,责任人相对于受害人处于较为优势的经济地位,由责任人来承受不利损失,这既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也与人们根深蒂固的“打富济贫”的伦理观念相一致,这也是此类民事责任道德性的一点体现。因此,坏运气的法律责任,尽管其道德性弱于过错责任,但也不属于无道德性之列。

合同责任也是一种弱道德性的法律责任。合同责任源于合同义务,而合同义务又源于当事人的约定。虽然,合同责任是因为当事人对于合同义务的违反。但当事人对于合同义务的违反,并不一定就是因为当事人有道德过错。合同责任并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道德过错,只要当事人违约了,合同责任就产生了。但是,如果因此而认为合同责任的当事人一点都没有道德过错,那也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1)合同义务尽管取决于当事人的任意约定,但其约定的内容不能违背社会公认道德,这是道德对于合同责任的第一位要求。(2)合同义务在约定时,当事人应当充分意识到不能履行的风险。因此,风险评估能力的缺失也是其自身过错的一种表现。(3)合同义务的违反,虽然只要对当事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即可,但这并不是说,当事人对于合同义务的违反就一定没有过错。不要求证明过错与事实没有过错并不能画等号。(4)合同责任的过错可以进行推定,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违约是不可抗力就可以免责,不能证明则暗含了对其过错的推定。由此可见,合同责任也不是完全没有道德过错。那些因故意违约而产生的合同责任,从个案来看,当属强道德性的法律责任。只不过,从规范来看,法律并不关心具体合同的道德过错,只关心客观上是否有违约的事实,于此而言,当属于弱道德法律责任类。

违誓责任与合同责任的性质一样,[10]也应归之于弱道德责任。与合同责任同理,违誓也有故意与非故意之分。从个案来看,前者引发的违誓责任是一种强道德性责任,后者引发的违誓责任则是弱道德性责任。但从规范来看,法律对于违誓并不严格区分故意与非故意,只要宣誓人违背了誓言,即会引起相应的违誓责任。据此而言,从法律上来讲,违誓责任与违约责任一样,也应当归于弱道德性的法律责任这一类型中。

当然,弱道德性的法律责任,尽管责任本身与道德没有很强的关系,但是,法律责任一旦确定,责任人就有实现法律责任的义务,这个义务就包含了强烈的道德性。如果拒绝承担,就会招致道德批评。只不过,此时的道德问题是责任实现的道德问题,而不是责任本身的道德问题,后者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

三、法律责任的非道德性

所谓法律责任的非道德性,是指法律责任尽管在法律上可以被制定和实施,但在道德上却不被承认和支持。就是说,法律责任与道德发生了冲突。这种冲突表现在,如果认同道德,那么法律就不应该这样规定;如果认同法律规定,那么它就不合乎道德。从规范上来看,就是合法的但又是非道德的。二战期间,纳粹德国发生了许多起告密者案,许多人因为毁谤元首,而被亲友告密因此坐牢。从被告密者的角度来看,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就属于非道德性的法律责任。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说法,这就是“恶法”所强加的法律责任。

非道德性的法律责任主要见于刑法中。刑事犯罪在理论上可以分为自然犯罪和制度犯罪两种。所谓自然犯罪是指在自然意义上而成立的犯罪,其行为无论是什么国家、什么时代、什么制度,都会被作为犯罪来处理,如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对于此类犯罪,公众不仅将有罪判决视为违法的证明,也将其视为某种谴责的依据。[11]所谓制度犯罪,是指其行为是不是犯罪并不是自然意义上的,而是由制度强行规定的犯罪,如政治犯、思想犯、良心犯等。自然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很强的道德性,而在制度犯罪中,就有一些犯罪具有非道德性。制度犯罪与自然犯罪相比,两者的道德评价的因果关系是相反的,自然犯罪是因为其行为是不道德的,所以它才被规定为犯罪;制度犯罪则是因为这样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所以它才可能被人们视为不道德。两相比较,自然犯罪的行为容易打上道德评价低下的印记,而制度犯罪的行为则不容易引起较低的道德评价,相反,行为人反倒有可能被视为英雄。也就是说,这些行为不是不道德,相反,将之作为犯罪来处理,才是不道德。

