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星: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可能”的运行逻辑:法律与文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88 次 更新时间:2015-03-08 14:58

摘要: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研究,可再推进。从法律与文学的角度切入,通过关于“马锡五审判”的文学作品中具体事件情节的叙述,分析该审判方式的“可能”面对的微观环境,进一步探索该审判方式“可能”的一种运行逻辑,这成为再推进的一个策略。此再推进的目的,一方面,是丰富对其可操作性的理解,另一方面,在于拓展对这种审判方式“可能”所应对的深层法理问题和所试图解决的基层司法关键环节的理解。文学作品提供的“事件情节”不应用作原事实,但只要展现了真实世界中的“可能”,对法学研究便存启发,此缘于法律思考不可能拒绝“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

关键字: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与文学;刘巧儿故事;运行逻辑;基层司法

你是从群众泥土里长出的一棵树,群众泥土是你智慧的源泉……能深入、能显出;既细致、又自然。[1]

一、问题

对马锡五审判方式,已有研究颇丰富。[2]而近年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以遵循马锡五审判方式为要旨,展开司法“创新”,[3]如推行基层民事审判大陪审制模式,增加陪审员人数并增加其在合议庭中的决定权重,[4]此更刺激了学界相关研究的兴奋。显然,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上,理论本身的研究、理论与实践的互动、理论试图对实践的或赞许或批评持续不断,说明此方式的确重要。

相关研究涉及几种主要思路:第一,实质公正论,即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重纠纷解决结果的是与非,而对程序正义大致忽略;[5]第二,环境决定论,即相信此审判方式是当时各种社会条件的产物,带有浓重的时代印记;[6]第三,文化承继论,即指出此审判方式是我国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一种延续;[7]第四,政法策略论,即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与政党的政治目的勾连起来,视其为政党全面政治战略的一部分。[8]毋庸置疑,相关研究十分有益,因运用多种理论框架,从不同角度侧重深入,澄清了关于此审判方式的若干内涵、利弊所在、其与周边语境的相互关联、其与历史传统的呼应关系,以及其与政治设想的内在契合,但如果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本特征像普遍认定的,为“座谈而非坐堂”、“倾听群众意见”和“审判调解结合”,[9]则上述几种主要思路存在某些疑问。

以实质公正论看,这种思路暗含了“程序正义不可或缺”的法治现代性逻辑,依职业化、专业化的司法范式来审视马锡五审判方式,却须面对如下困惑:其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简便方式、诉前司法确认及刑事和解已成为当下我国制度所接受,甚至被视为现代司法一部分的重要内容,其显然不能被认为是带有标准程序正义的主要元素,类似的调解制度,随时间推移,也已成为现代司法程序的坚固环节,将其视为标准程序正义的成员亦是不易;其二,历来被看作标准程序正义的美国刑事诉讼制度,其诉辩交易机制恐已超越了“审判调解结合”的想象,虽令我们至今避而远之,可我们却极少致以微词。概言之,实质公正论似有“政治正确”的程序正义固执倾向。

就环境决定论言,其逻辑指向了“何种制度取决于何种环境”,另暗含了“时代变迁故此审判方式应归属历史”的结论,但却难以解释如下问题:首先,在当时社会环境条件下,从陕甘宁边区甚至更广范围的抗日根据地看,马锡五审判方式据以产生的陇东农村地区,并非是唯一,尽管无完全相同,然而类似环境条件的农村地区均存在,为何马锡五审判方式却独创于陇东农村地区?其次,更广泛看,如果环境极为重要,是关键要素,为何环境迥异的某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同样发展出了庭前调解制度?另外,英语国家为何早已出现了陪审团制度,此制度中,越是重要的案件,无论刑事还是民事,越是需要作为陪审团成员的普通人士提出案件是与非的最终定性意见,法官不仅“倾听”更是必须接受,这与“倾听群众意见”相比似有过之无不及?可发觉,环境决定论似依赖了略显含糊的因果制约预设。

从文化承继论说,其判断依据以“传统总是相传”为指引,却须面对如下一些追问:其一,同是我国的其他地区,如当时的某些城市,为何没有繁衍出与马锡五审判方式相近的司法机制,反之则重视现代程序主义意蕴的司法机制?其二,包含“倾听群众意见”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常被定义为“群众路线”,如被传诵的毛泽东题记“马锡五同志:一刻也不离开群众”,[10]其为何显然无法在文化传统中发现任何踪迹?故可认为,文化承继论似有“传统不易改变”的强式历史决定论的陈迹。

再看政法策略论,该论强调了政治对司法的制约和推动,并以政党发动群众参与司法过程以支持政党政治为思考核心,但同样须面对一些追问:首先,让群众来审判对立面,甚至调动群众审判自己的纠纷而无须法官包括马锡五式的司法人员来主导,是否更能获得群众主体性自觉的激励,以实现政党政治的群众动员?一般看,民众似更期待自治而非他引,[11]在审判方面或许并不例外;其次,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于战争年代,如为更有效地展开政治,政党完全可取消司法而将一切纳入政治管制,如此似更适合政治策略,事实上,后来甚至和平时期的政党政治都曾认为“司法成为政治附庸”均属多余,[12]既如此,当时为何让显然带有一般司法定义的内容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得以存续,直至大加赞扬?故亦可认为,政法策略论似有“政治至上(在中国)”的强式政治决定论的旧痕。

当然,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争论广泛,[13]上述思路亦相互批评,另有竭力支持今天推行者,[14]也由此引发了一种妥协意味的“其精神可继承、需继承”的观点。因种种原因,不少研究总乐意如此概括地宣称。[15]但众所周知,提及“精神如何”,随之而来的问题则是某种具体司法方法既可称为符合精神又可称为背离精神,因此,“精神继承”往往可成为一种策略托词,进而成为“我行我素且自我保护”的盾牌,结果则为或导致新的争论,或无声无息地“去除”马锡五审判方式。如纠纷解决中,坚持程序正义,严格执行职业化、专业化的诉讼操作,却同时强调审判人员态度温和地对待当事人,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主张并关注(仅是关注)社会的普遍意见,这是否可归入“精神继承”?显然,其既可谓之“新形势发扬”,也可谓之“行之故我”,存“去除”之蕴或至少使“精神继承”形同虚设。

在本文看来,以往研究存在的疑问,或许缘于对一个焦点即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运行逻辑缺乏清晰的把握及理解。本文所称运行逻辑,指规律往复的机制。这种机制,可谓之必须依赖细节清晰即一切均能“沙盘操作”的场景而明确。对观察者而言,这是指,只有知晓一种审判方式如何能像亲历诉讼以展开、推进、收结,其路线图如何能细致描绘,之中规律往复的机制方可准确定位、干净剥离。或许未能以这种运行逻辑的理解作为基础,故以往研究似抽象的普遍性探讨,且如前面所分析,极易遭遇反例进而出现上述疑问。如此,首先进入细节,并深入辨析这种运行逻辑,或许能有助于疑问的清澄。其实,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各种研究,对法学而言,主要在于司法实践意图,即当下及未来是否可在纠纷解决中以“看得见”的方式借鉴、模拟、改善。就此论,疑问之所以存在,亦缘于“看得见”的实践预期制约着研究的理论能力,换言之,人们易以法律活动细节营造的可能性,审视相关学术思考的意义。故运行逻辑的微观讨论已成必要。

这并非说,自研究始,没有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具体运行描绘。人们熟知,早在1944年,《解放日报》即以“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为题发表评论,提及此审判方式如何操作,并附典型案件以作经验说明;[16]稍后,《新华日报》以“一桩抢婚案”为题发表评论,[17]亦类似提及和说明。[18]再后的若干史料记载、法律史研究,均或多或少表现了相似陈述,而个别学者的研究更似有具体说明之意向。[19]但所涉陈述常是一般概说,联系若干案例亦常是简略说明,出于各种原因,没有同时或可能也无意从细节上勾画以仔细推敲。正缘此,相关信息难免措辞含糊,或一带而过或粗略言之,也使日后“微观复盘”成为困难。我们知道这种审判方式的概略含义、基本情形,却不知当细节上的争论出现后,究竟会发生什么,亦不知争论的逻辑会步入纠纷解决微观活动的哪一方向,具体机制如何衔接,尤其在具体案件中。也由此,以往研究的疑问呈现便在情理之中。故需开辟新的研究路径。

二、材料

本文尝试结合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文学作品,作为讨论视角。目前看,相关文学作品,主要有20世纪40年代的袁静所著秦腔《刘巧儿告状》、韩起祥所著说书《刘巧团圆》,50年代的评剧《刘巧儿》及由其改编的60年代电影《刘巧儿》,另有1996年电视剧《岁月不流逝》,[20]2009年电视剧《苍天》。之中,与马锡五审判方式联系最密切者,为《刘巧儿告状》、《刘巧团圆》和《苍天》。之所以从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文学作品进入,是因为其大体以原事件的基本情形为依据,却侧重细致的司法故事叙述,而最重要的是,其多结合颇经典、本身便富戏剧性并有足够吸引力的真实“封捧儿案”或称“刘巧儿故事”而展开,由此,丰富了马锡五审判方式操作过程的细节构造,展现了具体的关于纠纷及司法解决的事件复杂、矛盾发展及各种情节的可能走向和选择,令人可仔细察看、检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沙盘模型”,进一步,使该审判方式运行逻辑的微观讨论得以可能。

