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庄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当今社会,公民的通信方式很多,常见的有信件、电话、电报、电传、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即时通讯,等等。上述都属于公民相互通信的行为,这些行为理所当然地都应该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
这些年来,依托互联网络进行通信(电子邮件、网上即时通讯)的现象日益普遍。这是现代科技发展带给人们的福祉,它使得人们之间的通信联络突破了空间和时间的限制,变得格外迅速和便捷,从而大大方便了社会交往,大大促进了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
可是,凡是在国内互联网络上进行过通信交流的网民,几乎都有这样的体会:网上的通信安全是缺乏保证的,正常的网上通信常常会遭到不正常的干预。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往往会阻挡人们的通信,无端地把你的信件退回,或者弄得你的信件不知去向。尽管你些的邮件地址是正确无误的、你的操作过程也是正确无误的,但是你的收信人就是收不到你的信件。是网络传输过程中的技术故障吗?这种情况也是有的,但是更多的情况是:只要你把信件修改一下,删除了某些字词或带有这些字词的附件,信件就会顺利到达目的地。这就说明,影响通信顺畅的关键,就在这些字词或带有这些字词的附件;那只看不见的手要你改掉的就是这几个字词或附件,你修改了、删除了,就放你通行,不修改、不删除,那就对不起:此路不通!这不是明目张胆地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吗?
这是些什么字词呢?根据许多网民的经验,这往往是被某些人视为“敏感”的字眼。其中有机构名称、有组织名称、有人物名、事件名、网站名、书刊名,等等。“敏感”字眼既有恒定的,那些令人讨厌的名词似乎应该永远从汉语词汇里剔除;也有随时增添的,比如某个名为××××的BBS被关闭时,××××四个字也就成为通信障碍了。大凡出现了这些被视为“敏感”的字词,你的信就通不过;一旦去掉这些字词,你的信就被放行了。对此,往往屡试不爽,十分灵验。
应该说,通信中出现这类字词本来是十分正常的。既然客观世界有这些机构、组织、人物、事件、网站、书刊,人们就会在一定场合有所提及,也许只是客观叙述信息,也许是在进行学术讨论,也许正在进行分析评说。客观世界存在的人和事,要人们在通信中不谈论、不涉及是不可能的。难道一谈论、一涉及就影响了“国家安全”?就出现了“刑事犯罪”?就有了“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真要是出现了损害国家安全或刑事犯罪的嫌疑,也得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进行通信检查,试问这只看不见的手能向每个被检查者说明白自己是依照什么程序办事的吗?
(二)
笔者不想过多地从政治上或道德上谈论这种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行为。笔者宁愿把事情理解为一种认识上的失误,也就是由于对互联网络定位的失误,从而带来行为上的失当。
这些年来流行一种说法,认为互联网络是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种大众传播媒介,笔者已经多次指出过这种说法的谬误及其危害。仅就大众传播媒介而言,这种排列就是违背基本常识的,因为除了报纸、广播、电视之外,书籍、期刊、新闻通讯、音像制品、展览制品、广告制品等都是大众传播媒介,有的历史更加悠久、影响极为广泛,为什么偏偏把互联网络列为第四媒介呢?更重要的是,互联网络就其本性而言,是完全不能和其他各种大众传播媒介相并列的,不管把它排为第四、第五、第六,都是不恰当的。
互联网络就其本性而言,并不只是一种媒介,更不是一种能同报纸广播电视相并列的媒介。它是人类传播活动的一个新的平台,是人类相互交往的新的世界,或者说,它是和现实世界相对应的人类精神交往的第二世界。在现实世界,人类的精神交往有大众传播、组织传播、人际传播等形态(或途径);在互联网络这个世界里同样存在着大众传播、组织传播、人际传播这几种形态(或途径)。一切面向公众的、可以让公众自由浏览的网站、网页、论坛、博客、搜索引擎、信息库,属于大众传播的范畴;只供某个单位、某个组织成员登录、浏览、交流的网站、网页、论坛、公告板,属于组织传播的范畴;而借助互联网络进行个人之间文字、图像或口头交流的行为,如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则属于人际传播的范畴。尽管这几种传播活动会有一定的交叉、渗透、重合(现实世界里也有这种交叉、渗透、重合),但是基本的界限还是十分清楚的。
在现实世界中,适用于大众传播、组织传播、人际传播的法律法规是很不相同的。一般来说,对于面向公共领域的大众传播要求比较严格,在保障必要的自由度的同时,还要求传播者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接受相应的法律约束和道德约束。对于面向组织内部的组织传播,也有较多的规范性要求。但是,现代社会对于个人之间进行的人际传播,则视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备加保护的。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表明某种私人交往具有违法犯罪的性质,否则是不允许任意干预或侵犯的。在正常情况下,对公民的谈话进行窃听、对公民的电话实行监控、对公民的信件进行检查,这是不被允许的侵犯人权的行为。这一点几乎已是当今世界民主国家的共识。
