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吕阳:俄罗斯陪审团:观察与展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57 次 更新时间:2015-03-31 20:25

进入专题: 俄罗斯陪审团   对抗式审判   职权主义   特别程序  

高一飞 (进入专栏)   吕阳  


内容摘要:1864---1917年,俄罗斯曾经实行过53年的陪审团制度,10月革命后被人民陪审员制度取代。现行陪审团制度开始于1993年,至今已经过了20年。现行陪审团制度有法官主导刑事审判、陪审团可询问证人、陪审团解决定罪和部分量刑问题、一致裁决与多数表决相结合、陪审团无罪判决可上诉等特点,体现了职权主义的特征。当前,俄罗斯陪审团的遭遇以下的挑战:陪审团组成困难、无罪判决率较高、陪审团审判效率低下。通过历史与现实的观察,对俄罗斯陪审团的前景可以作出如下预测性展望:陪审团制度俄罗斯化、陪审团审理案件范围会缩小、职业法官的权力会加大、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将扩大。

关键词:俄罗斯陪审团,对抗式审判,职权主义,特别程序


19世纪中叶克里米亚战争失败后,沙皇亚历山大二世(1856-1881)推行了一系列的政治经济改革来改变俄国在国际社会上的被动落后的处境。在司法改革领域,改革最大的创新就是在吸取英、法等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陪审团制度。1864年,沙皇亚历山大二世颁布了《法院宪章》,将陪审团制度化。1917年十月革命后,布尔什维克政党夺取政权,废除了陪审团制度,取而代之的是社会主义人民陪审员制度。1991年,俄罗斯最高苏维埃颁布了"司法改革的构想",为陪审团制度的重建奠定了基础。1993年12月,以追仿美国陪审团为主的新陪审团制度写入《俄罗斯联邦宪法》,在中断77年后,俄罗斯陪审团制度得以重新确立。这对于俄罗斯推行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独立,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到2013年底,俄罗斯恢得实行陪审团制度正好20年,廿年不短,对于一个人而言正是刚刚成年,对于一项法律制度而言,也应当走向成熟了,因此正是值得总结的时候。

源于英美法的程序公正的刑事诉讼原则,是从对抗式诉讼机制中发展而来的,并得到世界各国宪法及国际人权公约的一致认可,有学者认为其主要包括以下原则:(1)无罪推定原则;(2)反对自我归罪原则;(3)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原则;(4)公开审判、直接言词原则;(5)控诉分离原则;(6)司法独立原则。  具有纠问式诉讼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承认上述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由于上述原则所依托的陪审团制度、对抗式诉讼与大陆法系纠问式诉讼的一些基本原则矛盾比较突出,陪审团制度和对抗式诉讼最终被抛弃或难以有效践行。  就陪审团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对真相和实体公正的追求,既不能容忍陪审团因个人感情因素做出无罪判决,也不能容忍诉讼双方主导进行的辩诉交易。

俄罗斯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而其目前实施的陪审团制度却是英美法系的产物,法律文化背景的不同必然引发法律移植的不适症。按照俄罗斯改革者的观点,引进陪审团制度是整个司法改革的核心组成部分。 俄罗斯能否引进英美陪审团,能否实现司法改革的预期目标,值得认真观察。

一、俄罗斯陪审团的由来

(一)沙俄时期"有一定原创性"的陪审团(1864-1917)

1864年,基于沙皇亚历山大二世对"快速、公正、仁慈"法庭的要求,近代俄国在吸取英、法等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立了陪审团制度。正如俄国法学家弗尼茨基(Foinickii)所言:

"1864年俄国司法改革引入的陪审团制度既不是英国模式,也不是法国模式,而是在借鉴二者基础上的创新,有一定原创性,是具有俄罗斯特色的陪审团。"

根据1864年的《刑事诉讼规章》第201条规定,在区法院审理法定刑为剥夺或限制公权的危险犯罪案件,由3名职业法官和12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共同审理。与英美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团和职业法院分别负责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做法不同,俄国陪审团在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同时,还要解决部分量刑问题。

另外,英美国家由1名职业法官担任陪审团审判中程序上的主持人;而俄罗斯这个年代的陪审团由3名职业法官担任主持人,在人数上非常特殊。英美陪审团中的1名职业法官并不参与实质审判,而这时俄罗斯陪审团中的3名职业法官有权参与调查案件事实,以帮助12名陪审团了解案件事实,但这3名职业法官最终并不参与表决,因而没有裁判权。自陪审团制度产生以来至今,除俄罗斯之外的其他国家都未曾出现过职业法官这一"只审不判"的做法。也正因为职业法官并无裁判权,其审理中的调查和提问有代为陪审团提问的目的,因而俄罗斯陪审团本质上仍然与英美陪审团一样:职业法官只行使主持审判的权力。

沙俄时期的俄罗斯陪审团与法国、日本目前的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也是不同的,因为法国和日本的有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中,职业法官和陪审员都有审理和裁判的权利,不管陪审员的数量有多少,其本质仍是参审制,而不是纯粹由陪审员裁判的、英美普通法传统上的陪审团。

1864年通过的《审判机关章程》对陪审员的资格进行了规定。凡是俄罗斯臣民,20-70周岁的男性,在所在地区居住2年以上,拥有不动产或者有固定收入,就可担任陪审员。  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案件,如谋杀罪、强奸罪、抢劫罪和盗窃罪,都必须交由陪审团进行审理。

在普通法系国家,陪审团经过评议所做判决为概括性判决,即陪审团宣布诉讼结果即可,不必给出判决理由。沙俄在引入陪审团制度时,并没有借鉴英美陪审团的概括性裁决,而是引入法国的问题列表制度。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由法官席上的三位职业法官共同讨论拟定出问题清单,交由陪审团回答。在对问题清单上的问题进行讨论后,陪审员应对问题清单上的所有问题做出"是"或"否"的回答,以多数表决形式做出判决。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保证陪审团所做裁判的公正性,要求相对严格,陪审团一般需要做出一致裁决。相比之下,沙俄陪审团裁决没有那么严苛。如果陪审图表决的票数恰好相等,则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做出无罪判决。陪审团参与所做的刑事判决是具有拘束力的最终判决,对它不服只能向元老院提出上告。

陪审团制度引入沙俄后,最初赢得民众的普遍认可。后来由于沙皇的高压专制统治,反对司法改革的呼声不断。1878年5月9日、1889年7月7日,沙俄政府相继颁布法令,缩小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  陪审团所做裁判的高无罪判决率更是遭到保守派的反对,反对陪审团审理案件的呼声越来越高。自1864年引入陪审团制度,到十月革命之前,陪审团一直是司法改革正义的焦点。正如俄罗斯学者马利纳·尼姆提纳(Marina Nemytia)所言:

"十月革命之前,对待陪审团的态度分为两种。支持者认为,陪审团代表民意,是理性判断的象征,是源自普通民众的真理。相反,反对的一方称其为'暴民审判',没有任何意义可言。陪审员们只是充当公诉机关的玩偶罢了。"

沙俄时期的陪审团并没有直接照搬照抄英国做法或是法国做法,而是对二者进行融合,使陪审团制度俄罗斯化。陪审团制度在运行的过程中曲折多艰,但这并没能阻挡其发展的脚步。十月革命爆发前,作为民主社会象征的陪审团制度得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可与支持,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培养出了一大批杰出的出庭律师和刑法学者。最重要的是,在等级森严的沙皇统治时期,陪审团能够做到对贵族和贫民一视同仁。这对于司法平等的实现意义重大,得到不同阶层民众的大力支持。