思想犯就是非道德性的制度犯罪。思想犯之所以在道德上不具有正当性,是因为,思想是人的基本属性,甚至是人之成为人的证明,是故“我思故我在”。所以,惩罚思想犯,无异于是否定一个人做人的资格。在这一意义上,思想犯就与人权联系在了一起。并且,从规范的角度来看,法律只能规范人的行为,而不能规范人的思想,由法律惩罚思想犯也为政府滥用刑罚、打击不同政见者提供了可乘之机。思想犯是封建社会的残留,现代国家一般都不会在刑法中堂而皇之地规定。可见,惩罚思想犯的非道德性已是社会共识,强行规定会招致道德批评。与思想犯相近的是良心犯。思想犯与良心犯并不能区分得很清楚,有时候只是不同的说法而已。思想犯也好,良心犯也好,都不是规范名称,而经常是对政治犯的称谓。所谓政治犯,其实就是指反政府的犯罪。一些政治犯从当时来看,或许是破坏社会秩序的力量,但从历史来看,或许就是推动历史进步的力量。所以,人们有时候就会用良心犯来称呼政治犯,其实就是对惩罚政治犯所作的道德批评。因此,思想犯也好,良心犯也好,政治犯也好,这些说法对政府来说都是道德不好的标签。所以,现代各国法律一般针对的是诉诸暴力行为的政治犯,并不会公开去惩罚非暴力反抗的政治犯。当然,非公开的惩罚仍然很难杜绝,其主要做法是在其他罪名中夹带私货。

制度犯罪不仅存在于政治领域,也存在于经济领域。比如,“文革”期间的“投机倒把罪”,投机倒把行为其实就是商人的买卖行为,无论是从人性来讲,还是从谋生来讲,这种行为都是很正当的。因此,将这种正当的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就具有非道德性。如果说,惩罚政治犯是为了维护政治利益的话,那么惩罚某些正当的经济行为的做法,就可能是维护经济利益,比如国家为了维护其高额垄断的利益,或者是为了防止国家不应当收取的税收的流失。比如,历代封建社会对于盐铁走私的打击,其实就是因为盐铁走私影响了盐铁专卖的垄断收入。理解这一点,我们就明白了为什么读者对“梁山好汉智取生辰纲”的故事津津乐道,明明是抢劫却说成是“智取”。还不就是说,大宋朝廷的财富不具有正当性。财富不正当,那么套在头上的抢劫罪也就不正当了。这就是历史上农民起义的道德逻辑。

当然,道德过错与法律过错不同。对于制度犯罪,在司法中,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当然也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不过,这个过错只是法律上的,而不是道德上的。法律上的过错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范根据,而不是其承担责任的道德根据。道德根据恰恰是考问其规范根据是否具有道德性的理由。因此,我们将此类法律责任归为非道德性一类,就是说,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道德上的过错,所以,法律设定的责任就在道德上不能成立。说法律责任的非道德性,其意义在于对法律规范进行道德批判,以约束立法行为的恣意与专横。

非道德性的法律责任在民法中也有。《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个条款值得商榷。我住在楼上,路人被楼上住户扔下一块石头砸伤了,我既没有监督邻居扔东西的义务,也没有指挥行人好好走路的义务,我承担责任的义务究竟是什么?没有看见是谁扔的就有责任,难道我有看见的义务?假设某人在大街上被不明身份的人用石头砸伤了,是不是凡是那一刻去过大街上的人都要承担责任,除非你能证明自己不是砸人者。你能证明吗?要是如此,那么无论你多么小心谨慎,也没有办法能够避免因为别人的某个不当行为,而深陷于责任旋涡中,以“祸从天降”来形容一点都不为过。让邻居承担高空抛物责任,既违反了责任自负原则和责罚相应原则,也导致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威慑功能、教育功能的全部落空。