与此相对应,在网络世界里也应该对大众传播、组织传播、人际传播慎加区分,适用的原则和现实世界是一样的。对于进入公共领域的网上大众传播,可以也应该采取必要的方式进行把关;可是对于个人之间的网上交流,则应该善加保护,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这种交流具有违法犯罪的性质,否则是不可以任意干预或侵犯的。可以说,有关方面在观念上有没有这样的正确认识,必然会影响对网上通信活动的管理。
(三)
我国现有的几种关于互联网管理的法规,主要是用来规范互联网上的大众传播的。其中2000年9月颁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涉及面相对广泛一些,它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种,订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它要求信息服务提供者“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并且规定它们“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九种违法内容的信息。这些条款的指向是“信息服务提供者”,行为方式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显然并不适用于私人之间的通信往来。所以,迄今为止我国并没有关于网上私人通信的法规或适用条款。
正是在这种法规或条款缺失的情况下,由于对网络传播认识上的混乱,由于对网上存在的各种不同传播形态缺乏区分,有关部门和有关的服务商,往往将面向公众的信息传播和私人之间的信息传递混为一谈。许多服务商在提供服务的约定里,几乎都把“上载、张贴、电子邮件”相提并论,把“发表、传播、传送”混为一谈,对想要使用电子邮件服务的网民提出比国家法规更为苛刻繁琐的要求,要网民表态“同意”。与此同时,他们却并不作出保障用户通信自由、保护用户隐私权的承诺。有一家服务商在提供电子邮件服务的约定中写道:“用户不得发送或传播敏感信息和违反国家法律制度的信息”。所谓“敏感信息”是个十分含混和宽泛的概念,如此约定,有关人员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解释将用户的通信任意阻拦或删除。一家著名的即时通讯服务提供者,明确宣布自己有“自主决定全部或部分地编辑、拒绝张贴或删除任何信息或资料的权利”。这家服务商的职责就是提供即时通讯,说的又是“任何信息或资料”,可见私人性的即时通讯也在其中。总之,以上种种带有侵犯通信自由条款的“约定”或“协定”,都是网民必须点击“同意”加以接受的,否则就休想使用他们的通信服务。除了这些放在明处的规定外,还有没有暗处的干预,人们就不得而知了。
某家有点影响的网站的管理者,曾经撰文主张要“引导网民适应技术把关管理”。他写道:“网络传播的最大特点就是可以自动过滤有害信息,控制不需要传播的内容。需要根据近期的新闻热点和宣传要求,确定相应的对应关键词,通过内容发布系统的设置,系统会自动过滤了包含有这些关键字段的内容,也便于编辑审读,没有问题后可以上传。” 1这段话正面道破了网上那只看不见的手的工作秘密。原来如今科技高度发展,人家只要设置一个“自动过滤系统”,就把你罩住了。什么是“有害信息”,什么是“不需要传播的内容”,早就有人给你规定好了,什么是你该知的、什么是你不该知的,你都得驯顺地接受,还要心甘情愿地去“适应”。不过,如果专指进入大众传播领域的东西,网民们也就认了,因为他是把关者,大众传播总得有人把关嘛!可是文章谈的是“网络传播”总体,他并不对“网络传播”中的传播类型作任何区分,显然也并不在意“网络传播”中还有一个受到宪法保护的个人通信领域。在这种情况下,自动过滤手段的泛用和滥用就不可避免,网民们纷纷抱怨的看不见的手的出现也就不可避免了。2
(四)
以上谈的是问题的认识根源,也就是说由于观念上对互联网络的定位不当,带来了实践中的消极后果。只要不对互联网络和报纸广播电视这样的大众传播媒介作出区分,只要不对网上的大众传播、组织传播、人际传播作出区分,这种侵犯网上通信自由的现象就不可避免。
但是,我们在澄清上述认识的同时,也不能不从政治上、道德上正视这种侵犯通信自由的现象,因为这是一种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是现代文明社会不该存在的行为。我们国家本来就缺乏尊重公民权利、尊重个人通信的传统。上个世纪,从反胡风运动中把朋友间的来往信件全部收缴、御笔评点、汇编出版,钦定为“反革命集团材料”;到“文化大革命”中任意抄家,“横扫一切牛鬼蛇神”,私人信件、私人日记全部成了大字报材料;经受了这番血雨腥风的洗礼,全社会基本的人权观念几乎丧失殆尽,连“人权”二字也成了该批该禁的反动词汇。尽管经过这些年的“拨乱反正”,可是那个荒唐年代的后遗症远未消失,践踏人权的专制遗风仍在飘荡。民主思想的启蒙,文明观念的重塑,任重而道远。不过时代总归在前进,历史不断在发展,21世纪已经过去好几个年头了,我们是不是应该有点实实在在的进步?
(20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