(二)苏联时期的社会主义人民陪审员制度(1917-2002)

苏联统治时期,陪审团制度出现了断层。1917年11月22日,苏维埃人民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法院的第1号法令》,将包括陪审团制度在内的沙俄时期的立法全部废止。1922年5月25日通过《苏俄刑事诉讼法典》,改实行社会主义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与沙俄时期的陪审团不同的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拥有同等的权力,其不仅要解决案件事实问题,还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在大多数情况下,人民陪审员从属于职业法官,因而被戏称为"点头者"。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由于侦查人员多为布尔什维克党的党员,为了保证公诉质量,侦查人员多屈服于布尔什维克党的施压,采取非法手段进行侦查。而在案件审理阶段,作为"陪衬"的人民陪审员也不可能真正履行陪审职责,无罪判决率也极低(无罪判决率不到0.5%) 。人民陪审员制度大多流于形式。

直到苏联后期,特别是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优越性才真正得到体现。苏联法院多选择接受过教育、在当地有声望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甚至是刑法领域的著名学者也曾担任过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在案件的审理及对公民的普法教育中发挥了重大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存在于苏联的司法制度之中,而且在苏联解体后继续运行了11年。2002年7月1日,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生效,宣布废除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80余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彻底终结。隶属大陆法系参审制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全球影响深远,成为东欧各国、中国、越南等国效仿的典范。

(三)美国影响下的俄罗斯现行陪审团制度(1993年至今)

随着苏联的解体,俄罗斯原有国家机构和社会制度都在苏联解体中分崩离析。在政治体制方面,叶利钦总统一改苏联时期一党专政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转而建立了以联邦制、多党制和三权分立为特征的资本主义总统共和制。政治体制的变革必然会引起司法体制的改革,俄罗斯司法系统也面临重建与改革的需要。20世纪90年代初期,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一同展开。司法改革的初衷是扭转苏联时期政治强权束缚司法、司法腐败、法官权力滥用的局面,从而使得司法决策更科学,重拾民众对司法的信心。

1991年10月,俄罗斯最高苏维埃通过了《司法改革的构想》法案,主要目的在于改革法院与司法制度,并将刑事陪审团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核心。  1992年5月23日,《陪审团法》通过。1993年7月16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通过,转换诉讼结构,采取当事人主义,确立了无罪推定、控辩双方辩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辩护权等一系列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陪审团制度也纳入《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独立为一章,并逐步在萨拉维夫、伊万诺夫、阿尔泰等9个联邦地区试行。同年11月12日,《俄罗斯联邦宪法》通过,陪审团制度被宪法所确认。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对俄罗斯政治体制的重建施加过不少影响,联邦制、多党制、三权分立都体现出美国影响俄罗斯的痕迹。在司法改革领域,虽然美国国际发展署(USAID)和美国律师协会(ABA)就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同行进行过广泛的接触和讨论,甚至以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为模式,为俄罗斯起草了一部旨在帮助法官引导陪审团审判的法律手册,但这些在俄罗斯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美国在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重建中提供了很大帮助,但是,两个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存在较大差异。从现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现行陪审团制度与1864年司法改革引入的陪审团制度有较多的相似点。从某种程度而言,俄罗斯现行陪审团制度是在十月革命前沙俄陪审团制度基础上的制度重建。可以说,现行俄罗斯陪审团制度是150年前以英国和法国为蓝本的陪审团制度、美国陪审团制度、俄罗斯自己的司法传统三者结合的产物,是具有俄罗斯特色的陪审团制度。

二、现行陪审团制度的立法设计

目前,主要有两部法律对俄罗斯陪审团制度进行系统的规定,分别是2004年的《俄罗斯联邦普通法院陪审员法》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联邦普通法院陪审员法》对候选陪审员名单的产生和陪审员的资格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陪审团审理案件的启动、庭审、裁判、上诉部分,则主要集中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2编第42章规定的"陪审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的诉讼"中。

(一)陪审团的适用条件

《俄罗斯联邦普通法院陪审员法》第1条规定:"联邦普通法院陪审员参加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共和国、边疆区(州)高等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区法院,军事法院和专业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的审理。" 依照本法条的规定,即整个联邦层级法院的一审刑事案件,都可由陪审法庭进行审理。

《俄罗斯联邦普通法院陪审员法》第3条第2款、第3款对不能担任陪审员的情形进行了规定:陪审员、候选陪审员列入候选人名单时不满25周岁;有犯罪前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酗酒、麻醉瘾、吸毒、长期和间歇性精神失常而接受治疗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不掌握诉讼程序应用的语言;具有生理缺陷妨碍正常参加法庭庭审。 除此之外,即使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也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有条件的免除其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26条第7款规定:"根据陪审员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审判长可以免除以下人员履行陪审员责任:年龄超过60岁的人;有3岁以下子女的妇女;由于宗教信仰认为自己不能参加审判的人员;暂离职务可能对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有正当理由不出席审判庭的其他人员。"此外,对于候选陪审员也有严格的限制,具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在1年之内最多只能1次作为陪审员出席审判庭。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自俄罗斯重建陪审团制度以来,陪审团只能审理刑事案件。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只有特别严重的犯罪才为被告人提供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的权利。"第47条第2款规定陪审团可以参与审理轻微的刑事案件,仅仅停留在立法表述上,在实践中并未真正实施。2001年修改后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0条第2款第2项规定:"普通管辖的联邦法院法官1名和由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根据被告人的请求,审理本法典第31条所列的各种犯罪。"虽然之后对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和补充,但仍是以列举罪名的方式进行。由于陪审团能够审理的犯罪较多,限于篇幅,这里就不一一列举。

在俄罗斯,陪审团审理案件,除了符合以上法条的明确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被告人必须提出由陪审团对其案件进行审理的申请。《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0条规定:"俄罗斯公民有权获得陪审法庭审判的权利。"《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25条第2、3款进一步细化:"有几名受审人的刑事案件,只要其中一名受审人申请陪审法庭审理刑事案件,则对所有受审人均应由陪审法庭进行审理。""如果受审人未申请由陪审法庭审理他的案件,则该刑事案件由组成人员不同的法庭按照本法典第30条规定的程序审理。"

综合上述论述,俄罗斯陪审团审理案件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必须为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列举的罪名。其二,被告人必须提出申请,把案件交由陪审团审理,二者缺一不可,缺少一个都不能启动陪审团审理案件的程序。

(二)陪审法庭审理案件的前期准备

如上文所言,被告人提出申请,是启动陪审团审理案件的必要条件。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17条第5款第1项的规定,审查终结后,针对陪审团可以审理的刑事案件,侦查人员应告知被告人有权交由陪审团进行审理,被告人享有选择权。如果被告人拒绝陪审团,则由侦查人员分立刑事案件并对被告人进行单独审理。萨门教授(Thaman)指出,被告人选择放弃陪审法庭对其案件进行审理,多半是出于侦查人员、公诉机关对其施压或逼迫。

此外,刑事被告人在同意对其提出的指控时,才可以适用法院判决的特别程序。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4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如果《俄罗斯联邦刑法》对该犯罪规定的刑罚为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在国家公诉人或自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有权表示同意对他提出的指控并申请不经过法庭审理即对刑事案件做出判决。"特别程序中,独任法官应询问被告人是否明白对其指控;是否同意指控;以及是否意识到不经法庭审理做出刑事判决的后果。对于陪审团可以审理的案件,通常不能选择适用特别程序。当然,被告人可以先选择陪审团审理案件,之后同意公诉机关对其提出的指控。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也不会影响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进行。在实践操作中,这种情形很少出现,1993年以来仅出现过几例。