非道德性的法律责任在行政法的实践中也有。一般来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道德水平的提高,法律直接规定非道德性的法律责任会越来越少,但在实践中仍然很难完全杜绝。比如,当下各地方政府对上访人、失信人的子女在升学、就业、参军等作出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就可归于此类现象。上访人、失信人即使有错,也错在其本人,与其子女无关。让其子女承担不应有的责任,是变相株连的表现,有违责任自负原则。显然,这种行政处罚从道德上来看就具有非道德性。

四、法律责任的无道德性

所谓法律责任的无道德性,是指法律责任的设定与道德没有关系,道德对于法律责任,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法律责任与道德,两者表现为相互隔膜、互不相干的关系。法律责任的无道德性不同于非道德性。无道德性是法律责任与道德没有关系,但非道德性是指法律责任与道德有关系,只是关系的方向相反而已。

无道德性的法律责任,一般存在于技术性法律中。我们以交通规则为例,在各国道路交通规则制定前有两种可能的习俗:向左驶和向右驶。向左驶和向右驶,在每个人看来都是同样的,没有好坏区分。中国法律规定司机靠右走而不是靠左走,英国法律规定司机靠左行而不是靠右行,这都是任意的历史事件,和不公平没有关系。[12]交通信号灯的设计也是这样的。红灯停、绿灯行,尽管有心理学上的根据,但从道德上来看则是任意的,反过来也未尝不可。可见,由这些法律所规定的责任,从其设定来看,纯粹是出于技术上的考虑,道德因素不在考虑之中。

技术性的法律也大量存在于市场交易中。票据转让、银行结算、股票交易等规则都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特别是人工智能出现后,机器人代替了人工作业,以至于人机对话,甚至是机机对话。人工智能由于程序设计的预先性,其交易过程完全被程序所控制,与自然人的主观过错没有任何关系。在人工智能模式中,是否发生交易,以及发生何种性质的交易,有时候完全不在自然人的控制范围内。交易什么时候发生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程序设计时的技术考虑,而与道德完全没有关系。相信,随着人工智能的进一步普及,与道德无关的法律责任将会呈几何式地增长。

由于技术和方法只与使用的方便和习惯有关,而与道德无关,因此,法律责任规则的制定,在道德上就可以是人为的和任意的。当然,这里所说的法律责任的无道德性,只是说法律责任本身与道德没有关系,而不是说,法律责任的适用也与道德没有关系。无道德性的法律责任一旦确定后,如果行为人拒不履行,就与道德发生关系了。例如,在交通行为中,按左走,还是按右走,原本与道德没有关系。但是,一旦把按右走确定为交通规则,那么,按左走就是不道德的行为了。只不过,此时说的不道德,是指法律责任的实现,而不是指法律责任的设定。后者才是我们这里说的法律责任的无道德性。

我们在说法律责任的无道德性时,必须与民法的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区别开来。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虽然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显然,无过错责任并不是说行为人就没有过错,只是在诉讼中不要求证明其过错而已。因此,按照本文的说法,无过错责任是弱道德性法律责任,而不是无道德性法律责任。造成这个误解的原因是,民法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什么是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根据。[13]“无过错责任”在逻辑上是个负概念,即不具有某种属性的概念,至于它到底具有什么属性则并不清楚。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没有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这就匪夷所思了,误解就这样发生了。

最后,在结束本文之际,有必要补充两点。第一,我们在讨论法律责任的道德性时,是在承认道德责任自由意志的前提下,那种否认自由意志的决定论,我以为,由于它与道德责任产生了不相容,[14]因而也就没有纳入本文的考虑中。第二,在强道德性、弱道德性、非道德性和无道德性四类责任中,除了无道德性外,其他三种都是程度性的划分。从强道德性到弱道德性,再到非道德性,中间的过渡边界其实是模糊的。比如刑事责任中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前者刑事责任的道德性强于后者。再比如合同责任,其过错程度也因不同的违约情形而在道德上表现出不同的强弱状态,主观违约与因不能履行导致的客观违约,前者的道德性强于后者。并且,即便是非道德性,也会因为不正义的程度而有所不同,从轻微不正义到极端不正义也会呈现出一个逐渐变化的过程。比如对政治犯的惩罚,其非道德性也有程度不同的区别。并且,只要不是极端的不正义,公民就有必要的忍让义务,但不正义超过一定的限度,公民便有了不服从的权利。问题是,这个度在哪里?可见,法律责任与道德关系的类型划分只是定性分析,并不是定量分析。

