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中:欧美宪法社会学比较透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290 次 更新时间:2014-06-16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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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宪法社会学是关于宪法的社会学研究,是宪法学与社会学交叉融合的产物,旨在发现人类政治生活中的真实规则。在欧洲和北美,宪法社会学已经形成了多元化的学术传统。其中,德国的宪法社会学侧重于从政治与历史的角度切入,偏好史论结合,思辨色彩浓厚。法国的宪法社会学具有客观的、旁观者的叙事风格。英国的宪法社会学打上了判例法或不成文宪法的痕迹,致力于素描一部活生生的宪法,仿佛人类学家的调查报告。美国虽然承袭了英国的判例法制度,但美国的宪法社会学透出强烈的现实主义意味,宪法背后的经济关系、利益格局得到了凸显。梳理欧美宪法社会学的学术传统,比较欧美各国宪法社会学的不同旨趣,有助于为当代中国宪法社会学的稳步发展提供理论与方法论上的启示。

关键词:  宪法社会学;学术传统;法社会学;比较研究

 

宪法社会学是关于宪法的社会学研究,是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问题,是宪法学与社会学交叉融合的产物,是法社会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宪法社会学作为求真之学,试图透过宪法文本,在真实的政治生活中寻找政治运行的真实规则。近几年来,在中国宪法学的学术谱系中,关于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已经有了初步的学术自觉。一些学者已经开始把宪法社会学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学术板块来探索、建构,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学术论文。[1]在这样的背景下,对欧美主流国家的宪法社会学进行学术述评,梳理欧美宪法社会学的学术传统,有助于为当代中国宪法社会学的发展提供路径、方法上的启示。

在域外学术史上,从社会学的角度考察宪法的人并不少,甚至很多。但是,直接以“宪法社会学”命名的著作却很难见到。日本学者上野裕久的《宪法社会学》也许是难得的例外。这部由日本劲草书屋1981年出版的作品也许可以表明: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在日本已有相当的自觉。不过,从源头上说,日本的宪法社会学主要是欧洲的法社会学示范、牵引的结果,是欧洲的法社会学引入日本法学界的产物。[2]因此,宪法社会学的学术传统,还是要追溯至欧洲及北美,特别是德、法、英、美诸国的宪法社会学,它们各具特色的学术旨趣,有必要逐一予以述评。

 

一、思辨色彩与历史意识:韦伯、哈贝马斯代表的德国宪法社会学

先看德国。在德国学术思想史上,虽没有找到以“宪法社会学”命名的作品,但是,德语世界中关于宪法的社会学研究却是极为繁荣的。譬如,马克思论述巴黎公社的名篇《法兰西内战》,就对一种独特的政制进行了富有社会学意义的研究,其中关于“议行合一”、“地方自治”等宪法原则的阐述,就可以归属于宪法社会学。此前,恩格斯关于“英国宪法”的专题论文,则堪称标准的宪法社会学文献。[3]比马克思年长五岁的天才作家毕希纳的《黑森快报》,虽然只是一篇檄文,虽然其主要旨趣在于批判,却称得上是宪法社会学的重要文献—在这里,不妨摘引几句,看看毕希纳的叙述风格:“在德国,宪法究竟是什么东西呢?它除了像一堆被诸侯脱过粒的麦穰之外什么也不是。我们的邦议会是什么东西呢?它阻挠过一两次诸侯及其部长们的贪欲,但它除了像用过的慢腾腾的破车之外,什么也不是,人们永远也不能把这种邦议会建设成为一个德意志自由的坚固堡垒。我们的选举法是什么呢?它除了损害大多数德国人的公民权和人权之外什么也不是。”[4]

在马克思、恩格斯以及毕希纳带有批判色彩的宪法社会学论著之外,德国的宪法社会学还可以在韦伯、哈贝马斯等人的作品中加以体会。

在社会学领域,一般把韦伯看做是与马克思、迪尔凯姆比肩而立的主要奠基人。但是,相对于马克思、迪尔凯姆的研究重心而言,韦伯在法律社会学方面的论述更为丰硕、详尽,其中关于公法的论述,关于若干宪法现象的论述,就可以归属于德国传统的宪法社会学。譬如,在《法律社会学》一书中,韦伯开篇即指出:“依照社会学的划分法,公法,就其在法秩序规定下的意义而言,可简单定义为:约制国家机构相关行动的总体规范。所谓国家机构的相关性行动,是指使国家机构的各种目的得以维持、伸张和直接遂行的行动,而这些目的必须是根据法规或基于共识方为妥当。”[5]这种关于公法的界定,立足于社会学的方法,着眼于国家机构的行动、目的以及社会共识,就体现了宪法社会学的趣味。