一旦刑事被告人选择由陪审团对其案件进行审理,陪审法庭就应开展庭前听证。在庭前听证中,法官关于刑事案件由陪审团审理的裁决为最后裁决。如果受审人以后再提出拒绝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要求,则不予接受。

庭前听证决定由陪审团审理案件后,则进入选择组成陪审团环节。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26条之规定,首先由法庭书记员或助理法官根据审判长的指令从法院的候选陪审员总名单和候补名单中用随机选择的方式进行候选陪审员的遴选。候选陪审员到庭之后,根据第328条的规定,审判长应向陪审员报告应审理案件的情况以及陪审员面临的任务。在此期间,候选陪审员有权指出妨碍他履行陪审员职责的原因并有权申请自行回避。在候选陪审员自行回避的申请得到满足后,由控辩双方对剩下的候选陪审员进行提问,查明可能妨碍其作为陪审员参加刑事案件的情况,并申请其回避。动议完成之后,确立14名陪审员名单,名单上前12位民众组成陪审团,最后2名作为预备陪审员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法典第330条规定:"在陪审员宣誓前,控辩双方有权提出声明:由于所审理刑事案件的特点,已经组成的陪审团总体上不能做出客观的判决。如果声明有依据,审判长可因陪审团的倾向性解散陪审团,重新回到陪审团审理案件的准备工作中。"

前期准备阶段是陪审团审理案件的重要环节之一。法院不能主动援引《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42章的规定,组成陪审团审理案件,而只能依据被告人提出的申请,启动陪审团审理案件的程序。陪审团审理案件的程序启动后,经过回避、动议、宣誓等步骤组成陪审团,进入法庭调查环节。

(三)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运行及裁判

陪审团审理案件,与职业法官并无本质区别。2001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通过,实现了由大陆法系纠问式诉讼向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的转变。对抗式诉讼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这一点在2001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多处体现。陪审团审理案件与普通程序一样,也要遵守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双方辩论制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原则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除此之外,陪审团审理案件的程序又有其自身特点。

普通刑事案件的法庭调查阶段以国家公诉人、自诉人宣读对受审人的指控为开端。而陪审团审理案件与普通程序并不相同。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第1款的规定,陪审团审理案件进行法庭调查从国家公诉人和辩护人的首次发言开始。较之普通程序,陪审团审理案件则是开门见山,控辩双方直接摆明立场,庭审的对抗性明显增强。

在法庭调查阶段,陪审员有权对被告人、受害人、证人等进行提问,但提问必须通过审判长进行。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第4款的规定:"陪审员有权通过审判长在双方询问受审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以后向他们提出问题。问题由陪审员用书面形式叙述并通过首席陪审员交给审判长。这些问题由审判长宣布,审判长也可以将他们作为与指控无关的问题予以排除。"

证据的可采性则由审判长单独决定。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第5款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论是控辩双方提出申请,抑或是审判长自己发现问题,都由审判长根据自己的内心判断,将其认为不可采信的证据从刑事案件中排除。同时,第6款、第7款做出规定,陪审员在场时只负责刑事案件事实情节的调查。审议证据可采性时,陪审员不应在场,审判长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做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第8款对品格证据的问题进行规定,关于受审人个人情况的资料,只有出于确定受审人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之必须时,才能在陪审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审查。禁止在陪审员在场的情况下审查受审人有前科、认定受审人为慢性酒精中毒和吸毒成瘾者等事实,而且禁止审查能够引起陪审员对受审人成见的其他资料。

法庭调查结束后,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的辩论仅限于由陪审员解决的问题。之后,审判长向陪审团提出其应解决的问题。这一阶段也是陪审团审判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刑诉法典第338条对法官形成问题列表的过程予以详细规定,第339条规定了法官拟定问题列表的内容:行为的发生是否已经得到证明;该行为系受审人实施是否得到证明;受审人对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存在罪过。除了三个基本问题外,诉讼双方可以建议提出新的问题,法官无权拒绝受审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刑事案件中存在排除受审人刑事责任或受审人应对较轻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情节问题。

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339条第8款的规定,问题列表所提问题应该是没有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普通民众就能回答的问题,1994年12月20日的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发布的《第9号关于各法院适用陪审团刑事诉讼规范若干问题的决议》第18条第2款进一步说明:"在问题清单中所提出的问题不允许适用诸如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杀人、出于流氓动机或贪利动机的故意杀人、激情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强奸、抢劫等字眼。"这一规定在法律实践操作中困难重重,在解决涉及有罪、无罪、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主犯、从犯等问题方面,职业法官很难把握提问的分寸。遇到这种情形,职业法官通查会请示联邦最高法院,以避免不当提问。

问题列表制作完毕,审判长向陪审团致辞后,陪审团就进入评议室进行秘密评议。如果不少于6名陪审员对问题清单中的任何一个问题做出否定回答,即为无罪判决。在做出有罪判决时,陪审员还有权变更指控,使之更有利于受审人。做出判决后,陪审团就立即返回审判庭,由审判长宣布陪审团所做判决。如果审判长发现陪审团判决不清楚或者有矛盾,可建议陪审团退回评议室进行进一步说明。

在陪审团做出受审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后,由审判长对陪审团判决进行评定,形成最终的刑事判决。陪审团所做判决不得超过审判长所做刑事判决得到执行。审判长依据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决,评定受审人的行为,决定对其做判处刑罚的有罪判决或是宣告受审人无罪。

三、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特点

俄罗斯最初隶属斯拉夫法系,之后仿效法国,19世纪后逐步发展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员。十月革命后,苏联成为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创设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在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逐渐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转型。在政治制度方面,俄罗斯参照美国,实行联邦制,建立起立法、执法与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体系。在司法改革方面,俄罗斯确立了司法独立,创立联邦法院制度,采用当事人主义,重建陪审团制度,确立法官终身制,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完善。

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俄罗斯实行当事人主义及对抗式诉讼。但从传统意义上讲,俄罗斯刑事诉讼程序的纠问性仍大于对抗性,俄罗斯重视探究案件真实性的本质尚未转变。 俄罗斯现行陪审团制度与英美陪审团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英美陪审团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互动,法官消极中立。在俄罗斯,出于对案件真实性的追求,职业法官不甘恪守中立,反而居于主导地位,驾驭庭审。俄罗斯探究案件真实性的司法传统又赋予陪审团制度一定纠问色彩。

(一)法官主导刑事审判

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对抗式程序中,法官秉持消极,居中而断。2001《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通过后,俄罗斯转而实施对抗式诉讼,法官在庭审中的积极作用有所下降,诉讼双方的对抗性有所增强。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不会再像苏联时代那样,充当"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也不会询问被告人是否明白指控及是否承认犯罪,而是直接从国家公诉人和辩护人的首轮发言开始。此外,审判长不再主导对证人、被告人进行的询问,不再干涉公诉机关的撤诉,更不会随意把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 尽管如此,由于俄罗斯天然缺乏对抗式诉讼的土壤,诉讼双方对抗性明显不足,审判长仍然主导庭审的进行。

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可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审判长只有在诉讼双方结束交叉询问后进行追问。但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的过程中,审判长可以随时打断证人,甚至不等反方提出反对,审判长就可直接打断其不当询问。 这种做法缺乏正当性,与陪审团制度设计的初衷相左。此外,俄罗斯法官先让证人陈述,后由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的做法也受到学者们的批评,因为证人陈述在先容易使陪审团头脑中根据其完整陈述形成印象,使之后的交叉询问流于形式。 英美国家陪审团审理案件时,证人不进行完整陈述,而直接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的做法,对于陪审团印象形成更加具有科学性。