参考文献:

[1][法]萨特:《存在与虚无》,陈宣良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第708页。

[2]参见姚大志:《道德责任是如何可能的——自由论的解释及其问题》,《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4期。

[3]参见崔雪茹、易立:《道德行为的自由与责任析论》,《理论与现代化》2016年第3期。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72页。

[5]相关报道参见《震时先逃,“范跑跑”受网友讥讽》,《扬子晚报》2008年5月31日。

[6][美]约翰·马丁·费舍、马克·拉维扎:《责任与控制——一种道德责任理论》,杨绍刚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年,第14页。

[7]参见周斯佳:《坏运气与民事责任》,《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8]陈坤:《运气与法律》,《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

[9]参见葛四友:《正义与运气》,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2页;王旭凤:《道德运气与道德责任》,《广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10]关于违誓责任的性质可参见周斯佳:《公职人员就职宣誓的效力与责任——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4条解释的分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周斯佳:《元首宣誓对象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

[11]参见[波兰]克里斯托夫·斯斯卡斯基:《基于双重效应原则的道德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刘建伟译,《环球法律评论》2018年第2期。

[12]参见[英]罗伯特·苏格登:《契约论与规范》,董良译,包利民编:《当代社会契约论》,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07页。

[13]魏振瀛:《民法》(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678页。

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时代逻辑

2020年10月29日 14:52 来源:《广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  作者:林建华 打印 推荐


作者简介:林建华,男,山东莘县人,北京外国语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院长,北京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特级教授,北京高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世界影响力研究协同创新中心主任,北京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北京外国语大学研究基地首席专家。

摘要: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深刻诠释了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的新时代逻辑,集中体现了历史与现实相贯通、理论与实践相互动、国际与国内相关联、坚持与发展相结合的鲜明特色。因此,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既具有历史的继承性,同时更具有新时代的指向性;既具有坚实的支撑,又具有互动性特征且逻辑严谨的闭合。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中国共产党; 国家制度; 国家治理体系; 国家治理能力; 新时代逻辑;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分析和揭示了国家的历史起源、国家组织的特征、国家的阶级本质、国家的统治形式、国家的未来消亡等问题。列宁在《论国家》中指出:“我希望你们在研究国家问题的时候看看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这是现代社会主义的基本著作之一,其中每一句话都是可以相信的,每一句话都不是凭空说的,而是根据大量的史料和政治材料写成的。”他还指出:“我所以提到这部著作,是因为它在这方面提供了正确观察问题的方法,它从叙述历史开始,讲国家是怎样产生的。”[1]国家产生之后,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逐渐作为一个问题、一个难题甚至世界级难题进入人们的视野,人们开始从理论的、实践的以及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维度进行求解,见仁见智。历史进入21世纪,在新时代的中国,坚持和巩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乎党的事业兴旺发达,关乎国家长治久安,关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关乎人民幸福安康。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系统回答了在我国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和国家治理能力建设中“坚持和巩固什么、完善和发展什么”的重大问题,深刻诠释了它们之间互动的新时代逻辑,集中体现了历史与现实贯通、国际与国内关联、理论与实践互动、坚持与发展结合的鲜明特色。

