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论合同法的功能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0 次 更新时间:2024-11-27 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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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内容提要:合同法的功能是指合同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合同法首要功能是维护允诺。合同法贯彻“合同严守”原则,承认允诺具有法律效力,维护允诺的交换,并通过违约救济保障允诺法律效力的实现。合同法必须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和合理预期,这具体体现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等方面。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将鼓励交易作为重要目标,具体表现为促成合同的成立、限制合同无效的事由、确立尽量做有效解释的合同解释规则、限制合同的解除等内容。合同法是防范未来风险、合理分配风险、避免风险的法,也是维护交易公正的法。它不仅可以有效地指导当事人正确缔约,而且有利于维护合同的公正。

所谓合同法的功能,或称合同法的规范功能,是指合同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探讨合同法的功能,一是有助于了解贯彻整个合同法中的精神。契约精神在传统上就是自由、平等的精神,但随着古典合同法理论的更迭和修正,合同法乃至整个私法的精神在内涵上被不断丰富,进而在合同法的功能的基础上,形成了合同法的价值和原则。二是有助于理解合同法规则的规范功能。合同法的各项制度、规则都是围绕合同法的功能而展开的,从功能角度分析规范内容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的重要方法。三是有助于理解合同法的体系。合同法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的建构协调,在社会基础不断变迁的背景下是永恒命题,而合同法的功能是纾解这一张力的重要切入点。

宏观地说,合同法的功能主要是规范交换和组织经济;但在微观层面,合同法究竟在交易中发挥什么功能?例如,法哲学家利亚姆·墨菲(Liam Murphy)指出:“合同法的主要正当性基础不在于规制允诺人和被允诺人关系之道德重要性的意义,而在于促进、保护、规制作出并遵守合同及允诺的社会实践。”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等指出:“合同法的基本目标是使人们能实现其私人目的。为了实现我们的目的,我们的行动必然有后果。合同法赋予我们的行动以合法的后果。承诺的强制履行由于使人们相互信赖并由此协调他们的行动从而有助于人们达到其私人目标。”该观点主要概括了合同法具有保护允诺、维持信赖的功能,但是还不足以充分说明合同法的所有功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法的功能也在不断扩张。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次讨论合同法的五项合同法功能及其体现。

一、维护允诺功能

(一)维护允诺是履行法定和道德义务

合同法首先是维护允诺的法。合同法的目的是通过强制履行允诺帮助人们实现他们的私人目标。从历史的发展来看,维护允诺一直是合同法的主要目标。在罗马法中,债被形象地称为“法锁”,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合同必须严守的原则。欧洲中世纪的教会法也规定,个人一旦作出允诺,便应当履行。根据教会法,谎言、伪证和虚假的誓言都是“言语上的罪过”;不遵守其话语和承诺者应当受到惩罚;违背誓言的行为构成一种法律上的不法状态,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自然法学家将严守合同作为自然法的基本规则。格劳秀斯曾经指出:“依自然法,凡允诺做某事者,如果能做则应当去做。”因此,他认为,履行允诺是自然法最基本的精神。另一位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则提出了自然法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是“每个人都应该信守其承诺”。由此,“约定必须信守”或者“只有合意才具有约束力”都是自然法的内容。

尔后到19世纪,对允诺效力的推崇达到高峰。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契约自由是近代私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其也包含了维护允诺的基本要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甚至将合同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德国古典哲学家的代表人物康德认为,允诺是一种财产,受允诺人形式上获得的是允诺人的允诺,其实质上是可以基于允诺人履行允诺而获得意定的财产。由此,保护允诺就是保护财产权。另一些学者认为,保护允诺实际上是自由意志的体现,如萨维尼认为,合同债务必须予以认可和执行,因为其是要约人意志的产物。根据理性哲学,人人生而平等,取得财产和追求幸福也是天赋人权的基本要求。个人具有意志自由,并且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承担义务、接受约束。法律的任务就是确认基于个人自由而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对这种自由的限制则是越少越好。契约本质上也是个人自由意志的产物,因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成为近代契约法的首要原则。

德国哲学家费希特则认为,执行允诺实际上是一种道德义务,在当事人一方已开始根据协议而行为时,履行协议的道德义务即已产生。这种理论对法学也产生了重大影响。美国学者查尔斯·弗里德(Charles Fried)认为:“个人从道义上必须信守其允诺,因为他已有意识地触发(invoke)了一个惯例从而提供了依据——道德依据——另一方当事人由此期待允诺的履行。”维护承诺理论认为,合同法的要义就是将信守承诺这一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

严守合同、信守允诺曾被认为是自然法的基本规则,也是基本的商业道德。在大陆法系,该原则常常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君临法域。就普通法系而言,诚信(good faith)的要求也举足轻重。基于信赖理论而产生的允诺禁反言规则逐渐被确立,并向古典契约法的核心——对价理论发起挑战,从而发展出英美法上的允诺禁反言原则,在如下两种情形下,虽然由于缺乏对价而不存在真正的合同,但英美法也逐渐认可了应当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而支持无偿允诺的强制执行:一是受诺人信赖无偿允诺并据以进行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情形,二是缔约阶段信赖对方允诺而出现前合同责任的情形。到20世纪,契约自由被加上了社会义务,遵守诺言被视为合同法的首要目标。