从文学作品进入,当然具有风险。此缘于文学作品如常识所认为,总包含虚构、想象成分,其所建构的人物、事件、情节等,常可能留有作者主观世界的印记。而针对上述作品,在相关的文学研究中,已有学者指出这点,即尽管以原事件基本情形为依据,但作为丰富故事具体内容的某些素材具有“推测成分”,[21]甚至某些原有的事件被略作修改(参见后文)。韩起祥也曾谦逊提到,有些事实不了解且故事编述有缺点,望人们提意见以改进。[22]这意味着,文学进入或可能与法学学术期待的“原事务真实”相去较远,据此展开的讨论,可能根基滑动。但本文借助文学作品,并不意在考证“法律历史”中的微观细节,并以其为“真实”的踪迹;本文同时认为,就马锡五审判方式而言,将文学作品与相关史料相互印证以求微观细节的可能真实,也属一厢情愿,因为,其完全可能存在循环论证,即文学作品的真实,依赖相关史料的印证,而后者真实,又依赖前者的印证。本文如此借助,与之有别,意在获得与“事物真实”相似的一种可能性,这是指,如果在文学作品中看到的事件、情节等故事发展逻辑在现实中有可能存在,此便是重要的。这缘于一个普遍易接受的理论预设:现实中的未来,总存在许多可能,而法学学术,并不拒绝相反恰是欢迎这些可能的研究。[23]故从文学作品进入,对本文来说并无前述风险。进一步,也正是以此为由,本文所讨论的相关“具体运行逻辑”,为一种“可能”的,但又富启发。

本文集中参用袁静所著秦腔《刘巧儿告状》、韩起祥所著说书《刘巧团圆》,[24]偶尔涉及其他。之所以集中参用两者,乃基于如下理由。

第一,时间上,其最接近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年代,即20世纪40年代初期。另地域上,两文学作品作者均在当地创作,袁静为当时陇东中学教员,[25]韩起祥为当时常行走于陕甘宁边区各地区的民间说书人,[26]两人颇熟悉该审判方式“原产地”的人情、风土、习俗,并尤为享有极丰富的关于该审判方式的各种信息,如袁静创作时,曾亲访马锡五,后者告知“天上无云不下雨,地上无媒不成亲”等民谚,袁静将此用于作品,并使作品在当时当地颇具亲和力。[27]据此可说,两作品中的故事叙述和该审判方式的勾画描绘,甚贴近当时相关文化环境和情绪氛围。此理由,并非意指两作品“更可能是真实的反映”,而是意味着,在《刘巧儿告状》和《刘巧团圆》中,或可得到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可能”的运行逻辑的同情式体会。[28]

第二,相对看,两作品更聚焦于封捧儿案或“刘巧儿故事”,完全将之作为主题线索,而该案或“故事”,本身便是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旗帜样本。两作者在作品中,非常注重纠纷情节的合理交待、审判细节的合理安排,尤其不回避该案处理过程的各种意见冲突和矛盾,始终以不断化解冲突和矛盾为线索以推进故事的展开,最后以马锡五审判作为结局。两作品,虽有“刘巧儿婚姻自主”的主线,但如原案事件本身所发生的,同样侧重将马锡五审判描绘为事件发展的关键,且热衷渲染这一审判的细节过程,而众所周知,“刘巧儿婚姻自主”有别于一般“中国旧社会抗婚”的独特意义,正在于包含马锡五审判的要素,这一要素,即在隐喻“婚姻自主”的实现或真正解放,注定需要正能量的权力者及权力的有效运用。此理由意味着,两作品相互结合,之中或可令人体会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可能”的运行逻辑的具体含义。

第三,虽是时代久远的作品,但其预言式地透露了“我们今天身边随时仍再现”的信息。如《刘巧儿告状》说到,“司法工作要改进”,“听取民意判案情”,[29]《刘巧团圆》提及,“民众的意见要尊重,判案子才会有力量”,[30]这些话语,在今天显然还在声张并被人们着力宣扬。再如,《刘巧儿告状》提到对政府司法包括当时边区共产党司法的看法时,有群众说及民间谚语,“官断十条路,九条人不知”,[31]此谚语,后为评剧《刘巧儿》沿用,[32]其呈现了无论当时还是现在一般百姓对司法时有的疑虑:审判思路和结果,存在着“神秘性”。此外,两作品塑造的人物具有多元性和丰富性,其各类人物的主观意识被赋予了复杂价值判断,有积极者、消极者还有“中庸者”(见下文)。换言之,两作品具有当时印记这一优点的同时,另有使人感兴趣的现代话语和现代复杂人物关系的图景,此便搭建了过去与现在互融接的思考平台,进一步,意味着之中可探索一种普遍性:某种审判方式的“可能”的运行逻辑,或许并不局限于具体的时间和空间,相反,只要存在纠纷,其便有不断沿用或启发后来演化者的潜力。

从相关文学作品进入作为讨论视角,当然不意味着其他法律史料的关注、一般法律现象的分析仅为辅助。本文侧重文学进入时,仍将使文学与法律两方面相互交叉以展开主题,并以法学问题—一种审判方式的“可能”的运行逻辑—为讨论目标。从法律史学看,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文学作品,学者已有论及,仅意在说明这些作品如何配合当时正式宣传以协助该审判方式的推广,[33]无其他学术意向,且不及文学界就这些作品而展开的关于当时《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如何发挥主导影响,如何促使其配合政治战略的深入讨论。[34]文学界的讨论,似有“法律与文学”的学术旨趣,即文学如何可能成为现实世界塑造的动力元素,改变人们的社会想象和调整人们的社会行动策略,进一步,发挥政治性的控制功能,[35]而法学界的论及,浅尝即止,虽触及了“法律与文学”理论框架的边缘,却显然未正式启动,亦未自觉视之为新的思考路线。故概言之,本文全面推进“法律与文学”的主旨,并视之为关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新的研究路径。当然,本文的相关主旨,亦不同于文学界的努力,后者侧重“文学与法律如何相互协作以治理社会”,本文却倾向于“文学中的法律”,[36]并推进、丰富可归属“文学中的法律”范畴的本文前面已提到的“可能性”概念,及其对法学研究的意义。

补充一点,集中参用《刘巧儿告状》和《刘巧团圆》,隐含了其他法律史料及一般法律现象的分析将以“封捧儿案”为重点,此不言而喻。

三、审判疑问

“封捧儿案”原判决书不应忽略,从其论起或是必要的。

判决书“事实”部分记载:①封捧儿与张柏幼时定亲,后封捧儿之父封彦贵为财却以“婚姻自主”为名,将封捧儿卖与他人,张家告发,县府查实撤销;②封彦贵再次将封捧儿卖与朱姓富人,封捧儿与张柏定情,并告知张柏自己对父卖婚不满;③张家聚众二十余人抢亲,张柏参与并亲自将封捧儿从封家“拖出”,与封捧儿成婚;④封彦贵告发,华池县司法处初审判决封张婚姻无效,并处张柏之父张金才徒刑6个月,但一般群众对判决不满。[37]

“理由”部分记载:①封张幼时定亲虽为父母包办,但“地方一般社会惯例均如此”;②封彦贵为财两次卖婚骗财,“引起乡村群众不满”;③封彦贵之错非张金才聚众抢婚的理由,张等抢婚使群众恐慌,使社会秩序紊乱;④封张二人自愿结婚,符合婚姻自主原则;⑤初审判决“只看现象,不看本质”,放纵了封彦贵。[38]

“判决”部分记载:①初审撤销;②张金才、张金贵、张德赐、张仲、张老五处有期徒刑或苦役;③封彦贵处苦役并处没收卖婚所得;④封张二人婚姻自主有效。[39]

若只是阅读原判决书,便会出现一个疑问:张柏参与抢亲并自己“拖出”封捧儿,为何未判刑罚?从判决书的逻辑看,张金才等抢亲受到刑罚缘于使群众恐慌,并使社会秩序混乱,张柏参与抢亲且亲自“拖出”封捧儿,同样使群众恐慌,并致社会秩序混乱,似应类似刑罚。另判决书提到,封彦贵卖婚之错非张金才等人聚众抢婚的理由,这意味着,聚众抢亲与他人之错应属“一事归一事”,若“一事归一事”应为原则,则“自主婚姻有效”与“参与抢亲行动”亦应分说,如此,“支持自主婚姻”并不等于需“容忍参与抢亲”,判张柏受罚才属适当。而从判决书依据的法条看,其写明刑法第150条和298条第一款、刑诉法第361条第一款,及陕甘宁边区婚姻法第5、6条规定,[40]此示意审判试图在法律层面展开,即如果遵循法律框架则张柏未受处罚,亦显疑惑。

判决后,马锡五曾向当时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李木庵请示两个问题:①没收封彦贵卖婚所得是否合适?②群众虽大体满意,但张金才亲属认为处罚过重,应如何处理为宜?[41]李木庵回复,没收问题,应视朱姓富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而张金才等抢亲如属一时情绪激动,又因自家婚姻起事且婚姻已认定有效,可考虑减轻刑罚。[42]马锡五的请示和李木庵回复均未涉及张柏是否刑罚问题。此暗示,审理案件时,无论马锡五还是在场群众,包括后来有时被法学界认定为陕甘宁边区“现代正规司法萌芽”标志的李木庵,[43]似不认为张柏参与抢亲应予处罚。为何?