在普通法系国家,职业法官也享有询问证人的权力。然而,英美法官向证人提问的目的仅仅是澄清事实,让陪审团更好理解证人所做回答。在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中,法官如对证人进行提问,则必须更加谨慎,避免询问中含有暗示性的语句,误导陪审团对证人证言的评价。若法官的问题具有相当的"偏见",或者询问过多,就会出现一种风险,上诉法院会认为他超过了审判与控诉、辩护的界限,从而推翻其审判。

在陪审团做出判决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是,职业法官对陪审团做出法律指示,然后陪审团做出有罪或是无罪的判决。俄罗斯采用的是问题列表制度,由审判长拟定一定数目的问题,要求陪审团进行回答。英美传统陪审团所做判决称为"概括性判决"。长期以来,俄罗斯学者一直认为,简单做出有罪或是无罪判决的做法无异于程序上的斯芬克斯(procedural Sphinx),"其裁判结果令所有人迷惑不已"。 采用问题列表制度,使陪审员的思维更加清晰,进而做出准确的判决。

对抗式诉讼中,法官不应主导庭审的进行。与英美法系陪审团相比,俄罗斯的职业法官在陪审团审理案件中的主导性更强。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可以直接打断证人陈述或是诉讼双方的提问。在陪审团做出判决时,审判长又可通过制作问题列表对陪审团进行引导。在俄罗斯,纠问与对抗因素并存于同一制度这一状态是由纠问式诉讼向对抗式诉讼过渡之必然,同时也成就俄罗斯陪审团的独特之处。

(二)陪审团可询问证人

英美传统陪审团审判中,陪审团成员坐在专门的陪审团席位上,庭审中只能保持沉默,不能发问,也不能做笔记。而在俄罗斯,允许陪审员向证人发问,但并不以陪审员直接发问的形式进行,而是陪审员用书面形式形成问题通过首席审判员交给审判长,由审判长进行宣布。

陪审员对证人进行提问的做法与对抗式诉讼本身并不矛盾。在法庭调查阶段,如果陪审员没有听清证人的陈述,或是没有理解证人想要表达的意思,那么陪审员的发问就显得尤为重要。陪审员询问证人,能够增强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理解,为之后做出公正的判决奠定了基础。

在俄罗斯,陪审员通过书面方式形成问题,交给审判长发问。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第4款之规定,如果审判长发现陪审员所提问题与指控无关,则可以直接予以排除。从追求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陪审员为澄清心中疑问向证人发问毫无错处,与对抗式诉讼理念并不相悖,但为了保证法庭审理的效率,避免陪审员随意提出一些与诉讼不相关的问题干扰诉讼的进行,由职业法官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过滤则十分必要。对于陪审团的提问,法官具有绝对的裁量权。目前尚无法律对法官此种裁量权进行细化规定,算是制度设计上的纰漏。

俄罗斯陪审员可向证人发问的做法与大陆法系参审制度有相似之处。在法国、德国的参审制中,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也享有向证人发问的权利。与英美传统陪审团中陪审员不能发问,只能保持沉默的做法相比,俄罗斯陪审团的制度设计能够增强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理解程度,同时也能激发控辩双方进行积极对抗,在对抗中发现案件真相。这种做法与英美陪审团的对抗式诉讼理念也是相吻合的。

(三)陪审团解决定罪和部分量刑问题

陪审团对问题清单进行回答后,除了做出判决外,还要解决部分量刑问题,是一项"特别裁决"。

在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基本问题之后,问题列表中还可以提出关于可能影响罪责程度或改变罪过性质、使受审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等局部问题。在必要时,还可以单独提出关于实现犯罪意图的程度、犯罪行为未进行到底的原因、每个受审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意图的程度、犯罪行为未进行到底的原因、每个受审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和性质等问题。在受审人承认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提出他是否值得从宽处罚的问题。

按照俄罗斯学者的观点,陪审团可以在裁断被告人实施了刑法典所明确禁止的某一行为的情况下,裁决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也就是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裁决的情况下,陪审团可向审判长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量刑施加影响。

在英美陪审团相比,俄罗斯陪审团不仅需要对案件事实做出裁决,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还要在此基础上决定部分量刑问题。就裁决事项而言,俄罗斯陪审团所裁决的事项比英美陪审团更多。对于俄罗斯陪审团为什么会解决量刑问题,达马斯卡给出的解释是:陪审团担心法官会给出比陪审员们预想更为严厉的刑罚而经常作出无罪判决,为了防止不当的无罪判决,立法者赋予陪审团影响题型的权力。

(四)一致裁决与多数表决相结合

俄罗斯陪审团在做出裁决时,实行的是"多数表决"机制。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43条的规定,陪审员在讨论向他们提出的问题时应该力求形成一致裁决。如果在讨论时陪审员未能在3小时内达成一致意见,则判决用表决形式做出。如果12名陪审员中有7人对问题列表中的每一个问题做出肯定回答,则成立有罪判决。反之。如果不少于6名陪审员投票对问题清单中的任何一个问题做否定回答,则做出无罪判决。

在陪审团裁决方式方面,英美法国家多采用"一致裁决"规则,也就是说全体陪审员必须做出一致裁决。英美陪审团之所以采用一致裁决规则,是因为一致裁决具有更高的权威性,能够更好的排除合理怀疑,从而提高所做判决的公正性。以美国为例,依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的规定:"陪审团裁决必须一致通过,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如果陪审团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则会成为僵局陪审团,从而另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审理。在州法院层面,当陪审团的规模是12人时,除了5个州之外,其余各州陪审团必须导成一致意见才能做出判决。 当陪审团的规模下降至6人时,全美国只有2个州允许陪审团做出不一致的裁决。

1967年之前的英国,陪审团所做裁决也必须是一致裁决。一致裁决具有双面性,其在提高判决的权威性的同时,也极有可能出现一名陪审员被威胁或贿赂而难以得出一致结论的情况。因此,1967年《英国刑事法令》引入多数裁决,从而背离一致裁决的传统。1974年的《陪审团法》第17条规定陪审团必须在2个小时内做出一致裁决,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再延长2个小时。这次延长时间之后,如果陪审团仍未做出一致裁决,则允许陪审团做出11:1或10:2的多数裁决,或者陪审团被削减至12人以下时,以10:1或9:1的多数通过,9:2的多数是不能被接受的;如果陪审团被减至9人以下时,他们必须一致同意。 如果陪审团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法官就会解除他们做出裁决的职责,重新组成陪审团对案件进行审理。

同英美国、英国相比,俄罗斯陪审团的"多数裁决"机制的设置略为粗糙,标准相对较低。当然,为了防止陪审团作出错误判决,审判长有两项特殊权利对其进行限制。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48条第5款的规定,如果审判长认为陪审团对无罪的人做出了有罪判决,则可以做出裁判,解散陪审团交给组成人员不同的法庭重新审理。此外,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第459条之规定,如果审判长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缺乏犯罪构成,也可以在陪审团做出裁决的情况下做出无罪判决。

(五)陪审团无罪判决可上诉

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是公民参与司法的体现。作为体现民意的陪审团所做出的裁决应为一次性审判,不应对其提出上诉。在英美法国家,上诉审程序为法律审,陪审团审判基本上不介入上诉审程序。在英国,如果被告人就事实问题提出上诉,其必须提供新证据,以证明陪审团所做裁决存在问题。而在实践中,上诉人一般提不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上诉审程序在实际上只是对原判的法律问题进行的核查。在美国,上诉审程序也只是对法律问题进行审理,而不涉及案件事实问题。不论在英国还是美国,陪审团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认定案件事实。在一般情况下,案件事实审理是一次性的,上诉审程序对案件事实并不涉及。