中华民族上下五千年,遵守诺言一直被视为一种美德,其实这种观点和自然法学家的观点是一致的。中国千百年来将“言必行,行必果”“君子一言,驷马难追”作为做人、经商的基本准则。“民有私约如律令”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其中都包含了严守合同、履行允诺的道德内涵。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同样如此。其实,维护允诺究竟是履行法定义务还是履行道德义务,这两者之间并没有明显的冲突,因为法定义务就是要求允诺的效力来自法律的认可,违反允诺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才使得允诺能够得到遵守。但维护允诺从根源上仍然来自道德义务,恪守承诺就是诚实守信、遵守基本的道德规则,有了对道德的遵守,才使维护允诺具有坚实的基础。

可以说,在市场经济社会,“允诺源于信用”,合同法是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它通过规范和支持成千上万的协议,构建了市场体制的基础。

(二)合同法维护允诺功能的体现

1.承认允诺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严守原则的重要内容是承认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是当事人基于其意愿进行协商而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主安排,并据此调整其相互间的关系。合同的本质在于合意,许多学者认为,“现代西方合同法的核心是承诺与合意”,“合同法的中心是承诺的交换”。合同之所以具有法律拘束力,是因为当事人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即当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当事人的意思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首先意味着在合同法中要体现“条约必须遵守”或者“契约神圣”的观念。当事人一旦达成合意,该合意即像法锁一样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否定合同的效力,也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维护允诺、恪守信用实际上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内容。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决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关系的法律制度。合同自由的另一种含义就是,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律任意性规定的效力,概括地说,这种效力就是约定优先的原则。合同法维护允诺的功能就是要强化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这就是中国古代传统文化所强调的“民有私约如律令”,因此,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时,才适用合同法。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这种效力简单地概括就是约定优先的原则。例如,合同法规定了各种有名合同,但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按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设定合同的内容,而只是听任当事人双方协商以确定合同条款。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合同法主要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基本规则和典型合同的规定并非要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也不是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分则规定订立合同,而是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提供指导、引导和补充,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的内容。据此,“合同法是备用的安全阀”,或称为“备位法”。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有效安排其事务时,就需要合同法来规范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许多条文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了对当事人的合意的充分尊重。法律之所以承认当事人合意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使其效力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根本原因是为了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2.维护允诺和诚信

合同最充分地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内容和精神。“合同法的中心是承诺的交换。”合同作为一种各方当事人共同进行意思磋商和自治的工具,能够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在法经济学家看来,合同创设了一个私人支配的领域,而合同法正是通过强制履行承诺来帮助人们实现私人目标。如果把具体的合同比作一部法律,那么对于这些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合同法就像一部统辖所有这些具体法律的宪法”。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103条的经典表述,在当事人之间,合同具有法律的效力。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有赖于合同法的保护,保障合同得到履行,就能使当事人的意志得到实现。由于合同法旨在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法律效果,合同法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为其基本原则。

维护允诺和诚信,要求当事人维护允诺,不得违反合同,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严守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德国学者海因·科茨曾指出:“契约自由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美国学者富勒也指出,合同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最大特点在于,其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私法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这实际上也是其与公法的本质区别。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市场主体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行为,并据此创造财富、促进财富流通。也正是在私法自治原则的保障之下,社会财富才能不断增长,市场经济也才能逐渐繁荣。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领域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合同法最为基本的原则。正如梅迪库斯所指出的,民法通过“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这是私法自治的优越性所在”。

合同严守与合同自由同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二者关联密切:一方面,合同自由的实现有赖于合同严守,如果合同只是具有道德上的拘束力,而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则合同也难以成为市场交易的媒介,合同自由原则也将被架空。另一方面,合同自由也是合同严守的前提。因为只有当事人按照自己意愿为自己的交易行为所设定的规则,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才有严守的必要,否则,将构成对个人交易活动和私人生活的不当干预。因此,合同严守与合同自由是相辅相成、相互支撑的。在法律学说的演进史上,法学家曾经侧重从道德观念去强调合同严守的正当性,认为法律应当反映社会道德观念。但事实上,强调合同严守并不是因为其道德层面的意义,而是因为其所倡导的社会行为规则具有深刻的经济学原理。因为只有当合同得到严格遵守和履行的时候,陌生人之间才会产生比较强的交易信用,才有足够的信心去开展更广泛的合同交易,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流通和创造。

3.维护允诺的交换秩序

“合同法的中心是允诺的交换。”在现代社会,合同已经深入社会的各个方面,成为人们必不可少的生产生活的制度工具。我们每天上网、购物、乘车出行、餐饮消费等,都需要以合同为媒介,合同涉及我们衣食住行的方方面面。可以说,我们生活在一个合同的世界,合同不仅可以适用于交易的法律形式,还延伸到了社会的其他方面。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认为,契约的安排体现了一种正义,它“正是构成了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的基本条件”。契约关系如此广泛,以至于有一些学者用这一理论来解释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合作关系,如用关系型合同解释各类信任关系。合同法是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基本保障。市场经济就是由交易组成的,交易越繁荣发展,就越有利于财富的创造,市场经济才能越繁荣。科斯定理的基本假设前提就是合同可以改变和促进双方和社会的福利,促成人们利益的最大化。合同法是调整市场交易的一般性规则,发挥了便利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作用。任何社会只要实行市场经济,就必然要以合同法作为其经济制度的基石。