以往法学界研究及相关资料对此似均无提及。[44]这可能出于某种忧虑,即如果追究,可能导致一个“马锡五对封捧儿案的审判存较大纰漏”的结论,进一步,华池县司法处的初审,仅处罚张金才等而未理会张柏,高等法院代院长李木庵的再查同样没有触及张柏问题,而介于之间的马锡五审判亦未“独自清醒”,如此,不仅边区各级司法“水准”必遭侧目,且后来备受大力宣扬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正面能量,亦将出现折扣,另封捧儿案“婚姻自主”主题的全部历史意义恐将重写。这种结论,对赞同马锡五审判方式者及质疑者恐均尴尬。2009年电视剧《苍天》的改编,可佐证此忧虑。略带纪实含义、并由研究“马锡五审判历史”的权威张慜、张希坡任“历史顾问”的《苍天》之中,张金才成为竭力反对但未参加抢亲的人物,张柏却独自力主抢亲并为“主角”,后县司法处判处张柏刑罚,而马锡五审判时,也认为张柏错在未通过正式官方途径解决纠纷却私下抢亲,并认同县司法处的定性,仅指出处罚过重。待审结之日,张柏恰已苦役执行若干,马锡五主持的法庭随即宣布苦役“足够”,封张二人就地举行“婚礼”。[45]

这种忧虑是可理解的,但其依据的“张柏未罚疑问”的逻辑本身则有疑问。

依本文看,对“张柏未罚疑问”可作如下解释。

第一,以“身份”论,张柏与其他参与抢亲者有所区别,张柏为案件纠纷中“婚姻有效的践行者”,没有张柏则判决书中着力宣扬且无人异议的一桩自主婚姻无法实现。这意思是,先对张柏执行徒刑或苦役,后允其与封捧儿成婚共同生活,等于否决了徒刑或苦役期间的婚姻生活,实质结果则为“在审判那一刻”及“判决执行之时”,否定了封张婚姻有效;反之,若判婚姻有效随即执行,便不能对张柏判处刑罚。在此,“一事归一事”的原则,即“抢亲错了便应处罚而其他另说”,本身便存适用困难。

第二,因“践行者身份”差异,张柏抢亲行动与他人抢亲行动,即存在重要区别,此近似婚内强迫亲昵关系与婚外强迫亲昵关系的区别,虽然均可认为“使他人恐慌、致社会秩序混乱”,但依然难以断定婚内强迫的是非。

第三,封捧儿本身也愿意甚至期待“被抢”,特别是张柏的“对她抢亲”(判决书中的叙述“封捧儿告知张对父卖婚不满”可显露迹象),封捧儿的这一主观状态,会使“张柏抢亲”发生奇妙的变化,即称之“救亲”亦无不可,故“救亲”和“抢亲”的表述对张柏而言似均可用。

如此解释,无疑是有理由的,且大体能说明对张柏做出刑罚判决为何存在两难的问题,亦可有助于理解为何马锡五、参与审判群众及李木庵对张柏不论其他。这里透露的一个思路,即对张柏是否判处刑罚,实为一道法律上的“选择题”而非“判断题”,而“选择题”的核心根由,则在于“抢亲非法与婚姻合法的内在冲突”,其为悖论。判决书提到,一般群众对初审结果不满,从现在资料信息看,不满主要针对“断散封张二人婚姻”而言(见后文)。这意味着,反过来如果判决封张二人婚姻成立,群众大体上会认为合情合理,而群众认为合情合理的逻辑基础,显然正在于悖论所包含的“可选择性”:要么处罚张柏,要么准许婚姻;但选择后者是更可接受的。此表明,“张柏未受刑罚”是个疑问,但不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如能理解这一层面,便可发现,这里深入讨论张柏未罚疑问,其重要性并不在于此疑问本身,却在于封捧儿案中与之相关的如下延伸问题。

首先,尽管张柏因“身份差异”可区别于其他受到刑罚的张金才等人,但在一般人的情理思考中,他们之间亦存“疑问”的传递性。此意思是,若惩罚张柏不可接受,一般人感受的心理便自然会导向对张金才等人处罚的“同情”,因其毕竟是“事出有因”,非无故寻衅滋事以“使群众恐慌、致社会秩序混乱”。虽然“一事归一事”是原则,且张柏与其他张姓抢亲者“身份”有别,另群众自然不愿遭遇恐慌,不想看到村际邻里出现无序,但所有这些,不意味着群众对“事出有因”的“因”无动于衷。

其次,判决书写明,封彦贵卖婚之错非张金才等抢亲的理由,显然,如此否定也等于暗示审判的决定者亦认为“卖婚”与“抢亲”毕竟存在关联,“抢亲”终究非独立事件。

再次,案件涉及“卖婚”,此问题又涉及财富的优势,这对没能拥有一定财富甚或大体无财富可言的普通一般群众而言,注定是一个“不平等”的压抑,而“不平等”压抑,自然会使这类群众产生对财富缺乏的张金才家支持的心理,进一步,可能促成一个矛盾心态:不愿意看到“没有安全的生活环境”,但也不愿意看到“财富优势可获得婚姻优势”。这种心态,完全可能恢复“卖婚”和“抢亲”的因果关系认定。

最后,如果封张婚姻有效不是一个问题,而是一个容易得到答案的“选择题”,则逻辑上,普通一般群众势必会倾向认为,“抢亲”是为了一个普通一般群众乐意看到的战胜“财富优势”的婚姻,一个甚至是可明确得出答案的婚姻,既如此,为何不能认为张金才等人“抢亲”缘于“卖婚”,或没有“卖婚”便无“抢亲”?进一步,为何不能至少较宽大地处理张金才等人?上述李木庵回复称,张金才等抢亲如属一时情绪激动,又因自家婚姻起事且婚姻已认定有效,可考虑减轻刑罚,这种回复,也暗含了“法律思考”与此“外行思考”的类似,即同样指示了“一事归一事”原则和“事件因果关系认定”思维的紧张关系。

因此,如何在审判中回应一般人对“事出有因”的“因”的感受、一般群众对“财富优势”的联想式理解,并进而解决“一事归一事”原则和“事件因果关系认定”思维的紧张关系,便成关键。

四、案情“文学”

1944年《解放日报》的评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介绍封捧儿案时,关于抢亲过程,仅提到张金才纠集张金贵等二十余人,携棍棒为武器抢封捧儿成婚,只字未说“张柏参与”;评论以顺带绕过的方式,回避了“张柏在抢亲中究竟扮演了什么角色”的情节,却集中表明群众对“断散封张婚姻”不满。[46]另当年《新华日报》的《一桩抢婚案》介绍此案时,叙述类似,同样仅指出,“对于好好的一对小夫妻要给拆散掉,群众尤其不满”。[47]此亦可理解为重要在之外。《刘巧儿告状》和《刘巧团圆》,在案件情节上,采取了与《解放日报》、《新华日报》相同的策略和问题意识,消融了“张柏参与”,[48]甚至更有倾向将张柏描绘为“并不赞同抢亲”,[49]而将关键集中于本文前一节讨论涉及的“事出有因”和“财富优势”的忧虑,及“一事归一事”原则和“事件因果关系认定”思维的紧张关系。

如何展现案情?

第一,《刘巧儿告状》及《刘巧团圆》建构了一个“事出有因”的因果链条:①有媒婆称,“赶脚靠的两条腿,说媒靠的一张嘴……只要财东来寻我,老汉女娃也能配”,[50]这预示事件发生的第一个环节;②封彦贵为朱姓富人之财,对封捧儿称嫁朱后必是“享不尽的荣华,受不尽的富贵”,[51]遂私下卖婚,这是事件的第二个环节;③封捧儿与张柏定情,封捧儿对父卖婚不满,认为“婚姻大事不自由,你看欺人不欺人”,[52]张柏顿感“拆散我夫妻罪不轻”,[53]而张金才等认为,封彦贵“定下亲事又要赖(指封张两家原为封捧儿和张柏所定娃娃亲)”、“几次卖婚罪不轻”,[54]决定抢亲,此为事件的第三个环节。

因果链条的建构,表明事件的产生发展有其逻辑,并非是无缘无故的。如果因果链条成立,则人们看问题便易运用“联系的方式”以究是非,不仅会联系“近因”,如此案中的“卖婚”,而且会联系“远因”,如此案中的“说媒”,同时倾向于在“一事归一事”和“事出有因”之间产生纠结心理。从文学论,这可视为故事“文学”最常见的一种“情节安排”策略。[55]