韦伯的宪法社会学思想,还散见于其他的社会学著作。譬如,针对合议制这种具体的宪法现象,韦伯就在《支配的类型》一书中写道:“从一个历史的角度来看,合议制有两层主要的意义:(a)合议制里,同一职务有几个任职者,或者是由一群权限范围是直接竞争,而每一个又都拥有彼此否决权力的官员所组成。此型合议制主要是借技术上的分权,而达到尽可能缩小支配的目的。最典型的例子是罗马执政长官的合议制。其制度最重要意义在于:每个政务官的法令会受制于拥有同等权限的官员,因此大大限制了任何个别政务官的权力。政务官的职位仍然只是一个,只不过是同时有数人出任此职。(b)第二种类型是关系到合议式的决策的。在此类型中,行政法令只有依照无异议或多数决的原则—由大多数人合作通过的才有正当性。此型合议制目前最盛行,虽然古代世界也曾经有过。它可以划分为三种:(1)领袖支配的合议制;(2)行政机构的合议制;(3)咨询组织的合议制。”[6]这种关于合议制的论述,可以归属于关于合议制的历史社会学研究。

以史论结合的方式论述宪法,还体现在施密特的宪法社会学著述中。与韦伯一样,施密特也善于从历史变迁,特别是思想史的角度,有纵深感地阐述宪法在历史过程中的存在形式。在《宪法学说》中,施密特认为,宪法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有一种根本的或在根基处涌动的力量或能量使政治统一体处于不断形成、不断被创造的过程中,宪法就是这个过程的原则”。[7]在《宪法的守护者》中,施密特又写道:“当前德国的具体宪政状态,在这里可以通过三个概念以简要地标举其特征:多元主义、多角主义与联邦主义。这里涉及的是三个彼此不同的,在国家生活的不同领域中以不同形式出现的,也是我们国家法上关系的发展现象。”[8]虽然,施密特的人生经历与纳粹政权有一些交集,颇受人诟病,但他阐述的宪法社会学及其理论价值却是不容忽视的。

在当代德国思想界,哈贝马斯是代表性的思想家。在他的政治哲学、法哲学、宪法学论著中,不乏宪法社会学方面的贡献。他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就区分了“宪法判决在自由主义的、共和主义的和程序主义的政治观中的作用”,他说:“决定性区别在于对民主过程之作用的理解”,根据自由主义的观点,“民主过程所执行的任务是根据社会利益为政府制定规划,在此过程中政府被看成是公共行政的机构,而社会则是一个按市场经济方式形成结构的私人间交往以及他们的社会劳动的体系。”“但是,根据共和主义观点,政治的内容不仅仅是这种中介性功能;它应当是对整个社会过程来说具有构成性意义的。”[9]在比较这两种不同的政治观的基础上,哈贝马斯对程序主义政治观进行了具体的阐述;宪法判决在不同的政治观中,尤其是在程序主义政治观中的作用,得到了有效的说明。

21世纪之初,欧洲是否需要一部宪法?针对这个极具现实意义的问题,哈贝马斯论述了统一的欧洲宪法对于欧盟民主化的意义。他说,欧盟民主化需要三大功能条件,它们分别是:“第一,必须有一个欧洲公民社会;第二,建立欧洲范围内的政治公共领域;第三,创造一种所有欧盟公民都能参与的政治文化。”这三大功能条件都可以理解为“一个复杂而又相对集中的发展过程的出发点。制定一部宪法,可以大大加快这个过程,并使发展更加集中,因为宪法具有一定的催化作用。换言之,欧洲必须通过回顾,把当初民主国家和民族相互促进的循环逻辑再次运用到自己身上。首先要在欧洲范围内就立宪问题进行全民公决。因为,立宪过程本身就是跨国交往的特殊手段,它具有自我履行诺言的能力。一部欧洲宪法不仅可以明确潜在的权力转移,而且也将推动新的权力格局的形成”。[10]

根据韦伯、施密特、哈贝马斯的宪法社会学思想,同时结合马克思、恩格斯的经典论述,可以发现德国的宪法社会学存在一些共通性的特质,那就是注重从历史过程、政治现实的角度,揭示宪法的存在状况。这样的宪法社会学,或许可以概括为关于宪法的历史社会学与政治社会学。韦伯、哈贝马斯、施密特等人特别擅长的史论结合的叙述方式,又为德国的宪法社会学打上了强烈的思辨色彩和历史纵深感,使德国的宪法社会学在某种程度上又呈现出思想史的风格,使德国的宪法社会学文献既是法学文献,同时也是思想史方面的重要文献。总体上说,德国传统的宪法社会学具有强烈的批判性、思辨性和历史意识。此外,德国的宪法社会学还有一个形式上的特点:它主要是广义的思想家的产物。

 

