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给政府交税,原初目的是为了从政府那里交换到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与服务。因此,本质地看,纳税服务应是指为纳税者提供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主体是国家或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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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的规范、全面、便捷、经济的各项服务措施的总称。而纳税服务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就“服务”的词源含义而言,是指主体为社会或他人的利益办事,即是指为他人和社会的一种利益奉献。通常可分为“应该”如何的利益奉献——道德义务,与“必须且应该”如何的利益奉献——法定责任。而服务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体,也可以是组织或机构。就纳税服务而言,其主体既可以是税务人员,也可以是税务机关。问题在于,税收是国民与国家之间就公共产品交换价款缔结、履行契约的活动。因此,纳税服务的主体并不仅仅是指税务机关,本应是国家或政府。具体说,还应包括税收立法机关与税收司法机关。可见,习惯上把纳税服务主体仅仅限定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显然犯了以偏概全、以点带面的错误。
道理就在于,纳税人给政府交税,原初目的是为了从政府那里交换到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与服务。因此,本质地看,纳税服务应是指为纳税者提供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主体是国家或政府,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仅仅是纳税环节的服务主体,并不是纳税服务的主体。这岂不意味着,如果把纳税服务的主体仅仅限定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然会忽视政府的纳税服务责任与义务。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便如同是小牛拉大车,自然难当其责。
众所周知,《预算法》作为政府重要公共资金支出的“必须且应该”如何的权力性法规,其直接目的或是为了提高公共资金的支出效率,但其终极目的一定是为了给全社会和每个国民提供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为了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的福祉总量。因此,真正说来,唯有制定优良的《预算法》并全面彻底地贯彻施行,从而为全社会和每个国民提供高性价比的公共产品,才是最根本、最重要、最切实的纳税服务。以此而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本无法肩负起纳税服务的全部责任与使命,其努力不过是为了减少纳税者在交税过程中的货币性与精神性损失而已。固然也十分重要和必要,但权重确实不大。质言之,唯有全面落实《预算法》,才是最根本的纳税服务,才可能最大限度地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的总量,实现税收治理的终极目的。
值得庆幸的是,1994年出台的《预算法》,终于熬过了20年漫漫修改之路,并于今年8月审议通过,2015年元月1日将开始施行。因此,尽管缺憾还有,但客观地说,新《预算法》还是对当下政府预算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重要问题做出了现实的回应,其进步意义值得肯定。自然,如果能够顺利实施和落实,一定会有助于纳税服务,有助于增进全社会和每个国民福祉的总量,从而接近税收治理的终极目的。
当然,由于《预算法》的直接规范对象是政府及其官员的支出行为,特别是违规支出行为,重在防范政府及其官员支出行为的滥用。因此,如果政府及其官员的支出权力缺乏“闭环式”监督机制的话,新《预算法》的纳税服务功能也会大打折扣。即是说,如果这样,新《预算法》只能有限地提高公共产品的性价比,满足国民基本的物质类公共需求(安全、生理等)、社会性的公共需求(爱、自尊、尊严等),以及高级的公共精神需求(认知、审美等),不可能最大限度地履行纳税服务的核心功能。
同时,由于公共服务产品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从而使得纳税服务具有不可分离性、品质差异性、不可储存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等特征。因此,真正、全面、根本的纳税服务,其主体一定是国家和政府,并通过《国家收支基本法》与《预算法》等法定体系去实现。而各级税收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仅仅在各自的岗位环节,负有相应的纳税服务责任与义务而已。
坦率地说,如果没有优良《预算法》的全面实施,真正意义上的纳税服务就不可能全面落到实处。 (作者系中国财税法学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