在俄罗斯,对陪审团审理案件的上诉法院为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庭。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上诉庭可以违反刑事诉讼法、适用刑事法律不正确、刑事判决不公正为依据,将刑事案件发还一审法院,变更审判庭的组成人员,从陪审团作出判决后的阶段重新审理。由此可以看出,俄罗斯同英美的做法并无本质区别。

在上诉审方面,俄罗斯陪审团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不仅可以对有罪判决提出上诉,而且也能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陪审团所做无罪判决还可以被撤销。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85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根据陪审团无罪判决做出的无罪判决,只有在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限制了检察长、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提交证据的权利或影响力陪审团所提出问题的内容和回答时,才可以根据检察长的抗诉或被害人或其代理人的上诉撤销。"

而普通法系国家严格奉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double jeopardy),任何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在坚持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又进行了细微调整。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75条之规定,可以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正式审判程序中宣告无罪的特定犯罪 进行再审。 而在美国,根本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更不要说撤销陪审团做出的无罪判决。俄罗斯允许对陪审团做出的无罪判决进行上诉,并可撤销无罪判决,成为陪审团制度的特有形式。

俄罗斯原属大陆法系国家。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才着手推行司法改革,跨越大陆法系的传统,引入英美对抗式诉讼。虽然对抗式诉讼已纳入《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刑事诉讼注重探究案件真实情况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变化。作为大陆法系纠问式诉讼土壤中孕育出来的陪审团制度,俄罗斯陪审团在保留英美陪审团外壳的同时,又赋予陪审团制度新的内涵。法官主导刑事审判、陪审团可询问证人、问题列表制度、多数裁决机制、对陪审团所做判决进行上诉这五个方面,成为区分俄罗斯陪审团与英美陪审团的关键所在。

四、俄罗斯陪审团遇到的挑战

自1993年重建陪审团制度以来,俄罗斯刑事诉讼的对抗性有所增强,社会民众的法律素养也有所提高,陪审团制度的影响力也不断增大。在看到陪审团制度诸多优势的同时,俄罗斯陪审团在运行中也面临诸多挑战。陪审团是一项昂贵的事业, 由于缺乏国家财政资金的有效支持,加之受陪审团审判诉讼效率较低、无罪判决率较高等因素的困扰,陪审团制度的发展遭遇瓶颈。

(一)陪审团组成困难

早在1823年,剧作家亚历山大·格里鲍耶托夫(Alesksander Griboedov)就曾质疑"到底谁才是案件的审理者?"  这个问题放到现在回答,答案依旧是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嗜酒者。公民不热心履行陪审义务,这一国民性格至今没有发生变化。算上企图通过担任陪审员收受贿赂的公民,当今俄罗斯只有16%的民众愿意陪审义务。

大多数公民把履行陪审义务当作补贴家庭收入的一种方式,对于陪审团所做判决是否公正则漠不关心。 如今,俄罗斯财政预算严重不足,外加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成本较高,法官拿不出足够的金钱来支付陪审员的报酬,致使普通民众履行陪审义务的积极性有所下降。出于安全因素的考量,公民害怕因担任陪审员而遭到打击报复,也不愿履行陪审义务。此外陪审团所做判决的无罪判决率较高,也与俄罗斯民众对实体正义的追求相抵触,陪审团的社会认可度急剧下降。为此,总统普京表示:"这不意味着我们要终止陪审团制度,相反,我们要加以改进陪审团运作,大力强化陪审团制度,保障陪审员的独立性与人身安全。"

候选陪审员人数不足的另外一个原因是,选民登记表中登记的公民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更有甚者,已经死亡的公民信息在选民登记表上尚未被注销。抛掉因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错误而无法联系到的公民、已经死亡的公民,真正回应法庭召唤,成为候选陪审员的公民人数十分有限,2003年,莫斯科地区法院在针对某一具体案件召唤候选陪审员时,1200名具有候选陪审员资格的公民中只有60名回应了法庭的召唤, 回应率只有1/200。相较于陪审团,职业法官更倾向于选择由独任法官或三名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因陪审团审判造成的诉讼拖延以及大量诉累的产生。

俄罗斯学者马利纳·尼姆提纳(Marina Nemytia)曾经指出,在俄罗斯恢复重建陪审员制度的过程中,加大财政资金的投入远比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泛宣传来的更为有效。 在财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即使建立起来陪审团制度,也是缺乏资金支持,是非常不稳固的。社会民众在考虑工作、报酬、安全等因素后,大都不愿履行陪审义务。在候选陪审员人数有限,陪审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组成的陪审团,并不能最大限度的代表社会公众的意志。

(二)无罪判决率较高

陪审团审判的高无罪判决率一直都是俄罗斯政治领域争议的焦点。在陪审团制度重建之前,传统职业法官所做判决的无罪判决率约为0.5%,相比之下,陪审团在审理的案件比例尚不足刑事案件总数的0.05%的情况,而无罪判决率居然高达20%,几乎为传统职业法官所做无罪判决率的40倍,二者的无罪判决率相差太大。

从上述图表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从2004年到2013年 ,每年移交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而地区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却呈递减态势。虽然陪审团审理刑事案件的数量偶有增多,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重仍没有大的变化。以近三年司法统计数据为例,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数量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重分别为0.048%、0.062%和0.064%。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仍占少数,占刑事案件的比重不足0.1%。究其原因,是因近年来不断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范围所造成的。

2004年,地区法院审结刑事案件为5500件,到2013年下降至3966件,地区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减少。但是陪审团审结刑事案件数量并没有太大的变化。2004年,陪审团审结案件为572件,虽然2005年、2007年、2008年、2011年有所回落,总体上仍程缓幅增长趋势。此外,陪审团审理案件涉及的被告人人数也不断增多,占地区法院审理案件被告人总数的比重也不断提高。2005年,陪审团审理刑事案件的数量占地区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比重为13.3%,在2010年比重达到最高,占到21.4%。陪审团所做有罪判决的状况也相对未定。2013年陪审团所做有罪判决的比重为74.8%,与2011年的83.9%相差9.1%。相反,无罪判决率维持在16%-22%之间。

根据俄罗斯学者的观点,陪审团所做无罪判决率高,是因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无法达到陪审团对其取证要求的标准。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排除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在实践操作中,排除非法证据只会出现在陪审团审判中。传统审判模式中,职业法官通常忽略程序上的细小瑕疵,如缺少签名、注明日期等。陪审团审判则十分重视程序的正当性,因程序问题造成非法证据排除一项,陪审团就会做出大量的无罪判决,从而使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努力付诸东流。同时,俄罗斯沿袭苏联以来被告人口供定案的做法,也致使陪审团倾向对被告人做出宽大处理。  如果把公诉机关尚未适应对抗式诉讼及缺乏公开辩论的能力等因素考虑在内,陪审团审判所做无罪判决的数量则更多。

除程序违法、定案过分依赖口供之外,许多法官、检察官把高无罪归咎于普通民众。在司法职业者看来,陪审团制度并不存在问题,只是社会民众尚未对履行陪审义务做好准备。根据俄罗斯学者的观点,普通民众不了解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高素质的公民通常逃避履行陪审义务,只剩下不能胜任陪审员工作的公民来履行陪审义务,而这些人更倾向于选择宽恕他们的"同类"。

