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面上看,法官与医生是两个相去甚远的概念,一般无法进行比较,因为医生专职治病救人,而非行使公权力。而法官则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主体,在民事案件中通常要面对两造相争的诉讼,并要进行必要的裁断。医生要靠望闻问切获取诊治的信息,而法官要依据当事人的诉讼对抗进行裁断。它们是两种不同的职业。不过,法官与医生仍有很多共同点和相似性。
法官与医生一样,都需要注重职业道德。医师又称为白衣天使,治病救人本身就是一种善行,如果医师缺少职业道德,将可能危害患者的生命、健康。职业道德是支配医师诊疗行为的内在的道德规范,一旦这种规范缺失,即便医术再高、经验再丰富,也可能会损害患者利益。而法官同样如此,如果其缺少职业道德,在具体裁判中不能做到公正裁判,缺乏职业道德的法官,其掌握精湛的法律知识不仅不能为解决纠纷提供帮助,反而可能成为其玩弄法律的工具。此类人可能比具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而法律专业水平一般的法官,对法治事业的危害更甚,因为医生只是以其个人或医院的名义实施诊疗,而法官则是头戴国徽,代表国家行使其司法权,如果法官徇私枉法,则受害的不仅是个体的当事人,还有整个国家的司法形象和体制。
法官与医生一样,都须充分强调其专业性。两者都需要以其个人自身的技能、判断去进行裁判或诊治。对医师而言,其不仅需要掌握高深的医学理论,还需要积累丰富的诊疗经验。虽然某些患者也可能都或多或少了解一些医学知识,但仅凭这些知识是无法行医的,更不可能应对疑难杂症。所以,医师职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某个医师的知识和经验越丰富,其声望越高。对于患者而言,医院的概念其实是抽象的,其对医院的认识显然来自于其直接接触的医生,医生就是医院具体化的形象和代表。毫无疑问,患者对于三甲医院比对普通医院具有更高的信赖度。但是,其更信赖的,往往仍然还是工作于三甲医院中的名医,这也是为什么会存在“专家挂号”的做法。实践中,名医越多,医院的知名度就越高,其整体声誉也越高。所以,对医生如何诊断,因人命关天,他人很难干涉。其实法官的职业也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法官作为专司法律适用的职业,无疑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坚实的专业知识。当然,丰富的裁判经验同样不可或缺,正如霍尔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就更深刻地阐释了经验对一个法官的重要性。司法公正或者权威不仅仅体现在当事人对法院形象的公正或者权威上,更具体地体现为当事人对每个具体裁判中,因为“正义是从裁判中发声的。”法院的公信力、司法的权威性要靠每一个法官自身的行为维系,在这一点上,其与医院与医生的关系一样。对于每个当事人而言,他们所直接面对的是每个具体的法官,他们对法律的认识来自于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法律在他们眼里具体化为法官以及法官对他们所作出的判决。为此,与医院中的医生一样,法官也需要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对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也不应过多进行干预。
法官与医生一样,都是运用专业知识服务社会的专业人士,医生是诊治患者的生理和心理疾病,而法官并不诊治个体的生理或心理疾病,而是运用法律的天平来衡量和矫正社会的不公和秩序失衡,他所针对的是社会的疾病,其职责就是要预防或者解决已经发生的社会疾病,对症下药,进行治疗或必要的切除。知法、懂法以及熟练适用法律的技能对法官正确办案至关重要,就像庸医会致死病人一样,不合格的法官会产生更大的损害。一方面,错误的裁判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后果,如错误的民事裁判会导致当事人有巨额金钱损害,错误的刑事裁判会致使当事人被非法关押;另一方面,错误的裁判也会导致人们对法制、法律、法院信任的降低,最终危及法院作为危急解决机制的可信度。错误的司法与错误的治疗一样,会产生草菅人命的巨大危害。