二、中立的旁观者的学术立场:孟德斯鸠、托克维尔代表的法国宪法社会学

在德国的近邻,法国的宪法社会学又是一个怎样的情形呢?在法社会学这个谱系中,人们很容易想到的代表性学者是法国人狄骥。狄骥是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主要阐述者,法国因而也是这个法学流派的原产地。按照社会连带主义的理论逻辑,宪法亦是社会连带的规则化表达。因此,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作为法社会学的一个分支,亦可以支撑一种具有“社会连带主义”风格的宪法社会学。

何谓社会连带?按照狄骥的表达,“社会连带学说面临着这样一种促动,就是说明法治原则不是根植于那种关于先于社会而存在的个人权利的形而上学和自相矛盾的观念之上,而是来自于那些构成社会联结的相同因素。那么,这些因素是什么?”狄骥回答说:“在每一个集团中,有两个因素构成了社会联结;虽然这两个因素可能会以无穷无尽的形式出现,但是它的基础—那种被简化为社会联结的某些最简单条件的基础,总是一成不变的。它们是(1)需求的相似性,无论是对由于机械的相互依赖而形成的,还是对由于相互类似而形成的连带,这都是连带的基础;(2)在需要与能力方面的差异,这种差异导致和造成了各种服务之间的交换成为必要,并且既通过有机的相互依赖,又通过劳动分工建立起社会连带。这样一来,下面这条关于法治原则—它适用于某个社会集团中的一切个人,无论这一集团的规模是大是小、力量是强还是弱,也同时适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规则便由此产生了,即不要去做那些可能损害社会的相互依赖的事情,无论这种相互依赖是由于相似性,还是由于劳动分工而形成的;而要在自己的权限范围之内,在自己现有的处境和能力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去做那些保障和加强社会的相互依赖的事情,无论这种依赖是由于相似性还是由于劳动分工而形成的。”[11]换言之,正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所形成的社会连带支撑了社会连带主义的法学及宪法学。

在《宪法论》中,狄骥论述了社会连带主义的宪法理论。他说:“公法的第一部分包括直接和专门适用于统治者本身的全部规则。它决定统治者的活动及其活动范围和限度,决定统治者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及应该做什么。”此外,“归人公法第一部分中的还有按照习惯说法来决定国家组织的规则。”“在另一方面,直接的或代表的统治者自然要指定代理人来确保完成今天要求任何政府所作的一切活动。于是出现了许多规则来确定设立代理人的方式,确定这些代理人和统治者的关系,代理人的不同类别,以及他们的地位和他们服从统治者的范围。总之,公法的第一部分所包括的规则决定统治者的活动范围,统治者各种势力的代表方式,以及他们代理人地位,他们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代理人和统治者的关系。人们往往把国内公法的这个第一部分称为宪法”。至于宪法与公法的关系,“我坦率地承认,在一般公法和宪法之间我看不出有什么区别。”[12]在这里,狄骥把宪法与一般公法等同起来,并认为,宪法(公法)的内容既包括适用于统治者本身的全部规则,也包括按照习惯说法来决定国家组织的规则。这就是说,凡是主权运行的真实规则,就是宪法(公法)规则。这显然是一种社会学取向的宪法观。

具有社会连带风格的宪法社会学虽然在狄骥的著作中得到了个性化的表达,但是,这种强调“社会连带”、“相互依赖”、“彼此关联”的法学思维方式却并非滥觞于狄骥,事实上,早在影响更大的孟德斯鸠的著作中,它就已经得到了有效的运用。在《论法的精神》这部法社会学巨著中,孟德斯鸠写道:“各种法律应该同业已建立或想要建立的政体性质和原则相吻合,其中包括藉以组成这个政体的政治法,以及用以维持这个政体的公民法。法律还应该顾及国家的物质条件,顾及气候的寒冷、酷热或温和,土地的质量,地理位置,疆域大小,以及农夫、猎人或牧人等民众的生活方式等等。法律还应顾及基本政治体制所能承受的自由度,居民的宗教信仰、偏好、财富、人口多寡,以及他们的贸易、风俗习惯等等。最后,法律还应彼此相关,考虑自身的起源、立法者的目标,以及这些法律赖以建立的各种事物的秩序。必须从所有这些方面去审视法律。……我一一考察这些关系,所有这些关系组成了我所说的法的精神。”[13]

这段中国学人很熟悉的著名论述,与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理论虽然指向不同,却有同工异曲之妙。按照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社会成员是相互依赖的;按照孟德斯鸠的论述,“法的精神”亦是各种关系综合、连带、牵连的结果,应当从各种关系中来理解法律。按照这样的思路,宪法就不能从纸面上的宪法条文来理解,而应当在各种关系中来理解。正是从法与多种事物的联系中,孟德斯鸠论述了政制的规则。譬如,在政体问题上,他说:“在共和国中,当全体人民掌握最高权力时便是民主政体,部分人民掌握最高权力时便是贵族政体。在民主政体中,人民在某些方面是君主,在另一些方面是臣民。全体人民只有通过表达其意志的选票才能成为君主。最高权力掌握者的意志就是最高权力者本身。在这种政体中,确立选举权的法当然就是基本法。规定如何投票、投给谁、就什么事情投票,这些事情都很重要,其重要性不亚于君主政体下需要知道谁是君王,他将如何治理国家。”[14]