第二,两作品用“合理化”的方式赋予了每一环节以复杂性:①虽说媒婆引发了封彦贵卖婚,但媒婆原本并非毫无社会价值可言,其对封彦贵说媒,也是基于“天上无云不下雨,地上无媒不成亲”, [56]此为当地多年被人认可的习俗,亦为当地结亲婚嫁成功的有益渠道;[57]②封彦贵卖婚是对封捧儿的很大刺激,然而,为何不能理解这样一个理由:“养儿能防老,养女总是他家人,不教卖来谁养女”?[58]当时婚嫁惯习常是女赴男家,没有“回报”对女方家终归是个“不合理”的问题;[59]③张金才等抢亲另缘于一个时间上的“紧迫”,即朱姓富人“三天就要娶,眼看大祸就来临”,[60]这意味着,无论封捧儿张柏自主婚姻,还是封彦贵赖婚卖婚,原本可经其他途径如告知政府解决,但因为时间“紧迫”,抢亲为不得已的重要选择,否则“生米做成熟饭”会使其他变得没有意义。

合理化每一环节,且展现“理由”的复杂性,表明案件的解决注定非轻而易举,而对涉案者及旁观的评论者来说,基于利益权衡和道德立场的差异,势必引发争论和讨论,进一步,案件中“一事归一事”和“事出有因”的纠缠关系在人们心理认识中,更趋复杂。显然,以文学看,这可视为故事“文学”的一种“冲突渲染”策略。[61]

第三,在合理化之后,两作品均赋予每一环节以某些“是非辨别的可能性”,以进一步凸显各环节之间的宏观冲突:①媒婆常说,我是说媒,然而“配好配坏我不管,混吃混喝混银钱”,[62]这意味着,说媒并非错,但却可能存良劣之分,既然存在良劣之分,则张金才等抢亲的理由份量便有所添加;②封彦贵不断指望用女儿发财,曾寻某家,“问得票子二十万整,以后又把心变啦”,[63]再寻另一家,“问得票子三十万整,二次又是变了心”,[64]后朱姓富人给钱最多,封彦贵说,“不管他四十、五十(指年龄),给啦,我为的是钱”,[65]此意味着,封彦贵收取财物是可理解的,但若“视钱财比女儿重要”,且有贪财之意,便存“可理解”与“可指责”之别的可能,进一步,张金才等抢亲的理由亦有增加之趋势;③但张金才等奔赴封家抢亲,途中遇人劝说,“政府禁止卖女儿,官司一定打得赢”,[66]“他卖女儿他不对,大家给你来调停”,[67]张金才等执意不变,此同样意味着存在判断抢亲终归不当的可能性,由此,张金才等抢亲的理由在减弱。

赋予每一环节以某些“是非辨别的可能性”,预示着案情在法律之外的社会伦理、财富优势上,并非全然是不可证否的,更预示着,之中参与者与旁观者,有理由提出各种不同的意识形态层面的意见。此同样可增添“一事归一事”与“事出有因”相互关系的紧张程度,但也另埋设了“需作出是非断定”的可能路径。能够理解,在文学上,这可视为故事“文学”的一种“冲突深化”策略,同时,借此暗示纠纷解决的可能的“柳暗花明”,以牵引读者增添对最终结果的期待或说阅读兴趣的再次提升。[68]

第四,颇重要的,而且有直接法律启发意义的,是《刘巧儿告状》通过初审裁判员的视角,将案情的法律难点予以清晰的“法律与文学”的冲突悖论式处理:①裁判员认为,封捧儿与张柏虽是自主结婚,但法律明令禁止抢亲,“要是政府批准他两个结婚,那就承认抢亲是合理的”,[69]进一步,“照顾了法令,就不能照顾……老百姓的意见;要是接受老百姓的意见,又不能照顾政府法令,这不是叫人作难么”,[70]这意味着,逻辑上若婚姻名分成立,则抢亲罪名便不能成立,反之,抢亲罪名成立,则婚姻名分不能成立(其可视为再现了前面提到的李木庵忧虑);②进一步,“政府要是批准这个抢亲案子,老百姓都看样子作……那还成什么世界” ,[71]此表明,他人可能因此而获得抢亲的某种理由,并由此导致广泛的秩序混乱;③后果上,抢亲是暴利相向,“两家动武成仇人……谁见仇人再结亲”,[72]此可理解为,法律建构的婚姻基础是和睦,若允许抢亲等于是通过法律方式改变了法律本身针对婚姻基础的初始承诺。

揭示法律难点,实际上是将案件中“冲突的成分”,推进至关键方面,即不仅一般普通人会争论和讨论,而且官方办案人亦会在法律逻辑上难以定夺;更重要的,这种揭示,意味着将一般普通人争论和讨论提升至一个高点:否定抢亲其结果等于是应否定封张婚姻。此外,另有意思地提到“抢亲”或可导致婚姻的基础不稳,实际上,等于从审判结果角度,增添了前述案情“因果链条”纠结的丰富性和张力。可以理解,就文学角度说,这是故事“文学”经典式的“高潮铺垫”策略,即事件的最后结局完全视此问题的能否“乾坤扭转”。[73]

《刘巧儿告状》和《刘巧团圆》所建构的“事出有因”的因果链条、合理化的“复杂性”、“是非辨别的可能性”,及“法律与文学”的冲突悖论,其是否为当时所有事情经过的“真实”,不得而知,除主要人物和基干情节外,其他任何细节,由于历史久远且史料分说各异,恐无法复原。但从一般接受的经验常识和社会情理角度看,其“可能性”显然是存在的,即真实的世界中,我们作为读者遭遇这些并非匪夷所思。而前述《新华日报》的《一桩抢婚案》也写道,“群众的舆论虽然彼此不尽相同,有的说女家(指封家—引者注)最不对,也有的说男家(指张家—引者注)最不对,但没有谁说男家或女家完全对的”,[74]此可佐证“可能性”。

五、审判“文学”

众所周知,此案审理为当年共产党司法辖区群众参与审判的经典。可想见,案件富有争议且颇为棘手,无论当事人还是办案者,特别是一般群众,均有不同意见,其涉及诸参与者的各种感受、法律规定的意义、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政府办案人的权威,及政府当时政治期待等,故解决便需慎重和有效的安排及办法。从现有学术及其他正式资料看,人们仅知道马锡五深入调查了案情、组织引导了审判讨论,群众一致主张“不能断散封张婚姻”,基本认为“张金才等抢亲封彦贵卖婚均不当”,概言之,人们大体延续了《解放日报》和《新华日报》的报道理解,却并不知晓,审判之际,各方参与者究竟如何讨论的,尤其是就上述小节所提各种问题,马锡五在开庭时究竟如何引导化解的。

再看《刘巧儿告状》和《刘巧团圆》。

庭审中,第一,关于抢亲:①封彦贵称,张金才“做事太欺人,半夜三更来抢亲”;[75]②某群众提出,首先不对的是抢亲,“有理就该到政府里讲,为什么拿棍拿棒,动武抢亲?”[76]③某群众不同意,“你们大家说这个道理通也不通?要是……不卖人,我大叔(指张金才—引者注)也就不会抢亲!”[77]此时,“众人都说,‘对着啦,对着啦’”;[78]④但某较有声望的群众[79]指出,“……不该抢亲来犯法,两家都曾劝说过,你们不听咱的话,当初若是调停好,事情也不会闹得这么大”,[80]后大体无人再论是非。

讨论至④,意味着,夜里动武肯定不对,另对卖婚不满可先通过乡里调停以解决,即使“三天成亲”的紧急,亦不能成为夜里动武及拒绝其他调解方式解决问题的理由,何况明显违法。此时,抢亲问题渐明朗。

第二,关于卖婚:①张金才称,封彦贵“谁说你有人心肠,尽拿女儿做买卖”;[81]②朱姓富人说,“婚姻条例我能背下,奉送财礼老规矩,这件事情不犯法”;[82]③某群众认为,封彦贵卖婚不对,“‘他为银钱把女子(指女儿—引者注)不给好人,给了个祸害星’”;[83]④某群众提到,封彦贵“没理性,前后包办她婚姻,卖来卖去四五次,你脸比城墙厚几层”;[84]⑤封捧儿坚称,朱姓富人“老来我年轻,二人年龄不相称,柱儿(即张柏—引者注)和我有缘分,宁死要做赵家(即张金才家—引者注)人”,[85]后众人皆支持封捧儿。

讨论至⑤,即封捧儿公开表态只愿嫁给张柏,以封彦贵式多次卖婚来获聘礼的行为,无法成立。聘礼习俗存在一个限度,不应贪婪,更不应三番五次将女儿以“货品买卖”待之,并违背其意愿。这里,卖婚问题渐清晰。

第三,关于说媒:①某群众说,“媒婆也不对,见天起来,黑口黄牙,尽想得哄人吃人,要是没这号子人,也就少些是非”;[86]②由于媒婆看上朱姓富人家财而说媒,某群众便将矛头指向朱姓富人,“你不该凭腰里有钱,就掏大价钱握赶穷人”;[87]③媒婆称,封捧儿“不爱穷光蛋,嫁给财东好吃穿,这件事情她心愿”,[88]但封捧儿的“只愿嫁给张柏”表态对此否定;④在场群众对“说媒”话不多,却对媒婆“都用说不出的那种眼色”。[89]