4.保障允诺法律效力的实现

当事人允诺的法律拘束力的实现,还有赖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其重要表现就是通过违约责任来保障允诺效力的实现,在一方违约后,通过违约责任强制对方履行允诺,否则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通过此种方式就可以保障当事人切实履行允诺。正如范斯沃斯(Farnsworth)指出的,合同法“通过激励受允诺人信赖他人所作的允诺而非强迫允诺人履行,来促进对合同的利用”,而激励的方式就是“使受害方的状况如同合同被实际履行一样,从而保护其缔约时的期待”。又如罗伯特·考特(Robert Cooter)和托马斯·尤伦(Thomas Ulen)指出,“如果法院向受害者提供救济,就意味着允诺具有可执行性”;换言之,合同法通过提供违约救济维护了允诺。

二、保护信赖功能

古典合同法预设的合同形象多为一时的、个别的、“顺进顺出”(sharp in,sharp out,即快速缔约、快速终止)的合同,与之相对,现代合同法因应合同实践的发展,提出并强调所谓“关系性契约”。该新合同模型主要关注的是长期合同,由于当事人为维持长期关系会倾向采纳开放的、弹性的合同文本,故而要依靠各方的默契和信任不断修正直至最终确定交易条件。由此,合同法成为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和合理预期的法,也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法。

(一)法律保护信赖的正当性

1.允诺源于信赖

陌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侵权法调整的,而合同法调整具有一定信赖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允诺就是保护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在订立合同之前,当事人在定约过程中基于磋商、谈判已经产生了一定的信赖,并基于此种信赖关系而作出允诺。如果他们之间没有此种信赖关系,当事人不会作出允诺,也不可能订立合同。从这一意义上说,允诺产生于信赖,信赖本身就体现了交易安全的利益。一般而言,无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在订约谈判开始后,当事人之间即具有一定的信赖关系,即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希望对方能够合理地考虑其利益。“关系契约”(relational contract)理论将合同交易置于社会关系的背景之中,认为所有合同交易都是在社会关系中进行的,因而所有的合同也都根植于社会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都会对交易相对人的行为、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交易的后果有合理的信赖。

2.允诺产生信赖

合同成立后,又进一步增强了此种信赖,即在合同订立后,一方向另一方作出允诺,另一方也作出相应的允诺,当事人会信赖对方会按照允诺履行合同。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一定的信赖关系,基于此种信赖,债务人不仅负有履行合同、保障债权人履行义务实现的义务,而且应当负有保护债权人其他人身和财产利益不受侵害的义务。古典自然法学家曾经讨论过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格劳秀斯认为,在当事人基于对某事实的设想而作出允诺时,如果该设想被证明是错误的,则当事人所作出的允诺没有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有权撤销或改正该允诺;但如果该设想并没有发生错误,则当事人作出的允诺有效。不过,格劳秀斯认为,如果错误方在情势的考察或者意思的表达方面有过失,就必须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该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受诺人信赖的保护,但仅仅是消极信赖的保护。

信赖保护与维护允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交易建立并稳定了小规模的合作计划。维护允诺具有保护信赖的作用,而要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就必须维持当事人允诺的效力,从这一意义上说,维护允诺与保护信赖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弗里德认为,“允诺之所以具有约束力,是因为信赖不但是我们可以预见的,而且是我们要求的:我们希望受诺人信赖允诺……一旦承认这个前提,我们希望通过某一个特定的允诺发生的效力,我们就有道德义务来承担”。如果合同法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那么,当事人的预期就可能落空,这也会使得当事人因为交易的巨大不确定性而不敢从事交易。从这一角度上说,合同法不仅是促进个人自治的法,也是维系信赖关系的法。由于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要求迅速快捷,所以就需要保护信赖。当然,二者属于合同法的独立功能,一方面,合同法通过多种方式保护信赖,而不限于维护允诺这一种方式;另一方面,合同法维护允诺也具有多种制度功能,如维护合同效力、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等,其功能并不限于保护信赖。

3.保护信赖旨在维护交易安全

保护信赖的原因是多样的,拉伦茨认为,法律对信赖的保护源于一种道德要求,其拘束力的基础不在于被激发的信赖,而在于行为本身。法秩序保护由他人行为所引发的信赖,理由在于,能够产生信赖是一切和平共处和人类合作行为,也即法律和平的基本条件。在现代社会,信赖利益的保护有助于维护人们正常有序的社会生活,在经济生活领域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美国学者富勒曾于1936年在《耶鲁法律评论》上发表《合同法中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一文,讨论了期待利益、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主要是为了弥补合同法规则的缺陷、强化禁止反言原则,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创设的。富勒认为,信赖在合同责任的认定方面主要发挥两种作用,一是可作为一种独立的损害赔偿基础,二是作为补充和强化私法自治责任的责任基础。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保护学说,论证了保护信赖利益作为授予期待利益赔偿的正当性依据。针对现代社会合同关系发生巨变的现实,美国学者麦克尼尔提出了著名的关系契约理论,该理论继承了富勒的信赖利益保护学说,以法社会学的视角,分析了社会中现实存在的活的契约关系,认为社会关系本身存在内在秩序,现代契约法要做的就是怎样将这种社会秩序赋予法的效力。正如内田贵教授所指出的,契约关系不仅仅是由私法自治原则支配的世界。如私法中异常重要的信赖关系就是非经逐个合意,信赖对方而听凭对方处理,因此,有必要用协作关系来把握契约关系。在交易关系中,保护信赖能为当事人提供并保障交易的预期,如此才能鼓励当事人积极创造财富;反之,如果信赖得不到保护,就会严重阻碍交易的进行,提高交易成本,进而阻碍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正是因为信赖保护的重要性,拉伦茨认为,信赖原则与自我约束原则共同构成了法律行为交往中的基本原则。对于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方式发出的承诺,人们是可以信任的。信赖保护旨在保护当事人已经付出的信赖,以及维护法律交往的稳定;保护信赖作为一种旨在提高法律行为交易稳定性的法律技术手段,力求使各类商品和服务的流通简易化。