(三)陪审团审判效率不高

俄罗斯司法改革推行者深知,美国陪审团制度能够实现正常运转,很大因素上归功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通过辩诉交易审结的刑事案件比重达到69%,陪审团审议前被驳回的刑事案件比重达到10%,陪审团真正审理案件的数量十分有限。 而俄罗斯并没有辩诉交易制度,陪审团审判所做无罪判决率之高,也使得被告人更倾向于选择由陪审团对其案件进行审理。陪审团审理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多,加之陪审团审判耗时较长,陪审团审判效率自然不高。

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司法改革之初,裁判委员会主席兼法官亚历山大·施托夫(Alesander Shturnev)就提议设立辩诉交易制度。该项提议遭到自由派和保守派的一致反对。自由派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而刑讯逼供在俄罗斯又十分普遍,决定了俄罗斯缺乏辩诉交易制度运行的环境基础;保守派则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剥夺了被告人当庭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同时败坏了社会道德,是应受到谴责的虚伪行为,绝不应该对其加以推广。 是否引入辩诉交易制度陷入了两难境地。

2001年,俄罗斯接受美国司法部的帮助,引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起草了刑事被告人同意其指控的特别程序,提交俄罗斯下议院杜马。最初,特别程序设计为不超过3年剥夺自由的犯罪。随后,特别程序纳入2001年《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适用范围为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犯罪。2003年第92号联邦法对《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进行修订后,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至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的犯罪。

从《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1条列举的陪审团可以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归纳出: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为可能超过3年剥夺自由的严重犯罪。而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为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的犯罪,二者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一定重合。特别程序的适用因其节约案件审理的时间,减少因证人不出庭的开销的优势,得到许多法官和律师的支持。 特别程序究竟能否实现对案件的分流,减轻陪审团审理案件的压力,尚需时日加以检验。

五、对俄罗斯陪审团的前景展望

自1993年重建陪审团制度以来,俄罗斯陪审团制度已经实施了20年。实践表明,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意义重大。陪审团制度的理念是公民不应只参与立法,而且还要参与到司法的运行中来。只有公民真正参与司法决策,才能真正避免政府以立法的方式实施暴政。下面就结合俄罗斯陪审团的特点以及其在实践操作中遇到的问题,对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未来进行展望。

(一)陪审团制度俄罗斯化

众所周知,陪审团制度是英美对抗式诉讼的产物。在普通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至少有八百年的历史。在当今俄罗斯,陪审团制度仅运行了20年。陪审团制度的重建也是出于推行司法改革的需要。俄罗斯司法改革的推行者以重建陪审团制度为契机,引入英美对抗式诉讼,让法庭审理模式的构建向英美国家靠拢,最终实现同西方国家政治法律体系的接轨。

司法改革的初衷是好的,但从属于大陆法系的俄罗斯缺乏英美陪审团制度运行所需的政治背景和法律文化背景。沙俄时期,陪审团制度仅在社会变革时期才会被强调。由于缺乏制度运行的稳定性,陪审团始终处于一种将要被取缔的状态。在同为大陆法系国家的西班牙,陪审团制度的重建则与宪法的变革相关联,而且在实施的过程中也遇到一系列的问题。迈克·奥特齐案件(Mikel Otegi)就显示出西班牙陪审团制度的脆弱性。迈克·奥特齐是一名年轻的巴斯克民族主义者,他因谋杀了两个巴斯克警察而接受陪审团的审判。陪审团对该案件审理后做出无罪判决,依据是先前警察的袭扰行为导致被告人控制能力减弱。社会民众对陪审团做出的无罪判决深感不解,甚至提议修改、废除陪审团法,或是在巴斯克地区推迟陪审团制度的实施。

重建陪审团制度之初,不论是在俄罗斯还是西班牙,都出现过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水土不服的问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太适应陪审团带来的对抗式诉讼,公民也不愿履行陪审义务,陪审团审判成本昂贵、耗时长、陪审员凭个人感情因素做出的无罪判决,使陪审团制度一时间成为社会各界争议的焦点。究其根本原因,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官角色的定位是诉讼双方外的"第三方",强调从诉讼双方的对抗中发现案件事实,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决,防止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形成密切的联系。相比之下,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处在诉讼构造"金字塔"的顶端位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出于探究案件真相的传统,职业法官根本不能容忍陪审团做出较多无罪判决"放纵犯罪"。因此,对陪审团制度进行改造,使之更适合俄罗斯的法治传统,也就是实现陪审团制度的俄罗斯化,成为未来陪审团制度在俄罗斯发展的趋势。

俄罗斯司法改革时期,司法的职权性和对抗性必定会同时体现在同一部法律当中。具体到陪审团制度,在强调无罪推定原则、控辩双方辩论制和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同时,又赋予职业法官积极主导庭审的权力。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并存,是俄罗斯向对抗式诉讼过渡的重要阶段,同时也是实现陪审团制度俄罗斯化的必经过程。只有经过过渡期的成功转型,陪审团制度优越性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二)陪审团审理案件范围会缩小

自1993年俄罗斯恢复陪审团制度以来,要求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范围的呼声就一直不断,这种提议是有宪法依据的。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谋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为刑事被告人提供陪审团参加审理案件的权利。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的主要呼声是把陪审团审判限制在谋杀罪、侵害国务活动家和社会活动家的生命罪、妨碍进行审判和进行审前调查罪、侵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生命罪和种族灭绝罪五种犯罪之内。

随着要求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范围的呼声愈演愈烈,2008年12月30日,时任俄罗斯总统的梅德韦杰夫签署了杜马下议院提出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范围的议案,取消陪审法庭对恐怖主义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5条)、劫持人质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6条)、组建或参加非法武装队伍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8条)、聚众骚乱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12条)、背叛国家罪(《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75条)、间谍活动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76条)、暴力夺取政权或暴力掌握政权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78条)、武装暴乱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79条)和破坏活动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81条)的审理,对以上犯罪改由三名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2008年12月30日,规定上述内容的第321-FZ号联邦法于2009年1月11日正式生效。

2010年12月29日,第433-FZ号联邦法通过,自2013年正式生效。第433-FZ号联邦法主要涉及对刑事上诉程序的调整,缩小了地区法院审判管辖的范围。先前由联邦地区法院一审的危害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运营安全类犯罪(过失致人死亡)和妨碍司法公正类犯罪,交由区法院审理。陪审团审理刑事案件必须在地区层级法院进行,将原本属于地区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下放到区法院,相当于变相缩小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

陪审团制度的有效性和普遍性取决于公民法制意识和法律水平的提高以及社会民主、道德建设的发展程度。 目前,俄罗斯正处于转型阶段,民主传统植根未深,公民法制意识也有待提高。特别是2010年俄罗斯宣布彻底废除死刑后,缩小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也在情理之中。如果不对案件加以区分,所有的案件都可交由陪审团进行审判,必定会造成诉讼拖延、效率的低下,反而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缩小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将其定位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刑事案件,是俄罗斯陪审团发展之必然,待陪审团制度运行到一定阶段,可以再根据其运行状况做出相应的调整。

(三)职业法官的权力会加大

从原则上讲,陪审团所做判决具有强制性与稳定性。如果陪审团所做为无罪判决,审判长也必须遵从陪审团所做判决做出无罪判决。相反,如果陪审团所做判决为有罪判决,职业法官则要做出有罪判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职业法官才可推翻陪审团的判决

