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斌:法官如何说理: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93 次 更新时间:2016-02-14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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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斌  

长久以来,中国法官都背负着一个恶名:裁判不说理。这一状况饱受学界的批评,却始终没有明显的改善。 

然而,这里有一个前提性的问题(亦即法理学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充分的探讨:中国法官为什么“裁判不说理”?对于中国法官“裁判不说理”的理论解释,最有代表性的是四种看法。一是腐败(“法官枉法裁判,不敢进行说理”),二是无能(“法官素质不高,没有能力说理”),三是缺管(“缺乏督促措施,法官不愿下功夫说理”),四是——再往深究就只能归结为一个万能解释——体制(“现行司法制度的原因”)。这些看法反映了中国学者长久以来对本国司法实践的典型误解。

中国法官的“裁判不说理”,并非无知之举,而是有意为之。少数法官的腐败、大多数法官的无能、外部激励不足以及体制问题都不能成为恰当的理由。中国法官“裁判不说理”的可能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不仅是影响中国法官、而且是影响各国法官说理方式的普遍因素。

一是,掩饰比说理重要,自我防卫是裁判说理的首要原则。裁判说理的基本性质是防卫性的,首先要考虑的不是强化论点,而是隐藏弱点。说理是虚弱的,而且说理还会暴露虚弱之处。这决定了中国法官裁判书写的基本特征:“简约化说理”。二是,判断比说理重要,息讼止争是裁判说理的主要目的。一个司法决定包含了判断和说理两个部分,说理服务于判断,给出的是一个司法判断为什么正确的可能理由。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中国法官裁判书写的第二个特征:“个案化说理”。三是,沟通比说理重要,判前沟通是裁判说理的基本前提。沟通的内容常常并不笔诸文字,但其意义却常常比写在裁判文书里的宋体正楷更为重要。也就决定了中国法官裁判书写的第三个特征:“程式化说理”。以上三个原因,各国皆然,在中国同样如此。这实际上是裁判说理具有的防卫性、辅助性和后置性决定的。

既然掩饰、判断和沟通是影响裁判说理的普遍因素,为什么单单中国法官“裁判不说理”?为什么中国法官的裁判说理呈现为“简约化”、“个案化”和“程式化”的特定风格?这其中必定还有更深层次的特殊原因。这个原因就是:对中国法官而言,当事人比律师重要。裁判说理不能仅仅考虑“谁在说理”,还必须考虑“向谁说理”。两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主体间关系,就是笔者所谓的“法民关系”。本文希望进一步表明的是,中外法官裁判说理的风格差异,正是源自于“法民关系”的不同特征。

典型的法民关系是两类:一类称之为“消极法民关系”,法官主要的说理对象是法律同行,当事人以及一般公众通常处于“消极”状态。一类称之为“积极法民关系”,法官主要的说理对象是法律外行,受到当事人(有时还要扩展为一般公众)的“积极”影响。在当代中国的积极法民关系中,之所以法官倾向于选择“简约化”、“个案化”和“程式化”的裁判说理,最为重要的原因是他们必须直接面对当事人的审查。

法民关系的不同,决定了说理内容上的差异。美、德法官是对律师说理,其“预期听众,至少对于上诉审法官来说,主要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关心此案的公众,而是其他法官以及实务和学术法律人”。因此欧美法官的说理内容通常仅限于法理,而且说服标准较低。相比之下,中国法官主要是对当事人说理。这决定了,中国法官的说理内容通常不限于法理,而且说服标准更高。而且,当法官的说理内容不限于法理教义,还必须贴近常理常情、公理婆理,就会和当事人处于同等的解释地位。

与此同时,当事人这一说理对象,也决定了中国法官在裁判说理上需要隐藏更深,判断更慎,沟通更多。法官和学者不约而同地看到,“老百姓到法院打官司,主要是认为法院是一个说理、讲理的地方”,法院既然是“人民群众说理的地方”,而不仅仅是“法律人说理的地方”,就必然要尊重“人民群众的说理方式”,而不仅仅是“法律人的说理方式”。

关于中国法官说理方式及其可能原因的探讨,并非仅仅适用于中国。中国经验和美国经验、德国经验一样,也可以具有普遍意义。法民关系对于裁判说理的影响,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法官的解释地位,二是法官的说理侧重。

首先,法民关系制约着法官的解释地位。也就是说,裁判的说理程度与司法的权威成比例。司法的权威越高,法官说理的防卫性越低,判断的自由度越大,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沟通越简单。当代的美国、德国和中国司法呈现为高、中、低的递减序列。就此而言,美国、德国和中国法官裁判书写的长度,正好符合三个国家中法官地位的高度:说理的详略大体与权威的高低成正比。