(二)合同法保护信赖功能的体现

合同法具有维护当事人之间合作关系、促使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作用。合同使当事人之间形成合理信赖,此种信赖实际上构成交易安全的重要内容。不同于诚信原则只能间接地、抽象地约束合同及当事人,信赖保护多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为一种独立的、补充性的规制手段。布洛克斯(Brox)更强调,信赖保护是与私法自治、社会衡平等并列的《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只有依据合同法才能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信赖,进而保障交易安全。尽管《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信赖保护原则,但其不仅在立法论层面堪为诸多私法规则的理论基础,而且在解释论层面也发挥着指导和修正的功能,具体而言,合同法的信赖利益保护体现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等方面。

第一,合同的订立。信赖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义务的履行,而且可被用于解释合同订立中当事人所应当负有的附随义务,如保护义务和忠诚义务。并且在合同订立之前,在合同磋商和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就已存在。换言之,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强调缔约一方的言行是否引发了缔约另一方的信任,且这种信任是正当的、合理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法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culpa in contrahendo, fault in negotiating)制度来实现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19世纪下半叶尤其是20世纪以来债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缔约过失之债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因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之义务,未尽到相关的保密、通知等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按照耶林的看法,当事人不仅在履约时需要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而且在缔约时也要尽到这种注意义务。当代合同法特别注重对缔约前信赖利益的保护,因违反诚信原则,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有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欧洲合同法原则》在第二章“合同的成立”中的第三节专门规定了“磋商责任”,其中第2:301条“悖于诚信的磋商”集中表达了缔约过失责任,正是信赖利益保护的集中体现。

第二,合同的效力。从效力层面观察,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另一方有权依法请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种缔约过失责任即在于救济当事人因信赖合同能够订立而遭受的损失。尤其应当看到,相对人基于善意订约,信赖对方具有处分权等,如果不能保护此类交易,将危害交易的安全。例如,对善意取得制度而言,由于相对人是善意的,其对相对人具有处分权产生了合理的信赖,此种信赖理应受到保护,这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要求。正是因为从利益平衡考虑需要对善意的相对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所以在此情况下就应当对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进行限制,这就是说,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权利人拒绝追认的表示也不能否定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从事的有偿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9条即持这一立场,该条第1款第2分句还规定“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

第三,合同的履行。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因为信赖合同已经成立而为合同的履行做了相应的准备,并为此而支出相关的成本,如另一方违反诚信原则,拒不履行合同,也可能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法通过多项制度保护当事人的信赖。例如,《民法典》第465条承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权利,从而保障其合理信赖。在合同履行中,对当事人信赖的保护不限于对非违约方信赖的保护,违约方也可能对非违约方的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例如,一方因各种原因迟延交货,非违约方已不准备接受货物,并将做替代交易,但经违约方催告而不做答复,违约方为继续履行合同而做了各种准备,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但后来非违约方实施了替代交易,并拒绝违约方的履行。在此情形下,非违约方的行为就损害了违约方的合理信赖,对于自身遭受的损失,非违约方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违约方的责任。

第四,合同解释的客观化。在大陆法系国家,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干预的不断加强,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逐步受到限制,合同的解释也逐渐客观化,诚信原则逐渐成为解释合同的重要规则,这就呈现出了一种社会化的倾向。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契约的解释,应当遵守诚实和信用的原则,并考虑交易习惯”;在大多数情况下,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要采取规范解释(normative auslegung)。自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的民法更注重意思表示解释的客观化,即外在表示的客观内容,也就是说,依据诚信原则和一般理性人标准,整合双方视角对合同进行解释。尤其是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依据《民法典》第498条,法官应当注意解释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合理性,进而确定所谓“通常理解”。《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1款强调要结合习惯和诚信原则,第2条规定了交易习惯,而交易习惯常常成为解释合同的重要依据。私法自治还要求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黑白合同”中的“白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或者第502条第2款予以判断,而不能仅以规避法律、行政法规为由一概认定无效。

第五,违约后的信赖利益的赔偿。信赖保护和信赖利益保护虽然不能等同,但二者之间也存在密切联系。信赖利益保护有积极和消极并行的“双轨”面向:一是积极面向,即使信赖人的合理信赖发生效果,例如在无权代理出现权利外观时,可能发生表示代理的效果;二是消极面向,使信赖人恢复到信赖未受损的状态,如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由此可见,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信赖保护的体现。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它是指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例如,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相对人,因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信赖利益与债权人就契约履行时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或积极利益是不同的。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如同合同未曾订立时的状态;而履行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如同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态。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信赖利益的赔偿,但从《民法典》第584条的内容来看,其实际上也涵盖了信赖利益的赔偿。在一方违约后,对非违约方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其实正是填平原则的要求。信赖利益赔偿的理论基础是充分救济非违约方的损失。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可能无法依据市场价格确定非违约方的损失,计算非违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也十分困难,此时应对非违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救济。《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了“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条实际上就包括了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也持此种立场,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云南泰康消防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清算组与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就明确认可违约后的信赖利益赔偿。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应当有权请求违约方赔偿其期待利益损失,从填平原则出发,违约方应当赔偿非违约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只要非违约方遭受了相应的期待利益损失,违约方就应当予以赔偿,从而使非违约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得到完全履行时的状态。但是,期待利益损失可能面临举证的困难,此时如果非违约方能够证明其信赖利益损失,则违约方应当赔偿非违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