讨论至④,表明嫌贫爱富的说媒及富人的财产优势,虽然不能认定为封彦贵卖婚的“直接动因”,但“相互关联”总归似隐似现。现在,说媒问题渐难权夺。

讨论开始前,司法处裁判员便说:“……开个大会来审问温台区抢亲案子……大家有意见都可以发表!”[90]马锡五则说:“今天开这个会,是为尊重乡亲们的意见……”[91]群众讨论后,马锡五问:“现在咱边区实行民主,你们大家看这个问题应该怎么样解决?”[92]群众的意见为:①抢亲处罚;②卖婚处罚;③聘财充公;④媒婆管教;⑤封张二人即刻结婚。[93]马锡五随即表示,“……感谢众乡亲,各人的道理讲得清,根据法令来审判。照顾风俗和人情,父老的意见我尊重,犯法的也要受处分……”[94]

除张金才、封彦贵、媒婆、朱姓富人外,一般群众关于“抢亲”、“卖婚”的意见,渐趋一致,关于“说媒”,却显意见犹豫未定,马锡五以此为基础,同时兼顾政府权威和政治治理设想,从法律角度出发以两个决定平衡群众的讨论:①针对“抢亲”,断定“抢亲”属“扰乱地方惊四邻”,[95]以其为理由,使群众讨论呈现的“一事归一事”和“事出有因”的纠结关系,最终走向以“一事归一事”为原则;②当众教育媒婆,“你说媒也好,只要两家情愿,你说得实在。如果再骗人,政府就要处罚你”,[96]以此为另一理由或手段,切断了“说媒”与“卖婚”和“抢亲”的因果关系,更剔除了朱姓富人“掏大价钱握赶穷人”这一更远因与“说媒”、“说媒”至“卖婚”的因果传递,凸显一个要点,即法律不轻易或说无法追溯“持续不断的远因”。

但如何面对裁判员的法律担忧?此担忧是:针对封张二人婚姻,“婚姻有效”则“抢亲合理”,反之,“抢亲无理”则“婚姻无效”,或者,尊重群众意见便难依照法律,反之,若依照法律便难尊重群众意见。《刘巧儿告状》和《刘巧团圆》的故事叙述,其用心之一,即在着力渲染开庭时马锡五等如何询问封捧儿和张柏的“婚恋”态度。马锡五让裁判员对封捧儿说,“你到底愿意跟谁,尽管说!不要怕……”[97]马锡五直接问张柏,“你愿意要她不要”?[98]封捧儿毫不犹豫地表示:“死也要跟他!”[99]张柏坚定地回答:“我没巧儿(即封捧儿—引者注)不成亲!”[100]如此反复数次。[101]之中,一个重要的情节是,马锡五对封捧儿以明知故问的方式再寻确认:你愿意到朱家还是张家?而封捧儿则“奇怪地看了马专员一眼说:‘我愿意到赵家(即张家—引者注)去嘛!’”[102]……显然,如此渲染的目的,在于明确封张婚姻的不可推翻。作为对应,《刘巧儿告状》及《刘巧团圆》另详细描述了抢亲过程中的“争论”:有人认为抢亲属应急,有人认为抢亲非必须……[103]此“争论”凸出了一个判断:为保护封张婚姻,抢亲之外如通过政府调解亦可行,但抢亲者却是固执的。而上述提到的群众“抢亲”讨论,结尾时无人再有异议,此亦表明,“抢亲”不免过分。故马锡五说,抢亲者若当初听劝,不极端行事,听从乡长和群众尤其是政府的调停,“也不会受罚”。[104]至马锡五提及另种方式而非“抢亲”仍可保护封张婚姻时,“婚姻有效”与“抢亲合法”的推论通道,被绝堵了,换言之,“封张婚姻”的理由与“抢亲行动”的理由,并不存在相互依赖的必然关系。裁判员原认为的法律担忧,其实不存在。这一问题的消解,也使裁判员认为的第二个担忧,即“群众仿效‘抢亲’可能导致社会秩序混乱”,迎刃而解,因为,“抢亲”已失去了自身理由。

至于裁判员认为的第三个担忧,“‘抢亲’使婚姻失去和睦的基础”,《刘巧儿告状》和《刘巧团圆》均描绘了马锡五的“循循善诱”,封张二人的积极回应,及张金才、封彦贵如何冰释前嫌。马锡五问封捧儿和张柏,“你们两个遂了心愿,可是两家老人打了一架,又吃了官司……俩亲家关系搞不好,这可怎么办呢”?[105]封捧儿聪明答道,让张柏迅速向封父“赔个礼,下个话”,[106]而张柏自己亦替封父说情以期减轻处罚。[107]在张金才一方,最重要的目的即婚娶成功,目的达到则“抢亲”处罚引来的不快容易消散,故当法庭支持婚姻有效时,其在法庭人员陪同下,向封彦贵“满面笑容”且主动“作揖打招呼”,说“亲家,这可……可对不起你咧”;[108]封彦贵“也忙回礼”,称“说哪里话来,都是我不对,亲家不要见怪”。[l09]另马锡五教育封彦贵,孩子们对你有“孝心,老的就要有个疼心”。[110]经此,“抢亲”包括“抢亲”引发的处罚,未必导致婚姻失去和睦基础。

对裁判员“抢亲”担忧的处理,实际上寓意着终结一般普通人关于“抢亲”而发的争论和讨论。当“抢亲”暴露出自身问题,或需严厉批评,或需自我检讨,原有的各种相关难点,便呈现了逐渐消失的可能。

马锡五的法庭最后判决,对张金才、封彦贵分别处罚,聘财“没收一半”,[111]封张二人举办婚礼,另提议媒婆由“乡长督促来务正”。[112]结果是群众对此齐呼:“公平公平实公平,赞成赞成都赞成”。[113]以《刘巧儿告状》和《刘巧团圆》的描绘,群众的眼睛中,“买人卖人都不行,骗亲抢亲也不让”,[114]“这可把案断美了……要不是新政权,老百姓一辈子也说不上话”。[115]

至此,前面案情“文学”所铺垫、推演的情节冲突,经过细腻且循序渐进的审判“文学”的说理叙事,及“人物相互宽容”的描述,完美作结。在这些叙事和描述中,马锡五审判的故事,获得了较令人信服的表达,同时,观者亦可获得一定鉴赏的舒畅及思考的调动。从文学角度看,人们自然期待的故事高潮,或一个带喜剧色彩的大结局,最终实现了。[116]但最重要的,这些叙事和描述,用“文学吸引以激发”的方式将如下意义流露出来:马锡五的审判,其中包含的对原事物矛盾格局的大体合理判断,及使原事物矛盾格局经法庭审理以发生变化,最后使人发觉,群众意见具有可塑性,其与法律之间存在有益互动的可能,即使裁判员这类专职人员担忧的“法律困惑”,亦存在自我协调的可能,而关键,却在于一类审判运行逻辑可有效地发挥作用。

六、“可能”的审判运行逻辑

文学中存创作,当时文学且存政治宣传的目的,[117]故其中审判皆大欢喜的结局自然属原审判的真实结果的有意提升。但此不意味着,当时文学中的“可能捏塑”对法学没有价值。经上述梳理,可发现,审判过程如第五小节讨论的情节发展,若果真如此演化并非是“不可能”的,而依本文的理论预设,“可能性”即为本文讨论的意义所在。因此,分析其中“可能”的“运行逻辑”,变得可行且有意义。

依本文看,“可能”的“运行逻辑”之一即为“试错”。“试错”的意思,是指庭审参与者不断讨论可能的解决方案,以排除之中较劣者。因案情复杂、意见分歧,而主审人员未必能把握问题关键,或审判人员设想的化解思路未必能得到较广泛的认同,不断讨论,尤其是“让群众不断讨论”且排除较劣者,使不同意见相互磨合,摸寻较佳者,变得是种有益过程。从《刘巧儿告状》和《刘巧团圆》观察,除案件当事人如封彦贵、张金才、媒婆和朱姓富人,其他旁听及参与讨论的一般群众,对封张婚姻一致赞同,但对其他问题皆存异议,而不可忽略的是,如原裁判员所担忧,异议(如怎样处理“卖婚”、“抢亲”)对封张婚姻的圆满亦存影响,即异议的各种问题若不能较有效地解决,封张婚姻的结局,将有遗憾。故不断尝试异议问题的解决途径,使之交错对照、筛检相对劣者,且逐步形成价值判断的趋同,便需稳步推进。

“试错”的逻辑,显然不包含绝对意义的“对错”概念,即审理解决方案的胜出者或淘汰者,均非“普遍性质”的“是与非”,相反,其仅指特定语境的相对优劣。另其功能颇重要,即凸显某阶段某环境中的不可回避的“是与非”,以求群体就案件审判形成价值判断上的“确定意向”,使此意向,成为案件判决的较佳参照。