与孟德斯鸠同享贵族身份的托克维尔,同样运用了社会学的分析进路,展示了宪法社会学的理论魅力。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托克维尔用了一个小节的篇幅专论“联邦宪法概要”,他说:“美国人面临的第一个难题,就是将主权划分得既能使组成联邦的各州继续在一切与本州的繁荣有关的事务上管理自己,又能使联邦所代表的全国政府仍然是一个整体和满足全国性的需要。这是一个复杂而又难以解决的问题。要想事先用一个准确而全面的方法把分享主权的两个政府的权限划分开来,那是不可能的。谁能预见一个国家的一切生活细节呢?”[15]这种从国家的生活细节着眼来分析美国的宪法和民主制度,几乎见于《论美国的民主》的每一个章节。因而,《论美国的民主》如同《论法的精神》一样,亦是法语世界中宪法社会学的代表性著作。

从孟德斯鸠、托克维尔再到狄骥,法国的宪法社会学虽然各有自己的主题,但都呈现出某种旁观者的色彩:托克维尔的宪法社会学立足于对美国政制的研究,对于“美国的民主”来说,托克维尔是一个十足的旁观者,因为托克维尔的身份是一个法国贵族;孟德斯鸠论述“法的精神”,其实也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展开的,旁观者、社会学调查者的立场几乎是一以贯之—在相当程度上,孟德斯鸠关于“法的精神”的论述,正是他长时间从事社会调查,对世界各国(特别是欧洲各国)政制进行比较分析的产物。他们的宪法社会学虽然表达了各自不同的价值追求,但客观化、旁观者的叙述风格却是比较明显的。与德国的宪法社会学习惯于从政治和历史的角度切入,偏重于思想性、思辨性、批判性相比,法国宪法社会学呈现出社会实证的、中立的、旁观者的旨趣。

 

三、人类学家的叙事风格:白芝浩、戴雪代表的英国宪法社会学

英国是经验主义哲学的大本营,英国的判例法就体现了法律实践对于经验主义哲学的呼应。在经验主义哲学涂抹的理论底色上,英国的宪法学天生就带有宪法社会学的风格,因为他们偏好研究“活生生的宪法”。正如19世纪的英国著作家白芝浩所言:“一个著者要想试图素描一部活生生的宪法—一部处于实际运行和效力中的宪法—殊非易事。难处在于,所要描画的对象一直变动不居。”[16]这里的“难处”,其实正是宪法社会学的魅力所在:“素描一部活生生的宪法”。

正是在社会学的视野中,白芝浩以一部《英国宪法》,为我们展示了1865-1866年间英国宪法的运行情况。那个时期,英国已经完成了工业革命,已经变成了“世界工场”。英国工人阶级的队伍虽然比较庞大,但他们在政治上没有选举权,为此,他们发起了高潮迭起的宪章运动,要求获得选举权。后来,这场政治运动被列宁称为:“世界上第一次广泛的、真正群众性的、政治性的无产阶级革命运动。”[17]这场政治运动还直接促成了1867年的第二次议会改革法的出台,它标志着英国的议会民主制发展到一个新时期、新阶段。针对第二次议会改革法出台前夕的现实状况,白芝浩全面地描述了活生生的英国宪法的几个侧面。