职业法官推翻陪审团所做裁决的权利称为凌驾陪审团(Jury Override)。"凌驾陪审团"是美国法律中的表述。在美国,凌驾陪审团只适用于对死刑案件的判决,立法者设计此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法官能够通过撤销暴躁的"燃烧的"陪审团执意判处的死刑以维护死刑判决的公正性。 在英国,法官有权终止指控薄弱的案件并指导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这一权力的行使曾多次引起了关于陪审团与法官作用界限的争论,在1981年的一个著名判例中,上诉法院对法官过于频繁地越权行使陪审团的职能表示了忧虑,指出法官的这种权力职能限定在"那些控诉证据从最好的效果看仍是过于薄弱,以至于在适当地指导下也不能就此定罪的案件中。"

在俄罗斯,也存在类似英国、美国的做法。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48条之规定,一方面陪审团所做无罪判决对审判长具有绝对的强制力,同时对于陪审团所做有罪判决规定了两种情形,陪审团的有罪判决对审判长并不具有强制力,即审判长可以推翻陪审团所做的有罪判决。这两种情形分别是:"如果审判长认定受审人的行为不具有犯罪要件";"如果审判长认定陪审团对无罪的人做出了有罪判决,并且由于犯罪事实没有查清或者受审人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查实而有足够的根据做出无罪判决,则他可以做出裁决,解散陪审团并将刑事案件交给组成人员不同的法庭从庭前庭审阶段开始重新审理。对这一裁决不得进行上诉或者抗诉。"

通过研习法条,我们可以发现俄罗斯陪审团所做的有罪判决对审判长的强制力要明显弱于无罪判决。基于"宁纵不枉"的司法理念,即使出现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的情况,职业法官也可以"凌驾陪审团",做出无罪判决。这种做法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在做出有罪判决时的严谨性。大陆法系国家注重对案件实体正义的追求,审判长在做出有罪判决时,不仅要对陪审团认定的已经得到证实的案情进行法律评价,而且要亲自评价证据,评价陪审团所做裁决,防止民主暴政的出现。也就是说,如果陪审法庭要想做出对受审人有罪的判决,必须经过两道程序进行核准----陪审团所做有罪判决和审判长做出的有罪判决。基于大陆法系国家追求真相的传统,可以预见,今后陪审团审判中,法官推翻陪审团所做裁决的权力会加大,凌驾陪审团的规定也会逐步细化和完善,以方便法官在实务中进行裁量。

(四)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将扩大

在俄罗斯,陪审团审理案件后所做无罪判决远在职业法官之上,因此被指控人通常选择由陪审团审理案件,以期待获得相对从轻的处罚。如此以来,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数量就会不断增多。陪审团审判是一项昂贵的事业,选择组成陪审团、陪审团评议表决、支付陪审员的报酬,陪审团审理案件,都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美国陪审团为例,29%的美国民众一生中曾担任过陪审员,陪审员每天的酬劳平均为22美元(约为每天人均国民收入的25%),陪审团对刑事案件进行庭审的平均时间为5天,审议时间平均为4小时。 在美国,维持陪审团制度的成本之高使得大多数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陪审团仅裁决一小部分案件。同样,俄罗斯陪审团制度也面临与美国陪审团相同的问题。近年来,俄罗斯一直处于转型期,刑事犯罪率较高,案件数量的激增决定了必须出台相应的机制以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刑事司法的负担。

2001年,俄罗斯引入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经过立法的修改,俄罗斯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从适用于刑罚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犯罪扩大至可以适用于刑罚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的犯罪。特别程序适用的扩大对于缓解案件压力、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投入,意义重大。隶属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等国也引入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来缓解司法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虽然俄罗斯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但与美国大范围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相比,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这是因为俄罗斯引入对抗式诉讼,实行陪审团制度的时间较短,对辩诉交易制度仍持一种保守的态度。任何制度的产生、发展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过实践不断加以修正的过程。扩大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今后俄罗斯"辩诉交易"制度发展的趋势,同时也是更好配合陪审团制度的运行。只有扩大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对案件的分流,才能真正减轻陪审团审理案件的压力,寻求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最佳结合点。

推行陪审团制度是俄罗斯政治体制转型的产物,同时也是俄罗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与陪审团制度历史悠久的英美法国家相比,俄罗斯陪审团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就近期而言,陪审团制度的发展趋势则是缩小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扩大法官的最终自由裁量权以及扩大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陪审团制度也会进一步与俄罗斯历史传统相融合,体现出俄罗斯特色。

结语

陪审团制度在历史上曾经发挥过巨大的作用,进入20世纪后,陪审团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出现明显衰落的趋势。在陪审团制度衰落的大背景下,俄罗斯反而逆潮流而行,引进陪审团制度。截止目前,俄罗斯仍处于改革过渡期,各项民主法治建设尚未完成。与转型期其他政治法律制度相同,俄罗斯陪审团制度在重建的过程中也面临重重障碍。

陪审团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在政府和被告人之间设置中间地带,以普通人的常识判断充当防止政府压迫的堡垒。同时我们不能忽视,立法本身就是民主的产物。如果一味强调陪审团废法,则有放纵犯罪、破坏法制统一、损害立法权威之嫌。即使在陪审团制度发达的美国,陪审团制度也受到很多批评。批评陪审团的理由有:陪审团缺乏评价证据和判断关键争点的必要的专业知识或者智慧;陪审团构成的性质使他们"不可预测、感情用事,比掷色子好不到哪去";与法官相比用他们解决正义,成本高、效率低。

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传统差别巨大,主要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历史上战乱频繁、民族分裂、国家不稳定等因素造成的。出于维护国家稳定、法制统一、打击犯罪的需要,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法制的统一性,自然不允许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废法" 挑战法律的权威。从属于大陆法系的俄罗斯在引入陪审团制度的同时,对陪审团制度仍持一种保守态度。在俄罗斯,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比美国小,制度的设计也比较粗糙,职业法官在陪审团审判中仍居于主导地位,裁量权较大。此外,大陆法系国家追求真相的历史传统也赋予俄罗斯法官推翻陪审团所做判决的权力。

尽管俄罗斯陪审团在运行的过程中出现了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甚至不断缩小陪审团审理案件的范围,但在建立民主法治国家、提高国民法律素养方面,俄罗斯陪审团仍旧承载着重要价值。截止2013年年底,重新恢复的俄罗斯陪审团制度已经运行了20年,制度运行逐步走向成熟。但与普通法系完备的陪审团制度相比,俄罗斯陪审团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俄罗斯陪审团制度虽已"成年",但仍是"青年"。从属大陆法系国家的俄罗斯是否适合陪审团制度的运行,以及陪审团制度今后运行的走向,还有待观察,接受时间的检验。


注释:

1.StephenC.Thaman,"Europe'sNewJurySystems:TheCasesofSpainandRussia,"LawandContemporaryProblems,Vol.62(Spring1999),pp.233.

2.Ibid,.

3.陈瑞华:"俄罗斯司法改革的核心-重构陪审团制度"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6期,第59页。

I.Fojnickij,Kursugolovmrgosudoproizvodste(St.Petersburg,1896),I,pp.43.

4.GennadyEsakov,"TheRussianCriminalJury:RecentDevelopments,Practice,andCurrentProblems,"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60Issue3(summer2012),pp.667.

5.JohnW.Atwell,"TheRussianJury,"TheSlavonicandEastEuropeanReview,Vol.53,No130(Jan,1975),pp.54.

6.MarinaNemytina,"TrialbyJury:AWesternoraPeculiarlyRussianModel?"REVUEINTERNATIONALEDEDROITPENAL,Vol.72(2001),PP.365.

7.GennadyEsakov,"TheRussianCriminalJury:RecentDevelopments,Practice,andCurrentProblems,"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60Issue3(summer2012),pp.669.