“可能”的“运行逻辑”之二是“不断转换角色”。“不断转换角色”,意味着纠纷解决者尝试临时的身份变化,以随时调整案件参与者对主审者的心理感受,或觉“亲近”,或觉“感动”,或觉“钦佩”,或觉“敬畏”。《刘巧儿告状》和《刘巧团圆》中,不仅庭审时,可发觉马锡五“不断转换角色”,而且审理前,亦可看到其尝试变换“身份”。庭审过程中,当马锡五说“今天开这个会,是为尊重乡亲们的意见”,其角色是“管理者”;当马锡五说“你们大家看这个问题该怎么解决?”,其角色是“商谈者”;马锡五对封彦贵说,孩子们有“孝心,老的就要有个疼心”,其角色是“教育者”;马锡五问封捧儿和张柏,“你们两个遂了心愿,可是两家老人打了一架,又吃了官司……俩亲家关系搞不好,这可怎么办呢”?其角色是“调解者”;马锡五说,“各人的道理讲得清,根据法令来审判。照顾风俗和人情,父老的意见我尊重,犯法的也要受处分”,其角色显然是“审判者”……而开庭前,马锡五深入了解案情,与群众交流,其颇自然接受某乡亲递上“香烟”而放下自己的烟袋,不生硬拒绝,[118]此时“身份”是“普通群众”……

“不断转换角色”的逻辑,当然不意味着没有决定性的“中心角色”,相反,却意味着,多种随附角色转换的目的在于辅助中心角色,即衬托“审判者”。此逻辑的核心功能,是通过调整对主审者的各种心理感受,反复强化主审者的公信认同,以使最终审判的结果大体可接受。

“试错”逻辑和“不断转换角色”逻辑,两者间,存在紧密的辩证关系。前者意在查寻“是非观念”,但因查寻过程完全可能出现无序状态,即“公说婆说”,且可能意气用事,即“不欢而散”,结果或许是各种意见均归流产,故为使查寻有效率展开,并获实质性的最终结案断定,便需聚合吸引,包括方向引导,而对聚合吸引和方向引导的期待,必然指向了主审者多种角色变换担当的成功。在此,其缘由是:主导者单一角色的疏导能量常低于多种角色转换,或说其他各方参与者在心理上,更易接受主导者的“刚柔并济”、“情理交融”,接受其“威权时不失平易”。[119]反之,“不断转换角色”的逻辑,意在控制讨论局面,而控制讨论局面,完全可能出现“中断场景”,即强行制止或无奈放任,且可能令人心生疑窦,即“控制者何德何能”?其结果,则是角色转换可能沦为无谓的戏剧表演。就此看,若希望讨论局面控制的成功,并获实质性的最终结案断定,便需孕育“是非观念”和摈弃“意见伪劣者”。如此预期,自然指向了不断查寻“是非观念”的憧憬。此缘由是:无论自认为的“正确”,还是他者认可的“正确”,其真实存在甚或仅为一种可能的存在,亦常能成为参与讨论的激励,且常能成为维护主审者地位和协助“主导行动”的动力。

七、审判运行逻辑指向的深层法理问题和关键环节

探索上述运行逻辑,最有益的价值,是触及马锡五审判方式“可能”所面对的深层法理问题,同时,触及马锡五审判方式“可能”所欲处理的关键环节。

《刘巧儿告状》和《刘巧团圆》描绘的封捧儿案中,一个颇具关注意义的现象,即当事人及群众的自发性讨论,倾向于事件因果关系的不断追索,却不易认可“一事归一事”的原则。前面第五节已提到,当事人包括不少群众讨论“抢亲”是非时,倾向于追究“卖婚”的原因,在讨论“卖婚”是非时,又倾向于追究“说媒”的原因并延伸至“买婚”(朱姓富人出大价钱)的原因……这意味着,无前一原因,便无“买婚”,无“买婚”,便无“说媒”,依此类推。而前面第四节案情“文学”讨论的两作品中因果交代、冲突推进,明确预示了此现象的逻辑前提。当然,因果关系的不断追索有其意义,此为联系看问题,以更周全解决纠纷。但这种“联系”也存在一个困局,即因果关系的不断追索,有可能导致结论的荒谬。

第一,结论奇异荒谬。以封捧儿案中“卖婚”为例,其与“说媒”有因果联系,但“说媒”既与财富优势也与社区习俗和生活习惯存因果联系,此处便出现两条因果关系线索:之一,财富优势是“说媒”的原因;之二,社区习俗和生活习惯是“说媒”的原因。依财富优势线索,需追究财富优势者,此或许可接受,但依社区习俗和生活习惯线索,其与一般群众需要便有因果联系,如此,在这条线索上因果不断追究的结局是一般群众的需要也是“卖婚”的原因,进一步,责任认定上,一般群众需要的当事者“一般群众”,也是“卖婚”的责任者,概言之,如追究“卖婚”进而追究“说媒”,也就需要至少在一条因果链条上继续追究“一般群众”,结果即为荒谬。

第二,错责推卸荒谬。仍看封捧儿案。当提出“抢亲”缘于“卖婚”,“卖婚”缘于“说媒”,进一步,“说媒”缘于“买婚”,等于是暗含如此推论:“抢亲”没错,因为出现了“卖婚”;“卖婚”没错,因为出现了“说媒”;“说媒”没错,因为出现了“买婚”。其结果是排列前面的行为均无错,直到最后一个原因,此同样荒谬。而这种错责推卸的背后,另可能隐藏了预先设定的立场选择,即有人预先便想认定某人没有错误。如《刘巧儿告状》和《刘巧团圆》中描绘的强调无“卖婚”便无“抢亲”,意思可能缘于站在张金才家立场的一方,原本就认为“抢亲”是理所当然的。这依然具有荒谬的成分。

联系式的因果关系讨论,一方面是易无节制的追索原因链条,另一方面,易忽略因果关系原则和“一事归一事”原则的相互制约。除了思维联想定势及是非立场容易出现,当事人还有群众之所以如此,亦因为,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并无“决断定案”的责任,其角色,主要是提出利己主张或旁观议论而非定纷止争,提出利己主张者及旁观议论者,通常没有“解决实际问题”的压力,这种压力表面上是“必须解决”,实际上是“问题解决最后结果好坏”的责任负担和官方权威。此外,主观上,当事人和一般群众,颇可能不清晰或不在意任意因果联系追究可能产生的前述“结论荒谬”,因其通常并不熟悉法律责任的确定不可能无限追索因果。

正是在此,可见办案者与当事人及一般群众的重要差异:前者具有定纷止争的责任,从而产生“解决实际问题”的压力,且知晓确定法律责任的要害或关键,并担忧“问题解决最后结果好坏”的责任负担和官方权威。故办案者,在关注“因果关系”之际,更倾向遵循“一事归一事”的原则。

依这种分析,文本集中通过《刘巧儿告状》、《刘巧团圆》讨论的马锡五审判,其所面对的深层法理问题,便是基于职业分工和知识差异而产生的当事人、一般群众“因果关系”偏好与办案者“一事归一事”偏好之间的对立与纠缠。其试图处理的关键环节,便是使两种偏好各自收敛进而有益互补。

显然,如果侧重“因果关系”,则案件审理易存拖延趋势且易复杂化,可能使责任的清晰划分成为困难,更重要的,在迎合当事人及一般群众偏好之际,亦可能最终使之发觉纠纷难解决(意见颇分歧时),进而怀疑办案者的能力和权威,司法公信因此被质疑。相反,若侧重“一事归一事”,则案件审理虽易迅捷,但可能遗漏必要的关联法律问题处理,使某些必要的责任认定跳出审理视野,在让办案者“果断”处理纠纷时又存遗憾,因为,“事出有因”总需给予恰当的权衡,进一步,也属重要的,遗憾同样会导致对办案者能力的怀疑,司法公信亦被质疑。

由此深入看,可发现,本文通过文学作品讨论的“可能”的“试错”逻辑与“不断角色转换”逻辑,实际上恰为应对深层法理问题而孕育,恰为处理关键环节而塑造。因为,两逻辑交替发挥作用,可使“因果关系”偏好推动的“因果追索”伸张之时亦可节制,使“一事归一事”偏好侧重的“责任自负”明确之际亦可顾及相关者。最重要的,两种逻辑的交替运作,可使当事人、一般群众“议论”和办案人员“判断”保持必要的张力。具体看,“因果追索”面对“试错”,会使讨论参与者本身时常排除不必要甚至“荒谬”的因果联系,趋向逐劣;而“因果追索”面对“不断角色转换”,会使讨论参与者在办案者的灵活引导下更有益地理解因果联系的边界,趋向择优,并逐步理解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具体及时认定的必要性。同时,“责任自负”面对“试错”,特别是“因果关系”的持续检验,亦会使办案者考虑“因果追索”的可能性,不使办案者忽略追究某些“因”的必要性,进一步,使其他各类讨论参与者感受“处理的恰当全面”,增进审判认同。

就“因果关系”偏好和“一事归一事”偏好的对立与纠缠看,之中隐含了另一重要问题:如何降低审判权力成本。降低此成本,不仅意味着办案者节省时间和精力,而且意味着司法机构行使审判权时较少遭遇“对审判不满”的压力。《刘巧儿告状》中,初审后,刘巧儿倔强地称,“……我就要告到专员跟前,专员那里不行,要告到边区政府,拼了命也要把官司打赢!”[120]《刘巧团圆》提到,初审后,刘巧儿“心里就是不服……打定主意要上告”。[121]其他相关文学作品,包括相关史料及研究,亦广泛提及这点。[122]故降低审判权力成本,亦为司法公信的要害所在。