法官与医生一样,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的判断和分析,都不可能凭借书本的经验或者书面的规定来机械的处理,他们都需要运用专业知识、针对具体的案情和病情来进行“对症下药”,作出准确的判断和处理。尽管如今信息技术飞跃发展,办公和处理的过程实现了高度的计算机化,但是,显然计算机的程序不可能替代医生或法官的判断;曾有人设想完全通过软件程序进行问诊和治疗,显然是一种天方夜谭的臆想,因为人体的差异性、病情的特殊性等都很难运用固定的软件程序进行判断和治疗。同理,法官的判案也是如此,人类社会永远不可能运用计算机程序设计来代替法官对具体个案的判断的。必须结合具体的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处理。孟德斯鸠曾经说,法官只是法律之嘴,法官只需要将案件的情况套用到法律的规定上,直接宣告法律的处理结果即可。法律的机械适用论者甚至认为,司法的过程就类似于自动售货机一样,输入简单的案件事实,就能够自然得出裁判结果。这种认识显然是一种机械的幻想。因为每一个个案都是千差万别的,而法律的规则只是一般的额规则,不能机械地与纷繁复杂的具体个案相连接,必须运用法官对案情的分析、判断以及对法律的解释等,才能依法得出准确的案件裁判结果。
法官与医生一样,其作出准确判断的前提是了解客观情况。对医生来说,他要接触病人,深入病房,并且详细了解病情,在此基础上,他才能够制定出正确的治疗方案,因为病人个体的差异性较大,理论上固定的治疗方案不一定适合每个个体。因此,医师不应当仅仅依靠听取病情汇报而作出判断。法官更是如此,其要作出准确的判断,不仅需要查询证据,而且要亲自参加庭审,认真听取当事人的庭审辩论,有时候,案件的一个细节,都有可能对整个案件产生影响,但要了解该细节,就需要在庭审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必要时还要亲自考察案件现场,才能准确了解案情,作出正确的裁判。因此,一般而言,由主审法官通过参与合议庭或作为独任庭的法官来作出裁判,比由没有参与庭审的法官作出裁判,更为客观和公正。所以,程序法规定的公正程序就要求全面、客观、认真地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而不能仅仅通过听取汇报而片面的、主观的作出臆断。在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了“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做法,并认为这就可以保证裁判公正,但结果往往事与愿违,反而容易导致错案,因为一些法院内部的行政领导在没有参与庭审的情况下,通过听取汇报即作出审批,难免会有失偏颇。层层把关所采取的阅卷书面审的方式,也不一定能降低错案率。而且,由没有参与庭审的人作出审批和裁判,也可能剥夺诉讼当事人向裁判者当面陈述意见的权利。在这一点上类似于医师的诊疗活动,若医生仅仅听取汇报而非问诊而进行诊断,其后果将是难以想象的。
法官与医生一样,都应该对自己的决断行为负责。一个主治医师需要在其治疗方案、处方等上面签字,这意味着其要对这些决断负责;在比较法上,各国都承认专家责任(professional liability),若医生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我国,在医疗侵权中,法律虽然仅要求医院承担责任,但医院可以追求医生个人的责任,以尽量促使医生个人尽职尽责。法官同样如此,主审法官需要在判决书上签字,这也意味着,其要对该判决负责。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裁判权只是给法院而非赋予法官的,因此,在我国,应当通过集体决定而不能由个人行使裁判权。我认为,与医师从事诊疗行为一样,法官从事的司法裁判活动难以实行集体负责制,其往往会成为逃避个人责任的借口,集体负责的结果往往是无人负责,这种机制更容易导致冤假错案。集体负责,也会养成法官的惰性,因没有责任制,裁判都交领导决断,将导致主审法官“无权一身轻”,对案件不做认真调查,不做认真研究,最终做出不适当的判决。在这一点上,法官也和医生类似,若医生只问诊而不开方、不决断,不仅医生的素质无法真正提高,最终也不可能真正正确诊治患者。司法裁判的规律决定了不能采取集体负责制,每一个主审法官既然在裁判书上签字,就应该对裁判结果负责。因为每一个主审法官参与了庭审、具体了解了案情,才能结合法律作出相对准确的判断,根本没有参与庭审的法官,即使有很好的主观愿望,其常常无法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所以无法要求其对案件负责。同样道理,这就好像要求没有了解具体病情的医师对相关诊疗方案和可能出现的医疗事故负责一样不合情理。
通过比较法官与医师的相似性,从人们已经耳熟能详的医疗活动的思考中,可以更好地发现司法的一些运作规律,从中国今后发展的趋势来看,为了身体的健康,我们需要大批的名医,而为了社会的健康,我们需要培养大批具有专业知识并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优秀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