一、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时代诉求

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既具有历史的继承性,同时更具有新时代的指向性。列宁曾指出:“在分析任何一个社会问题时,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绝对要求,就是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2]这一重要论述,对于思考、研究坚持和巩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同样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从成立之日起,中国共产党就高度重视建章立制。从新民主主义革命取得胜利之日起,获得全面执政地位的中国共产党人就致力于把新中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经国序民,正其制度。制度是定国安邦之根本。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任何制度的成熟和定型,都是一个不懈探索、不断创新的过程。早在1958年9 月,毛泽东在总结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初期经验教训时就指出:“搞八年没有摸到一条路,不会搞。也是因为制度没有改革。”[3] 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几个月,邓小平也曾指出:“从总的状况来说,我们国家的机构体制基本上是从苏联来的,是一种落后的东西……有好多体制问题要重新考虑。”[4] 随着改革开放的开启,我们党对制度建设及其重要性的认识越来越清晰、越来越深刻。1980年,在总结社会主义的历史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时,邓小平指出:“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5]1992年,邓小平在南方谈话中进一步指出:“恐怕再有三十年的时间,我们才会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在这个制度下的方针、政策,也将更加定型化。”[6 ] 这些重要论断,既强调了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阐明了制度建设的过程性和艰巨性。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到建党一百周年的时候,我们将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此后,党的历次代表大会都对制度建设进一步作出了更加全面的部署,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

从历史发展的长时段和宽视阈来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划时代的,它开启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历史新时期。从那时起,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人民取得了全方位的、开创性的历史性成就,推进了深层次的、根本性的历史性变革。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

从历史发展的长时段和宽视阈来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同样也是划时代的,它开启了全面深化改革、系统整体设计推进改革的新局面。正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命题,并把“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定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从这时起,经过多年努力,我国主要领域的基础性制度体系基本形成,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成效显著,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夯实了基础。但是,相比较而言,推进新时代改革开放,制度建设、体系建设的分量和任务更重,改革所面对的深层次体制、机制问题更多,对改革的顶层设计要求更高,对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要求更强。今天进行回溯性分析,毋庸讳言, 很多改革举措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推出的改革举措,有的还尚未完成,有的甚至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去落实。因此,新时代改革开放必须进一步深刻把握时代前进潮流和我国发展要求,把制度建设、治理体系建设和治理能力建设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以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主轴,继续深化各领域各方面体制、机制改革,推动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科学回答坚持和巩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重大问题,必须深入思考、分析列宁所提出的“一定的历史范围”。在今天,这个“一定的历史范围”,就是我们所处的历史方位和时代坐标,具体来说,一是我们所处的新时代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二是我们面临的“两个大局”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全局和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在今天这样的“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时代潮流变动不居,国际形势纷繁复杂,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各方面任务之艰巨前所未有,我们面临的风险挑战之严峻前所未有。这些风险挑战,有的来自国内, 有的来自国际,有的来自经济社会领域,有的来自自然界,有的则具有复合性,不一而足。“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事而制。”我们要打赢防范化解各种重大风险攻坚战,必须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运用强大的制度威力和卓越的治理能力应对各种风险挑战的冲击,从而赢得战略主动、获得前进动力。

“天下之势不盛则衰,天下之治不进则退”。今日社会主义“中国之治”与资本主义“西方之乱”同样形成了鲜明对比。“中国之治”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西方之乱” 的根源,就在于资本主义制度和治理体系出了问题。以史鉴今,以世鉴中,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对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进行了系统总结,提出了坚持和巩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前进方向与具体要求。这就是在历史前进的逻辑中前进,在时代发展的潮流中发展。唯有作出这样的全面部署,定向发力,精准施策,方能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新时代征程中行稳致远。

二、坚持和完善国家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坚实支撑

新中国成立70余年来,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人民创造了史所罕见、世所罕见的经济快速发展奇迹和社会长期稳定奇迹。这两大奇迹,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其来有自。它与我们长期坚持和完善国家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密切相关、直接相关。正如恩格斯指出的: “马克思研究任何事物时都考察它的历史起源和它的前提,因此,在他那里,每一单个问题都自然要产生一系列的新问题。”[7] 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国家制度和治理体系,也不是凭空想象的,而是由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社会性质、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也就是说,它是由这个国家的具体实际所决定的,具有深厚的历史底蕴和历史逻辑、多方面的显著优势和理论逻辑、丰富的实践成果和实践逻辑。这表明,我们的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具有坚实的支撑,而不是筑基于沙滩之上,更不是空中楼阁。