可觉察,无论“因果关系”偏好还是“一事归一事”偏好,对审判权的运作,均存双刃性,或曰利弊同在。如“因果追索”尤其是一般群众参与讨论的“因果追索”,可使办案者减少讨论精力而更注意甄别,同时,可使办案者易成“中立者”而避开指责压力,[123]但庭审却需更多时间,也易遭遇“办案拖沓”埋怨。而“责任自负”尤其是办案者主动认定的“责任自负”,可节约庭审时间,但可能因忽略某些必要的复杂因果关系而遇不满,或因独自认定责任而承担“认定是否正确”的压力,如此,会使节约庭审时间变成反增整体案件处理时间(如二审、再审、解决上告)。

就此看,“试错”逻辑和“不断角色转换”逻辑,对“如何降低审判权力成本”,便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两逻辑配合运行,既可使办案者之外的其他参与者讨论之时自我发现“荒谬”,使其感受办案者亲和力和权威性具在,减少办案者的责任压力,也可使案件处理,更可能结束于一次审判。因为,自我发现“荒谬”,等于自我教育,进而等于更易倾听“相对有益”的审判意见;感受办案者亲和力和权威性具在,当事人和一般群众,更易接受办案者的审理过程和最终决定。这样,审判权力成本便会减少。其次,于“试错”逻辑中穿插“不断角色转换”逻辑,在使当事人及一般群众自我教育且趋向形成“较佳”案件解决意见之际,一般群众,经办案者灵活引导,极可能共铸强大舆情,会对固执的某方当事人形成“定向约束”,进一步,可使此类当事人感到“自错”且基于自尊或“面子”放弃固执,[124]办案者更可顺利结案。如此,审判权力成本同样会减少。

八、在基层司法中

现在,需讨论进一步的问题:看到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可能”的运行逻辑,其所应对的深层法理问题,及所欲处理的关键环节,此意味着什么?马锡五审判方式,与当年的基层司法紧密相连。通过《刘巧儿告状》和《刘巧团圆》,可更直接、具象化地理解这种审判方式与基层司法的“可能”的内在关系。本文想说,如果一般而言的基层司法,总是涉及了上述深层法理问题,总是面对类似的所欲处理的关键环节,则本文讨论的“可能”的运行逻辑,便展现了更富想象力的思考空间。令人颇感兴趣也无法摆脱的是,一般而言,基层司法的确总是涉及、总是面对。

首先,就“因果关系”偏好和“一事归一事”偏好看,任何基层司法中,两者几乎不可避免。作为常识,基层司法首先要处理庭审中的事实认定。事实认定,必然涉及各种证据指示的“事实”的相互关联,且需确定“事实”间的边界,而未经法律训练或不熟悉法律者,无论当事人,还是旁观者及参与讨论者(如陪审员),自然和《刘巧儿告状》、《刘巧团圆》中描绘的当事人及一般群众具有类似性,这就是,易搁置法律规定,而常论“事实如何”,在“事实”之间建立不断延伸的因果脉络,其背后,“一般是非道德判断”也易对“事实断定、联系”发挥催化作用。之所以认为当事人或旁观者及参与讨论者(如陪审员)会如此,乃因为,一个现象过去及现在总存在:基层审理案件时,办案者的一个重要工作,便是不断提醒庭审参与者“注意围绕关键事实而陈述或辩论”,“此或彼事实,与本案无关或属另一法律关系”。该现象足表明,“因果关系”偏好,是经常的。此外,若考虑当事人的某种诉讼策略,如“转移关注视线以避开于己不利的事实讨论”,此偏好另有强化趋势。相反,对办案者而言,熟知法律已成事实认定的认知背景,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相关要素”等知识框架,必然使办案者倾向“责任的集中认定”,剔除其认为的“无关联事实者”。此因为,另一现象过去和现在总是存在:基层审理案件时,认定案件依据的“事实”,总是少于卷宗罗列的当事人提交的“事实”,而当事人或其他参与者、旁听者常会抱怨办案者“断章取义”,即只说此“事实”不论彼“事实”。此亦足表明,“一事归一事”偏好,同样是经常出现的。同时,办案者须在有限或制度约束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其偏好再有增加之趋势。故基层司法中,两种偏好不大可能避免,恰长存且对立。

其次,上述两种偏好的存在且对立,是否意味着各自需收敛进而有益互补?这是本文通过文学作品讨论的马锡五审判,其“可能”应对的关键环节。当然可认为,支持办案者“一事归一事”偏好,有利于标准、现代式的司法过程建构,因其具有法律知识背景以作标准化的支撑。但这里需注意,基层司法过程中,一般既允许也认同当事人的“事实”辩论,在此,这种辩论的存在虽意味着标准、现代式的司法过程尤其是诉辩制颇欢迎的“愈辩愈明”目标,然而又意味着,办案者通过辩论可获得原未觉察却又必要的“联系认识”,即让办案者发现“启发性”的“因果联系”,以全面恰当“掌握事实”;进一步,如当事人“事实”辩论具有“启发性”,则参与讨论者越多,意见会越丰富进而使全面恰当“掌握事实”增添可能性。正因此,一般基层司法过程,尤其是允许并认同当事人的“事实”辩论这一真实存在,其本身,便包含了“因果关系”偏好可有助于“一事归一事”偏好以稳妥解决纠纷的意蕴。自然,如本文已明确的,“因果关系”偏好亦存弊端,即当事人辩论越多,也会增加“无休止”的可能,进而出现“混乱”,而参与讨论者越多,意见也更会“无休止”进而失控。基于此,概言之,两种偏好各自需收敛且有益互补,实为基层司法应面对的重要格局之一,亦大体不可避免。

由此推进,可认为,本文通过文学作品讨论的马锡五审判,尤其是其中“可能”的“试错”逻辑和“不断转换角色”逻辑,实际上是对一般化的基层司法难点,或“如何使基层司法更有效更有益展开”这一普遍性问题,提示了新的尝试性解决方案。此并非说,其必定是正确的,而是说,其的确富有需认真对待的普遍意义的“建设性”。针对基层司法,制度再产生的意义注定是两方面的,其一,临时性地适应环境,其二,反复触及一个“始终存在”;而“临时性地适应”时常包含着“反复触及”。不可否认,某些“临时性地适应”会因时过境迁而需变通,甚或消逝,但更多者,则与“反复触及”相互融合,意味着具体与普遍的辩证合作。本文更倾向认为,且在此小节已论证,通过文学作品讨论的马锡五审判,作为一种可能的制度再生产的方式,因其含有“试错”逻辑和“不断转换角色”逻辑,两逻辑恰面对着深层性法理问题和需处理的关键环节的一般性,故可归属具体与普遍的辩证合作。

九、结语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重要的,重要之原因,既在于曾经或继续被政治竭力推崇,也在于当下我国基层司法中的确存在自觉模仿,但更在于,其“可能”体现了对基层司法中普遍性机制矛盾如何解决的一种路径,此路径,蕴含了具体的运行逻辑,其或许清新且有朝气,也或许富有吸引后来者推陈出新的能力。

而试图理解一种“可能”的具体运行逻辑,如法律历史中的,像马锡五审判方式,势必依赖对微观细节“事物”的走向及博弈的景象绘制,此便和法律与文学的“文学故事”可供研判的学术主张存在了关联,[125]因为,“文学故事”,常可提供这类走向及博弈。“文学故事”当然不可用作事实,但若“文学故事”以其具体人物、地点、事件、情节的精致布局来映衬、凸现甚至刺穿了法律实践的可能结构,令人相信“可能结构”本身便可能被未来的法律实践所复制,则重视、追究其中的法学意义,肯定具备了理由。《刘巧儿告状》和《刘巧团圆》中的马锡五审判故事,即如此。本文“法律与文学”的努力,将此一并激发。

最后讨论一个问题,即有读者可能认为,本文探索的“马锡五审判”源于文学作品,如此,探索的与之相关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究竟是原本的法律意义的,还是塑造的文学意义的,似成疑问。本文作者想说,至今我们研究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历史中的,其要么经前人概括描述,要么经后人继续概括描述,而概括描述,严格讲,不可能避开“建构”的元素,其中也无法逃脱“可能”的嫌疑,故其与文学作品的同样包含“建构”元素的“塑造”具有了相通处,尽管,前者可能没有或尽量避免“审美的想象”。而此,正是允许本文找寻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新研究路经的又一重要理由。

【注释】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律与文学’的意义:以中国基层司法实践为中心”(2013BFX014)的阶段性成果。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和芫协助查找相关文献,特致谢。

[1]谢觉哉:“锡五同志灵右”,转引自张希坡:《马锡五与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23页。

[2]至2014年3月5日,以“马锡五审判方式”关键词作为主题查询论文,《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计103篇;《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计15篇;《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计114篇。此尚未涉及学界熟知的相关学术著作和报纸文章。

[3]相关一般介绍和统计,参见佟季:“新中国成立60年人民法院诉讼调解情况分析—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我国的当代司法价值”,《人民司法》2010年第7期,第60页。

[4]参见袁定波:“最高法审判权运行改革试点12月将启”,载《法制日报》2013年11月15日,第05版。

[5]此观点的近期例子,参见郑重:“继承与反思:评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期,第113页;李家祥:“‘马锡五审判方式’及其司法理念—以封捧儿‘婚姻申诉案’为分析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第99~101页。