三、鼓励交易功能

(一)作为增进财富之手段的合同法

合同法是鼓励交易(faveur pour le contra)的法。作为现代合同法的前身,古典合同法理论侧重调整一次性的交易,以交易主体利益的对立性为预设、以合同内容的高度确定性为主要特征,并未充分认识到合同法在组织经济方面的功能;即认为合同所追求的是交换正义,其调整的侧重点是单个的交易关系。而具有组织经济功能的现代合同法,更加注重鼓励交易,合同法的目标就是尽可能鼓励当事人进行交易,促进交易便利、鼓励生产要素自由流转。如果说物权只是一种静态的财产权,人与人之间的财产权只有通过缔结合同、发生交易,从而进行财产权利的流转,才能够满足不同主体的不同需求,那么只有通过合同规范的交易,才能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而合同法正是促进财富创造的法律,其保障当事人订约目的和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得到实现,从而促进财产的流转和财富的创造。正如美国学者Benson指出,合同法的目的就是促进交易,从而使社会总体福利最大化。法律的规范性经济分析假设合同法的目的是促进有效交易,为最大的共同或公共福利服务,并从这个角度去评估法律的正当性。

我国合同法之所以将鼓励交易作为重要目标,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所决定的。众所周知,所谓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乃是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交易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实行的交换。这些每时每刻发生的、纷纭复杂的交易关系都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并要借助于合同法律准则予以规范,合同像一把“法锁”一样拘束着交易当事人。合同的一般规则就是规范交易过程并维护交易秩序的基本规则,而各类合同制度也是保护正常交换的具体准则。美国著名法学家范斯沃斯认为,合同自由支撑着整个市场;Beatson等指出,合同是财产流通的手段;Ferriell认为,合同堪称经济发展的引擎。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合同得到及时圆满的履行、因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会被及时公正地解决为标志的。所以,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就必须使合同法具备鼓励交易的职能和目标。因为鼓励当事人从事越多的合法的交易活动,市场主体越活跃,交易活动越频繁,市场经济就越能繁荣发展。

鼓励交易是提高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积累的手段,这不仅是因为只有通过交易才能满足不同的交易主体对不同的使用价值的追求,满足不同的生产者与消费者对价值的共同追求,而且是因为只有通过交易的方式,才能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资源的最有效利用。按照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的观点,有效率地使用资源必须借助于交易的方式,只要通过自愿交换方式,各种资源的流向就必然趋于最有价值的使用。当各种资源的使用达到最高的价值,就可以说它们得到了最有效的使用。美国学者波斯纳等人认为,最初的权利分配并不影响它的最有效使用,交易自然导致财产向最有效的使用者手中转移。假如A有一批货物,他认为对他仅值100元,而B认为该批货物对他值150元,则只要双方在100元至150元之间就该货物的买卖成交,双方都会受益。假如B在以125元购买以后,C认为该批货物对他值160元,如果C以150元购买该批货物,则C也将从交易中获利,并且通过交易使该批货物向最有效利用它的使用者手中转移,资源也会得到最有效的利用。尤其应当看到,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认为,这种自愿交易不仅会使交易当事人受益,而且也将使社会从中受益。因为,在A、B交易后,A的财产从100元增值到125元,增加了25元,而B也从交易中获得了25元的利益。A、B之间通过交易使该批货物的价值增加了50元,这不仅使资源得到了有效配置,而且使社会财富也得到增长。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法的交易是提高资源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这就决定了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基本任务的合同法律,应以鼓励交易作为其基本目标。合同法本身虽不能创造社会财富,却可以通过鼓励交易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所以,法国学者Tony Weir指出,侵权之债的规则主要起保护财富的作用,合同之债的规则则应具有创造财富的功能。

鼓励交易是与维护合同自由、实现合同当事人意志和订约目的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的自主自愿是交易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没有自愿,则不是公平和公正的交易。私法自治可以说是私法领域的首要原则。合同法的重要作用是促成(facilitate)计划、合作和协调。换言之,合同法的宗旨应与私法自治契合,那么鼓励合同交易就是践行私法自治。所以,按照西方合同法的经典理论,“合意是构成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在市场经济社会,每个市场主体作为一个合理的“经济人”(或像罗马法所称的“善良家父”),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而订立合同的,同时,也希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其订约目的。按照庞德等人的观点,允诺本身实际上可以被视为个人财富的组成部分,履约请求权实际上就是财产权;促进合同有效,实际上就是创造财富;违约本质上就是对财产的侵害。所以,在当事人自愿接受合同关系拘束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本身并没有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则任何第三人强迫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宣告合同失效都是不符合当事人意志的。由此可见,鼓励交易、努力促使当事人订约目的实现,是符合交易当事人的意志的。

应当指出的是,我们说鼓励交易,首先是指应当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合同的合法性是合同能够生效的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的合意不违背国家意志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前提下,此种合意才能够生效。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背了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则此种交易不仅不应当受到鼓励,而且应当追究交易当事人的责任。其次,我们所说的鼓励交易,是鼓励自愿的交易,也就是指在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交易。基于欺诈、胁迫或其他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而产生的交易,常常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也会产生不公平、不公正的交易,对此种交易活动不应当予以鼓励,而应当通过可变更、可撤销等法律规则予以限制和调整。