关于内阁制,我国学者认为:“此制肇始于英国,然英国责任内阁制的完全成熟,亦只是19世纪上半期之事。”[18]那么,到了19世纪60年代,英国的内阁制是如何运行的呢?白芝浩以亲历者的身份告诉我们:“无疑,存在于所有书本上的传统理论认为,我们的宪法好处在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彻底分离。但事实上,它的优点恰在于二者之间的奇妙结合。其连接点就是‘内阁’。这是一个新词汇,意即一个被立法机构选以充任行政机构的委员会。立法机构设有许多委员会,而这个委员会是最强大的。它为这个主要的委员会挑选了它最信任的人。”那个时期的英国内阁会议“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际上都是秘密进行的。当今的实践表明,所有通常举行的会议都没有官方记录。甚至私下的记录也不被提倡和认可。下议院即便在其最喜欢追问和最动荡的时刻,通常也很少允许人们当庭阅读这种笔录。任何尊重政治实践中基本惯例的大臣都不会试图阅读这种笔录。这个连接立法权与执法权的委员会—由于此种连接,只要它持续运作且连成一体,它就是国家最强力的机构—竟是完全秘密的委员会。从来没有人对它进行过既生动又真实的记录。有时人们说它像一个颇有些嘈杂的董事会,里面说者多而听者少—尽管没有人知道究竟说了些什么。”[19]这段话,几乎是以“亲历者”的口吻,为我们描述了内阁的真实面貌及其与下议院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于君主的作用与功能,我国学者龚祥瑞认为:“英国女王在实际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大小,视人而异。作为制度,名义上权力很大,实际上王权都由首相及其内阁行使,包括未经议会限制的行政权。”[20]如果君主不享有实际权力,那么他(她)的制度角色又是什么呢?身临其境的白芝浩告诉我们:“英国君主制的特征是,它保留着英雄时期的国王们赖以统治他们的草昧时代的那种情感,又在这种情感中加入了某种东西。”“简而言之,皇室是这样一种管理机构,在这种机构中,国人的注意力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而这个人所做的事是有趣的。”不仅如此,“英国君主用一种宗教的力量强固着我们的政府”,因为“君主制用它的宗教神圣性为我们全部的政治秩序作了证明;而在乔治三世的时代,除了君主制本身,这种神圣性没有证明别的什么。如今,这种神圣性通过吸引广大民众对君主制不容置疑的服膺而赋予了全部宪法以巨大的能量”,所以,“君主制如此完美地使我们整个国家充满了神圣性”。[21]这样的神圣性,为国家增添了不可替代的伦理资源。

关于贵族院的实际地位,我国当代学者认为:“贵族院纯属司法机关,早已失去了对财政法案的控制权,对一般法案则自1848年通过修正议会法所规定的拖延性的控制权也已由两年缩短为一年。”[22]这就是说,贵族院的实际地位在下降。但是,在19世纪60年代,贵族院虽然“不会引起人们像对女王那样多的尊敬,但它还是会引起人们相当的敬意。贵族阶层的功能是向普通民众施加某种影响”,“贵族阶层不仅就它所营造的东西而言是大有用处的,就它所能预防的东西而言也是一样。它防止了财富的统治—对金钱的信仰。”“当我们不再从贵族富于尊严的一面来看它,而从其严格的有益的一面来看它,我们就会发现英国宪法的相关书本理论照例是完全错误的。这种理论认为,贵族院是王国内的一个与平民院相协调的机构,一个与平民院平起平坐的机构;它是一个贵族性的分支,就像平民院是一个大众性的分支一样;而依据我们的宪法原则,这个贵族性分支与那个大众性分支是具有同等权威性的。这种理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英国宪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和一个首要的精妙之处是,它设置了一种上院,这个上院不具有与下院同等的权威,尽管它还拥有某种权威。”[23]

关于平民院(下院)的功能。从应然的层面上说,“作为国民代表机关的议会首先是为制定租税的课征方法(租税法)及其支出的方法(预算法)而设置的”。[24]但是,这仅仅是下院的“应然”功能,实际上,“许多评论家抱怨:下院已经蜕化为党派政治的舞台,把关于公共政策的实质性辩论排除在外”。[25]那么,平民院(下院)实际上到底履行着什么样的功能呢?白芝浩告诉我们:“平民院是一个选举院,它选举出我们的首脑。”可以说,“选举功能是平民院最重要的功能”。“平民院的第二个职能是我可以称之为表达的职能。其职责是表达英国人民有关他们所遇到的所有事情的看法。”平民院的“第三个职能我可以称之为—为了即便在一些熟悉的事情上做出明辨而保留某种技术性—教育的功能”。“平民院的第四个功能是一种可以称之为告知的功能—一种从它现在的形式上讲尽管是相当现代的功能但实际上是一种特别类似于中世纪的功能。”[26]除此之外,平民院还有立法功能、财政功能,等等。正是因为承担了这些政治功能,才足以让学者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君主制和上院在英国政治体系中是不容忽视的实体,而需要引起主要关注的却是下院。”[27]

正如《英国宪法》一书的“美国版序言”所言:“国家宪法对他们(指英国人,引者注)来说意味着其实际的社会政治秩序—一整套从前代继承下来的且规范当下政府操作行为的法律、习惯和先例。因此,一部关于英国宪法的著作自然使我们联想到它事关英国政治机构和社会生活的结构及其实际运行。”因此,对英国宪法的研究“使我们更直接地面对事实和现象,或者说直面政治活动的规则、社会的变迁和国家的成长”。[28]立足于这样的理论目标的《英国宪法》,可谓宪法社会学的典范性著作。