一如前述,美、德法官面对的主要说理对象是律师、法官和法学教授这些“法律人”同行。因此,美国和德国的终审程序都是法律审,是“法律人说理的地方”。对于名义上两审终审、实际上多审也未必终审的中国司法而言,每一审都包含事实审。因为在“人民群众的道理”中,事实始终比法律更为重要。这正如在“法律人的道理”中,法律始终比事实更为重要。

尽管中国法官的裁判说理有其自身特点,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改进的余地。基于裁判说理的影响因素和一般原理,我们可以对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现有方案,做进一步的思考。这方面,学界的建议虽多,不外两种模式:模仿德国还是借鉴美国。总的来说,这类裁判说理的改革建议都过于学理化和理想化了,对中国法官的现实处境(特别是所处的法民关系)缺少必要的洞察。

一方面,基于中国法官在解释地位上更接近于德国同行而提出的改革方案(即效仿德国模式的“推理型裁判”),必须考虑到中国法官面对的说理受众完全不同。中国法官尽管也会努力寻求实定法的根据,但是其“找法”的目的首先是妥善处理案件,争取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最大接受,而不是法教义学的“实定法秩序的体系化解释”。原因很简单,中国司法的政治和社会地位,迫使法官们寻求最大程度的立法保护。

另一方面,基于在说理受众上更接近于美国同行而提出的建议(即效仿美国模式的“修辞型裁判”),则必须顾及到中国法官所处的解释地位。就其政治地位和社会公信力而言,中国司法的威信只是“微信”。这就使得中国法官的“修辞余地”更小,更需要按部就班,谨小慎微。这种“防卫型司法”必然在裁判说理上形成“简约化”、“个案化”和“程式化”的写作风格。

总之,中国法官所处的积极法民关系,使其面对的说理难度,要比美德同行更大,这决定了中国法官的说理原则:既要让普通人易于理解,又要防备普通人的潜在质疑;既要符合法律的一般学理,又不能过于学理。忽视乃至违反这一法民关系的裁判文书改革,只会加重中国法官面临的实践困境。当代中国的法民关系没有改变,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特征也就不可能有根本性的变化。

以往法院系统内的改革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教训。总体而言是两种思路。一是通过正面引导,渐进式地推动中国法官裁判说理水平的整体提高。典型的代表是“案例指导制度”。一种是形成倒逼机制,激励法官自我约束。“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就是这样的被寄予厚望的制度突破口。

对于下级法院而言,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实际上是一种“奖赏”。的确会给一些法官更大的激励,写出法律推理更清晰、理由论证更充分、特别是对法律规则做出进一步澄清的裁判。但是就裁判说理层面而言,法官们很可能不会在裁判中主动援引指导性案例。这是因为,援引指导性案例需要“类比推理”。而类比推理很容易受到当事人乃至一般公众的质疑。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也会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尤其是写得过差的裁判文书,很可能会被“晒”出来,成为公众嘲讽的对象。

不论是“奖赏”还是“倒逼”,现实的法民关系决定了,这样的激励只会对少数地区和少数法官有意义。对于大多数地方的大多数法官而言,他们裁判文书的读者只有当事人。只有当事人读者的法官,不会有动力把时间花在裁判书写上。可以参考法国司法的制度设置,引入类似“案情总结”(Conclusion)和“裁判日志”(Rapport)的内部文件制度,在裁判说理之外,鼓励法官将案件的思考过程记录下来,但是不对外公布。好的裁判说理要求将一份裁判文书当做一个整体来写,而不能割裂为零散甚至矛盾的各个部分。在保留现行裁判文书基本结构的基础上,应当强化各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体现一以贯之的写作思路。

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从中国法官裁判说理的实际特点出发,以其中好的裁判书写来引导差的裁判书写,或许是更为可行的改革方式。法院系统可以从内部培训的角度,加强关于裁判说理范本的筛选、学习和讨论。此外,目前的裁判说理范本(包括“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和“指导性案例”)还太过注重“法律关系”,以实体法的法律解释为主。要真正实现“类案类判”,应当是“法律关系”与“法民关系”并重。

如果具体案件不能得到当事人和普通公众的信服,一般性的法治目标也注定难以实现。而个案总是处于特定的法民关系之中。对中国法官裁判说理的认知与改进,离不开对其所处的法民关系的深入思考。承认、直面和认真对待法民关系的客观制约,是我们理解、反思和完善中国法官裁判说理的必要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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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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