(二)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具体体现

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目标,也是我国合同法中所必须具有的方针和规范功能。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是促进社会财富增长的手段,正如阿蒂亚所指出的,复杂的信贷经济的出现,意味着在财产流转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人们有必要比以前在更大范围内依赖于许诺和协议。合同关系越发达越普遍,则意味着交易越活跃,市场经济越具有活力,社会财富才能在不断增长的交易中得到增长。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法学家庞德提出了一句名言,即“在商业时代里,财富多半是由许诺组成的”。如果将一些内容合法但某些非主要条款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当事人自愿接受,或存在轻微违约但未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合同均作为无效或应解除的合同对待,确实不利于鼓励交易,也无法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还应当看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关系常常会形成交易的锁链,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合同几乎从来不是单独出现的,某一合同之所以有成立的可能是由于其过去曾有上百个合同,即所谓上游合同。任何两个人都可以成立买卖铅笔的合同,但两个人单靠他们自己是不能生产一支铅笔的。”由于各种合同关系形成了一个密切联系的交易锁链,因此,过多地或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必然会造成许多交易的锁链中断,对其他一系列合同的履行造成障碍,并且给合同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也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也不符合当事人的意志。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采取鼓励交易的目标,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第一,促成合同的成立。从鼓励交易出发,《民法典》通过多种方式,尽量促成合同的成立。例如,《民法典》并没有采纳比较法上的“镜像规则”,而允许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再如,《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该条规定了只要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第4条对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时点作出具体规定,扩展了当事人合同订立的方式,有助于鼓励交易。

第二,限制合同无效的事由。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的现象与鼓励交易原则是完全背离的,因为合同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解除,则意味着消灭了一项交易,即使当事人希望使其再继续有效也不可能。尽管在某些情况下这些规定能起到保护交易当事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作用,但从总体上说,其没有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因此是不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我国《民法典》总则编严格限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民法典》合同编也体现了限制合同无效的精神。《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在判断合同效力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如果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结合具体情形,可以不认定合同无效,这就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确定了鼓励交易的最基本价值取向。基于鼓励交易的需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而非经营需要进行交易而签订合同的,如果所订立的合同未给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也不违背善良风俗,法院就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确立了尽量作有效解释的合同解释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这就确立了尽量作有效解释的解释规则。依据该规定,如果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此时“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之所以要选择有利于合同条款有效的解释方案,一是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基本理念,鼓励交易作为合同法的基本理念,是各国普遍认可的规则。二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订约意愿。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达成交易,而并非消灭交易,尽量作有效解释,可以避免司法裁判对合同自由进行过度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旨在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其订约目的,如果过多地宣告合同解除或无效,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目的,尤其在许多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或解除,对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是有利的。例如,因一方的过错使合同的某些条款不齐全,但无过错的一方愿意接受合同的履行,却因为合同条款不齐全而被宣告该合同无效,这是不符合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意志的。再如,一方交货迟延,而另一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或交付的产品有瑕疵,而另一方希望通过修补后再加以利用,这就完全没有必要解除合同。

第四,限制合同的解除。《民法典》第563条实际采用根本违约概念限制合同解除。根本违约是指一方违反合同而致另一方受到损害,导致非违约方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即实质剥夺了对方当事人才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只有在根本违约情形下,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这一制度产生于普通法,是普通法从条件和担保条款的分类中所发展出来的概念,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借鉴了这一经验,在第25条中确立了根本违约的概念。《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1条、第9:301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都采纳了根本违约的概念。可见,比较法上普遍将根本违约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我国《民法典》第563条在总结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上述比较法上的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根本违约制度,从而严格限制了合同解除条件,更有利于鼓励交易。

四、分配风险功能

(一)合同法具有分配风险的功能

合同法是防范未来风险、合理分配风险、避免风险的法。现代社会交易纷繁复杂、形态多样。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贸易和投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大量取代了传统的交易方式,简单物物交换式的即时交易较为少见,而异地、远期、连续、大规模的交易盛行,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以及市场环境的变化、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等原因都增加了这些不确定性。不确定性就是一种风险。诚然,当事人可通过订约过程的充分协商,对其自身事务作出最好的安排,可消除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但任何理性的当事人都不可能完全预见到交易中的风险,从而提前做好圆满的安排。所以,需要通过合同法的规则,在当事人没有作出妥当安排的情况下,合理分配风险,并对未来的风险产生合理预期。当事人对未来的交易风险有合理的预期,才可能敢于进行交易。合同法通过确立合同的示范规则,帮助当事人合理规划未来的安排,指引当事人订立完备的合同,从而有效地防范未来的风险、避免纠纷的发生。

一方面,合同法旨在解决不确定性的问题,通过合同可以有效地规避风险。合同在本质上规范的是交换关系,因此必然与风险分配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事先对潜在风险以及损害后果作出公平合理的分配,防范风险出现之后的谈判成本。法经济学认为,合同能够有效地解决谈判成本、磋商成本、履行成本、监督成本以及事后的争议解决成本,即每一风险都应当分配给能以最低成本承受该风险的一方。合同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例如风险的预测和谈判成本。合同也可以帮助人们维持长期关系,应对市场和环境的变化。

