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如何理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24 次 更新时间:2014-09-03 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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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多年前,有一个法官曾经和我讨论一个案例,在该案例中,一个债务人欠了三个人的债,三个债权人都打赢了官司,案件进入到执行阶段。在执行时,法官发现债务人只有不到一千万的财产,而其欠每个债权人的债务,都超过了一千万。这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究竟如何执行?有人主张应当考虑执行的社会效果。但社会效果如何把握,就又成了一个问题了。有人说,债务人的财产应该先给本地的企业,要支持地方的经济发展。有人说,应当将债务人的财产执行给国有企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还有人说应该将财产执行给私营企业,才能体现对民营经济的促进和支持。

其实,如果债权人都拿到了胜诉判决而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如果不能启动破产程序,也可以适用和解和重组等方式,如果这些方式也不能适用,就只能按照债权平等的原则,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但是在执行中,通过社会效果考量来进行执行,这就未免给执行法官带来过大的权力。

我一直认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个提法是不严谨的。因为该提法有可能会使人误以为法律本身是不讲效果的,法律效果是偏离于社会效果之外的。这种认识在实践中会带来法律怀疑论,认为严格执法会不讲究社会效果,只有在法律之外,通过社会效果考量,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其实,每一部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都要考虑社会效果,所谓社会效果就是有效地协调了各种利益关系,最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我们的法律作为最广大人民意志的产物,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都是讲究社会效果的。按照彭真同志的说法,法律本身就是在社会矛盾的焦点上“打杠杠”,就是要协调不同的社会群体利益及其矛盾冲突。如果法律不能反映社会效果,法律本身就失去了其规范社会生活的重要功能。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强调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保证法律最大限度地体现和反映社会生活的需要。所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是要强调在立法过程中保持两种效果的统一。

在司法活动中,强调两个效果的统一,绝不是意味着允许法官完全根据自己所理解的社会效果而不考虑法律规定,允许法官任意裁量,从而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首先,必须认识到,“司法”的本意就是指实施法律。而“司”的含义,也带有维护的意思。也就是说,司法就是维护法律的权威。法官,顾名思义就是司法的官。所以,法官的职责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依法公正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这就必须要摒弃法律不讲社会效果的观点。除非就是法律存在明显的缺陷,法官都应当坚信法律都是追求社会效果的,只有遵守法律,才能实现特定社会效果。伯尔曼指出,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论”。而要树立全社会对法律的崇尚、尊重乃至信仰,必须借助司法机构的严格执法行为才得以实现。

在司法活动中,法官可以追求社会效果,主要是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是允许法官针对特定的案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某条刑法规定,法官可以对某种罪名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在该幅度范围内,法官就可以根据社会效果考量,选择一个合理的刑期。但超出了这一自由裁量的范围,则法官属于违法裁判。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考量社会效果,也就是遵守了法律。二是法律出现明显漏洞,需要法官填补漏洞。这时候法官可以通过考察社会效果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应当看到,由于立法者理性局限等原因,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在所难免,这就确实需要法官在实践中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漏洞填补等方法来弥补法律的不足。举个例子,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为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对为什么定为四倍的问题,我曾经不理解,对此也曾经请教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据他们介绍,四倍的限制最初出现在1956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邓子恢同志在给中央的一个报告中,该报告提到民间借贷可以超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后来人民银行在有关文件中采纳这一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以此作为认定高利贷的标准,但时过境迁,经过50多年的发展,情况已经有很大的变化,许多地方通行的民间借贷利率已经远远超出四倍的利率限制,仍然按照此种认定标准,就很难对民间借贷起到真正的规范作用。所以很多法院在认定高利贷时已经采取了变通做法,这实际上就考虑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当然,社会效果不是裁判者个人主观上理解的“社会效果”,而应当是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来认定的社会效果。同时也要充分考虑立法者的意志,以寻求立法者所追求的社会效果。换言之,社会效果正是孕育于法律效果之中。这是因为法律本身是以民主制度为基础的全民意志的体现,立法时所作的价值选择本身就是基于社会效果的考量而确定的,因此,实现了法律中的价值选择,也就实现了其社会效果。因此,在法官裁判的过程中,可能需要考量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意旨。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因为法律所追求的普遍正义与具体案件中的个案正义并不完全吻合,也可能导致一定程度上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背离。在考量社会效果时,必须坚持“依法裁判”的精神,不能以社会效果为名,逾越法律的界限,而只能在法律条文的文义可能范围之内进行解释。

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法律的权威,使法律真正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首先必须要求执法者树立对法律的尊崇,不能动辄撇开现行法,追求所谓“社会效果”,如此必然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回到前述案例,其实法律对此种情况已经确立了债权人平等保护的规则,法官不得以追求社会效果为由而完全置该规则于不顾,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只能依据债权人平等保护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否则,法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对任何一个债权人优先保护都构成对该原则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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