不过,在很多中国学人的眼里,戴雪出版于1885年的《英宪精义》是理解英国宪法的更具代表性的文献。在这本著作中,戴雪直截了当地指出:“英宪的学问之一半既属于历史,即应由历史教授担任研究;其他一半又为用以解证英宪的生成之实例,属于习惯法部分。”按照这样的学术观,戴雪认为:“‘宪法’一名,自其沿用于英格兰者着想,实包含所有直接地或间接地关连国家的主权权力的运用及支配之一切规则。因此之故,大凡诸类规则,或被用以界限主权权力的各个分子所有职务,或被用以规定各个分子间之相互关系,或被用以实测主权者或他的各个分子所以运用此项威权之方式,俱包举于宪法之内。”“换言之,‘宪法’一名,当用于英格兰时,无论在公众方面,或在法律名家方面,均包含两种成分。其一成分可称为‘英宪的法律’,自是一部严谨的法律。其他成分可称为‘英宪的典则’,带有许多格言或通例,虽则可以约束元首、阁臣,或其他人员的日常行为,然而严格观察,并不能成为法律。”[29]这些并不能成为法律的东西,其实就是政治惯例。对于这种政治惯例或“非成文宪法”的研究,正好反映了宪法社会学的进路。

通过戴雪尤其是白芝浩的论著,我们可以体会到英国宪法社会学的精神与风格:对活生生的宪法进行经验化的、写实性的描述,其叙述风格就像人类学家的田野调查报告:看到什么,就写什么;经历了什么,就记录什么;政治生活是什么,宪法就是什么。以白芝浩为代表,可以发现,英国宪法社会学知识的生产者,就是英国宪法的行动者、实践者。他们的行动与实践,本身就是英国宪法的组成部分。从知识生产的角度来看,实际的政治过程、政治生活为英国宪法社会学的研究者提供了丰富的资源,成为了宪法社会学研究者的阅读对象。研究者们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发现了英国政治生活中的真实规则、真实秩序,完成了自己的研究报告,同时也成就了英国式的宪法社会学论著。从知识考古的角度来看,英国宪法社会学的这种精神与风格既根源于一个根本的背景:不成文宪法,因而可以视为不成文宪法的产物,同时也反映了经验主义哲学的基本旨趣。

 

四、展示文本掩盖的利益格局:比尔德、弗莱切代表的美国宪法社会学

美国虽然也是判例法国家,但跟英国的“不成文宪法”相比,美国一直都有成文宪法。从《五月花号公约》到《邦联条例》,从1787年宪法再到后来的宪法修正案,美国的成文宪法是持续不断的。然而,正是美国成文宪法的产生、演进过程,为美国的宪法社会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资源。无论是《联邦党人文集》还是《反联邦党人文集》,都可以视为宪法社会学的经典文献。因此,汉密尔顿等人亦可以视为美国宪法社会学的经典作家。不过,从学术的立场来看,比尔德、弗莱切等人的著作,也许可以更好地体现美国宪法社会学的风格。

1913年,比尔德推出了《美国宪法的经济观》。这本著作从经济的角度,对美国宪法进行了社会学意义的分析:“在《邦联条款》下面的政治制度不利于巨大的主要的经济利益集团,如公债持有人、航业家和制造家、生息资本家;总之,与土地对立的资本。这些主要的利益的代表们曾企图通过正常合法的道路修改《邦联条款》,以保护他们将来的权益,特别是公债持有人的权益。在不能经由正常的道路实现他们的目的时,改革运动中的领导者乃努力经由迂曲的道路,争取召开会议来‘修改’《邦联条例》,希望从现存的立法机构之外通过一项革命的政纲。”[30]1787年的美国宪法,正是在这样的语境下产生的。着眼于此,比尔德指出:“把宪法视为一种抽象的法律,没有反映派别的利害,没有承认经济的矛盾,则是一种完全错误的观念。它是一群财产利益直接遭受威胁的人们,以十分高明的手段写下的经济文献,而且直接地、正确地诉诸全国的一般利害与共的集团。”[31]而且,集团内部“矛盾重重:大州和小州、南部蓄奴州和北部自由州、动产集团和不动产集团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夺,这些矛盾是当时美国本身实际存在的各种矛盾的反映。”[32]比尔德则对这些矛盾进行了具有社会学意义的揭示。

在这本书的最后,比尔德得出了自己的结论:“合众国的宪法运动主要是由四个在《邦联条款》下受到损害的动产集团发起和推动的。这四个集团是:货币、公债、制造业、贸易和航运。制宪的第一个稳健的步骤是由一个小而积极的集团完成的,他们通过自己的私人财产从自己的努力结果中获得了直接的利益。关于召开制宪会议的提议,并未经过直接或间接的人民表决。由于对选举资格的限制普遍存在,大量没有财产的人民始终未曾参与制宪的工作。起草宪法的费城会议的成员,除少数外,都从新制度的建立上获得了直接的私人利益。宪法在基本上是一项经济文件,它的基本观念是:基本的私人财产权先于政府而存在,在道德上不受人民多数的干涉。……在各州批准会议上拥护宪法的领袖们,所代表的经济利益与费城会议成员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完全相同;其中的多数人也都从他们的努力结果上获得了直接的私人利益。在批准问题上,事实表明赞成和反对宪法两派之间有一条鸿沟,一边是殷实的动产利益集团,另一边是小农和债务人集团。宪法并不像法官们所说的那样,是‘全民’的创造;也不像南方废宪派长期主张的那样,是‘各州’的创造。它只是一个巩固的集团的作品,他们的利益不知道有什么州界,他们的范围的确包罗全国。”[33]通过比尔德的这番分析,我们对美国宪法背后的经济关系、利益格局,获得了比较清晰的认知。不仅如此,“比尔德对宪法以及制宪者的批评兴起之后,反联邦党人逐渐受到相对友善的对待”。[34]