8.米铁男:"俄罗斯刑事陪审团制度刍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5期,第121页。

9.参见陈瑞华:"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第112、113页

10.俄罗斯法院体系实行的是"双轨制",联邦法院体系与联邦主体法院体系并行。根据《俄罗斯联邦法院体系法》的规定:区法院隶属联邦主体法院体系,是按照行政区划与行政层次设置的基层法院,除受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外,还受理对治安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提出的上诉的案件,是治安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共和国、边疆区(州)、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法院则隶属联邦主体法院体系,作为第一审和第二审法院,审理监督和再审程序的案件。为了行文的方便,下文把共和国、边疆区(州)、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法院统称为"地区法院"。相对于联邦主体相对应的区法院而言,地区法院是其直接上级法院。

11.2004年8月20日N113-FZ号联邦法,http://www.rg.ru/2004/08/25/prisyazhn.html,

12.最后访问时间2014年5月26日。

13.StephenC.Thaman,"TheResurrectionofTrialbyJuryinRussia,"Stanford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61(1995),pp87-88.

14.GennadyEsakov,"TheRussianCriminalJury:RecentDevelopments,Practice,andCurrentProblems,"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60Issue3(summer2012),pp.673.

15.PamelaA.Jordan,"CriminalDefenseAdvocacyinRussiaUnderthe2001CriminalProcedureCode,"Th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53,Issue1(Winter2005),pp.159.

16.StephenC.Thaman,"Europe'sNewJurySystems:TheCasesofSpainandRussia,"LawandContemporaryProblems,Vol.62(Spring1999),pp.243.

17.GennadyEsakov,"TheRussianCriminalJury:RecentDevelopments,Practice,andCurrentProblems,"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60Issue3(summer2012),pp.678.

18.S.A.Nasonov,"Sudebnoesledstvievsudeprisiazhnykh:zakonodatel'stvo,teoriia,praktika,"3VESTN.SAR.GOS.AKAD.PRAVA,pp.170,174.

19.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9页。

20.施鹏鹏:《陪审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第148页。

21.陈瑞华:"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第113页。

22.米尔建·R·达马斯卡(李学军等译):《漂移的证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40页。

23.马跃:《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9页。

24.伟恩·R·拉费弗、杰罗得·H·伊斯雷尔、南西·J·金:《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0页。

25.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57页。

26.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75条规定的限定犯罪涉及侵犯人身罪、性犯罪、毒品犯罪、形式损害犯罪和战争、恐怖犯罪、共同犯罪6个方面,共29个罪名,分别为谋杀未遂罪、教唆谋杀罪、非预谋杀人罪、绑架罪(非预谋杀人罪)、绑架罪、强奸未遂罪、与不满13周岁的幼女性交罪、男子与不满13周岁的幼女乱伦性交罪、性交插入伤害罪、促进他人实施未经同意的性行为罪、强奸不满13周岁儿童罪、强奸不满13周岁儿童未遂罪、性交插入伤害不满13周岁儿童罪、促使不满13周岁儿童实施性行为罪、与有选择障碍的精神失常者性交罪、促使有选择障碍的精神失常者进行性交罪、非法出口A类毒品罪、非法进口A类毒品罪、与A类毒品有关的欺诈逃避罪、制造或者参与制造A类毒品罪、纵火危及生命罪、引起可能危及生命或者财产的爆炸罪、意图或者共谋引起可能危及生命或者财产的爆炸罪、种族灭绝罪、反人类及战争罪、严重违反《日内瓦公约》罪、领导恐怖组织罪、劫持人质罪及上述犯罪的共谋罪。

27.孙长永等译:《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及其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5-76页。

28.[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言等译,34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

29.SergeiTokmakov,"JuryTrialsinModernRussia,"TheInstitutefortheStudyofConflict,Ideology,andPolicyAnalyst(RussianFederation),Vol.XVI,Number7,28January2010,viawww.bu.edu/phpbin/news-cms/news/?dept=732&id=55374.

30.Ibid.

31.Ibid.

32.俞飞:"陪审团制度的历史变迁",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2009-08/20/content1140794.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06-16。

33.SergeiTokmakov,JuryTrialsinModernRussia,viawww.bu.edu/phpbin/news-cms/news/?dept=732&id=55374.

34.IrinaDline&OlgaSchwarts,"TheJuryisstillOutontheFutureofJuryTrialsinRussia,"EastEuropeanConstitutionalReview,Vol.11,Issues1&2(Winter/Spring2002),pp.105.

35.司法统计数据来源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相关部门的公开信息,访问地址http://www.cdep.ru/index.php?id=5&item=34,最后访问时间2014-06-16。

36.数据图表整理自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相关部门的公开信息,http://www.supcourt.ru/second.php。

37.截至2009年,所有案件可交由陪审团审理。2009年缩小陪审团审理案件管辖范围后,该数据约降低至90%。

38.在下文中,该符号表示数据无法获知。

39.2004年1月1日起,俄罗斯所有联邦主体(车臣地区除外)全部实施陪审团制度,此前10年的司法统计数据无法全部统计。因此本文选取2004年作为陪审团审理案件情况数据统计的第一年,列出近10年陪审团审理案件的司法统计数据。

40.IrinaDline&OlgaSchwarts,"TheJuryisstillOutontheFutureofJuryTrialsinRussia,"EastEuropeanConstitutionalReview,Vol.11,Issues1&2(Winter/Spring2002),pp.108.

41.Ibid.

42.Ibid.

43.Ibid.

44.本资料由州法院国家中心陪审团研究中心(CenterforJuryStudies)的葆拉o汉纳福德-阿戈尔(PaulaL.Hannaford-Agor)收集整理。http://www.america.gov/st/peopleplace-chinese/2009/July/20091001145454ebyessedo5.695742e-0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07-01。

45.IrinaDline&OlgaSchwarts,"TheJuryisstillOutontheFutureofJuryTrialsinRussia,"EastEuropeanConstitutionalReview,Vol.11,Issues1&2(Winter/Spring2002),pp.106.

46.Ibid.,pp.107.

47.StephenC.Thaman,"Europe'sNewJurySystems:TheCasesofSpainandRussia,"LawandContemporaryProblems,Vol.62(Spring1999),pp.236.

48.SeeFederal'niizakon'Ovneseniiizmeneniivotdel'niyezakonodatelniyeaktiRossiyskoiFederaziipovoprosamprotivodeistviayaterrorismu',enactedonDec.30,2008,No321-FZ.

49.[俄]伊·列·彼得鲁辛:"俄罗斯陪审团制度:问题与前景",汤火箭译,载俄罗斯联邦杂志《国家与法律》2001年第3期,http://criminal00.cai.swufe.edu.cn/jswc/t/eluosipeishentuanzhidu%20yiwen.htm,最后访问时间2005-12-23。

50.Court:JudgesCan'tImposeDeathPenalty,OnlyJuryMayDecidetoExecuteDefendant,ByCharlesLane,WashingtonPostStaffWriter,http://www.vermontlaw.edu/media/emp_mednew_template.cfm?doc_id=504,las最后访问时间2002-10-17。

51.RvCalbraith[1981]2ALLER1060.

52.《陪审团庭审面面观》,载《美国电子期刊》(eJournalUSA)2009年7月号,http://www.america.gov/mgck/publications/ejournalusa/jury_070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07-01。

53.[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二卷·刑事审判),魏晓娜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

54.高一飞、贺红强:"美国陪审团废法的正当性考察",载《学术论坛》2013年第6期,第92页。


原载《俄罗斯学刊》2015年第1期,第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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