历史地看,具有五千多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在治国理政的实践中,善于总结和凝练, 形成了诸多宝贵的思想观点。

历史进入20世纪,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在根据地创建人民政权, 在局部执政中探索建立新民主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制度,为新中国建立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型国家积累了丰富经验。新中国成立前夕,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制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新中国成立后,制定1954年宪法,确定了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建立了国家政权组织体系;团结带领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确立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成功实现了中国历史上最深刻、最伟大的社会变革,为当代中国一切发展进步奠定了根本政治前提和制度基础。

中国共产党始终是一个善于总结经验的政党,它善于在战争中学习战争并不断从胜利走向新的胜利,善于在建设中学习建设并不断在前进中创造新的奇迹。这正是中国共产党人的成功之道。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开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使当代中国焕发出前所未有的生机活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继承了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正确做法,总结和概括了扎根中国大地、汲取中国养分而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所具有的十三个方面的显著优势。这些显著优势,是我们党在改革发展稳定、内政外交国防、治党治国治军各方面的制度创新成果的集中反映,是我们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的基本依据,也是“四个自信”在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领域的具体化。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坚定“四个自信”其来有自,而不是空中楼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是我们党长期思考和总结的结晶。也正是在思考和总结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些颇有价值的检验标准、评价标准。

诸如,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所作的《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指出:“我们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要在经济上赶上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政治上创造比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更高更切实的民主,并且造就比这些国家更多更优秀的人才。达到上述三个要求,时间有的可以短些,有的要长些,但是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大国,我们能够也必须达到。所以,党和国家的各种制度究竟好不好, 完善不完善,必须用是否有利于实现这三条来检验。”[8] 这就是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问题上“三个有利于”的检验标准。

再如,2011年7月1日,胡锦涛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制度保障,集中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特点和优势。我们推进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形成一整套相互衔接、相互联系的制度体系……符合我国国情,顺应时代潮流,有利于保持党和国家活力、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有效应对前进道路上的各种风险挑战,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国家统一。”[9]这就是以“五个有利于”对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特点与优势作出的科学概括。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党的十八大之后,习近平于2014年9月5日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 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设计和发展国家政治制度,必须注重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形式和内容有机统一。要坚持从国情出发、从实际出发, 既要把握长期形成的历史传承,又要把握走过的发展道路、积累的政治经验、形成的政治原则,还要把握现实要求、着眼解决现实问题,不能割断历史,不能想象突然就搬来一座政治制度上的‘飞来峰’。政治制度是用来调节政治关系、建立政治秩序、推动国家发展、维护国家稳定的,不可能脱离特定社会政治条件来抽象评判,不可能千篇一律、归于一尊。在政治制度上,看到别的国家有而我们没有就简单认为有欠缺,要搬过来;或者,看到我们有而别的国家没有就简单认为是多余的,要去除掉。这两种观点都是简单化的、片面的,因而都是不正确的。”[10]习近平强调:“评价一个国家政治制度是不是民主的、有效的,主要看国家领导层能否依法有序更替,全体人民能否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人民群众能否畅通表达利益要求,社会各方面能否有效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国家决策能否实现科学化、民主化,各方面人才能否通过公平竞争进入国家领导和管理体系,执政党能否依照宪法法律规定实现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权力运用能否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11]习近平以其悠远的历史视野和宏阔的世界视野,在比较中提出了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八个能否”的评价标准。

习近平提出的“八个能否”的评价标准告诉我们,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管不管用、有没有效,归根到底,要看治国理政的实践,实践是最好的试金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是在中国社会的土壤中生长起来的,是在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实践创新相统一的成果。所有这一切,凝聚着党和人民的智慧。