在比尔德之后,2000年出版的《隐藏的宪法》是美国比较晚近的宪法社会学方面的代表作。此书作者弗莱切为我们描述了一部隐藏的美国宪法:这就是源于林肯总统的美国宪法。他说,美国的“内战导致一个新的宪政秩序。在内战后,重建法律秩序的核心是宪法重建修正案—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修正案,这些修正案分别于1865年到1870年间获得批准通过。这个新法律体制的诸原则,跟1787年起草的第一部宪法截然不同,可称之为第二部美国宪法。这个新宪法实际上建立了美利坚第二共和国。第一部宪法依据自愿联合、个人自由和共和主义精英政治的人民主义基础。而相对应的,第二部宪法的指导基础则是所有人的平等、大众民主和民族国家”。[35]

弗莱切认为,这个新的宪政框架的出现“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头一个阶段,林肯在葛底斯堡演说所形成的高级法原则,在1865年和1870年间的战后重建宪法修正案中以白纸黑字的条款得以体现。第二个阶段,是法院在19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对这一新的宪政秩序的拒斥。司法上对这些原则的拒绝,使得新的高级法原则隐藏起来。司法对它的拒绝,导致一个从地下统治我们的隐藏的宪法的产生。第三个阶段则是对隐藏的宪法的重申,首先是通过宪法修正案,其次是在学术讨论中,最后是在最高法院的措辞和判决之中。简言之,隐藏的宪法先是隐藏起来,接着又慢慢重新冒头出现,影响了律师、学者和法官的思考。第四个阶段需要简单地提及一下。在我们宪法历史的某些领域中,特别是在言论自由领域中,对平等原则的主张,引起了在现代表达自由原则中的抵制。我们致力于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据信是源自1791年所通过的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但这种历史根基很大程度上只是口惠。正如我们会看到的,言论和出版领域的‘自由的新生’只是近来的事情,而且,它们是作为对新的平等政治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弗莱切还主动“承认,声称存在两部宪法而不是一部宪法的说法,有点花言巧语的味道。这样讲,是为了让大家认识到,我们的历史跟欧洲国家的历史相似的地方,比我们意识到的要多。法国经历过无数的共和国和宪法,但他们总是坚持《民法典》和1789年《人权宣言》。跟他们一样,我们也经历过宪政历史上的中断,但我们试图以一部演变的宪法来掩饰这一点。思考我们实际上有两部宪法(一部来自美国革命,另一部来自内战,有时候也被称之为第二次美国革命)是更能说明问题的。”[36]

为什么“更能说明问题”?原因绝不是弗莱切所说的“花言巧语”,而是一种理解宪法的有效进路:社会学的进路。尤其是在《隐藏的宪法》第二章,弗莱切关于林肯总统的“葛底斯堡演说”的阐释,把这篇著名的演说视为一篇“新宪法序言”的观点,精当地展示了宪法社会学的理论洞察力。

较之于德、法、英诸国的宪法社会学,以比尔德、弗莱切为代表的美国宪法社会学有什么特别之处呢?回答是:美国的宪法社会学善于把纸面上的宪法文字与宪法文字背后的经济背景、利益格局、社会环境区分开来。纸面上的宪法文字是一回事,纸面背后的经济关系、现实利害是另一回事。在通常情况下,特别是在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学论著中,宪法文本总是充当了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研究对象,对宪法文本很崇拜,“唯文本论”的倾向比较明显。但是,在美国宪法社会学的视野中,宪法文本虽然不可能完全放逐,但宪法文本并不是研究的焦点,宪法文本背后的现实性的利益关系、利害格局,才是研究者关注的焦点。透过美国的宪法社会学,我们可以获得一种强烈的、反差性的对比:纸面上的美国宪法文字仿佛飘浮在海面上的冰山,望之俨然,呈现出晶莹的、圣洁的气质。宪法文字背后的经济背景、利益格局、社会环境、现实利害仿佛大海深处,在那里,各种利益的激流交错在一起,呈现出涌动的,甚至是汹涌澎湃的利益格局。美国的宪法社会学就给我们描绘了大海深处这种汹涌澎湃的利益格局。走进美国的宪法社会学,就仿佛走进大海深处。