另一方面,合同法可以合理分配风险。合同不可能针对个别当事人的风险问题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作出的安排,因为当事人的理性和所获信息都是有限的,不存在“完美的合同”,所以需要合同法提供缺省补漏规则。合同法便通过将风险分配给最能管理或承担的人的方式,来降低社会总体福利的损失。

还应当看到,合同对风险的分配还存在限度,需通过合同法的规定进一步分配风险,表现在:一是合同法鼓励当事人履行先合同义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尽可能地披露信息,降低将来不可预测的风险。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法通过合同规则克服当事人的风险。二是合同的解释与填补漏洞规则,通过模拟当事人的合意对风险进行分配。在当事人没有作出安排的时候,也要尊重当事人以前作出的安排,通过模拟当事人的安排来实现风险的合理分配。三是合同法通过任意性规定揭示具体风险,模拟当事人的安排,补充当事人约定的不足。合同法为当事人选择合适的交易模式提供指引,降低搜寻信息的成本,并通过对信赖的保护降低这一成本的投入。四是合同法通过对典型合同的规定,使得当事人在签订这些合同的时候,能够找到较为明确和详细的法律指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法律中关于这些具体合同类型的规定,都是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能够较为公平和全面地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参照分则的这些规定订立契约,就能够尽量避免合同中可能出现的漏洞或者缺陷。合同法的目标是通过确立合同的示范样本,帮助当事人合理预料未来的风险,指引当事人订立完备的合同,从而有效地防范未来的风险、避免纠纷的发生。“各种典型契约的规定,立法者几乎就是模拟社会上正常情况下交易双方的利害风险分配。”五是通过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阻止当事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相对人也不必采取成本高昂的自我保护行为,非违约方的损失也能得到有效救济。违约金条款排除了赔偿额度、损害发生与否甚至因果关系的争议,避免了损害确定的困难,违约金设定本身就是一种风险的分配,通过该条款可形成一种风险压力,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

(二)合同法分配风险功能的具体体现

合同法的许多制度都发挥着降低风险的作用,具体来说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风险负担规则。概括而言,风险负担是指在合同订立以后,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应由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该项损失以及相关不利后果的一项制度,我国《民法典》第604-611条就是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范群。严格地说,在涉及标的物的合同中,都存在标的物风险负担的问题,风险主要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又不限于此,还包括价金风险。例如,因为承租人租赁的房屋毁损、灭失造成的损失,承租人是否支付租金,这本身是一种风险,但租金的风险与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并不是同一个问题。风险是由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件造成的,风险的发生具有极大的不可预测性。合同法通过设置相关的风险分担规则,妥当地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起到合理分配交易风险的作用。

二是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可能在作出履行后,面临不能收到对待履行的风险。因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的履行应当具有相应性,为保障能获得对待给付,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应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这由此就产生了一种“同时履行的幻象”。之所以产生一种“幻象”,是因为在交易实践中,双方的履行不可能是完全同时的,总是会有顺序上的先后差异,但正是因为时间上具有差异性,导致双方都不敢迈出主动履行的第一步,因为先作出履行的一方,可能面临对方不履行债务的风险,由此就陷入了一种合同履行上的僵局,对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规定了对待给付判决制度,有助于打破双方都不愿承担合同风险的僵局。另外,如果合同有先履行义务,但先履行一方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后履行一方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则法律赋予先履行一方不安抗辩权。

三是抵销制度。通过抵销的方法,免除双方互相履行的劳力、时间和费用,消灭债权债务,从而有利于降低交易费用,从经济效率上说,抵销是一种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增进效率的方法。抵销具有担保功能,因为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不履行其义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不能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就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其债权。通过抵销,可以避免一方可能陷入破产的风险。当然,抵销只是在功能上类似担保,其本身不符合债之担保的构成,不宜轻易适用债之担保的相关规定。

四是合同变更与解除制度。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当事人就必须按照“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履行合同,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但在合同订立后,却有可能因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过于艰难,如果按照合同履行将产生不公平结果时,对此应予以调整。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发生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以至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例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因为出现疫情,导致作为合同标的的货物奇缺,标的物的价格急剧上涨,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出卖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33条也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其之所以为两大法系所广泛采纳,主要原因在于,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导致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增加,而这些不可预测的风险可能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因此,法律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互正义,有必要认可情势变更原则,在相关风险发生时,给当事人一个再次谈判的机会,从而调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状态。

五是通过责任承担分配风险。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等,都是当事人分配风险的方式。约定这些条款,可以使当事人提前预知责任风险,督促其认真履约。合同法通常采取严格责任,仅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各种因第三人原因引发的违约,这些风险出现以后,完全由违约方承担,并不一定是公平合理的。此时,当事人可以事先通过免责条款的方式,对由第三人引发的重大风险进行事先评估和分配。免责条款的设定有助于控制未来风险、合理规避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从而有利于鼓励各类交易、促进交易的发展,也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合同条款作出安排,法律就通过法定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制度来分配风险。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而且能够预估其可能承担的风险;只有在合同订立时违约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损失,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双方对损害结果的预见而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实质上涉及的就是对损害风险的分配。