新中国成立之初,执政的中国共产党面对的是“一穷二白”、百废待兴的中国。历史的真实和历史的逻辑是,中国共产党把一个破败凋敝、百孔千疮的中国,改造和建设成了一个朝气蓬勃、万象更新的中国。70余年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制度,形成和发展了党的领导以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等各方面制度,不断加强和完善国家治理体系,不断增强和提高国家治理能力,用几十年时间走完了西方发达国家几百年走过的工业化进程,跃升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综合国力、科技实力、国防实力、文化影响力、国际影响力显著提升,人民生活显著改善。我国长期保持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最有安全感的国家之一。同时,中国共产党人为世界提供了“政党治理”的中国经验,为国际社会提供了“国家治理” 的中国智慧,为人类贡献了“全球治理”的中国方案。这是一份出色的时代答卷,它既充分证明了我们所具有的显著的制度优势,又充分彰显了我们所拥有的高度的制度自信,同时也充分展示了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世界意义。

总结既往的目的,就在于今天的坚持和巩固, 更在于明天的完善和发展。就此而论,坚持和巩固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我们党在新时代治国理政的诉求和指向。

三、坚持和完善国家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互动

《决定》意蕴丰富、博大精深,形成了具有互动性特征且逻辑严谨的闭合。《决定》具有自己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即实现党的十九大确立的“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重大任务,落实把新时代改革开放推向前进的根本要求,提供应对风险挑战、赢得主动的有力保证。它具有自己的着眼点,即坚持和巩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党长期执政和国家长治久安,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它具有自己的聚焦点,即坚持和完善支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并从十三个方面部署了需要深化的重大机制体制改革、需要推进的重点工作任务,提出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它具有自己的着力点,即固根基、扬优势、补短板、强弱项,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彰显“中国之治”效应的独特独有独到,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保证。《决定》提出了总体目标,即到我们党成立一百年时,在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上取得明显成效;到2035年,各方面制度更加完善,基本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到新中国成立一百年时,全面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巩固、优越性充分展现。习近平还提出了主题、主轴和主线问题,即以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主题和主轴,突出制度建设这条主线,继续全面深化改革,增强以改革推进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的自觉性、主动性。思维始于问题,思维也始于概念。《决定》明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植根中国大地、具有深厚中华文化根基、深得人民拥护的制度和治理体系,是具有强大生命力及巨大优越性的制度和治理体系, 是能够持续推动拥有近十四亿人口大国进步和发展、确保拥有五千多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进而实现伟大复兴的制度和治理体系。这一概括,实际上内蕴着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互动的运行逻辑。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党和人民在长期实践探索中形成的科学制度体系,我国国家治理一切工作和活动都依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展开,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及其执行能力的集中体现。这就是说,有了好的国家治理体系才能真正提高治理能力,国家制度则是治理体系中起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作用的核心内容。但是,没有有效的治理能力,再好的制度和治理体系也难以发挥作用;只有提高了国家治理能力,才能充分发挥国家治理体系的效能。我们今天所做的,就是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发挥出治国理政、治国安邦的巨大效能优势。就此而论,国家制度、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三者之间是相辅相成、有机统一的。同时,制度体系也好、治理体系也好,都不是一个摆设,其生命力在于执行、在于执行力。

恩格斯指出:“一个知道自己的目的,也知道怎样达到这个目的的政党,一个真正想达到这个目的并且具有达到这个目的所必不可缺的顽强精神的政党——这样的政党将是不可战胜的。”[12]中国共产党正是这样的马克思主义政党、这样的社会主义大国的执政党。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中国共产党人贡献给中国和世界的,必定是一种非西方化的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

参考文献:

[1] 列宁专题文集(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284.

[2] 列宁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75.

[3] 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七册[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389.

[4]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邓小平思想年谱[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77.

[5][8]邓小平文选: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33;322-323.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37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400.

[9]胡锦涛.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1年7月1日)[N].人民日报,2011-07- 02(01).

[10][11]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 014年9月5日)[N].人民日报,2014-09-06(01).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十九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4: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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