 

五、结语

以上我们以代表性学者、代表性论著为线索,勾画了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等欧美代表性国家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旨趣、问题意识与叙述风格。这些各具特色的宪法社会学,展示了欧美宪法社会学多元化的学术传统,以及宪法社会学的多种可能性。

至于当代中国正在萌生的宪法社会学,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从社会的、历史的、经济的、政治的角度来研究宪法,可以视为宽泛意义的宪法社会学。这个意义上的宪法社会学论著,可以说是相当丰富的。这种宽泛意义上的宪法社会学,甚至可以囊括大部分已有的宪法学文献。因为大部分宪法学文献,多多少少都会涉及到宪法的社会、政治、历史背景。另一方面,则是直接提出了“宪法社会学”这个概念,并对“宪法社会学”进行了专门的叙述,这种“自觉的宪法社会学”,可以归属于狭义的宪法社会学。这种狭义的宪法社会学,已经受到了一些学者的重视—按照韩秀义的归纳,其特点包括:就研究目标来说,主要在于“发现中国政治生活中的真实宪法规则”;就研究假定来说,“任何国家的宪政运作实际上都依赖不成文宪法;宪法是社会规范的表现形式”;就研究资源来说,主要是“英美宪法理论对宪法概念的发展,中国政治,中国宪法实践,中国宪法文本”;就研究方法来说,主要是“社会学实证方法”;就研究框架来说,主要是“不成文宪法的内涵,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的关系”;就解决对策来说,主要是“中国的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形成有效的良性互动”;等等。[37]这番概括,已在一个独特的层面上,刻画了当代中国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景观。不过,从总体上说,当代中国的宪法社会学还处于起步阶段。

宪法社会学作为宪法学与社会学交叉融和的产物,有助于理解、发现人类政治生活中的真实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社会学是求真之学。当今世界,各个国家都制定了自己的宪法,各国宪法的文字表达都比较接近,几乎都承认民主、平等、公正等宪法原则,几乎都有议会制度、选举制度、表决制度等宪法制度。虽然从文本上看,很多国家的宪法都采用了相近的表达,但是,各个国家政治生活的实际情况并不是单一的,而是相当多元化、多样性的。因此,如果要理解丰富的、多元化、多样性的人类政治生活及其规则化的表达,那么,宪法社会学就是一个相当有效的学术进路。也许正是因为宪法社会学的这种求真的品格,使它成为了一种可以普遍适用的研究方法,同时也成为了一种生命力强盛的分支学科。

如果说,宪法社会学的理论意义不容否认,那么,借鉴欧美宪法社会学已经积累起来的学术资源,则是自觉、自主的中国宪法社会学从诞生走向成熟的必要环节。

 

注释:

[1]代表性论文有郑贤君:“宪法的社会学观”,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韩大元:“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潘红祥:“论宪法社会学的学科价值、思维方式与研究内容”,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1期;等等。

[2]日本的宪法社会学与欧美的宪法社会学有较大的差异,拟另文述评。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82页。

[4][德]毕希纳:“黑森快报”,载《毕希纳文集》,李士勋、傅惟慈译,人民文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页。

[5][德]韦伯:《法律社会学非正当性的支配》,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页。

[6][德]韦伯:《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18页。

[7][德]施密特:《宪法学说》,刘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8][德]施密特:《宪法的守护者》,李君韬、苏慧婕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93页。

[9][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31页。

[10][德]哈贝马斯:“欧洲是否需要一部宪法”,载曹卫东编:《欧洲为何需要一部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11][法]狄骥:《法律与国家》,冷静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214页。

[12][法]狄骥:《宪法论:第一卷,法律规则和国家问题》,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99-501页。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2页。

[14]同注13引书,第15页。

[1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27页。

[16][英]白芝浩:《英国宪法》,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5页。

[17]《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276页。

[18]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

[19]同注16引书,第62-65页。

[20]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187页。

[21]同注16引书,第84-90页。

[22]同注20引书,第213页。

[23]同注16引书,第128-135页。

[24][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25][美]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35页。

[26]同注16引书,第162-164页。

[27]同注25引书,第331页。

[28]同注16引书,第1-2页。

[29][英]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03页。

[30][美]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6页。

[31]同注30引书,第141页。

[32]李昌道:《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68页。

[33]同注30引书,第242-244页。

[34][美]斯托林:《反联邦党人赞成什么—宪法反对者的政治思想》,汪庆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

[35][美]弗莱切:《隐藏的宪法:林肯如何重新铸定美国民主》,陈绪纲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

[36]同注35引书,第9-10页。

[37]韩秀义:“中国宪法实施的三个面相—在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载《开放时代》2012年第4期。

 

喻中,法学博士,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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