五、实现公正功能

(一)合同法是实现公正的法

合同法是维护交易公正的法。它不仅可以有效地指导当事人正确缔约,而且有利于维护合同的公正。古典合同法认为,合同本身就是实现交换正义的工具。只要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就可以自然实现交换正义;按照学者的研究,合同反映交易关系的观点,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其提出了交换正义(commutative justice)的概念,并认为“你与”则“我与”是交易的前提,合同就是规范交换正义的工具。中世纪后期的经院哲学家继承了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将合同定义为规范交换行为并以追求正当交换为目的的手段。至17世纪,以格劳秀斯、普芬道夫、波蒂埃和沃尔夫为代表的法学家,进一步发展了有关交易理论。而19世纪产生的意思理论,实际上也可以被认为是来源于亚里士多德的交易理论,其制度原型仍然是单次交易。

合同自由主要体现的是形式正义的要求。在19世纪,合同法理论与经济自由主义相伴而生。这套理论认为,合同法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反映了在19世纪占据主导地位的自由放任主义经济的理念(laissez-faire economic attitudes)。这种理念推定,个人自由与社会财富的创造是完全能够同步实现的。古典的合同法理论认为,“契约即公正”,也就是说,合同自由可以自然导向合同正义,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进行交换,这种关系对于双方都是公正的,对于社会也是有利的。然而,合同自由并没有也不可能完全实现社会正义。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竞争不充分、市场失灵等原因,市场不能够完全自发、有效地配置资源,有时无法通过自发的合同交易实现社会财富的最有效流通。合同甚至成为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工具。从20世纪初开始,许多合同法学者开始批判这种经典合同理论,认为那种关于“合同自由的自足合同理论”是不现实的,没有反映合同实践的现状,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上述原因,在强调合同自由时,必须强调合同的实质正义。西方一种极端的观点甚至认为:“在现代福利国家中合同自由应为‘契约公正’所取代。”实际上,合同实质正义与合同自由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合同自由固然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合同自由可能被滥用,因此无法产生公正,需要借助合同法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进行修正,从而克服合同自由的流弊。内田贵在受到麦克尼尔“关系契约论”的启发后,反思日本社会的现代合同制度并提出,对合同自由的修正应属日本现代合同法的三大特点之一,而古典合同法上“契约自由”恐怕在今天看来已不现实。

所以,现代合同法的另一目标就是要实现公正。合同自由赋予交易当事人广泛的行为自由,而合同实质正义则意味着赋予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能够根据合同关系的具体情况,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经济上的弱者,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和合同内容的公平。合同正义是指合同法应当保障缔约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并保障合同的内容体现公平、诚实信用的要求。它要求“较弱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该受到更多保护,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更多地考虑到他方的利益,而合同的概念应重新调整并转变为一种包含合作、团结和公平义务的法律关系”。如果交易双方存在的不对等现象越严重、双方之间利益越失衡,法官则越可能以合同存在不道德或不利于公共政策等理由将其否定。这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补救,是对交易公平和效率两大基本目标之间的平衡。合同正义原则的实现,也有助于合同的安全和履行,并最终实现交易的效率。

(二)合同法实现公正功能的具体体现

合同正义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可有效平衡当事人利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02条就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订立合同和决定合同的内容,但须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体现该原则内容的强制性规则。法律在制定典型合同的规则时,就已经考虑到了各种不同的交易中当事人利益的冲突,并寻求最为妥当的解决规则,平衡利益的冲突,努力实现交易的公正。例如,根据《民法典》第648条第2款,供电人对社会公众负有强制缔约义务,规范意旨就是保护社会公益。可见,典型合同也有维护交易和社会秩序的功能,故也有学者称为“半强行规范”。应当说,立法者是在充分衡量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规定的,从而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按照合同法分则的规定缔约,大多可以完成一个较为公平的交易,因此,典型合同的规则能够为当事人正确订约提供引导。

第二,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限制规则可保障模式条款的公平合理性。在交易中,当事人签订各类合同条款,可能会出现损害对方利益的不合理情形,例如,利用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或者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签订内容不公平的条款。在实践中,由于交易地位、交易能力等方面的差异,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其优势订约地位拟定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因此需要通过合同法予以规制。《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情形,其理论基础就在于实质公平。再如,情势变更制度就是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正如法官萨姆纳(Sumner)所指出的,合同落空制度只是“调和绝对契约原则以及正义要求下的特别例外的一种策略”。

第三,合同法的显失公平等规则可以发挥结果公正的判断功能。在当事人之间就典型合同发生争议后,可以根据合同法中显失公平、情势变更等规则来判断结果是否公正。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如暴利行为、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对方可请求撤销。再如,合同成立以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这些变化具有客观性、偶然性,当事人对于事件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对一方明显不公平,因此,需要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是合同公平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对当事人私法自治的合理限制。

第四,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制度可以保障违约责任承担的公正性。违约救济的规则在根本上就是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对法官的监督作用,使受害方的利益达到仿佛合同被履行的状态。例如,依据《民法典》第584条,法定损害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过分高于损失是违约金调整的基本标准,法官必须依据损失确定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且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应当既能补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也能够发挥违约金的担保功能。

结语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再次吹响了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号角,强调“聚焦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中的重要保障。这就要求进一步充分发挥合同法等基础性法律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作用。因此,进入民法典时代之后,随着合同法司法解释的颁行,合同法的基本规则已经建立,但多元的、开放的法源格局并未被突破,为了统筹纷繁的法律、法规、案例、习惯等法源从而妥当应对日新月异的交易实践,定分止争,就需要从合同法的基础性功能着手,理解各项功能相互间的关系,充分释放合同法的制度效能,将制度转化为实际效能,不断推动实现民法典对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更高水平的平等保护,为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入推动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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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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