[6]此观点例子,参见张卫平:“回归‘马锡五’的思考”,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五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6~59、68~70页。

[7]此观点大致情形,参见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法律的新传统”,载北大法律评论编委会编:《北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3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8]此观点的近期例子,参见魏治勋:“司法现代化视野中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新视野》2010年第2期,第58~59页。

[9]前注[1],张希坡书,第188、 192页。

[10]毛泽东题记,载《解放日报》1943年2月3日,第1版,转引自同上,第12页。

[11]参见[美]乔·B史蒂文斯:《集体选择经济学》,杨晓维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26页以下。

[12]如“文化大革命”时期取消公检法。

[13]早在当年,即存关于此审判方式的争论,详情可参见侯欣一:《从司法为民到人民司法—陕甘宁边区大众化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页;另可参见杨永华、方克勤:《陕甘宁边区法制史稿〈诉讼狱政篇〉》,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24~125页。

[14]这种观点往往是上述环境决定论的修正改版,即认为今天部分环境如不发达地区仍似当年。重要例子,张立勇:“论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代的继承与发展”,《人民司法》2009年第7期,第24~26页;王立民:“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再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9日,第5版。

[15]参见张希坡:“前言”,载前注[1],张希坡书,第1~6页;李喜莲:“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回归’与未来”,《求索》2010年第5期,第130~131页;王铁玲:“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启示”,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16日,第5版。

[16]参见《解放日报》1944年3月13日,第1版。

[17]参见张慜:“司法为民的楷模—记马锡五和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国审判》2006年第8期,第15页。

[18]参见李普:“一件抢婚案”,载氏著:《光荣归于民主—谈解放区的政治与军事》,拂晓社1946年版,第130~135页。

[19]参见前注[1],张希坡书,第193页;前注[13],侯欣一书,第218页。其中提到马锡五如何具体教育当事人。

[20]参见顾柄枢、张文智:“近访‘刘巧儿”’,《现代妇女》1996年第11期,第6页。

[21]张宁:“中国现代文学中的离婚叙事”,西北师范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载中国优秀硕士论文全文数据库,第41~46页。

[22]参见韩起祥:《刘巧团圆》,高敏夫记录,海洋书屋1947年版,第98页。

[23]立法研究或许是最典型的例子。其中讨论对象既涉及已存在的问题,也涉及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

[24]两作品何者为先,学界有不同看法。周而复、郝在今认为是《刘巧儿告状》,参见周而复:“后记”,载前注[22],韩起祥书,第146页;郝在今:“刘巧儿传奇”,《中国作家》2006年第4期,第90页。张希坡则倾向于认为是《刘巧团圆》,参见前注[1],张希坡书,第224页。两作品除故事主要人物、主线类似外,细节描述存不少差异,而此差异恰可互补以资研究。见后文。

[25]同上,郝在今文,第83页。

[26]参见前注[24],周而复文,第143页。

[27]参见前注[24],郝在今文,第84页。

[28]另可注意,马锡五本人曾具体提到“刘巧儿告状一剧”,参见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政法研究》1955年第1期,第11页。

[29]袁静:《刘巧儿告状》,东北书店1947年版,第39页。

[30]前注[22],韩起祥书,第87页。

[31]前注[29],袁静书,第32页。

[32]参见王雁(改编):《刘巧儿》(评剧),中国戏剧出版社1963年版,第49页。

[33]参见前注[17],张憋文,第15页;前注[1],张希坡书,第224~225页;前注[13],侯欣一书,第220页。

[34]文学界讨论的例子,可参见前注[24],周而复文,第133~143页;吴雪杉:“塑造婚姻”,《读书》2005年第8期,第5~11页。

[35]参见冯象:《木腿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36]关于“文学中的法律”,参见Ian Ward, Law and Literature: Possibilities and Perspectiv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pp. 4~15.

[37]参见艾绍润、高海深编:《陕甘宁边区判例案例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81~82页。

[38]同上,第82~83页。

[39]同上,第80页。此书所记人名,某些可能有误,如“封捧儿”记为“封棒儿”、“张德赐”记为“张得赐”,本文参照张希坡所述使用人名,参见前注[1],张希坡书,第176页。

[40]同上,艾绍润、高海深(编)书,第83页。另此处刑法及刑诉法的规定,应指《六法全书》,关于为何援引,参见胡永恒:“1943年陕甘宁边区停止援用六法全书之考察—整风、审干运动对边区司法的影响”,《抗日战争研究》2010年第4期,第90~91页。

[41]参见前注[1],张希坡书,第176页。

[42]同上,第177页。

[43]参见前注[13],侯欣一书,第154~156页。

[44]倒是文学学者提及,参见前注[34],吴雪杉文,第7页。

[45]参见高领、刘毅然(编剧):《苍天》,广州市香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2009年中央电视台播出,第18~22集。

[46]参见《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第1版。

[47]前注[18],李普文,第131~132页。

[48]前注[29],袁静书,第18~23页;前注[22],韩起祥书,第58~63、75页。

[49]同上,袁静书,第16~17页;韩起祥(著)、高敏夫(记录)书,第58、 66~67页。

[50]同上,袁静书,第1页。

[51]前注[22],韩起祥书,第37页。

[52]前注[29],袁静书,第10页。

[53]前注[22],韩起祥书,第55页。

[54]前注[29],袁静书,第18页。

[55]相关因果情节问题的文学理论参见孙绍振:《文学创作论》,海峡文艺出版社2004年版,第476 ~477页。

[56]前注[29],袁静书,第6页。

[57]马锡五便讲,说媒说得实在,结亲者会欢迎。参见前注[22],韩起祥书,第95页。

[58]前注[29],袁静书,第4页。

[59]当年此问题的确复杂,相关研究参见前注[7],强世功文,第10~11页。

[60]前注[29],袁静书,第10页。

[61]相关文学理论,参见晓苏:《文学写作系统论》,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7~205页。

[62]前注[29],袁静书,第6页。

[63]前注[22],韩起祥书,第18页。

[64]同上注。

[65]同上,第25页。

[66]前注[29],袁静书,第20页。

[67]同上注。

[68]参见傅修延:《讲故事的奥秘:文学叙述论》,百花州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第207~209页。

[69]前注[29],袁静书,第37~38页。

[70]同上,第38页。

[71]同上,第36页。

[72]同上,第38页。

[73]相关文学故事理论分析,参见前注[68],傅修延书,第100~102页。

[74]前注[18],李普文,第132页。

[75]前注[29],袁静书,第50页。

[76]前注[22],韩起祥书,第88页。

[77]同上,第89页。

[78]同上注。

[79]即“老胡”。老胡“五十余岁,农村中有威望的老汉”。参见前注[29],袁静书,开篇处“人物”。

[80]同上,第51页。

[81]同上,第50页。

[82]同上,第51页。

[83]前注[22],韩起祥书,第88页。

[84]前注[29],袁静书,第50页。

[85]同上,第53页。

[86]前注[22],韩起祥书,第89页。

[87]同上注。

[88]前注[29],袁静书,第51页。

[89]前注[22],韩起祥书,第89~90页。

[90]前注[29],袁静书,第50页。

[91]前注[22],韩起祥书,第88页。

[92]同上,第90页。

[93]同上,第90~92页。

[94]前注[29],袁静书,第54页。

[95]同上注。

[96]前注[22],韩起祥书,第95页。

[97]前注[29],袁静书,第53页。

[98]前注[22],韩起祥书,第95页。

[99]前注[29],袁静书,第53页。

[100]同上注。

[101]同上注。

[102]前注[22],韩起祥书,第95页。

[103]前注[29],袁静书,第16~23页;同上,第57~58页。

[104]同上,袁静书,第55页。

[105]同上,第54页。

[106]同上注。

[107]参见前注[22],韩起祥书,第94页。

[108]前注[29],袁静书,第55页。

[109]同上,第56页。

[110]前注[22],韩起祥书,第95~96页。

[111]同上,第95页。

[112]前注[29],袁静书,第54页。

[113]同上注。

[114]前注[22],韩起祥书,第2页。

[115]前注[29],袁静书,第55页。

[116]作为常识,一般看,传统的涉法文学故事总具有高潮结局的特点。

[117]参见前注[24],周而复文,第146~147页。

[118]参见前注[29],袁静书,第42页。

[119]现代社会心理学研究已论及这点。参见[美]戴维·迈尔斯:《社会心理学》(第8版),侯玉波、乐国安、张智勇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120]前注[29],袁静书,第35页。

[121]前注[22],韩起祥书,第76页。

[122]参见前注[32],王雁(改编)书,第69页;前注[45],高领、刘毅然(编剧)书,第19~21集。相关史料及研究介绍封捧儿案时,一般均论及。

[123]群众参与审判带来的一个便捷,如同英语国家的陪审团,实际上有利于法官减轻责任、省事。关于这点,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262页。

[124]此缘于当事人通常更在意周边多数人形成的社会关系。在这方面,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讨论甚丰富。

[125]关于此学术主张,参见Richard Weisberg, Coming of Age Some More: “Law and Literature” Beyond the Cradle, Nova Law Review. 1988, vol. 13,pp. 118~11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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